一、同一个行为,为何卡在两个罪名之间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以他人名义给自己放贷"的定性:银行员工既是被审查的借款人,又是掌握放贷权的人,钱最终进了自己的口袋。
观点一,主张定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据是刑法第186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即构成本罪。行为人是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形式上门当户对,这也是不少办案人员的第一直觉。
观点二,主张定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则按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处理。理由是实质判断:所谓"贷款"只是把钱从银行挪出来给自己使用的一个环节,整个行为是在"挪用"的故意支配下完成的,只用一个较轻的违法发放贷款罪评价,明显不足。
两种观点,一个看形式,一个看实质。分歧的落脚点其实是同一个问题:当"发放贷款"只是把公款挪归本人使用的手段时,究竟该按哪一环定罪。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裁判:整体评价为挪用公款罪
这个争议,人民法院案例库已经给出参考。入库案例"舒某挪用公款、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入库编号2026-03-1-403-001)处理的正是这个问题。
被告人舒某先后担任重庆某商业银行(国有参股银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授信审批部总经理,属于在国有参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为入股一家小贷公司,舒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其朋友名义向本行申请47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再授意下属支行工作人员通过审批。贷款发放后,他又安排经多人多次划转,将钱汇入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其中400万元用于入股小贷公司。贷款到期后,他甚至利用自己审批的职务便利办理了续贷。
本案的争议焦点,正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他人名义向所任职银行申请贷款自用,应当如何定性"。法院的裁判要旨是:国有参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发放贷款归本人使用,其实施的违法发放贷款、归个人使用等行为,都是在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应当整体评价为挪用公款罪。该案一审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2024)渝02刑初30号,判决已生效。
"自己给自己放贷"并不是两个独立行为,而是"以贷款为名挪用公款"的一个完整链条。申请、审批、划转、自用,每一步都为同一个目的服务。违法发放贷款只是其中一个环节,用挪用公款罪整体评价,既符合主客观相一致,也因为挪用公款罪处刑更重,更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
三、法条怎么支撑这个判断
挪用公款罪规定在刑法第384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即构成本罪。
这里的"归个人使用"有明确边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立法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归个人使用":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舒某以朋友名义借款、资金最终归自己使用,正落入第一种情形。
而"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是这道题的分水岭。刑法第93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判断的关键不在银行是不是"国有",而在行为人是不是"从事公务"。国有银行中承担贷款审批等管理职责的人员,通常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定挪用公款罪;一旦不具备这一身份,同样的行为就应按挪用资金罪处理。
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其构成要件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有学者指出,本罪主体应限缩解释为对贷款发放有决定权的人(黄小飞《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新诠》,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这恰恰解释了本案的定性逻辑:当决定权人"自己批给自己",行为的重心已经从"违规发放"转向了"挪用"。
四、定罪还要看两件事
挪用型定性有一个前提:行为人只是"挪用",即主观上仍打算归还。舒某案中,贷款到期后他办理续贷并最终归还本息,这一点支持了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在申请、审批时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无意归还,性质就会改变: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贪污罪(刑法第382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如果他使用虚假材料使审批环节陷入错误认识,还可能触及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之一)。这些都需要结合资金去向、有无还款能力与还款行为等客观事实综合判断。
五、综合来看
综合来看,对"国有银行工作人员以他人名义给自己发放贷款"这一行为,从现行规定和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裁判看,宜采整体评价的思路:行为人属于国有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按挪用资金罪处理。违法发放贷款罪虽然形式吻合,但在"自己批给自己"的情形下,通常难以完整评价行为的性质。
这一结论并非绝对。如果行为人只是经办人员而非决定权人,或者证据指向非法占有目的,定性又会不同。这道题的答案系于两个支点:一是身份,二是目的。厘清这两点,罪名自然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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