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的起点:法律在这里留了空白
先把概念厘清。"赃物",指犯罪人通过犯罪直接取得的他人财物。"善意取得",则指无处分权人把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受让时不知情、支付了合理价格、并完成交付或登记,便依法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索赔。
问题在于,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第三百一十二条专门规定了遗失物,却始终没有正面规定赃物能否善意取得。2007年《物权法》立法时就没写,2021年《民法典》沿用了《物权法》的条文,这一空白延续至今。立法机关的思路是,被盗、被抢、被骗财物的追回主要通过刑事程序解决,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则留给相关规范另行完善。法律不表态,观点自然分道扬镳。
二、否定说与肯定说,针锋相对
否定说的理由集中在两点。其一,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原权利人是非自愿丧失占有的。按"举轻以明重"的逻辑,连遗失物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下都设有二年内请求追回的规则,赃物更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其二,《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要求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返还,若允许善意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将无从追回。
肯定说则从交易安全出发。赃物一旦进入市场,与普通商品在外观上并无区别,买方无从辨识来源;一概"一追到底",等于把犯罪造成的损失转嫁给毫不知情的善意买方,交易秩序将无从维系。这一观点还指出,从刑事规范的演变看,立场早已发生转向。
三、从"一追到底"到"看要件":司法实践的两副面孔
两种观点都能在真实判例里找到支撑。
较早的典型是马某等诉雷某等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7年第2辑)。三被告盗窃三峰骆驼,以4200元卖给原告,原告不知是赃物又转卖他人,骆驼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失主。法院认为赃物属法律禁止流转的物,善意买方未取得所有权,只能向出卖人主张返还价款。这是典型的否定说立场。
立场转变后,则有了相反结论。郎某、蔡某诉某典当行返还原物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495号)中,梁某以诈骗所得金条典当,典当行审查证件、上传公安信息系统并支付了对价,绝当后取得当物。法院认定典当行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支付了对价,构成善意取得,驳回被害人返还原物的请求;并指出被害人已通过刑事判决获得发还案款的权利,不能双重受偿。
最新的裁判标准,由入库案例固定了下来。高某桥等诈骗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初60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4-1-222-005)中,案外人李某明知其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诈骗赃款,仍挂失取走账户内27万余元。法院从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三方面审查,认定李某不构成善意取得,判决其退赔。该案裁判要旨明确:经审查确认系善意取得的,不予追缴;不属于善意取得的,依法追缴。
四、现行规则怎么定:条文与司法解释
回到规范本身。目前直接调整赃物追缴的,主要是刑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无偿或以明显低价取得、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以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应予追缴;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这里"在执行程序中"是一个重要限定——它只约束执行行为,财物的实体归属仍留待诉讼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十条同样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案外人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民事诉讼,应告知其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或向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出权属异议。这意味着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主张,主渠道仍在刑事程序之内。
五、综合来看:可以善意取得,但要过三关
综合来看,从现行规定与主流实务观点看,宜采"附条件的肯定说":赃物原则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要按要件逐项审查,并非一律受保护。
审查的重心落在三个方面:一是主观上不知是赃物且无重大过失,明知或应知的不算;二是支付了合理对价,无偿或以明显低价取得的不算;三是通过合法交易取得,源于赌债等非法债务清偿或违法犯罪活动的不算。此外,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如枪支、毒品),本就不能善意取得。
讨论空间仍在。学理上不少观点主张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对盗赃物是否一律适用善意取得存在分歧,实务裁判也尚未完全统一。
对买方而言,留好交易来源凭证、价格合理的证据,是主张善意取得的关键;对被害人和原权利人而言,主张返还原物一般通过诉讼进行,还可能需向善意受让人支付其所付费用,同时应避免与刑事发还款项重复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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