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之债与夫妻共债的界分

股东连带责任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规则使股东在不能自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时,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据此常循"公司——股东——股东配偶"的层层追加路径,主张该连带之债构成《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所称"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文认为,公司法上的财产混同连带之债与婚姻家庭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分属两条规范轨道:前者系基于股东身份与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而生的法定连带之债,其债因为违反法定的财产分离义务;后者以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为归责基础,须以存在可供追踪用途的债务利益为前提。二者在债因、归责逻辑与责任基础上均不相同,不能因婚姻关系与股东身份的偶然叠加而相互转化。在区分两类之债的基础上,应以"债务性质筛选——实质要件审查——时间要件比对"为三层递进结构构建裁判规则:主债务人为公司的,不进入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范围;股东个人之债须由债权人证明债务利益客观、确定、初始且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形成时间与股东身份取得时间均须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

关键词:一人公司 财产混同 股东连带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生产经营

引言

自2005年《公司法》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来,一人公司因其设立便捷、决策高效,已成为普遍的市场主体形态。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放宽限制,不仅删除了原法关于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禁令1,还将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则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扩展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2,涵盖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与此同时,我国婚姻家庭法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股权及股权收益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两种制度背景的叠加,催生了实践中一条常见的债权实现路径:债权人先以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请求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以该连带之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股东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公司诉讼中,这一路径表现为"公司——股东——股东配偶"的三层追加;在执行程序中,则表现为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4再另行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

问题的核心在于:一人公司股东因财产混同而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之债,能否依《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但书中"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对此至少存在三层疑问。其一,该连带之债的债因是什么,是股东为经营而举借的合同之债,还是其违反法定义务而生的法定之债?其二,"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对象是什么,若股东之债根本不存在可供追踪用途的债务利益,"用于"要件如何成就?其三,当债务形成时间、股东身份取得时间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者错位时,应当如何处理?

检视既有裁判可以发现,法院的回答并不一致:有的判决将一人公司之债径行穿透至股东配偶,有的判决明确否定股东身份之债的共债属性,还有判决在同一案件中对不同笔债务分别作出认定与排除。分歧的根源,在于未能清晰区分"公司债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之债"与"股东个人债务"三个层次,也未能厘清公司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与婚姻家庭法上的共债证明责任之间的界限。本文的基本立场是:财产混同连带之债在性质上属于公司法上的法定连带之债,与以共同意思表示或债务利益用途为归责基础的夫妻共同债务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仅因股东身份与婚姻身份的偶然叠加,即将公司法上为保护公司债权人而设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径行转化为令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

一、规范基础:公司法之轨与婚姻家庭法之轨的双轨构造

(一)公司法之轨:以财产混同推定为核心的债权人保护

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条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其适用以股东存在滥用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且造成严重损害结果为要件,举证责任原则上由债权人承担。针对一人公司,立法另设两条特别规则:第62条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7第63条则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这一格局作了重要调整。修订后的第23条整合了此前的分散规则:第1款沿袭并完善了人格否认一般条款,第2款新增了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时各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第3款则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由此,原第63条被第23条第3款吸收,适用范围也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扩展至所有"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体例变化表明,立法者并未改变财产混同规则的技术性规范属性,只是将其置于人格否认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0条亦沿用了同一归责逻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后,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的,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其他债权人可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10

值得强调的是,第23条第3款在构成要件上不同于第1款。通说认为,其适用并不以债权人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且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为必要,而仅需债权人证明其对公司享有明确债权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股东则须反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11换言之,该款的归责逻辑并非"因滥用而负责",而是"因不能自证清白而负责",其实质是一项举证责任分配规范,目的在于矫正一人公司因缺乏社团性与内部分权制衡所导致的信息不对称。与之相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所处理的"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仍以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致使多个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为要件,属于人格否认一般条款的具体化,与第23条第3款的举证责任倒置路径并不相同。12

股东能否完成举证,取决于其是否建立健全了独立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有裁判认为,认定财产独立的通常标准,是股东提供了公司每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的证据;公司是否实际经营、是否盈利并非审查重点。13若债权人能够明确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的具体不明资金往来,或者明确提出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具体的财产混同事实,举证责任即再次转移至股东,股东须作出合理解释,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案即体现了这一过程,本文将其概括为"自证清白——债权人质证——股东再解释"的三阶段举证结构。14

(二)婚姻家庭法之轨:以合意与用途为核心的共债认定

《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5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16

这一规则直接继受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1条至第3条,17并以此取代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所确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共同债务"规则。18第24条在适用中曾导致大量非举债配偶"被负债",其根本原因即在于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时间要素作为决定性的归责依据。法释〔2018〕2号与《民法典》第1064条的意义,正在于将归责基础从"身份与时间的重合"转换为"合意与用途的证明"。

此外,在我国实证法上,夫妻共同债务意味着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解释上通常认为,其实质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全部个人财产予以清偿。19这一"共债即连带"的立场,决定了在解释论上应对夫妻共同债务从严认定。至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份额,则适用《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的规定。20

(三)双轨竞合的实质

比较两条轨道可以看出,二者在四个维度上存在结构性差异。第一,责任基础不同:财产混同连带之债的基础是股东身份与法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债务利益的特定用途。第二,构成要件不同:前者以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为唯一实质性判断对象,后者以是否存在合意、债务利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为要件。第三,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向相反:前者由股东就财产独立性负举证责任,后者由债权人就共债要件负举证责任。第四,规范目的不同:前者旨在矫正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缺失所致的债权人保护不足,后者旨在平衡债权人利益与非举债配偶的财产权与人格尊严。

由此产生一个关键问题:能否将第一条轨道的举证责任倒置效果传导至第二条轨道,即因股东未能证明财产独立而承担连带之债,进而推定该连带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本文对此持否定回答。举证责任倒置是针对特定规范目的所作的例外安排,其适用范围不应任意扩张。若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沿用倒置逻辑,实质上是以股东的举证不能替代债权人对"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最终将重蹈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依身份定乾坤"的覆辙。

二、司法裁判的三重立场

(一)肯定说:从公司之债穿透至股东配偶

肯定说的裁判逻辑可以概括为:只要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与夫妻一方所经营的公司相关,即倾向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典型形态有二。

其一,以配偶实际参与款项收付为媒介认定共债。此类裁判形式上支持配偶担责,其归责媒介实为合同之债而非股东身份之债。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刘某某诉蒋某甲、常州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即为一例。该案中,借款协议由常州某公司盖章、蒋某甲签字,款项则依蒋某甲的指示汇入其妻罗某某的个人账户;此后罗某某又向债权人转账支付利息10万元。生效裁判认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债权人与罗某某存在借款合意,但借款实际转入罗某某个人账户,罗某某与蒋某甲系夫妻关系,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约定为个人债务等情形,结合其支付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罗某某知晓该债务并同意偿还,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1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蒋某甲的责任基础并非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混同连带之债,而是其在借款协议甲方一栏签字所形成的共同借款人之合同之债;真正基于一人公司股东身份承担连带责任的是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蒋某乙、蒋某丙。因此,与其说该案是"一人公司之债穿透至配偶"的例证,不如说它恰恰说明: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是股东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合同之债,而非其基于股东身份所负的法定连带之债。

其二,以经营组织受益推定家庭受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0——2019)》案例六即为典型:丈夫李某与投资人签订增资协议并约定股权回购义务,妻子王某曾为公司持股百分之八十的股东并长期担任监事,股权转让后仍保留监事职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表明该公司系王某与李某共同经营,故股权回购义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白皮书提炼的裁判思路是:应先判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再判断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若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经营已经纳入家庭意志、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公司即为夫妻共同经营的,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2

肯定说在边界上还有一种延伸形态,即将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中即持此立场: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二人为夫妻,公司设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二人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故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加之二人均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故应参照一人公司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二股东。23该案虽以举证责任的分配为核心论证,并未正面回答股东的配偶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论证路径揭示了肯定说背后的共同逻辑:以婚姻身份所形成的利益一致性,消解公司组织法上的独立性。

(二)否定说:股东身份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否定说以白洪渠诉林欢、林杰、张西西案为代表。该案中,林欢、林杰共同投资设立强力达公司,林杰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欠付白洪渠债务未能清偿;后公司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因股东拒绝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而无法完全清算,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告知债权人可依法请求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林杰持有的强力达公司股权系其与张西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张西西对该股权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判令张西西对林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再审则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张西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判项,驳回债权人请求配偶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24

该案的裁判要旨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是基于公司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一种侵权责任;在股东的配偶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或实际控制人身份的情况下,配偶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共同侵权行为;该侵权之债系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所负之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和性质。25评析部分进一步给出三点理由:第一,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负之债是一种侵权之债,其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均符合侵权之债的构成要件;第二,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原则上属于侵权方个人债务,若将侵权之债归责于非侵权配偶,等于对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与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相违背;第三,该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之债,因为股东实施该行为并非出于维系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股东权系复合性权利,股东系基于其中的管理参与权而非财产权实施该侵权行为,且该侵权后果并不必然使非侵权配偶一方获益。26

上述论证对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混同之债具有直接的参照意义。二者在结构上高度同构:均以股东身份为归责前提,均以股东违反法定的组织法义务为归责原因,均不以股东取得任何债务利益为内容。

更为重要的是,该案清晰地呈现了本文所批判的错误推论。一审法院的推理是: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享有权利——配偶应对股权所生之债承担义务。这一推理在三个环节上均难以成立。首先,它混淆了财产法上的归属与债务法上的归责:股权的财产归属与股东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奉行"谁持股、谁负责",配偶并不因对股权收益享有共有权而成为组织法上的义务主体。其次,它忽视了股东权作为复合性权利的性质:人格否认之债源于股东对管理参与权的滥用或者对法定义务的违反,与股权的财产属性并无必然关联。最后,它预设了侵权后果必然使配偶获益,而这一预设本身即须证明。

(三)区分说:主债务人识别与债因区分

为本文提供核心支点的是区分说,其代表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衣某华诉思台地公司、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载于《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编写人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晴。27

该案的基本事实是:衣某华及斯瑞达公司先后向王某及思台地公司出借四笔资金共计130万元。其中前三笔(30万元、10万元、20万元)发生于王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四笔70万元则系双方2010年离婚之后出借,自始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仅就前三笔展开。王某与陈某于1986年1月7日结婚,于2008年10月8日离婚。思台地公司成立于2001年,陈某原为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29日陈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仍为控股股东和董事;2011年10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陈某仍为控股股东;2014年7月29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王某,自此成为王某的一人公司。债权人主张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分四个层次展开。第一,明确三笔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主债务人:第一笔2007年1月29日的30万元借款由王某个人出具借条,主债务人为王某;第二笔10万元借款的借款单在借款人处既加盖思台地公司公章又加盖王某人名章,结合"今有王某向衣某华借款"的表述,主债务人为王某与思台地公司;第三笔2008年5月16日的2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思台地公司账户,主债务人为思台地公司。第二,审查三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判断三笔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法院首先确立了一个前提性命题:夫妻共同债务指向的是夫妻个人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债务,如债务的主债务人为企业,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审查的范畴。据此,前两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用于思台地公司经营,王某为债务人,且借款发生之时陈某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陈某亦在经营该公司,故应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第三笔借款虽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主债务人为思台地公司,王某系基于2014年之后一人公司股东身份而就该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基于司法解释所指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而负债,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第三笔债务,该案的法官后语进一步强调了时间要素:王某2014年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届时其与陈某已经离婚,债权人之所以能够要求王某就第三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是基于王某在离婚后取得的股东身份,故从形成时间来看,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四,关于债权人主张《离婚协议》约定无效、陈某应就王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认为该项主张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范围,不予处理。

该案裁判的价值在于,它在同一案件事实中同时给出了"认定"与"排除"两种结论,从而使区分标准得以显影。认定共债的前两笔,主债务人是王某个人,款项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公司;排除共债的第三笔,主债务人是公司,股东之债系法定连带之债,且其据以产生的股东身份取得于离婚之后。这一对比表明,决定性的变量并非"债务是否与公司有关",而是"谁是该笔债务的主债务人"以及"该笔债务缘何而生"。

三、股东连带责任之债的性质与"共同生产经营"的解释边界

(一)法定连带之债的债因分析

要判断财产混同连带之债能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须先厘清其债因。本文认为,该之债具有双重属性:法定性与侵权性。

就法定性而言,《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第3款所设的连带责任并非基于股东的举债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股东并不因该条而取得任何资金、生产资料或者法律权利,债务的发生也不以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为前提。这与《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所预设的典型情形——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并取得可用于特定用途的债务利益——存在结构性错位。

就侵权性而言,人格否认之债在本质上是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救济,在体系上更接近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白洪渠案对股东怠于清算之债所作的侵权之债定性,可以平移适用于财产混同之债。循此推论,既然该之债并非基于股东的举债意思而生,股东亦未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取得任何可得增益家庭生活的利益,那么"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一语中的"利益",在财产混同连带之债中便自始不存在;将一项纯属消极负担的法定之债解释为"用于"某种用途,在语义上即难以成立。

或可提出如下反对意见:股东未能自证财产独立,往往意味着公司财产已被用于股东个人或家庭,从而可以认定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文认为这一推论不能成立。第一,举证不能是诉讼法上的不利后果,不能直接等同于实体法上财产混同事实的成立。第二,即便存在混同,混同所涉利益的流向仍须具体查明,不能以"可能用于家庭"替代"确定用于家庭"。第三,财产混同的直接受益对象是股东个人,而非必然及于配偶;以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推定配偶间接受益,已被批评为抛开证明责任规定而滥用推定、不当降低债权人的注意义务。28

(二)"共同生产经营"的教义学解释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共同生产经营"包含"共同"与"用于"两个要素。学界对二者的解释,为判断股东连带之债能否纳入其中提供了基准。

关于"共同",有力的见解主张,其本质是夫妻双方对生产经营活动重大事务享有大体同等的影响力、话语权或决定权;这种影响力既可以是显性的(双方参与型),也可以是隐性的(一方授权型),但必须是现实的实质影响力,而非纸面上的或者想象中的。双方参与型的典型表现包括共同显名出资并均占主要份额、一方显名出资占主要份额而另一方担任董监高或财务负责人等;一方授权型则须从非参与方的辅助行为中推得,例如收款账户为非参与方的个人账户、非参与方代表公司开展活动或转发经营信息、经营资产与家庭财产严重混同等。29据此,单纯持有少量股权、担任名义股东,或者仅从事偶发性、无偿性、非决策性的辅助行为,均不足以认定存在"共同"。30

关于"用于",有学者主张应抛弃受益说而改采用途说,其核心要义是四项限定:客观用于而非主观受益,确定用于而非可能受益,初始用于而非结果受益,直接用于而非间接受益。31据此,债权人须证明债务利益从债权人向债务人或其主导企业移转的最初流向与具体路径,而不能仅以夫妻共同财产制推定配偶受益,更不能以"不能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概括认定。

将这一解释框架适用于财产混同连带之债,可以发现"用于"要件根本无从成就。因为该之债并无对应的"债务利益":股东并未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取得任何资金、生产资料或者法律权利;恰恰相反,它是股东既有或者被推定的财产混同状态所引发的消极后果。没有可供追踪用途的利益,就无所谓"客观用于""确定用于""初始用于"与"直接用于"。这正是区分说的深层理由,也是思台地案裁判结论在解释论上能够成立的根本原因。

另有学者对"共同生产经营"规则的独立性提出质疑,认为司法实践以夫妻双方的经营者身份(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总经理等)径行认定存在共同生产经营,进而认定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是以身份推定取代了对举债合意和款项实际用途的审查;因经营者兼具夫妻身份便忽略经营形式、债之发生原因和经营者过错而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违背了商事组织运行规则。论者进而主张,此类案件中部分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并非夫妻身份,部分债务本为企业债务,另有部分则应通过"举债合意"或者"共同生活"规则解决。32这一批评对本文的论题尤为切要:一人公司股东的配偶若仅因与股东存在婚姻关系,或者仅因曾在公司担任职务,即被要求对股东的法定连带之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则正是以身份取代归责要件的典型表现。

(三)举证责任的配置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这一分配具有合理性:债权人原本可以通过要求"共债共签"以较低成本控制风险,若其怠于采取此类措施,自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负担。

但证明责任的配置并不意味着证明困难一概由债权人承受。就共同生产经营这一事实,债权人可借助企业登记信息、款项流向、配偶的参与行为等间接事实,并借助事实推定完成证明,从而减轻其证明难度。在债权人完成基础事实证明之后,有异议的配偶一方则负具体化说明义务,须就其事实主张提出证据并说明相关过程细节;循此思路,在相关证据偏在于配偶一方、债权人难以获知的场合,解释上可以认为其说明负担尤应加重。但此种义务仅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不改变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分配,配偶始终享有充分反证的权利。33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司法上针对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能沿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前者是对一人公司内部信息不对称的矫正,后者则是立法者在权衡债权人的风险控制能力与非举债配偶的财产权、人格尊严之后作出的分配选择,二者规范目的不同,不应混同。

四、区分规则的构建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主张以三层递进的结构构建区分规则。

(一)第一层:债务性质筛选——先确定主债务人

裁判的第一步,是确定案涉债务的主债务人。就此应确立三项命题。

第一,公司债务不是股东个人债务。公司以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公司法的基石。一人公司亦不例外:《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只是例外地令股东在不能自证财产独立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的标的仍然是公司自身的债务。

第二,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之债不是股东的个人举债。股东依《公司法》第23条第3款承担责任,其根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与举证责任的特殊分配,而非其自身的负债意思。该之债属于《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34意义上的连带债务,股东对外承担之后可依内部份额关系向公司追偿。

第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对象,仅限于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债务。若主债务人是公司,则该债务根本不进入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范围;此时债权人至多能在股东承担连带之债之后,就该股东之债另行判断其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思台地案的裁判正是据此排除了第三笔借款35。

由此可得出筛选规则:债权人请求股东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须先证明存在一项以该股东本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无论其为借款合同之债、担保之债抑或其他意定之债;仅证明股东因财产混同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尚不足以启动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

(二)第二层:实质要件审查——共同经营与用途

通过第一层筛选之后,进入《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要件审查。此处应把握两点。

其一,"共同"须为实质的经营影响力而非纸面的身份。可以据以认定的客观表征包括:配偶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财务负责人等能够影响经营决策的职务;配偶在借据、合同等交易文件上共同签名或者事后追认;款项实际汇入配偶个人账户,或者由配偶的账户归还借款本息。反之,仅持有少量股权、仅从事偶发性的辅助事务,或者仅以共有房产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均不宜单独作为认定共同生产经营的决定性证据。

其二,"用于"须为债务利益的客观、确定、初始且直接使用。审查的重点应当是:股东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是否确实流入夫妻共同经营的实体,或者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购置设备等具体用途。仅证明"债务与公司经营有关",或者"公司经营收益可能归入家庭",均不符合证明标准。在此意义上,公司法上的财产混同事实虽然可以作为证明一方授权型共同生产经营的间接事实之一,但不能替代对债务利益具体流向的查明。

(三)第三层:时间要件——三重时间的比对

时间要件常为裁判所忽略,却在股东连带之债的场景中具有决定意义。此处须比对三个时点:债务形成时间、股东身份取得时间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第一,债务形成时间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这是《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明文要求。

第二,更为关键的是,股东据以承担连带责任的身份或者事实状态,亦须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混同连带之债的归责根据是"一人公司股东身份+不能自证财产独立"的组合;若股东取得一人公司股东身份的时间晚于离婚时间,则该归责根据完全形成于婚姻关系之外,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并无关联。思台地案中36,王某于2014年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其与陈某已于2008年离婚,法院正是据此排除了第三笔债务的共债性质。

第三,债务虽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财产混同状态系在离婚后形成或者持续,且债权人据以主张的正是离婚后才形成的混同状态的,亦应排除。

反之,若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东身份亦于该期间取得,且配偶实质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则即便债务最终表现为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仍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余地。但此时认定的根据并非"股东身份"本身,而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这一实质要件的成就。

(四)规则边界:夫妻公司能否作为"实质一人公司"

上述规则的适用边界,还涉及"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能否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这一争议。肯定立场以股权主体利益的一致性、实质的单一性以及内部监督机制的缺失为支点,主张参照适用一人公司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前文所述(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判决即为其代表37;否定立场则从文义出发,认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系以股东的人数而非注册资本的来源或者股权的归属为认定标准,夫妻二人各为独立的股东,在现行法上并不因婚姻关系而被视为一个股东;有裁判更进一步指出,在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夫妻股东的统一决策仍是建立在各自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公司财产独立性不应被天然否定,故夫妻公司不宜直接适用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38

本文认为,无论在这一问题上采何种立场,均不影响前述三层区分规则的适用。因为即便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所发生的也只是公司法上举证责任分配的改变;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须依《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39独立审查合意或者用途要件。换言之,公司法上的"实质一人公司"认定,解决的是"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负责"的问题;婚姻家庭法上的"共同生产经营"认定,解决的是"股东的配偶是否应对股东之债负责"的问题。二者分属不同的规范层次,以前者的结论替代后者的审查,正是本文所反对的以身份定责任的思路。

结语

一人公司之债与夫妻共债的界分,本质上是一个规范层次的识别问题。公司法为保护公司债权人,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强化了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性的维护义务;婚姻家庭法则为保护非举债配偶,以合意与用途为要件严格限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两条轨道各有其规范目的与归责逻辑,不能因婚姻关系与股东身份的偶然叠加而相互打通。将股东因财产混同而承担的法定连带之债径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混淆了公司债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之债与股东个人债务三个层次,也架空了《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

"债务性质筛选——实质要件审查——时间要件比对"的三层规则,其要旨并不在于为债权人设置障碍,而在于将裁判的重心从身份推定拉回到归责要件的审查。对债权人而言,真正的风险控制手段始终是缔约阶段的"共债共签"与对款项用途的证据留存;对非举债配偶而言,其应就自身是否实质参与经营、是否分享债务利益承担具体化说明义务。唯有如此,方能在公司债权人保护与婚姻家庭成员财产权保障之间求得妥当的平衡。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58条(该条已为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所删除)。 ↩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第3款。 ↩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 ↩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20条。 ↩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 ↩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0条第3款。 ↩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62条。 ↩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63条。 ↩

  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第1款至第3款。 ↩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0条。 ↩

  11. 参见粟媛、钱如锦:《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24年第8期。 ↩

  12. 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条。 ↩

  13. 参见粟媛、钱如锦:《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24年第8期。 ↩

  14. 参见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

  1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 ↩

  1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 ↩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1条、第2条、第3条。 ↩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24条。 ↩

  1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9条。 ↩

  2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 ↩

  21. 参见刘某某诉蒋某甲、常州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再151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103-012)。 ↩

  22.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0——2019)》案例六。 ↩

  23. 参见熊少平、沈小霞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 ↩

  24. 参见白洪渠诉林欢、林杰、张西西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2017)浙0381民再6号民事判决。 ↩

  25. 参见吕力、涂圣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负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司法》2018年第17期。 ↩

  26. 参见吕力、涂圣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负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司法》2018年第17期。 ↩

  27. 参见衣某华诉思台地公司、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918号民事判决;并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该案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晴;该案例文本中,基本案情部分记第二笔借款为2008年9月3日,二审裁判理由部分记为2008年8月3日,故本文正文未列明该笔借款的具体日期)。 ↩

  28. 参见叶名怡:《论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

  29. 参见叶名怡:《论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

  30. 参见陈凌云:《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的伪命题:共同生产经营》,《当代法学》2020年第2期。 ↩

  31. 参见叶名怡:《论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

  32. 参见陈凌云:《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的伪命题:共同生产经营》,《当代法学》2020年第2期。 ↩

  33. 参见叶名怡:《论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

  3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 ↩

  35. 参见衣某华诉思台地公司、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918号民事判决;并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该案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晴;该案例文本中,基本案情部分记第二笔借款为2008年9月3日,二审裁判理由部分记为2008年8月3日,故本文正文未列明该笔借款的具体日期)。 ↩

  36. 参见衣某华诉思台地公司、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918号民事判决;并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该案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晴;该案例文本中,基本案情部分记第二笔借款为2008年9月3日,二审裁判理由部分记为2008年8月3日,故本文正文未列明该笔借款的具体日期)。 ↩

  37. 参见熊少平、沈小霞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 ↩

  38. 参见某实业公司诉李某某、翁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4022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673号民事判决;并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公司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 ↩

  3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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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晨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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