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承租人手续费扣减抗辩权研究
——以服务"质价相符"的司法审查为中心
摘要: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于租金之外另行收取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财务顾问费等名目费用已成行业惯例。承租人可否以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者所提供服务"质价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请求在应付租金中扣减相应费用,其规范基础、审查标准与法律效果长期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民法典》第746条将租金界定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加合理利润",为识别手续费的真实性质提供了规范坐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确立的"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应否支付或者酌减"规则,则为"质价相符"审查提供了可资类推的规范渊源;《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第14条更以地方性法规形式明确了"质价相符"与禁止"以租收费"的要求。本文主张,手续费兼具服务对价与融资收益的双重可能,其性质应依交易实质认定;以"质价相符"为核心,可构建"真实服务对价不予扣减——出租人义务有偿化应予扣减——明示利润构成不予扣减——未明示且无真实服务应予扣减——售后回租起租收取参照第670条"的五分类型化裁判规则;在"名租实贷"情形,手续费应按变相利息处理并冲抵本息。承租人扣减抗辩权的行使,须以诚信原则与全面履行原则为实体基础,以出租人承担服务实际提供的证明责任为程序保障,并与违约金酌减及融资成本上限规则协同适用。
关键词: 融资租赁 手续费 质价相符 扣减抗辩权 变相利息 穿透式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之形行"融资"之实的交易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35条将其界定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正是这种"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使得交易的对价结构远比普通借贷复杂:除按期支付的租金外,出租人往往在缔约时或起租时另行收取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财务顾问费、管理费、GPS费等名目繁多的费用。此类费用有时确系特定服务的对价,有时则不过是租金的拆分与变相,实务中界分不易。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出租人依《民法典》第752条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能否以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者所提供服务"质价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请求在其应付租金中扣减已付或应付的手续费?
这一问题绝非理论上的假想,其实证基础亦已具备。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对江浙沪皖四地融资租赁纠纷所作的司法大数据分析显示,在656份判决书样本中,以"合同约定了服务费但出租人未真实提供约定服务"为内容的抗辩属于占比较低的低频抗辩;但恰恰是这类低频抗辩,暴露出司法认定的深层分歧——该文明确指出,"服务费收取是否名副其实、是否质价相符,与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违约费用合计是否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是否明显加重承租人融资成本等等,是司法裁判是否支持出租人收取服务费的考量维度",而各地法院在上述维度上的认定并不一致。1由此形成的,与其说是"案件数量"上的压力,不如说是"裁判尺度"上的压力:低频并不等于无争议,相反,正因其处于裁判经验的稀薄地带,同类争点在不同法院间的结论更可能截然对立,当事人的预期亦无从形成,这构成了以类型化规则统一裁判尺度的真正理由。裁判尺度的分化在个案中表现得尤为尖锐:在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一起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依《业务合作合同》支付的380万元手续费被认定为"视为其对原告已完成服务的认可,被告浙江某公司不能再主张该费用的退回与抵销";2而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在发放5亿元本金当天收取的3000万元手续费与1000万元预收租金,则被从本金中扣除,实际本金认定为4.6亿元。3两案结论截然相反,而交易结构上的差异远不足以解释这一对立。
裁判尺度不一的根源,在于三个层面尚未形成共识:其一,手续费在法律上究竟是服务合同的对待给付,还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的组成部分?其二,法院依据何种标准、在何种限度内审查服务的真实性与对价的相当性?其三,承租人的扣减主张在规范上应被构造为抗辩权、抵销权抑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又如何与违约金酌减、融资成本上限等既有规则相衔接?
本文围绕上述三个层面展开。第二部分界定手续费的法律性质,提出"服务对价——融资收益"的二元分析框架;第三部分论证"质价相符"司法审查标准的规范渊源与正当性基础;第四部分以最高人民法院统编教材所归纳的五分法为骨架,构建类型化的裁判规则;第五部分讨论"名租实贷"情形下手续费冲抵本息的特殊规则;第六部分以抗辩未获支持的对照案例为素材,厘定扣减抗辩的边界;第七部分完成承租人扣减抗辩权的规范构造;第八部分提出规范进路与立法建议。
二、手续费的法律性质界定:服务对价说与融资收益说
对手续费扣减抗辩的讨论,必须以厘清手续费的法律性质为前提。若手续费在性质上属于独立服务合同的对待给付,则承租人仅能依服务合同的约定与履行情况主张权利,扣减抗辩的成立取决于服务合同本身的效力与履行状态;若手续费在性质上属于融资租赁租金的组成部分,则其收取应受租金确定规则与融资成本管制的双重约束,扣减抗辩便具有了直接对抗租金请求权的效力。
(一)交易实践中的费用名目与发生场景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费用名目繁多,常见的有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财务顾问费、管理费、资产管理费、GPS安装与服务费、保险手续费等。从发生场景看,大体可归为三类:一是缔约阶段一次性收取的"前期费用",通常在起租日前后支付或直接从融资款中扣收;二是租期内按年或按月收取的"持续费用",名目上往往与资产管理、财务顾问、设备运维等服务相对应;三是违约或提前结清时收取的"后端费用"。其中,第一类与第二类是争议最为集中的领域,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值得注意的是,费用的名目与实质之间并不存在稳定的对应关系。名为"咨询费"者可能确系独立咨询服务的对价,也可能纯系为规避利率管制而设的名义;名为"手续费"者可能是出租人为办理内部审批、资金划付、登记公示等事务所支出的成本补偿,也可能只是租金的分期预收。正因为名实之间存在落差,司法审查不能以费用名称作为判断依据,而须探究其实质。
(二)服务对价说及其规范基础
服务对价说将手续费理解为独立服务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中服务条款的对待给付。其核心命题是:出租人(或其关联方)为承租人提供了缔约磋商、交易结构设计、资信调查、财务顾问、资产管理、设备运维、风险预警等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服务,手续费即该等服务的对价。
服务对价说的规范依据主要在于合同自由原则与《民法典》第509条确立的全面履行原则。当事人就服务的内容、标准与对价达成合意,且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则承租人应当依约支付对价;承租人已受领服务又主张扣减的,有违诚信原则。这一立场在司法实务中亦有明确表达。在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浙江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承租人依《业务合作合同》支付380万元手续费的行为,"视为其对原告已完成服务的认可,被告浙江某公司不能再主张该费用的退回与抵销"。4在某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民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就转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服务费900万元、收取后不予退还"条款的效力与性质发生争议。
服务对价说的解释力在于,它能够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增值服务提供正当的收费基础,避免将一切费用不加区分地计入融资成本。但其弱点同样明显:在出租人处于结构性优势地位、合同条款多为格式条款的背景下,"服务已提供"极易流于形式主张。如果只要合同中有约定、承租人有付款行为,即推定服务已实际提供,则服务对价说将成为规避一切费用审查的通道。
(三)融资收益说及其规范基础
融资收益说则把手续费纳入租金的范畴,视其为出租人融资收益的组成部分。其核心命题是: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除确能对应独立服务者外,在经济实质上均构成使用资金的对价,应一体计入融资成本。
这一学说的规范支点首先是《民法典》第746条。该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该条确立了租金构成的"成本加合理利润"公式。依此,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可以取得的利益,由"成本"与"合理利润"两项构成:成本指向购买租赁物的支出及相关费用,利润指向出租人提供融资所应获得的合理回报。手续费若既非出租人为承租人支出的、可归入"成本"的费用,又非独立服务的对价,则其只能被归入"合理利润",从而构成租金的一部分。5
《民法典评注(精要版)》对第746条的评注正是循此逻辑展开。评注者明确指出,对于合同约定的各种名目的费用,如服务费、咨询费、手续费等,"应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并明示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处理。6这一评注立场具有关键意义:它将手续费的命运系于"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而非合同的形式约定,从而在规范解释层面打通了融资收益与服务对价之间的通道。
冯辉从金融法视角提出的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理论,进一步强化了融资收益说的解释力。其明确指出:"承租人已付租金的范围,应当包括依据合同按期支付的租金、向出租人支付的各种名义的服务费以及已经用于租金抵扣的保证金。"7这一论断的实质,是将服务费在功能上等同于租金,使其一体进入"已付租金"的清算框架,进而受融资成本总量的约束。
从功能主义的立场看,融资收益说亦有其体系支撑。范佳慧指出,融资租赁交易的"功能化"路径,是"将出租人所有权的物权保护与动产抵押权同等对待",其着眼点在于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如何协调、出租人的利益如何实现。8循此逻辑,出租人在交易中的核心利益是租金债权的实现,其保留所有权亦不过是为担保该债权服务的手段;既然租赁物所有权在功能上已被降格为担保权益,那么附着于交易的各项费用在功能上亦应一并纳入债权数额的统算,而非另立门户。罗亚文关于软件融资租赁规范构造的研究,则从租赁物适格性的方向提示了另一重复杂性:当租赁物为软件等新型标的时,交易的"融物"属性须先经租赁物适格性的独立检验;而在通过适格性检验之后,其租金构成仍须回归第746条"租赁物价款及合理利润"的框架加以识别。这从反面说明,第746条的"成本加合理利润"公式是贯穿各类租赁物的通行标尺,凡不能归入"成本"亦不能归入"合理利润"的名目费用,其正当性便无从依托。9
(四)小结:二元框架下的"混合性质说"
服务对价说与融资收益说各有其规范基础与解释力,但也各有其盲区。前者失之于宽,易使一切费用借"服务"之名获得正当性;后者失之于严,可能不当压缩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增值服务的收费空间。
本文主张采"混合性质说":手续费并非先验地属于服务对价或融资收益,其性质应依交易实质个别认定。判断的关键在于三项要素:其一,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服务的内容、标准与对价的对应关系;其二,出租人是否实际提供了该服务,且该服务是否能为承租人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其三,该项服务是否本属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固有义务,从而不应另行计价。
这一"混合性质说"并非折中主义的遁词,而是对《民法典》第746条规范意旨的忠实还原。第746条以"成本加合理利润"限定租金,同时又以"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合同自由留出空间;评注者以"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作为判断标准,10正说明立法与学理均拒绝在名目层面作一刀切,而要求进入交易实质进行审查。由此,问题的重心便从"手续费是什么"转向"法院如何审查手续费",即"质价相符"审查标准的证成。此外尚须提示:本文第二部分所引冯辉关于类推适用利率管制的立场,与《民法典评注(精要版)》第746条评注所持"民间借贷利率管制规则于此并无适用余地"的判断构成正面对立,本文第七部分第四目将正面处理这一分歧,此处不赘。
三、"质价相符"司法审查标准的证成
(一)规范渊源之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及其类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11
该条虽以"金融借款合同"为适用对象,但其规范逻辑具有明显的可类推性:
第一,规范对象具有同质性。《九民纪要》第51条所规制者,是金融机构以服务为名、行收取利息之实的"变相利息"行为。融资租赁交易在提供融资这一维度上与金融借款具有实质同构性——出租人虽以"融物"为形式,其经济功能仍在于为承租人提供资金融通。冯辉即指出,"融资租赁虽然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有所不同,但是依然具有突出的融资及借贷属性";且《民法典》第738条既然已明确规定"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作为"职业出借人"的角色自不待言。12
第二,规范构造具有可移植性。第51条并未直接否定费用的收取,而是授权法院"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这一"审查——酌定"的双层构造,既尊重了合同自由,又为司法介入保留了通道,与融资租赁手续费审查的需求高度契合。
第三,"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表述,为关联方收费的审查提供了规范入口。在融资租赁实务中,服务费常由出租人的关联公司、合作中介乃至特定关系人收取,以此在账面上隔离于出租人。第51条将"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一体纳入审查,为穿透此类安排提供了直接依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武汉朗某合伙企业诉武汉玖某公司案中,即将特定关系人收取的服务费认定为变相高息。13
需要强调的是,从金融借款到融资租赁的类推,并非简单的规则照搬,而是基于"相同事项应为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所作的价值评价。二者在交易结构上确有差异——融资租赁存在真实的租赁物与所有权安排,出租人亦承担一定的交易风险与管理成本——但这种差异只影响审查的强度与酌减的幅度,而不影响"质价相符"这一审查标准本身的可适用性。
(二)规范渊源之二:金融审判政策的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为"质价相符"审查提供了更为宏观的政策支撑。该意见第二部分第2点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14这一规则的实质,是将包括各类费用在内的融资成本作整体把握,而非逐项孤立评价——这正是"质价相符"审查得以展开的前提。
该意见第二部分第4点则直接指向融资租赁: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融资模式,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合同,按实际借款合同关系确定权利义务,并明确要求防范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融资成本。15"变相抬高融资成本"这一表述,与《九民纪要》第51条的"变相利息"一脉相承,共同构成了司法介入费用审查的政策基础。
在此基础上,金融审判的穿透式审查理念为"质价相符"提供了方法论支撑。有研究指出,金融审判中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就是要对晦涩难懂的金融合同文本和交易结构条分缕析,抽丝剥茧,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判断其真实的法律关系"。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15条则从规范层面确认了这一方法:认定权利义务关系不拘泥于合同名称,而应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是否虚构交易标的等因素认定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17
(三)规范渊源之三:地方立法的先行先试
在所有规范渊源中,最具直接针对性的当属《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第14条。该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规范服务收费。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就收取服务费用作出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违反约定将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的义务转化为有偿服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向承租人明示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收费情况。"18
该条包含三项相互支撑的规范要素:
其一,"质价相符"义务。这是地方性法规层面对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当性要求的首次明确表达,将一项原本散见于裁判经验中的审查标准提升为法定义务。
其二,禁止"以租收费"。所谓"不得违反约定将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的义务转化为有偿服务",直指实务中最为常见的费用虚构手法——把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本应履行的审查、登记、管理、通知等义务包装成"增值服务"另行收费。
其三,费用明示义务。"依法向承租人明示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收费情况",将信息披露确立为费用正当性的前提。这一要求与融资成本总量的可计算性直接相关:只有在各项费用被充分明示的条件下,承租人才可能作出理性的缔约判断,法院才可能进行有效的"息费合计"审查。
尽管该规定系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地域效力有限,但其规范价值不容低估:它表明,将"质价相符"由裁判技术上升为行为规范,在立法技术上完全可行,且已获得地方立法机关的认可。这为后续在全国层面推广该规则提供了可复制的样本。
(四)规范基础:诚信原则与全面履行原则
上述司法政策与地方性法规,最终仍需回落至《民法典》的规范体系之内获得实定法上的支撑。《民法典》第6条确立的公平原则与第509条确立的全面履行、诚信履行原则,构成了"质价相符"审查的实体法基础。
《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2款则要求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出租人收取手续费的合同义务若未实际履行,则其请求对待给付的正当性即告丧失;出租人虽履行了一定行为,但该行为的质量、频次、效果与所收取的费用显著不成比例,则其履行不符合诚信原则与合同目的。在陈某诉某银行分行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即以金融机构未提供实质服务为由,认定其收取的融资顾问费系变相增加融资成本,应予返还,裁判理由直接关联《民法典》第6条与第509条(该案的审级过程、入库编号及其作为类推素材的限度,详见本文第四部分第四目)。19
公平原则的功能则在于提供价值判断的尺度。《民法典》第6条要求"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手续费的场合,这意味着费用的数额应当与服务的实际价值保持大体相当,而非由一方凭借结构性优势单方决定。当费用与服务价值之间的偏离达到显著程度时,司法介入即具有了正当性。
(五)监管规范的衔接
司法审查标准与金融监管规范之间应当保持协同。在融资租赁领域,监管规范已就租金定价与交易审查作出明确要求。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17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20该条与《民法典》第746条相互呼应,共同确立了"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定价逻辑,并要求定价过程具备可验证的依据。若出租人在租金之外另行收取大额费用,致使实际融资成本远超"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合理区间,则不仅与第746条的规范意旨相背离,亦与监管要求不符。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第20条第2款则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21此项审查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出租人为自身交易安全所负的义务,其成本理应由出租人自行承担;若出租人将该项审查包装为"尽职调查服务"向承租人另行收费,即落入"将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的义务转化为有偿服务"的典型情形。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年)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租赁物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买入价格不得低值高买的规定,22与上述监管要求形成一体。监管规范虽不直接决定合同的私法效力,但其确立的行业准则可以作为判断费用是否"合理"的重要参照。
(六)小结:审查标准的四要素
综合上述规范渊源,可以提炼出"质价相符"司法审查的四项要素:
第一,服务真实性。出租人是否实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这是审查的起点。无真实服务而收取费用,费用即丧失对价基础。
第二,义务归属。所提供之服务是否本属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固有义务。若是,则属于"以租收费",不得另行计价。
第三,对价相当性。所收取的费用与所提供服务的价值、成本、效果是否大体相当。这是"质价相符"的核心。
第四,融资成本总量。将手续费与租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等一并计算后,是否超出法律保护的融资成本上限,是否明显加重承租人的融资负担。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所归纳的"服务费收取是否名副其实、是否质价相符,与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违约费用合计是否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是否明显加重承租人融资成本"四维考量,23正与上述四要素相呼应。
四、类型化裁判规则:以"五分法"为骨架
理论上的审查标准必须落实为可操作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民商事审判实务》(第2册)就此问题给出了迄今最为系统的回答,其表述为: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承租人以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质价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请求扣减手续费(或服务费、咨询费等)的,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应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是经审理查明,出租人提供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且该项服务能够为承租人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是将本应由出租人承担的职责、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的应有内容转化为有偿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手续费是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的利润组成部分的,或者已将包含手续费在内计算所得的实际年化利率作为融资成本明确列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服务合同并收取手续费,或者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手续费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收益,也未明示承租人的实际融资成本,且出租人并未提供真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承租人未付租金中对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作相应的扣减。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在起租时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承租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670条的规定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虚构租赁物等实质构成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对于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根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解释》第1条第2款及《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之规定,应当冲抵本金和利息。〖2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承租人以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质价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请求扣减手续费(或服务费、咨询费等)的,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应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是经审理查明,出租人提供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且该项服务能够为承租人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是将本应由出租人承担的职责、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的应有内容转化为有偿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手续费是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的利润组成部分的,或者已将包含手续费在内计算所得的实际年化利率作为融资成本明确列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服务合同并收取手续费,或者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手续费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收益,也未明示承租人的实际融资成本,且出租人并未提供真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承租人未付租金中对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作相应的扣减。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在起租时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承租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670条的规定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虚构租赁物等实质构成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对于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根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解释》第1条第2款及《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之规定,应当冲抵本金和利息。24
上述规则可归纳为五个类型。以下逐一展开,并以裁判实例加以印证。
(一)第一类:真实服务对价,不予扣减
若出租人确已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且该服务能为承租人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则承租人的扣减抗辩不成立。此处的审查要点有二:一是服务的实际提供,二是服务的"实质性"效果。
"实质性收益或实质性效率"标准的引入,排除了形式化、象征性的服务。出租人仅提供格式化的文本、例行的电话回访、通用的市场简报,难以谓之为"实质性"。反之,为承租人量身设计交易结构、协调多方主体完成复杂交易、提供具有针对性的财务安排建议并实际产生节税或融资便利效果的,则可认定为实质性服务。
在证明层面,出租人对服务的实际提供负有举证责任;承租人则可就服务的内容、频次、效果提出反驳。实践中,服务成果的载体(报告、方案、会议纪要、往来邮件)、服务的实施记录、承租人的确认文件等,均可作为认定依据。
(二)第二类:出租人义务的有偿化,应予扣减
与第一类相反,若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实为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本应承担的职责,或本属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应有内容,则即使出租人确有相应行为,其另行收费亦不应获得支持。
界定"出租人的固有义务",须回到《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配置。《民法典》第739条至第751条系统规定了这一结构:第739条、第740条规定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以及承租人的受领与拒绝受领;第7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出租人负协助义务;第742条明确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仅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第743条规定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或者怠于行使只能由其行使的索赔权利,致使承租人索赔失败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744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746条规定租金的确定规则;第747条确立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时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则(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第748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第749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第750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第751条则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仍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在这一结构中,出租人的主要给付义务集中于依承租人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第735条)与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使用(第748条);与之对应,承租人负担支付租金(第752条)、保管与维修租赁物(第750条)等义务。
由此可以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凡属出租人依上述规定本应负担的事务——包括租赁物的审查与核验、权属的确认、融资租赁登记的办理、租赁期间的风险与资产管理、保险安排、租金催收与账务管理等——其成本已包含于第746条所称"购买租赁物的成本"与"合理利润"之中,不得另行计价。出租人若将该等事务包装为"增值服务"另行收费,即属于《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第14条所禁止的"将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的义务转化为有偿服务"。25
值得注意的是,《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第20条第2款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26此项审查在性质上系出租人为自身交易安全所负的义务,其成本更应由出租人自行承担。
(三)第三类:明示为利润构成或已明示实际年化利率,不予扣减
若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手续费系出租人利润的组成部分,或者已将包含手续费在内的实际年化利率作为融资成本明确列示,则承租人的扣减抗辩不应获得支持。
这一规则的规范逻辑在于信息披露与自担风险。当融资租赁合同对手续费的性质与实际融资成本作出明确、充分的提示,承租人在缔约时即已获得作出理性判断所必需的信息,其嗣后同意支付该费用,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司法应予尊重。这与《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第14条第三句确立的费用明示义务形成呼应:履行了明示义务者,其费用约定获得尊重;未履行者,则须承受费用被扣减的不利后果。27
从规范体系看,第三类与第二类、第四类共同构成"明示——默示"的对照结构:明示且真实的,予以保护;未明示且无真实服务的,予以扣减;明示但内容系出租人固有义务的,仍应予扣减。这一结构使"质价相符"审查既具有介入的力度,又不至于沦为对合同自由的无差别干预。
(四)第四类:未明示、无真实服务,应予扣减
第四类是扣减抗辩最常获得支持的情形,其构成要件有三:其一,承租人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服务合同并收取手续费,或者合同未明确手续费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收益;其二,未明示承租人的实际融资成本;其三,出租人并未提供真实服务。三者兼备,法院应在承租人未付租金中对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作相应扣减。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高度一致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嘉禾铸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取的4500万元财务顾问费因无证据证明其已提供相应服务,被认定为预先支付的借款利息。28该案的裁判意旨因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在陈某诉某银行分行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定金融机构未提供实质服务,其收取的融资顾问费26438元系变相增加融资成本,应予返还。29该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483-005),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2022)皖08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30其裁判理由直接援引《民法典》第6条与第509条,表明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可以作为费用返还的独立规范基础。此处须说明两点:其一,该案的事实场景是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收费主体为银行而非融资租赁出租人,故其对于本文论题的意义在于"变相利息"规则的可类推性,而非融资租赁手续费的直接裁判先例;其二,一审驳回、二审改判的审级反转,恰恰说明"未提供实质服务即应返还"的裁判尺度尚未在基层法院形成稳定共识,这正是本文主张以类型化规则统一裁判尺度的现实理由。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武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则为"费用扣减——融资成本总量控制"的完整链条提供了样本,该案经两审审理,两审的关注点恰好构成层递关系。31一审(2021)津0319民初18012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单项费用的可扣减性:出租人主张的GPS费用4055元,因合同未约定明确数额及明细、出租人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法院酌定在未付租金中予以扣减,扣减后未付租金为30150.36元。承租人上诉后,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4043号民事判决将审查推进到融资成本的总量控制:二审认定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超过司法保护上限,遂以实际融资数额10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等额本息法重新计算租金总额为142368.12元,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未付租金为22649.36元;并因租金利息与各项费用合计已达年利率24%,对出租人另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该案的典型意义有二:其一,即便单项费用金额不大,只要缺乏约定依据与实际发生的证明,仍不能获得支持,且法院采取"酌定"方式处理,体现了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向承租人适度倾斜的裁判取向;其二,两项裁判要旨前后贯通——先以"质价相符"逐项剔除缺乏对价的费用,再以融资成本上限对剩余部分作总量控制,二者构成扣减抗辩一体两面的完整构造。
上述三案共同揭示了一项证据法上的关键规则:服务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在出租人一方。出租人主张手续费系服务对价的,应当就服务的具体内容、实施方式、完成时间与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费用被扣减的不利后果。这一分配的正当性在于,服务是否实际提供、以何种方式提供,属于出租人掌控范围内的积极事实,承租人对"未发生的事实"难以举证。
(五)第五类:售后回租起租时收取,参照《民法典》第670条扣减
第五类规则针对售后回租业务:出租人在起租时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承租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670条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条以借款合同为规范对象,其规范意旨在于:预先扣除的利息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人,借款人无从就该部分资金获得使用利益,若仍按名义本金计息,将不当抬高实际融资成本。售后回租在交易结构上与借款高度近似——承租人将自有物转让给出租人以获取融资,再租回使用,经济实质是资金的融通而非物的使用;出租人在起租日即从融资款中扣收手续费,与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在经济效果上并无二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是此项规则的标杆性案例。该案中,出租人在发放5亿元本金的当天收取手续费3000万元及预收租金1000万元,法院将两项款项从本金中扣除,认定实际本金为4.6亿元。32该案的分析亦被《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收录,33足见其在裁判规则形成中的典范地位。
在A公司与B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医疗设备售后回租构成"名租实贷",进而依《民法典》第670条将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34该案的承办思路对服务费的法律性质作了四点论证,其核心结论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情形下,《融资租赁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关于服务费的约定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预先支付的服务费不予支持,应当依据《民法典》第670条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需要说明的是,第五类规则虽以"售后回租"为表述对象,但其法理基础——起租时一次性扣收的费用并未为承租人实际支配,不应计入计息本金——对于直租业务中于起租日扣收的手续费同样具有适用空间。学理上将其统一概括为"变相的砍头息",司法实务对规避"砍头息"的行为亦作否定性评价。
(六)五分法的内在逻辑与适用顺序
上述五类规则并非平行罗列,而是存在内在的逻辑关联与适用顺序:
第一步,判断交易的实质性质。若属虚构租赁物等实质构成借贷关系的情形,则直接适用第五部分所确立的"名租实贷"情形下手续费冲抵本息的规则,手续费冲抵本金和利息,无需再进入"质价相符"审查。
第二步,在不构成借贷的前提下,判断费用是否属于出租人的固有义务(第二类)。若是,无论是否提供,均予扣减。
第三步,判断合同是否明示及是否实际提供(第一类、第三类)。明示且实际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不予扣减;明示为利润构成或已明示实际年化利率的,不予扣减。
第四步,未明示且无真实服务的,予以扣减(第四类)。
第五步,售后回租起租时收取的,参照第670条从本金中扣减(第五类)。
这一适用顺序体现了"先定性、再定量;先归属、再对价"的审查逻辑,可有效避免裁判中的任意性。
五、"名租实贷"情形下手续费冲抵本息的特殊规则
(一)穿透定性的规范路径
当交易被认定为"名租实贷"时,手续费的处理遵循与前述五分法不同的逻辑:不再进入"质价相符"的个别审查,而是随整体定性一并处理。
穿透定性的规范路径由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是《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二层次是《民法典》第737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第三层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15条则从合同定性的一般层面确认了穿透审查的方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36
(二)租赁物不适格的类型化
司法实践已就租赁物不适格形成较为清晰的类型序列:
其一,虚构租赁物。此系《民法典》第737条的直接适用对象。在泰康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89号判决认定案涉交易不构成融资租赁;37在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初56号判决认定在建工程不适格为租赁物。38
其二,消耗品不具融物属性。在冠品公司与翰德森公司案中,案涉白卡纸被认定为消耗品,不具备融物属性,交易被认定为民间借贷。
其三,租赁物不存在。在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饭店管理公司案中,因租赁物不存在,交易被认定为借贷。39
其四,低值高估与审查义务违反。在上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讷河市某某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出租人未审核租赁物发票、未尽审慎义务,且部分设备已在先融资租赁、部分不存在,租赁物低值高估显著,法院认定《回租租赁合同》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按借贷关系以实际放款金额认定本金。40该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其五,售后回租缺乏真实融物。在中车公司与王某忠案中,车辆售后回租因缺乏真实融物而被认定为民间借贷,融资本金认定为15万元;41在A公司与B公司案中,医疗设备售后回租亦被认定为"名租实贷"。42
其六,"双租赁"架构的第二层回租。在艾某公司案中,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初85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租赁"第二层回租构成借贷。43
(三)定性后的费用处理规则
交易被认定为借贷后,手续费的处理遵循两项规则。
规则一:与租赁物相关的服务费、占有使用费等不予支持,并在融资本金中扣除。 有研究明确指出,一经认定为"名租实贷","则融资租赁公司预先收取的租赁手续费和租赁保证金,将按照'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处理......与租赁物相关的服务费和占有使用费等无法获得支持,并将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44这一处理的技术路径是:先将各项预先收取的费用从名义本金中剔除,得出实际本金,再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同时,因交易不构成融资租赁,以"租赁服务"为名的费用丧失约定基础。
规则二:预先收取的手续费按"预扣利息"处理。 此即《民法典》第670条的适用。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在阐释第737条时即指出,在"名租实贷"情形下,保证金、首付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45这一释义确立了"先扣后算"的基本方法,与第670条的规范意旨一致。
还需特别提示穿透认定的边界。在环球公司与T县人民医院案中,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售后回租实为借款,将本金认定为1425万元,并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但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280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案涉交易具备融物属性,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46该案的启示有二:其一,定性转换之后,违约金与费用的司法调整标准亦随之变化,须一体纳入融资成本的统算——一审正是在认定为借贷关系的基础上,将违约金调整至年利率24%;其二,也是更为紧要的一点,"名租实贷"的认定本身应当保持谦抑,租赁物为动产时尤不应轻易穿透否定融资租赁关系,只有在定性确已转换的前提下,前述费用处理规则始有适用余地。二审改判之后,一审就本金与违约金所作裁判即失其基础,这一点尤应引起注意。
在《民商事审判实务》(第2册)的表述中,这一规则被归纳为:在虚构租赁物等实质构成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对于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应当根据《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第2款及《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之规定,冲抵本金和利息。47其中,第561条提供了费用、利息与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履行。这一抵充顺序在"名租实贷"案件中具有实操意义:已支付的费用应先冲抵费用与利息,余额再冲抵本金,而非径行认定为本金的一部分。
(四)担保责任的存续与"脱保"防范
"名租实贷"的定性转换,最易引发的担忧是担保人因此脱保。对此,有权威论述明确指出: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虚构仍然提供融资的"名租实贷"合同,人民法院尽管可根据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认定表面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隐藏的借款法律关系有效,以避免债权"脱保";同时,根据过责相当规则,可根据债务人的抗辩对合同约定的过高利率依法予以调整。48
这一立场的体系意义在于:定性转换为借贷,并不意味着对出租人的惩罚性否定,而只是将交易置于其本应适用的规范之下;与交易相关的担保安排,其效力不因定性转换而当然丧失。在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饭店管理公司案中,法院即认定,租赁物不存在而认定为借贷的,担保责任不受影响。49
从担保功能的角度看,融资租赁已被《民法典》纳入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65条规定,承租人欠付租金经催告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主张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处理。50同解释第57条则就融资租赁出租人就新购承租动产在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的价款优先权作出规定,明确了其与在先浮动抵押的顺位关系。51这些规则共同表明,即便在功能主义进路下,出租人的利益仍可通过担保权的路径获得实现;相应地,其通过手续费等名目额外获取利益的空间,亦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约束。
六、对照论证:抗辩不获支持的情形及其界限
前文以手续费被扣减或返还的案例为主轴展开论证,但完整的规范构造必须同时呈现问题的另一面。若仅罗列支持扣减的裁判,极易给人留下"手续费原则上应予扣减"的错误印象。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承租人的扣减抗辩并未获得支持。厘清这些案件的共同特征,方能准确划定扣减抗辩的边界。
(一)已付费用视为对服务完成的认可
在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浙江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承租人依《业务合作合同》向出租人支付手续费380万元。承租人于诉讼中主张退回该费用并主张抵销,法院未予支持,理由是该笔支付"视为其对原告已完成服务的认可,被告浙江某公司不能再主张该费用的退回与抵销"。52该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其裁判立场具有参照价值。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履行即认可":承租人在缔约后自愿支付了约定的手续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时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则其嗣后否认服务已提供,违背禁反言原则。这一逻辑与《民法典》第509条确立的全面履行原则一脉相承——承租人既然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不得任意反悔。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交易背景具有特殊性:案涉标的为船舶,交易金额巨大(船舶购价1.03亿元),承租人为具备相当商业经验的企业法人,且另行签订了独立的《业务合作合同》。在这一情境下,认定承租人的支付行为具有认可服务完成的效力,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二)服务费用条款的独立效力
在某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民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转租赁合同订有"租赁服务费900万元、收取后不予退还"的约定(以下系本文依一般法理所作的分析)。此类条款的效力认定,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该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而受《民法典》第496条以下规制;其二,"收取后不予退还"的约定是否因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
从已有的裁判经验看,此类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其效力的关键仍在于:服务是否真实提供、费用与服务的价值是否相当。若服务确已提供且对价相当,则"收取后不予退还"不过是服务合同项下对已履行部分的确认,属于当事人对风险分配的合理安排;反之,若服务并未真实提供,则该条款将成为出租人规避费用审查的工具,不应获得效力上的肯定。
这一判断与《民商事审判实务》(第2册)第一类、第二类规则的区分逻辑完全一致:决定费用命运的,不是"是否约定不予退还"这一形式,而是"服务是否真实、是否属于出租人固有义务"这一实质。
(三)交易结构有效时,费用约定受尊重
在黄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定,售后回租与自物抵押相结合的交易安排构成有效的融资租赁。53该案的意义在于:一旦交易的融资租赁性质被确认,附着于交易的各项费用约定即获得更强的效力推定,承租人以"质价不符"为由的扣减抗辩,其成立门槛相应提高。
《融资租赁解释》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54该条为售后回租的合法性提供了规范依据,同时也意味着,售后回租不因其结构特殊而当然落入"名租实贷",进而触发手续费冲抵本金的规则。
在此,司法审查的审慎性尤为重要。有研究指出,在认定回租赁的融资租赁法律性质时,必须更为谨慎,不仅应当审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综合考虑是否存在实际租赁物、标的物的物权属性、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存在对应关系、买卖合同与租赁物是否对应等相关因素,明确其与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类型的区别。55这一审慎立场的另一面是:既不应轻易将售后回租穿透为借贷,也不应因交易具备融资租赁的形式外观,即对手续费的实质问题放弃审查。
(四)界限的提炼
综合上述对照案例,可以提炼出扣减抗辩不获支持的三项特征:
第一,约定明确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对手续费的性质、金额、对应的服务内容有明确约定,出租人实际履行了相应服务,承租人亦已受领并支付。此时,费用的正当性已经通过实际的交易过程获得验证。
第二,承租人具有相应的商业判断能力且缔约地位相当。在交易金额巨大、承租人为成熟商事主体、且另行签署独立服务合同的场合,法院更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安排。反之,在承租人处于明显弱势、合同条款为出租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时,法院的介入意愿更强。
第三,费用与服务的价值大体相当。即便存在服务,若费用与服务的价值严重失衡,仍可能被酌减。反过来说,只要对价大体相当,即便服务的内容与合同文本存在细微出入,亦不足以支持扣减。
上述三项特征,与《民商事审判实务》(第2册)第一类、第三类规则的构成要件互为表里,共同构成扣减抗辩的"安全区"边界。
(五)与出租人权利边界的对照
完整的利益衡量,还须考察出租人一方的权利边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救济路径主要由《融资租赁解释》第5条与第11条界定:第5条规定了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包括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等;56第11条则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57
这两条规则提示了一个重要的方法论要点:在欠租纠纷中,出租人可得主张的数额,是"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既然立法与司法解释在出租人一方已经采取了"总额扣减"的清算方式,那么在承租人一方,将手续费等名目费用纳入同一清算框架、允许其主张相应扣减,在体系上是自洽的。融资租赁欠租纠纷的诉讼与执行问题,近年来亦受到实务界的持续关注。
出租人权利边界的另一重对照来自法定解除权的限制。王瑛在研究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时指出,出租人加入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获得资金利润、实现其租金债权,租赁物所有权于出租人而言应认定为一种担保权益,其主要目的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因此,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情形下,不应一概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而应当综合考虑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况和提供担保的情况,从而最终判定出租人是否有权依法解除合同。58该文据以展开讨论的,正是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莲花县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案。59
这一研究的启示在于:融资租赁的利益衡量并非单向地倾向于出租人。法院在限制出租人解除权、维护交易稳定性的同时,亦应当在费用问题上对承租人给予相应的保护。出租人既然享有租金加速到期、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就租赁物价值受偿等多重救济,其在手续费上再行获取额外利益的正当性,就应当接受更为严格的审查。
七、承租人扣减抗辩权的规范构造
(一)抗辩权的规范基础
承租人的扣减主张,在规范上可以有多种构造路径,各自的要件与效果并不相同:
其一,基于《民法典》第509条与第6条的抗辩。 出租人未依约提供服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构成对待给付义务的违反,承租人可据此拒绝相应的对待给付。这是最直接的路径,也是陈某案所采的路径——该案虽发生于金融借款场景,但其以《民法典》第6条、第509条为据否定无实质服务之费用的论证结构,可平移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手续费争议。60
其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若承租人已支付手续费而出租人未提供服务,则出租人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承租人可以请求返还。该路径的实益在于,即便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承租人仍可独立主张返还。
其三,租金清算中的扣减。 在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中,承租人主张在其应付数额中扣除相应费用,此系诉讼中的抵销或扣减主张,具有抗辩的性质,无须另行提起反诉。这也是《民商事审判实务》(第2册)所采的处理方式——"在承租人未付租金中对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作相应的扣减"。61
其四,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 从金融法的视角看,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应局限于传统的物权与合同规则,而应基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平衡,对融资及借贷关系予以必要干预。62在此框架下,冯辉主张承租人已付租金的范围应当涵盖其向出租人支付的各种名义服务费,以及已经用于租金抵扣的保证金(其原话为"承租人已付租金的范围,应当包括依据合同按期支付的租金、向出租人支付的各种名义的服务费以及已经用于租金抵扣的保证金",见本文第二部分)。63
上述路径在规范构造上虽有差异,但共同指向同一实质:承租人不应为其未实际获得的利益支付对价。《民法典》第758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的规定,以及第759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的规定,同样体现了在这一交易中对利益失衡予以矫正的立法取向。64
在程序上,扣减主张以抗辩方式提出最为便捷,无须缴纳反诉费用,且可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但若承租人主张的返还数额超出出租人的请求范围,则应提起反诉,否则超出部分无法获得裁判。
(二)成立要件
综合前述分析,承租人扣减抗辩权的成立,须满足以下四项要件:
要件一:存在有效的费用约定或费用支付事实。 这是扣减的前提。若当事人之间从未就手续费作出约定,出租人亦未实际收取,则无从扣减。
要件二:合同未明示费用的性质或承租人的实际融资成本,且该费用不属于出租人的固有义务。 若合同已明示手续费为利润组成部分,或者已将包含手续费在内的实际年化利率明确列示,则依第三类规则,扣减抗辩不成立。若所提供之服务本属出租人的固有义务,则依第二类规则,即便明示亦应扣减。
要件三: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所提供服务与收取的费用"质价不符"。 这是扣减的实质要件。其判断应综合服务的内容、频次、效果与费用的数额、性质,依"质价相符"的四要素审查标准进行。
要件四:数额可以确定或可以酌定。 费用的数额原则上应依约定或支付凭证确定;在事实真伪不明或服务价值难以精确计量时,法院可以酌定扣减的数额。武某某案中GPS费用4055元的酌定扣减,即为适例。65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扣减抗辩能否真正落地的关键。本文主张采取"承租人初步举证——出租人实质举证"的二阶分配:
第一步,承租人的初步举证责任。 承租人应当证明:其一,其已支付手续费或合同约定其应支付手续费;其二,存在"未提供服务"或"服务与费用不符"的初步线索。初步线索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例如证明合同中未约定服务的具体内容、出租人未交付任何服务成果、收费主体为与出租人存在特定关系的第三方等,即可满足。
第二步,出租人的实质举证责任。 在承租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出租人。出租人应当证明:其一,其已实际提供约定的服务;其二,所提供之服务不属于其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固有义务;其三,所收取的费用与服务的价值大体相当。
这一分配的正当性在于:服务是否实际提供、以何种方式提供、成本与价值如何,均属于出租人掌控范围内的积极事实,出租人距离证据更近、举证成本更低;相反,要求承租人证明"某一事实未发生",在证据法上近乎不可能。前述三案亦印证了这一分配:在嘉禾铸都案中,法院以"无证据证明提供服务"为由认定费用为预先支付的利息;66在陈某案中,二审法院以"未提供实质服务"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67在武某某案中,法院以"未约定明细、未举证实际发生"为由酌定扣减。68三案均以出租人举证不能为裁判的事实基础。
(四)与违约金及融资成本上限规则的协同
扣减抗辩权的适用,还须与违约金酌减规则、融资成本上限规则协同,避免承租人双重获益或出租人规避管制。
第一,息费合并计算。 在判断承租人的融资负担是否已超出合理限度时,应将租金中的利息部分、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合并计算,得出实际年化融资成本。在前述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武某某案中,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即认定,租金利息与费用合计已达年利率24%,出租人另行主张违约金的,不予支持。69这一裁判的要旨在于:当各项费用之和已达司法保护的上限时,不得再行叠加。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二审的这一定性与一审就GPS费用所作的扣减,系同一案件前后两审的不同环节(详见本文第四部分第四目),恰好展示了"单项费用审查"与"融资成本总量控制"在个案中的衔接方式。
第二,融资成本的上限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部分第2点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请求调减的,应予支持。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修正)第25条则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利率保护上限,第28条规定逾期利率的约定亦以不超过该四倍为限,第29条进一步明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一并主张的,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1第29条确立的"息费合计"规则,对于融资租赁手续费的审查具有直接的方法论意义。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竞合的处理,亦是实务中的常见争点:在仲津公司与沈阳韵致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即须面对出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16号案中,裁判要旨亦指向二者并存时的总额控制,72相关年度案例对此有持续的关注。73
第三,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受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约束之争。 这是协同适用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74据此,《民法典评注(精要版)》在评注第746条时明确指出,民间借贷利率管制规则于此并无适用余地。75
但学理上存在强有力的反对意见。冯辉主张,《批复》的本意应在于不盲目扩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相关利率管制的适用范围,而并非否认地方金融组织在交易中的借贷属性;从功能主义监管、实质法治的角度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利率管制规则体现了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对民间借贷合法收益的基本立场,也应该类推成为包括融资租赁交易在内的借贷类金融交易中出租人、出借人的最高合法权益标准。76
本文倾向于折中立场:在现行规范体系下,融资租赁公司确实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法院不得直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作为融资租赁融资成本的硬性上限;但利率管制规则所体现的"融资总成本应受限制"的价值判断,应当通过《民法典》第6条公平原则、第509条诚信原则以及违约金酌减规则,间接进入融资租赁的司法审查。换言之,利率上限规范的类推,不应采取"直接适用"的形式,而应采取"价值渗透"的方式。
第四,变相利息规则的跨场景适用。 在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领域,将名义上的服务费认定为变相利息、进而从本金中扣除的规则已相当成熟。在王辉与魏亚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将6120元咨询费认定为变相利息并从本金中扣除;77在武汉朗某合伙企业诉武汉玖某公司案中,特定关系人收取的服务费被认定为变相高息;78在《2025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所收录的《融资服务费应作为还款予以认定》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1民终11436号民事判决)中,借款中介与出借人系挂靠关系、持续从事催收,其按月收取的"融资服务费"与利息特征相似,明显加重借款人义务,被认定为变相利息,借款人所付费用应作为还款认定,对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抵扣本金。79
这些案件虽然发生于借款场景,但其裁判方法——考察收费主体与出借人的关系、收费的时间与频次、费用的计算方式是否与本金挂钩、费用是否伴随真实的独立服务——对于融资租赁手续费的审查具有直接的借鉴价值。不同融资场景中"变相利息"认定规则的一致性,是法律体系内在统一的必然要求。
八、规范进路与立法建议
(一)地方立法经验的全国推广
司法对融资类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性质的认定,经历了一个由"不干涉"到"质价相符"审查、再到"纳入融资成本综合考量"的演变过程。这一演变轨迹表明,单纯依靠个案裁判积累规则,成本高、周期长、尺度难以统一。《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第14条的经验,为在更高层面确立规则提供了样本。80
本文建议,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中,或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将"质价相符"确立为融资租赁服务收费的一般原则,并明确三项具体要求:一是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就收取服务费用作出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二是不得将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的义务转化为有偿服务;三是应当依法向承租人明示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的收费情况。
融资租赁法制的体系化思考,历来强调在鼓励交易与保护承租人之间寻求平衡,出租人风险的合理控制与承租人利益的必要保护并不矛盾,二者共同服务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81将"质价相符"上升为一般性规范,正是这一平衡的制度化表达。
(二)息费合并的年化利率披露义务
"质价相符"审查的真正难点,在于信息不对称。若承租人无从知晓各项费用的总额及其对实际融资成本的影响,"质价相符"便只能停留在事后救济的层面。因此,本文建议确立"息费合并的年化利率披露义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以统一的方法,将租金、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保证金占用成本等各项费用合并计算为年化融资成本,并在缔约前以显著方式向承租人披露。
这一建议的规范基础,是《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第14条第三句已确立的费用明示义务,以及《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告知义务。其制度价值在于:
其一,将"息费合计"的审查由事后移转至事前,降低司法的认定成本。若出租人已履行披露义务且披露的年化利率在合理区间,法院即可依第三类规则尊重当事人的安排;若未履行披露义务,则依第四类规则支持扣减。
其二,与《民商事审判实务》(第2册)第三类规则形成衔接。该规则将"已将包含手续费在内计算所得的实际年化利率作为融资成本明确列示"作为不予扣减的条件,82披露义务的法定义化,正是这一裁判规则在行为规范层面的对应物。
其三,促进行业竞争从"费用名目竞争"转向"融资成本竞争",从根本上压缩变相抬高融资成本的空间。
(三)利率管制的类推适用:折中方案
就融资租赁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问题,本文采折中方案:
在现行法下,法院不得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四倍标准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与费用——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的明确结论,应予尊重。83
但利率管制所体现的价值——融资总成本不得过分高于资金的市场价格与合理利润之和——应当通过以下路径进入司法审查:
其一,以《民法典》第746条的"合理利润"为锚点。既然租金由"成本加合理利润"构成,则超出成本与合理利润之和的部分,即缺乏规范基础。法院可以结合同期市场利率水平、交易的风险溢价、租赁物的类型与流动性等因素,对"合理利润"作出个案判断。
其二,以《民法典》第6条公平原则与第509条诚信原则为通道,对显著失衡的费用予以酌减。
其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部分第2点确立的年利率24%调减标准,作为融资总成本"显著过高"的参考阈值。84在前述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武某某案(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404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即以"租金利息与费用合计已达年利率24%"为由,对出租人另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85这一裁判方法值得推广。
(四)行业合规指引
规范进路的落实,最终有赖于行业的自我约束。融资租赁行业的合规体系建设,应当将"质价相符"确立为核心原则:坚持质价相符,不得以租收费,不能在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情况下向承租人收取费用,不能强迫承租人接受无理的服务。86
具体而言,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服务清单与收费标准的对应表,确保每一项收费均能指向具体的、可验证的服务;对属于出租人固有义务的事务,不得列入收费项目;在合同签订前完成年化融资成本的测算与披露;保存服务提供的完整记录,包括服务方案、交付凭证、沟通记录与承租人的确认文件,以备举证之需。
(五)裁判规则的明定
最后,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定承租人扣减抗辩权的要件与举证责任分配,并将其与《融资租赁解释》的既有规则相衔接。核心内容包括:
第一,明确承租人得以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者所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在应付租金中扣减相应费用。
第二,明定《民商事审判实务》(第2册)所归纳的五分类型化规则,特别是"出租人义务有偿化应予扣减"与"售后回租起租时收取参照第670条扣减"两项。
第三,明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承租人提供初步线索后,由出租人就服务的实际提供、服务不属于其固有义务、费用与服务的价值相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明定手续费与违约金、逾期利息合并计算的规则,并明确融资总成本显著过高时的酌减标准。
九、结语
融资租赁承租人手续费扣减抗辩权,表面上是一个关于费用能否扣除的技术问题,实质上则关乎融资租赁这一交易形态中,司法应当在多大程度上、以何种方式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
本文的核心结论可以概括为三点:
第一,手续费在性质上兼具服务对价与融资收益的双重可能,其归属应依交易实质而非费用名目认定。《民法典》第746条确立的"成本加合理利润"公式,为这一认定提供了规范坐标;评注者以"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作为判断标准,则打通了服务对价与融资收益之间的通道。
第二,"质价相符"作为司法审查标准,具有充分的规范渊源与正当性基础。《九民纪要》第51条提供了可资类推的规则原型,金融审判政策提供了政策支撑,浦东新区的地方立法提供了规范样本,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提供了实定法基础,监管规范提供了行业准则的参照。以服务真实性、义务归属、对价相当性、融资成本总量为四要素,可以构建完整的审查框架。
第三,扣减抗辩的边界应当在支持与否定两类案例的对照中确定。合同约定明确、服务实际提供、承租人具有相应判断能力、费用与服务价值大体相当的,抗辩不成立;反之,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服务本属其固有义务、费用未予明示、或交易实质构成借贷的,抗辩应当成立。
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既需要出租人获得与其风险承担相称的回报,也需要承租人免受变相抬高融资成本之苦。"质价相符"这一看似朴素的表达,恰恰是连接二者的最恰当的支点:它既不要求出租人无偿提供服务,也不允许出租人借服务之名行收取利息之实。将这一标准由裁判技术上升为行为规范,是司法与立法共同的下一步任务。
参见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长三角区域融资租赁纠纷法律问题研究——基于江浙沪皖四地司法大数据分析》,《法律适用》2024年第9期。该文样本总量656份判决书,系据其所载"涉及担保的判决书共495份,占比75.46%"与"剩余161份判决书未涉及担保"两项相加得出。 ↩
参见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浙江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14-001)。 ↩
参见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103-004)。 ↩
同前注,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浙江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第746条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
参见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746条评注)。 ↩
参见冯辉:《金融法视野下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法商研究》2022年第2期。 ↩
参见范佳慧:《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权利冲突与利益实现》,《法学家》2023年第5期。 ↩
参见罗亚文:《软件融资租赁的规范构造》,《清华法学》2026年第3期。 ↩
同前注,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书。 ↩
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 ↩
同前注,冯辉文。所引两句分别见该文关于融资租赁借贷属性的论述及其对《民法典》第738条的评释。 ↩
参见武汉朗某合伙企业诉武汉玖某公司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5187号民事判决书。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部分第2点。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部分第4点。 ↩
参见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15条。 ↩
参见《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2023年7月25日通过)第14条。 ↩
参见陈某诉某银行分行合同纠纷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8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483-005);一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22)皖080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书。 ↩
参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17条。 ↩
参见《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第20条第2款。 ↩
参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年)第36条。 ↩
同前注,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文。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民商事审判实务》(第2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
同前注,《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 ↩
同前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
同前注,《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 ↩
参见嘉禾铸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56号民事裁定书。该案裁判适用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对应《民法典》第670条)。 ↩
同前注,陈某诉某银行分行合同纠纷案。 ↩
同上注。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银行返还融资顾问费26438元。 ↩
参见《武某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载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金融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该案二审为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404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为(2021)津0319民初18012号民事判决书。 ↩
同前注,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
参见A公司与B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4民终4354号民事判决书。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 ↩
同前注,法释〔2023〕13号。 ↩
参见泰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89号民事判决书。 ↩
参见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 ↩
参见《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饭店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载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金融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5年版。 ↩
参见上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讷河市某某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87号民事裁定书(按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112-001)。 ↩
参见《中车公司与王某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载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该案二审判决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755号民事判决书。 ↩
参见A公司与B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4民终4354号民事判决书。 ↩
参见艾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 ↩
参见苏家成、郑燕:《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界定与处理》,《人民司法》2023年第11期。 ↩
同前注,黄薇主编书(第737条释义)。 ↩
参见《环球公司与T县人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载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金融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该案一审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借款关系、本金1425万元并将违约金调整至年利率24%;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2800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案涉交易具备融物属性、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
同前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书。 ↩
同前注,刘贵祥文。 ↩
同前注,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饭店管理公司案。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65条。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57条。 ↩
同前注,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浙江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
参见《黄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载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金融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该案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案号(2022)京74民终1474号。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2条。 ↩
参见陈琪昇、李晓云:《以融资租赁租金为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的效力》,《人民司法》2022年第2期。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5条。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11条。 ↩
参见王瑛:《论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法学评论》2021年第6期(总第230期)。 ↩
参见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莲花县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 ↩
同前注,陈某诉某银行分行合同纠纷案。 ↩
同前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书。 ↩
同前注,冯辉文。 ↩
同上注。 ↩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58条、第759条;对第758条所设返还条件的批评,同前注,冯辉文。 ↩
同前注,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武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
同前注,嘉禾铸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
同前注,陈某诉某银行分行合同纠纷案。 ↩
同前注,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武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
同前注,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武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4043号民事判决书)。 ↩
同前注,法发〔2017〕22号。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修正)第25条、第28条、第29条。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16号民事裁定书。 ↩
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金融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 ↩
同前注,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书。 ↩
同前注,冯辉文。 ↩
参见王辉与魏亚文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 ↩
同前注,武汉朗某合伙企业诉武汉玖某公司案。 ↩
参见《融资服务费应作为还款予以认定》,载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2025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5年版;该案二审判决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1民终11436号民事判决书。 ↩
同前注,《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 ↩
参见曾大鹏:《融资租赁法制创新的体系化思考》,《法学》2014年第9期;胡晓媛:《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及其控制》,《法学》2011年第1期。 ↩
同前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书。 ↩
同前注,法释〔2020〕27号。 ↩
同前注,法发〔2017〕22号。 ↩
同前注,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武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4043号民事判决书)。 ↩
参见孙瑜主编:《融资租赁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指南》,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