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两种做法都出现过。有法院裁定追加,理由是监护人承担的只是替代责任,并不消灭本人的责任;也有法院以追加事由法定为由,撤销追加裁定。分歧的关键,是执行程序能否越过执行依据,直接落实实体法上的"责任自负"。
一、两种做法,分歧不在事实而在权限
支持追加的一方,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该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据此,他们认为监护人责任是替代责任,法律从未免除未成年人本人的责任;侵权人成年后有了履行能力,就应由本人承担,这符合侵权责任自负原则,也符合一般人的公平观念。
反对追加的一方,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须"符合法定条件";第十条以下逐项列举了可追加的情形,包括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人、法人合并分立后的主体、未出资股东等,其中并不包括"侵权人成年后追加"。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执行机构不能援引实体法规则自行创设责任主体。执行依据只列了监护人,执行程序再把另一个人拉进来,等于变更了判决确定的责任范围,也突破了审执分离。
两种说法各有一半道理。支持追加的一方讲的是实体公正,反对追加的一方讲的是程序权限。真正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执行依据里,到底有没有对实际侵权人执行的内容?
二、最高法的处理:先看执行依据是否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637号执行裁定,处理的正是这类案件。
2004年,重庆一中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田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令由其父田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三万余元。判决生效后,田某某未履行,案件进入执行。执行中田某已经成年,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重庆一中院认为,侵权责任应以实际侵权人的财产优先承担,裁定追加。重庆高院复议后认为,田某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可追加情形,撤销了追加裁定。
案件到了最高法。最高法没有直接回答"能"还是"不能",而是指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田某是实际侵权人,只是因其侵权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项仅判令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现田某已成年,能否对其执行,该执行内容不明确,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重庆高院未查明这一情况,简单认为不符合追加情形,确属不当。最终,最高法撤销了重庆高院的复议裁定,指令重新审查。
这一处理路径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十五条:执行机构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
最高法把"能不能追加"转换成了"执行依据是否明确"。执行机构不自行判断实体责任,也不简单以"不符合追加情形"一驳了之,而是回到作出判决的审判部门,由后者解释判项的含义。这个思路,比在"追加"与"驳回"之间二选一更稳妥。
三、2024年新解释把责任结构写清楚了
2024年9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为这个争议提供了更清晰的规范基础。
该解释第四条要求,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监护人抗辩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判令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还专门规定了侵权时未成年、被诉时已成年的情形: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同样在判决中明确"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这三条放在一起,意思很清楚:现行司法解释选择的不是"未成年人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被监护人财产先行支付"。未成年人本人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其财产只是赔偿费用的支付来源。既然审判阶段都不能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执行阶段再以"责任自负"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实体法上的支点就不牢固了。
反过来说,"执行其财产"是有支点的:只要判决主文写明了"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执行法院执行该财产,包括其成年后取得的财产,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当然,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应当保留其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这是解释第五条的明确要求。
四、综合来看:能执行财产,不等于能追加被执行人
区分两种情形,结论会比较清楚。
第一种,执行依据已经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这类判决多是2024年9月27日之后作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判决主文执行被监护人的财产,包括其成年后取得的收入。这一执行的依据是判决已经确定的支付顺序,不是执行程序中新增的责任主体。能执行其财产,不等于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执行依据没有这层表述,多见于2024年9月27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这类案件不适用新的侵权责任编解释,只能回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和原判决本身。此时不宜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而应按(2019)最高法执监637号的路径,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由审判部门答复或者裁定补正。审判部门明确答复执行内容不包括实际侵权人的,申请执行人通常只能考虑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另行起诉看似是一条路,但前诉已经判令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诉实际侵权人,会面临重复起诉和重复赔偿的障碍,并不通畅。
对律师而言,更值得记住的是审判阶段的动作:起诉时把未成年行为人与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请中明确"赔偿费用先从行为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把这句话写进判决,执行阶段的争议就少了一大半。
综合来看,从现行司法解释和最高法的处理路径看,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已成年的实际侵权人为被执行人,依据并不充分;但执行依据已明确被监护人财产先行支付的,执行其财产并无障碍。这个问题的最终解法,不在执行阶段,而在起诉时把诉讼主体和判决主文写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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