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晨星律师网站全文 > 本文件包含本站 104 篇专业文章的正文,供 AI 检索与阅读。请注明作者李晨星与原文链接。 - 网站:https://lichenxing.cn/ - 索引:https://lichenxing.cn/llms.txt - 更新:2026-10-29 --- # 财务造假退市,董监高要赔到哪一步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cai-wu-zao-jia-tui-shi-dong-jian-gao-yao-pei-dao-na-yi-bu.html 分类:公司 · 社会热点 · 2026-10-28 · 5 分钟 摘要:据21世纪经济报道2026年10月27日报道,创业板公司元道退(301139)已被深交所决定终止上市: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股票于9月30日进入退市整理期,10月28日正式摘牌。此前,中国证监会2025年7月对公司立案,2026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至2021年,公司通过虚构工 数字背后,有几个问题悬着:公司摘牌了,造假这件事就算翻篇了吗?买了股票亏了钱的投资者,还能找谁要钱?在定期报告上签过字的董事、监事、高管,要赔到哪一步? 先说结论:**退市只是"出场",不是"结账"。**行政追责、民事赔偿、刑事追究,三条线各走各的,摘牌只是其中一条线的阶段性结果。 一、退市了,投资者的索赔之门并没有关上 《证券法》第78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翻译成大白话:公告里的每一个数字,都得是真账。 造了假账,钱从哪里赔?《证券法》第85条写得很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这一条有两个关键词。一个是"连带":投资者可以找公司要,也可以越过公司直接找个人要。另一个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法律上叫过错推定——不用投资者来证明你有错,要由你自己证明没错;拿不出证据,就一起赔。 还有一个常见误解要澄清:索赔不以公司是否退市为前提。202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取消了以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判决作为起诉前提的"前置程序"。公司摘牌,投资者的起诉权不受影响。本案中,证监会已经认定造假事实,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后续民事诉讼里,会是分量很重的证据。 二、放到这件事里,责任要算到哪些人头上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一则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314-00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50号民事判决),把责任划分讲得很透。某上市公司季度报告虚增收入和利润,投资者起诉公司及五名董监高,法院的处理分了三层。 第一层,直接策划、实施造假的董事长和财务总监,过错明显,连带赔偿。第二层,没有参与造假的一名董事和一名监事:那份季度报告未经审计,其中单季营业收入超过当年前三季度收入总和的一半,增长明显异常,两人在审议时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调查核实,法院认定属于"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同样连带赔偿。第三层,一位已经辞职的董事长:造假发生期间他仍在任,又在财报上签字承诺保证真实、准确、完整,法院认为投资者有理由信赖这个签字,照样担责。 裁判要旨点得很明白:董监高对虚假陈述损失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可以拿"勤勉尽责"来抗辩免责,但司法上要看任职情况、信息来源、参与程度——有没有对异常数据保持注意,有没有问,有没有核实。免责的不是没造假的人,而是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职责的人。康美药业案也印证了这个逻辑:五万两千余名投资者获赔约24.59亿元,相关责任人依过错程度分别承担全部连带、比例连带责任,或者免责(广州中院2021年11月12日一审判决)。 责任的另一端是中介机构。《证券法》第163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有虚假记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是资本市场的"看门人",司法实践中,法院按过错程度判中介机构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先例已经不少。 本案的行政处罚目前针对公司层面的造假事实,各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以处罚决定为准;投资者民事索赔的走向、相关人员是否涉刑,应以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准。但有一条规则可以讲清楚:招股说明书造假,对应《刑法》第160条的欺诈发行证券罪;上市后的年报造假,对应第161条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一起案例里,公司为上市造假,成功上市后继续造假,董事长、财务总监被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数罪并罚(入库编号2023-03-1-089-002,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6刑初11号刑事判决)。 三、给企业掌舵人和签字的人提个醒 读这篇文章的企业负责人,多数不造假,但多半要签字。真正值得琢磨的,是"没造假却要一起赔"的那部分风险。 第一,审议财报别只看签字页。对明显异常的数据要问、要核实,问了什么、答复是什么,都要写进董事会会议记录。前面那起参考案例里被判连带赔偿的董事和监事,输就输在对异常数据保持了沉默。 第二,有异议就落成书面。《证券法》第82条第四款规定,董监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监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书面异议和完整的会议记录,是董监高手里最重要的免责证据。** 第三,签字就是承诺。定期报告上那句"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签下去就是面向全体投资者的担保,辞职追不回来。 第四,独立董事的意见要独立形成、书面留痕;拿不准的,可以要求聘请专业机构核查,程序做足,证据留足。 对普通投资者,一句话:公司退市不等于索赔终结,保留好交易记录和损失凭证,留意是否有人提起代表人诉讼,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 **摘牌摘掉的是上市资格,不是法律责任。**公司退场了,投资者的账还要一笔一笔算,该担责的签字人跑不掉。对企业来说,免责靠的不是运气,是当时记录在案的每一句质疑。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被加塞就撞上去:赔钱还是坐牢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bei-jia-sai-jiu-zhuang-shang-qu-pei-qian-hai-shi-zuo-lao.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28 · 5 分钟 摘要:开车的人都遇到过这种火气:好好开着车,旁边一辆车不打灯、一脚油门斜插到你前面,你还被迫踩了一脚刹车。有人骂两句就过去了,有人当场油门踩下去,撞上去。 撞上去之后是什么后果?据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2025年11月26日发布的检察官说法,2023年9月,吴某驾车行驶途中,陈某突然超车至其车辆前方并刹车"别车"。吴某认为这是挑衅,为了解气,驾车故意变换方向,连续两次猛烈撞击陈某的轿车,致对方右侧车门、车头大灯等部位受损。案发后吴某主动报警、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但海门区检察院仍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判处吴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赔了钱、拿到了谅解,为什么还要定罪?被加塞、被别车,到底能不能撞回去?这个问题,每个开车的人都可能遇上。 一、故意撞车不是事故,是犯罪 很多人下意识把"撞车"当成交通事故。但法律上,这两件事隔着一条关键的分界线:主观心态。过失撞车,是交通事故,走保险、定责任、赔钱;明知自己在撞、还故意撞上去,性质就变了。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翻译过来:**毁坏他人财物不分理由,报复、泄愤、斗气都不是免责事由**。 数额门槛也没有想象中高。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就应予立案追诉。现在的私家车,换一个车门、修一个大灯,修理费往往就不止五千元。 还有一种更重的可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换句话说:在车来车往的公共道路上别车、追逐、乱撞,危险的不只是对方一辆车,而是路上不特定的所有人。就算没撞伤一个人,只要行为本身足够危险,就可能构成这个重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还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人民法院案例库已收录多起这类案例。孙某中被他人别车后为泄愤,在车流人流密集的城市主干道上多次危险变道、别车逼停、追逐对方车辆,还下车殴打了对方驾驶员,最终被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入库编号2023-05-1-017-001)。这个案子,检察院原本指控的是较轻的危险驾驶罪,法院审理后认为,这个罪名评价不了其行为的危险性,最终改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叶某某、舒某某在限速每小时80公里的高架上因变道纠纷互相追逐竞驶,最终致六车连环追撞、一人死亡,两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入库编号2024-05-1-017-001)。 二、回到这起案件:别车的和撞车的,各担其责 先说撞车的吴某。从检察机关发布的信息看,他是在对方别车之后,为报复而故意变向、连续两次撞击。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撞坏了对方车辆,损失达到立案标准,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主动报警、赔偿、取得谅解,**这些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正因为有这些情节,法院才判了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但犯罪记录已经留下。 再说别车的陈某。突然超车至他人车前并急刹,违反了超车、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通行规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可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如果是多次追逐、逼停、情节恶劣,还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无论哪一种,对方的违法都到不了"该被撞"的程度——路权受法律保护,路怒不受。 有人会问:他先别车,我撞上去,民事上能不能少赔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某最终赔偿了陈某的车辆损失。从法律角度分析,故意撞车属于故意侵权,对方别车的不当行为只能作为案件起因酌情考虑,通常不能让故意撞车的人减责、免责。法院确实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作为了量刑情节,但那只是酌情,不是抵销。 三、被加塞了,正确的做法只有一条路 在这类事件里,被加塞、被别车的一方本来占理,动手就把自己变成了过错方甚至被告。真遇到类似情况,可行的做法是三步: 第一,让速不让道,减速、保持车距,先把危险降下来。第二,开好行车记录仪,把对方别车的全过程录下来,这是日后定责、索赔的关键证据。第三,事后报警,由交警对对方的交通违法作出处罚;因此发生事故的,报警定责,走保险或诉讼索赔。 唯独没有第四步:撞回去。 本案已由法院判决生效,结果以生效裁判为准。它讲清的道理很简单:**加塞、别车该罚,让交警去罚;斗气撞车要赔,还可能坐牢**。一脚油门的解气,换来的是五千元以上的修车账单、一纸刑事判决和终身留存的犯罪记录。路上让一步,成本最低。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派遣工的同工同酬,差在哪一步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pai-qian-gong-de-tong-gong-tong-chou-cha-zai-na-yi-bu.html 分类:劳动 · 社会热点 · 2026-10-28 · 6 分钟 摘要:据《中国新闻周刊》2026年3月10日报道,张磊在东部沿海某市一家大型国企做了6年产品售后服务工程师,活儿与正式工一样,待遇却是两套标准:正式工税前基本工资12110元,他每月少425元;正式工有年终奖,他没有;正式工的公积金公司与个人各缴1453.2元,他一分没有。优秀员工评选、岗位晋升,只对正式工开放。 这不是个案。同一篇报道里,在港口国企开吊车的夏晓琦,工资与正式工一样,年终奖只有1万多元,正式工能拿5万多元;在东北某央企干了近十年的张沁,合同上写的岗位是"进出厂检验工",实际干的却是调度。报道援引的数据显示,2023年全国劳务派遣从业人员约3300万人,分布在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银行等多个行业。 这些人大多知道自己吃了亏,却不敢动。张磊向公司反映后,得到过一句"不能干就别干了";夏晓琦的父亲说,儿子怕维权不成被穿小鞋。先交代一点:报道中的待遇情况来自当事人自述,涉事企业未正面回应,个案结论应以有权机关最终认定为准。但同工同酬写进《劳动合同法》已经十多年,落差为什么还这么大?这篇文章就把法律上的账一笔一笔算清楚。 ## 一、法律其实把义务分得很清楚 很多人默认,给谁干活,谁就该负责到底。劳务派遣恰好相反。《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翻译过来:签合同、发工资、缴社保,法定义务人都是派遣公司,派遣工实际在哪里干活,不改变这一点。《社会保险法》第58条同时要求,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同工同酬的依据是第63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注意这半句。它要求的不是工资数字一分不差,而是算工资的规则必须同一套:岗位工资怎么定、绩效怎么算,不能正式工一套、派遣工另一套。配套的第62条还规定,加班费、绩效奖金、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由用工单位支付;《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9条要求用工单位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争议最大的是年终奖。它算劳动报酬还是算福利,各地法院口径不一。我倾向看一条:用工单位的奖金制度是否对派遣工开放。奖金跟着岗位走、按统一规则分配的,属于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一部分,派遣工有权同酬;制度明确只发给本单位自有员工的,部分法院不会支持派遣工的请求。夏晓琦与正式工工资一样、年终奖却差着四万多元,恰恰卡在这一步。 ## 二、公积金这一步,没有商量的余地 公积金常被当成"额外福利",其实它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据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条例第15条要求单位自录用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缴存登记,第20条要求按时、足额缴存,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义务人是谁?对派遣工来说,仍然是派遣公司。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派遣公司,它就是条例上应当缴存的"单位"。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之间费用怎么分摊,是它们内部的事,不能拿来对抗职工,**"用工单位没给这笔钱"不构成免缴的理由**。 追缴也要找对门:公积金争议一般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正确做法是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中心可以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三、10%的红线,和名实不符的"阴阳岗位"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4条把比例定死:**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像港口装卸、产品售后服务这类主营业务岗位长期使用派遣工,本身就偏离了制度定位。张沁遇到的"阴阳岗位"——合同写检验工、实际干调度,正是为了绕开对岗位性质的限制。违反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人数处以罚款,派遣单位还可能被吊销经营许可(《劳动合同法》第92条)。 ## 四、账很清楚,难的是落地 从现有信息看,如果当事人干的确实是与正式工同类岗位,工资差额、年终奖差额分别有第63条、第62条撑着;公积金和社保的补缴,义务人是派遣公司。账面并不复杂。 难的是落地。张磊签的合同写明由派遣公司按协议缴社保,但派遣协议他看不到,缴了多少全凭对方说;张沁干到第9年,被要求换一家劳务公司重签合同,岗位没变,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则,却被这样绕开了(《劳动合同法》第14条)。再加上"不能干就别干了"的暗示,多数人选择沉默。报道里,全国政协委员周世虹认为劳务派遣制度已被滥用,建议废止;也有人担心废止会增加企业成本、影响就业,制度走向尚无定论。但无论规则怎么改,"把补充用工用成省钱工具"都算不过去。 ## 五、真要维权,三件事分开做 第一件事是分清路径。工资差额、年终奖、加班费、社保争议,走劳动仲裁,向派遣公司主张;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公积金单独走,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社保没有依法缴纳的,还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第46条主张经济补偿。 第二件事是固定证据。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考勤记录、排班表、工作证件,加上同岗位正式工待遇的线索,比如年终奖发放通知、评优公示。张磊的遭遇说明,派遣协议内容劳动者往往无从知晓,更要靠这些外围证据把事实钉牢。 第三件事是记住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的,不受这一年限制。别拖到合同到期再想起来。 顺手对企业读者提一句:与其等员工仲裁,不如先自查——岗位是否属于三性、比例是否超过10%、报酬分配办法是否与同类岗位一致、社保公积金是否足额缴存。报道里那位干了6年的派遣工程师,想要的不过是同工同酬、补缴公积金、按正式员工标准缴社保。这三项,没有一项超出法律底线。 劳务派遣本身不违法,违法的是把同样的岗位分出两套待遇、两套规则。报酬分配办法要同一套,公积金和社保的义务人是派遣公司,用工比例有10%的红线,每一步法律都写明白了。差的从来不是规则,而是把规则当真的那一步。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只卖给正式员工的低价房,是福利还是薪酬?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zhi-mai-gei-zheng-shi-yuan-gong-de-di-jia-fang-shi-fu-li-hai-shi-xin-cho.html 分类:劳动 · 社会热点 · 2026-10-28 · 5 分钟 摘要:先问一个可能就发生在你身边的问题:公司给了你一项别人没有的待遇,比如低价买房,这到底是白送的福利,还是你劳动换来的工资? 据新浪新闻2026年10月27日刊载的公开报道,小米在武汉光谷的首个员工房项目"光谷梦享家"正式开售:297套住房,备案价约每平方米13885元,低于周边市场价;项目定向销售、封闭运行,只面向全体正式员工。报道还提到,购房资格与在职身份绑定,另有分析称首批选房向2026届校招生倾斜,而大家最关心的离职处置条款,截至目前尚未公开。华为、格力此前在东莞、珠海等地也做过类似项目。 有观点把这类员工房叫作"递延薪酬"——折扣不是白给的,对价是把未来几年的职业选择,提前抵给了公司。 先说结论:这个说法在法律上站得住。从现行规定和司法实践看,与在职身份绑定的购房优惠,性质上更接近**分期发放的劳动报酬,而不是送完即止的福利**。名分不同,账本完全不同:要不要计入工资总额、离职时经济补偿按多少算、社保缴费基数定多高、企业和个人各自缴多少税,都跟着这个定性走。 ## 一、法律上,福利和工资的界线划在哪里 先看工资。《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1990年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把工资总额拆成六块: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说白了,判断一笔钱是不是工资,不看它叫什么名字,看它是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是的话,哪怕名字叫"补贴""优惠",也可能被认定为工资。 再看福利。《劳动法》第七十六条要求用人单位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福利的典型特征是无偿——发放不与劳动付出挂钩,也不因离职而被追回。 麻烦恰恰在于,这件事里的员工房卡在两者中间:折扣是真的,但领折扣的前提,是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它不是白送,是拿在职状态换的。 还有一层容易被忽略:同一家公司里干着同类岗位的劳务派遣工——由劳务公司派过来、劳动关系不在公司的人——并不在购房名单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第六十二条还要求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人社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如果购房优惠被认定为与岗位挂钩的报酬或福利,把派遣工整体排除在外,就有被质疑同工不同酬的空间;如果它只是面向特定身份人群的专属激励,则另当别论。怎么定性,正是问题的核心。 ## 二、放到这件事里,这笔折扣更像什么 回到员工房。只给正式员工、资格与在职绑定、离职处置条款未公开——这三个关键事实放在一起,它已经不像"送完即止"的福利,而更像"干满才有、走了要算账"的安排。 司法实践已经给出参照。2025年9月26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发布一起典型案例:2021年,某科技公司与员工签订《服务绑定协议》,约定可以低于市场价购买公司配套住房,条件是连续服务满五年,提前离职按比例赔偿差价。2024年该员工辞职,公司按协议索赔41万余元,仲裁委以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公司起诉后,法院依据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受理并组织调解。该条明确:除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而提前离职的,公司有权主张赔偿,法院综合实际损失、过错程度、已履行年限酌定。该案最终以员工赔偿7万余元调解结案。 这个结果说明,**与在职状态绑定的购房优惠,在法院眼中本来就是劳动争议项下可以"算账"的特殊待遇,而不是单纯的慷慨**。 连带的影响在数字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购房优惠若被认定为劳动报酬,这笔基数连同按工资总额口径核定的社保缴费基数,都可能要重新计算。 税务上,两种定性走两条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而工资薪金包括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若按职工福利费处理,依据同条例第四十条,只能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范围内扣除。个人端同理: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原则上要并入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说明的是,小米员工房尚未进入任何司法程序,以上只是规则层面的推演。它最终是福利还是薪酬,取决于尚未公开的购房细则怎么写,以及将来的权威认定——这一步,以有权机关的结论为准。 ## 三、这件事给企业和员工的提醒 如果你是劳动者,遇到"跟在职身份绑定"的购房、购车、股权类待遇,先做三件事:第一,把协议全文读完,重点找"服务期""离职收回""按比例赔偿"这些字眼,看懂再签字;第二,算一笔账——折扣对应的是未来数年不跳槽的承诺,把这份隐性成本和差价收益放上天平,再决定要不要接;第三,真到离职那一步,先按约定协商,协商不成,劳动仲裁是正规渠道,别因为怕"违约"就自动放弃权利。 如果你是企业一方,方案在设计阶段就要想清楚三个问题:这笔优惠在法律上定性为什么,离职后差价怎么处理,员工拿到的利益按什么口径申报税费。武汉那起案件里,公司按协议索赔41万余元,最终以7万余元调解结案——诉请与结果之间这段差距,就是约定粗糙要付的代价。把条款写在前头,比事后打官司便宜得多。 无论站在哪一边,这件事的启发是同一句话:**不设离职条款的"福利",往往不是福利,而是薪酬的另一种发法。**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低空经济起飞前,先把规则立起来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di-kong-jing-ji-qi-fei-qian-xian-ba-gui-ze-li-qi-lai.html 分类:公法 · 社会热点 · 2026-10-28 · 5 分钟 摘要:10月26日,中国民航局官网发布通知,就《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11月6日。几乎同时,四川省公安厅官网10月22日的通稿中出现了"公安部无人机安全防控局相关负责同志"的表述,南方都市报10月28日进一步报道 两件事,一个主题:低空飞行的"人"和"责",正在被纳入专门的规则体系。如果你买过无人机、打算买无人机,或者企业想用无人机送货、巡检、测绘,这篇文章想说的只有一句话:**天上不是法外之地,飞之前,先看规则。** ## 一、先说清楚,低空的规矩由谁来定 过去管无人机,民航管飞行,公安管治安,公众遇到问题常常不知道该问谁。现在监管架构逐渐清晰:国家发展改革委2024年12月设立低空经济发展司,管产业;民航局设立低空安全司,管空域运行和飞行服务;工信部从装备源头管生产;新设的公安部无人机安全防控局,管公共安全,打击"黑飞"。 立法层面,基础框架也已搭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民用航空法》2026年7月1日起施行,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更是首次把无人机"黑飞"明确写进了"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次民航局征求意见的两份文件,管的是低空飞行服务站里的专业人员。低空飞行服务站,相当于低空飞行的"地面塔台",为无人机提供飞行计划受理、航空气象、飞行情报等服务。按征求意见稿,这类专业人员要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经培训考核取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从事低空飞行服务工作。信号很直白:低空飞行的每个环节——人、机、空域,都在被纳入规则管理。 ## 二、对普通玩家:买了无人机,先做三件事 **实名登记、查空域、看资质,一件都不能少。** 第一,实名登记。《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实名登记。按民航部门的规定,最大起飞重量250克以上的无人机必须登记;民航局还发布了实名登记和激活方面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今后未登记的设备可能无法解锁飞行。不登记就飞,条例第47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最高可罚2万元。 第二,查空域。条例第19条把"真高120米"(离地面120米)以上的空域,连同机场及周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发电厂变电站等公共基础设施上空,划为管制空域,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飞行。管制空域以外,是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的适飞空域,常规飞行不需要申请(第31条)。飞之前,在民航局的官方平台上查一下目的地是不是适飞空域,一分钟的事。确需进管制空域飞行的,要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第26条)。 第三,看资质。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无人机,要向民航部门申请取得操控员执照(第16条);微型、轻型不需要执照,但也要熟练掌握操作方法、了解管理制度(第17条)。 三步之外,再提醒一句后果:《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6条规定,违反空域管理规定飞行无人机,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闯入机场净空区逼得客机避让,就不只是罚款的事了。 ## 三、对企业:做低空生意,先备齐"三证一保" 低空物流、电力巡检、航拍测绘,入场之前先把账算清。**适航、运营合格证、执照、责任保险,四样备齐再谈生意。** 适航许可:中型、大型无人机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要向民航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条例第8条,《民用航空法》第34条);微型、轻型、小型无需适航许可,但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运营合格证:除微型外,使用无人机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要取得运营合格证(条例第11条),未取得就实施飞行的,最高可罚50万元(第49条)。 人员资质:操控小型以上无人机的人员要有执照,无执照操控最高可罚10万元(第50条)。 责任保险: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以上无人机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都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第12条)。 这次征求意见的专业人员管理办法,对企业同样相关:低空飞行服务站、培训机构,将来都要由持证人员来支撑。做低空经济的企业,合规成本应当提前写进商业计划,而不是等罚单上门再补课。 ## 四、无人机掉下来砸到人,谁担责 这是最容易被忽视、又最要命的问题。从法律角度分析,无人机坠落造成地面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通常落入高度危险责任的范畴:《民法典》第123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民用航空法》同样规定,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其落下物件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的,由运营人承担赔偿责任(第185条、第186条)。 翻译一下:无人机砸到你,**你不需要证明对方有过错,直接找运营人索赔**;运营人想免责,只能证明损害是你故意造成的;你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责任可以相应减轻。具体个案中,小型无人机的责任认定还可能结合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对做低空生意的企业,这正是条例第12条强制投保责任保险的原因——出了事故,保险在前面顶;没投保,责任自己扛。对个人使用者同样如此:航拍砸到人,赔偿按实际损失计算,往往远超一架无人机的价钱。 低空经济的想象力很大,但决定它能飞多高的,是规则的质量。从实名登记到运营合格证,从操控员执照到责任保险,这套体系要传达的就一句话:**先立规矩,再谈起飞。** 对企业,合规是入场券;对个人,飞前查一查、登一登,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路人负责。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单方允诺与合同的界分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dan-fang-yun-nuo-yu-he-tong-de-jie-fen.html 分类:合同 · 论文 · 2026-10-27 · 38 分钟 摘要:悬赏广告与行政允诺都采取“单方预设给付义务、以相对人行为触发”的构造,但其究竟属于单方允诺还是合同,立法、司法与学理均未澄清。本文提出以“债之拘束力是否以相对人的意思参与为要件”作为界分标准,并分别检视悬赏广告与行政允诺的定性。 **摘要**:悬赏广告与行政允诺共享"单方预设给付义务、以相对人行为触发"的构造,其属于单方允诺抑或合同,规范、司法与学理上均悬而未决:立法上《民法典》第499条将悬赏广告配置于合同编却未明定性质,债的发生原因条款亦未为单方允诺预留明文;《行政协议规定》以"协商订立"界定行政协议,行政允诺的规范定位付之阙如;司法上,民事审判将行政机关的奖励承诺按悬赏广告作民事案件处理,行政审判则在单方行为框架与合同审查方法间摇摆;学理上,单方行为说与合同说各执一端。界分单方允诺与合同的实质标准在于债之拘束力的发生是否以相对人的意思参与为要件,信赖保护的功能等值不能替代法律构造的差异。循此标准,悬赏广告应定性为附生效条件的单方允诺:第499条"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赋权文义、对不知晓悬赏者的保护需求及第139条公告意思表示规则的体系关联均支持此一定性,条文位置仅系立法技术安排,实质债法总则已为单方允诺保留规则通道。行政允诺则系行政机关单方设定给付义务的授益行政行为,其拘束力自外部化时发生,相对人的响应系条件而非合意,《行政协议规定》"协商订立"要件与《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独立案由安排共同排除了其合同定性。两类允诺应确立"定性采单方允诺、规则参照合同"的区分规则,在各自公私法构造前提下统一于债法通行规则。 **关键词**:单方允诺;合同;悬赏广告;行政允诺;实质债法总则 # 一、问题的提出 在意思自治的展开方式上,允诺人以公开的意思表示向不特定人预设给付义务,构成民事生活与公共治理共同倚重的激励装置:私法领域以悬赏广告为典型,公法领域以行政允诺为典型。悬赏广告是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9条设其明文[^1];行政允诺是行政机关就特定事项向不特定相对人作出的、期待其作出相应行为并保证给予利益回报的意思表示,招商引资奖励、财政补贴政策等为其常见形态。两类允诺共享"单方预设给付义务、以相对人行为触发"的构造,但其法律定性——究竟属单方允诺抑或合同——在规范、司法与学理三个层面均未获得澄清。 其一,就立法而言,定性依据处于暧昧状态。《民法典》第499条被配置于合同编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之中,条文置于要约、承诺规则之后,似有认可其要约属性的立法外观,但该条并未使用要约、承诺的表述,未回答悬赏广告的定性问题。同时,《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将债的发生原因列举为"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2],单方允诺未获明文,其债因地位只能经由解释续造而确立。在公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规定》)第1条以"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界定行政协议[^3],而实践中大量以单方允诺方式作出的奖励、补贴承诺既非行政协议亦无明确的行为型规则可循,其规范定位付之阙如。 其二,就司法而言,裁判立场摇摆明显。在民事审判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一案的复函》直接将镇政府对引资人的奖励承诺认定为"悬赏广告",并认定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4],公法主体的允诺被整体纳入私法的悬赏广告构造之中。在行政审判领域,裁判立场的演变尤为曲折:在黄银友等诉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保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中,法院将行政机关的优惠办法界定为"向不特定相对人发出承诺......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并以"确认行政允诺关系成立、责令限期给予奖励"的双层裁判结构处理履责请求[^5];至崔龙书诉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法院将允诺解释为合同要约,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等民事规范作"合约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并于2019年12月将其列入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6];而在苏州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财政部行政允诺案中,法院又将新能源汽车补贴界定为"授益性行政行为",围绕法律优先原则展开合法性审查[^7]。审查对象大体相同,审查框架却在与合同最近的"要约"构造和与合同最远的"行政行为"构造之间往返,裁判说理的混乱自不待言。 其三,就学理而言,单方行为说与合同说的对峙逾百年而未决。就悬赏广告,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进程中即已形成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的论争:契约说以戴修瓒、陈瑾昆等为代表,以条文编次于契约章为据;单独行为说以胡长清、梅仲协等为代表,以"不知广告而完成行为者何据请求报酬"的诘问见长[^8];当代学理仍在两说之间展开重构,有力说主张在合同说内部区分"完成特定行为"与"承诺意思表示"两个环节,将悬赏广告构造为附生效条件的要约[^9],亦有见解主张悬赏广告应界定为单方行为而非合同[^10]。就行政允诺,有见解将其界定为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允诺系行政主体的自我拘束[^11][^12];亦有裁判实践借重要约构造解释允诺的拘束力,学理分歧与司法摇摆互为映照。 既有研究或专注于悬赏广告的教义学构造,或专注于行政允诺的司法审查方法,将两类允诺置于同一框架下比较者不多。然而,两类允诺的构造同构性恰构成检验定性命题的最佳对照样本:若合同说在私法领域成立,其理由能否同样支撑行政允诺的合同化;反之,若行政允诺在公法上必须维持单方性,悬赏广告的合同化是否还可能自洽。职是之故,本文拟先厘清单方允诺与合同的界分标准,继而分别检视悬赏广告与行政允诺的定性争议,最后尝试构建"定性采单方允诺、规则参照合同"的区分规则,以求在教义学上给出融贯的解答。 # 二、单方允诺与合同的界分标准:拘束力发生机制之辨 ## (一)单方允诺的构造与债因地位 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以自己负担给付义务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债之关系因该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的债因类型。与合同相较,单方允诺具有两项结构性特征:其一,义务设定的单方性。允诺人以一项意思表示为自己设定给付义务,无须与受领人达成合意,相对人的同意既非义务发生的要件,亦非义务存续的条件。其二,给付触发的外部性。允诺所预设的给付义务通常以相对人实施特定行为为触发条件,但该行为系义务发生的事实条件而非意思参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既无须向允诺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亦无须知晓允诺的存在。 在债法体系中,单方允诺的债因地位经历了从默示承认到明文阙如的转变。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于第657条以下规定悬赏广告,其解释论通说采单独行为说,明确"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赋予报酬请求权[^13],单方允诺作为独立债因的地位得到实证法确认。在我国,《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列举的债的发生原因仅及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单方允诺未获明文列举。此种列举上的省略并不意味着单方允诺在我国法上无所依归。一方面,"法律的其他规定"为立法者于债法体系之外确认新型债因预留了通道,《民法典》第499条对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明文规定本身即可视为单方允诺之债的实定法载体;另一方面,《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14],单方允诺之债由此获得"实质债法总则"意义上的规则供给,其与合同共享意定之债的属性,在履行、保全、变更移转等层面适用债法总则规则并无障碍。故单方允诺虽无名分而有其实,其债因地位应在解释论上予以正面承认。 ## (二)界分的实质:义务拘束力的发生是否以相对人的意思参与为要件 单方允诺与合同同属意定之债,均以意思表示为发生根据,两者的界分因而不能诉诸"是否有意思表示"这一表层标准,而应深入拘束力发生机制的内部。本文认为,界分的实质标准在于:债之拘束力的发生是否以相对人的意思参与(承诺)为要件。 依《民法典》第472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应当具体确定,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15];依第480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16]。合同之债的成立,以要约与承诺两个意思表示的合致为要件,纵采承诺得以行为作出的例外,该行为亦须能够被理解为受约人同意缔约的意思表示,仍以行为人的意思参与为前提。反观单方允诺,允诺一经作出即对允诺人发生拘束力,相对人实施特定行为时纵无任何意思表示、甚至不知允诺存在,给付义务仍告发生。申言之,在合同构造下,相对人的行为被解释为"承诺"而参与债之发生;在单方允诺构造下,相对人的行为仅系条件成就的事实,债之发生系允诺人单方意思表示的效果归属。两种构造在义务发生的时间点、行为人的地位以及允诺人撤回权的配置上均会产生体系性差异,不容混同。 循此标准,两项常见的论证误区应予澄清。其一,不能以允诺人"期待相对人作出回应"推论允诺属要约。允诺人期待相对人实施特定行为,与允诺人期待相对人作出缔约承诺,系两种不同的意思内容:前者以行为的完成为满足,后者以意思的合致为满足。将"期待回应"径直等同于"期待承诺",是以功能期待偷换法律构造。其二,不能以条文的位置推论行为的性质。将悬赏广告配置于合同编、将行政允诺案件编入行政协议典型案例,均属规范配置或司法统计层面的技术安排,条文位置本身不构成定性依据,定性仍应回到意思表示构造的解释。 ## (三)功能等值不能替代构造差异:对倒推论证的澄清 支持合同定性的论证常诉诸信赖保护的功能需求:允诺人公开作出允诺后,相对人基于信赖实施行为,为保护该信赖,允诺应受拘束,而合同是承载信赖保护的最成熟装置,故允诺宜按合同处理。此种功能论证忽视了单方允诺制度自身即以信赖保护为规范目的——允诺的拘束力并不依赖合同框架,公开允诺的外部化本身即足以创设信赖基础,法律效果层面亦可经由附条件生效、信赖赔偿等附款技术获得与合同同等的保护强度。功能等值只能说明两制度在保护效果上的可替代性,不能说明法律构造上的同一性。若以保护需求倒推定性,则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定之债亦可因保护效果的重叠而被并入合同,显然不能成立。因此,定性论证必须回到构造层面的文义、体系与目的解释,功能考量只能在对构造解释存在复数可能时提供辅助验证。 # 三、悬赏广告的定性检视:单方允诺说的证成 ## (一)第499条的文义与体系:单方允诺的解释空间 《民法典》第499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从文义观察,该条以赋权句式直接规定"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报酬请求权的取得要件被完整限定为两项:悬赏人以公开方式作出声明,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条文中既无"承诺"的表述,亦无须经意思表示合致方能主张报酬的意思。以此观之,第499条的文义构造与单方允诺高度契合:允诺人公开声明即为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完成即触发报酬请求权,行为人的意思参与自始不在要件之列。 从体系观察,两项规范关联支持单方允诺的定性。其一,《民法典》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17]。悬赏广告恰是公告意思表示的典型形态,其生效时点系于"公告发布时"而非相对人承诺之时,这一体系安排与单方允诺"允诺生效即拘束"的构造相互印证;诚然,公告意思表示规则在合同框架内亦可承载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但其以发布为生效时点,至少表明立法者并未将相对人的承诺作为悬赏广告拘束力的当然前提。其二,《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与第468条共同构成实质债法总则的规范通道[^18],悬赏广告之债纵被定性为单方允诺之债,亦可直接适用合同编通则中的债法总则规定,无须借助合同定性以获得规则供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序言更明确将"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纳入其适用范围[^19],单方允诺之债适用债法总则规则的司法解释基础已经奠定。申言之,单方允诺的定性并不使悬赏广告陷入规则真空,债法总则的体系通道已为其备妥规则接口。 ## (二)合同说两种构造的检讨:意思实现说与意思行为说 合同说在教义学上先后形成两种构造,其论证密度不同,缺陷亦各有侧重,须分别检讨。 意思实现说认为,完成特定行为即构成无须通知的承诺,合同于行为完成时成立并生效。此说的长处在于顺应第480条但书"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文义,且与司法实践中"完成行为即享报酬"的直观判断一致。然而,此说在两个环节上难以贯彻。其一,对不知晓悬赏之行为人的保护逻辑不周。承诺以知悉要约为前提,不知悬赏而完成行为者,其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被解释为承诺,意思实现说对此只能诉诸类推或拟制,构造上的裂缝无法弥合。早在近代民法法典化论争中,胡长清即以"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行为之人何据请求报酬"诘问契约说,梅仲协进而指出,德国法明文承认不知者亦同正是采单独行为说的结果,条文编次仿自契约说立法例反系舛错[^20]。其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保护遭遇障碍。依合同构造,承诺须有相应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完成特定行为后主张报酬,其承诺效力存疑,须借助法定代理人追认方能补正,保护反较单方允诺构造下为弱。 意思行为说系晚近对合同说的重构,主张悬赏广告属附生效条件的要约,完成特定行为者仅取得承诺资格,嗣后另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合同方告成立[^21]。此说区分"完成特定行为"与"承诺意思表示"两个环节,从而化解了意思实现说在不知者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保护上的两难:不知者可于事后知悉悬赏时补为承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承诺。仅就解释力的周延而言,意思行为说确属合同说内部最为精致的构造。然而,此说仍存在难以克服的限度。第一,与第499条的赋权文义不合。条文赋予"完成该行为的人"以报酬请求权,凡完成行为者径直取得请求权,而意思行为说下不知者须经"事后承诺"方能取得请求权,两种构造在请求权取得时点上存在实质差异,重构说的解释反将文义上已然明确的赋权规则再度复杂化。第二,"附生效条件的要约"本身偏离要约的经典构造。要约自发出并到达即对要约人发生形式拘束力,撤销受第476条限制[^22],而意思行为说下悬赏广告于特定行为完成前对任何相对人均无实质拘束力,此所谓"要约"实际上仅具要约邀请的功能外观,以要约之名行附条件允诺之实,与其说保留了合同构造,不如说已经向单方允诺的构造靠拢。第三,徒增构造环节而无实益。行为人嗣后是否承诺,于悬赏人而言并无选择余地——允诺既已公开,行为完成后拒绝承诺至多影响报酬数额的确定,无法改变给付义务的存在本身。将一项事实上不可拒绝的义务塞入合意框架,属于典型的构造拟制。 ## (三)单方允诺说的证成与规则通道 基于上述检讨,本文认为,悬赏广告应定性为附生效条件的单方允诺:悬赏人以公开方式作出的报酬声明系单方意思表示,其拘束力自公告发布时发生,特定行为的完成系给付义务发生(条件成就)的事实要件,行为人的承诺自始不在构造之列。理由可归纳为四端。 其一,文义解释。第499条以"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直接赋权,请求权的取得要件仅系行为完成,未以承诺为要件,文义与单方允诺构造完全吻合,解释者无充分理由弃文义而取拟制。 其二,不知者保护。单方允诺构造下,报酬请求权系允诺人单方意思表示的效果归属,行为人是否知悉悬赏在所不问,"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的保护需求获得最简洁的构造支撑[^23];合同说则须借助事后承诺的拟制,构造迂回且与文义有间。 其三,限制行为能力人保护的反驳不成立。或有论者谓,单方行为说下无行为能力人完成指定行为亦取得报酬请求权,反致利益失衡。此种担忧难以成立:一方面,单方允诺构造下行为人取得的是请求权而非负担,接受报酬对其系纯获利益,行为能力的欠缺不影响其效果归属;另一方面,若悬赏行为的完成客观上要求行为能力(如提供专业服务),条件本身即会筛选适格的行为人,无须借助合同构造的行为能力门槛。 其四,规则供给的体系通道已经打通。悬赏广告的撤销、解释、履行障碍等规则均可经由第468条适用合同编通则中的债法总则规定[^24],定性采单方允诺并不会导致规则真空;相反,唯有摆脱合同定性,悬赏广告的撤销方能摆脱要约撤销规则的形式束缚,按允诺撤回的自身逻辑展开。此与将悬赏广告独立于典型合同、在民法典体系内集中安排其规则的主张正相呼应[^25]。 然而,司法实践虽在受理层面承认悬赏广告请求权,但其裁判逻辑并未真正依赖要约承诺构造。前述张树东复函将镇政府的引资奖励承诺直接认定为悬赏广告,重点在于确认行为人的奖励请求权与民事案件的可诉性,通篇未涉要约承诺的认定过程[^26]。由此观之,即便在合同定性居于通说地位的语境下,裁判的重心亦始终落在允诺与行为两项要件的单方构造之上,单方允诺说不过是将裁判实践已然默认的构造予以教义学明文化。 # 四、行政允诺的定性检视:从合同化进路回归公法上的单方允诺 ## (一)司法审查方法的演进:从单方行为框架到合同化进路 行政允诺的司法审查方法经历了明显的演进轨迹,其定型过程呈现单方行为框架与合同审查方法的反复拉锯。 第一阶段以单方行政行为框架为特征。黄银友案中,法院将大冶市政府制定的优惠办法界定为"为实现政府职能和公共利益为目的向不特定相对人发出承诺,在相对人实施了某一特定行为后由自己或由自己所属的职能部门给予该相对人物资利益或其他利益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进而确认行政允诺关系成立并判令政府在合理期限内兑现奖励[^27]。该案发展出"双层裁判结构":第一层确认允诺法律关系存在,第二层转入履责之诉审查给付义务的履行,给付行政领域"先确认关系、再审查履责"的裁判技术由此定型。 第二阶段呈现合同审查方法的兴起。崔龙书案中,法院将政府的招商引资奖励通知解释为合同要约,认为行政相对人的介绍行为符合居间人特征,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等民事规范展开"合法性"与"合约性"的双重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并于2019年12月将该案列入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明确允诺及响应行为具备诺成性、义务性、不要式性,纠纷属行政合同争议[^28]。合同化进路至此获得最高司法层面的背书。 第三阶段则在合同化之外重新确立行政允诺的行为属性。苏州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财政部行政允诺案中,法院明确"新能源汽车补贴行为属于行政允诺,系授益性行政行为,其应当遵循法律优先原则,但在法律保留原则方面,却不必具有行为法依据",围绕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展开审查[^29]。某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等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中,法院认定"嘉定区政府对原告实施补偿具有单方性特征,构成行政允诺,能够作为四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并将行政机关"基于行政允诺、行政协议等行为,为本机关及下属部门自行设定的职责"纳入法定职责的范畴[^30]。有研究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后指出,因对行政允诺定位不一,法院构建了多种司法审查方法,在单方行政行为框架与合同审查方法之间取舍,审查规则随之分化,混同适用的问题已然显现[^31]。 ## (二)合同化进路的界限:规范定位与教义构造的双重检视 合同化进路以允诺与响应的对应关系拟制合意,在解释力上确有可观之处,但置于规范与教义的双重检视之下,其界限清晰可辨。 就规范定位而言,现行法并未为行政允诺的合同定性预留空间。《行政协议规定》第1条将行政协议限定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协商订立"的协议,"协商订立"的要件以双方意思表示的交换与合致为核心;第2条列举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等协议均以订立过程的存在为前提[^32]。行政允诺欠缺协商环节——允诺由行政机关单方作出并公告,相对人的响应系允诺生效后的条件成就,而非允诺内容形成阶段的合意参与,两者在构造上判然有别。司法裁判对此亦有自觉:指导案例76号强调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33],协议与允诺在"协商"要件上的分野已为裁判所体认。更具决定性的是规范体系的显性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将"行政允诺"与"行政协议"并列为彼此独立的二级案由,行政允诺项下分设"兑现奖金""兑现优惠"两个三级案由[^34]。案由体系系以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为基础编制,行政允诺与行政协议的分列表明,最高审判机关在规范层面将行政允诺定位为与协议行为并列的单方行政行为,而非协议行为的一种。职是之故,崔龙书案所代表的合同化进路虽在个案中具有说理上的吸引力,但将其上升为行政允诺的一般定性,与现行规范体系难以兼容。 就教义构造而言,合同化进路同样存在难以弥合的裂缝。其一,允诺的拘束力发生机制与合意无关。行政允诺一经外部化即对行政机关产生自我拘束,此系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对行政权的直接要求,相对人是否以及何时作出响应,仅影响给付义务的条件成就,不影响允诺拘束力的发生。若以合意解释拘束力,则相对人未响应前行政机关可自由撤回允诺,信赖保护反而落空,与允诺制度的功能背道而驰。其二,允诺对象的不特定性与协议当事人的特定性难以兼容。行政协议以特定相对人的缔约为前提,而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等允诺面向不特定相对人发出,允诺人与"完成特定行为的任何人"之间不存在缔约意思的接触,合意构造无从锚定。其三,允诺的合法性审查需求超出合同审查的容量。行政允诺须接受职权法定、内容合法、程序正当的合法性审查,苏州客车案所确立的以法律优先原则与组织法依据为核心的审查标准即其适例[^35],此种公法维度的审查在合同框架内没有位置,勉强纳入只会导致审查方法的错位。 综上,行政允诺的定性应回归公法上的单方允诺:其系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就特定事项向不特定相对人作出的、以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为给付条件的单方意思表示,性质上属附生效条件的授益行政行为。 ## (三)公法上单方允诺的构造与效力 作为公法上的单方允诺,其构造可从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个层面展开。 就构成要件而言,行政允诺的成立须满足四项要件。第一,职权要件。允诺内容须在允诺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超越职权作出的允诺不生效力,嘉定区案即以"涉案会议纪要议定的事项未超越嘉定区政府的权限范围"作为允诺成立的前提之一[^36]。第二,合法性要件。允诺内容不得与法律原则、法治精神相抵触,苏州客车案确立的审查标准表明,允诺所依托的规范性文件须经严格论证程序并具有组织法依据,方属合法有效;同时,允诺作为授益行为无须具有行为法依据,否则将因法律滞后而丧失行政的灵活性与应急性[^37]。第三,外部化要件。允诺须以适当方式对外作出,内部文件未经外部化不生允诺之效力,嘉定区案中会议纪要经口头宣读而外部化、从而转化为外部行政行为的认定,清晰地划定了这一要件的操作边界[^38]。第四,特定性要件。抽象的政策文件与具体的行政允诺应予区分:前者以不特定相对人为开放性适用对象,属行政规定的范畴;后者就特定事项设定具体的给付义务,二者以相对人的响应为临界点发生转换。黄银友案中,优惠办法本身尚属开放性规定,保安镇政府出具的承诺书将允诺对象特定化,方构成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允诺,即为此项区分的典型注脚[^39]。 就法律效果而言,行政允诺产生附生效条件的给付义务。相对人完成允诺所期待的特定行为时,条件成就,给付义务确定发生,相对人取得请求行政机关兑现奖励、优惠或者补偿的公法上请求权。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相对人可提起履责之诉,法院经审查确认允诺关系成立后,应判令行政机关限期履行;给付数额的确定属行政裁量范畴,法院原则上责令其依允诺内容履行,仅在裁量收缩为零时方可为具体给付判决[^40],黄银友案的双层裁判结构正体现了司法对行政裁量边界的尊重[^41]。此外,允诺的拘束力亦及于允诺机关的政策调整自由:允诺生效后,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以政策变化为由单方免除给付义务,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或者撤回允诺的,应对相对人的信赖损失予以补偿,此系信赖保护原则在单方允诺领域的当然延伸。 # 五、区分规则的构建:"定性采单方允诺、规则参照合同" ## (一)单方允诺的债法体系定位 两类允诺的定性既明,其债法体系定位与规则配置即可作统一安排。在体系层面,单方允诺应作为独立的意定之债发生原因予以承认:《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法律的其他规定"为单方允诺预留了实定法接口,第499条即是该接口在悬赏广告领域的具体展开;《民法典》第468条则为单方允诺之债提供了规则供给的通道,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单方允诺之债在履行、保全、变更移转、债务终止等层面可直接适用债法总则规则[^42]。此种"实质债法总则"的构造,使单方允诺无须正式入典即可获得与合同之债大体对等的规则配置,立法论上于合同编末尾集中安排悬赏广告等单方允诺之债的主张固有其价值[^43],但在解释论层面,现行体系已足以承载单方允诺之债的运行。 在规则层面,应确立"定性采单方允诺、规则参照合同"的区分规则。其要义有二:其一,定性问题上严格坚持单方允诺的构造,拒绝以合同框架解释允诺的成立与生效,行为人无须以承诺取得请求权,允诺人不得以未获承诺抗辩给付义务的免除;其二,规则问题上保持开放,允诺之债的解释、履行、违约救济等事项适用合同编通则中的债法总则规定,但"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44]——允诺人以特定物、权利为给付标的的,债务承担、法定抵销等规则因其性质不得适用;允诺的单方性亦决定了撤销、解除等以双方意思为要素的规则仅能在参照层面有限适用。如此安排,既维护了定性的教义学纯度,又避免了规则供给的碎片化。 ## (二)悬赏广告纠纷的裁判规则 在裁判层面,悬赏广告纠纷的审理应贯彻三项规则。第一,定性规则。法院应以第499条为请求权基础,将悬赏广告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单方允诺处理: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的,即取得报酬请求权,无须证明其曾为承诺;行为完成时不知晓悬赏的,报酬请求权不受影响。案件案由虽归入合同纠纷项下[^45],但案由编排不构成定性依据,法院不应以合同成立要件审查悬赏广告请求权。第二,数人完成规则。数人分别完成特定行为的,以行为完成的时间先后确定报酬请求权的归属;数人共同完成或者行为难以归属于特定个人的,报酬由共同完成人合理分配。现行法对数人完成的报酬归属未设明文,法院可在第499条文义的基础上,结合允诺内容与公平原则予以填补。第三,效力与撤销规则。悬赏广告存在《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无效情形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不能成立;悬赏广告的撤回、撤销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关于要约撤回与撤销的规定,但以允诺未被响应为限,特定行为已经完成的,允诺人不得撤销[^46],此系信赖保护的最低限度要求。 ## (三)行政允诺纠纷的裁判规则与民行界限 在行政裁判层面,应确立三项规则。第一,定位规则。行政允诺不适用《行政协议规定》,法院应依《案由规定》将其作为独立的单方行政行为案件审理,摒弃以合同成立为前提的审查进路。第二,审查规则。法院应对允诺作合法性审查与履约审查的双重安排:前者审查允诺是否具备职权基础、内容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正当,苏州客车案确立的审查标准可为依据[^47];后者审查允诺关系是否成立、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给付义务是否履行,黄银友案的双层裁判结构可为参照[^48]。第三,救济规则。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允诺的,法院应判决其限期履行,并可视情形判令其就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嘉定区案责令行政机关履行会议纪要所确定补偿职责的裁判方式,为此提供了成熟的范式[^49]。 在民行界限层面,张树东复函所确立的分流路径具有参照价值:行政机关的奖励允诺内容上纯系私法给付、与行政职权的行使无涉的,可按悬赏广告纠纷作民事案件处理[^50];允诺的作出与兑现涉及行政职权、公共财政与行政管理的,则应循行政允诺的公法构造解决。此一分流并非否定两类允诺的构造同源性——它们共享单方允诺的法律骨架——而是承认公私法语境对允诺效果的具体塑造:民事悬赏广告受意思自治支配,其撤回、解释、效力瑕疵依民事规则处理;行政允诺受依法行政原则支配,职权、内容、程序诸要件的合法性审查构成其效力评价的前置环节。单方允诺的上位构造与公私法的下位分化相结合,方为两类允诺定性的完整图景。 # 结语 悬赏广告与行政允诺的定性之争,表面上是两类具体制度的属性之争,深层则是债法体系对单方允诺这一债因的容纳能力问题。本文的结论可归纳为三点:其一,界分单方允诺与合同的实质标准在于债之拘束力的发生是否以相对人的意思参与为要件,功能等值的保护效果不能替代构造差异的教义分析;其二,悬赏广告应定性为附生效条件的单方允诺,第499条的赋权文义、不知者保护需求与公告意思表示规则的体系关联均支持此一定性,合同说的意思实现说与意思行为说或与文义有间,或徒增构造环节,均非可取;其三,行政允诺系行政机关单方设定给付义务的授益行政行为,现行规范体系将其与行政协议分列的安排已经排除了合同定性的空间,司法审查应回归允诺合法性与给付义务履行的双重框架。在规则层面,两类允诺应确立"定性采单方允诺、规则参照合同"的区分规则,在实质债法总则的体系通道内实现规则供给的统一。展望立法,未来债法立法时可考虑在债法总则层面明定单方允诺的一般规则,就允诺的成立、生效、撤回与效力瑕疵作出原则性规定,使其获得与社会功能相称的规范地位;在司法层面,则期待人民法院经由指导案例与参考案例的持续供给,将单方允诺的裁判规则在公私法两个场域逐步定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9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1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一案的复函》(2003年7月24日,〔2003〕民监他字第14号)。该复函指出:"平阴镇政府于1996年6月6日下发的平镇政发〔1996〕7号《关于在工业园内引办项目、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优惠政策》中第七条关于引资奖励的内容属于悬赏广告......张树东作为引资人,完成了引资项目,享有奖励请求权。镇政府未履行承诺引发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5]: 黄银友、张希明诉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保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号案例)。 [^6]: 参见颜冬铌:《行政允诺的审查方法——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为研究对象》,《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7]: 苏州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财政部行政允诺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321号行政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2-3-009-001。 [^8]: 参见蔡晓荣:《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理论论争——兼论对中国当下编纂民法典之启示》,《政法论坛》2017年第3期。 [^9]: 参见姚明斌:《悬赏广告"合同说"之再构成——以〈民法典〉总分则的协调适用为中心》,《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 [^10]: 参见王利明:《准合同与债法总则的设立》,《法学家》2018年第1期。 [^11]: 参见章剑生:《行政允诺的认定及其裁判方式——黄银友等诉湖北省大冶市政府、大冶市保安镇政府行政允诺案评析》,《交大法学》2016年第2期。 [^12]: 参见王学辉:《行政法意思表示理论的建构》,《当代法学》2018年第5期。 [^13]: 参见蔡晓荣:《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理论论争——兼论对中国当下编纂民法典之启示》,《政法论坛》2017年第3期。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8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72条第1款:"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0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9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18]: 参见于飞:《我国民法典实质债法总则的确立与解释论展开》,《法学》2020年第9期。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序言。该解释系"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而制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已被明确纳入其适用范围。 [^20]: 参见蔡晓荣:《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理论论争——兼论对中国当下编纂民法典之启示》,《政法论坛》2017年第3期。 [^21]: 参见姚明斌:《悬赏广告"合同说"之再构成——以〈民法典〉总分则的协调适用为中心》,《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76条:"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23]: 参见蔡晓荣:《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理论论争——兼论对中国当下编纂民法典之启示》,《政法论坛》2017年第3期。 [^24]: 参见于飞:《我国民法典实质债法总则的确立与解释论展开》,《法学》2020年第9期。 [^25]: 参见王利明:《准合同与债法总则的设立》,《法学家》2018年第1期。 [^2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一案的复函》(2003年7月24日,〔2003〕民监他字第14号)。该复函指出:"平阴镇政府于1996年6月6日下发的平镇政发〔1996〕7号《关于在工业园内引办项目、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优惠政策》中第七条关于引资奖励的内容属于悬赏广告......张树东作为引资人,完成了引资项目,享有奖励请求权。镇政府未履行承诺引发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27]: 黄银友、张希明诉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保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号案例)。 [^28]: 参见颜冬铌:《行政允诺的审查方法——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为研究对象》,《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29]: 苏州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财政部行政允诺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321号行政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2-3-009-001。 [^30]: 某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等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行初99号行政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2-3-021-008。 [^31]: 参见颜冬铌:《行政允诺的审查方法——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为研究对象》,《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 [^33]: 指导案例76号:《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3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法发〔2020〕44号)于二级案由中列明"行政允诺"(第9项),其下设三级案由"兑现奖金""兑现优惠";"行政协议"(第18项)另行单列,下设订立、单方变更、单方解除、不依法履行等三级案由。 [^35]: 苏州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财政部行政允诺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321号行政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2-3-009-001。 [^36]: 某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等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行初99号行政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2-3-021-008。 [^37]: 苏州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财政部行政允诺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321号行政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2-3-009-001。 [^38]: 某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等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行初99号行政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2-3-021-008。 [^39]: 参见章剑生:《行政允诺的认定及其裁判方式——黄银友等诉湖北省大冶市政府、大冶市保安镇政府行政允诺案评析》,《交大法学》2016年第2期。 [^40]: 参见章剑生:《行政允诺的认定及其裁判方式——黄银友等诉湖北省大冶市政府、大冶市保安镇政府行政允诺案评析》,《交大法学》2016年第2期。 [^41]: 黄银友、张希明诉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保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号案例)。 [^42]: 参见于飞:《我国民法典实质债法总则的确立与解释论展开》,《法学》2020年第9期。 [^43]: 参见王利明:《准合同与债法总则的设立》,《法学家》2018年第1期。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8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45]: 参见姚明斌:《悬赏广告"合同说"之再构成——以〈民法典〉总分则的协调适用为中心》,《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76条:"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47]: 苏州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财政部行政允诺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321号行政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2-3-009-001。 [^48]: 黄银友、张希明诉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保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号案例)。 [^49]: 某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等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行初99号行政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2-3-021-008。 [^5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一案的复函》(2003年7月24日,〔2003〕民监他字第14号)。该复函指出:"平阴镇政府于1996年6月6日下发的平镇政发〔1996〕7号《关于在工业园内引办项目、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优惠政策》中第七条关于引资奖励的内容属于悬赏广告......张树东作为引资人,完成了引资项目,享有奖励请求权。镇政府未履行承诺引发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 # 签合作协议、走个体户发工资——规避劳动关系为什么总失败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qian-he-zuo-xie-yi-zou-ge-ti-hu-fa-gong-zi-gui-bi-lao-dong-guan-xi-wei-s.html 分类:劳动 · 社会热点 · 2026-10-27 · 5 分钟 摘要:2017年8月,陈某入职当地一家工贸公司做广告设计,月薪3500元。直到2023年2月离职,公司始终没和他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没缴社保。在职期间,他每天在公司上班,工作安排、考勤、值班、请假都由公司统一管理,每月工资由公司管理人员转账支付。离职后,陈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驳回了他的全部请求。他 ## 一、工资不走公司账户,就不算公司的人吗 据中国法律服务网2026年10月发布的以案释法案例(十堰市司法局、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供稿),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案子的争议点很有代表性:公司说,你的工资不是我们发的,你不是我们的员工。 公司的抗辩理由只有一条:工资是从管理人员名下个体工商户的账户转出去的,不是公司账户,所以陈某不是公司员工。 法院的结论相反:确认双方在2017年8月至202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公司上诉后,二审组织调解,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按一审判决执行。 工资从谁的账户走,为什么定不了谁是老板?答案藏在用工的实质里:谁是老板,不看工资从哪儿来,看谁在管人。这个问题,几乎每个打工的人都可能遇到。 ## 二、法律认劳动关系,看的是谁在管你,不是谁在发钱 先看法律怎么说。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翻译过来:**劳动关系从你实际开始干活那天就算数**,签没签合同,只影响公司赔多少,不影响关系存不存在。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这一个月,是留给公司办手续的期限。拖着不签,违法的是公司。 没有书面合同,怎么认定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给了三个要件:一是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这三条说白了就是三句话:单位有资格雇人,你听单位指挥、干单位的活、拿单位给的钱,你干的活就是单位自己的业务。三条齐了,劳动关系就成立——合同叫什么名字、钱从哪个账户走,都不是关键。 证据怎么举?该通知第二条列了五类可参照的凭证: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证服务证、招用登记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并且明确,工资凭证、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翻译过来:这些材料平时都锁在单位的抽屉里,单位拿不出来,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 三、放到这个案子里,法院的账算得很清楚 从法律角度分析,这个案子里三要件条条对得上:广告设计是工贸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陈某每天上班,考勤、值班、请假由公司统一管理,是典型的受劳动管理;薪酬标准由公司确定并审批发放。 至于"工资走了个体工商户账户",法院的认定很直接:这只是发放形式,不影响劳动关系事实的认定。公司用什么账户发钱,改变不了谁在管理、谁在用人这个实质。 法院据此确认双方五年半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陈某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翻译一下:公司不缴社保,员工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走人,并按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每满一年补一个月工资。 这个案子还有一个细节:仲裁阶段陈某的请求被全部驳回,到了法院却获得支持。同类案件里,能不能把"谁在管理、谁在受益"的证据做扎实,往往就是胜负的分界线。 ## 四、规避手法可以翻新,裁判思路早已定型 这个案子不是孤例。实践中常见的"包装"手法,大概有这么几类:签承揽协议、合作协议,把员工写成"合作方";让员工注册个体工商户,把雇佣说成"生意往来";通过第三方公司或个人账户代发工资;在关联公司之间轮流签合同,把工龄切碎。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已经给这些手法定性。指导性案例238号中,外卖骑手被要求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签订转包协议,法院仍然认定其与实际用工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指导性案例237号中,劳动者虽然签了合作类协议,但接受站点排班管理、报酬与考核挂钩,同样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今年10月,据公开报道,河北高邑法院审结的一起"名为承包、实为用工"案件,两级法院同样通过穿透式审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这些案子的裁判逻辑是一致的:**认定劳动关系,实质重于形式**。只要单位对劳动者存在考勤、指挥、奖惩这类支配性管理,换多少个名目都没用。 也要提醒企业一句:确认劳动关系只是第一步。劳动关系一旦坐实,随之而来的是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此外还有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这些责任,一样都省不掉。 ## 五、这件事,劳动者和企业各要做对几件事 如果你正处于类似处境,三件事要做对。 第一,从入职第一天就留证据:考勤记录、排班和请假审批、工作安排的聊天记录、带公司抬头的单据、工牌工服、工资转账流水,尤其注意记清付款方账户是谁。 第二,离职的方式要对。想拿经济补偿,应当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声不响走人,可能被算作主动辞职,补偿就悬了。 第三,抓紧时间。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对时效更敏感,拖久了可能拿不到。社保补缴问题,还可以向社保费征收机构投诉,走行政渠道解决。 做企业的读者,话也要说透:把"换个壳"当成用工合规方案,等于用小成本换大风险。真要采用外包等灵活用工形式,前提是外包方对人员进行独立管理;如果是"自己管人、外包发钱",法院穿透审查只是时间问题。 劳动关系从来不看合同叫什么名字,看的是谁在管人、谁在受益。手法规避得再巧,也绕不开实质审查这一关。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国企欠款两千万只肯先给「十万八万」,中小企业还有四条路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guo-qi-qian-kuan-liang-qian-wan-zhi-ken-xian-gei-shi-wan-ba-wan-zhong-xi.html 分类:执行 · 社会热点 · 2026-10-27 · 6 分钟 摘要:国企欠款两千万,只肯先给"十万八万"?法律给被拖欠的中小企业留了四条路 据济南时报·新黄河客户端2026年10月26日报道,河北邢台一家民营建筑企业陷入了"胜诉等于白赢"的境地:公司2017年承接当地国企发包的主干道景观提升工程,垫资四千多万元施工,工程2019年竣工,按约2020年就该结清款项。六年多过去,对方仍拖欠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2000余万元。 这家叫方圆建设集团的公司起诉后,一审、二审全部胜诉。2025年2月,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包方邢台旺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147万余元,其全资母公司河北中融万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债主可以直接找母公司要钱。2025年9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钱却没到账。二审判决前后,对方仅在2025年4月付过10万元,此后再无进账。2026年8月案件进入强制执行,法院冻结账户、查封车辆、发出限制消费令,全面排查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不动产和有效股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旺农公司负责人近日回应:"没人说能什么时候给钱......如果您这边十分困难的话,想办法给几万块钱,十万八万的。" 两千万的生效判决,换来一句"先给十万八万"。这件事值得说的,不只是对方是国企,而是它把很多企业都担心的问题摆上了台面:官司赢了,然后呢?先把结论放在这里:查无财产不等于债务消灭,这份判决不会自动作废;被拖欠的企业,手里至少有四条路。 ## 一、法律对"及时付款"是怎么规定的 先看规则。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年修订)立了两条硬规矩。 付款期限。条例第九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在交付之日起30日内付款,合同另有约定的,最长也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应当在60日内付款,且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付款条件。翻译过来:跟中小企业做生意,法定账期就是30日或60日,拿"上面的钱没下来"当挡箭牌,不行了。 逾期责任。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迟延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没有约定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折算成年化约18.25%**。 政策层面也在收紧。2026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中小企业回款难问题治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发挥央企国企及时支付表率作用,**对违约拖欠"发现一起、清偿一起"**,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对故意拉长账期的大型企业开展联合约谈,约谈后拒不改正的实施联合惩治,严重失信的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需要说明,方圆建设这份合同签订于2017年,不直接适用上述新规。这些规则管的是今后的交易,眼下这2000多万元的判决款,要靠执行程序和法律手段去兑现。 ## 二、"查无财产"之后,这笔债就挂起来了吗 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很多人理解成案子结了、钱要不回来了。不是这样。 终本只是程序性处理:法院穷尽查控手段,暂时没找到财产,先把案件挂起。**判决确定的债务一分不少,一旦发现财产线索,随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限制消费令也继续有效。 真正的问题是:一家长期承接市政工程、背靠地方国资的国企,账面上怎么会干干净净?常见的情形有三种:资金被集团归集到别的主体;财产挂在关联公司名下,项目公司本身是空壳;财产在诉讼前已经转移、隐匿。从公开信息看,尚无证据表明本案属于哪一种,这需要法院和相关部门去查。据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两家公司今年9月均已成为被执行人,被执行总金额均超过1亿元。 法律对此并非没有准备。执行端,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比如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无偿接收公司财产的母公司;被执行人对政府的应收工程款、对外持有的股权,也可以申请执行。刑事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同样追责。最高法、最高检2024年底出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限制消费令,经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仍拒不执行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是否构成犯罪,要以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准**。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结束,后续走向还需观察。 ## 三、被拖欠的中小企业,眼下可以走的四条路 结合这件事,给企业主和同行四条建议。 第一条,把执行做深做透。拿到胜诉判决只是开始。终本之后,持续留意对方的经营动向——它还在接工程、收工程款,这些就是财产线索。对到期债权、对外股权,及时申请执行;该申请法院调查的申请调查,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追加。对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的一方,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 第二条,用投诉平台。条例第二十四条建立了国家统一的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形成处理结果,最长不超过90日。这条路径不花钱、有时限,以与被投诉方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值得先用。 第三条,向国资监管部门反映。本案两家公司都是区属国企,其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当地清理拖欠账款专班都在追责链条上。国办2026年9月的通知明确,对拖欠问题突出的地区和行业重点督办、限期整改,必要时分地区分行业通报。手里握着生效判决去反映,分量是不一样的。 第四条,签约时就把"拿不拿得到钱"设计进去。事后维权再周全,不如事前少踩坑:账期争取写在60日以内,明确现金支付;让对方母公司或股东提供担保——本案正是有了母公司的连带责任,判决才多了一层保障;定期对账确权,留存签收、结算、催款记录;起诉时同步申请财产保全,别等到执行阶段才发现对方名下空空。 这件事最让人不安的,不是那句"十万八万",而是"查无财产"背后那点侥幸——以为判了也可以不付。终本裁定挂得住一时,挂不住一世:债务还在,利息还在长,失信惩戒在,刑事红线也在。对做政府和国企生意的中小企业来说,合同里少让一步,维权时就多一条路;真被拖了,不必忍,也不能拖。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车还没起火,为什么要召回 7.27 万辆电动车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che-hai-mei-qi-huo-wei-shen-me-yao-zhao-hui-7-27-wan-liang-dian-dong-che.html 分类:侵权 · 社会热点 · 2026-10-27 · 6 分钟 摘要:据第一财经2026年10月26日报道,德国联邦汽车运输管理局(KBA)公布的召回备案显示,大众汽车正在全球召回约7.27万辆电动汽车,分三批执行,涉及2022年至2025年生产的ID.3、ID.4、ID.7、ID.Buzz,以及西班牙品牌Cupra的Born车型。此前,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已于9月3 ## 一、一纸公告,召回的是风险,不是事故 事情的起因,是大众汽车内部质检发现部分高压电芯不符合质量标准,问题出在电芯供应商的生产环节。按官方说法,在极少数情况下,缺陷电芯热负荷会异常升高,存在起火风险,根本原因仍在调查。目前的临时管控措施,是部分车辆通过OTA远程升级把充电上限限制到80%,其余车辆靠警示贴纸和车主信函提示。 截至报道时,这批车一辆都没烧过。没烧一辆车,为什么要召回7.27万辆?这背后是一套很多人不熟悉的规则: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 二、法律上的"缺陷",不以"已经出事"为前提 很多人理解的缺陷,是"这车烧过了、撞坏了、出事故了"。法律不是这个标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给"缺陷"下的定义是: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拆开看,关键就两点:一是普遍存在,个案故障只是质量问题,成批的危险才叫缺陷;二是存在不合理危险,**法律没有要求"先出事故、再定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也是同一思路: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放到这件事上:特定充电工况叠加电量高于80%时,电芯内部可能触发热蔓延、引发火灾——从现有公开信息来看,这正是典型的"不合理危险"。车辆没起火,不等于没有缺陷。召回制度的初衷,恰恰是在事故发生之前把危险消除掉。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还专门规定了投入流通后发现缺陷的处理: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补救不及时、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这么看,限充到80%、贴警示贴纸,都只是过渡性管控;真正消除缺陷的,是后面的检查和维修。两者是"止血"和"治本"的关系,不能互相替代。 ## 三、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后果不一样 有读者可能会问:企业要是不想召回,能把这事糊弄过去吗? 从法律角度分析,很难。召回对生产者来说不是经营策略,而是法定义务。条例第十二条要求,生产者获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报告;确认存在缺陷的,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实施召回。企业自己不动手,监管部门调查确认后,可以责令其召回。 主动召回和被责令召回,法律后果完全不同。主动召回,成本主要是修车、换车,外加品牌影响。但一旦被查实存在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仍拒不召回等情形,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处罚是: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汽车召回动辄上万辆,货值以亿元计,这个比例不是小数目。 民事和刑事责任也悬在后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则设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等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人民法院案例库里有一起案件可以对照:姜某诉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14号,入库编号2023-16-2-084-006)。经销商销售已公告召回的车辆却不告知车主,法院认定构成欺诈,判决退一赔三。裁判要旨说得很直白:判断欺诈以交易时的行为为准,事后补告知,洗不掉此前隐瞒的事实。召回信息,从来都是涉及安全决策的重大信息。 所以对企业来说,这起事件真正的分水岭,不是"车有没有缺陷",而是"发现之后怎么办"。**召回不是丑闻,隐瞒才是。** ## 四、如果你是车主,遇到召回该怎么办 先说清最要紧的一点:根据报道,目前中国市场尚未发布ID.系列车型的召回公告,大众在华的电芯供应体系也不同,国内车主不必对号入座。但规则是通用的,迟早用得上。 车主遇到召回,权利其实不少。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费用——翻译过来,**召回修车,车主不出钱**。此外,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3号)给了新能源车主几件硬武器:三包有效期内,自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质量问题出现动力蓄电池起火的,可以要求免费换车或者退车(第二十三条);动力蓄电池累计更换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因质量问题累计修理时间超过30日的,也可以换退(第二十四条);包修期内单次修理超过5日的,自第6日起修理者应当提供备用车,或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第二十一条)。 如果你收到召回通知,建议做三件事:第一,通过市场监管总局缺陷产品召回中心的官方渠道核实召回信息,确认自己的车是否在列;第二,及时预约、配合召回,费用由生产者承担,不要因为"车开着还正常"就一直拖着——召回防的是概率,赌不得运气;第三,保留召回记录和维修凭证,一旦后续出现质量问题,这些都是主张三包权利的依据。 另外说一个容易忽略的点:**软件升级不等于召回**。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2025年发布的关于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召回及软件在线升级管理的通知,企业实施OTA升级消除汽车产品缺陷的,应当按照召回程序组织实施并备案。涉及安全缺陷的OTA,只是召回的一种执行方式,不是绕开召回的捷径。 ## 五、写在最后 这件事说到底就三句话:缺陷认定的关键,不在是否已经出事,而在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召回是生产者的法定义务,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法律后果大不一样;对车主来说,召回费用由厂家承担,三包权利一个都不少。对企业而言,主动召回是一次成本可算的止损,拖到出事再面对,赔的就不只是修车钱了。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品牌解约要不要赔——代言合同里的道德条款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pin-pai-jie-yue-yao-bu-yao-pei-dai-yan-he-tong-li-de-dao-de-tiao-kuan.html 分类:合同 · 社会热点 · 2026-10-27 · 5 分钟 摘要:据南方都市报2026年10月27日报道,法国足球运动员姆巴佩因接受采访时发表涉华不当言论,蒙牛乳业、东鹏饮料、妙可蓝多当日先后通过官方微博宣布终止与其全部合作。东鹏在声明中写明:"坚决反对、零容忍伤害民族感情的行为。即日起终止与基利安·姆巴佩全部合作。"小红书同日声明,其与姆巴佩的内容合作已于2024年12月31日期满 先把答案放在前面:品牌方能不能说解就解、要不要赔,不取决于公众情绪,取决于合同怎么写。这场风波里最关键的一个条款,叫道德条款。它平时不起眼,出事时才显分量——决定品牌方解约用不用赔。这背后的规则,不只管着头部品牌,也管着每一个花钱请人代言、带货的生意人。 ## 一、道德条款,是代言合同里预留的"退出开关" 代言合同本质上是服务合同:代言人以其形象和影响力为商品作推荐、证明,《广告法》第2条把这类人称为"广告代言人"。品牌方花钱买的,其实是代言人身上那层公众好感。 好感会塌,这是品牌方最大的风险。所以行业惯例里,代言合同几乎都写有道德条款:一旦代言人出现违法犯罪、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品牌形象的言行,**品牌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责**。 这个条款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翻译过来:合同里写好的解除条件,条件一到,一方单方通知就能解约,不用商量,也不必先打官司争个同意。程序上,《民法典》第565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品牌方当天发的那份声明,在法律意义上就是解除通知。 ## 二、就算合同没写,法律也留了一条路 如果合同没写道德条款,或者写得含糊,品牌方还有第二条路。《民法典》第563条第4项规定,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放到代言合同里:代言人发表严重伤害公众感情的言论,公众形象崩塌,品牌方无法再让他出镜,请他代言的合同目的已经落空,可以走法定解除。只是这条路举证更重,够不够得上根本违约,最终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 品牌方自己也有合规压力。《广告法》第9条给广告内容划了红线:不得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代言人言论引发风波后,以他为主角的广告继续挂在外面,品牌就贴着这条红线走。所以下架物料不只是表态,也是合规动作。 ## 三、解约不担责的前提,是条款站得住 从法律角度分析:如果合同写有道德条款且触发条件成立,**品牌方解约不构成违约,也不需要向代言人赔偿**。《民法典》第577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584条明确,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以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为限;第585条允许双方事先约定违约金。落到代言合同,品牌方通常可以主张:已付未用部分代言费返还、下架物料的制作与投放成本,以及约定范围内的违约金。据《新民晚报》报道,上海理振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振武律师就此事也表示,代言人发表伤害民族感情、违背公序良俗的言论,品牌方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需承担解约赔偿责任,还可依据条款向对方主张违约金。 但要把话说全:这些主张能否兑现,取决于条款写得清不清楚、损失证据取没取到。条款里只写一句"损害品牌形象"的,弹性很大,代言人一方可能抗辩言论发生在采访场合、与履行合同无关,是否构成约定解除事由仍有争辩空间;商誉损失、下架成本,也都要有票据和因果链条支撑。截至目前,相关合同的违约金金额与合同价值均未公开,也未见各方将争议提交诉讼或仲裁的公开信息;若有争议进入司法程序,责任认定应以法院最终裁判为准。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环节:解约后的物料清理。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刘某诉宝某汽车贸易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004-00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725号民事判决)认定:代言协议解除后,公司未删除此前在微博、微信发布的代言图片,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构成对代言人肖像权的侵害,被判赔偿20万元。切割要切干净,品牌方解约后拖着不删,反过来自己就成了侵权的一方。 ## 四、给企业提个醒:胜负手在签约那一刻 这类纠纷,几乎在签约那一刻就分出了胜负。企业请代言人,合同里至少写死三件事。 第一,道德条款要具体。触发情形逐项列明:违法犯罪、受到行政处罚、发表损害国家利益或民族感情的言论、引发重大负面舆情,再加一项"其他严重损害品牌形象行为"兜底,并明确品牌方有权单方解除、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解约后的费用结算写清楚。未使用部分代言费是否返还、已制作物料的归属与处置费用谁来担、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逐项落到纸面。 第三,舆情处置配合义务。约定解约后代言人配合澄清或致歉、停止授权形象使用、限期配合下架,别让解约后的物料变成新的官司。 做小生意的读者同样用得上。请达人探店、带货、出镜,哪怕只有几页的协议,也把"人设崩塌怎么办、钱怎么退、物料怎么删"写进去,比事后翻脸谈条件便宜得多。 品牌解约要不要赔,**答案不在情绪里,在合同里**。条款写清楚了,解约不担责、还能追责;条款含糊,单方解约反而把自己变成违约方。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人被判了刑,家属还能拿到死亡赔偿金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ren-bei-pan-le-xing-jia-shu-hai-neng-na-dao-si-wang-pei-chang-jin-ma.html 分类:刑事 · 法答网释疑 · 2026-10-27 · 6 分钟 摘要:家里有人因事故或冲突离世,肇事的一方被法院判了刑。不少家属以为,事情到这儿就了结了——人都服刑了,还谈什么钱。但紧接着就是一个绕不开的现实问题:死亡赔偿金,还能不能主张? 这不是冷门问题。在法答网上,它被反复提出,各地法院的判法也不完全一致:有家属拿到上百万元,也有家属只拿到几万元丧葬费。差别就在规则怎么理解。 ## 一、坐牢"抵"的是什么账 先说清一个没有争议的道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笔账。 《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判刑是国家对犯罪的惩罚,赔偿是侵权人对被害人一方的填补,二者并行,不能互相替代。《民法典》第1179条进一步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单看民法典,答案似乎很清楚。 麻烦出在刑事程序这一侧。《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针对的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2021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把边界划得更细:第192条规定,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赔偿数额,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条文中没有出现"死亡赔偿金"四个字。第175条第2款还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有人据此认为,死亡赔偿金早被挡在刑事赔偿之外;也有人反驳,第192条只说"丧葬费等费用",一个"等"字留了空间,民法典也并未因此失效。分歧由此而来。 ## 二、三种观点,各有各的理 把实务和学理的分歧归拢起来,大致是三种立场。 第一种,不支持。理由是:刑诉法解释是现行有效规则,在死亡赔偿金被当作精神损失对待的思路下,第175条第2款正好构成排斥依据;被告人被判刑,惩罚本身已带有抚慰功能,再判高额赔偿有失平衡。该解释第200条还明确,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同样按第19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判决——换条路走,绕不开这个范围。 第二种,应当支持。理由是: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定位为死者家庭未来收入的损失,属于财产性赔偿,不是精神抚慰;民法典把它列为法定赔偿项目,程序性规范不应削减民事实体权利。华东师范大学聂友伦副教授在《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撰文指出,现行规则下,只要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害人无论附带诉讼还是单独起诉,可获赔偿的范围都受限制,这与民法典的全面赔偿原则存在规范矛盾。 第三种,区别对待。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按交通事故规则赔,死亡赔偿金照付;其他犯罪,比如口角推搡中致人倒地身亡,原则上只赔丧葬费等直接损失。依据是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3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死亡赔偿金,本来就是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项目。 ## 三、判决书里的真实答案 观点是否站得住,最终要看判决。三个真实案件,结果并不一样。 先看"不支持"的一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如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入库编号2023-03-1-178-001,新疆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如某某在KTV冲突中踢了被害人一脚,对方倒地身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部分只判赔丧葬费48374.5元,其余赔偿请求被驳回。 再看"支持"的一端。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过一起案件(江苏法院网2022年发布):黄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交警部门按机动车定性)与行人相撞,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害人的继承人另行起诉索赔110余万元,法院判决赔偿105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0万余元。被告人已经服刑,死亡赔偿金照样判了。 还有一个更值得琢磨的案件(澎湃新闻2023年报道):刘某驾驶货车在耕地里倒车,将正在干活的徐某碾压致死,罪名不是交通肇事罪,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家属起诉后,法院仍支持了死亡赔偿金,并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法院的逻辑是:刘某虽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刑,但他毕竟是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赔偿仍应按交通事故规则处理。换句话说,实务中的关键变量不是罪名,而是行为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也印证了这一思路。法研〔2014〕30号答复明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被告人是否投保交强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范围。 ## 四、综合来看:底线、边界与例外 把规则串起来,可以分成三层看。 第一层是底线:判刑不免除赔偿。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行,这是民法典第187条确立的原则,没有人真正反对。 第二层是边界:在刑事程序里,赔偿范围确有限制。按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200条,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起诉,判决原则上限于医疗费、丧葬费等直接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一般不在判赔之列。这与民法典第1179条之间的落差,正是学界批评的焦点。2026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就刑民程序衔接作了系统规定,但对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未作改变。 第三层是例外,也是实务中最要紧的部分。其一,**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交通事故规则赔偿**;其二,双方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不受上述限制——第192条第4款把这块空间明确留给了当事人。 回到开头的问题:被告人被判刑,家属仍然有权主张民事赔偿,**坐牢不抵赔偿**;但死亡赔偿金能不能拿到,要看案件走的是哪条路。从现行规定与主流实务观点看,机动车肇事被判刑的,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其他过失犯罪,除非双方调解和解,判决中一般难以支持,救济主要依靠丧葬费等直接损失和被告人的主动赔偿。 给家属一句实在的提醒:刑事程序中不要轻易放弃调解和解,谈成的数额不受"物质损失"限制;机动车事故的,记得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交强险先行赔付。 规则仍在演变,"同案不同赔"的讨论也没有终结。在规则修改之前,看清这条边界,比什么都重要。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租客中途毁约,剩下的租金能全要回来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zu-ke-zhong-tu-hui-yue-sheng-xia-de-zu-jin-neng-quan-yao-hui-lai-ma.html 分类:合同 · 法答网释疑 · 2026-10-26 · 5 分钟 摘要:法答网上,一个租赁合同问题被反复咨询:租赁合同因承租方违约而解除后,出租方请求承租方赔偿剩余租期对应租金的,应否支持?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各地法院的处理却并不一致。签过商铺、厂房、写字楼租约的企业,大概率都绕不开它。 换成家常场景更好理解。企业把铺面租给别人,约定租期五年。第二年,承租人付不出租金,把铺子一交就没了下文。出租人收了房,重新挂牌招租,心里越算越亏:合同白纸黑字签了五年,剩下三年的租金,能不能让对方照赔?这就是争议所在——毁约该赔到什么程度,取决于这笔"剩下的租金"在法律上算什么。 ## 一、"按剩余租期全赔"与"只能赔空置期",各有一番道理 主张全赔的理由,落在《民法典》第584条上。这条规定,违约方赔偿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就是通常说的可得利益,但以违约方订约时能够预见的范围为限。承租人签约时应当想到:一旦中途毁约,出租人剩下几年收不到租金。按这个逻辑,剩余租期的租金正是出租人的可得利益损失,理应照赔。 反对全赔的理由,同样有法条支撑。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房租是一月一月"挣"出来的,不是一次性交割的货款。合同一解除,承租人的付租义务到解除那天为止,并不存在"欠下三年房租"一说。房子还在出租人手里,他完全可以再租给别人,真正的损失是**重新招租期间的空置损失和可能出现的租金差价,而不是合同上剩下的全部租金**。《民法典》第591条还规定了减损规则: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要是全赔剩余租金,出租人躺着就能拿全款,谁还去积极招租? 两种说法都有依据,官司打到法院,怎么判? ## 二、法院怎么判:该赔的赔,"躺平"的不赔 先看该赔的一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周某琴诉某信息咨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6-07-2-116-002;一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2804号,二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4610号)中,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退租后拒不恢复原状,出租人自行花钱恢复,导致向新租户迟延交房。法院支持了恢复原状的费用,并酌定支持1.5万元空置损失。违约方给出租人造成的空置损失,法院是真的会判赔。 再看不能多要的一面。入库案例某商业公司诉某文化传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111-004;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2070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3179号)中,承租人欠租,出租人解除合同后却一直不收房,依约主张按双倍租金、管理费标准计付占有使用费,一审支持的期间长达九个多月。二审法院认为,出租人是专业经营商业地产的公司,收回房屋并无障碍,解除合同后应当及时收房止损,最终只支持了约一个月合理期内的费用,之后的空关损失由出租人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情况更为极端:承租方多次提出解约,还把房屋密码发给了出租人,出租人就是不收房,房屋空置近一年,出租人索要该年度租金11万余元及空置期折算金额。法院只支持了发送密码后一个月的租金33418.35元。 三个案子放在一起,结论已经比较清楚:**空置损失该赔,但出租人不能躺在损失上等赔偿。** ## 三、司法解释给出了算账办法 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把这个问题写成了明文规则。其第61条针对的正是"一方不付租金、对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法院可以根据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租期等因素,确定出租人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按该期限对应的租金,扣除相应履约成本,认定出租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同时明确:出租人主张按合同解除后剩余租期全额计算租金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只有剩余租期比合理招租期还短时,才按实际剩余租期计算。 用一句大白话说:**法院赔的是"重新招租的合理时间",不是"合同上剩下的时间"。** 这条规则的底层,是民法典的三个条文: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第584条划定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以订约时可预见为限;第591条划出减损义务的边界。三层规则叠加,按剩余租期全额照赔的主张,就很难站得住。 ## 四、综合来看:空置损失应赔,全额租金难获支持 综合来看,从现行规定与主流实务观点看,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后,出租人请求按剩余租期全额赔偿租金的,**一般不会得到支持**。但这不等于违约方可以拍拍屁股走人——合理招租期内的空置损失、另行出租后的租金差额,违约方仍应赔偿。当然,个案中合理期限多长、差价多大,还要结合房屋地段、市场行情、双方过错等因素具体认定,留有裁量空间。 给出租人一句提醒:解除合同后,尽快收房、及时挂牌,把带看记录、成交合同留好,这些既是止损的动作,也是将来主张损失的依据。给承租人一句提醒:生意做不下去要走,也应协商交接、结清费用,人走了,账不会自己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公积金条例改了——企业的缴存义务和员工的提取范围都变了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gong-ji-jin-tiao-li-gai-le-qi-ye-de-jiao-cun-yi-wu-he-yuan-gong-de-ti-qu.html 分类:劳动 · 社会热点 · 2026-10-26 · 5 分钟 摘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公积金制度的总章程,1999年出台,2002年、2019年两次修订。隔了七年再动它,动的正是缴存和提取这两个核心环节。工资单上每个月都在扣的那笔公积金,从9月20日起,规则变了。 ## 一、先从一份国务院令说起 据中国政府网2026年8月18日发布,国务院公布第844号令,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修改决定经2026年7月31日国务院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8月10日公布,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 变化集中在两端:员工一侧,提取范围明显扩大;企业一侧,义务没有放松,违规的代价反而更高了。下面分开说。 ## 二、员工一侧:租房、装修、交物业费,公积金好提了 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情形,主要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以及离休退休、出境定居等。房租虽然能提,但有个前提——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 这次修改动了第二十四条。修订后可以直接提取的情形新增三类:**支付房租、装修自住住房、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 把法条翻译一下:过去公积金基本围着买房转,租房提取还设了一道收入比例门槛;现在,租房、装修、交物业费都成了法定提取事由,门槛实质性降低。对暂时没有买房计划的年轻人和租房家庭来说,公积金从"看得见、取不出"变成真正可支配的住房消费资金。条例还留了一个口子——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住房消费情形,以后还可能继续扩围。 还有两项配套变化。一是新增规定,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公积金,按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这类没有"单位"的群体,第一次被正式纳入制度覆盖。二是加了一道约束: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提取公积金的,责令限期退回,3年内不得提取、不得使用公积金贷款;骗取公积金贷款的,5年内不得提取、不得使用公积金贷款。 提取更容易了,底线也更清楚了:该提的放心提,编材料骗提,代价是三五年动不了这笔钱。 ## 三、企业一侧:义务没有松,责任反而更重了 先说缴存比例。修订后的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缴存比例(目前执行的上限是12%)。具体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政府审核后报省级政府批准,各地在区间内的调整空间更明确了。但企业要记住一句话:**比例有弹性,义务没有弹性**。 据此,企业最容易踩的是三个坑。 第一个坑:按最低基数缴。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月缴存额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缴存比例。基数不是当地最低工资,也不是基本工资,而是职工本人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了省成本统一按最低基数申报,就是条例第二十条明令禁止的"少缴"。 第二个坑:只给部分员工缴。条例第二条写得清楚,所有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都在缴存范围内;第十五条还要求单位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试用期员工、销售、司机,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就是应缴对象。这次修改还把"不办理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账户"的罚则加码:经责令限期办理仍逾期不办的,罚款从1万元至5万元提高到5万元至30万元——原先象征性的罚则,这次真正有了牙齿。 第三个坑:用现金补贴替代缴存。有的企业与员工约定"公司每月多给你500元,公积金就不缴了"。这种约定无效。公积金必须缴入公积金专户,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自愿放弃公积金的协议,法律不认**。钱发了,法定义务一分没少,员工随时可以要求补缴。 ## 四、钱被少缴了,找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是劳动仲裁 不少员工的第一个反应是申请劳动仲裁。这条路走不通。 各地仲裁机构的口径基本一致:因公积金补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例如湖北省人社厅2024年印发的《湖北省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一)》明确列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补缴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因在于,催缴公积金是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法定监管职责,不在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内。 正确的路径写在条例里: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职工也有权督促;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条路不是纸面文章。据广西高院2026年7月发布的案例:钦州一名职工在某物业公司工作近三年,公司一直未足额缴存,欠缴单位应承担部分4231元。职工离职后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实名投诉,中心查实后责令限期补缴,公司置之不理;催告期满仍不履行,管理中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限五日内补缴,逾期由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公司承担。 4000多元的小数目,最后走到法院强制执行。对企业来说,这笔账怎么算都不划算。 给两类读者各留一份清单。员工遇到欠缴,做三件事:第一,保存劳动合同、工资条、在职证明;第二,向单位所在地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第三,单位拒不补缴的,跟进中心的责令缴存决定和后续强制执行程序。企业则应借9月20日施行这个节点自查三件事:缴存基数是否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应缴名单有没有遗漏,确需降低比例或缓缴的是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管理中心审核并经管委会批准——单方下调,法律上站不住。 测算口径也一并给出:单位每月负担=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单位缴存比例。以月均工资8000元为例,按10%缴存,单位每月负担800元;如果降到5%,每月省下400元,但这400元的缺口,就是将来被责令补缴的欠账;如果连缴存登记都不办,罚款最高可达30万元。 ## 五、说到底,这次改的是什么 一句话总结:提取端,公积金从"围着买房转"走向"围着住转",租房、装修、物业费用得上;缴存端,义务一分未减,罚款上限翻了几倍,监管从督促到信用记录再到强制执行,链条更完整。 **公积金是职工的"安居钱",不是企业的"弹性成本"。**条例9月20日施行,企业早自查早合规,比事后补缴划算得多。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工资发到数字人民币钱包里,可以不接受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gong-zi-fa-dao-shu-zi-ren-min-bi-qian-bao-li-ke-yi-bu-jie-shou-ma.html 分类:劳动 · 社会热点 · 2026-10-26 · 5 分钟 摘要:11月起,江苏一些高校老师的工资,将不再直接打进银行卡,而是先发进一个数字人民币钱包。先把结论说在前面:用数字人民币发工资,法律上走得通;但要不要开钱包、工资进哪个账户,应当同劳动者商量,不能一纸通知说了算。 据IT之家10月26日报道,扬州大学财务处10月20日发布通知:接省财政厅预通知,自2026年11月起,学校在职在编人员(含人事代理)工资将通过数字人民币钱包发放,相关人员需在10月23日前完成数币钱包的开立与升级。南通大学财务处10月23日也发布了类似通知,办理期限是10月30日,工资、绩效分两张卡发放的,两张对应的数币钱包均需开立。综合报道看,收到类似通知的高校不止这两所。 通知里有一句话很关键:老师们可以根据需要,自主选择是否把钱包里的钱兑换(转出)到原有工资卡。换句话说,工资还是那份工资,只是到账的"入口"换了。入口一换,问题就来了:工资发进数币钱包而不是银行卡,合法吗?不想用数字钱包的人,可以不接受吗? 一、数字人民币是不是"钱"?这一层没有争议 先把第一个疑问解决掉:用数字人民币发工资,算不算法律要求的"货币形式"。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以人民币支付境内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数字人民币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形态的人民币,钱包里躺的就是人民币本身,不是购物卡、提货券那一类东西。还有个背景要说清楚:据央行行长潘功胜10月19日在2026金融街论坛年会上介绍,今年初数字人民币的新计量框架已经切换,定位由"现金"调整为"存款货币",但它的法定货币属性没有变。 再看工资端。《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翻成大白话:工资必须是钱,不能拿东西抵。《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事件发生在江苏,《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同样要求: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把这些规定放在一起,结论是清楚的:**数字人民币就是人民币,用它发工资,没有绕开"货币形式"的法定要求。**这与用购物卡、消费券抵工资有本质区别。如果认为"发数币钱包就等于违法发工资",在第一关就站不住。 二、真正的问题在于:单位能不能单方决定钱进哪个"口袋" 争议出在第二层:工资进哪个账户,单位说了算吗?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把"劳动报酬"列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翻译过来:发多少钱、怎么发,写在合同里;要改,就得双方商量好,落在纸面上。 从现有公开信息看,两所高校的做法是财务处发通知、限定期限完成开立升级,程序上属于"告知",看不出与教职工逐人协商的环节;通知也没有给不愿开立钱包的人留出替代渠道。单看这一点,程序确有可商榷之处。 但另一面要如实说明:通知明确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兑换转出到原有工资卡,钱到账后能原样转出,金额不受影响。从法律角度分析,这与降低工资标准、拖欠工资性质并不相同,教职工的实际损失有限。所以,这场争议的实质往往不是"工资少了",而是**"我的工资进哪个账户,凭什么单位单方说了算"**。这属于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履行方式调整,劳动者有权提出异议、要求协商,单位也应当为不愿变更的人安排别的出口;至于异议能否成立、方案要不要调整,要看双方如何走程序,不同个案结论可能不同。 还有一层是个人信息。开立数币钱包需要实名认证,身份信息由钱包运营的商业银行收集,员工还要把钱包收款信息提供给单位。依《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收集限于实现目的的最小范围。单位为发工资收集员工收款账户信息本属必需,从银行卡号换成钱包号,信息增量并不大;真正要留意的是钱包运营端的实名认证与交易记录,这是"可控匿名"的制度设计,个人难以拒绝,但有权了解规则。 三、钱进了钱包却取不出来,责任算谁的 这是很多人担心的实际问题,分两种情形看。 第一种,单位没有按时、足额把钱发进员工的钱包,或者发错了账户。这属于未依法支付工资,责任在单位,员工可以依《劳动法》第五十条主张。 第二种,钱已经进了钱包,但系统故障,支付、转出不畅。此时单位已把钱付到指定账户,员工面对的是与钱包运营机构之间的金融服务关系,应当向该银行主张处理。能否反过来要求单位"再发一次",法律上没有一刀切的答案,要结合个案和数字人民币业务规则判断。无论哪种情形,**发现到账异常,第一时间保存证据**:工资条、到账记录、转出失败的提示截图,都留着。 四、遇到类似通知,普通人该怎么做 如果你也收到单位类似通知,建议分三步走。 第一,看清通知全文,确认三点:从哪个月起变更、有没有"自主转出"安排、办理期限和渠道是什么。第二,不愿意用的,别不理,也别硬扛,向财务或人事部门书面提出,说明要求保留原银行卡发放,请单位协商,书面提出才能留痕。第三,协商不成,在编人员可以通过工会、教代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反映;编外聘用人员还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申请劳动仲裁。无论用不用,发薪后记得核对到账金额。 说给用人单位一句:工资支付方式的调整,哪怕一分钱没少,也建议把程序走足——提前告知方案和理由,给不愿变更的人保留原渠道,变更后书面确认。程序做足了,好事才不会办出争议。 数字人民币是法定货币,用它发工资不违反法律对"货币形式"的要求;但工资进哪个账户、要不要限期开立钱包,属于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的事项。对普通人来说,记住一句话就够了:**钱可以进新钱包,程序不能省。**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公司被判罚金却无财产,能追加未实缴的股东来缴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gong-si-bei-pan-fa-jin-que-wu-cai-chan-neng-zhui-jia-wei-shi-jiao-de-gu.html 分类:执行 · 法答网释疑 · 2026-10-26 · 5 分钟 摘要:公司被判罚金,账户却是空的。罚金刑执行中,能不能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 熟悉执行业务的人马上会想到一个办法——民事案件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让股东在未缴出资的范围内掏钱。那么,罚金刑执行中,能不能照样办理? 这就是法答网上被咨询过的一个争议问题,实务中的认识并不统一。问题看似冷门,实际上关系到每一家认缴制公司的股东:公司出了事,股东那份没缴的出资,国家要不要来收? ## 一、先看民事执行:这条路是通的 民事执行中,追缴未实缴股东的出资,规则已经成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4条又补上关键一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就是常说的"加速到期"——认缴期限没到,不等于可以一直拖下去。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陈某辉、甘某琴诉佛山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一审为佛山市南海区法院(2022)粤0605民初35411号民事判决,二审为佛山市中级法院(2023)粤06民终10135号民事判决)是典型样本:江西某能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认缴期限排到2050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执行法院裁定追加相关股东。被追加的股东陈某辉、甘某琴不服,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诉讼中,陈某辉用循环转账伪造出"已实缴300万元"的银行流水,被法院识破。判决理由讲得很直白:公司被终本,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即告丧失,出资加速到期。二审最终判令陈某辉在228万元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因虚假诉讼被罚款5万元,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可以看到,民事执行中"公司被终本+出资加速到期+追加股东"的链条是完整的。 ## 二、换到罚金执行:卡在"谁来申请" 问题在于,这套程序能否搬到刑事罚金执行中。两种观点针锋相对。 支持参照的观点理由并不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6条明确,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532条也作了同样规定。罚金是公司对国家的债务,公司资不抵债的状态与民事案件并无不同,股东欠公司的出资也没有变,参照追加似乎顺理成章。 反对的观点则抓住程序要害。**罚金刑执行由一审法院依职权移送立案,不存在民事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而变更追加程序恰恰以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为启动前提。追加还只是第一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依第17条追加股东,当事人不服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两造对抗的诉讼,申请人在罚金执行中缺位,这个诉讼由谁来告谁?最高法院法官在上述司法解释的官方解读中也说明过类似的道理: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大多没有申请执行人,缺乏异议之诉的当事人结构,所以案外人异议不适用异议之诉,而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何况,追加事由法定是执行程序的铁则,"参照"能否延伸到追加当事人这种扩张责任主体的事项,规范本身并没有说清。 一句话,民事上通顺的路,在罚金执行里每一环都可能接不上。 ## 三、出资义务没有消失,缺的是程序通道 把实体和程序分开看,问题会清楚许多。 实体上,刑法第31条确立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双罚格局,罚金的义务主体是被告单位本身;刑法第53条同时规定,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而股东认缴未缴的出资,本来就是公司责任财产的组成部分:认缴一千万、实缴一百万,剩下九百万在公司出事之前就欠着;公司被判罚金,不改变这笔债。 **争议的实质,不是股东该不该补出资,而是由谁、通过什么程序让股东补。**民事案件中,这个程序问题已经有了答案;罚金执行中,答案还没有写出来。还要说明一点,法释〔2014〕13号第13条对清偿顺序作了安排——人身损害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其他民事债务,都排在罚金之前——国家罚金债权的受偿本就处于谦抑位置,这或许也是制度对罚金执行从严把握的一个注脚。 ## 四、综合来看:责任清楚,通道未明 综合来看,从现行规定与公开的权威解读看,民事执行中追加未实缴股东的规则成熟、路径清晰;刑事罚金执行虽有"参照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的兜底条款,但缺少申请执行人这一程序支点,异议之诉无处安放,不宜径行套用民事追加程序。股东出资责任如何向罚金执行传导,有待更高层级的规范给出明确答案。 对企业经营者而言,启示很直接:认缴的数字从来不是摆设,公司一旦陷入刑事追责、清偿困境,加速到期与出资责任大概率会被激活。与其把认缴额写得漂亮,不如把出资做实,把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边界守住。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屋里死过人,房东不说——“凶宅”退租的法律依据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wu-li-si-guo-ren-fang-dong-bu-shuo-xiong-zhai-tui-zu-de-fa-lv-yi-ju.html 分类:合同 · 社会热点 · 2026-10-26 · 4 分钟 摘要:租了三个月,才从邻居口中得知屋里出过事。能不能退租,押金能不能要回来? ## 一、住了三个月,才知道屋里出过事 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2026年8月发布的案例:2025年5月,程某通过中介租下孙某的一套房子,签了《房屋租赁及居间服务合同》,月租金4500元,租期3年,押金9000元。程某付了押金和3个月租金,住了进去。 程某起诉到法院。法院查明,案涉房屋确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最终判决:解除合同,孙某退还押金9000元、退还未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并赔偿搬家费。判决已生效。 砖没少一块,门没坏一把,租客为什么能退租、还能要钱?这条规则,很多房东和租客其实都说不清楚。 ## 二、"凶宅"不是法律概念,但房东有义务告诉你 先说清楚一点:"凶宅"这个词,法律里找不到。 司法实践中,它通常指发生过自杀、他杀、意外致死等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这类房子的使用功能并没有受影响——民法典第708条要求出租人交付并保持房屋符合约定用途,屋内出过事,照样能做饭、洗澡、睡觉。 那法院为什么还支持退租?因为房子的价值不止是钢筋水泥。这起案件里,法院说理很直白:非正常死亡事件虽不影响房屋的物理使用功能,但已超出社会公众对居住环境安全性的普遍认知范畴,对承租人的心理安定性和居住体验造成持续性负面影响。按民间习俗,"趋吉避凶"是长期形成的心理,屋内出过非正常死亡,直接影响承租意愿,也会让房子贬值。 所以,出租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影响合同订立和履行的重大事项,负有主动告知义务**。这不是房东想不想说的问题,而是必须说的问题。 这个态度不止山西一家。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两起广东司法拍卖案里,一套房曾发生故意杀人案,另一套房曾有人坠楼身亡,法院都以拍卖时未披露这一信息为由,撤销了拍卖(入库编号2025-17-5-202-005、2025-17-5-202-003)。拍卖与租赁是两种法律关系,但裁判逻辑一致:这类信息属于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 ## 三、隐瞒到什么程度,租客可以走人、要钱 本案法院走的路径是根本违约。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翻译过来:租房图的是安生居住,房东隐瞒了足以影响你是否签约的重大事实,这个目的落了空,你就有权解约走人。 司法实践中还有另一条路:故意隐瞒构成欺诈。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按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1条,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决定的,可以认定为欺诈。两条路的区别在证据门槛,共同点是:谎言换来的合同,法律给不知情的一方留了退出的出口。 解除之后能拿到什么?民法典第566条: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判了三样:退还押金9000元,退还未使用期间的租金,赔偿搬家费。从司法实践看,法院支持的多是这类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门槛较高,一般难以获得支持。 ## 四、边界也要说清楚:正常身故不算"凶宅" **法律画的线在"非正常死亡"上。** 贵州省息烽县法院审理过一起案件:买方签约前反复询问房子"干不干净",卖方一口咬定干净;成交后买方才从邻居处得知,卖方的老父亲此前在屋里因病去世,于是要求退房。法院认为,买方问"干净",通常指向是否出过非正常死亡;老人74岁在屋内因病去世,属于自然死亡,这类房屋一般不认定为"凶宅",卖方不构成欺诈,驳回了买方的诉请。买方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中国普法2025年8月报道)。 界线再往里一步就不一样了:如果对方被明确问到"出过非正常死亡的事吗",一口咬定"没有",而实际出过,那就不只是未告知,而是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构成欺诈,合同可以撤销。 ## 五、真遇上了,按这三步走 第一,签约前先问,白纸黑字。看房时直接问一句:"这房子出过非正常死亡的事吗?"最好让房东或中介书面确认,或者写进合同。有这一条,日后举证会轻松得多。 第二,发现之后,**先固定证据,再谈退租**。邻居证言、报警记录、物业和社区登记、与房东中介的聊天记录,都要留好;别什么都不留就搬走。这起案件里,法院正是经过调查核实才确认了事实。 第三,谈不拢就起诉,诉请写清楚。可以先请社区或调解组织介入;不成,就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和未使用期间的租金、赔偿搬家费等损失。通过中介租房、中介也知情不报的,民法典第962条写得很重:中介不但拿不到报酬,还要赔偿你的损失。 对房东来说,这笔账也不难算:如实告知,可能少租一段时间;隐瞒不说,赔的是押金、租金加搬家费,还要背一个生效判决。 房子死过人,**法律不管风水,管的是知情权**。房东可以诚实地说"这房便宜,因为出过事",但不能指望用沉默把人留在这份合同里。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离职了,还没行权的期权还算不算你的?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li-zhi-le-hai-mei-xing-quan-de-qi-quan-hai-suan-bu-suan-ni-de.html 分类:劳动 · 社会热点 · 2026-10-26 · 4 分钟 摘要:离职时,已授予但未解锁、未行权的股权激励,到底算不算你的? ## 一、从一家上市公司的"罕见操作"说起 不少人都拿过公司的股权激励:入职时谈好的期权,或者账户里被"锁定"的股票。它听起来是公司给的确定承诺,可真到离职、业绩不达标或者公司变卦的时候,这份权益怎么算,双方常常闹上法庭。 这件事抛出了一个很多人心里没底的问题:**还没解锁、没行权的激励权益,在法律上到底算不算你的?** ## 二、还没解锁的激励股票,在法律上算谁的 先纠正一个常见误称。大家习惯把股权激励统称"期权",其实常见工具有两种:股票期权,是公司授予的"将来按约定价格买股票的权利";限制性股票,则是先把股票授予你,但账户锁定、分期考核,达标一批、解锁一批。浙江东日用的是后者。两种工具背后是同一条铁律: **授予不等于到手,解锁(行权)之前,权益始终带着条件。**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激励对象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或者出现其他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回购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属于其他情形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翻译过来:只要这批股票还没解锁,公司就有权按规则收回,价格上限基本是你的成本价加点利息,与市价无关。 公司收自己的股份,也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属于法定例外;回购后需注销减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 三、离职时激励权益怎么算,看三个维度 司法实践处理这类纠纷,基本围绕三组变量展开。 第一组是离职原因。员工主动辞职的,激励协议通常约定劳动关系终止时未归属权益自动失效,法院一般支持按约处理((2016)京01民终6395号)。员工严重违纪被合法解除的,公司依约收回未归属权益,实践中争议不大((2019)沪0106民初1777号)。容易出分歧的是另一种情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多地法院认为,公司不能靠违法辞退制造"离职"事实,反过来吞掉员工权益,此时失权条款不当然适用,公司需对落空的权益折价赔偿((2020)京0108民初26645号)。 第二组是归属状态。已解锁、已到手的部分,一般归员工所有,或者由公司按约定回购;尚未解锁的部分,去留由考核条件和协议决定。企业若想对违纪者追回收益,"追回条款"的触发情形必须写得足够具体,写得含糊,公司未必占理。 第三组是公司类型。上市公司按《管理办法》走,回购定价、审议程序都有章可循;非上市公司没有这套规则,"人走股留"式的回购主要靠章程和协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确认,章程约定离职时由公司回购股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有效。但非上市公司的回购价格最容易扯皮——按原始出资、按净资产还是按融资估值,结果可能差出几倍。协议里不把公式定死,离职那天就是谈判的开始。 ## 四、业绩达标的部分,怎么也能收回去 回到浙江东日。争议最大的点是:第一期考核明明达标,为什么也能收?从现有公开信息看,答案藏在两个细节里。其一,首批40%的股份自2025年9月起进入解禁窗口,但公司始终没有召开董事会确认解锁,这批股票一直处于"尚未解除限售"状态,正属于《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应当回购"的范围;其二,后两期业绩不达标,公司整体终止计划,按《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即可终止实施。 报道中律师分析认为,司法实践多尊重公司依规作出的商业决策,股票未解锁的状态,对公司的处理方式相对有利。这一分析有其依据,但考核达标却拿不到对应激励,公平性确有可议之处——那位投反对票的董事和弃权的独立董事,质疑的正是这一点。这起事件是否进入诉讼、法院最终如何评判,要以司法机关的认定为准。 ## 五、白纸黑字,比什么都可靠 这起事件给企业和员工各留了一笔账。 做股权激励的企业,四件事建议在协议里写死:一是哪些离职情形触发收回,违纪解除与正常离职如何区别对待;二是回购或失效的价格公式,把计算口径钉死;三是考核标准与解锁确认的程序、时限——浙江东日首批考核早已达标,解禁窗口开启大半年仍未确认解锁,才留下"达标也追回"的操作空间;四是争议解决方式。协议之外,考核过程留痕、同类情形同等对待,避免被指"事后找补"。 拿到股权激励的员工,同样有三件事:签协议前看清失权条款和回购定价,别只盯着授予数量;保留授予通知、协议文本和关键沟通记录,口头承诺在诉讼里几乎不算数;真要离职时,先算清哪些已归属、哪些没归属,再谈补偿与交接。 股权激励是带条件的承诺,**解锁到手的才真正是你的;没到手的部分,规则和协议说了算。**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大股东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能不能拦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da-gu-dong-zhuan-rang-gu-quan-qi-ta-gu-dong-neng-bu-neng-lan.html 分类:公司 · 社会热点 · 2026-10-26 · 5 分钟 摘要:大股东要卖股权,其他股东能不能拦?答案要先看公司类型。 先把答案说在前面:能不能拦,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有权"先买";上市公司,没有优先购买权这道闸,但大额变动要先披露。奇飞翔艺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同一轮挂牌的还有另外27名股东,28个项目合计转让这家公司87.75%的股权,底价合计14.95亿元,其中第一大股东建信信托拟转让51.78%。规则就从"有限责任公司"这六个字展开。 ## 一、有限公司里,"拦"的真正含义是"先买" 有限责任公司有个特点:股东不仅出钱,还要彼此合得来,当初选谁入伙是大家商量过的。所以《公司法》第84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把法条翻译一下:法律不禁止股东卖股权,股权是股东自己的财产,卖与不卖、卖给谁,法律并不一概禁止;法律给其他股东的,是一次"优先买下"的机会。**"拦"不是拦着不让卖,而是同样的价格、同样的付款条件,我有权先买。**这样既防止不熟悉的人突然坐进股东会,也不妨碍转让方变现退出。程序上就是三步:书面通知,写明条件,等满三十日。 放到这件事里,28个项目分别挂牌,原股东都保留了优先购买权,潜在受让方即便出价达标,也可能被老股东按同等条件抢先接下。 ## 二、到了上市公司,"拦"就变成了"披露" 如果卖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尤其是上市公司股票,法律没有给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另有限制的除外)。《公司法》第157条规定,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原则上自由。当然不是毫无约束:《公司法》第160条规定,公司上市前发行的股份,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每年转让不得超过所持股份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上市公司股东减持,另有证监会的专门规则。 更关键的是披露。《证券法》第63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三日内向证监会和交易所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期限内不得再买卖;此后每增减5%,都要报告并公告,且在限定期间内不得买卖;每增减1%,次日还要通知上市公司并公告。违规买入的,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一句话概括两套逻辑:**在有限公司,规则保护的是老股东挑选合伙人的权利;在上市公司,规则保护的是公开市场投资者的知情权**——大额变动先说清楚,再动手。 ## 三、买股权之前,先查出资缴没缴 接盘方还有个最容易踩的坑:出资义务可能跟着股权一起过户。《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转让的股权已经过了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仍未缴足,或者出资不实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上述情形的除外。 **买到没实缴的股权,出资的债就落在你头上**;卖方也别以为股权出手就一了百了,买方不缴,你还得兜底。 还要记一个时间点: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2月作出批复,第88条第一款只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转让,此前的转让按当时的规则处理。转让协议签在哪一天,直接影响责任怎么算。 ## 四、真要把股权卖好,程序和账都要提前算 从这件事里,企业股东至少能带走四条做法。 第一,先翻章程。第84条把"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写在条文末尾,很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设了股东会决议、限制受让对象等前置条件,程序走错,后面就是纠纷。 第二,程序留痕。对外转让的,把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写进书面通知,等满三十日;成交后还要书面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就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拖着不办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可以起诉,这是《公司法》第86条的安排。 第三,把账算清。这次转让前先做了分红:今年3月13日形成利润分配股东决议,周鸿祎获得分红0.54亿元,转让底价已考虑该分红。先分红再转让是常见安排,但分红方案、税费承担、公司对外担保和未了债务、出资实缴情况,都要在协议里逐项写明。价格也摆在明面上:以2025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公司所有者权益评估值25.19亿元,周鸿祎所持12.9%对应约3.25亿元,挂牌底价2.19亿元,意向受让方还须交纳0.44亿元保证金。 第四,选对交易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所挂牌,披露期、竞价规则、保证金标准都是公开的。即便最后没有征集到受让方,或者被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截下,程序走得规范,本身就是转让方的自我保护。 这场转让还没到尘埃落定的时候,谁能受让、能否成交,以交易所披露的最终结果为准。但规则是清楚的:有限公司里,其他股东有权"先买";上市公司里,先披露再交易;没实缴的股权,责任跟着股权走。手里握着股权、正在考虑进退的企业股东,把章程、程序、账目三件事办在前面,比事后打官司划算得多。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代持的股权,拦得住名义股东的债主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dai-chi-de-gu-quan-lan-de-zhu-ming-yi-gu-dong-de-zhai-zhu-ma.html 分类:公司 · 法答网释疑 · 2026-10-24 · 6 分钟 摘要:张三出钱,李四出名,公司的股权登记在李四名下,张三做的是实际出资人,俗称隐名股东。李四欠了别人的钱还不上,债主申请法院查封、拍卖这笔股权。张三跳出来:股权实际是我的,不许执行。法院会支持谁? 这不是假设。这个问题登上了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的疑难问题清单,原文是"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中国应用法学》期刊先后邀请多位学者专文研究,结论并不一致。为什么争?因为最高法院自己的判决,都出现过相反的答案。做股权代持安排的人和借钱给登记股东的债权人,都绕不开它。 一、同是代持,法院给过两种答案 先说"不能拦"的一派。理由主要有三层:第一,代持协议只是张三和李四的内部约定,效力不及于外人;第二,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力,别人看到李四是股东,就有理由信这一点;第三,李四借钱时,债权人看中的是他的全部家当,登记在他名下的股权当然算在内。至于张三,自愿把股权挂到别人名下,风险自担。反过来讲,如果隐名投资人都能拦住执行,代持就成了藏资产、躲债务的通道。不少法院持这类立场,吉林、江西两省高院的相关意见也不支持排除执行。 再说"能拦"的一派,理由针锋相对。法律上讲"商事外观主义",通俗说,就是保护"看走眼但看得有理"的人。可李四的债主并没有和李四就这笔股权做过交易,**他借的是钱,不是股权,谈不上对股权登记的信赖**;张三的出资在先,债权形成在后,凭什么后发生的债权反而优先?山东高院的相关解答就认为,名义股东因借款等非股权交易纠纷成为被执行人时,实际出资人请求停止执行的,应予支持。 还有第三条路,不走"站哪边"的口号,回到实质:股权到底归谁。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都知道并认可张三的出资,张三实际在行使股东权利,股权实质上就是他的,可以排除执行;如果公司从头到尾只认李四,张三完全隐身,那他手里只有一纸代持合同,拦不住。《中国应用法学》专栏里的几种学者观点,多数走的正是实质审查的路子。 二、最高法院的两份判决,说理针锋相对 不支持排除的,看(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案。某材料公司把出资交给某公司代持,代持公司欠了某银行的债,法院执行代持公司名下股权,材料公司提异议。最高法院认为,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登记,实际出资人不得对抗。 支持排除的,看(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案。谢某委托钟某代持公司股权,江某基于另案债权申请冻结这笔股权。最高法院认为,谢某的出资和代持安排发生在查封之前,江某作为一般金钱债权人,与这笔股权没有交易和信赖关系,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应当停止执行。 两份判决都出自最高法院,立场相反。这说明不是哪个法院判错了,而是规则本身留了空白。 还有一份更扎心的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指导性案例245号里,徐州某公司名下的股票被执行完毕之后,隐名股东杨某才拿到确权判决,确认其中197万余股归他所有。他申请国家赔偿,从徐州中院、江苏高院到最高法院,一路都被驳回。理由很直接:代持合同只在双方之间有效,对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法院依登记执行并无不当,杨某只能去找名义股东主张赔偿(入库编号2024-18-4-270-001)。 连确权判决都追不回已经执行的股权——这就是登记外观在执行阶段的分量。 三、争论的根子:登记到底保护谁 正面规则只有一条。《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2023年修法前,对应的条文写的是"不得对抗第三人",新法改成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别小看这个措辞的变化:"第三人"是所有人,只要信了登记都算;"善意相对人"则收窄为基于登记做交易、且不知情的人。借给李四钱的债主,借的时候看的是李四的信用,不是这笔股权,越来越难被归入"善意相对人"。**这一改,为"能拦"的一派提供了新的规范依据**。 再看《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代持协议如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投资权益归他。但同一条也写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出资人不能请求把自己登记为股东。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只处理了张三和李四之间的账,张三的权利对外有没有对抗力,恰恰没有规定。这个留白,正是十几年争论的源头。 执行程序里还有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权利人。查封冻结时法院只看登记,不查背后有没有实际出资人。张三想拦,只能走执行异议、再打异议之诉,把实质审查这一仗重新打一遍。 四、综合来看:风向在变,代持的风险没有变 综合来看,从现行规定与主流实务观点看:**完全隐名——公司不知情、从未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想拦住名义股东的一般金钱债权人,难度不小;而出资真实、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晓认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权利形成在查封之前的,越来越多的法院支持排除执行**。(2022)最高法民再248号案就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只看登记,还要查明真实权利人、登记错误的原因、分红等实际情况,最终支持了实际出资人。 规则的走向也已经亮了出来。2025年9月,最高法院就配套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拟明确:符合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但首次查封后长期不提异议的除外。反向也对称:实际出资人的债主在证明出资或显名事实后,同样可以申请执行这笔代持股权。正式稿尚未出台,条文还可能调整,但"实质权属优先于登记外观"的思路已经很明显。 给两头的提醒各一句。想代持的人:协议、出资凭证、分红记录、股东会记录,一样都不能少,条件允许就尽快显名,别赌法院一定站你这边。借钱给登记股东的人:登记只是表象,放款前多看一层,名下的代持股权未必是靠得住的责任财产。这条规则还在演进,但中心思想已经清楚:法律只保护认真对待自己权利的人。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员工摔伤了,老板把店注销了——这招没用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yuan-gong-shuai-shang-le-lao-ban-ba-dian-zhu-xiao-le-zhe-zhao-mei-yong.html 分类:劳动 · 社会热点 · 2026-10-24 · 6 分钟 摘要:据四川法制报2026年10月22日报道,四川广安市前锋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员工在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中摔伤,经营者为躲赔偿,赶在工伤认定前注销了工商登记。法院驳回了经营者的诉讼请求,结论明确:事后注销,抵消不了工伤责任。 事情本身不复杂。2025年8月,王某某入职前锋区一家培训机构,机构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杨。当年10月,机构组织员工团建,王某某在活动中摔伤,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没有走工伤处理的正常程序,而是在2025年12月迅速办完了个体工商户注销手续。注销当月,王某某向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调查后认定,王某某系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杨某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这份决定,理由只有一个:店都注销了,用工主体不存在了,工伤认定没有对象。 法院没有支持他。这背后有两个法律问题值得说透:团建摔伤,算不算工伤;注销执照,能不能把责任一起注销掉。这两个问题,打工者关心,小老板更该关心。 ## 一、团建摔伤,算不算工伤 先说结论: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员工在活动中摔伤,一般认定为工伤。 有人觉得团建是"玩",摔伤了只能自己认倒霉。法律上不是这么算的。《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属于"用人单位",雇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换句话说,哪怕你受雇于一家个体户,同样受条例保护。 团建为什么算"因工作原因"?报道中人社部门援引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团建不在办公场所进行,按因工外出处理。在诉讼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说得更直接: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法院应予支持。翻译过来就是:活动是单位安排的,你去参加体现的是单位意志,期间受的伤,原则上按工伤算。 边界也有。如果活动纯属自愿、与工作毫无关联,或者员工在活动中完全从事与单位安排无关的个人行为,能否认定工伤就可能起争议。本案团建是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报道也载明它属于单位安排的履职延伸,认定工伤的障碍不大。 ## 二、注销执照,能不能把责任一起注销掉 这是本案最值得琢磨的地方。杨某某的逻辑是:主体没了,责任自然就没了。这个逻辑,对个体户和公司都走不通。 先看个体户。个体工商户不是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民法典》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也就是说,**个体户的债跟着经营者个人走,执照注销只是经营资格的终止,债一分都不少**。注销登记不是免责手续,店关了,经营者照样要拿自己的财产来赔。 再看公司。有人会想:个体户是无限责任,那我开公司,把公司注销了,是不是就能借"有限责任"脱身?公司法在这里设了层层关卡。现行《公司法》(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第232条要求公司解散必须清算,董事是清算义务人;第235条要求清算组成立后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六十日内公告,给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机会;第23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第240条针对"简易注销"专门设了追责规则:公司承诺没有未清偿的债务,才办得了简易注销,**承诺不实的,股东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把后果说得更重:未经依法清算,用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句话概括:**公司注销的前提是依法清算、把债还清;没还清就注销,责任就从公司转到股东个人头上**。 ## 三、法院怎么判,案例怎么对 法院的说理可以浓缩成一句话:工伤认定审查的是事故发生时的劳动关系和用工状态,不是事后执照的存亡。王某某受伤时,机构正常登记经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受伤又发生在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工伤的法定要件已经齐了。事后注销没有溯及力,推翻不了已经成立的工伤事实。 这个思路在人民法院案例库里能找到对照。一个是"李某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入库编号2025-12-3-007-003,案号〔2024〕兵1101行初3号),裁判要旨明确:用人单位为逃避工伤保险义务恶意注销登记的,不改变其与受伤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人社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另一个是"胡某业诉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入库编号2023-12-3-007-002,终审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行终48号行政判决),法院强调工伤认定以事故发生时的劳动关系为基础,单位事后注销不影响受理,还进一步指出:公司未参保又注销的,可以依法把清算组列为被告主张待遇;个体户注销的,按《民法典》第56条的规定向经营者主张。 需要说明,本案报道未披露案号,最终处理以司法机关生效裁判为准。仅就公开信息看,工伤认定已在行政诉讼中被维持,后续的待遇赔付,按《民法典》第56条,杨某某要用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报道还提到,情节恶劣的,经营者还将面临信用惩戒、财产执行。 ## 四、给劳动者和企业主的几句实在话 如果你是劳动者,遇到类似情况,第一时间做三件事。第一,固定证据:事故时的劳动合同或工资记录、团建通知(微信群聊天记录最直观)、医院诊断证明、在场同事的联系方式。第二,盯住时限: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申报工伤;单位不申报的,你自己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过了这一年,工伤认定这条路基本就堵死了**。第三,别怕对方注销:把事故发生时的劳动关系证据留好,单位注销不影响你申请工伤认定;单位没参保的,赔付由单位承担(条例第62条);公司注销了的,可以依法追加股东、清算义务人;个体户的,直接找经营者本人。 如果你是企业主,两笔账要算清。一是保险账:该缴的工伤保险别省,没参保的,职工发生工伤后所有待遇都由单位按条例标准自掏腰包,出了事一分也省不下来。二是侥幸账:出了事故,配合认定、依法赔付才是真正的止损。注销执照换不来免责——个体户是无限责任,公司股东可能被追加连带,绕一圈还是自己的钱,还多背一份信用风险。 这起案件说透了一个道理:**注销登记销掉的是经营资格,不是法律责任**。工伤看的是摔倒那一刻的劳动关系,不是营业执照的下落。在这类情形里,想靠"火速注销"抹掉工伤责任,这条路走不通。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下班后在家开视频会,算加班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xia-ban-hou-zai-jia-kai-shi-pin-hui-suan-jia-ban-ma.html 分类:劳动 · 社会热点 · 2026-10-24 · 6 分钟 摘要:晚饭刚放下碗,手机弹出一条会议邀请:"今晚八点全员视频复盘,务必参加。"你打开摄像头,一开就是两个小时。这件事算不算加班?公司要不要付加班费? 据四川法治报2026年4月28日报道,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当日联合发布第三批川渝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事)例,其中一起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算,而且要赔。 案情不复杂。2021年3月,王某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技术经理。此后三年多,公司长期安排他在工作日下班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参加在线视频会议,累计90余次,平均每次1.97小时,最长一次近10个小时,比一个标准工作日还长。这些会议没有一分钱加班工资,公司也没有安排补休。2024年7月王某离职,先申请劳动仲裁,之后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3万余元。法院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万余元。 这起案子值得每个上班族留意,因为它回答了一个越来越普遍的问题:办公室搬进了手机里,"开会"到底算不算工作,占用的到底是谁的时间? ## 一、法律判断加班,看实质,不看你在哪里 我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为每周四十小时。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才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翻译成大白话:加班不是单位想加就加,要先和你商量,而且有天花板。 加班费的标准写在《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里,共三档: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150%的报酬;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200%;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支付不低于300%。注意,休息日加班可以用补休替代加班费,法定节假日不行,三倍工资必须真金白银地给。 这些规则里没有一个字提到"必须在办公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写得更直接: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费。**加班的法律本质,是单位安排、你实际提供了劳动、占用的是休息时间。至于你在工位上、家里还是高铁上,用电脑还是手机,都不改变它的性质。** 对这类"隐形加班",人民法院案例库早有明确态度。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入库编号2024-18-2-490-00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9602号民事判决)给出了判断标准: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办公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工作,能够证明自己付出了实质性劳动、明显占用休息时间的,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李某艳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值班表起诉,一审被驳回,二审改判公司支付加班费3万元。 当然,不是所有下班后的线上沟通都算加班。**下班后接个电话、回一条简单的工作消息,这类短暂、偶发、程序性的沟通,一般不构成加班;只有超出简单沟通的范畴、长期固定、实质占用休息时间的线上工作,才应当认定为加班。**这起川渝案例的典型意义,正在于把这条边界画清楚。 ## 二、放到这起案子里,法院为什么判公司赔钱 对照前面的规则,王某案的事实不难判断。第一,会议是公司安排的,时间、议题都由公司定,满足"用人单位安排"这个前提。第二,开会是在真干活,要汇报、讨论、决策,不是挂着摄像头听个响,属于提供实质劳动。第三,占用的时间远超法律边界。90余次、平均近两小时、最长一次近10个小时,别说法定的每月36小时加班上限,单次就超过了一个法定工作日的八小时。法院据此认定,公司明显突破了劳动定额标准,占用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再看一处差别:王某主张3万余元,法院只支持了1万余元。法院不会照单全收,而是审查证据体现的加班频率、时长和内容后酌定。线上工作的时长难以精确量化,主张过高,反而可能因证据不足被大幅削减。 有的公司在合同里约定"不定时工作制",以此拒付加班费。但《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李某艳案里,合同确实写了不定时工作制,公司却从未办理审批,法院照样认定加班。未经审批的特殊工时约定,一般不能成为拒付加班费的理由。 ## 三、真遇到这种事,先固定证据再谈其他 如果你也长期被"下班开会",与其在群里抱怨,不如做三件事。第一,把证据留在自己手里:会议通知和邀请链接、会议记录或纪要、工作群里安排会议的聊天记录、钉钉或企业微信的会议日志、值班表、向领导汇报工作的记录。这些材料要能同时证明两件事——是公司安排的,你也确实干了活。第二,分清加班类型再算账:工作日延时按150%,休息日不能补休的按200%,法定节假日按300%,三类不能混着报;计算基数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所说的"劳动合同规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折算成的小时工资,不是想当然的最低工资,各地具体口径略有差异,主张前先查当地规定。第三,走对程序: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前置,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不要一上来就去法院立案。 给用人单位的话也很实在:用线上工具提升效率没有问题,偶发的简短沟通也谈不上违法。但把下班后开会当成常态,既不付加班费也不安排补休,就不只是管理方式问题,而是要掏真金白银的成本。确因行业特点需要灵活安排工时的,依法申请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别等到败诉了再补这笔钱。 **一根网线,改变不了工时的法律边界。会议开在家里还是开在会议室,不是判断加班的标准;是不是单位安排、是不是真干活、是不是占用了你的休息时间,才是。**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快递员摔伤了,到底谁是他老板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kuai-di-yuan-shuai-shang-le-dao-di-shui-shi-ta-lao-ban.html 分类:劳动 · 社会热点 · 2026-10-24 · 5 分钟 摘要:据江西法制网(赣法云客户端·新法治报)2026年10月23日报道:2025年5月,甘某某经个体承包人王某某招募,进入某快递公司浮梁县的一个网点做揽件。当年8月21日上午,他在小区取件时走楼梯摔倒,左跟骨骨折、右胫骨撕脱性骨折,住院36天,医疗费逾万元。 伤是在干活时受的,他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审查后认为,网点业务由王某某个人承包,甘某某与快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25年10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甘某某不服,起诉到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快递公司被列为第三人。 招他进网点的是个人承包人,出事后想认定工伤,人社部门又说他和快递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那他到底算谁的员工?这个案子最后没有等来判决:法院组织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由王某某赔偿甘某某各项损失6.8万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剩余5.8万元于202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方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甘某某撤诉,10月9日赔偿款全部到位。 钱是拿到了,问题还摆在那里。在快递网点、加盟站、承包门店里干活的人很多,这个问题值得讲清楚。 ## 一、招你的人,不一定是你的东家——劳动关系看实质 先说规则。没签劳动合同,不等于没有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定了标准:双方具备法定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样同时具备,劳动关系就成立。 翻译成大白话,就是三个问题:**谁在管你、谁发你钱、你干的活是不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工牌、考勤、工作群里的排班指令、按月结算的报酬,都是证据。 快递行业是"名实不符"的重灾区。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过一起案件:陈某某诉辽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入库编号2023-07-2-490-002,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4民终63号民事判决)。快递员自带面包车、按件计酬,公司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法院不看名头,看实际用工:工作片区由公司分配,报酬按完成任务量按月结算,每天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都由公司控制管理。最终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判断谁是"东家",不看谁在协议上把自己摘得干净,看谁在实际支配这项劳动。 ## 二、没有劳动关系,不等于没有责任 再看本案更关键的一层。人社部门不予受理的逻辑,是甘某某与快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劳动关系"与"没有责任"是两回事。 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一条写在建筑、矿山的语境里,但"谁发包、谁担责"的思路,后来被推广到各个行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可以请求该承包人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 这几条规则说的是同一件事:**把业务发包出去,用工责任发包不出去**。快递公司把网点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这个人又招了快递员,快递员干活受了伤,快递公司很难置身事外。快递公司和承包人签的协议,只管他们之间怎么算账,对劳动者不生效力。 本案以调解结案,法院没有对那份不予受理决定本身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处理结果以三方调解协议为准。但承办法官在报道里讲的规则提示是实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不等于受伤职工的权益没有救济渠道。 ## 三、给干活的人和发包的企业各提个醒 如果你在网点、加盟站这类地方干活,签合同的可能是老板,也可能是"承包人""合伙人",甚至什么都没签。有两件事,现在就可以做。 第一,把证据留在手里。工资转账记录、工牌、派件系统或APP的账号截图、微信工作群的排班和指令、考勤记录、招聘广告。平时用不上,出事时,每一样都可能帮你证明"谁在管你"。 第二,不要因为"不予受理"就停下。不予受理只是说人社部门认为你和这个对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终点。你还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诉讼确认劳动关系,或者依据上面的规则,直接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主张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 如果你是发包的企业,先算一笔账。发包前查清对方有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协议里把双方责任写清楚。但协议写得再周全,也只在你们内部有效,劳动者照样可以依法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你主张权利。违法发包的代价,是先行承担责任甚至连带赔偿,事后再向承包人追偿——来回的时间、诉讼成本,都是自己的。 说到底:业务可以发包,法定的用工责任发包不出去。干活的人记住,谁在管你、谁发你钱,出了事就找谁;做企业的记住,发包省下的人力成本,往往变成将来要付的法律账。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降薪不是通知一下就行——单方降薪的合法性审查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jiang-xin-bu-shi-tong-zhi-yi-xia-jiu-xing-dan-fang-jiang-xin-de-he-fa-xi.html 分类:劳动 · 社会热点 · 2026-10-24 · 5 分钟 摘要:据公开信息,2026年10月,一位在北京某国企从事外包开发工作的程序员接受访谈时提到:今年公司取消了加班费和奖金,又赶上降薪裁员,基层岗位九成是外包,正式岗位基本只剩管理层,大家的工作积极性明显下降。"国企也降薪"这个说法近来时常出现,很多人第一次意识到:公司降工资,是不是发个通知就能算数? 从法律角度分析,这个问题有明确答案:**降薪不是通知一下就行**。工资标准写在劳动合同里,属于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用人单位要调整,原则上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至于受访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要结合其劳动合同约定和内部程序具体判断,但规则本身,值得每个上班族弄清楚。 一、工资要变动,先过协商一致这一关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把法条翻译一下:合同签了之后,工资、岗位这些内容就不是公司单方面说了算的。想改,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员工同意;第二,签书面变更协议。只发一份内部通知、在工资系统里改个数字,都不算数。 为什么管得这么严?工资是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也是员工选择一家公司最看重的承诺之一。允许单方变更,书面合同就形同虚设。所以司法实践的态度很一致:未经协商一致、又没有合法事由的单方降薪无效,员工可以主张补足工资差额。 二、两类例外情形,都有严格前提 原则之外有例外,但例外都不宽松。 第一类是绩效浮动。如果劳动合同把工资约定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绩效部分按考核结果浮动,考核结果确实会影响绩效部分。但这个浮动有前提:考核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考核本身必须真实、公正。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490-004的案例中,某人寿保险公司以绩效考核不合格为由,把一名员工的个人绩效系数定为零,拒付年度绩效奖金。法院查明,考核办法没有经过职工讨论,只是工会事后同意,不符合法定程序;员工提交的会议录音还显示,对部分员工的打分存在人为安排。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民终4642号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考核制度程序违法、考核结果不真实的,不能拿来拒付奖金**,公司按正常标准支付了64655.22元。 第二类是所谓"经营困难"。要说明:《劳动合同法》里没有"经营困难就可以单方降薪"的规定。经营困难时,企业能做的是启动协商,把困难摆出来,与员工谈变更方案;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怎么付,国家工资支付规定和地方细则有专门安排,但那是有严格条件和程序的例外。把"今年效益不好"当作一纸通知降薪的理由,法律上站不住。 三、"全员降薪"不改变协商一致的要求 有企业管理者会想:一个一个谈太麻烦,发个全员通知,工资整体下调,效率多高。 这在法律上行不通。全员降薪不是一项"集体决定",而是对每一份劳动合同的分别变更。一百个员工,就是一百次变更,仍然要一个一个协商一致。通知贴在工作群里,不等于员工同意了。 企业确实需要压缩用人成本的,法律给的是另一条路:经济性裁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不足二十人但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后,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才可以实施;裁减时还要优先留用订立较长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以及家庭负担重的员工,并支付经济补偿。立法者把"降低用人成本"的合法出口安排在裁员程序里,而不是"全员通知降薪"里。 四、员工拒签降薪协议,公司不能强制 员工不同意降薪,公司不能强制,更不能拿"不签就视为自动离职"施压。谈不拢,企业能走的只有法定通道:协商一致解除,依第四十条第三项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按第四十一条走经济性裁员程序。 这里有一个很实用的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0455号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186-005)中,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员工续签,同时决定取消其岗位工资。员工明确回复"愿意续签合同,不同意取消工资",公司未再沟通。合同到期终止后,公司主张是员工自己不同意续签,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员工是因为不满降薪才拒绝续订,公司既不能证明双方就降薪达成一致,也不能证明降薪具备合理性,最终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0元。 这个案例说明:**拒签降薪协议不是吃亏,反而可能依法拿到经济补偿**。变相的待遇缩水,法律不要求劳动者必须接受。 五、国企降薪,还有一道工资总额的关卡 国企的工资调整,除了劳动法,还要多看一层:国资监管。国有企业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联动,国务院国资委及各省市国资委都制定了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也就是说,国企内部的降薪方案本身还要符合出资人的监管要求,不是企业内部商量一下就能定。 但要注意,工资总额管控是企业内部的预算约束,它不能替代、更不能豁免对劳动者本人的合同义务——该协商的还是要协商,该签书面变更协议的还是要签。另外,本事件中受访者是外包员工,他的用人单位是外包公司而非国企本身,真发生争议,先看劳动合同上盖的是谁的章,别找错了对象。 这件事给普通劳动者留了三件马上能做的事:第一,把劳动合同、工资条、降薪通知的截图保存好,这是将来主张工资差额的证据;第二,对降薪书面表态,明确写"不同意",不要用沉默或照常上班代替表态,避免被认定为默认接受;第三,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如果因降薪被迫离职,务必保留离职原因的证据,这直接关系到经济补偿能否拿到。 对企业管理者同样提一句:降薪省下的工资,未必够付败诉后的差额补偿,更不必说团队人心散掉的代价。把协商程序走扎实,比事后打官司划算。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超龄劳动者工伤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chao-ling-lao-dong-zhe-gong-shang.html 分类:劳动 · 社会热点 · 2026-10-24 · 6 分钟 摘要:你身边有没有这样的老人:过了退休年龄,还在做保洁、看仓库、干零活?延迟退休已经落地,六七十岁还在挣钱的人,只会越来越多。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跟着来了:上了年纪还在上班,路上出了事故,算不算工伤?先把答案放在这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等于没有工伤保障。 **六十多岁还在打工,上班路上出事算不算工伤** 2026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批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江西案件把这个问题讲得很透彻:两级法院都没有支持认定工伤,检察机关抗诉后,单位最终同意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同一个案子,为什么结果差这么多?背后是一条规则的转向。 ## 一、六十三岁的保洁员,倒在上班的路上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10月16日发布的典型案例:2021年8月,63岁的淦某生与江西某学院签订《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协议书》,在学校做保洁。一个多月后的10月7日,他在上班途中与一辆无牌无证的二轮踏板燃油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对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淦某生只负次要责任。 家属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得到答复:淦某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学校属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家属起诉,一审、二审均败诉。二审法院的理由有两条:一是保洁不属于学校主业的组成部分,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条件;二是淦某生自2018年起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按当时的司法解释,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家属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25年3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案件再审期间,经检法两机关释法说理,该学院同意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家属撤回再审申请。老人离世五年,这个案子有了一个说法。 ## 二、"过了退休年龄",为什么一度挡住工伤认定 这个结论不是凭空来的,要看三层规则,一层比一层关键。第一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翻译过来就是,**上下班路上被撞,只要自己不是主要责任,就属于工伤**。淦某生只负次责,这一条完全够得上。 第二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很多单位拿这条说事:到了退休年龄就没有劳动关系,只能签劳务协议,自然谈不上工伤。旧规则下,确实有一条司法解释与之呼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三层,才是真正的争议:什么算"养老保险待遇"?淦某生领的城乡居民养老金,是面向全体城乡居民的基础性、兜底性保障,待遇水平与职工养老金差距很大,算不算?二审法院认为算;检察机关抗诉时明确指出,把它等同于司法解释中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利于保护劳动者。这一点过去各地口径不一,同样的情形,有的地方认定工伤,有的地方不予受理,成了超龄用工纠纷中最容易扯皮的地方。 对务工农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早有明确态度。〔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写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民法院案例库也收录了同类判例:北京一名已退休的员工下班回宿舍就餐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去世,两级法院均维持工伤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行终254号行政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2-3-007-019)。 ## 三、两个新文件,改写了这道题的答案 淦某生案之所以典型,在于它正好卡在规则转折点上:法院判的是旧规则,而旧规则已经变了。 第一个变化,2025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其第二十一条明确,《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领了养老金就一律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明文规则,从此不复存在**,超龄用工争议回到个案里,看是否受单位管理、是否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二个变化,2026年7月1日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出台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施行。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障待遇。一句话概括:只要受单位管理、为单位干活,就有工伤保障,这道保障不再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 回到本案:淦某生受学校规章制度约束、考勤考核、按月领取"工资",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无论按哪一层规则,工伤主张都有充分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正是基于这些理由。该案最终以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双方和解了结,具体结果以协议为准,但方向已经很清楚。 ## 四、这件事,普通家庭和企业各要记住几条 如果你家里有超龄长辈在打工,或者你自己过了退休年龄还在工作,遇到类似事故,第一时间做三件事:第一,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尽快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别因为"签的是劳务协议"就放弃;第二,把证据收齐——用工协议、考勤记录、工资转账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日常通勤路线,这些直接决定认定结果;第三,工伤待遇与肇事方的交通事故赔偿可以依法分别主张,医疗费等实际支出部分不重复。 如果你是企业经营者,也有三条:第一,新规之下,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个人不缴、单位缴,这笔钱省不得;第二,规范签订书面用工协议,写清岗位、报酬、工时,但别指望"劳务协议"四个字挡住工伤责任,本案和入库案例都说明,协议叫什么不改变实质;第三,暂无法参保的岗位,评估用雇主责任险或地方补充工伤保险兜底,别把全部风险留给自己。 超龄不等于没有工伤保障: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责出事、工作时间因工伤亡,都有主张工伤认定的空间;新规施行后,为超龄劳动者缴工伤保险,已是单位的硬性义务。**上了年纪继续干活不丢人,出了事有地方说理,这才是一个社会应有的底线。**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变相降薪的认定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bian-xiang-jiang-xin-de-ren-ding.html 分类:劳动 · 社会热点 · 2026-10-24 · 5 分钟 摘要:据江苏法院网2026年5月8日发布的典型案例(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6月,盛某入职某供应链公司,2023年升任退货组组长,工作时间一直是白班。后来公司以组织架构调整为由,将盛某平级调动至分拣中心,工作时间改为夜班。调岗前后,实发工资没有大的差距。 ## 一、从一起"白班变夜班"的劳动争议说起 不少职场人都遇到过这样的安排:岗位还是那个岗位,工资一分没少,只是把你从白班调成了夜班。答应吧,日子全被打乱;不答应吧,好像又说不出工资降在哪。这样的事,法律怎么看? 盛某以薪资待遇降低、工作强度加大为由提出异议,不同意调岗。协商未果,他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经仲裁、诉讼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1816.3元。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将盛某调至分拣中心,工作时间和劳动条件较原岗位均作了不利变更,属于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公司发放的工资未考虑夜班工作时间加长,未支付夜班补贴,岗位调整变相导致工资待遇降低。盛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且已履行告知程序,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判决支持了盛某的主张,双方均未上诉。 这起案件回答了一个很多人心里没底的问题:工资没变,是不是就意味着待遇没降? ## 二、工资一分没少,法律上为什么算降薪 先看规则。《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翻译成大白话:岗位、班次、工作地点这些合同的核心内容,原则上要双方协商一致,公司不能说改就改。 但法律也承认公司有正当的经营调整权。海门法院在本案中讲得很直白:单位作为管理者,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劳动者的工作情况等进行调岗;正因为调岗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调岗必须合法、合理。司法实践中通常看三点:有没有依据,有没有正当理由,有没有明显降低劳动者的待遇。 本案里,公司拿得出"组织架构调整"的理由,岗位名义上也是"平级调动",工资数额没有变化。但白班变夜班,作息、强度都变了,法院认定这属于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不是公司单方可以拍板的事。 更要紧的是下一层:为什么最后落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承办法官的意思很清楚:法律保护的是劳动者真实付出的劳动所应获得的对价。夜间工作对身体健康、生活规律和家庭生活都有较大影响,夜班津贴正是对这种额外消耗的补偿。公司不发夜班津贴就把人调去夜班,实质是用较低的人力成本,换取了更高强度的劳动付出。 津贴、补贴本来就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一条对工资的界定即包括津贴和补贴。也就是说,**名义工资不变,实际劳动报酬已经降低——这就是变相降薪。** 对应的法条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同样可以解除。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第四十七条)。本案双方对盛某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均无异议,补偿数额即按此计算。 ## 三、调岗不是不能动,但不能变着法子让你难 这个判决不是否定公司的一切调岗。经营中部门撤并、产线调整是常态,只要调岗有依据、有正当理由、待遇不明显降低,就受法律保护。争议的边界在于:调岗有没有让劳动者的待遇实质恶化。 各地法院对单方调岗的审查宽严并不完全一致,有的更尊重用工自主权,有的更严格审查必要性。但共识是明确的:调岗合理不合理,由公司拿证据说话,而不是让劳动者去证明公司恶意;调岗不能实质性恶化待遇,更不能带有惩罚性、侮辱性。也要提醒劳动者一方:理由不正当的对抗有风险,接到调岗通知不沟通、不上班,可能反被以旷工为由解除合同。本案的稳妥之处,在于盛某先书面提出异议,协商不成再以法定理由解除,每一步都留了痕。 ## 四、真遇到这种事,应当怎么走 对普通劳动者,三步建议。 第一,别急着用脚投票。自己写"个人原因辞职",是拿不到经济补偿的。要走,必须走"被迫解除"这条法定路径,**解除理由要写对——是公司存在法定过错,而不是我个人想走。** 第二,及时书面提出异议并固定证据。收到调岗通知后,用邮件、书面函件或可留痕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同时保存调岗通知、原岗位和原班次的证据、工资流水、考勤记录、沟通记录。 第三,协商不成,以法定理由书面通知解除,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经济补偿。 对企业,道理相同:调岗前把功课做足,有依据、有必要、待遇不明显降低,缺一样都别急着发通知;涉及夜班的,夜班津贴要跟上;协商优先,书面留痕。惩罚性、侮辱性调岗是红线。 回到这个案子:工资单上的数字没变,不等于待遇没有降。把人从白班调进夜班而不给津贴,就是变相降低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拿到经济补偿。**看待遇,不能只看工资条上的数字,还要看数字背后你实际付出的东西。**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一人公司前股东追加被执行人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yi-ren-gong-si-qian-gu-dong-zhui-jia-bei-zhi-xing-ren.html 分类:执行 · 法答网释疑 · 2026-10-23 · 6 分钟 摘要:公司账上没钱,执行法官查了一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也下了。债权人回头调取工商档案,发现这家公司原来是一个人开的:债务发生时的唯一股东,早把股权转了出去,公司如今甚至有两三个股东。 **一人公司欠债,把股权转走的前股东还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吗?** 问题就来了:这个已经退出的前股东,能不能在执行程序里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这是法答网上的一条争议问题。分歧不在\"该不该让他还钱\",而在\"能不能在执行程序里就把这件事解决掉\"。两种意见在实践中都有人主张,各有道理。 ## 一、争议的起点:第二十条写的是\"股东\",不是\"原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只有\"股东\"二字,没有说\"现股东\",也没有说\"原股东\"。争议就长在这里。 一种意见主张限缩解释。理由有三层: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实行法定主义,条文没有写的主体不能追加;同一部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在规定出资瑕疵时明确写了\"该原股东\",第二十条只写\"股东\",这种用语差异不像随手写的;股权一旦转让,公司可能已不再是一人公司,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前提落空,此时再判断原股东持股期间是否财产混同,属于实体审理,应当另行起诉。 另一种意见主张不必限缩。**第二十条的责任基础不在股东身份,而在持股期间财产没有独立。**混同发生在哪一段,责任就落在哪一段,这是已经发生的法律后果,不会因为后来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就消失。反过来看,如果转让就能免责,一人公司逃债的成本太低:欠债、转股、走人。而这部司法解释的初衷,恰恰是反制规避执行。 ## 二、判例给出的答案:实体上不因转让而免责,程序上未必一步到位 实体法上的结论比较清楚。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泰安某公司诉铁岭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084-004,二审为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民终339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股东是公司原投资者和所有者,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股权转让既不能免除其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不能证明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持股期间即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转让之后新发生的债务,原股东原则上不负清偿责任,除非以欠条、承诺等方式加入债务。 执行程序这一端,分歧就大了。 支持追加的,可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432号民事判决(金某诉施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债务形成及生效判决作出时,金某都是公司唯一股东,判决之后才把股权转给他人。法院对\"第二十条只能追加现股东\"的抗辩明确回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理由是不当行为发生在持股期间,损害后果不因股东身份变更而消失。该案最终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而不是执行法官一纸裁定直接定案。 划出程序边界的,是另一件入库案例\"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入库编号2024-17-5-201-012,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1〕川09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该案裁判要旨是:执行审查程序可以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但对继受股东,因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替代审理程序,债权人应当另行诉讼。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争的是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与本文讨论的退出股东方向相反;但它划出的边界同样适用——凡需判断实体责任归属的,执行审查程序都不宜直接下结论。 还有一种更棘手的情形:追加审查尚未结束,股东已经把股权转给三个人,公司从一人公司变成多股东公司。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执行异议案件(鲁法案例〔2024〕712)处理得较务实:案件受理时公司还是一人公司,法院以这一时点认定第二十条的前提成立,并认为不应以\"原股东\"还是\"现股东\"一刀切,应当结合债务发生时间、是否财产混同、股权转让时间综合判断。该案股权转让发生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法院最终裁定追加原一人股东,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申请复议。 ## 三、三个变量决定成败 一是债务形成时间是否落在其持股期间。这是最硬的一条。上海法院系统一篇关于追加股东案件审理思路的研讨文章,把\"债务形成时的一人公司股东\"作为前股东可被追加的核心限定,并提到债务形成时点存在合同成立时、履行期限届满时、裁判生效时三种观点,倾向于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债权人合理预期综合判断,不宜一律以裁判生效时为准。债务发生在其退出之后的,仅凭第二十条追加,依据不足。 二是追加审查时公司是否还是一人公司。这决定第二十条的前提要件能否成立,也是各地做法差异最大的地方:有的法院看债务发生时的状态,有的看案件受理时的状态,也有的认为转让后前提已不具备。 三是原股东能否证明持股期间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主要靠逐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事后单方委托的专项审计,通常只能算补强,不足以单独过关。 法条依据上,除第二十条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删去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专章,条文表述改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与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所指相同,只是用语新旧不同。 程序上还要记住一条:依第二十条作出的追加或驳回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是申请复议。这也说明立法者清楚这类争议带有实体属性,最终要回到审判程序里辩。 ## 四、综合来看:可以追加,但边界要划清 从现行规定与可查证的裁判看,宜采\"有限肯定\":第二十条的\"股东\"并未限定为现股东,前股东对其持股期间形成的债务,在不能证明该期间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追加对象应当锁定\"债务形成时的股东\"。至于公司组织形式在追加时已经变化的,属于前提要件之争,各地把握不一,债权人另行起诉更为稳妥。 对债权人的提醒是:与其在执行阶段争夺\"原股东还是现股东\",不如在起诉时就把唯一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审判阶段的门槛低得多,只要公司是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就直接倒置给股东。对股东的提醒相反:**股权转让不是责任的清零键**,持股期间把账做清楚、年年审计,比事后找一份专项报告有用得多。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竞业限制新规:不是所有员工都能被限制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jing-ye-xian-zhi-xin-gui-bu-shi-suo-you-yuan-gong-dou-neng-bei-xian-zhi.html 分类:劳动 · 社会热点 · 2026-10-23 · 6 分钟 摘要:入职时顺手签下的那份竞业限制协议,可能从一开始就不生效。这是2025年9月1日之后,劳动争议审判中越来越常见的一种结论。 那天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施行。它用三个条文重写了竞业限制的规则:第13条管协议效力,第14条确认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有效,第15条管违约责任。施行一年多,各地裁判尺度在收敛,"全员签、全国限、违约金写天价"的做法,越来越难获支持。 先看一个已经生效的判决。 南京一家餐饮公司起诉前员工刘某,一审案号(2023)苏0191民初7212号,二审案号(2024)苏01民终1476号,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186-002。刘某在该公司做凉拌黄瓜、水煮毛豆这类冷菜,双方签过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他离职后到另一家酒店继续做冷菜。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社保补贴49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损失91753元。一审、二审均驳回全部诉请。 法院的理由很直接:竞业限制会让劳动者在一段时间内不能从事自己最熟悉的工作,对生存和就业影响显著,适用对象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确定。刘某只是普通冷菜厨师,公司既不能证明他接触了保密信息,也不能证明他掌握了菜品技术秘密,把他纳入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属于不当限制,协议应属无效。 这起案子判在解释(二)施行之前,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24条,方向与后来的新规一致。 这个案子的问题,和每一个打工的人、每一个招人的企业都有关:竞业限制到底能限制谁。 ## 一、法律给竞业限制划了一个圈,圈外的人签了也约束不了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第24条把人员限定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翻成白话:竞业限制是一笔交易。公司出钱,买你一段时间不干同行,前提是你手里确实有值得买的东西——商业秘密。 新司法解释把这个前提讲实了。解释(二)第13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未知悉、未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规定,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不相适应,超过合理比例的部分无效。 审查因此分成两步:**先看这个人有没有秘密可保,再看限制的范围是否与秘密相匹配。**前一步不过关,条款整体不生效;后一步不过关,超出部分无效。 人社部办公厅2025年9月印发的《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第7条说得更细:劳动者仅掌握行业通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工作中只接触企业一般经营信息的,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份指引是部门指导性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没有强制约束力,但实践中常被参考。 ## 二、签了协议,公司还得按月付钱;三个月不付,你可以请求解除 竞业限制不是单向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36条规定,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没约定补偿,劳动者履行了义务的,可以要求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38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引第13条给的是更高一点的参考:月补偿一般不低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期限超过一年的,一般不宜低于50%。第17条还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超过一个月、经劳动者提醒后仍未支付的,或者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的,劳动者可以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有个细节常被忽略。不少企业把补偿金摊进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里,指引第16条明确否了这种做法:不得以日常工资中已包含竞业限制补偿为由拒绝支付。**这笔钱必须是离职后按月单独支付的**,否则很可能被认定为未支付。 ## 三、违约金不是想写多少就写多少 解释(二)第15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一条解决了一项长期分歧:过去各地法院对返还补偿与支付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裁判不一。现在规则统一了。但前提写得很清楚,是"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协议本身无效,或者限制对象根本不适格,这一条用不上。 予以支持也不等于照单全收。《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指引第14条的参考标准是,违约金一般不宜超过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5倍。实务中法院还会看岗位职责、涉密程度、工作年限、工资水平、竞业期限、补偿数额、实际损失,酌定调整。 还有一个争点:怎么判断新东家和原单位有没有竞争关系。指导案例190号王山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确立的规则是,不能只看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还要综合考量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实质因素。**经营范围重合只是线索,不是结论。** ## 四、企业该改的不是协议模板,是背后的管理逻辑 第一,先盘清人员。按岗位逐一确认是否接触商业秘密,只对确有保密必要的人签,其余人到期不再续签。对不适格人员签协议,很可能追不了责,还可能被反过来主张妨碍就业。 第二,把范围写细。地域与业务实际相符,没有充分理由不要写全国;从业范围尽可能列明企业名录,或者用定义加列举的方式界定竞争业务,定期更新。 第三,按月付钱,留好凭证。违约金建议约定计算方式,而不是一个固定数字,控制在补偿总额5倍以内,核心岗位另设阶梯。 第四,离职时做启动评估。决定不启动的,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中注明,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别让协议一直挂着。 劳动者这一侧,签约前问清三个问题:我具体接触哪些商业秘密;限制的企业和地域能不能列清楚;补偿的标准、时间、方式写没写进协议。离职后公司不付钱,先书面催告并保留记录;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可以主张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请求解除约定。 竞业限制的本意,是让企业敢投研发,也让员工敢跳槽。**它在两者之间划线,而不是把线画在所有人身上。**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竞业限制协议为什么不管用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jing-ye-xian-zhi-xie-yi-wei-shen-me-bu-guan-yong.html 分类:劳动 · 社会热点 · 2026-10-23 · 6 分钟 摘要:签劳动合同时,很多人会在最后一页遇到一份竞业限制条款:离职后一年内不能去同行,违反赔几十万。签字时没人在意,等换了工作被索赔,才发现这一页纸的分量。 结论先说在前面:**这类条款不是签了就有效。** 它只对真正接触商业秘密的人有约束力,对普通岗位,签了也不生效。 2025年4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四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5件案例中有1件就是这样的纠纷:一名月薪3500元的保安离职后去了另一家保安公司,被原公司索赔20万元。 ## 一、一个保安的离职,牵出一份20万元的违约金 据该批典型案例披露,2019年3月,某保安公司招聘李某担任保安,两年期劳动合同,工资3500元/月,职责是每日到某商业楼宇街区巡逻。合同内附竞业限制条款:离职后1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公司按月支付"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30%"作为补偿;不履行义务的,赔偿20万元。 2021年3月合同到期,李某没有续签,入职另一家保安公司继续做保安。原公司申请仲裁,要求他支付违约金20万元。仲裁委裁决:驳回某保安公司的仲裁请求(第四批典型案例之案例五)。 这批案例的出处是《关于联合发布第四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5〕28号),2025年4月9日印发、4月16日对外发布。本批5件,集中在社会保险和竞业限制;此前三批共31件,覆盖超时加班、新就业形态等议题。 这些案例不是法律,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裁判文书中通常不会把它作为裁判依据引述。但通知明确要求"各地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在办案中予以参照"。实务中,这类案例对裁审尺度的影响是实打实的。 ## 二、竞业限制只对三类人有效,签了不等于算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把竞业限制的人员限定为三类: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换句话说,**竞业限制保护的是商业秘密,不是公司的人手。** 这条规则在2025年更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2025年9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条第二款还规定,约定的范围、地域、期限与劳动者实际知悉的商业秘密不相适应的,超过合理比例的部分无效。 人社部办公厅《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人社厅发〔2025〕40号)第六条口径相同:不得将未知悉或未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纳入竞业限制范围。 回到案子。李某的日常工作是街区巡逻,从岗位上就难以接触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也拿不出证据证明他有接触的可能。仲裁委据此认定他不属于适格主体,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即便主体适格,这份约定还有两处经不起推敲。补偿写的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针对未约定补偿的情形,按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且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有约定但明显偏低,实务中通常按这一标准补足。违约金20万元,相当于他五十多个月的工资。上述指引第十四条提出,违约金一般不宜超过约定经济补偿总额的5倍。 ## 三、另外四个案子,输和赢都落在同一处 剩下四件,值得一起看。 工伤职工彭某停工留薪期12个月。期满前,公司多次通过书面、电话、微信通知他:如需延长,应提交材料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现场鉴定。他没有配合,只交了一份医院"建议继续病休"的诊断证明。公司从第13个月起改发病假工资,仲裁驳回了他补足差额的请求(第四批典型案例之案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诊断证明书替代不了这道程序。 工程师赵某怀孕后,公司没有协商,直接向项目组宣布她退出项目组,按3000元/月发放孕期工资。仲裁裁决按17000元/月补齐差额(第四批典型案例之案例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都明确,不得因怀孕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第六条规定,孕期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劳动时,用人单位才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另两件都与社保有关。一件是公司有一年多时间未缴养老保险,导致病亡职工遗属少领抚恤金,法院判决赔偿差额36633.36元(第四批典型案例之案例三)。另一件是劳动者自己垫付了本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保费,法院判公司赔偿这部分损失(第四批典型案例之案例四)。 五个案子摆在一起,脉络很清楚。**企业输掉四个,输在该做的没做、做过的没留:没协商、没医疗证明、社保账上有缺口;企业赢的那一个,赢在程序走完、痕迹留足:书面、电话、微信一层层催,还指明了法定路径。** 这谈不上谁被偏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 ## 四、企业该拿这五个案子做一次体检 按优先级排三件事。 第一,把社保账对平。断缴、让员工"自愿放弃"、由关联公司代缴,都过不了《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这一关——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代价可以算出来:抚恤金差额、经济补偿、补缴加滞纳金。 第二,三期女职工和工伤职工的处理,靠程序不靠道理。调岗要有协商记录和医疗机构证明;延长停工留薪期要引导员工走鉴定程序,每一次通知都留痕。 第三,**竞业限制先定秘密,再定人。** 签之前问三个问题:这个岗位接触什么商业秘密?限制的企业范围写具体了吗?补偿和违约金对得上法定口径吗?员工离职时再评估一次是否启动,不启动的,书面告知。 ## 五、劳动者手里也有几张牌 被要求签竞业限制,先问同样三个问题:我的岗位接触什么商业秘密?限制范围写具体了吗?补偿多少、什么时候付?三个都答不上来,这份条款的效力就存疑。 工伤后想延长停工留薪期,别只交病假条,要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条例认的是这道程序。 怀孕被调岗降薪,留好工资流水、通知和聊天记录。公司让你签"自愿放弃社保"的声明,这类承诺通常被认定无效,签了也不产生免责效果。 五个案子讲的是同一件事:**法律保护的是有证据的权利。** 企业把程序走全,是在保护自己;劳动者把证据留住,才有谈判的余地。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车自己报的警,人能算自首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che-zi-ji-bao-de-jing-ren-neng-suan-zi-shou-ma.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23 · 7 分钟 摘要:经过是周某某自己讲的:当晚他醉酒后驾车回家,途中开启车辆的辅助驾驶功能,停车如厕后返回车内睡了过去。车没有再往前走,但一直处于启动状态。系统监测到驾驶人长时间未接管、呼叫也无应答,车企的紧急救援中心按照车主事先的设置,先拨打预设的紧急联系人电话,无人接听,随后拨打了110。 ## 一、一辆停在路边的车,替一个睡着的人报了警 据浙江检察网2026年9月22日刊发的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文章,今年3月的一个晚上,浙江缙云县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某路段处理一起道路救援呼叫。民警到场后发现,驾驶员周某某正在车内睡觉,身上有酒气,遂对其采取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检测结果,血液酒精含量186mg/100ml。 庭审时,辩护人提了一条有想法的意见:周某某事先把110设成紧急联系人,等于给自己留了一条接受公权力处置的通道,车辆自动报警,应当视为他主动投案。 法院没有采纳。危险驾驶罪成立,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先说结论:车报的警,不能替人算自首。这笔账为什么这么记,值得说清楚。 ## 二、法律要的"自动投案",核心是两个字:主动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说白了,自己走过去,说清楚自己干了什么。两个动作,缺一不可。 "自动投案"指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讲得比较细: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先以信电投案、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都"视为"自动投案。 这里面有个容易被忽略的时间坐标:投案要发生在被抓住之前。人已经被控制住了再交代,那是坦白,不是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又往前推了一步,列举了几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一种与本案最接近: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这一条的分量在于,它承认"报案"这个动作可以由别人完成,亲友、路人、店员都行。本案辩护人的思路并非没有出处——真正的问题不在谁拨的号,而在人在干什么。 醉驾案件还有一层专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七条写得很直接: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的,不认定为自动投案;造成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话说得直白:醉驾多数是当场被查,自首本来就收得紧,查获之后的"送上门"不算投案。 ## 三、车报的警,替代不了人投的案 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周某某的行为落到这一条上,没有争议。争议在量刑,而量刑的入口,是自首。 规则放回本案,辩护意见过不去两道关口。 第一道,设置紧急联系人时,人没有投案的意思。 自首评价的是犯罪之后的行为。周某某把110设成紧急联系人,是在用车过程中完成的设置,指向车辆遇到紧急情况时如何求救,功能目的是排查驾驶人的安全风险。这跟"我犯了罪,请来处置我"是两件事。检察机关的表述是,车机报警是设备固有功能,独立于驾驶人的主观意志。这个判断站得住——**技术不会替人产生意思表示**,就像手机自动发出的求救短信,不等于机主报警。 第二道,也是更关键的一道:人在现场"等待",得是等待。 法发〔2010〕60号那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藏着两个前提:一是明知,知道有人已经报案;二是等待,有意识地留在原地等警察来。两件事都需要清醒的意识。 据检察机关披露,民警到场时周某某正在车内睡觉。一个醉到在车里昏睡、血液酒精含量186mg/100ml的人,既不知道车已经报了警,也没有能力作出"等在这里"的决定。他留在原地,是因为车停了、人睡了,不是因为他选择了不跑。这正是检察机关所说的"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感知力和行动力"。 从现有公开信息看,法院认定不构成自首,法律逻辑是清楚的。 实务中确实有不同声音。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没有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就可以从宽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是鼓励不逃避。我的倾向是这条口子不宜开得太大。**自首制度奖励的是"主动把自己交出去",不是"碰巧被交出去"。**如果车机报警也算投案,就会得出一个反常的结论:车越智能,人越容易"自首",这与立法本意相反。 退一步说,即便极个别情形下承认成立,比如驾驶人清醒地知道车辆会自动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配合,从宽幅度也应从严掌握。法发〔2010〕60号对交通肇事报警自首即有此限定:报警同时是法定义务,是否从宽、幅度多少要从严把握。技术触发的报警,主动性更弱。 不构成自首,不等于没有从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这是坦白;此外还有认罪认罚从宽。本案最终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从量刑结果看,坦白、认罪认罚这些情节应当是起了作用的。 还有一处容易混淆。本案血液酒精含量186mg/100ml,按前述2023年的意见第十四条,超过180mg/100ml的,一般不适用缓刑,这大概能解释为什么判的是实刑。至于2016年那次酒驾,报道称之为"再次饮酒后驾车"。要分两个层面:行政处罚上,再次饮酒后驾驶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处十日以下拘留、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本身重一档;刑事量刑上,该意见对前科另设时间门槛,二年内因饮酒后驾驶被查获或受过行政处罚的才从重,五年内的才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间隔近十年,两个区间都落不进去。 ## 四、这类争议以后只会更多,规矩得先弄清楚 智能网联汽车正在普及,紧急呼叫、驾驶员监测、自动报警会成为标配,类似的争议不会只有这一起。 对驾驶人,有三句话。 第一,别把车当投案通道。车辆报警是安全机制,不是法律程序。它能救命,但不能减刑。 第二,真出了事,人要做的事只有一件:自己报警,留在现场,如实说。这才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要的自动投案。等警察找上门再解释,性质就变了。 第三,辅助驾驶不免责。最高人民法院第48批指导性案例271号王某群危险驾驶案(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2025)浙0113刑初596号刑事判决,入库编号2026-18-1-055-002)明确: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该案中,行为人移到副驾驶睡觉,仍被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企业一方也说一句。紧急救援功能是安全设计,目的是救人,不是划分责任。车企在设计报警触发逻辑、留存车机日志时应当清楚,这些数据日后可能成为刑事案件的证据。本案中,车辆何时监测到异常、何时呼叫、呼叫了谁,恰恰是判断人有没有投案的事实基础。数据留得完整,对各方都是保护。 **车越聪明,人的责任越清楚。**技术可以替你报警,但不能替你认罪,也不能替你投案。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退休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tui-xiu-jin-yang-lao-jin-zhu-fang-gong-ji-jin-neng-fou-zhi-xing.html 分类:执行 · 法答网释疑 · 2026-10-22 · 7 分钟 摘要:法答网上有一条提问,只有一句话:"退休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执行?"问题越短,争得越凶。一种意见认为,这三笔钱是"养命钱",带有社会保障属性,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说的"生活必需费用",应当排除在执行之外;另一种意见认为,它们就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欠债还钱,没有不能动的道理。 **退休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法院到底能不能动?** 这个分歧不是概念之争。对申请执行人,它决定一个终本案件还有没有回款可能;对被执行人,它决定每月到账的钱是被一次性划走,还是只扣一部分。 ## 一、争的不是"是不是他的钱" 退休金与基本养老金,都是离退休人员退休后的固定收入。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费与基金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来源略有差别,执行规则没有不同。住房公积金依《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部分,均归职工个人所有。三笔钱都不是"第三人的钱",而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争点在于:这些带社会保障功能的财产,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动,动的时候留多少。 ## 二、"养命钱"论曾占上风,最高法的口径后来变了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明确,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查封、冻结、划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2年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27号)也说,基本养老金在发放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能直接扣发抵债。这两份文件至今有效,是"不能执行"一方最硬的依据。 同期最高法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法研〔2002〕13号)给出了另一半答案: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清偿时,法院可以要求发放单位或社保机构协助扣划,但应当留出必要生活费用,标准参照当地规定。2014年《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更直接地指出: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视为其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责任财产,可以冻结、扣划,前提是预留其及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社保机构有协助义务。 两组文件并不真矛盾。**分界线在钱的位置:仍在养老保险基金池里的钱不能动,已经确定归属于某个离退休人员、只是由机构代发的钱可以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法答网就此问题的答复也是这个口径:退休金、养老金均属退休后的收入,属于个人财产,可以执行,但应预留必需生活费用。 ## 三、公积金:先看提取条件,再看执行方式 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在"能不能",在"够不够条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了六种可以提取余额的情形: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2013年最高法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4号)把执行条件与此对接:被执行人已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在保障其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可对账户余额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一起执行复议案(入库编号2024-17-5-202-058,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5执复76号执行裁定)把反面讲清楚了。被执行人系在职职工,公积金账户有26万余元,不符合提取条件,名下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直接扣划,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复议。复议法院撤销了扣划裁定:公积金在专户内属于专款专用的特殊资金,缴存人不具备处分权,只有符合提取条件并提取至个人账户后,才是完全意义上的个人财产。裁判要旨归纳为,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的,在提取条件满足前,一般不得直接扣划。 **不符合提取条件,不等于公积金绝对不能执行;符合提取条件,也不等于法院可以直接扣划。**马登科在《对退休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执行的利益平衡》(《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中提出"执行但不提现":不划出现金,而将款项划入对方的公积金账户。该文举的例子是离婚等共有财产分割中公积金份额的给付,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能否照此办理,实务上尚无统一做法。法答网答复也留了空间:对已有住房、不再需要公积金购房的被执行人,各地法院可探索执行方式。从现有公开信息看,直接扣划仍以符合提取条件为常态。 法答网答复还提了几个操作要点:公积金执行具有补充性,应先执行其他财产;已用公积金办理抵押贷款的,抵押权人、质押权人优先受偿后才能执行余额;已缴存在账户内的,按存款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管理中心和银行共同协助;单位应缴而未缴的部分,按收入适用第二百五十四条,单位和管理中心共同协助。 ## 四、真正的红线:生活必需费用怎么留 另一起执行复议案(入库编号2024-17-5-202-03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执复138号执行裁定)是个好样本。执行法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工资账户16.3万元,按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其本人保留了生活费用,却没有审查其扶养家属。被执行人主张按工资的50%预留。复议法院认为:账户内工资属于责任财产,可以扣划;但未满十八周岁、尚在读书的儿子,应保留至成年的生活必需费用;其父母虽已七十多岁、丧失劳动能力,但均为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属于有生活来源,不再为其保留。这套规则对养老金同样适用:每月到账后先划出必需费用,剩余部分才可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依该标准确定;第四条规定,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五条规定,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在保障其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执行。三条合起来,就是保生存、执超标。 分歧在"留多少"。多数法院按当地低保标准留存,简单但偏低;也有观点主张按家庭实际情况上调,因为低保只解决吃饭,医疗、房租、照护都未计入。公开裁判中前者仍是主流。 ## 五、综合来看:能执行,但有三道闸门 综合现行规定和主流实务观点,退休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只是要通过三道闸门:一是性质关,社会保险基金本身不得查封、冻结、扣划,落到个人名下的待遇才可以执行;二是条件关,公积金原则上要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提取条件,并作为补充性财产;三是保障关,必须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预留生活必需费用、保障基本居住条件。同一答复还明确,退役军人伤残抚恤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一般不作为普通财产冻结执行。 对债权人,查控时不要只盯银行存款,养老金账户、公积金账户都是可查可冻的财产线索,但冻结不等于能划走,公积金能否变现取决于提取条件是否成就。 对被执行人,主张保留生活费用靠的不是口头说明,而是收入证明、扶养关系证明、未成年子女在读证明、医疗支出凭证;有扶养家属不申报,法院通常只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本人留存。 也要看到,公积金"执行但不提现"的适用范围、超标养老金的留存比例,目前仍缺少统一规则,各地做法并不一致。这是法答网把这个问题拿出来讨论的原因。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转错账被银行扣走还信用卡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zhuan-cuo-zhang-bei-yin-hang-kou-zou-hai-xin-yong-ka.html 分类:金融 · 社会热点 · 2026-10-22 · 6 分钟 摘要:在手机银行点一下"确认",五万元就出去了。等发现点错了人,钱已经到了对方账上,在卡里只停留几秒,就被银行划走,抵了对方欠下的信用卡。 转错5万,刚到账就被银行扣去还了信用卡,该找谁要? 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是找银行要钱,这个方向错了。**钱一旦进了别人的账户,所有权通常就跟着走了,你手里剩下的是一笔债权——能不能拿回来,取决于收款人还有没有钱。** 先看事情本身。 一、五万元在别人卡里只停留了几秒 据南国早报2026年10月21日报道,今年6月24日,南宁李女士受搭档委托,要转5万元给"陈X英"。她的手机银行联系人列表里还有一个"陈F英",早年业务往来留下的,两个名字只差中间一个字。她没核对账号,点错了人,5万元实时到账。搭档说没收到,她才发现转错。 她马上联系银行想拦截,但实时到账的钱撤不回。紧接着,这5万元被银行系统自动扣划,抵了陈F英名下逾期的信用卡欠款。 陈F英对记者称,对入账、扣划都不知情,还出具了书面承诺书,确认这5万元不是她的收入,也不同意用这笔钱偿还自己的信用卡欠款,认为银行应当把钱原路退给李女士。李女士报了警,多次到网点协商,得到的答复是:系统自动扣款,如果认为银行有过错,请提供法院判决文书或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10月19日,银行方面表示将向上级和总行申报、启动内部流程处理,但没有给出办结时间。截至报道发稿,记者未收到银行回复。 从公开信息看,李女士目前还没有起诉。这笔钱最终能否要回、向谁主张,要以司法机关的认定为准。 二、钱一旦进了别人的账户,所有权就跟着走了 货币是种类物,谁占有,法律上就推定谁所有。没有哪条法条直接写"占有即所有",但这是司法实践长期遵循的规则。理由不复杂:钱进了账户,就和账户里原有的资金混在一起,分不清哪一张是转进来的。 所以,钱入账的那一刻,李女士对"这5万元"通常就不再享有所有权,换来的是一个请求权——请求陈F英返还同样数额的钱。这个转换决定了后面所有的走向。 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取得的利益;为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清偿,这三种情形除外。误转哪一种都不属于。 不当得利要满足四个要件:一方受损、一方获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获益没有法律根据。这四个要件在本案表面上都齐了,但"获益"究竟落在谁身上,得拆开看。 三、银行扣得有没有道理,要看它凭什么扣 银行和持卡人之间是信用卡合同关系。持卡人欠银行的钱,银行对持卡人负有账户资金的偿付义务,两者都是金钱债务。银行从账户里直接扣收,依据的是信用卡领用合约里的授权扣款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是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主张抵销应当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是协商一致的约定抵销。银行系统自动扣划,性质上接近合同预先约定的扣收,实务中法院一般不去套用抵销条款,而是直接审查扣划有没有合同依据。 不管走哪条路径,扣划成立都要两个前提:持卡人对银行负有到期债务;扣的是持卡人自己账户里的钱。这两点本案都具备——陈F英的信用卡欠款已经逾期,被扣的钱也在她本人账户内。 结论也就清楚了:**银行的扣划有合同依据,取得这笔钱并非"没有法律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李女士和银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规定的请求权基础,直接要求银行返还,在法律上走不通。至于审查义务,银行对入账资金的来源没有一般性的核实义务;要求它在每笔入账扣划前先判断"这是不是债务人的合法收入",既没有合同依据,技术上也不现实。 这里有分歧,要说清楚。有观点认为,如果误转的资金能够特定化、没有和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且银行扣划时已经知道是误转,扣划就缺少正当性。但主流裁判把返还责任落在收款人身上。重庆二中院2024年4月公布的一起案件:谭女士误转8万元给夏先生,银行依约扣划7.4万余元抵偿信用卡欠款,法院认定收款人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7.4万余元,银行不承担返还责任,二审维持原判。福清法院2024年5月公布的一起同类案件,2万元被划扣抵贷款,判决思路一致:钱由收款人还,银行不担责。 四、收款人说"钱不是我花的",这句话站不住 陈F英很可能会援引《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她是善意得利人,这一条看起来对她有利。 但要看她获的是什么益。不是"账户里多了5万元现金",而是5万元的信用卡债务被清偿了。**她少的不是现金,是债务。**这份利益没有消失,它变成了还款义务的减少。第九百八十六条免的是"利益已经不存在"情形下的返还义务,在这里用不上。 换个说法更直白:银行没扣,5万元在她卡里,她得还;银行扣了,她少欠银行5万元。她不是"什么都没得到",只是得到的钱没在自己手里停留。 那份承诺书有价值,但它证明的是"收款人认可这笔钱不属于自己",属于案件证据;它不等于"这笔钱的所有权还在李女士手上",也不影响已经完成的扣划的效力。 所以,李女士的债务人只有一个——陈F英。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三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麻烦在另一头:陈F英信用卡已经逾期,名下未必还有其他财产,赢了判决也可能执行不到位。这是这类案子最难受的地方,也是接受委托时必须先跟当事人讲清的风险。 五、如果你也转错了账,第一时间做三件事 第一,别指望银行退款。发现转错,立刻联系银行申请止付、拦截;实时到账的通常撤不回。同时用书面形式提出(网点书面申请、客服工单),告知银行该笔资金系误转、要求不得扣划。银行未必配合,但这份通知固定了银行知情的时间点。 第二,把证据做扎实。转账凭证、与收款人的全部沟通记录、对方的书面确认(本案的承诺书就是范本)、报警回执、银行扣划明细。这是把钱要回来的全部筹码。 第三,尽快起诉并申请保全。案由不当得利纠纷,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起诉时一并申请财产保全,先把对方名下其他财产控住。银行是否列为被告可视情况而定——它通常不承担返还责任,但列为第三人有助于查清扣划事实。 如果转错的是公司账户,除了上面三步,还要保全内部审批单和转账指令、明确操作人;金额较大的,一边谈一边准备保全,别给对方留下转移财产的时间。 这个案子难的地方不在规则不清,在于规则给出的答案对转错账的人太不友好:**钱没有丢,只是变成了一笔可能收不回来的债权。**转账前多看一眼收款账号,比事后任何诉讼技巧都有用。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他继承的400万,凭什么分我一半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ta-ji-cheng-de-400-wan-ping-shen-me-fen-wo-yi-ban.html 分类:婚姻家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22 · 5 分钟 摘要:据正义网2026年10月21日转载新华网报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结果可能出乎不少人预料。 李女士与张先生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处分了两件事: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存款,张先生自愿补偿李女士100万元。离婚后,100万元没有按约支付,李女士起诉追讨。 庭审中她才得知另一件事:张先生的母亲在她与张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去世,留下一套房产。张先生与兄弟姐妹办理继承公证,按遗嘱继承了62.5%的份额,四人将房屋出售,张先生分得售房款400余万元。 李女士另行起诉,要求分割这400余万元。法院认定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支持了她的分割请求。报道未披露案号,以下分析基于报道披露的事实与现行有效法律。 这笔钱能分,不是因为李女士运气好,而是因为遗嘱少写了一句话。 ## 一、婚内继承的财产,先推定为两个人的 《民法典》第1062条列举夫妻共同财产,第四项是"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书指向第1063条第三项。通俗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或者受赠得到的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 《民法典》第1063条第三项划出例外: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该方的个人财产。 两条合起来,是"原则共同、例外个人"。继承发生在什么时间,决定原则是否适用。《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张先生母亲去世时,两人尚未离婚,继承已经开始,这份份额先落入共同财产的范围。遗嘱是否构成例外,再看遗嘱怎么写。 ## 二、"遗嘱写了给儿子",为什么还不够 报道披露的关键细节是:张先生母亲的自书遗嘱写明了将房产份额给张先生,但**没有写明该份额只归张先生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据此认定该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有人会不理解:遗嘱指名给了儿子,怎么还算夫妻共同财产? 因为"给谁"和"排除谁"是两件事。遗嘱写"由我儿子张某继承",解决的是继承人范围,排除的是其他法定继承人,不包括儿媳。要隔断配偶的共有权,通常还得有另一层意思:这部分财产只归我的子女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少这一句,遗嘱只完成了"传给子女",没完成"只传给子女一个人"。 一句话之差,结果相反。遗嘱若写明"由我儿子张某个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这400余万元就是张先生的个人财产,李女士分不到。 举证责任也在这里。主张"这是我的个人财产"的一方,要拿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的排他性表述;拿不出,就回到共同财产的推定。本案要举证的是张先生,不是李女士。 ## 三、离婚时没写进协议,不等于放弃 可以想见的抗辩是:离婚协议已经把财产分完,事情已了结。 这个抗辩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3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离婚时漏掉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可以单独起诉分割。 这里要分清两条路径。《民法典》第1092条针对的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对方财产;有这些行为,离婚后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对过错方还可以少分、不分。本案李女士是在另案庭审中才得知这笔钱,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走的是第83条,不是第1092条。门槛不同:第1092条要先证明对方有隐藏、转移等行为;第83条只需证明这笔财产离婚时确实没有处理过。 时效也不同。解释(一)第84条规定,依据第1092条请求再次分割的,诉讼时效三年,从发现之日起计算。单纯请求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性质上属于共有财产的分割,有观点认为不受三年时效限制,也有法院参照三年掌握。本案李女士得知后另行起诉,两种算法都不构成障碍。 还有一种常见抗辩:这笔钱早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了。要分开看。继承所得在婚内消耗完毕、没有转化为其他财产的,离婚时没有可分割的标的;转化为房产、车辆、存款的,分割对象是转化后的财产。本案继承的是房产份额,出售后成为400余万元现金,形态变了,共同财产的性质没变。 ## 四、三句话,给三类人 第一句,给打算立遗嘱的人:想让财产只落到自己子女一个人手里,遗嘱里要写清楚"只归某某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只写"由我儿子继承",隔不断配偶的共有权。 第二句,给正在谈离婚的人:财产清单要写全。房产、存款容易想到;继承所得、股权收益、知识产权收益、住房公积金、保险现金价值,容易漏。可以在协议里加一条兜底:双方确认除列明财产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日后发现遗漏,另一方保留请求分割的权利。这类条款怎么写才有效,建议交律师起草。 第三句,给离婚后才发现的人:先固定证据,再谈诉讼。继承公证书、遗嘱、房产过户记录、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流水,能调的先调;自己拿不到的,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时间上不要拖,涉及对方隐藏、转移财产的,三年从发现之日起算。 婚内继承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让它只属于一个人,遗嘱里得有一句排除配偶的话。**离婚协议漏掉的财产,不会因为签了字就一笔勾销**,离婚后仍然可以主张分割。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签了担保两个字就等于背了这笔债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qian-le-dan-bao-liang-ge-zi-jiu-deng-yu-bei-le-zhe-bi-zhai.html 分类:金融 · 社会热点 · 2026-10-22 · 6 分钟 摘要:据济南时报2026年9月17日报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2025年9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债务人欠货款3.5万元,分两期还清;担保人在协议中承诺对这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只还了3000元便不再履行,债权人没有先起诉债务人,直接 这个案子的关键,不在"担保"两个字,而在协议里写明的那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了担保,不等于必然连带,也不等于签完就与己无关。** 围绕担保的误解有两个方向。有人觉得"只是签个字,钱还得找借款人",有人觉得"只要签了担保,这笔债就落到自己头上"。两种理解都不准确。2021年1月1日之后,法律对"没写清楚"的处理变了。 一、签字的人,在法律上叫保证人 《民法典》第681条给保证合同下了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通俗讲,你签这个字,是把自己的信用押上去,债主可以依法找你。第685条还允许保证合同以主合同条款的形式存在,借条下方一行"担保人:某某",就足以成立保证合同。 需要分清的是见证人和保证人。写"见证人""证明人",只说明看见过这笔借款;写"担保人""保证人",才是把自己放进债务链条。签在哪一栏,往往比签不签字更要紧。 二、约定不明时,法律推定的是"一般保证" 原《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686条把方向掉了个头: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法律推定的是"一般保证"——这条规则与旧法相反,很多人的观念还停在旧法上。** 两种保证的差别很实在。《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是先诉抗辩权。债权人要先起诉债务人、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执行不出结果,才能向保证人主张;除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受理破产案件等法定情形外,这道顺序不能跳过。第688条则是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中间没有先后顺序。 三、落笔那句话怎么写,决定连带还是一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5条把判断标准写细了: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责任,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认定为一般保证;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不具有这一意思表示的,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落笔差几个字,责任差一个档次。** 写"他还不上,我才还""无力偿还时由我承担",偏向一般保证;写"他不还,我就还""到期不还由我负责""无条件承担",实践中多按连带处理。判断看的是整段文字表达的意思,不是标题。反过来,只在担保人处签名、没有任何表述的,按第686条推定为一般保证。 这类认定并非没有分歧。同一份文书,不同法院对"担保""负责到底"这类模糊表述可能得出不同结论。签字之前把话说死,比事后争论划算。 四、六个月,是保证人最容易被忽略的一道坎 《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2026年3月1日到期,又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至2026年9月1日届满。 第693条接着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同样不再承担。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还堵了一个口子: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仍是六个月。写"还清为止",等于没写。 **保证期间不中止、不中断、不延长,过了就是过了。**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3年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上只有担保人签名,没写保证方式,也没写保证期间,借款18万元到期未还,出借人在借款到期近两年后才起诉。法院认定担保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出借人未在该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见安徽法院网2023年4月18日报道)。 五、替人还了钱之后,追偿和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你替他还了多少,就能向他要多少,同时接替原债主的位置。追偿权是纸面上的权利,债务人连债主都还不上,多半也还不上你。**担保的风险,本质上是替债务人承担"没有钱"的风险。** 夫妻一方替人担保,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界定共同债务,核心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生产经营"。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原则上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司法实践的主流做法是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证明该项担保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相关,或者配偶共同签字、事后追认的,结论可能不同。 六、签字前、被起诉后,各做三件事 准备签字的人:第一,问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要求在纸上写明,不留空白,不在空白页上签名;第二,写清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只保本金,还是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全包,差别很大;第三,算一笔账——如果对方下个月就还不上,这笔钱拿得出来吗。"就走个形式""他不会找我"不能作为决策依据。 已经被起诉或者被催收的人:第一,核对保证期间,主债务何时到期、约定期间多长、债权人何时向你主张过权利,把时间线拉出来;第二,核对主债务本身,本金多少、已还多少、利息违约金是否超出约定和法定上限;第三,合同指向一般保证的,明确主张先诉抗辩权,已经代偿的,尽快起诉债务人并申请财产保全。 签字只要两秒,承担责任可能要好几年。担保是一份可能全额代付的合同,不是一句人情。看懂自己签的是哪一种保证、保证期间到哪天,比事后反复解释"我只是帮忙"有用得多。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超标的查封的认定标准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chao-biao-di-cha-feng-de-ren-ding-biao-zhun.html 分类:执行 · 法答网释疑 · 2026-10-21 · 6 分钟 摘要:查封两亿的楼,只为两千万的债:超标的查封在执行和保全中为何算法不同? 实践中常见这样的局面:一起两千万元的借款纠纷,原告起诉时申请保全,法院查封了被告一栋评估价两亿元的写字楼。被告提出异议,说查封财产价值是债权的十倍,明显超标的。法院未予支持。案件转入执行,还是这栋楼,被告再次提出异议,这回法院先委托评估、先扣掉楼上的抵押债权,再判断是否超标。 同一处房产,同一句"超标的查封",在保全阶段和执行阶段却走出两个结论。法答网曾就此提问:执行程序中超标的查封的认定需遵循何种标准,保全程序中认定超标的查封的特殊标准又应如何确定。这个问题并不抽象,凡是被查封过厂房、土地、股权,或者代理过这类案件的人,都绕不开。 ## 一、执行程序:算的是能变现多少,不是评估多少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写得很清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发现超标的,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超标部分,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外。 条文只有一句,用起来要算三笔账。 第一笔,债权总额。它不是判决主文上那个数字,而是本金、利息、违约金,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再加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案件拖得越久,这笔账越大。 第二笔,剔除。财产上设有抵押、质押的,抵押债权要从价值里扣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缴的税费规费、查封前已预收的租金,同样要扣。被他院在先查封或本院轮候查封、尚未生效的部分,实务中一般也应剔除。 第三笔,折价。按网络司法拍卖的规则,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七成;再次拍卖的降幅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两成,两次拍下来,最低可以走到评估价的五六折。过户时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还要再扣一道。 所以,**执行程序比的是"能变现多少",不是"评估多少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执异212号案是个典型。该案债权总额三千七百余万元,法院冻结的股权、车辆、房产账面价值合计八千余万元,被执行人主张超出近九倍。法院逐项剔除股权质押、他院在先查封的份额,再按两次拍卖的降价规则折减四成四,认定查封财产可变现价值约两千七百万元,低于债权总额,不构成超标的查封。 "明显"二字的刻度,规范没有给数字。实务中有观点主张以超出债权额三成左右作为参考线,但这只是裁量参考,不是硬标准。财产价值本身有波动,查封时也无法精确估价,要求分毫必较既不现实,也会伤及申请执行人。 ## 二、保全程序:比的是裁定金额,且以查封时点为准 保全的规范依据是另一条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落到操作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应当对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比对对象在这里被固定下来: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 这是保全程序的第一个特殊之处。保全发生在裁判之前,债权数额尚未定型,判决可能全额支持,也可能大幅缩减、调解结案,甚至被驳回。用事后的判决结果倒推此前的保全是否超标,等于要求申请人在结果未知时作出精准判断,并不合理。 第二个特殊之处是估值时点。保全阶段一般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时的实际价值为准,通常不考虑将来处置时的流拍降价、利息增长。财产还没有进入变价程序,把它当成即将拍卖的标的去打折,缺乏事实基础。 第三个特殊之处在不可分财产,保全的例外更宽。执行程序要求"不可分物"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不足清偿"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不解封;保全程序只要"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价值",就可以整体查封。一栋写字楼、一条生产线、一块用地,分割即贬值的,整体查封并不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24号案(入库编号2023-17-5-202-019)把保全阶段的尺度讲得透彻。该案保全裁定以两亿元为限,法院查封了被保全人名下多套房产及股权。被保全人主张其中两处房产市场价值合计十二点八亿元,远超保全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两处房产上分别设有合计十二点七三五亿元的抵押担保债权,即便按其主张的市值计算,扣除优先受偿债权后剩余价值不足两亿元,其余已冻结的股权价值亦未明显超额,故不构成超标的保全。 ## 三、两把尺子的共同底线:先扣优先受偿,再看是否"明显" 程序不同,方法有一处交集:**优先受偿负担必须先从财产价值中扣除。** 前面两个案例,一个执行异议、一个保全复议,结论都是不超标,但都建立在扣减抵押、质押、在先查封之后。道理不难懂:一栋评估两亿元的楼,上面压着一亿九千万元抵押,能用来清偿普通债权的只剩一千万元。把它按两亿元计入查封价值,等于把抵押权人的钱算成了申请执行人的钱。 实践中出错,往往就错在这一步。**被查封财产附有抵押、工程款优先权、在先查封的,不先扣除就直接比对,几乎必然得出错误结论。** ## 四、尺子不同,闸门相同 两把尺子的分野,根源在功能。保全要解决"控得住",防止财产在诉讼期间被转移;执行要解决"变得成",把财产换成钱清偿债务。前者面对的是一笔尚未确定的债权和一堆尚未定价的财产,只能粗算,只能留余量;后者面对的是已经确定的执行依据和即将进入拍卖的标的,可以精算,也应当精算。 风险分配也支持这种差异。保全申请人原则上要提供担保,诉中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三成,诉前保全则需提供相当于请求数额的担保;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这层担保与赔偿机制,本身就是为保全阶段的估算误差准备的。执行阶段没有这层缓冲,只能靠精确。 两边却都不是无限制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法发〔2019〕35号)用的都是"明显"二字。**法律容忍一定幅度的超出,不容忍以整体查封之名行超额控制之实。**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只对相应价值部分查封;因登记在同一权证下无法分割的,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法院应当协调办理分割登记并及时解除超标部分。银行存款则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笼统冻结整个账户。 对被查封一方,实务要点有三条:主张超标,先自己算清扣除优先受偿后的可变现净值,必要时申请评估,空口主张通常不会得到支持;保全阶段提异议,重点在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与实际查封价值之间的差距,不在将来判决可能减少多少;救济路径上,对保全裁定本身不服,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对查封实施行为不服,走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 标准有别,但"明显"二字是共同的闸门。执行看净值,保全看裁定,先扣负担再比大小——把账算到这一步,多数争议在数字上就能看清。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手写遗嘱不公证,算不算数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shou-xie-yi-zhu-bu-gong-zheng-suan-bu-suan-shu.html 分类:婚姻家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21 · 7 分钟 摘要:这个问题在知乎上被反复提问,回答里最常见的一种说法是:遗嘱不公证也有效,但公证遗嘱效力最高,几份遗嘱冲突时以公证遗嘱为准。 前半句对。后半句,自2021年1月1日起就不再正确。 一、先给结论:不公证,也可以有效 《民法典》规定了六种遗嘱形式: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公证。法律没有规定遗嘱必须经过公证才生效,公证只是六种形式之一,是可选项。自己在家手写的那份属于自书遗嘱,本身就是法定形式,不是"没办公证的半成品"。 公证仍然有用,但用处不在生效上。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机构会核查身份、行为能力、财产权属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日后发生争议,经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另行举证,除非对方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公证提高的是将来不容易被推翻的概率,不决定遗嘱能不能成立。 二、公证遗嘱"优先"这条规则,已经删了 1985年《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意思是,只要立过一份公证遗嘱,后来无论亲手写多少份内容不同的遗嘱,都动不了那一份。这条规则被反复宣讲,成了很多人的常识。 《民法典》第1142条没有保留这条。现在的规则是: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法律看的是"最后一份",不看"哪一份盖过章"。** 老人立公证遗嘱把房子留给大儿子;两年后手写一份,写明留给小儿子,签了名,写清年月日。日后诉讼,若认定手写那份确为老人亲笔、意思真实、形式完备,且房子是他的个人财产,法院按手写的那份办。公证的那份不再发生效力,原因不是不够格,而是它不是最后一份。 这也意味着风险:一次冲动的改写,可能推翻反复斟酌过的安排。真打算改,最好把旧的处理掉,或在新遗嘱里写明"此前所立遗嘱一律作废"。 三、手写遗嘱,三样东西缺一样都可能白写 《民法典》第1134条只有一句话: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争议几乎都出在这三样上。 第一是"亲笔书写"。全文每一个字都要遗嘱人自己写。让子女代抄一遍、自己只签个名,不是自书遗嘱;电脑打好再签名,也不是。老人手抖写不动,让家人扶着笔写,性质就变了。手写这个要求的实质,是让笔迹本身成为"这是本人所写"的证据。 第二是"签名"。签身份证上的名字,且是亲笔。只按手印、只盖私章,实践中容易被质疑。签名加按手印更稳妥。 第三是"注明年、月、日"。三个要素都要有。只写"2026年10月",或只写"10月21日",都不算写全。日期不是形式主义,它决定两件事:立遗嘱时老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份是不是最后一份。缺了日期,这两件事都没法判断。 少数案件中,法院也认可通过笔迹鉴定、录像、证人证言补足真实性,认定遗嘱有效。但这是例外,举证成本高,结果不确定。 **把日期写全,成本为零;不写,是拿整份遗嘱去赌。** 四、打印出来再签名,法律上不是自书遗嘱 这类遗嘱出问题的最多。 《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门槛差别很大。手写的,一个人关起门来就能完成;打印的,必须两个见证人全程在场,每一页都要签名、写日期,缺一页都不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过一起这样的案子。被继承人2019年立打印遗嘱,录像显示他宣读内容后签名,房子指定由儿子继承,但遗嘱上没有见证人签名,也没有注明日期。法院认定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无效;同一场合立的录像遗嘱,因见证人未在录像中记录姓名和日期,同样无效。房子最终按法定继承分割,儿子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女儿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3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入库编号2024-07-2-476-003)。 一审法院原本支持按遗嘱继承,二审改判的理由只有一个:形式要件不合格。 见证人也不是随便找的。《民法典》第1140条排除了三类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视为有利害关系。让大儿子找生意伙伴签字,基本等于没签。找邻居、社区工作人员、律师,比找亲戚可靠。 五、还有几种情况,写了也不作数 第一,立遗嘱时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司法解释补充: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恢复了,之前立的仍然无效;立遗嘱时清醒、后来失能的,不影响效力。阿尔茨海默病、中风后意识不清期间立的遗嘱,是继承纠纷里被攻击最多的一类。真到那一步,"当时清醒"这句话需要病历、诊断记录、录像来支撑。 第二,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归配偶,其余才是遗产。房产证上是老两口的名字,遗嘱里写"这套房子全部由儿子继承",超出自己那一半的部分无效。司法解释也明确,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该部分无效。稳妥的写法是写明"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某某继承"。 第三,没有给"双缺"继承人留份额。《民法典》第1141条要求,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比如重度残疾、无收入、长期由老人供养的子女。漏了这一份,处理遗产时要先把必要份额留出来,剩下的才能按遗嘱分。 第四,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被篡改的内容,一律无效(第1143条)。 第五,内容过于含糊。写"我的财产由小儿子酌情处理",这类表述不会当然无效,但法院要解释它到底什么意思,结果可能与立遗嘱人的本意有偏差。 第六,与遗赠扶养协议冲突。《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了顺序: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有遗嘱的,按遗嘱办。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两者抵触的,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老人由侄子照顾并签了协议,约定身后房子归侄子,之后又立遗嘱给女儿,协议优先。 六、打算自己写,这几件事提前做 一,全文手写,别打印。一页写不完就写两页,每页都签名、写日期、标页码。签名签身份证上的名字,年月日写全,最好再按个手印。 二,财产写到能被认出来的程度。房产写清坐落和产权证号,存款写清开户行,股权写清公司名称和份额,别用"我的所有财产"一句带过。 三,只处分自己的份额。夫妻共同财产,先算清哪一半是自己的。 四,别忘了"双缺"继承人的必要份额。 五,全程录像。镜头里要有老人本人、手里那张纸、纸上的日期,最好让老人念一遍。录像不是法定要件,但它是日后证明当时清醒、出于自愿最直接的东西。 六,写完告诉一个信得过的人放在哪,或交给遗嘱执行人保管。藏起来没人知道的遗嘱,等于没写。 七,改了主意就重写,并把旧的处理掉。别留下两份互相矛盾的文件,让后人去打官司。 很多人花钱去公证,是想买个安心。 **遗嘱的效力,取决于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真实意思,不取决于有没有公证处的章。真正决定一份遗嘱生死的,往往是那几行手写的字、那个签好的名、那个写全的日期。**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绕道买菜算不算上下班途中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rao-dao-mai-cai-suan-bu-suan-shang-xia-ban-tu-zhong.html 分类:劳动 · 社会热点 · 2026-10-21 · 5 分钟 摘要:据《法治日报》2026年10月17日报道(光明网转载),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人民法院今年6月审结了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案。 职工李某下班后没有直接回家,他要买葱、姜和蔬菜。从单位到住处的沿途有三家超市,都不卖菜,他只能绕道去正东方向的B村集市,那里定期开市。买完之后,他沿原路返回,途中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不幸身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是这次绕行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家属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绕道赶集是为了照料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配偶,属于日常生活必需活动;绕行距离较短、耗时有限,全程仍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内,符合"上下班途中"的三项要件,其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事实并不复杂,为什么行政机关和法院得出两种结论?因为它碰到了工伤认定里最容易被误读的一个词——"上下班途中"。 一、"上下班途中"不是一条直线,法律看三个要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换成日常话说,下班回家路上出车祸,只要不是你的主要责任,就算工伤。 但"上下班途中"指哪一段路,条例本身没有细说。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给出的口径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又列了四种情形:一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二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三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是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 前两种讲去哪儿,后两种讲顺路干了什么。合起来是三项:目的、时间、路线。**三项同时具备,才叫"上下班途中"。** 二、买菜、接孩子、取快递,哪一种能过关 第三种情形,"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是这类案件的胜负手。它不是法官自由裁量,司法解释已经明文认可。下班路上买菜,法律上本就应该纳进来。 边界在"日常所需"四个字。上海有一起案件可作对照:一名销售岗职工下班打卡后先去健身房锻炼约一小时,再骑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其无责任。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请(二审案号(2023)沪01行终217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2-3-007-015)。该案裁判要旨是,对"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应当规范把握,不宜作过于宽泛的理解。 两案差别在哪?买菜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必需,健身是个人选择的形象管理,前者属于日常所需,后者不属于;集市采购耗时有限,健身一小时已经超出了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顺路办事在法律容忍的范围内;办完自己的事再慢慢回家,就未必还算下班途中。 三、人社部门的问题,是把"合理"读成了"最优" 从公开报道看,人社部门不予认定的理由集中在"绕行"二字:不是最短的那条路,就不算上下班途中。这实际上把"合理路线"等同于"唯一最短路线",难以成立。**法律要的是"合理",不是"最优"。** 住处附近买不到菜,绕道去集市是唯一可行选择,这条路线就属于合理;若为买菜多绕几十公里、耗上几个小时,才可能被认定超出合理范围。 立场差异也是原因。从实践看,人社部门管着工伤基金,审核时倾向从严,怕支出扩大;法院审查的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更看重条款的保障功能。两套立场不同,结论就容易出现分歧,这类争议常从复议走到一审、二审,原因也在这里。 本案判决的具体理由以法院生效裁判为准,以下分析基于公开报道所载事实。 四、还有一道绕不开的关口:谁负主要责任 即便"上下班途中"成立,还有第二个条件: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条基本取决于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警认定李某负次要责任,这一关就过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认定书因此是决定性证据,人社部门一般不能绕开它自行另作判断。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事故发生后交警未出具责任认定书,或者只写"责任无法认定"。这时不要放弃。社保部门对职工是否负主要责任负有调查核实义务,其无法证明职工负主要责任,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五、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该做哪三件事 对劳动者和家属,三件。 第一,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取得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没有这份文书,后面的程序往往走不下去。 第二,盯住时间。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不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自行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这一年不能拖,逾期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申请被驳回不等于结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对企业方,两点。一是别把"绕道"直接当成拒绝的理由,判断标准是目的、时间、路线三项,不是路线是否最短;二是不论最终是否认定工伤,30日内提出申请是法定义务,拖延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费用由单位负担。 六、法律护住的,是回家路上顺带安顿生活的那一段 "上下班途中"保护的从来不是一条最直的路线,而是一个人下班回家、顺带把生活安顿好的那段路。目的、时间、路线三项,指向的是同一个问题:这趟路,是不是回家路上绕的一小段。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给法官转3万元再举报他受贿—诬告陷害罪的边界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gei-fa-guan-zhuan-3-wan-yuan-zai-ju-bao-ta-shou-hui-wu-gao-xian-hai-zui.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21 · 6 分钟 摘要:先把结论放在前面:这3万元转出去,换不来一个"法官受贿"的认定,只换来了两名当事人的刑事判决。法律禁止的从来不是举报,而是编造一个犯罪事实,把别人送进刑事程序。 **给法官转3万元再举报他受贿,被判刑的为什么是自己?** 2026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和一批典型案例,"保护依法履职"部分排在第一位的就是这起案件(据中国新闻网、新京报2026年10月21日报道)。 案情不长。2023年12月,陈某因不服某基层人民法院对其所涉案件的判决,伙同外甥李某,以虚假理由联系承办法官严某,被明确拒绝后,利用支付宝转账"自动到账、无法拦截"的特点,向严某的支付宝账户转入3万元。严某发现后即退回。此后二人虚构严某"接受请托、收受贿赂"的事实,拿着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向省、市、区三级纪检监察机关举报;陈某还在多个网络平台数十次发布指控严某受贿的视频和文字,意图使严某受到刑事追究。相关视频总浏览量超过20万次。 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严某存在接受请托、收受贿赂的行为。2025年,陈某、李某因犯诬告陷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据江西法院官网披露,该案由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一审,2025年8月8日判决,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援引《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共同犯罪、自首的条款。二人上诉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一、这笔钱不是行贿,也不是虚假诉讼 先厘清两个容易混淆的定性。 有人把这笔钱理解成"行贿未遂",不准确。行贿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利。本案钱是单方转入,法官既没有索取,也没有收下,发现后即退回,两个要件都不成立。 也有人会想到虚假诉讼。虚假诉讼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要求"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发生在原判决之后,陈某没有再另行起诉,走不到这条罪名上。 这3万元的实际作用,是制造"钱确实到过法官账户"的假象:转账记录是真的,通话记录是真的,从中推出的结论"法官收了钱"是假的。法律要评价的正是后者:捏造一个受贿事实去举报,该当何罪。 ## 二、诬告陷害罪的三个要件,法条写得很清楚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三款还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翻成平常话:第一,要有无中生有、编造犯罪事实的动作;第二,主观上希望对方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只是挨批评、受处分;第三,要达到情节严重。如果只是告错了,检举内容与事实有出入但并非有意陷害,不构成犯罪。 **诬告陷害罪惩罚的是明知是假、还要让人被刑事追究的行为,举报错了并不必然构成该罪。** 本案三个要件齐备:转账3万元客观存在,但"接受请托、收受贿赂"是虚构的;向三级纪检监察机关举报并在网络反复发布,指向的是让严某被立案、被追诉;纪委监委实际启动初核,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视频浏览20万余次,法官的工作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量刑上也可以看出分寸:二年和一年二个月都落在"三年以下"这一档,法院没有认定"造成严重后果"。诬告成立不等于后果严重,刑罚轻重仍要看实际损害。 ## 三、转账记录为什么反过来证明了诬告 从行为看,陈某是把转账记录当成了证据。但**转账记录只能证明钱进过谁的账户,不能证明钱是被谁收下的。** 司法认定看的是完整链条:转账是单向的,没有对应的请托事项;法官发现后即退回,退款同样留痕;此前的通话记录显示,陈某以虚假理由联系法官时已被明确拒绝。三组痕迹拼在一起,指向的结论是"法官没有收钱"。 数字支付还有个特点:通过账户转出的钱,会留下时间、金额、收付双方和回流路径。你能截图,对方也能申请调取完整流水。用一笔自己转出的钱去证明对方受贿,等于把最难解释的一环留在自己名下。 网络发布这一步,则把"情节严重"坐实了。材料递到纪检监察机关,还有核查程序可以澄清;把未经核实的指控做成视频反复发布,浏览量二十余万,损害就不只是给某个人添麻烦,而是对一个具体法官的名誉和司法公信力造成实际冲击。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批典型案例中认为,恶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官,不仅侵害法官合法权益,更是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挑衅。 责任也是分层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把诉讼、执行过程中"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列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对判决之后威胁、诽谤承办法官的行为,法院也据此采取过拘留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治安处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官这一侧另有制度安排。《法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2026年10月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四十三条作了同样规定。这套机制既给法官撑腰,也留下一条正式的澄清渠道。 ## 四、不服判决,合法的路怎么走 这起案件要说明的不是"不要告法官",而是"不要用编造的事实去告"。 对裁判结果不服,通道是明确的:民事案件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可以在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认为法官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上级法院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反映,实名举报、提供具体线索,同样受法律保护。 **分界线在于举报时你是否相信它是真的,而不在于事后看它是否属实。** 三条线不要踩:不要为了让举报"看起来像真的"而人为制造材料,转账、录音、聊天记录都可能被反向审查;不要在事实核实之前把指控发到网上,传播范围越大,责任越重;不要把"让对方被查"当成目的,反映问题是为了查清事实。 确实掌握线索的,记住三点:留痕,保存原始载体,不剪辑拼接;实名,走正规渠道,便于核查反馈;就事论事,写清时间、地点、具体行为,不加推测。举报是宪法赋予的权利,行使它不必畏手畏脚,但要对事实负责。 ## 结语 这场官司里,陈某原本只输了一场民事案件,最后输掉的是两年的自由。3万元没有给任何法官留下污点,只给自己留下了一份刑事判决。 **不服判决可以上诉、可以申诉、可以举报,但不能编造一个犯罪,去换别人被追责。**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资本显著不足型股东借款的劣后清偿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zi-ben-xian-zhu-bu-zu-xing-gu-dong-jie-kuan-de-lie-hou-qing-chang.html 分类:破产 · 论文 · 2026-10-20 · 39 分钟 摘要: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未设劣后债权制度,衡平居次在国家层面仅体现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且其文义限于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以其他成员财产提供的担保。 摘要: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未设劣后债权制度,衡平居次在国家层面仅体现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且其文义限于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以其他成员财产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案例库新近入库的股东借款劣后案,将资本显著不足、经营资金主要依赖股东借款的情形纳入衡平居次,并否定股东就公司核心资产享有的抵押权,而裁判理由对效果依据的处理却是空缺的,只能回溯至《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与《民法典》第132条所确立的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属于典型的法律续造。学理上围绕资本显著不足应否作为人格否认事由的争论长期僵持,症结在于双方均将其法律效果锁定于连带责任这一"全有或全无"的救济。该案的实质贡献在于将资本显著不足从人格否认的要件转化为顺位调整的要件事实,以补偿性居次替代惩罚性否定,从而在"否认人格"与"承认债权"之间开辟中间性救济。居次效力及于别除权,其正当性不在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而在内部人担保欠缺值得保护的信赖,且该担保的设定本身即属不发生相应效力之滥用行为。居次范围应以替代出资的数额为限,并以"替代出资型"与"救企型"借款的二元区分限定其适用。立法上宜以"不公允交易"为统一实质标准,在破产法修订中增设关联关系债权劣后条款,并明定其不得行使别除权与抵销权。 关键词:衡平居次;劣后债权;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借款;别除权 # 引言 2026年10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一则借款合同纠纷参考案例。该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公司提供资金,并就公司核心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股东诉请确认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人民法院认定公司注册资本与项目资金需求明显不匹配,经营资金主要依赖股东借款,在裁判理由中将案涉借款认定为破产程序中的劣后债权,并驳回其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1]裁判理由明确使用"衡平居次"这一学理概念,并将其与《破产审判纪要》第39条相勾连,此种论证方式在同类裁判中并不多见。 裁判结论获得普遍认同,但裁判所依赖的规范基础并未因结论的妥当而变得清晰。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所确立的清偿顺序仅有"优先——普通"两个层级,并无劣后债权的位置;[^2]另一方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纪要》)第39条虽确立不当关联债权的劣后规则,但其射程限于关联企业破产的协调审理,不及于股东就本公司财产设定担保的情形。[^3]裁判理由对该条的措辞是"亦有相关体现",恰表明其自知不能径行适用。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其法律效果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债权顺位后移"并非同一救济。[^4] 由此产生本文的问题:在制定法未设劣后债权制度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将股东借款置于普通债权之后,其正当性基础何在;此种顺位调整的效力能否及于约定担保物权;其适用又应受何种要件与限度的约束。既有研究或主张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系"全部残缺型体系违反法律漏洞",应通过创制性补充予以续造,[^5]或主张应区分"股东身份从属债权"与一般股东债权,前者因与股权具有内在同一性而当然劣后,[^6]或致力于在破产法修订中构建劣后债权的类型体系。[^7]诸说于规则应然而多有共识,于其所以然则仍有分歧;至于劣后效力能否穿透至别除权,则论者寥寥。 本文主张:该案的真正贡献不在于"引入"一项域外规则,而在于将"资本显著不足"从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转换为顺位调整的要件事实,以补偿性的顺位后移替代惩罚性的人格否定。循此进路,劣后的正当性可由《民法典》第132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所确立的"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获得说明,其效力边界则须以"替代出资"为限、以"不公允"为界。下文依次讨论规范溯源、裁判立场、教义构造、效力边界与规则构建。 # 一、规范溯源:衡平居次的模式分殊与规范供给的残缺 ## (一)自动居次与衡平居次:两种规制机理的分殊 比较法上处理关联主体债权与外部债权冲突,存在两种模式。自动居次模式以主体身份为唯一标准,除非存在法定例外,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一律后于普通债权受偿,其规范目的在于以形式的身份差别阻断股东"以债代股"的一切可能。衡平居次模式则以行为的不正当性为标准,仅于关联主体实施不公平行为并损及外部债权人时,方将其债权后移;其规范目的在于矫正具体的利益失衡,而非对身份作一般性贬抑。[^8] 两种模式的差异,实为两种规制哲学的对立:自动居次以身份推定替代行为审查,裁判成本低、预期明确,却难免误伤公司困境阶段的"救企型"融资,甚至反向激励股东提前收回资金;衡平居次假定借贷本身中性,须以行为的不法性证成差别对待,契合有限责任的制度逻辑,但审查成本高、标准难期统一。两弊相权,身份推定之失在于结构性地误伤善意融资,而审查负担可经由要件化与类型化予以限缩,故本文赞同衡平居次的基本立场。惟既有讨论尚未解决一个前置问题:所谓"不公平行为",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中究竟指什么。 ## (二)三层规范供给及其射程局限 我国现行规范对关联债权劣后的供给,可分三层,而每层均存在射程上的缺口。 其一,《企业破产法》第113条以封闭列举方式规定清偿顺序,未设劣后层级。该条虽非强制性排斥其他顺位安排,但其"优先——普通"的二元结构意味着,任何低于普通债权的顺位均须另有规范依据。同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债权自受理时停止计息,亦表明立法者尚未采行"程序期间利息作为劣后债权"的观念。[^9] 其二,《破产审判纪要》第39条虽确立了"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的规则,但其适用场域被限定于关联企业破产的协调审理,且明确"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10]该条包含两个限定:主体上限于"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客体上限于"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财产。本案的情形恰在两个限定之外:其一,股东为有限合伙,公司为项目公司,二者虽构成关联关系,但股东借款并非"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其二,抵押物系债务人自身的在建工程,而非"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财产。以该条直接裁判,属于超出文义的类推。 其三,《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虽确立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时的责任,但其法律效果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1条、第22条分别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11]效果亦为赔偿而非顺位调整。换言之,现行公司法提供的是"责任规范",而劣后清偿所需的是"顺位规范",二者在规范类型上并不相同。 ## (三)规范残缺下的裁判定位:一般条款具体化抑或法律续造 上述缺口决定了本案的裁判方法。裁判理由的论证链条可分三步:第一步,以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确认"以借款代替投资"构成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该款为禁止性规定,案例库括注其"已被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吸收";第二步,援引《破产审判纪要》第39条作为该规则"亦有相关体现"的佐证;第三步,得出"可结合具体情况将该股东借款认定为劣后债权"的结论。 三步之中,第一步解决行为不法,第三步解决法律效果,而连接二者的规范环节恰恰是缺失的。填补该缺口的,是《民法典》第132条与《总则编解释》第3条。前者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12]后者第3款明确,"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13]须注意的是,本案关联索引虽列明《总则编解释》第3条(《民法典》第132条并未列入),但裁判理由本身并未援引该条:其效果依据环节是空缺的。填补该空缺的正是"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这一一般条款——它是本文对裁判的规范重构,而非裁判的明示依据。 据此可以澄清一个方法论上的误认。论者或以本案为"一般条款的具体化",从而认为其未逾解释的界限。本文认为,此种定性并不准确。一般条款的具体化以文义的可能射程为限,而《公司法》第23条第1款的效果仅为连带责任,无从推出"顺位后移";将"连带责任"置换为"顺位后移",已属法律效果层面的变更,构成法律续造而非单纯解释。承认这一点并非贬损裁判,恰恰相反,唯有承认其为续造,才能要求其承担续造所应承担的说理义务与要件约束:续造者须证明规范目的的正当性,须将要件成文化以避免恣意,并须将效力限定于实现规范目的所必要的范围。后文即循此展开:第二部分检视裁判立场与学说分歧,第三部分构造要件,第四部分划定效力边界,第五部分落实为规则构建。 # 二、裁判检视:资本显著不足型股东借款的立场分歧 ## (一)肯定立场及其裁判逻辑 肯定股东借款劣后的裁判,可以本案与此前江苏法院审理的一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下称"淮安案")为代表。淮安案中,一人公司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仅100万元(后增至2000万元)时即向公司出借1.37亿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破产受理时借款本息合计2.8亿余元,管理人拒绝确认其普通债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正常运作,运作依靠股东负债筹集,股东因此形成的债权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14] 两案的裁判逻辑可归结为四步:其一,公司实际投入的资本与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匹配,构成资本显著不足;其二,公司经营资金主要依赖股东借款,形成事实上的"以债代股";其三,股东借助高额利息与担保安排,使自身在名义上取得优于股东地位的债权人地位,从而在公司失败时先行收回资金;其四,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若仍许其平等受偿,等于由外部债权人承担股东本应承担的投资风险。四步之中,第三步是两案共同的实质性理由,也是其区别于单纯"资本显著不足型"人格否认的关键:法院所否定的不是股东身份的正当性,而是股东借债权人外观实现风险转移的具体行为。 本案在该逻辑之上另有两点推进。第一,穿透委托贷款的通道外观。案涉资金由银行以贷款人名义发放,但资金来源于股东,不能收回的风险由股东承担,银行仅收取代理手续费;法院据此认定"该贷款实质是某服务中心给中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借款"。这一认定方法值得肯定:委托贷款因其形式上的金融机构介入,长期被用作规避关联债权审查的工具,若仅依合同外观认定,则劣后规则极易被架空。第二,将劣后效力延伸至别除权。淮安案中股东债权未附担保,本案则涉及抵押权的存废;法院直接驳回优先受偿请求,使劣后从"顺位后移"扩张为"担保机能之剥夺"。这一点构成后文第四部分的讨论对象。 ## (二)审慎立场及其三重理由 对上述立场,学界与实务界提出了三类质疑。 第一类是效果过苛之虞。有论者指出,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具有很大的模糊性,"事实上,我们几乎无法说明'以小博大的经营''资本显著不足的经营'究竟有什么实质差别",且以有限责任的对价观之,股东出资并非有限责任的对价,债权人所承担的交易风险才是;若以资本多寡决定责任,将实质压缩投资人的决策空间。[^15]这一批评针对的是人格否认,但其对"标准模糊"的指摘同样适用于劣后。 第二类是身份标准之弊。有论者主张,真正的区分标准不应是"是否存在不当行为",而应是"债权是否由股权转化而来":由股权固有内容具象而生的债权,以及非典型股权融资协议下依附于股权的债权,因与股权具有内在同一性而当然劣后;反之,一般股东借款并非股权转化,不能仅因股东身份而劣后。[^16]此说在教义上颇为精致,其价值在于为"名股实债"、对赌回购等争议提供了统一的顺位解释;但其射程有限——本案的借款并非股权转化,而是以借贷形式承担的股权投资,恰在此说的覆盖范围之外。 第三类是补偿性之限。我国台湾地区自1997年引入衡平居次以来,实务中一度将控制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全部列为居次范围,论者批评此举与该原则"系补偿性而非惩罚性"的属性相悖:依美国法共识,居次范围应以不正当行为所致损害为限,仅在不当行为"甚为全面性而复杂"致无法个别厘清时,才及于全部债权。[^17]此一批评切中肯綮,亦是本文主张"以替代出资数额为限"的域外镜鉴。 ## (三)分歧实质:规制对象是股东身份抑或替代出资行为 三类质疑指向同一问题:劣后究竟以"身份"为基准,还是以"行为"为基准。持身份论者以债权的来源定性,持行为论者以取得债权的方式定性。本文采行为论,理由有三。 其一,股东借款本身是中性甚至有益的融资工具。公司资本结构的安排属商业判断,股东以借款提供资金,在利率公允、程序透明、不附担保的情形下,与银行借款并无实质差别,苛以其劣后,将迫使股东在增资与不救助之间二选一,与破产法挽救企业的宗旨相悖。[^18] 其二,行为论与现行法的规范逻辑相契合。《公司法》第23条第1款、《民法典》第132条所评价的对象均为"滥用"这一行为,而非主体身份;若采身份论,则无须审查行为,规范将退化为身份的机械推定。 其三,行为论能够解释"救企型借款为何不劣后"这一实践共识。若以身份定性,则一切股东借款均应劣后,无从说明为何在公司危机阶段以无息、无担保方式提供资金的股东应予保护;唯有回到行为,才能以"是否以借款替代出资、是否借债权人外观转移风险"作为区分标准。 据此,本案的规制对象可被精确表述为: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状态下,股东以借款替代出资,并借助利息与担保安排取得优于其股东地位的受偿机会,从而将投资风险外部化的行为。此一表述同时构成下文教义构造的出发点。 # 三、教义构造:以"替代出资"为核心的补偿性居次 本部分将劣后的成立构造为三项要件——资本显著不足(状态要件)、以债代股(行为要件)、损害与因果关联(结果要件),并以"补偿而非惩罚"限定其程度。此即前述法律续造所负"要件成文化"义务的落实。 ## (一)要件一: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基准 资本显著不足在本案中承担双重功能:于行为不法,它是"以债代股"得以实施的前提状态;于损害,它使公司责任财产自始不足以覆盖经营风险。正因如此,其判断不宜沿用人格否认的旧有标准——人格否认以"否认人格"为效果,故须要求资本不足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劣后清偿以"顺位调整"为效果,其比例性容许较低的证明门槛。 学理上对资本显著不足应否作为独立的人格否认事由存在尖锐对立。否定说主张,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取消后该事由丧失判断基准,且以实缴资本为基准将动摇认缴制的根基,故不应再作为独立事由;[^19]肯定说则主张,该规则的正当性不在于与最低注册资本的捆绑,而在于对有限责任"可欲性"的补强,即通过动态要求公司持续提供与可预见经营风险相适应的资产,使股东内化社会成本,故最低注册资本取消后仍应适用。[^20]两说各有理据,但共同的局限在于均将法律效果锁定于人格否认。 本文认为,两说的对立可在劣后清偿的框架内获得缓解。否定说所忧虑者,是"标准模糊"导致责任的不确定;而顺位调整的补偿性恰可消解此种不确定性——因为劣后不影响债权的成立与数额,仅改变受偿次序,其错误成本远低于连带责任。肯定说所主张的"动态的、与可预见风险相适应的资产",则为劣后的判断提供了实质标准。据此,资本显著不足在劣后语境中应采"经营所需资金与股东实际投入资本的比例"这一相对标准,辅以"经营资金对股东借款的依赖度"这一量化指标:前者判断"缺口",后者判断"替代"。本案中,注册资本2000万元对应2.53亿元的项目收购价,缺口逾十倍;股东申报债权占全部申报债权的60%以上,依赖度远超半数。二者结合,足以认定资本显著不足与以债代股。 需强调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求资本显著不足"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21]该要求在本案中已获遵守:法院并未仅凭资本数额认定,而是结合高额利息、核心资产抵押、委托贷款通道等要素综合判断。 ## (二)要件二:以债代股的行为表征 资本显著不足只是状态,以债代股才是行为。行为的识别不宜采主观标准,而应求诸客观表征。综合本案与相关裁判,可归纳为四项。 其一,资金用途的资本性。若借款用于购置长期资产、支付土地出让金或工程建设款等本应由资本承担之支出,则其经济实质近于出资;反之,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短期借款,则近于一般融资。本案借款用途载明为"归还借款及后期建设",属典型的资本性支出。 其二,利率的非公允性。股东借款的利率若显著高于同期市场融资成本,则表明股东并非提供援助,而是在承担股权投资风险的同时索取债权收益。本案约定年利率自13%递增至18%,逾期利率上浮150%,已明显偏离同期银行开发贷利率水平。 须澄清的是,高息本身并不构成劣后的独立理由。高息属资金价格问题,应循利率规制处理:小额贷款公司利用关联公司以咨询费名义预扣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使实际年利率达42%的,人民法院仅按实际借款金额认定本金并依法计息,而未将该债权置于劣后顺位。[^22]可见,利率在劣后认定中的功能是证明"股东以债权人身份索取超出股东地位的收益",而非替代行为要件。若仅有高息而无以债代股的事实,债权人可请求调减利息,但不能请求劣后。 其三,担保的内部性。股东就公司核心资产设定担保,使自身在形式上取得别除地位,实为以公司最有价值的财产为其债权"锁定"清偿来源。此种安排在外观上合法,在实质上则使股东得以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回收资金,构成风险外部化的关键环节。 其四,形式的规避性。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计划、关联方转贷等方式使资金"外观外部化",是以债代股的常见手法。本案对委托贷款实质的穿透认定,为此类规避行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审查方法:应依资金实际来源、风险实际承担、收益实际归属三项要素判断,而非拘泥于合同名义上的贷款人。 ## (三)要件三:损害与因果关联 劣后须以外部债权人受有损害为前提。此处之损害,不应理解为某一特定债权人的个别损失,而应理解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一集体性损害。理由在于:破产程序系集体清偿程序,个别债权人的损失本无从自共同分配中分离;若更要求异议人证明个别损失,无异于为其设定不可能完成的举证。 因果关系则应采相当因果关系,且不要求不当行为与债权取得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以债代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若股东依其持股比例充实资本,公司本可获得相应的责任财产,外部债权人的受偿基础即不被削弱;其二,股东以借款替代出资,使公司在名义上保有偿债能力的外观,外部债权人基于该外观而交易,其信赖落空。前一层面为责任财产之减损,后一层面为信息误导,二者均足以支撑因果关联的认定。 ## (四)居次的限度:补偿而非惩罚 劣后的效力须与滥用的程度成比例,此为衡平居次的固有要求。据此,居次范围应以"替代出资的数额"为限,即股东本应投入而实际以借款替代的资本额;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若股东能证明其系正常商业借贷,应保留普通债权顺位。 以本案检验: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项目所需资金2.53亿元,股东实际提供借款3.27亿元。就缺口而言,全部借款均可视为对出资的替代,故全部劣后并无不当。但若换一情形,公司资本缺口为5000万元,股东借款为3亿元,其中2.5亿元系项目后期正常周转所需、利率公允且无担保,则仅5000万元部分应劣后,其余部分不应因股东身份而受贬抑。此种"限额居次"的方案,既回应了补偿性要求,也避免了否定说所忧虑的"责任不确定"。 另有论者主张以"救助结果"决定顺位:若能挽救公司危机,则与普通债权平等对待;未能挽救,则劣后清偿。[^23]本文不采此说。以结果定顺位,将使股东在提供资金时无法预见其法律地位,等于让其承担一种结果责任;且公司成败多系于市场因素,与行为的不法性无必然关联。以行为定顺位,方能提供稳定预期。 # 四、效力边界:劣后对别除权与相邻制度的辐射 ## (一)规制工具谱系中的劣后清偿 处理关联主体风险外部化,破产法上存在三种工具:实质合并、人格否认与顺位调整。就对公司人格独立性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影响而言,三者的干预强度依次递减。 实质合并最为彻底。依指导案例165号,关联企业破产应以单独审查破产原因、适用单个程序为原则,仅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方得由管理人申请并经听证裁定实质合并;该三项条件须同时具备。[^24]学理进一步主张,实质合并对各成员法人人格的否定是横向、全面且永久的,故应遵循"用尽其他救济"的要求——若可通过单独程序或人格否认解决,即不应适用。[^25]甚而有论者主张将人格否认与合并破产"彻底切割",以破产程序保全与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底层逻辑取代人格否认,作为合并的基础。[^26] 人格否认次之。其效果为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情形是过度支配与控制、人格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一起案件中,控股股东在案涉工程系列合同上代行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以自己名义就项目用地收回与管委会签订协议、收取本应归属子公司的补偿款用于清偿自身债务,同时长期存在人员与财务混同,法院据此认定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27]该案表明,人格否认所针对者为"支配+利益输送"致使公司丧失独立性的行为,其救济指向股东的其他财产。 顺位调整最轻。它不否定公司人格,不改变债权的成立与数额,仅在分配环节后移其受偿次序。本案的处理正落在这一层级:公司人格并未混同,股东亦未抽走公司财产,所争者仅为融资结构——股东以借款替代出资,并以担保固化其回收顺位。 本案与上述再审案件在规范援引上的差别,亦可印证这一分工。本案裁判理由所引为《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属禁止性规定,案例库关联索引亦只列"第23条"而未标款次;上述再审案件所引则为同条第3款,属责任条款,关联索引明确标注"第23条第1款"。款次之别,恰是"顺位调整"与"人格否认"的分野:所援引者为禁止性规定,其效果便只能落于行为效力的否定;所援引者为责任条款,其效果便只能是连带责任。 这一谱系为本案提供了比例原则上的定位:本案行为未达支配与输送之程度,所失衡者仅资本结构,则顺位调整即为"同等有效手段中择其最轻者"的当然选择。由此亦可回应论者对司法过度依赖刺破面纱的批评:[^28]劣后清偿为关联融资的规制提供了第三种选项,使人格否认不必承担其力所不及的功能。 ## (二)别除权否定的正当性证成 本案最具争议之处,在于其不仅调整了债权的清偿顺序,还驳回了股东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9]学理上通常认为,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属实体性权利,破产程序原则上仅能限制其变现权的行使,而不能剥夺其优先地位。[^30]据此,本案的处理须另寻正当性基础。 以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作为依据,并不充分。《民法典》上的从属性所解决的是担保权的成立、范围与消灭,主债权既然存在,担保权即不消灭;顺位后移并不导致主债权消灭,故不能由从属性推出担保权当然失效。真正可资援用的,仍是权利滥用的效力规则。《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应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设定抵押这一行为本身即为风险外部化机制的组成部分:若无抵押,股东借款仅为普通债权,其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尚须逐案审查;正因设定了抵押,股东才得以在形式上取得优先于全体外部债权人的地位。因此,须否认的并非抵押合同的效力,而是该滥用行为所追求的"别除"效果。 此项处理尚有三项实体理由支撑。其一,信赖基础的缺失。外部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所信赖者为公司资本与资产状况,而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融资安排;职工、税务机关等非自愿债权人更无调查该安排的可能。反之,若承认股东的别除权,等于允许控股股东以自我担保"买断"公司核心资产,使破产程序沦为股东的实现程序。其二,与《破产审判纪要》第39条的规范意旨相一致。该条既已明定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则举轻以明重,股东就债务人自身财产设定的担保,更无优先受偿之理。其三,比例适当。否定别除权并不消灭债权,仅使其回复至劣后顺位,符合最小侵害的要求。 ## (三)与破产撤销权的分工 或可提出反对意见:本案的抵押设立于借款发生之时,若认为该担保有害于债权人,何不适用破产撤销权?本文认为,此一路径在本案中恰恰是封闭的。 《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所撤销者,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其规范对象为"补充担保"所造成的偏颇;[^31]本案抵押与借款同时设立,属"同时担保",债务成立之时即附有担保,并未改变既有债权人的地位,不构成偏颇行为。论者亦指出,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担保从合同的,因其并非对原无担保的债权补充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32]就时间而言,借款发生于2018年9月,破产受理于2022年2月,亦远超该条所定的一年期间。至于第32条所规制者,为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33]与担保设定无涉。 撤销权路径的封闭,恰好揭示了劣后规则的规范功能:其所填补的,是撤销权与人格否认之间的空隙。撤销权针对偏颇行为,以"行为发生于临界期间"为要件;人格否认针对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以"否认人格"为效果;而资本显著不足下的以债代股,既非临界期间内的偏颇清偿,亦未达人格混同的程度,却同样造成风险外部化。若无劣后规则,此类行为将处于规范真空。由此亦可反证:将本案定性为法律续造而非法律解释,是符合规范体系的判断。 ## (四)与抵销禁止、出资责任、人格否认的界分 劣后规则须与三项相邻制度严格区分,方能避免适用上的混淆。 其一,与抵销禁止的界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6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其因欠缴出资、抽逃出资,或因滥用股东权利、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抵销,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4]该条规制的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得与其债权抵销",其对象是债务;而劣后规制的是"股东债权的受偿顺位",其对象是债权。二者虽常伴生,却不可混同。有论者进一步指出,在股东同时负有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宜径行以债权抵销出资债务,而应类推适用上述规定。[^35]此一见解可资赞同。 其二,与出资责任的界分。若股东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第49条第3款、第53条、第54条及《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由公司(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追缴出资,或主张出资加速到期,[^36]而非以劣后替代。劣后规则的适用前提,恰是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本案中股东出资并无瑕疵,其所规避者不是出资义务本身,而是"与经营风险相匹配的资本投入",这正是劣后规则独立存在的空间。 与出资责任相关而方向相反者,是"以债抵出资":以债抵出资使债权归于消灭并实质充实资本,以债代股则保留债权而规避资本,恰成两极。法律对以债抵出资的宽容以程序公开与清偿能力为前提——须经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经登记备案,且决议时公司应具充足清偿能力;欠缺此类条件而为之,即等同于使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37]该案裁判的启示在于:判断以债代股的不法性,不能只看资金以何种名义进入公司,而应看其是否伴随资本的实质充实与程序的公开。本案借款既未增加注册资本,亦未履行上述程序,其规避资本的目的至为明显。 其三,与人格否认的界分。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与连带责任效果,已如前述。就本案而言,公司人格并未被否认:破产程序中公司仍以自己名义应诉,管理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亦未混同,法院所调整者仅为债权的受偿顺位。正是在此意义上,劣后构成介于"完全否认"与"完全承认"之间的中间性救济。 # 五、规则构建:类型化、证明责任与立法表达 ## (一)二元类型:替代出资型与救企型 为使衡平居次的适用摆脱个案权衡的任意性,宜将股东借款类型化。 第一类为替代出资型借款,其特征为:发生于公司设立或项目扩张阶段;公司资本与经营所需明显不匹配;借款构成经营资金的主要来源;利率显著高于市场水平;附有担保或采通道形式。此类借款应劣后于普通债权,并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第二类为救企型借款,其特征为:发生于公司已陷于财务困境之后;以新增资金维持营业或推进项目;利率不高于市场水平或不计息;不设担保或仅设从属性担保;经公司决议程序并披露于债权人。此类借款不应劣后,其顺位应与普通债权相同。之所以作此区分,是因为救企型借款在效果上增加了可供清偿的财产,与风险外部化的方向相反;令其亦劣后,徒生"寒蝉效应"而已。 ##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劣后主张应由管理人或异议债权人提出,并负担初步证明责任:须证明公司资本与经营所需明显不匹配、经营资金主要依赖股东借款、股东债权附有担保或利率显著偏高等事实。初步证明完成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由其就借款的真实性、利率的公允性、担保的正当性及资金用途承担证明责任。 此种分配的依据在于证据的偏在性:借款合同、资金流水与决议文件均由公司内部人掌握,关联交易的隐蔽性使外部债权人几乎不可能完成完全证明。令其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已足以防止滥诉,将实质证明责任配置于股东则符合危险领域说的法理。 ## (三)立法与司法解释建议 第一,在《企业破产法》修订中增设劣后债权的一般条款。修订草案已拟系统列举劣后债权的类型,[^38]本文建议借鉴学理上对草案的修改建议,以"关联关系主体与债务人之间的不公允交易"作为统一实质标准,将资本显著不足下的以债代股纳入其中,并明定"劣后债权人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地方司法文件对此已有先行规定。[^39]该文件不仅列举了资本显著不足、不公平交易等情形,且明确劣后债权人"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并配套规定了管理人认定、债权人会议核查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程序。 第二,在公司法层面增设指引性条款,明确股东以借款替代出资、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劣后于普通债权。此种条款不改变债权的成立与数额,仅调整顺位,与资本充实责任并行不悖。 第三,就程序而言,应明确管理人在编制债权表时即须对关联债权的顺位作出认定,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异议人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此一安排既保障股东的听审机会,也避免劣后认定沦为管理人的单方裁量。 # 结语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这则参考案例,其意义不在于为"衡平居次"提供了一个中国注脚,而在于示范了一种规制思路:面对"以债代股"这一制定法未及安排的风险外部化行为,司法者未选择效果最烈的法人人格否认,而选择了效果较为和缓的顺位调整。 本文的论证可归纳为三点。其一,规范依据上,劣后的效果基础不在《破产审判纪要》第39条,而在《民法典》第132条与《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所确立的"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承认其为法律续造,是约束其适用的前提。其二,教义构造上,应以"资本显著不足"与"以债代股"为双重要件,以利率、担保、用途、形式四项表征识别行为,并将居次范围限定于替代出资的数额,以维系其补偿性。其三,效力边界上,劣后可以及于别除权,但其正当性不在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而在内部人担保欠缺值得保护的信赖,且该担保的设定本身即属应被否定其效力之滥用行为;此种处理与破产撤销权形成分工,共同填补撤销权与人格否认之间的规范空隙。 尚须申明者,衡平居次的适用应保持谦抑。股东借款在多数情形下是正常的融资安排,劣后只是例外;若将其泛化为身份规则,则不仅损及股东的融资积极性,也将使破产程序丧失应有的可预期性。立法者宜在吸收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以类型化的方式划定边界,使这一源于域外的规则在中国法的体系中获得确定的位置。 [^1]: 参见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诉中某置业(嘉兴)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4民初67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15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8日);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民事裁定(2024年1月30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6-08-2-108-003,入库日期2026年10月14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9条:"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裁判理由所引即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且系全款照录,其中包括"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禁止性规定,并括注"该条已被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吸收";与之相对应的责任条款,为同条第3款。案例库关联索引径列"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20条)",未标款次。 [^5]: 参见陈克:《论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 [^6]: 参见何欢:《公司分配视角下的股东身份从属债权劣后受偿》,《法学研究》2024年第1期。 [^7]: 参见韩玥:《破产劣后债权的类型化区分与立法完善》,《法学家》2026年第1期。 [^8]: 参见韩玥:《破产劣后债权的类型化区分与立法完善》,《法学家》2026年第1期。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10]: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9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2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3条第3款:"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14]: 参见周某平诉淮安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1855号民事判决书;案情及数额参见苗艳:《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对公司的借款为劣后债权》,《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6期,第71——72页。 [^15]: 参见陈群峰:《"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完善研究》,《法学杂志》2020年第11期。 [^16]: 参见何欢:《公司分配视角下的股东身份从属债权劣后受偿》,《法学研究》2024年第1期。 [^17]: 参见靳羽:《衡平居次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适用——以2012年度台上字第1454号判决为例》,《财经法学》2015年第5期。 [^18]: 参见陈克:《论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 [^19]: 参见陈群峰:《"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完善研究》,《法学杂志》2020年第11期。 [^20]: 参见楼秋然:《资本显著不足规则的法理基础与司法适用》,《南大法学》2020年第4期。 [^2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条:"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22]: 重庆某桥小贷公司诉重庆某龙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8-2-103-002。 [^23]: 参见陈克:《论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 [^24]: 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破字第0000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1-18-2-421-001。 [^25]: 参见赵惠妙、左常午:《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法律适用》2022年第4期。 [^26]: 参见邹海林:《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解释路径展开——兼议〈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十二章》,《法律适用》2026年第4期。 [^27]: 河南某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诉青海万某铝镁有限公司、青海万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再446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6-16-2-120-001。 [^28]: 参见黄辉:《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0]: 参见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32]: 参见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6条:"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35]: 参见陈克:《论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9条第3款:"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53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7]: 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084-009。 [^38]: 参见韩玥:《破产劣后债权的类型化区分与立法完善》,《法学家》2026年第1期。 [^39]: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第5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第6条:"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劣后债权的认定程序如何安排?答:管理人在拟定债权表时,应当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债权是否属于劣后债权作出认定,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 # 公司没钱还债,哪些股东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gong-si-mei-qian-huan-zhai-na-xie-gu-dong-neng-bei-zhui-jia-wei-bei-zhi.html 分类:执行 · 法答网释疑 · 2026-10-19 · 6 分钟 摘要:这是法答网上高频出现的问题,也是执行实务中最容易用错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七批)处理的是其中一个更窄的版本:公司股权几经转手,申请执行人能不能把受让股东追加进来?答疑意见的答案很干脆:不能。要理解这个"不能",得先把规则摊开看。 ## 一、执行追加不是"谁有钱就追谁" 在执行程序里追加股东,实质是让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属于执行依据效力的扩张。第三人没参加过诉讼,没行使过答辩、举证、上诉的权利,仅凭一纸裁定就要替公司还债,法律因此把口子收得很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只有一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面就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一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赵某梅与任某文执行监督案中把这层意思讲得很直白:申请执行人以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过度控制公司为由申请追加,三级法院一路驳回,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10号裁定明确,所据事由既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也不属于司法解释列明的情形。 **执行法官手里拿的是一份法定清单,不是自由裁量权。** ## 二、可以追加的五类股东,共用一道前置条件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是追加股东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可追加该股东、出资人以及依公司法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股东抽逃出资的,可追加该股东、出资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可追加原股东或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可追加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清算的,可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类情形针对的对象不同,但都设了同一道前置条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这不是走过场。唐山某某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2024-07-2-472-002)中,被执行人举证称已通过执行和解清偿完毕,法院认为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属于异议之诉应当查明的基础事实,确已清偿的不得追加。实务中,执行法院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通常被作为"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证明。 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则是倒过来的。哈密市某公司与张某强执行异议案(入库编号2024-17-5-201-031)中,股东既不参加听证也不答辩,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不利后果,裁定追加。 ## 三、法答网争的那一刀:受让股东为什么追不进来 回到法答网那个问题。第十九条的追加对象只有"原股东"和"发起人",受让人不在其中。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入库编号2024-17-5-201-012)就是样本。某科技公司成立后一年半内投资人变更八次,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追加十名股东。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1)川0922执异20号裁定只追加了原始股东罗某,其余继受股东全部驳回。裁判要旨写得很清楚:追加继受股东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替代审理程序,否则侵害继受股东的诉权,申请执行人应另行诉讼。 法答网第三十七批的答疑意见与此一致:多次转让的情形下,股权受让人、现股东及其前手,都不符合第十九条关于追加对象的规定。 法律并没有免除受让人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都规定了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不足时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分歧不在实体责任有无,而在由哪个程序认定。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究竟差多少,都要经审理才能查清,执行审查程序没有这个空间。 **不是不认这笔账,而是这笔账不能在执行窗口结。** ## 四、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实务上仍有分歧 这一处比受让股东更麻烦。第十七条的表述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认缴期限还没到的股东,算不算"未缴纳"? 实体依据是有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一种做法是终本之后认定出资加速到期,依第十七条追加。陈某辉、甘某琴诉佛山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2025-07-2-472-001)中,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认缴期限至2050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本后,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各股东;股东提起异议之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将其责任范围变更为未缴出资228万元,维持了追加。该案还查明,陈某辉在诉讼中通过循环转账虚构出资300万元,被罚款5万元,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另一种意见认为,加速到期本身是实体判断,第十七条并不当然涵盖未届期股东,债权人应依第五十四条另行起诉,否则等于用执行裁定确定一笔尚未到期的债务。 从现有公开信息来看,各地法院掌握并不统一。追加申请被驳回的,债权人另案起诉即可,不必在追加程序上反复消耗。 至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主流实务观点认为不属于第十九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的范围。2024年7月1日之后的转让,依《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处理,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此前的转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适用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公平处理。这类责任同样要通过诉讼确定。 ## 五、综合来看:清单之内直接追加,清单之外另案起诉 程序上还有两道关。《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要求书面申请并附证据,除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外,执行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救济分两条:一般情形,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情形,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股东的案件,实体争议最终还是要回到审判程序。 综合来看,从现行规定与主流实务观点看,追加股东应把握一条界线:**清单之内直接追加,清单之外另案起诉。** 股东未缴或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前提下,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受让股东、现股东及前手、控股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责任、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通常只能通过诉讼主张。 对申请执行人来说,申请书里把终本裁定、工商档案、章程与出资材料、验资流水备齐,比在听证时反复论证"股东有钱"有用得多。抽逃出资的举证重点,是出资后短期内资金转出的流水;股东不能说明系正常经营支出的,往往要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追加是快路径,但快有边界。越过边界,走得越快,越容易作废重来。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假一赔万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jia-yi-pei-wan.html 分类:侵权 · 社会热点 · 2026-10-19 · 7 分钟 摘要:据扬子晚报报道(腾讯新闻2026年10月19日转载),2025年11月20日,山东的邢先生在拥有两百多万粉丝的网红主播刘某的直播间,花179.8元买了4袋肥牛卷。主播称这是"100%纯牛肉",纸板上写着"假一赔万"。 收货后,邢先生看配料表:除了牛肉,还有食用盐、大豆蛋白、变性淀粉。他向莘县市监局投诉。2026年2月6日,该局公告认定,刘某所在公司虚假宣传,该链接成交397单、金额35690.3元,据此罚款6.5万元。赔偿协商不成,邢先生于2026年2月起诉。代理律师殷清利称,该案两次开庭,一审尚未宣判。 此后又生出另一条线。2026年2月18日,殷清利发现刘某团队成员在网上辱骂他和举报投诉的消费者,遂向警方报案。4月29日,一名成员被罚款500元;10月17日,另一名成员被行政拘留7日。10月8日,他已就两人涉嫌侮辱罪、诽谤罪提起刑事自诉,法院正在审查。 我的判断是:这句承诺,商家赖不掉;但"假一赔万"不等于赔一万倍;十倍赔偿,未必拿得到。辱骂维权者,是另一条红线。 一、承诺一旦说出口,就进了合同 很多人以为直播间的吆喝只是广告,当不得真。这个理解站不住。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商业广告和宣传一般为要约邀请,但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换成白话:广告原则上只是"欢迎你来谈",内容具体到能照办,就成了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条更直接:平台内经营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消费者主张按承诺赔偿,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直播间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侯某诉张某乐案(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6361号,入库编号2026-07-2-084-001)走的就是这个逻辑。主播承诺"保真""假一赔十",侯某花1000元买的手串经鉴定并非承诺材质,法院判赔1万元。裁判要旨是:直播人员作出的、高于法定标准的赔偿承诺,构成买卖合同内容,经营者应依约履行。 该案不是食品案,规则相通。主播举牌"假一赔万",消费者冲这句话下单,承诺就进了合同。商家事后说"只是宣传""主播个人行为",很难成立。**承诺一旦作出,就不再只是营销话术。** 二、承诺有效,不等于照单全付 问题是一万倍,还是一万元? "假一赔万"是缩略话,日常语境通常理解为"假了赔一万块",很少读成"按价款赔一万倍"。按文义和交易习惯,一万元是更自然的意思。以179.8元计算,约55倍,已远高于法定十倍。 若按一万倍主张,即179.8万元,法院很难照单全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赔偿承诺属于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参照适用。一百七十多万元与一百多元的价款相差悬殊,超出合理预见。 这类案件通常是:承诺有效,商家不能以"只是广告语"拒绝;数额按承诺文义、实际损失和公平原则确定。**"假一赔万"给商家挖的坑,不是赔一万倍,而是把法定的小额赔偿,变成一笔必须兑现的一万元。** 三、十倍赔偿的门槛,在"标准"不在"口感" 最容易误解的是:东西不对,就该十倍赔偿。法律不是这么写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计算。但书是: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误导消费者的瑕疵的除外。 白话讲:对生产者看食品是否符合标准,对经营者还要看是否"明知"。话说错了、吃起来不像,都不足以直接触发十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进一步限定:只有既不影响食品安全、又不会误导消费者的标签瑕疵,才能免责。 涉事产品配料表列明了牛肉、食用盐、大豆蛋白、变性淀粉。若它按调理肉制品生产、标签与实物一致,就难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如实标注的产品,十倍赔偿难有前提。**举证障碍主要在这里。 另一条路是三倍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按价款三倍赔偿,不足五百元按五百元计算。把含大豆蛋白的产品说成"100%纯牛肉",是否构成欺诈,要看是否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下单。从公开信息看,这个主张更容易成立。按179.8元计算,三倍是539.4元。 两种赔偿不能叠加。法释〔2024〕9号第九条允许消费者在十倍与三倍之间选择,十倍不成立时法院也会准许变更。选哪条,取决于能否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产品名称也要看。包装上若也标"纯牛肉",标签就不符合标准,十倍赔偿有了空间。 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的"虚假宣传",与民事欺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三件事。《广告法》第二十八条把成分与实际情况不符、足以影响购买决定的宣传定为虚假广告,但行政认定只是民事案件的证据。 四、骂维权者被行拘,是另一条红线 这一段最像花边新闻,法律意义却最明确。 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一名成员被罚500元,另一名被行政拘留7日,正对应两档处罚。 道理很直接:投诉、起诉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对维权者进行人身攻击,不是"情绪激动",而是法律禁止的行为。**维权者的人格尊严,同样在法律的保护范围内。** 行政责任之外还有刑事风险。《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诽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类案件原则上告诉才处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该自诉正在审查,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由法院判断。 责任不止于骂人者。按网络消费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直播间工作人员的销售宣传由平台内经营者负责;收取佣金、组织直播的机构,可能构成共同经营者;生产经营者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实行首负责任制,消费者可向任何一方索赔,接到要求者先行赔付。合同相对方是谁,要看订单页面、收款主体和直播账号归属。 五、真要维权,先把证据固定住 消费者遇到类似情况,可以做三件事。 第一,下单前把承诺固定下来。"纯牛肉""假一赔万"这些话,能录屏就录屏,记下时间和账号。直播回放会过期,证据不会等你。 第二,收货后先拍包装。品名、配料表、生产日期、执行标准,拍清楚。订单和支付记录一并保存。 第三,先投诉,再谈赔偿。12315投诉可以固定行政认定,本案6.5万元罚款就是后面诉讼的材料。协商不成再起诉,选准请求权:能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走十倍,只能证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走三倍。两者不叠加。 对带货的主播和机构,把"假一赔万"当合同条款看,先说清楚它对多少单生效;选品看配料表和执行标准,不听口头保证;投诉处理交给懂规则的人,别让一句气话变成另一份处罚。 这起案件真正值得记住的,是那句承诺引出的连锁反应——它成了合同条款,也把一次辱骂、一个投诉,一路带到了行政拘留和刑事自诉。赔偿数额与责任划分,最终以法院裁判为准。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不是女婿却送了终:500万遗产该不该给他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bu-shi-nv-xu-que-song-le-zhong-500-wan-yi-chan-gai-bu-gai-gei-ta.html 分类:婚姻家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19 · 7 分钟 摘要: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年10月15日新闻发布会发布的涉老年人权益保护继承典型案例,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被继承人谢某只有一个女儿林某。林某与陈某是恋人关系,谢某、林某、陈某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十余年。2021年,林某因病去世,谢某失去了唯一的至亲。 2021年9月,谢某与陈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陈某负责她的生养死葬,她去世后把名下一套房屋及屋内财产赠与陈某。同年10月,双方又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约定谢某将名下两套房屋赠与陈某,陈某则要为她提供住所、负担生活与医疗开支,并在她去世后操办丧葬事宜。 2023年2月,谢某去世。陈某依约操办了丧葬事宜,并取得相应财产。 此后,谢某的外甥女郑某将陈某诉至武昌区人民法院,主张自己曾探望、照顾过谢某,要求代位继承房产、现金、股票等价值约500万元的遗产。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有一件事需要先说清:陈某和林某始终没有登记结婚。从法律上讲,他不是谢某的女婿,谢某也不是他的岳母。报道里"女婿"两个字加了引号,原因就在这儿。 **这起案件的答案,在开庭之前其实已经写好了。决定这笔钱归谁的,是老人自己签下的两份协议,不是血缘的远近。** ## 一、遗产分配排在最前面的,不是亲属 很多人以为,人去世后遗产当然归亲人,血缘越近分得越多。这个理解只对了一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法条给的效力顺序是:协议在先,遗嘱居次,法定继承最后。有协议的按协议办;协议和遗嘱冲突的,协议优先;两样都没有,才轮到法定继承人按顺位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这一条允许老人和一个"不是自家人"的人或机构签合同:你负责养我到老、送我入土,我的财产归你。它是双向的,不是单方面的恩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协议和遗嘱打架,协议赢。 本案法院的思路就在这条线上:两份协议合法有效,陈某实际履行了义务,遗产按协议处理。郑某无论走法定继承,还是以遗嘱为依据,都排在协议之后。 ## 二、"外甥女"这个身份,本身换不来继承权 郑某主张的是"代位继承",这个词得先解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替已经去世的亲人站到他的位置上。只有两种情形:死者的子女先走了,由子女的孩子顶上;死者的兄弟姐妹先走了,由兄弟姐妹的孩子顶上。外甥女、外甥走的是第二条。 要启动第二条,前提是她的父亲或母亲(也就是谢某的兄弟姐妹)先于谢某死亡。本案报道没有披露这一事实,法院也没有围绕代位资格展开论证,而是直接从协议优先的角度驳回。从公开信息看,这个处理是稳妥的:即便假定郑某的代位资格成立,她的位置也在协议之后。 还有一层:郑某说自己探望、照顾过谢某。探望和照顾本身不会让一个人变成继承人。它既不能对抗一份有效并已履行的遗赠扶养协议,也不会把她列入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外甥女不在其中。 但照顾并非全无意义。如果达到"扶养较多"的程度,法律另有救济,这是下一节的问题。 ## 三、如果没有那两份协议,他还能拿到多少 这是本案最值得推演的假设。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这一条不问有没有协议,也不问有没有遗嘱,只看事实上的扶养。 本案没有用它作裁判依据,因为协议已经把问题解决了。但它的意义在兜底:假如谢某当年什么协议都没签就走了,陈某能拿到什么? 先说拿不到的。他不是女婿——没有登记结婚,"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这条路走不通。他也不是法定继承人。 再说拿得到的。以报道披露的事实看——三人共同居住十余年、谢某摔跤骨折身边无人时由他照料(这是陈某在庭上的陈述)、为她支付医疗费用、聘请护工、去世后操办丧葬——这些是认定"扶养较多"的典型事实。依据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他有权请求分得适当遗产。《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分给他的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具体份额由法院结合扶养时间、付出程度、遗产状况裁量。 **请注意"适当"两个字。适当是裁量,不是"全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他通常很难取得全部遗产,而且必须先打一场官司,把十余年的照料一笔一笔举出来。协议的价值,就是把"法院可能判给他"变成"依约归他"。 ## 四、协议站得住,靠的是一套证据 陈某能赢,不只是因为他照顾了老人,更因为他手里有证据。 法院列举的认定依据是:《遗赠扶养协议》《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协议订立时的音像视频。这些材料合起来,解决了这类案件最难的两件事——老人签约时是不是自愿、清醒;扶养人到底有没有履行义务。 谢某这套安排,形式上做得完整:协议写明生养死葬的义务内容,赠与合同办了公证,签约过程留了音像,陈某履行时也有医疗费、护工的支出可查。这些动作当时看着繁琐,出事时就是一条完整的证据链。 对普通家庭,有三点可以直接拿去用。 第一,老人要和外人安排身后财产——无论是长期照顾他的护工、晚年伴侣,还是远房亲戚——优先考虑遗赠扶养协议,不要只写一张遗嘱。遗嘱只能分配财产,管不了"谁来养我";协议能把扶养义务和财产给付绑在一起,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有救济。 第二,协议里的义务要写具体。"负责生养死葬"五个字太笼统,应当写明住在哪里、医疗费怎么负担、由谁陪护、丧葬怎么办。义务越具体,日后越容易证明履行,也越难被亲属挑出毛病。 第三,尽量办公证,保留签约过程的影像和日常支出的凭证。本案的公证书和录像,是陈某最有力的武器。 另一面也要提醒:协议生效,不等于义务可以打折。《继承编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已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拿了财产,就要把义务履行到底。 ## 五、这件事的答案 决定老人财产去向的,是他自己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不是血缘的远近。一份合法签订、实际履行的遗赠扶养协议,效力排在法定继承和遗嘱之前;一个照顾了老人十余年却始终没有名分的人,法律也没有把他排除在外。 血缘能确定法定继承的顺序,却不足以推翻老人生前已经作出的、真实有效的安排。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签了"自愿放弃社保"的承诺书,为什么不算数?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qian-le-zi-yuan-fang-qi-she-bao-de-cheng-nuo-shu-wei-shen-me-bu-suan-shu.html 分类:劳动 · 社会热点 · 2026-10-18 · 6 分钟 摘要:入职那天,HR把一张纸推到你面前:"本人自愿放弃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随工资发放。"签了,每月多几百块。这样的纸,不少人都签过。 据央视新闻2026年10月17日报道,《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将于11月1日起施行,社保缴费违法行为首次纳入全国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体系;报道同时提到,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有人问我:这是新规吗?以前签的承诺书,是不是从11月1日起才算作废? 不是。**社保是法定义务,不是可以协商的福利,那张纸从签下去那天起就没有效力。**11月1日改变的,是不缴社保被查出来以后罚多重。 ## 一、先把这条"新规"说准:11月1日施行的不是"无效",是罚款标准 这次施行的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第20号公告发布的《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它把社保费违法行为写进第30项,归入"违反税(费)款征收管理类",与欠税同一类裁量。在此之前各地尺度不一,同样的欠缴,有的地方罚一倍,有的地方罚两倍。 它解决的是由谁来罚、按什么标准罚,不是放弃社保算不算数。后者早有定论。《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则把"约定或者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认定无效"直接写成了裁判规则。 你几年前签的那份承诺书,不是等到今年11月1日才失效,是自始无效。 ## 二、社保是法定义务,一纸承诺排除不掉 法律为什么不允许"自愿"?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登记,经办机构照样核定应缴数额。这是给企业设的义务,员工说一句"不用办"免不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道理不难理解。社保基金是公共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钱进去是全社会共担风险,私下签一份协议,没法把它"私了"掉。法院在裁判理由里说得更直接:劳动者受自身条件、谈判能力所限,议价地位偏弱,放弃社保未必出于真实自愿,往往只是为了拿到这份工作。**承诺书签得再自愿,也排除不了缴费义务。** 认定无效之后,有三件事跟着来。 一是约定无效,劳动关系照旧,该缴的还得缴。 二是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三是企业补缴后,可以要求员工返还此前以"社保补贴"名义发放的钱。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写明了这项权利,但前提是企业已经实际补缴。只发过补贴、没补缴的,法院不支持返还请求。 ## 三、放到这件事里看,企业的成本远不止补缴 **11月1日之后,欠缴社保第一次有了全国统一的罚款尺子。**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天万分之五,一年下来约合欠缴额的百分之十八。 裁量基准把罚款分了三档:欠缴不满50万元的,罚一倍;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且占比30%以上,或者500万元以上且占比不满30%的,罚一倍以上二倍以下;500万元以上且占比30%以上的,罚二倍以上三倍以下。央视报道举的例子是,一家企业欠缴600万元、占应缴总额35%,落在最高档,罚款最高1800万元,滞纳金另计。 还有两笔账容易漏。 一笔是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笔钱不在罚款之内,是单独一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一项一项自付。 一笔是经济补偿。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朱某平诉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入库编号2026-07-2-490-001)就是如此。员工入职时签了一份《声明》,自愿不参保,社保费随补助发放;一个月后他以未缴社保为由辞职并申请仲裁,仲裁只支持了工资,一审维持,二审改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9.63元,再审审查驳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3111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民申2181号民事裁定〕。那份《声明》没有替公司挡掉任何责任。 从公开报道看,税务部门本轮推进以约谈整改、分类处置为主,并未开展集中清缴,涉及职工投诉举报的个案仍会依法处理。这不等于此前的事一笔勾销。 ## 四、给劳动者的提醒:那几百块补贴,买不到你未来要用的东西 对企业的建议只有一句:不再让员工签放弃社保的文件,已经签过的,尽快补缴。这类文件不但无效,还是员工主张经济补偿的现成证据。 劳动者的账,得自己算。**那几百块补贴,换走的是你自己未来的保障。** 养老看的是累计缴费年限,断一年少一年,直接影响退休时能不能按月领钱;医保断缴,多数地方次月起就不能报销,重新参保还有等待期;工伤保险缺失,出了事只能一笔一笔跟企业打官司要;失业金、生育待遇同样以参保缴费为前提。眼前多拿的钱是确定的,损失是不确定的,但不确定不等于不会发生。 真遇上这种情况,按三步走。 第一,固定证据。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都留着,重点记两件事:实际工资多少,社保缴费基数多少,中间差多少;工资里有没有一笔叫"社保补贴"的钱。 第二,书面要求补缴。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按实际工资核定基数补缴。口头沟通很难举证,书面才有记录。 第三,投诉举报。协商不成的,向社保费征收机构也就是税务部门,或者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补缴本身属于征收机构的职责,通常不走劳动仲裁;如果同时主张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那要申请仲裁,注意一年的仲裁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社保这件事,法律的态度几十年没变:是义务,不是选项。11月1日之后变的,只是不履行它的代价——更统一,也更确定。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判决只判监护人赔偿,侵权人成年后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pan-jue-zhi-pan-jian-hu-ren-pei-chang-qin-quan-ren-cheng-nian-hou-neng-f.html 分类:执行 · 法答网释疑 · 2026-10-17 · 6 分钟 摘要:这是法答网上的一条争议问题:未成年人实施侵权,生效判决只判令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执行中,监护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实际侵权人已经成年、有稳定收入。此时,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该实际侵权人为被执行人? 实务中两种做法都出现过。有法院裁定追加,理由是监护人承担的只是替代责任,并不消灭本人的责任;也有法院以追加事由法定为由,撤销追加裁定。分歧的关键,是执行程序能否越过执行依据,直接落实实体法上的"责任自负"。 一、两种做法,分歧不在事实而在权限 支持追加的一方,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该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据此,他们认为监护人责任是替代责任,法律从未免除未成年人本人的责任;侵权人成年后有了履行能力,就应由本人承担,这符合侵权责任自负原则,也符合一般人的公平观念。 反对追加的一方,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须"符合法定条件";第十条以下逐项列举了可追加的情形,包括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人、法人合并分立后的主体、未出资股东等,其中并不包括"侵权人成年后追加"。**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执行机构不能援引实体法规则自行创设责任主体。**执行依据只列了监护人,执行程序再把另一个人拉进来,等于变更了判决确定的责任范围,也突破了审执分离。 两种说法各有一半道理。支持追加的一方讲的是实体公正,反对追加的一方讲的是程序权限。真正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执行依据里,到底有没有对实际侵权人执行的内容? 二、最高法的处理:先看执行依据是否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637号执行裁定,处理的正是这类案件。 2004年,重庆一中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田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令由其父田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三万余元。判决生效后,田某某未履行,案件进入执行。执行中田某已经成年,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重庆一中院认为,侵权责任应以实际侵权人的财产优先承担,裁定追加。重庆高院复议后认为,田某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可追加情形,撤销了追加裁定。 案件到了最高法。最高法没有直接回答"能"还是"不能",而是指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田某是实际侵权人,只是因其侵权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项仅判令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现田某已成年,能否对其执行,**该执行内容不明确,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重庆高院未查明这一情况,简单认为不符合追加情形,确属不当。最终,最高法撤销了重庆高院的复议裁定,指令重新审查。 这一处理路径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十五条:执行机构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 **最高法把"能不能追加"转换成了"执行依据是否明确"。**执行机构不自行判断实体责任,也不简单以"不符合追加情形"一驳了之,而是回到作出判决的审判部门,由后者解释判项的含义。这个思路,比在"追加"与"驳回"之间二选一更稳妥。 三、2024年新解释把责任结构写清楚了 2024年9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为这个争议提供了更清晰的规范基础。 该解释第四条要求,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监护人抗辩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判令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还专门规定了侵权时未成年、被诉时已成年的情形: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同样在判决中明确"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这三条放在一起,意思很清楚:**现行司法解释选择的不是"未成年人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被监护人财产先行支付"。**未成年人本人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其财产只是赔偿费用的支付来源。既然审判阶段都不能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执行阶段再以"责任自负"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实体法上的支点就不牢固了。 反过来说,"执行其财产"是有支点的:只要判决主文写明了"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执行法院执行该财产,包括其成年后取得的财产,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当然,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应当保留其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这是解释第五条的明确要求。 四、综合来看:能执行财产,不等于能追加被执行人 区分两种情形,结论会比较清楚。 第一种,执行依据已经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这类判决多是2024年9月27日之后作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判决主文执行被监护人的财产,包括其成年后取得的收入。这一执行的依据是判决已经确定的支付顺序,不是执行程序中新增的责任主体。**能执行其财产,不等于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执行依据没有这层表述,多见于2024年9月27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这类案件不适用新的侵权责任编解释,只能回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和原判决本身。此时不宜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而应按(2019)最高法执监637号的路径,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由审判部门答复或者裁定补正。审判部门明确答复执行内容不包括实际侵权人的,申请执行人通常只能考虑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另行起诉看似是一条路,但前诉已经判令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诉实际侵权人,会面临重复起诉和重复赔偿的障碍,并不通畅。 对律师而言,更值得记住的是审判阶段的动作:起诉时把未成年行为人与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请中明确"赔偿费用先从行为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把这句话写进判决,执行阶段的争议就少了一大半。 综合来看,从现行司法解释和最高法的处理路径看,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已成年的实际侵权人为被执行人,依据并不充分;但执行依据已明确被监护人财产先行支付的,执行其财产并无障碍。这个问题的最终解法,不在执行阶段,而在起诉时把诉讼主体和判决主文写清楚。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用 AI 抢了5万多个餐厅号被刑拘, "技术黄牛"踩的是哪条线?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yong-ai-qiang-le-5-wan-duo-ge-can-ting-hao-bei-xing-ju-ji-shu-huang-niu.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17 · 6 分钟 摘要:餐厅一开门,线上取号系统就显示前方已有数百人排队。叫号屏上的号码不断滚动,被叫到的号码却没人进店,一个接一个"空过"。 ## 一、一个月5万多个"空号",怪在哪 据看看新闻 Knews 报道(腾讯新闻2026年10月16日转载),今年9月,上海某知名餐饮企业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报案,称旗下30余家门店近一个月共出现5万多个排队"空号"。警方侦查发现,二手平台上一批卖家账号以15元左右单价售卖该门店排队号,话术高度雷同,指向同一人。9月29日,嫌疑人雷某被抓获。他交代,自2026年8月起利用技术手段破解该店取号系统,非法获取5万余个号源在网上售卖,获利1万余元。目前雷某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案件仍在侦办。 媒体标题写的是"AI 抢号",警方披露的表述是"利用技术手段破解取号系统"。是否真用了人工智能模型,公开信息没说。用脚本还是用模型,法律评价的落点一样。 代排队、帮人跑腿,长期存在于劳务市场,法律并不当然禁止。变的是手段:不用腿排,用程序抢。**排队不违法,用程序绕开平台的技术措施去抢号,才可能构成犯罪。**差别就在这一步。 ## 二、法律拦的不是排队,是绕过技术措施那一步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一款选择性罪名,全称"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种行为共用一个法定刑。 这条保护的不是排队秩序,是系统的安全边界。正常打开 App 点"取号",走的是平台允许的通道;写程序破解接口、绕过验证码和设备识别,等于绕开了平台设的门。 "侵入"怎么认定?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二条第(一)项界定"专门用于侵入的程序、工具"时给了实质标准: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数据功能的。反过来看,判断是否"侵入",就看两点:有没有突破技术措施,有没有超出授权范围。 警方目前按"非法控制"立案。同一款里,"获取数据"与"非法控制"是两种行为方式。雷某属于哪一种,取决于侦查查明的技术细节:若只是脚本高频调用取号接口、批量拿到号源,更贴近"获取数据";若破解后能进入后台、自行生成或转移号源,才更接近"控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5号认定的是:通过植入木马获取服务器控制权限,再修改、增加系统数据的,属于以"其他技术手段"实施非法控制。按这个标准,"取得控制权限"是关键。就公开信息看,本案更像前一种。这不影响量刑档位,因为同款同刑,但影响指控的准确性,后续不排除调整。 ## 三、5万多个号,在量刑上不如那1万多元重要 很多人以为"5万多个号"是本案分量最重的一笔。法律上看,未必。 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把"情节严重"落到几个可量化标准:获取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10组以上;获取其他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台以上;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达到上述标准五倍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餐厅排队号不是身份认证信息,"5万多个号"在这套标准里找不到对应的数量档位。 **真正决定量刑档次的,是钱。**雷某获利1万余元,刚过5000元的入罪线,距2.5万元的"特别严重"线还有距离。另一头是餐厅的经济损失:若被认定的损失达到5万元以上,才可能进入第二档。这里有个解释上的难点——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把"经济损失"限定为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支出的必要费用。餐厅因座位空置少做的营业额,严格说属于间接损失,能否计入存在争议,实践中一般不作为该罪的数额依据。 数字本身也值得看一眼。按报道的15元单价推算,5万余个号源的销售额远不止1万余元,说明大部分号源并没有卖出去,而是占在系统里空转。号源数量说明的是行为规模和资源浪费程度,不等于危害结果。两个数字的口径也不完全一样:5万多个是门店统计的"空号",5万余个是雷某供述的获取数量,未必一一对应。 ## 四、诈骗罪用不上,账却没有算完 有人提出,倒卖号源收费,能不能再定一个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要求: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并遭受损失。买家花15元,拿到的是真实可用的号,他要的"不排队"实现了,交易目的达到,既没有错误认识,也谈不上财产损失。除非收钱不给号、给的是废号,才可能落入诈骗。警方通报的罪名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开信息里没有诈骗的立案表述,这个选择在法理上站得住。 平台这一头要分两层看。**风控被攻破不是责任本身,过错才是。**《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防范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如果异常取号持续一个月、波及30余家门店,平台收到反馈后仍不处置,按该法第六十一条,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消费者也可能产生合同或侵权责任。这与雷某的刑事责任是两条线,不能相互替代。 餐厅的损失怎么追?两条路。一条在刑事程序内:《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法所得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问题是雷某只获利1万余元,能追缴的钱和餐厅的真实损失不在一个量级。另一条是另行起诉。难点在举证:要证明空号与营业额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具体金额,间接损失的门槛很高。相对容易主张的是为排查、修复系统支出的费用,这属于直接损失,票据齐全就能算。 给企业一句实在话:异常流量出现后,先把请求频次、IP、设备指纹、号源流向这些日志固定下来,报案和索赔都靠它;损失台账把可量化的直接支出和难以量化的营业损失分开列,别混成一个数。 还有一类人比雷某更该看这篇文章:写脚本、卖工具的技术人员。《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此类违法犯罪而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按第二款处罚。你交付的是"针对某平台风控定制的抢号脚本",还是"通用自动化测试工具",差别可能就在有没有针对特定平台的安全措施做破解。三个自查:程序有没有绕过验证码、设备指纹、频率限制;操作有没有超出普通用户的授权范围;有没有靠它收费。 排队不违法,代排队也是正当劳务。法律在这里划的线只有一条:不能把平台设的门拆掉。技术能做成的事很多,能不能做,看的是授权边界在哪。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具体定性应以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准。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退休三年被查:以为“退了就安全”,错在哪?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tui-xiu-san-nian-bei-cha-yi-wei-tui-le-jiu-an-quan-cuo-zai-na.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17 · 6 分钟 摘要:2026年10月16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消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党委委员、副行长曲家文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正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纪检监察组纪律审查和河北省监委监察调查(时代周报2026年10月16日报道)。 公开履历显示,曲家文1963年3月出生,长期在邮政系统工作,2013年1月起任邮储银行副行长,2023年4月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辞去副行长职务。从辞职到被通报,隔了三年半。 截至目前,通报的表述是"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没有披露具体问题,案件尚未进入司法程序。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以监察机关调查结论和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准。下面讨论的,是这类情形在法律上的一般规则。 **退休改变的是身份,不是行为的性质。**很多人看到这条新闻,第一反应是"都退休三年多了,还查得着吗"。这个疑问看似只与公职人员有关,其实问的是另一件事:一个人离开岗位之后,此前行为的责任会不会随时间自动清零。做过担保的、签过合同的、当过管理者的,都可能碰到这个问题。 ## 一、退休不产生"豁免",查的是他退休前的职务行为 先看"能不能查"。公开资料显示,邮储银行是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从公开信息看,其副行长经党组织、国有独资或全资公司提名、推荐、任命、批准,在国有控股公司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职责,属于《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监察对象。 有人会问:人都退休了,还是公职人员吗?《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写得很清楚:监察机关对于退休公职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实施的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并按其原任职务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机关。**监察机关查的不是"退休的人",而是"退休前的职务行为"。**身份会终止,行为不会消失。 通报把"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并列,是两条线。前者是党纪审查,党员身份不因退休而当然免除党纪约束;后者是国家监察调查。两条线可以同时走。 ## 二、真正容易被忽略的,是"退休之后再收钱" 钱在退休后收、事在退休前办,这种"错位"有四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双方约定等离职后再收钱,离职后如约收取。依据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十条第一款,这种情形以受贿论处。"约定"不要求白纸黑字,明示可以,双方心照不宣的默示也可以。 第二种,离职前后连续收受同一笔好处。上述意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离职前后收受的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缪某波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32,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刑初17号)中,请托人在被告人退休前提出让其退休后到公司当顾问、年薪十万,被告人退休后以顾问费名义继续收钱,法院认定这是一个连续的受贿行为,以受贿罪一罪论处,没有拆成两罪。 第三种,退休后利用原职权、原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钱。这时他手里已经没有权,用的是"余威",对应《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二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年10月一审宣判的许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是现成的样本:许某在职期间收受1072万余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退休后至2025年间收受2587万余元,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执行十二年。 第四种,"旋转门"。离职后到请托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任职、拿高薪。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黄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5-03-1-404-007,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8刑初2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刑终126号)中,某国有控股银行部门总经理在职时为集团谋利,离职前约定以"安家费"名义收3000万元,入职后再领固定年薪和奖金,法院把超出同级别岗位合理标准的1268万余元计入受贿数额,判有期徒刑十四年。裁判要旨写得很直白:关键看离职后收受的财物,与离职前用职权办事之间有没有实质关联。 四种情形放在一起,落点只有一句:**是否构成受贿,不看钱是什么时候收的,看的是这笔钱和当年的职权有没有对价关系。** ## 三、追诉时效不是"过了几年就一笔勾销"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十年;十年以上的,十五年;无期徒刑、死刑的,二十年。受贿罪按数额和情节分三档,对应的追诉期限分别是五年、十五年和二十年。 起算点同样要看。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受贿往往是多年、多次的连续行为,起算点要推到最后一笔。 曲家文从辞职到被查是三年半。追诉期限的起算,与退休这件事没有对应关系。**退休三年,本身不构成任何时效上的屏障。**只要相关行为发生在追诉期限内,查与不查,不取决于他退了多少年。 ## 四、退休待遇不是"保险箱"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违法取得的财物依照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翻成日常话:人退了,处分没地方下,但待遇可以调整,钱要退。若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依规还会有相应处理。所谓"安全着陆",法律上没有这一站。 ## 五、对企业来说,这条线同样值得记住 这类规则离普通人的生活远,但对聘用退休领导干部、离职金融高管的企业,是实打实的风险点。如果要做,三个动作不能省:第一,核清对方的原岗位与本公司业务有无对应关系,是否分管过、审批过、打过招呼;第二,看报酬结构是否与岗位职责、业绩挂钩,固定高薪、只涨不降、不考核业绩,最容易引起质疑;第三,不要留"以后再说""将来不会亏待你"这类默契,黄某案中双方从未提过"贿赂"二字,仍被认定存在约定。 回到曲家文这件事。目前只有一纸通报,具体问题尚待调查,结论为时过早。规则本身是清楚的:退休改变的是身份,不是行为的性质;时间能让人淡忘,不能让责任消灭。**对责任的追究,不以退休年龄为界。**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冒充平台人员发送购物链接、收款不发货:诈骗还是民事欺诈?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mao-chong-ping-tai-ren-yuan-fa-song-gou-wu-lian-jie-shou-kuan-bu-fa-huo.html 分类:刑事 · 法答网释疑 · 2026-10-16 · 5 分钟 摘要:法答网上有这样一个问题:行为人冒充某平台的工作人员,向他人发送虚假的购物链接,供其下单购买,收款后既不发货,也不退款。这究竟属于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 两种行为在外观上几乎一样——都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都让被害人掏了钱、没拿到货,因此极易混淆。但法律定性指向两个相反的方向:刑事诈骗是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行为人面临有期徒刑、罚金;民事欺诈只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害人须自行到法院起诉,主张撤销合同、退款赔偿。定性不同,维权路径与后果随之不同。 ## 一、争议的由来:两种对立的定性 一种主张认为构成刑事诈骗。冒充平台工作人员、发送虚假购物链接,本身就是对交易核心事实的虚构——既没有真实商品,也没有真实渠道;行为人自始没有履约的意愿和能力,收款后再不发货、不退款,甚至失联、拉黑,足以反映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财物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另一种主张则认为属于民事欺诈或合同违约。双方毕竟形成了买卖的形式外观,被害人是"自愿"付款;不发货、不退款也可能只是履约纠纷,比如经营不善、上游断供,并不必然等于骗钱。此时被害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要求退款赔偿,仍属民事纠纷。 两种主张各有道理,根源在于二者都"有骗",仅凭外观难以区分。 ## 二、界分的落脚点: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民事欺诈相对应的规范,则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两者的分界并不在"有没有欺骗",而在"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所谓非法占有目的,通俗地说就是想"空手套白狼",通过欺骗无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 这一目的藏在行为人心里,司法实践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要看三点:一看收钱时有无真实的履约能力和履约准备,比如有没有货、有没有货源、有没有履约条件;二看收款后钱款去向,是用于采购、经营,还是挥霍、转移、偿还与交易无关的债务;三看有无真实履约行为和事后态度,是部分发货、退款,还是失联、拉黑、拒不退赔。就本题的情形而言,以"平台工作人员"身份为幌子、发送虚假链接,本身已说明并无相应商品或货源;收款后既不发货也不退款,若再伴随失联、拉黑,就更接近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 三、另一个抓手:骗的是"整体事实"还是"局部事实" 区分还可以从"骗的是什么"入手。 民事欺诈通常只对局部、边缘的事实作夸大或隐瞒,比如功效夸大一点、产地写得漂亮一点,但交易本身真实存在,被害人付了钱多少能拿到商品,交易目的能部分实现。刑事诈骗则往往是对整体、核心事实的虚构——根本没有商品、没有货源、没有履约能力,被害人支付的价款换不回任何对待给付,交易目的完全落空。 **一句话概括:民事欺诈是"想赚你的钱",刑事诈骗是"想骗你的钱"。** 本题中,冒充平台工作人员、发送虚假购物链接,虚构的正是整个交易赖以成立的基础;被害人付了款却拿不到货、退不了钱,交易目的完全落空,更契合刑事诈骗的特征。 ## 四、司法实践的态度 案例也印证了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明确:**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该案中,行为人以虚假身份开设无货可供的网店、向买家发送虚假购物链接骗取货款,法院认定构成诈骗罪。这与本题中"虚假购物链接"的情形几乎同构。 山东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的胡某某诈骗案同样如此。胡某某冒充京东实体店工作人员,谎称通过其购买商品可以优惠,收到钱款后不予发货,共骗取9226元,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关某清等七人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4-1-222-012),该团伙诱骗被害人通过链接购买"虚假商品"并付款,法院亦以诈骗罪定罪。可见,对"虚假链接+收款不发货"这类行为,主流实务倾向认定为刑事诈骗。 ## 五、综合来看:多数情形宜认定为刑事诈骗 **综合来看,从现行规定与主流实务观点看,冒充平台工作人员、发送虚假购物链接骗取货款后既不发货亦不退款的行为,宜认定为刑事诈骗(诈骗罪),而非单纯的民事欺诈。** 它的核心特征——不存在的商品、虚假的交易链接、收款后的拒不履约——正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化表现,与指导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相吻合。 不过,结论并非绝对。如果确实存在真实交易基础,行为人只是因为经营困难、货源变化等原因暂时无法履约,或仅有夸大宣传,则仍可能落入民事欺诈、合同违约的范围,通过民事诉讼撤销合同、主张退款赔偿。区分的关键,始终在于行为人的真实目的:是想做成这笔交易获利,还是想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 给被害人一句实务提醒:一旦怀疑被骗,第一时间固定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和链接截图,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赃挽损的主动权,往往就在最初几天。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想毒黄鼠狼,毒倒了孩子:为什么是投放危险物质罪?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xiang-du-huang-shu-lang-du-dao-le-hai-zi-wei-shen-me-shi-tou-fang-wei-xi.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16 · 6 分钟 摘要:警方查明,孩子吃剩的蛋壳上有细小针孔,残留物检出鼠药,是有人用注射器把鼠药注进了鸡蛋。孩子父亲称,一家人住在农村,自家鸡散养在周围,这枚有毒的鸡蛋被扔在家门附近,他们误以为是自家鸡下的蛋,捡回家煮了。据其称,投毒的是邻居,事后已向警方投案,理由是"想毒黄鼠狼";但两家并无仇怨,当地也从未见过黄鼠狼。 ## 一、一枚注射了鼠药的鸡蛋,差点要了1岁孩子的命 据公开信息,10月14日,贵阳一位网友发文称,自家1岁多的孩子吃下被人注射了鼠药的鸡蛋,一度在ICU抢救。8月14日晚,家人给孩子喂了奶粉和鸡蛋;约5小时后,孩子突然抽搐、意识丧失,送医后血液中检出氟乙酸——一种剧毒鼠药成分,在ICU住了20天才脱险,留下了脑损伤。 截至目前,这些情节主要来自当事一方的公开陈述,案件仍在办理中,最终事实与结论应以司法机关的认定为准。**先给结论:"想毒黄鼠狼"这个说法,既改变不了罪名,也很难换来从轻;只要把剧毒投放到了可能被人接触、食用的地方,不管针对的是谁、动机是什么,都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 二、法律先看"危险",不看你"想毒谁" 要弄清这类行为在法律上怎么定性,核心罪名是投放危险物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施上述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两条放在一起看,区别很关键。第一百一十四条惩罚的是"危险"——只要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哪怕还没造成实际伤害,犯罪就已经成立,这在刑法上叫"危险犯"。第一百一十五条惩罚的是"结果"——一旦真的出了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刑罚就跳到十年以上。**法律评价这类行为,看的是它对公共安全构成的危险,而不是行为人心里想针对谁。** 这里的"公共安全",指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关键也在这里: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理;只针对特定的人、不可能波及他人的,才可能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 那动机呢?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故意犯罪,这里的"故意"指:明知是毒害性物质,仍把它投放到可能危及他人的地方,并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只要这一点成立,动机是报复、泄愤还是毒黄鼠狼,都不影响罪名,只可能影响量刑。所以"我是为了毒黄鼠狼"这句话,并不能改变定罪。 ## 三、回到这件事:几个事实决定了它大概率是什么罪 把规则放进这起事件,人民法院案例库里的两个案子可以做参照。 一个是薛某投放危险物质案(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3刑初64号,入库编号2025-05-1-016-001)。薛某因经济纠纷,把氢氟酸泼在他人房门和门口,辩称"只想给被害人增加一些麻烦"。法院认定:他针对的虽是特定对象,但氢氟酸泼在涉及公共通行的地方,加上极易挥发,会危及途经的不特定人员,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裁判要旨很明确——针对特定对象投放,只要同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就定本罪。 另一个是陈某娟投放危险物质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刑一初字第41号,入库编号2023-02-1-016-001)。陈某娟因邻里矛盾,用注射器把农药甲胺磷打进邻家的丝瓜里,致一人死亡。法院认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理由是:村里人居住集中、往来频繁,瓜果虽主要自家食用,但不排除被邻居摘食、待客甚至出售,一旦被注入农药,就危及不特定人的安全。 对照这两个案子,本案有两个事实很关键。其一,毒鸡蛋被放在农村散养家禽活动的区域、家门附近,恰恰是人可能捡拾、误食的地方——报道中的孩子正是把它当成自家鸡下的蛋捡了回去,这个"危险"不是假设,而是真实发生了。其二,用注射器向鸡蛋注入剧毒鼠药,行为隐蔽、后果不可控,行为人作为成年人,很难说认识不到"这枚蛋可能被人吃掉"。从这个角度看,其主观上对危害后果至少是放任,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故意。 那会不会只是过失?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确实规定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但构成过失的前提,是行为人根本没有预见、也不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结合"专门用注射器注射""放在邻居家鸡群活动区域"这些情节,恐怕很难让法院相信他完全没预见。从现有公开信息看,本案更可能落在投放危险物质罪上;孩子已受重伤,对应的就是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量刑起点是十年以上。"想毒黄鼠狼"这个说法本身也需要证据支撑——报道中提到当地从未见过黄鼠狼,这一辩解能否被采信,还有待查证。 还有两点要说清。一是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可以"不是"应当",它只是从宽情节之一,不等于免除责任。二是民事赔偿。除了刑事追责,行为人还要承担民事赔偿,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还可主张伤残赔偿金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起诉的赔偿范围有所不同,具体怎么主张,最好结合案件进展咨询律师。 另外,如果日后查明行为人确实只指向特定人、绝无危及他人的可能,也可能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处理。但从当前公开事实看,毒鸡蛋处在开放、可能被不特定人接触的位置,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空间更大。**案件最终定性,仍应以司法机关的认定为准。** ## 四、从这件事里,普通人能带走什么 这样的事落到谁头上都是悲剧。对普通读者,有几条务实的提醒。 第一,来源不明的食物,尤其是被摆在门外、路边、房前屋后的,不要捡、不要吃。这起事件里,家人正是把有毒的鸡蛋误当成自家鸡下的蛋捡了回去。孩子缺乏辨别能力,家长更要留心。 第二,一旦怀疑误食了有毒物品,第一时间送医,并尽量保留剩余食物、呕吐物、包装等,同时报警。这些既关系到救治,也关系到后续追责和赔偿。 第三,邻里之间有矛盾,走正常渠道解决,不要用极端方式;反过来,如果发现邻居有异常举动,或身边出现可疑的投毒迹象,及时报警。这既是保护自己,也可能避免更严重的后果。 说到底就一句话:**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罪名不取决于你想害谁,而取决于你把危险放到了哪里。** 把剧毒投进可能被人食用的食物、放在公共可接触的地方,无论动机是什么,都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自首虽可从宽,但不能免责。案件结果,以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准。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国有银行员工以他人名义给自己放贷,该定什么罪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guo-you-yin-hang-yuan-gong-yi-ta-ren-ming-yi-gei-zi-ji-fang-dai-gai-ding.html 分类:刑事 · 法答网释疑 · 2026-10-15 · 5 分钟 摘要:法答网上曾讨论过这样一个问题:国有银行工作人员,以他人名义给自己发放贷款,应当如何定罪?案情一句话就能说完,实践中却常在几个罪名之间摇摆——是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挪用公款罪,甚至有人主张贪污罪。分歧之所以不小,是因为这种行为"自己批给自己",同时踩中了好几个罪名的构成要件。 ## 一、同一个行为,为何卡在两个罪名之间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以他人名义给自己放贷"的定性:银行员工既是被审查的借款人,又是掌握放贷权的人,钱最终进了自己的口袋。 观点一,主张定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据是刑法第186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即构成本罪。行为人是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形式上门当户对,这也是不少办案人员的第一直觉。 观点二,主张定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则按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处理。理由是实质判断:所谓"贷款"只是把钱从银行挪出来给自己使用的一个环节,整个行为是在"挪用"的故意支配下完成的,只用一个较轻的违法发放贷款罪评价,明显不足。 两种观点,一个看形式,一个看实质。分歧的落脚点其实是同一个问题:当"发放贷款"只是把公款挪归本人使用的手段时,究竟该按哪一环定罪。 ##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裁判:整体评价为挪用公款罪 这个争议,人民法院案例库已经给出参考。入库案例"舒某挪用公款、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入库编号2026-03-1-403-001)处理的正是这个问题。 被告人舒某先后担任重庆某商业银行(国有参股银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授信审批部总经理,属于在国有参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为入股一家小贷公司,舒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其朋友名义向本行申请47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再授意下属支行工作人员通过审批。贷款发放后,他又安排经多人多次划转,将钱汇入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其中400万元用于入股小贷公司。贷款到期后,他甚至利用自己审批的职务便利办理了续贷。 本案的争议焦点,正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他人名义向所任职银行申请贷款自用,应当如何定性"。法院的裁判要旨是:国有参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发放贷款归本人使用,其实施的违法发放贷款、归个人使用等行为,都是在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应当**整体评价为挪用公款罪**。该案一审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2024)渝02刑初30号,判决已生效。 "自己给自己放贷"并不是两个独立行为,而是"以贷款为名挪用公款"的一个完整链条。申请、审批、划转、自用,每一步都为同一个目的服务。违法发放贷款只是其中一个环节,用挪用公款罪整体评价,既符合主客观相一致,也因为挪用公款罪处刑更重,更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 ## 三、法条怎么支撑这个判断 挪用公款罪规定在刑法第384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即构成本罪。 这里的"归个人使用"有明确边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立法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归个人使用":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舒某以朋友名义借款、资金最终归自己使用,正落入第一种情形。 而"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是这道题的分水岭。刑法第93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判断的关键不在银行是不是"国有",而在行为人是不是"从事公务"。国有银行中承担贷款审批等管理职责的人员,通常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定挪用公款罪;一旦不具备这一身份,同样的行为就应按挪用资金罪处理。 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其构成要件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有学者指出,本罪主体应限缩解释为对贷款发放有决定权的人(黄小飞《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新诠》,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这恰恰解释了本案的定性逻辑:当决定权人"自己批给自己",行为的重心已经从"违规发放"转向了"挪用"。 ## 四、定罪还要看两件事 挪用型定性有一个前提:行为人只是"挪用",即主观上仍打算归还。舒某案中,贷款到期后他办理续贷并最终归还本息,这一点支持了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在申请、审批时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无意归还,性质就会改变: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贪污罪(刑法第382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如果他使用虚假材料使审批环节陷入错误认识,还可能触及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之一)。这些都需要结合资金去向、有无还款能力与还款行为等客观事实综合判断。 ## 五、综合来看 综合来看,对"国有银行工作人员以他人名义给自己发放贷款"这一行为,从现行规定和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裁判看,宜采整体评价的思路:行为人属于国有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按挪用资金罪处理。违法发放贷款罪虽然形式吻合,但在"自己批给自己"的情形下,通常难以完整评价行为的性质。 这一结论并非绝对。如果行为人只是经办人员而非决定权人,或者证据指向非法占有目的,定性又会不同。这道题的答案系于两个支点:**一是身份,二是目的**。厘清这两点,罪名自然落定。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同样是持械打人,为什么有人只被拘留,有人却要坐牢?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tong-yang-shi-chi-xie-da-ren-wei-shen-me-you-ren-zhi-bei-ju-liu-you-ren.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15 · 5 分钟 摘要:抢道、别车、剐蹭,这类路上的摩擦,很多人都遇到过。多数时候是一句道歉、几百块钱的事,可一旦有人动手,甚至抄起东西,性质就变了。这件事值得说,是因为它戳中了一个大众最容易误解的问题:同样是把人打了,为什么有人只是拘留几天、罚点款,有人却要负刑事责任、留下案底? 这条线划在哪里,才是关键。 ## 一、从成都凤祥大道的这起冲突说起 据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2026年10月14日通报,10月12日13时44分许,青白江区凤祥大道128号附近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曹某某(女,32岁)与向某(女,31岁)因电动自行车行车纠纷发生冲突,曹某某持U型锁击打向某,致其鼻骨、手臂等处损伤;曹某某被民警当场控制,伤者正在医院治疗,无生命危险,案件正在办理中。通报还指出,网传"受害者被当场打死""眼球破裂""头骨破裂"等均系谣言,编造、传播者已被传唤。 ## 二、轻伤与轻微伤之间,隔着"罪"与"非罪"一条线 先说法律怎么规定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通俗地讲,把人打到轻伤以上,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才谈得上坐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没到轻伤、只造成轻微伤或更轻后果的,走的是治安处罚,属于行政责任,不是犯罪。 两相对照,分水岭就是一个词——**伤情鉴定**。轻伤以上,进入刑事程序;轻微伤,走治安处罚。这里说的"轻伤"不是日常口语里"伤得不重",而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一个有严格医学指标的专业等级。该标准把损伤由重到轻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轻伤再分一级、二级。 很多人的误区正在这里:以为打得凶就一定是犯罪,或者只是皮外伤就一定没事。法律看的不是动作狠不狠、场面吓不吓人,而是最终的鉴定结论。 这一点放到本案尤其关键。以鼻骨骨折为例:单纯的一侧鼻骨骨折,在该标准中属于轻微伤;但双侧鼻骨骨折,或者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等情形,则构成轻伤二级。同样是被U型锁打到鼻子,是不是轻伤,可能就取决于骨折的具体部位和形态。这也是这类案件必须等专业鉴定出来,才好谈定性的原因。 ## 三、放回这起事件,现在能判断什么 从现有公开信息看,有几点可以分析。 第一,伤情鉴定是核心,而目前尚无结论。通报只讲了"鼻骨、手臂等处损伤""无生命危险",没有公布鉴定意见。若最终鉴定为轻伤以上,曹某某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若只是轻微伤,则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处罚。鉴定未出之前,"一定坐牢"或"一定没事"都不成立。通报用了"故意伤害案"的表述,这属于案件性质的初步归类,最终定性仍取决于伤情鉴定和侦查结果,案件结果应以司法机关的最终认定为准。 第二,"持械"在法律上怎么看。需要厘清的是,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列举的法定加重情形只有三种——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等特定对象,以及多次或一次伤害多人,并没有单独把"持械"列进去。但用U型锁这类器械伤人,客观上反映手段更危险、后果可能更严重,无论在治安处罚的裁量中,还是将来进入刑事量刑,都会被作为从重考虑的因素。准确的说法是:**持械不是法定加重情形,但会被从重评价。** 第三,"当场被控制"不等于自首。自首要求"自动投案"加"如实供述",关键是主动、自愿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被民警当场控制,通常属于被动归案,一般不能直接认定自首;如到案后如实交代,可以成立"坦白",依《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当然,若能查明她是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没有拒捕,也可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这要看当天的到案经过。 第四,动机与精神状态。目前看是行车纠纷引发的冲突,属于"事出有因",这一点在定性上很重要:它通常指向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后者要求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至于是否需要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法律上只有出现精神异常线索时才会启动,现在公开信息中没有相关内容,不宜猜测。 还有一个类案可以参照。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丁某甲等故意伤害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354号刑事判决,入库编号2026-04-1-179-003)明确:因纠纷引发、殴打对象特定的冲突,致人轻伤以上的,定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这有助于理解本案可能的定性方向。 ## 四、普通人在街头冲突里,该记住什么 这起事件离每个人都不远。给三条实在的建议。 第一,任何时候不要先动手,更不要抄东西。一旦动了手、用了器械,性质就从讲理变成违法甚至犯罪,有理也会变成没理。 第二,如果不幸被打,第一时间做三件事:立即报警、就近就医、要求做伤情鉴定。伤情鉴定是决定对方是拘留还是坐牢的关键,不要为了私了拿钱而放弃报警和鉴定。尤其是头面部损伤,更要及时固定证据。 第三,如果你是动手的一方,事后如实交代、积极赔偿、争取谅解,对最终处理影响很大。轻伤害案件的办理强调矛盾化解,赔偿谅解、认罪认罚都可能带来从宽处理,但这一切都建立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不是花钱免罪。 一句话总结:打人这件事,轻与重不看你打得凶不凶,看的是法医鉴定那一纸结论。它决定了这是拘留罚款的治安案件,还是留下案底的刑事案件。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持U型锁伤人定性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chi-u-xing-suo-shang-ren-ding-xing.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15 · 5 分钟 摘要:抢道、别车、剐蹭,这类路上的摩擦,很多人都遇到过。多数时候是一句道歉、几百块钱的事,可一旦有人动手,甚至抄起东西,性质就变了。这件事值得说,是因为它戳中了一个大众最容易误解的问题:同样是把人打了,为什么有人只是拘留几天、罚点款,有人却要负刑事责任、留下案底? 这条线划在哪里,才是关键。 **同样是持械打人,为什么有人只被拘留,有人却要坐牢?** ## 一、从成都凤祥大道的这起冲突说起 据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2026年10月14日通报,10月12日13时44分许,青白江区凤祥大道128号附近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曹某某(女,32岁)与向某(女,31岁)因电动自行车行车纠纷发生冲突,曹某某持U型锁击打向某,致其鼻骨、手臂等处损伤;曹某某被民警当场控制,伤者正在医院治疗,无生命危险,案件正在办理中。通报还指出,网传"受害者被当场打死""眼球破裂""头骨破裂"等均系谣言,编造、传播者已被传唤。 ## 二、轻伤与轻微伤之间,隔着"罪"与"非罪"一条线 先说法律怎么规定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通俗地讲,把人打到轻伤以上,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才谈得上坐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没到轻伤、只造成轻微伤或更轻后果的,走的是治安处罚,属于行政责任,不是犯罪。 两相对照,分水岭就是一个词——**伤情鉴定**。轻伤以上,进入刑事程序;轻微伤,走治安处罚。这里说的"轻伤"不是日常口语里"伤得不重",而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一个有严格医学指标的专业等级。该标准把损伤由重到轻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轻伤再分一级、二级。 很多人的误区正在这里:以为打得凶就一定是犯罪,或者只是皮外伤就一定没事。法律看的不是动作狠不狠、场面吓不吓人,而是最终的鉴定结论。 这一点放到本案尤其关键。以鼻骨骨折为例:单纯的一侧鼻骨骨折,在该标准中属于轻微伤;但双侧鼻骨骨折,或者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等情形,则构成轻伤二级。同样是被U型锁打到鼻子,是不是轻伤,可能就取决于骨折的具体部位和形态。这也是这类案件必须等专业鉴定出来,才好谈定性的原因。 ## 三、放回这起事件,现在能判断什么 从现有公开信息看,有几点可以分析。 第一,伤情鉴定是核心,而目前尚无结论。通报只讲了"鼻骨、手臂等处损伤""无生命危险",没有公布鉴定意见。若最终鉴定为轻伤以上,曹某某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若只是轻微伤,则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处罚。鉴定未出之前,"一定坐牢"或"一定没事"都不成立。通报用了"故意伤害案"的表述,这属于案件性质的初步归类,最终定性仍取决于伤情鉴定和侦查结果,案件结果应以司法机关的最终认定为准。 第二,"持械"在法律上怎么看。需要厘清的是,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列举的法定加重情形只有三种——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等特定对象,以及多次或一次伤害多人,并没有单独把"持械"列进去。但用U型锁这类器械伤人,客观上反映手段更危险、后果可能更严重,无论在治安处罚的裁量中,还是将来进入刑事量刑,都会被作为从重考虑的因素。准确的说法是:**持械不是法定加重情形,但会被从重评价。** 第三,"当场被控制"不等于自首。自首要求"自动投案"加"如实供述",关键是主动、自愿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被民警当场控制,通常属于被动归案,一般不能直接认定自首;如到案后如实交代,可以成立"坦白",依《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当然,若能查明她是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没有拒捕,也可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这要看当天的到案经过。 第四,动机与精神状态。目前看是行车纠纷引发的冲突,属于"事出有因",这一点在定性上很重要:它通常指向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后者要求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至于是否需要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法律上只有出现精神异常线索时才会启动,现在公开信息中没有相关内容,不宜猜测。 还有一个类案可以参照。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丁某甲等故意伤害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354号刑事判决,入库编号2026-04-1-179-003)明确:因纠纷引发、殴打对象特定的冲突,致人轻伤以上的,定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这有助于理解本案可能的定性方向。 ## 四、普通人在街头冲突里,该记住什么 这起事件离每个人都不远。给三条实在的建议。 第一,任何时候不要先动手,更不要抄东西。一旦动了手、用了器械,性质就从讲理变成违法甚至犯罪,有理也会变成没理。 第二,如果不幸被打,第一时间做三件事:立即报警、就近就医、要求做伤情鉴定。伤情鉴定是决定对方是拘留还是坐牢的关键,不要为了私了拿钱而放弃报警和鉴定。尤其是头面部损伤,更要及时固定证据。 第三,如果你是动手的一方,事后如实交代、积极赔偿、争取谅解,对最终处理影响很大。轻伤害案件的办理强调矛盾化解,赔偿谅解、认罪认罚都可能带来从宽处理,但这一切都建立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不是花钱免罪。 一句话总结:打人这件事,轻与重不看你打得凶不凶,看的是法医鉴定那一纸结论。它决定了这是拘留罚款的治安案件,还是留下案底的刑事案件。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在国外犯案,回国还能追责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zai-guo-wai-fan-an-hui-guo-hai-neng-zhui-ze-ma.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14 · 4 分钟 摘要:据公开报道,美国怀俄明大学一名来自中国的女留学生,因涉嫌向同事的饮用水里投放化学物质,于10月6日在洛杉矶国际机场准备回国时被美国警方逮捕。据报道,她前一天刚接受校园警察问话,否认自己用过这种物质,第二天就被控制。检方指控她犯严重袭击与殴打罪,在怀俄明州,这项罪名最高可判十年监禁和一万美元罚款。 这件事最值得说清楚的一点是:一个中国公民在境外涉嫌犯罪,中国法律管得着,但管得着不等于抓得到。答案取决于两件事——中国有没有管辖权,人最终回不回国。 ## 一、中国公民在国外犯罪,中国法律管不管 先看规则。《刑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说白了,中国公民不管走到哪个国家,只要做了我国刑法认定为犯罪的事,中国法律都有管辖权。这在法律上叫"属人管辖"。**法律跟着人走,不跟着地方走。** 这条规则有个例外。第七条同时规定,按照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也就是说,如果涉嫌的事在我国属于轻罪,最高只能判三年以下,国家可以不追究;重罪则不受这个限制。 《刑法》第十条规定了另一种情形: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这句话有两层意思。一是外国法院判过了,不等于事情就了结,中国原则上仍可再追究一次;二是考虑到人已经在国外受过罚,可以酌情从宽,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两条合起来:中国公民在境外犯罪,中国有管辖权;即便外国已经审过,中国原则上还能再管一次,只是会考虑从宽。 ## 二、放到这起案件里,法律上怎么看 先把事实和判断分开。事实部分是:据报道,这名留学生涉嫌向同事的饮用水投放丙烯酰胺,同事随后出现极度疲劳、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状。以下分析基于公开信息,案件结果应以司法机关的最终认定为准。 从法律角度看,如果类似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向特定个人的水杯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通常不会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理,而是按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认定。区别在于: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求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比如在公共水源、食堂下毒;只针对某一个特定的人,一般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这两个罪名都不轻——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是死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它们都远不是"最高三年以下"、可以不予追究的轻罪。 争议点在于"投的是什么、想达到什么后果"。丙烯酰胺是一种工业原料,油炸、烘焙淀粉类食物时会自然产生,也用于微生物学研究,高剂量下有急性毒性,长期接触有致癌风险。它能不能、在多大剂量下能致人死亡,直接影响罪名定性和量刑轻重。从现有公开信息看,这一点还需要专业鉴定确认,现在下结论为时过早。 但有一点比较清楚:这类行为在我国属于重罪,不属于第七条里"可以不追究"的轻罪。也就是说,假如中国法律对本案有管辖权,实体上是有追究空间的。 ## 三、中美之间没有引渡条约,追责卡在哪一步 这里要区分两件事:有权管,和管得成。 中国法律给了管辖权,但管辖权能不能落到人身上,是另一回事。目前这名留学生在美国被关押,将要面对的是美国的刑事程序。中国和美国之间没有签订引渡条约,这意味着中国不能通过常规的引渡渠道要求美国把人交过来。实践中,中美之间的追逃主要靠替代方式:遣返、劝返,或者在对方国家异地追诉。 对本案来说,现实路径大致是这样:她先在美国接受审判、执行刑罚。如果她在美国服完刑之后回到中国,中国的司法机关才有可能依照刑法启动追诉程序;如果她长期留在美国,中国虽然在纸面上有管辖权,实际执行会相当困难。 还有一点。即便将来回国被追诉,根据第十条,因为她已经在美国受过刑罚处罚,中国法院可以对她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中国在这类案件里采取的是一种"消极承认"外国判决的立场:承认外国判过,但不因此放弃自己的管辖权。 ## 四、这件事给在外的人提了个醒 这类极端个案,离大多数人的日常很远,但有一句话值得记下。 中国公民在海外的行为,同时受当地法律和中国法律约束。**当地法律管你人在哪儿,中国法律管你是谁。**两个法域的规则不一样,却都会落到你身上。尤其是留学生、外派人员,在异国处理人际冲突、学术竞争、工作矛盾时,一旦触碰当地刑法认定的犯罪,就不是"回国就没事"这么简单。 遇到矛盾,边界要清楚。不满可以沟通、可以申诉、可以走正当程序,但不能用伤害他人的方式解决。一旦越线,面对的可能不只是当地法律的追究。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欠付租金,还能主张“买卖不破租赁”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qian-fu-zu-jin-hai-neng-zhu-zhang-mai-mai-bu-po-zu-lin-ma.html 分类:合同 · 社会热点 · 2026-10-13 · 6 分钟 摘要:这是实务中常被问到的一个问题:承租人已经欠着租金,房东把房子卖了,或因抵债、拍卖等原因被强制过户,新房主要求腾房,承租人还能不能拿"买卖不破租赁"来抗辩?分歧不小。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长期欠租已构成根本违约,再主张"买卖不破租赁"有违诚信;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不破租赁"有明确的法定要件,欠租根本不在其中。两者其实说的 ## 一、"买卖不破租赁"保护的到底是什么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就是俗称的"买卖不破租赁"。 适用它通常要满足三个条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承租人已按合同实际占有房屋;所有权变动发生在承租人依约占有期间。这里的"买卖"是广义的,赠与、继承、抵债、司法拍卖等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情形一并适用。 从法律性质上看,它是出租人权利义务的法定概括转移——房屋所有权变动后,新所有权人取代原出租人的地位,承继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点是关键:买卖不破租赁维持的是"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而不是给承租人另立一个新合同。 ## 二、欠租本身,并不是排除"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定事由 从这条的要件看,承租人是否欠租,并不在成立条件之列。欠租对应的其实是另一项规则——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也就是说,欠租的法律后果,是赋予出租人"催告——解除"的救济,而不是让租赁合同自动失效。只要所有权变动时租赁合同尚未被解除、承租人仍依约占有,租赁关系就依然存续,承租人原则上可以主张买卖不破租赁,新房主要求腾房的,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处理过类似情形。该案中,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原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在产权变更前欠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得到新产权人认可;法院支持了解除请求,理由正是——"买卖不破租赁"并不意味着权利人不能再追究承租人此前的违约责任,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终止,取决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是否依法行使解除权。**可见,能"破"租赁的不是欠租本身,而是因欠租而生的解除权被合法行使。** ## 三、真正影响结果的,不是"欠没欠租",而是这几点 分歧也不是没有道理。欠租本身不决定成败,真正影响结果的,是下面几种情形。 其一,出租人已在所有权变动前依法解除租赁合同。一旦合同被解除,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失去了"按照租赁合同占有"的基础,自然谈不上买卖不破租赁。而长期欠租,正是触发解除权最典型的事由。反过来说,只要合同还没被解除,仅凭"欠着租"并不能把承租人挡在买卖不破租赁之外。 其二,承租人长期欠租构成根本违约的,可能影响其对租赁物享有的其他权利。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徐某诉江西某实业公司九江县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再审案号(2019)赣民再147号,入库编号2024-16-2-504-002)认为:承租人长期欠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后,丧失优先购买权,无权再主张相应赔偿。法院的落脚点是诚信原则——长期欠租属于不信守合同,再让其享有针对租赁物的优先性权利,有违诚信。需要说明的是,优先购买权与买卖不破租赁是两项不同制度,前者是承租人购买房屋的形成权,后者是对租赁合同效力的维持,不能简单等同;该案体现的"严重违约影响承租人物上权利对抗性"的思路会影响个案判断,但尚未形成"长期欠租即排除买卖不破租赁"的统一裁判规则。 其三,还有一种担心:房屋是被拍卖、变卖强制过户的,承租人又欠着租,是不是更难对抗?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判断承租人能否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看的是租赁关系本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内阻止移交占有;能否对抗抵押权人,则看租赁是否早于抵押,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先抵后租的则不能对抗。可见,这里审查的是"租赁真不真实、在先不在先",而不是"承租人欠不欠租"。要分清的是,条文里的"租金"说的不是承租人有没有按时交租,而是租赁关系是否真实——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就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伪造交付租金证据"作为否定租赁权的事由;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珠海某银行诉珠海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二审案号(2021)粤04民终1930号,入库编号2023-16-2-470-001)也明确,认定租赁权能否对抗抵押权,不能仅看书面合同,还须结合租金支付、水电费转账记录等综合判断,租金、租期明显不合理的,不认定租赁权成立。 ## 四、法条与裁判的落点 把上述规定串起来看: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解决"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第七百二十二条解决"欠租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或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而变动、且抵押、查封发生在出租之前的除外。执行环节的边界,则由前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划定。 由此可以归纳出一条判断主线:**能否主张买卖不破租赁,看的不是"欠不欠租",而是所有权变动发生的那一刻,租赁合同是否还有效、承租人是否仍依约占有房屋。** 欠租只是可能触发解除权的违约事实,它通过"合同是否被解除"这一中间环节,间接决定买卖不破租赁的命运。 ## 五、综合来看,欠租不等于丧失保护,但风险是实打实的 综合现行规定与主流实务观点来看,可以得出一个相对清晰的答案:**承租人单纯欠付租金,并不当然丧失买卖不破租赁的保护**;只要合同未被解除、占有仍然存在,承租人原则上可以对抗新房主要求腾房。但这并不意味着欠租没有代价——新房主承继出租人地位后,有权追索租金、催告并依法解除合同,一旦解除,买卖不破租赁便失去基础。若长期欠租已构成根本违约,个案中还可能因诚信原则被作出不利评价。 落到实务上:承租人若确有欠租,宜尽快补交,并与出租人、新房主协商处理,避免因根本违约丧失全部对抗性权利;新房主或买受人维权,应走催告、解除、诉讼等法定途径,不宜自行强制腾房,购房前也务必查明房屋的租赁与占有情况。说到底,买卖不破租赁保护的是依约守信的承租人,而不是借租赁之名逃避租金义务的人。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zang-wu-shi-fou-shi-yong-shan-yi-qu-de-zhi-du.html 分类:刑事 · 法答网释疑 · 2026-10-12 · 5 分钟 摘要:法答网上有这样一个争议问题: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俗地说,就是花正价从商家、典当行或二手市场买来一件东西,事后被认定是赃物,买方能不能凭"我是善意取得"把东西留下来。同一个问题,有的法院判买方保住财物,有的法院判买方退赔,结论截然相反。这个问题离日常生活并不远——典当行、二手车商、珠宝商固然常遇到,普通人在二手 ## 一、争议的起点:法律在这里留了空白 先把概念厘清。"赃物",指犯罪人通过犯罪直接取得的他人财物。"善意取得",则指无处分权人把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受让时不知情、支付了合理价格、并完成交付或登记,便依法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索赔。 问题在于,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第三百一十二条专门规定了遗失物,却**始终没有正面规定赃物能否善意取得**。2007年《物权法》立法时就没写,2021年《民法典》沿用了《物权法》的条文,这一空白延续至今。立法机关的思路是,被盗、被抢、被骗财物的追回主要通过刑事程序解决,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则留给相关规范另行完善。法律不表态,观点自然分道扬镳。 ## 二、否定说与肯定说,针锋相对 否定说的理由集中在两点。其一,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原权利人是非自愿丧失占有的。按"举轻以明重"的逻辑,连遗失物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下都设有二年内请求追回的规则,赃物更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其二,《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要求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返还,若允许善意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将无从追回。 肯定说则从交易安全出发。赃物一旦进入市场,与普通商品在外观上并无区别,买方无从辨识来源;一概"一追到底",等于把犯罪造成的损失转嫁给毫不知情的善意买方,交易秩序将无从维系。这一观点还指出,从刑事规范的演变看,立场早已发生转向。 ## 三、从"一追到底"到"看要件":司法实践的两副面孔 两种观点都能在真实判例里找到支撑。 较早的典型是马某等诉雷某等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7年第2辑)。三被告盗窃三峰骆驼,以4200元卖给原告,原告不知是赃物又转卖他人,骆驼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失主。法院认为赃物属法律禁止流转的物,善意买方未取得所有权,只能向出卖人主张返还价款。这是典型的否定说立场。 立场转变后,则有了相反结论。郎某、蔡某诉某典当行返还原物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495号)中,梁某以诈骗所得金条典当,典当行审查证件、上传公安信息系统并支付了对价,绝当后取得当物。法院认定典当行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支付了对价,构成善意取得,驳回被害人返还原物的请求;并指出被害人已通过刑事判决获得发还案款的权利,不能双重受偿。 最新的裁判标准,由入库案例固定了下来。高某桥等诈骗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初60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4-1-222-005)中,案外人李某明知其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诈骗赃款,仍挂失取走账户内27万余元。法院从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三方面审查,认定李某不构成善意取得,判决其退赔。该案裁判要旨明确:经审查确认系善意取得的,不予追缴;不属于善意取得的,依法追缴。 ## 四、现行规则怎么定:条文与司法解释 回到规范本身。目前直接调整赃物追缴的,主要是刑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无偿或以明显低价取得、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以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应予追缴;**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这里"在执行程序中"是一个重要限定——它只约束执行行为,财物的实体归属仍留待诉讼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十条同样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案外人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民事诉讼,应告知其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或向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出权属异议。这意味着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主张,主渠道仍在刑事程序之内。 ## 五、综合来看:可以善意取得,但要过三关 综合来看,从现行规定与主流实务观点看,宜采"附条件的肯定说":**赃物原则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要按要件逐项审查**,并非一律受保护。 审查的重心落在三个方面:一是主观上不知是赃物且无重大过失,明知或应知的不算;二是支付了合理对价,无偿或以明显低价取得的不算;三是通过合法交易取得,源于赌债等非法债务清偿或违法犯罪活动的不算。此外,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如枪支、毒品),本就不能善意取得。 讨论空间仍在。学理上不少观点主张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对盗赃物是否一律适用善意取得存在分歧,实务裁判也尚未完全统一。 对买方而言,留好交易来源凭证、价格合理的证据,是主张善意取得的关键;对被害人和原权利人而言,主张返还原物一般通过诉讼进行,还可能需向善意受让人支付其所付费用,同时应避免与刑事发还款项重复受偿。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母亲的手机号能继承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mu-qin-de-shou-ji-hao-neng-ji-cheng-ma.html 分类:婚姻家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12 · 6 分钟 摘要:据人民法院系统2026年9月公开披露的一起案例,黑龙江齐齐哈尔一位女士于2025年病故,生前使用的手机号码绑定了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和家庭宽带。她的小儿子温某某想把这个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继续使用,运营商却答复:需要先提供继承权证明。 一、一起继承纠纷:母亲走了,手机号该归谁 问题是,母亲没留下遗嘱,温某某和两位姐姐对这个号码的归属谈不拢。他于是起诉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自己对该号码使用权的继承权。最终,在法院主持下,两位姐姐自愿放弃,三方达成由温某某继承的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当日送达生效。 事情不大,却撞上了一个很多人迟早会面对的现实问题:人走了,手机号、微信号、支付宝这些"数字身份"怎么办,能不能继承? 二、手机号到底是谁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必须分开看 要回答能不能继承,先得弄清楚手机号在法律上是"谁的东西"。 按照我国电信码号资源管理制度,手机号码本身属于国家所有的码号资源,任何个人都拿不到它的"所有权"。用户能做的是与服务商签订服务合同,取得这个号码在一定期限内的排他性使用权。平时说的"我的手机号",法律上准确的表述是——我享有这个号码的使用权。 这个区分不是文字游戏,它直接决定继承的标的是什么。**能继承的,是用户在服务合同项下享有的那项使用权,而不是号码本身。**号码的所有权仍归国家,运营商也只是受托管理,谁都不能把号码变成私人所有。 三、法律对这个问题是怎么规定的:什么样的财产能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翻译成大白话:一样东西能不能继承,看两点——第一,它是不是死者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二,法律有没有禁止继承,或者它性质上是不是"专属某人、换个人就没意义"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其实是"转介条款":它承认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但具体的保护规则、能不能继承,交给其他法律去规定。而目前恰恰没有专门的"数字遗产继承法"——这就是"立法空白"的由来。 回到手机号使用权。它一方面是一项合同债权,可以由继承人继续享有;另一方面,号码上附着的绑定账户、数字资产往往具有实际交换价值。两者相加,它更像"可以继承的财产",而不像法律禁止继承的"专属权利"。法院在本案中,正是沿着这条思路展开的。 四、回到这个案子:法院为什么认定使用权可以继承 从法律角度分析,法院的认定可以拆成三步。 第一步,定性。手机号使用权具有明确的财产属性,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所说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不是依其性质不能继承的权利。第二步,归属。温某某和两位姐姐都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对这个号码的使用权都有继承资格。第三步,分配。考虑到温某某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两位姐姐自愿放弃,法院对这种协商结果予以确认。 这里要说明一点:本案是调解结案,调解书确认的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方案,它在法律上不等于一份确立裁判规则的判决。所以严格说,本案的意义不在于"创设规则",而在于印证一种已经出现的司法倾向。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陈某和诉北京某技术公司法定继承纠纷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6〕京0107民初3429号,入库编号2026-07-2-029-001)作出过更明确的认定:网络游戏账号使用权的价值主要是可流转的虚拟财产,实名认证带来的"人身关联"只是技术管理手段,不构成不可转移的人身专属性,因此可以继承;平台还负有协助变更实名认证信息的义务。指导性案例267号同样明确,网络账号交付时,要一并变更实名认证信息和绑定手机号。 五、号码背后才是难点:绑定的账号和资金算不算遗产 手机号的使用权可以继承,相对清楚。真正难的是它背后绑定的东西。 先说争议较小的一头:账号里的财产性权益,比如支付宝余额、微信零钱、理财基金、银行账户里的存款,本质上是死者留下的合法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争议大的是另一头:账号本身和账号里的"内容"——微信号、聊天记录、通讯录、朋友圈,能不能作为遗产整体继承?目前没有专门立法回答,实践中也不统一。反对整体继承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涉及通信秘密和第三方隐私,翻看亡者的聊天记录可能损害他人权益;二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但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可见法律对"身后数据"是有边界的,不是谁想接管就能接管;三是多数平台用户协议约定账号不得转让、出借或继承。 学界还有一种"一身专属性"的观点,主张具有强烈人身专属性的数字遗产不可继承,只有能以金钱衡量、可转化为财产给付的部分才可继承。**这些分歧说明:手机号本身好继承,号码背后那张"数字关系网",法律还没有给出完整答案。**这也是数字遗产领域最需要立法填补的地方。 六、对我们普通人来说,这件事有什么用 它和多数人都有关,因为几乎每个人的手机号都绑定着一整套账户。有三件事可以提前做。 第一,趁早安排。可以通过遗嘱,对虚拟财产、账号使用权的归属作出安排,把话说清楚,能省掉继承人之间的大量争执。 第二,把关键信息留给可信的人。哪些账号有什么价值、通过什么途径能找回或申诉,至少让最亲近的家人心里有数;也可以了解并使用平台提供的"逝者账号处理"机制。 第三,知道怎么办理。亲人去世后要办手机号过户,路径是:**先由全体法定继承人协商确定归属,或者通过诉讼、调解由法院裁判;确定归属后,持继承权公证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到运营商办理变更登记。**涉及银行、支付宝、微信里的资金,凭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向相应机构申请查询和提取。几方谈不拢的,尽早请律师介入,避免拖成僵局。 最后提醒一句,手机号能否继承、号码背后的账号和资金怎么处理,各地做法和个案情况都有差异。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白天不能遛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bai-tian-bu-neng-liu-gou.html 分类:侵权 · 社会热点 · 2026-10-12 · 5 分钟 摘要:事件发酵后,杭州市市容景观中心回应:这不是新规。《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由杭州市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7月制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版本是2004年修正的,近期没有新政变化。工作人员同时表示,执法以教育为主,被投诉第一次是口头警告劝导,第二次或多次才可能处罚。 ## 一、白天遛狗被罚款,问题出在哪 据齐鲁晚报2026年10月12日报道,"杭州白天遛狗罚款"冲上热搜。根据公开信息,《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明确,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有网友称,自己在持有狗证的情况下,早上8点出门遛狗,被罚款400元。 官方把"已执行多年"当作回应的落点。但恰恰是这句"执行多年",让这件事值得认真讨论。 ## 二、一条规定执行多年,就等于合法吗 要判断一条地方规定合不合法,看的不是它执行了多久,而是三件事:立法机关有没有权限、内容有没有越界、程序有没有走足。 先说一个关键概念——"不抵触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年修正)第八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翻译成大白话:像杭州这样的设区的市,在城市管理这类地方性事务上有立法权,但不能和上位法冲突。养犬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历来属于典型的城市管理事项。所以,杭州为养犬管理立法、包括限制遛狗时段,从权限来源看是站得住的。 再说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罚款不在禁止之列。所以"地方性法规能不能设定罚款"这个疑问,答案是能。 由此可以下一个判断:这条规定的权力来源,没有明显瑕疵。**执行时间长短只是事实,既证明不了它合法,也推翻不了它的立法权限。** ## 三、权限没问题,问题出在"过罚相当" 有权限,不等于内容就没毛病。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就是"过罚相当"原则——**罚要罚得和错相匹配,不能小错重罚**。 把这条原则套到白天遛狗上,问题就出来了。19时至次日7时这个时段是1995年划定的,当时的城市生活节奏和现在很不一样。对多数上班族来说,白天要上班,傍晚下班后才有时间遛狗,而这段时间正好落在禁止时段里。这就形成一个尴尬局面:一个办了证、牵了绳、自觉清粪的养犬人,按正常作息遛狗,客观上却难以合规。 更值得追问的是执法尺度。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这次"早上8点被罚400元"如果属实,属于初次、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的遛狗行为,直接罚款数百元,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和"首违不罚"的要求,是可以商榷的。 官方自己也说"柔性执法,以教育为主""第一次口头警告"。这套做法,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一刀切罚款不妥——它更像是用执法上的克制,去弥补规定本身的不合理。 ## 四、这条老规定为什么迟迟不改 老规定被质疑,症结往往不在"合不合法",而在"合不合时宜"。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1995年制定、2004年最后一次修正,距今已逾二十年。这二十年里,城市养犬的家庭数量、居民的生活方式和执法理念都变了,遛狗时段的规则却没动。早在2023年,就有市民在浙江省政府网站留言,希望从人文关怀的角度调整遛狗时间。杭州市城市管理局当时的答复是"一直在为之努力,争取早日修订完善法规",并透露曾设想将其升级为《杭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思路是"放宽限制、严格管理"。可见,主管部门自己清楚这条规定该更新了。 对这类老规定,法律并非没有纠错渠道。《立法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建立了备案审查机制:公民、组织认为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但要说清楚,杭州这条规定的症结主要不在"抵触"——权限和罚款设定都不违法,而在合理性和时效性。这更依赖地方人大常委会主动修订,而不是靠备案审查来纠正。 ## 五、从这件事里,普通人能记住什么 第一,别把"执行多年"当成"一定合法"。一条规定合法与否,看的是立法权限、内容适当和程序正当,不是它执行了多久。 第二,如果你因类似规定被处罚,先分清两件事:规定本身合不合法,和这一次处罚合不合适。前者是立法问题,可以依法提出审查建议;后者是执法问题,如果你认为处罚过重、不符合"过罚相当"或"首违不罚",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保留好能证明"初次""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的证据。 第三,对养犬的市民来说,在法规修订之前,现行规定依然有效,约束力不会因为被质疑而消失。遵守遛狗时段、办证牵绳,是当下规避风险最直接的做法。 **判断一条地方规定站不站得住,看的不是它执行了多少年,而是它的权力来源正不正当、内容适不适当、跟不跟得上它所治理的生活。**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15岁自己开车跨省,责任算谁的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15-sui-zi-ji-kai-che-kua-sheng-ze-ren-suan-shei-de.html 分类:侵权 · 社会热点 · 2026-10-12 · 4 分钟 摘要:据媒体报道(来源:百姓关注),近日贵州黔东南交警在沪昆高速凯里西收费站拦停了一辆轿车。驾车的是一名15岁女孩,没有驾驶证,驾驶技术全靠看网上的视频自学。当天凌晨,她独自驾驶家里的车从湖南益阳出发,一路跨省进入贵州,途中还刮蹭到了护栏。警方了解得知,女孩是因与继母发生矛盾、一时赌气,拿走了家里的车钥匙离家出走。最终,女孩 事情已经平息,但"责任算谁的"这个问题值得每个家庭想一想。先给结论:**孩子未到刑事责任年龄,拘留一般不执行,罚款照罚,可能产生的赔偿由监护人承担。** ## 一、15岁无证驾驶被罚1000元,这个处罚是怎么算出来的 先说无证驾驶本身。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这里的拘留是"可以并处",不是必须。 但开车的是一个15岁的孩子,法律对未成年人另有安排。《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至于行政拘留,法律对低龄孩子还有一层特殊保护。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 把这几条放进本案:从轻或减轻是法定要求,最终1000元落在200元至2000元的法定幅度内;拘留则不执行。通报里只有罚款、没有拘留,符合法律规定。 不执行拘留,不等于"一放了之"。该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对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矫治教育等措施。 ## 二、路上没出事是运气,一旦出事赔偿由监护人承担 罚1000元是行政责任,是国家和违法者之间的事。如果她在路上撞了人、撞坏了别人的车或者公路设施,问题就变成民事赔偿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条第二款还规定,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15岁的孩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正适用这一条。 翻译成大白话:**孩子闯的祸,赔偿由父母(监护人)来扛;孩子自己有财产的先用自己的钱,不够的父母补上。** 本案中,女孩途中刮蹭了高速公路护栏。护栏属于公路设施,损坏需要赔偿,这笔钱从法律角度看要由她的监护人承担。所幸这次没有人员伤亡,否则数额会大得多。 这里还有一层提醒。如果查明是家长明知孩子没有驾驶证、仍把车交给她开,家长自己也可能被追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同时规定,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也要被罚款,并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本案中女孩是自行拿走钥匙,与"明知故犯地把车交出去"是两回事,但这条规定值得每个家长记住。另外,无证驾驶的罚款虽以孩子为处罚对象,实践中也往往由监护人代为缴纳。 ## 三、拿走家里的车钥匙,为什么够不上盗窃 事件里有个细节:女孩是拿走家里的车钥匙把车开走的。有人会问,这算不算盗窃?从法律角度看,一般不构成。 理由有三层。第一,盗窃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想把别人的东西永久据为己有。女孩拿钥匙是为了开车离家,没有把车占为己有的意思,也没有事后藏匿、变卖车辆。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车和钥匙都是家庭财物,处理上本就与在社会上作案相区别。第三,就算撇开前两点,盗窃罪要求行为人已满十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15岁的孩子本就未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三层理由叠加,**这件事在刑法上不构成盗窃**,处理的重心仍是无证驾驶的行政处罚和监护责任。 ## 四、比罚单更值得追问的,是车钥匙为什么能被拿走 据女孩自己说,她离家出走的起因,是继母丢了100元怀疑是她拿的,她气不过。这是家庭沟通的问题,法律解决不了,也不该由法律来评判谁对谁错。但有个问题所有家长都可以对照自查:车钥匙,为什么会放在孩子能轻易拿到的地方? 无证驾驶是对公共安全的直接威胁。一个没经过任何培训、考试的孩子,把车开上高速公路,是把自己和他人的生命都放上了赌桌。这次被交警及时拦停、没有出事,是运气。 所以给家长的建议很具体:一是保管好车钥匙,不给孩子可乘之机;二是明确告诉孩子,无证驾驶一旦出事,刑事责任、民事赔偿的后果都要由家庭承担。给孩子的话同样直接: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宽容是保护,不是纵容——罚款、不执行拘留、不追究盗窃,都是法律给的,而不是理所当然的。 一句话收尾:15岁孩子无证驾驶,行政上以罚款为主、通常不执行拘留;一旦造成损害,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拿走家里的车钥匙,一般不构成盗窃。**责任,最终落在家庭身上。**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jian-she-gong-cheng-jia-kuan-you-xian-shou-chang-quan-neng-fou-sui-gong.html 分类:合同 · 法答网释疑 · 2026-10-11 · 4 分钟 摘要:这项权利本身并不复杂。《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工程款就该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顺位还在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前,而且无须登记。 **承包人把工程款债权转出去,优先受偿权还能一并转让吗?** ## 一、这个争点为什么绕不过去 这是法答网上被反复讨论的问题:承包人把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不能一并转让给受让人?换句话说,受让人能否凭受让来的债权,继续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争议的现实意义很直接。承包人为尽快回笼资金,常把工程款债权打折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接盘,最看重的恰恰是这份优先受偿的顺位。如果优先权跟不走,受让人手里就只剩一笔普通债权,风险骤增,转让对价也会大幅缩水。这个争点因此不只关理论,直接决定工程款债权能不能盘活。 ## 二、争在哪里:"专属"还是"从权利" 否定说的核心是"人身专属性"。持此说者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设立初衷在于保障建筑工人工资,行使主体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限定为"承包人";受让人并非承包人,自然不应享有。 肯定说则从"从权利随主债权转让"切入。《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除非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肯定说认为,优先受偿权在成立、处分、消灭上都依附于工程款债权,谈不上专属人身;承包人转让债权拿到对价,工人工资反而更有保障。 地方口径也不统一:四川、重庆两地高院联合解答采否定立场,明确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山东、广东等地法院的解答则倾向肯定,认为该权利应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分歧的实质,是法定优先权的公益属性,与债权流通的市场价值之间的取舍。 ## 三、案例给出的两种信号 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权的判决并不少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2021)最高法民申35号中,受让人系案涉工程的全额投资人,法院认可其受让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后,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 否定说的判决同样存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认为,优先受偿权专属于承包人,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的只是普通金钱债权。 同一个问题、结论相反,正是"同案不同判"的典型样本。 ## 四、规则落点:新司法解释给了"有条件"的答案 争议之大,立法层面也有反映。2025年11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就这个问题并列了肯定与否定两种方案。 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最终没有"一刀切",而是走了中间路径。其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这条的取向是"原则肯定、条件限制":受让人原则上可以主张优先受偿,但法院要逐项审查四类因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优先权存在的基础;工程已经结算,意味着债权金额确定;转让合同有效,是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前提;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则用于排除虚假转让、以及借转让之名行转包、违法分包之实。几个要件环环相扣,核心目的正是防止优先权被滥用。 ## 五、综合来看,怎么对待 **综合来看,从现行规定与主流实务趋势看,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已不宜一概否定,但也并非自动取得——新司法解释把它变成了一个有条件的、需要法院实质审查的问题。** 对承包人而言,转让债权前应确保工程已验收合格、结算清楚,并在转让协议中把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写明。对受让人而言,受让债权前务必核查工程验收、结算情况与债权真实性,支付合理对价并保留付款凭证,否则很可能只拿到一笔普通债权。对发包人及其他债权人而言,主张优先权的一方是否真正"够格",是抗辩与异议中值得深挖的切入点。 需要说明的是,从现有公开信息看,这类案件的裁判口径尚未完全统一,个案差异仍然明显;具体到一笔转让交易,仍应结合工程状态与转让细节单独判断。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法答网争议问题-精神抚慰金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fa-da-wang-zheng-yi-wen-ti-jing-shen-fu-wei-jin.html 分类:侵权 · 法答网释疑 · 2026-10-11 · 6 分钟 摘要: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者因交通肇事罪被判了刑,受害方还能不能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权人被判了刑,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还要不要赔?** 这是法答网上被反复讨论的一个问题,实务中分歧也很明显。一种思路认为,对肇事者的刑事处罚本身就是对受害人的抚慰,况且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写明"因受到犯罪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精神抚慰金不该支持;另一种思路认为,交通肇事在赔偿责任上有专门规则,应当支持。 争论的落点很实在:它决定受害方最终能拿到多少赔偿,也决定保险公司能不能凭"肇事者已经坐牢"一句话,把精神抚慰金拒之门外。 ## 一、争议的源头,是两条司法解释各管一段 矛盾的根子,在两条规定之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这是一条一般性规则,背后有两层考虑:刑罚本身具有惩戒和抚慰功能;普通刑事案件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一概支持容易形成难以执行的判决。 同一部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又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这是一条专门针对交通肇事的准用性规则,它不绕回"犯罪不赔精神损失",而是直接指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赔偿体系。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人身伤亡"解释得很清楚: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则明确,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顺着这条链条读下来,交通肇事案件里的"人身伤亡"赔偿,本就包含精神损害。一般规则要排除,专门规则又指向包含,冲突由此产生。 ## 二、否定说的理由,越来越站不住脚 否定说的依据,主要是早年的两份文件——一份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是否受理的批复,一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都倾向于把精神损失挡在门外。 但这些依据如今已经站不稳。其一,相关内容此后被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吸收整合,措辞也从"不予受理"调整为**一般不予受理**,一个"一般",正说明原则之外还有例外。其二,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本就并行不悖,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同样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让刑事处罚去抵销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 ## 三、交通肇事为什么是那个"例外" 关键在于,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 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这类犯罪,侵害行为本身出于故意,用刑罚惩罚并抚慰受害方,逻辑上是通的。交通肇事不同,它是违反交通规则的过失行为,赔偿责任的确定回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轨道,而这套轨道向来把精神损害纳入人身损害赔偿。一般的交通事故要赔精神抚慰金,情节更重、已经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反而不赔,于理不通。 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里,专门为交通肇事另设赔偿规则的原因。 ## 四、两份裁判,印证了实务的主流立场 先看一份基层法院的判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字第1735号。陈某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步行的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艾某某另行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被告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一般刑事案件不赔精神损失的规定在此不适用,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4万元。 再看一份再审裁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3015号。侯某驾车撞死行人彭某,负全责,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保险公司以"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拒绝赔付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经一审、二审直至再审,均认定交通肇事案件中即使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精神损害赔偿,交强险应在限额内赔付。 同类立场在各地不断出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丁某某驾车将一名4岁儿童撞倒致死,负全责并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仍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110万余元。 ## 五、新规落地,把规则写进了条文 202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它把此前主要靠裁判说理支撑的立场,直接写成了条文。 其中第九条规定,机动车使用人因交通肇事类犯罪致人伤亡被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就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进一步明确,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也应予支持。 这意味着,交通肇事案件的受害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仅有了裁判依据,赔付的落脚点也清晰了: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处理,仍不足的才由侵权人承担。 ## 六、综合来看:结论已经明朗,边界仍须留意 综合来看,从现行规定与主流实务观点出发,**交通事故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受害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践中多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这是交通肇事区别于一般刑事案件的特别安排。 有几点仍需分清。其一,这条规则是交通肇事的"例外",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普通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仍受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限制。其二,能否获赔、赔多少,取决于是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以及伤残、死亡等后果和当地裁判尺度。其三,赔付主体和顺位有讲究,向交强险保险人主张,与直接向被追究刑责的侵权人主张,路径和阻力并不相同。 对受害方而言,肇事者坐牢不是放弃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对保险公司而言,也不能再把"涉刑免赔"当作当然的抗辩。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一年投诉上千次,还算消费者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yi-nian-tou-su-shang-qian-ci-hai-suan-xiao-fei-zhe-ma.html 分类:侵权 · 社会热点 · 2026-10-11 · 7 分钟 摘要:据"闵行市场监管"微信公众号2026年10月10日消息,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了两起规制牟利性职业索赔的典型案例,两名投诉人的投诉,分别被依法不予受理和终止调解。这是市场监管部门在受理环节作出的处理决定,却把一个老问题重新摆上台面:一年投诉上千次的人,还算"消费者"吗? 先看事实。第一起,投诉人张某某于2026年7月27日来信,称自己2026年6月2日在某超市购买了某品牌的咖喱粉调味料和小米辣,认为已过保质期,要求商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退赔。经核查,截至2026年7月底,张某某近一年内发起的投诉举报多达393件,其中仅反映预包装食品过期的就有113件。 第二起,投诉人卢某某于2026年7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2026年7月30日在辖区某超市购买的一袋辣条(生产日期2026年1月25日、保质期180天)已过保质期,要求退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核查发现,卢某某近一年内在全国12315平台累计发起的投诉举报高达1795件,且多为购买后次日即刻投诉,没有实际食用的痕迹。两人合计,一年内的投诉举报超过2000件。 ## 一、两起投诉,为什么被挡在门外 两个案子有一个共同点:监管部门认定的,不是他们"投诉得太多",而是他们的行为模式已经不像一个为生活消费而购物的人。 张某某的393件里,113件指向同一类问题;卢某某半年内反映小超市食品过期超过70次,全国范围内一年1795件。普通消费者一年之内,会在不同超市、不同时间遭遇上千次过期食品吗?监管部门的结论是:这不符合通常的消费习惯,更像是把"买过期食品——投诉——索赔"当成了一门持续经营的生意。于是,处理决定适用的不再是一般的消费维权规则。 ## 二、法律上的"消费者",门槛在哪里 要读懂这两份决定,先得弄清:谁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给出的定义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为生活消费需要",就是这道门的第一道门槛——买来是自己用、自己吃,还是拿去经营获利,决定了这个人算不算"消费者"。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该条例还规定,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在行政受理层面,规则写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1号,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里。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第十七条列举了可综合考虑的判断因素,比如购买的数量、次数、频率与保质期或通常消费习惯明显不符,同一投诉人对同类问题短期内大量投诉,或者不同投诉人恶意串通集中投诉等。 这两起案件适用的,正是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律上并没有"一年投诉多少件就算经营者"这样一条硬杠杠。**所谓"2000件",是综合判断得出的结果,而非一条法定标准。**真正起作用的,是买这些东西的目的。 ## 三、把规则套进这两起投诉,怎么看 从法律角度分析,闵行区市场监管局的认定逻辑是:两人高频、同质、反复地就过期食品发起投诉,行为模式已经偏离普通消费者的日常维权,符合第十七条列举的可考虑因素,据此认定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对张某某的投诉,监管部门依据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卢某某投诉,则因受理后发现存在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终止调解。 这里有一点容易被忽略:**投诉被挡在门外,并不等于商家的违法责任被免除。**两起案件的通报都写明,对投诉人所反映的违法行为线索,监管部门仍然依法开展了核查处置。也就是说,如果超市真的卖了过期食品,该查的还得查、该罚的还得罚,只是"索赔——调解"这条通道,在这一环节不再向以牟利为目的的人敞开。 还有一点要分清:不予受理、终止调解,只是行政调解环节的处理,并不当然等于"索赔就是违法的"。按照上述办法第二十五条,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仍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争议。 ## 四、法院的态度,这些年一直在变 很多人对"职业打假"的印象还停留在"知假买假也能赔"的阶段。这个印象并非凭空而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经营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食品、药品这一领域,"知假买假"一度被司法所容忍。 但规则在收紧。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尺度表述得更清楚了: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但购买者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购买、主张价款十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其"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认定时综合考虑保质期、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短时间内多次购买的,也按总数在合理范围内支持。该解释还规定,恶意制造经营者违法假象,以投诉、起诉相要挟索要赔偿,涉嫌敲诈勒索的,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把两条线放在一起看,方向是一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是分界线。**在这条线以内的正当维权,法律一路保护;越过这条线、把索赔当生意做的,无论行政受理还是司法裁判,空间都在被压缩。各地对数量界限、举证程度的把握仍有差异,个案结果须以有权机关最终认定为准。 ## 五、普通人和经营者,各自该注意什么 对普通消费者来说,最该记住的一句话是:**正常维权不受影响。**如果你真的买到了过期食品、真的吃了亏,你依然是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消费者。买一件、买两件,发现问题就投诉、要求退赔,这是法律给你的权利,不会因这两起案件改变。可以参照的做法是:保留购物小票和实物,拍照固定证据,先与商家协商,协商不成再通过12315投诉或起诉。 对企业、商家而言,有两点提示。第一,不能因为"职业打假"被收紧,就以为可以放松食品安全管理;监管对违法线索的核查处置并未停下,过期食品该下架就下架、该整改就整改。第二,遭遇明显异常的索赔时,保留好监控、进销存记录和沟通记录;如果对方存在夹带、掉包、篡改商品信息等行为,可以依据上述办法第四十二条向监管部门反映,由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最后提醒:不要被"职业索赔"当作工具。出借身份信息、手机号、地址,替人代收代购代投诉,一旦被认定为恶意串通,风险并不比组织者小。 **判断一个人是不是"消费者",不看他自己怎么说,而看他买东西究竟为了什么。**这条标准,既划出了职业索赔的边界,也守住了普通消费者正当维权的底线。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食品安全法又要大修了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shi-pin-an-quan-fa-you-yao-da-xiu-le.html 分类:公法 · 社会热点 · 2026-10-11 · 5 分钟 摘要:10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据央视新闻、新京报等报道,征求意见稿把现行法律的154条扩充到191条,新增37条、修订93条,这是继2015年全面修订之后的又一次大修。 食品安全法与每个人都有关。你点的外卖、孩子在学校吃的午饭、直播间随手买的那包零食,都在它的管辖范围内。上一次大修是2015年,十年过去,新问题不断出现。这次修订,外界讨论最多的是三件事:AI监管入法、校园食品安全,还有争议不断的十倍赔偿。 ## 一、这不是小修小补,154条要变成191条 需要先说清楚:草案目前仍在征求意见阶段,尚未生效。市场监管总局表示,将根据反馈完善草案,推动食品安全法尽快修改出台。也就是说,现在看到的是修订方向,不是最终条文。 从公开内容看,这次修订涉及五个方面:强化智慧监管、压实主体责任、加强重点领域监管、优化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法律责任体系。与以往几次修改不同,它不只是局部打补丁,整部法律的框架也动了——章节从10章14节增加到10章16节,多出的两节,就是后面要说的校园食品和网络食品经营。 ## 二、后厨的摄像头,从"可以装"变成"应当装" 此次修订最受关注的一点,是把智慧监管写进法律。 草案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生产经营的关键风险环节安装监控设备,并将实时监控视频接入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的信息系统;入网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以视频形式向社会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这意味着,过去"明厨亮灶"只是鼓励倡导,装不装、给谁看由商家自己决定;**今后它是法定义务**,后厨要留痕,监管部门和消费者都能看到。 监管方式的转变是背后的原因。食品行业体量大、门店分散,靠人工检查查不过来。据新京报报道,中国互联网协会法工委副秘书长胡钢介绍,运用人工智能自动抓取后厨违规行为,可以减少人工巡查压力,更精准地发现隐蔽性风险。人工智能在这里不做营销,只当"眼睛"。 ## 三、校园餐和直播间,被单独写进了法律 两个新增专节,针对的是长期薄弱的监管地带。 一个是"学校食品安全"专节。草案确立校长(园长)负责制,建立中小学、幼儿园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并规范供餐模式选择、采购验收、承包经营管理等环节。过去校园餐出事,责任常在学校、承包方、供货商之间反复推,这次把第一责任人明确到了校长。 另一个是"网络食品经营"专节。草案实行分级备案管理,把平台、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的责任分别写明。据新京报报道,修订将责任主体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统一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管理对象从"入网食品经营者"扩展到"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连带责任也随之延伸至后两者。 道理很直白:你在直播间买到不合规的食品,从前常纠结该找主播还是找平台,如今这条链条上的每个角色,法律都点了名。 ## 四、争议最大的十倍赔偿,改的是"谁来主张" 这是法律同行最关心的一条。 先说结论:**十倍赔偿的金额标准没有调整**。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计算。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误导消费者的瑕疵的,属于例外。 此次草案动的是另一头——**谁有资格主张这笔赔偿**。据新京报报道,草案拟将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从"消费者"限缩为"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消费者",把职业打假人等非生活消费购买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这并非凭空产生的新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8月施行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已经明确,惩罚性赔偿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法院可以结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的通常消费习惯等认定合理数量。这次修法,是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的裁判尺度,上升到法律层面固定下来。 从法律角度分析,这一改动的方向是:普通消费者维权基本不受影响,买一瓶牛奶发现过期,只要能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仍可主张十倍赔偿、最低一千元;而以索赔为业、批量购买后起诉牟利的行为,将逐步被排除在制度保护之外。 草案还新增了一处: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违法的食品经营者面对的,不只是一个又一个消费者,还可能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 ## 五、普通人能从这次修法里记住什么 食品安全与每个人相关,以下几点可以先记下。 第一,查看后厨会越来越方便。以后点外卖,留意平台有没有按规定公开后厨视频;没有公开的,本身就是一个可以反映、投诉的点。 第二,校园餐可以多问一句。草案把责任压给校长,家长对学校食堂有疑问,可以向学校,也可以向教育或市场监管部门反映,这是有法律依据的监督。 第三,维权不受这次修改影响。买食品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保留好购物凭证、包装和实物,正常主张赔偿即可。职业索赔受限,不等于消费者维权受限。 对做食品生产、餐饮和直播带货的企业,有三件事要提前留意:关键环节的监控设备要按新规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岗位要落地;直播间的食品销售,主体责任已经在向直播间运营者延伸。此外,草案还调整了罚款计算方式,将主要处罚条款从固定数额罚款改为按货值金额的倍数计算,并增设"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计算",意在纠正"小过重罚、大过轻罚"。这些都不能等法律生效后再准备。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805万买了假玉璧,「行规」挡得住诈骗罪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805-wan-mai-le-jia-yu-bi-hang-gui-dang-de-zhu-zha-pian-zui-ma.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11 · 6 分钟 摘要:据大河报《看见》栏目报道,南京古玩商人韦某2024年从同行邱江(化名)手中,以805万元买下两块号称汉代出廓玉璧。半年后送检,结论是现代仿品。韦某随即报警,邱江因涉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截至2026年6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已四次开庭,尚未宣判。 ## 一、从一起"打眼"的天价交易说起 事情的链条并不复杂。据起诉书及公开报道,玉璧的源头是邳州做仿古玉器的李某,用和田玉原料、耗时五六年做成,每块成本约10万元,他以"现代工艺品"的名义,三块共卖得51.5万元。几经转手,玉璧到了古玩商夏丰年(化名)手中,夏请邱江对外代卖。检方指控,2024年2月至9月,邱江明知玉璧并非汉代器物,仍虚构其来历、年代、品质,骗取韦某805万元。经南京博物院鉴定,涉案四块玉璧均为现代仿品;第三方评估,四块的价值分别只有2500元、3600元、3800元、5800元。 买卖双方都是行家:韦某与邱江相识30余年,韦某本人也长期从事古玩收藏。两笔交易均私下现金交割,成交前韦某还请朋友"掌眼"。 买家用真品价买了仿品,卖方因"知假售假"被起诉,而双方都是行家。一个问题随之而来:一句"古玩行买假不退",能不能让卖假的人免于刑事责任? ## 二、"买假不退",在法律上算什么 古玩行业确有"真伪自负"的交易习惯:买家靠眼力,卖家不一定担保真伪,"捡漏"与"打眼"都被视为行内常态。这套规矩,在民事层面是被认可的。 但行规只是交易习惯,不是法律。买假能否讨回,要看交易的具体情形,主要有两条路径。 第一,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撤销。用大白话说:你把仿品当成真品,属于对交易的要害内容理解错了,可以请求撤销、把钱要回来。 第二,欺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也就是,卖方故意说假话、隐瞒真相,让买方上当,买方同样可以请求撤销。 这两条路径都有前提:卖方得就真伪作出过表示,或者是刻意隐瞒。如果卖方没作保真承诺,买方纯靠自己的眼力判断,法院往往会认为这属于行家之间自愿承担的真伪风险,未必支持撤销。 还要提醒的是,撤销权有期限:重大误解,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天内;欺诈,是1年内。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5年,撤销权消灭(《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可能有人会以为,卖假最坏不过退款了事。问题恰恰在此:**民事上的"可撤销",和刑事上的"诈骗",是两码事。** ## 三、行规挡不住的那条线 刑事上看的是另一个问题:卖方是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走了买方的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的门槛并不高。按2011年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本案指控数额805万元,早已远超这条线。 同样是买假,为什么有的只是民事纠纷,有的却构成诈骗?关键在两个要件:卖方是否明知是假、是否虚构事实;以及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卖方自己也蒙在鼓里,只是转手一件他误以为真的东西,通常是民事问题;但如果他明知是仿品,还编造来历、承诺"到代保真",收了钱又不认账,就可能越过那条线。 **行业惯例不是免罪金牌。** 古玩行"买假不退"约束的,是自愿承担真伪风险的民事交易,它挡不住"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刑事评价。 ## 四、回到案件:争议卡在哪里 从现有公开信息看,本案的核心争议,就是邱江到底知不知道玉璧是假的。这也是控辩双方交锋的焦点。 检方的依据有三点:一是邱江卖货期间,曾把玉璧照片发给多名同行兜售,其中不乏拍卖公司经理,不少人提示器物存疑,他未予核实仍继续高价出售;二是他曾向同行打听做工精良的仿古玉璧的货源与价格;三是他向韦某虚构来历,称保真到汉代、如假愿"扒房子"包退,案发后拒不退款。检方还指出,案发后邱江虽多次联系夏丰年协商退款,夏曾退还30万元,但邱并未退给韦某。 辩方的质疑同样有力:第三块玉璧,是邱江自己掏174万元从夏丰年手中买断的。若明知是假、评估价只有3800元,他为何要花174万买下?按代卖的常规,中间人无需垫资,成交后结算即可。辩方据此主张,邱江主观上并不认为玉璧有假,本案只是行业里的一次"打眼"。邱江本人也坚称没有诈骗。 怎么判断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王某杰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5-1-222-002)给出了一条清晰的标准:民事纠纷(欺诈)和诈骗罪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欺诈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落到个案,要看行为人在交易前、交易中和收款后的整体表现,不能只截取某一个片段。 放到本案来看:一边是虚构来历、承诺保真、收款后拒不退款,指向一条完整的行为链;另一边,自掏174万买断同款,又很难用"明知是几千元假货"来解释。两组事实并存,正是本案最值得琢磨的地方——真相未必非黑即白。 从法律角度分析,本案的走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对邱江"主观明知"的认定:认定其明知为假仍虚构事实骗财,可能构成诈骗罪;认定其确属误认、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则更可能回到民事欺诈或重大误解的范畴。案件尚未宣判,结果应以法院的最终裁判为准。 ## 五、这件事给我们的提醒 本案是圈内人之间的大额交易,情节特殊,但有几条提醒,对任何"真假为王"的买卖都适用。 第一,把真伪保证落到纸面。口头保真难举证,让对方在合同或收据上写明品名、年代、真伪承诺,签字按印。 第二,留好证据链。付款凭证、聊天记录、看货照片、鉴定报告,一样都别丢。本案若是转账而非805万现金交割,很多事实会清晰得多。 第三,及时鉴定、及时维权。发现可能买假,第一时间找有资质的机构鉴定并固定结论;撤销权有期限,拖久了连民事救济都可能失去。 古玩交易靠的是眼力和运气,但法律给运气划了一条底线:你可以"打眼"亏钱,不能靠编故事骗钱。这条线在个案中画在哪里,最终由证据决定,而不是由"行规"决定。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自家地里挖出的宝贝,为什么不是你的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zi-jia-di-li-wa-chu-de-bao-bei-wei-shen-me-bu-shi-ni-de.html 分类:侵权 · 社会热点 · 2026-10-10 · 6 分钟 摘要:2026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文物局联合发布6件依法惩治文物犯罪典型案例。其中两条,涉及一个很常见的误解:东西是在自己身边发现的,是不是就归自己? 第一条,唐某生倒卖文物案。2011年,唐某生在广西柳城县一条河道里捞沙时,捡到一个铜制编钟,带回家中藏了起来。2013年3月,他以30万元的价格把编钟卖掉。2022年6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这枚编钟。经鉴定,它是春秋时期的蝉纹铜甬钟,属于二级文物。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以倒卖文物罪判处唐某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同时追缴其违法所得30万元,上缴国库。判决已生效。 第二条,师某兴盗掘古墓葬案。师某兴是陕西西安长安区马王街道某村村民,村子位于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丰镐遗址的保护范围内。2014年7月,他和哥哥在自家院里清理柿子树树根时,发现地下有一座古墓,两人随即挖掘,从中取出铜鼎、铜爵、铜觚等8件青铜器。经鉴定,这些青铜器均为三级以上文物,古墓是商末周初的墓葬。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师某兴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判决已生效。 同样是身边遇上文物、最终都担了刑责,一个五年,一个十五年。差距为什么这么大?要回答这个问题,先得弄清一件很多人没想明白的事:埋在地下的这些东西,究竟归谁。 ## 一、在我家地里挖出来的,到底归谁 先讲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24年修订,202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写得很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这一条还有一句关键的话——**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翻译成大白话:不管这块地归谁使用、是不是你家的宅基地,只要地下的古墓、遗址属于文物,它从一开始就是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是另一回事,改变不了地下文物的国家所有权。所以,"我家地底下挖出来的,就是我的",这个想法在法律上不成立。 法律还给发现人规定了义务。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发现文物,正确的做法只有一个:**停下来、护住现场、上报。**既不是顺手拿走,更不是拿去卖掉。 一旦越线,后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卖"。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倒卖文物罪: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什么算"情节特别严重"?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第六条给了标准: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或者交易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种是"挖"。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有该条列举的情形之一,比如"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样是动手,法律给"主动盗掘"设定的起点要重得多。 ## 二、两个人的区别,不在运气,在行为 把规则放进这两件事里,区别就清楚了。 唐某生的行为是"卖"。他在捞沙时捡到编钟,本应报告上交,却带回家藏匿,两年后以30万元出售。这一"出售牟利"的动作,把他带进了倒卖文物罪。又因为编钟是二级文物,属于"倒卖二级以上文物",落入情节特别严重一档,法定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法院考虑他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最终判了五年——这已是该档位里较低的刑期。这里要提一句:他最终定的是倒卖文物罪,不是有些人以为的"捡了东西不还"式的侵占。区别就在于,他不只是拿走,还把它卖了牟利。 师某兴的行为是"挖"。他不是被动捡到,而是明知自己居住的村子就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丰镐遗址的保护范围内,仍对地下发现的古墓动手挖掘,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又因为盗掘对象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古墓葬,直接落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十年以上"的那一档,法院判了十五年。 所以,这两条新闻真正值得记住的区别,不是"捡"和"挖"的字面之差,而是两点:一是有没有"出售牟利"或者"主动盗掘"这类积极行为;二是动手的对象有没有落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内——后者会让量刑档次直接往上跳。 这里也要如实说一句:发现后及时报告、上交,是履行法律义务,不存在犯罪问题;捡到后既不报告也不上交、只藏在家里,主要面对的是行政处罚;但一旦涉及出售牟利,或者动手挖掘,就可能触及刑事红线。至于个案的具体定性和刑期,仍应以司法机关根据事实作出的最终认定为准。 ## 三、这件事离普通人有多远 乍看之下,盗墓、倒卖编钟似乎很遥远。但法律上的风险,恰恰藏在"我以为没关系"的日常场景里:农村翻修老宅、清理院落、平整土地、河道采砂、工程建设施工,都可能碰上文物或者疑似文物。 如果遇到类似情况,记住三件事就够了。第一,立刻停手,不要再挖、不要再动,保护好现场原状。第二,尽快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直接报警,把发现的时间、地点、情况说清楚。第三,在文物部门到场处理前,不要自行搬走、藏匿,更不能拿去变现;同时提醒家人和工友不要哄抢、私分。 对企业主,还要多提一句:施工前应当查明作业区域是否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地下文物,依法履行报批和考古调查、勘探程序。在同期发布的另一件典型案例中,一位煤矿矿长明知矿区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秦直道遗址重合,仍未办理文保审批、继续组织施工,最终因故意损毁文物罪获刑七年。文物保护的审批,不是走形式的过场。 ## 结语 文物属于国家所有,这一点不因土地归谁使用而改变;发现文物应当报告、上交,而不是拿走或者卖掉。**捡到后出售,可能构成倒卖文物罪;主动盗掘,可能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而且一旦对象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古墓,法定刑就是十年以上。**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仅退款"薅到第399件,就成了诈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jin-tui-kuan-hao-dao-di-399-jian-jiu-cheng-le-zha-pian.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10 · 6 分钟 摘要:"仅退款"是平台给消费者的一项售后便利。用一次两次,是消费纠纷;但如果把它当成白拿商品的捷径,反复地、成批地做,就可能构成刑法上的诈骗。最近两起事件,恰好把这条分界线摆到了台面上。 ## 一、15元的蜜薯,和399件的盒马 据上海闵行警方通报,一名女子在三个月内,对盒马鲜生的399件商品申请"仅退款",涉案金额8000余元。警方的还原是:她最初买了一份水果,以"口味不佳"为由申请仅退款,平台客服让她自行处理商品,很快通过。尝到甜头后,她开始频繁下单,用"不喜欢/不想要""支付方式选错""未使用优惠券""内部腐烂发霉"等理由批量申请退款;嘴上说着"不喜欢"的东西,之后又下单同款十余次;收到完好的生鲜,就谎称变质、破损。对于三文鱼、整箱牛奶这类需要骑手上门取件的商品,她把吃剩的部分退了回去。目前,该女子因涉嫌诈骗罪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几乎同一天,另一条"仅退款"的新闻也在发酵。据澎湃新闻、北京晚报等媒体报道,河北沧州一名女子花15.31元网购了9斤蜜薯,收货后以"不是榴莲蜜薯""假冒伪劣"为由申请仅退款;商家说卖的是烟薯25,愿意退货退款,对方回了一句"你有本事就过来拿"。商家当晚从山东聊城出发,往返800公里赶到沧州,最后只拿回被吃剩下的3斤。 两件事摆在一起,是同一条"仅退款"规则的两个方向:一头是消费纠纷,一头可能已经越过刑事红线。这条线画在哪里,值得说清楚。 ## 二、平台给的"仅退款",不等于法律给的"免费拿货" 先得说清楚,"仅退款"到底是什么。 它是电商平台设置的一种售后规则,主要用在生鲜、易腐、价值较低的商品上——东西坏了、退货的运费比货还贵,就让消费者不必寄回,直接退款。它是一项平台规则,不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 法律给消费者的是"退货退款",以及特定情形下的"七天无理由退货"。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鲜活易腐的商品本就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也就是说,买家对蜜薯这类生鲜不满意,正常路径是和商家协商,或者按平台规则申请"退货退款",而不是拿走货、留下钱。 道理不复杂:合同一旦解除,钱要退,货也要还。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买家退款后继续占着商品,就没有了法律依据,商家可以要求返还;货已经不能返还的,可以主张赔偿损失。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蒋某诉莫某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桂1102民初5039号,入库编号2025-07-2-084-002)讲的正是这个道理:买家在二手平台收货后申请退款,卖家退了款,买家却拒不退货,法院判令买家按照交易价格赔偿卖家损失。 所以蜜薯案里那没退回的6斤薯,法律上并不算"白得",商家完全可以主张返还或者赔偿。这是滥用"仅退款"的第一层后果——民事上的不当得利或者违约。 ## 三、从"不当得利"到"诈骗罪",中间隔着什么 只是偶尔一次、金额又小,事情通常停在民事层面。但当成规模、反复地做,就可能碰到刑法。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诈骗罪的关键,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交出财物。数额上,按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诈骗3000元至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具体起点由各地确定;上海执行的起点是6000元。涉案8000余元,已经进入这一档次。 这里有个绕不开的问题:消费者面对的是平台,钱也是平台退的,那被骗的到底是谁?人民法院案例库"周某林诈骗案"((2024)沪0114刑初509号,入库编号2026-03-1-222-002)说得很清楚:平台基于交易规则,对退货、退款有审核和处分权限。行为人虚构事实,让平台误以为符合退款条件,从而处分了本应支付给商家的货款,可以构成诈骗罪——即便真正受损的是商家,平台只是居中退款。 套到这件案子里:女子虚构"不喜欢""腐烂变质"等理由,让平台把货款退给她,货却没有退回,或者只退了吃剩的。钱货两得,平台和商家同时受损。行为从"占一次便宜"变成"反复骗取",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的虚构事实就都齐了。单次小额,是消费纠纷;系统性、高频、批量,才是诈骗。 ## 四、这件事给消费者和商家各自提了个醒 对消费者来说,"仅退款"是维权的工具,不是省钱的门路。商品确实有问题,该退就退,但两点要守住:第一,理由必须真实,不能为了白拿而虚构质量问题;第二,退款不等于可以留下货,商家要求退回的,应当退回。一次两次或许只是纠纷,次数一多、金额一累计,就可能涉嫌犯罪。 刑法看的不是你有没有按下退款键,而是你有没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 对商家和平台来说,遇到恶意"仅退款",别只靠一腔怒气去硬碰。 第一,先把证据固定好:订单、聊天记录、发货和物流凭证、买家申请退款的截图,尤其是能证明商品没有问题的材料。 第二,走对渠道:在平台内申诉、要求人工复核,必要时向平台投诉或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金额较大的,直接报警。 第三,回到法律上主张权利: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八十五条,要求买家返还商品或者赔偿损失,案例库的裁判规则支持按交易价格确定损失。 还有一点商家要知道:2026年2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已经明确,平台不得利用平台规则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商家承担"退款不退货"等售后责任(该办法第二十七条)。平台规则如果一味迁就买家、让商家"钱货两空",本身也存在合规问题。 至于自己开车800公里上门取货,解气是解气,但买家的地址、电话属于个人信息,贸然上门交涉,可能被指侵扰他人生活安宁,反而让自己从有理变被动。这口气,靠规则和证据去争,比靠里程表去争更划算。 回到开头那条线:平台规则给的是便利,不是"免费拿货权"。一次退款是售后,反复薅、成批薅,就是用虚构的理由骗取别人的财物。 399件换来一副手铐,这笔账怎么算都不划算。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超过退休年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chao-guo-tui-xiu-nian-ling-yong-gong-guan-xi-shi-lao-dong-guan-xi-hai-sh.html 分类:劳动 · 法答网释疑 · 2026-10-09 · 5 分钟 摘要:在法答网上,有一个问题被反复提起:劳动者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人却没离开原来的单位,依旧照常上班、按月领钱,双方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表面看只是一个"名分"之争,实际牵动的却是一连串切身利益——要不要签劳动合同、要不要缴社保、解除时给不给经济补偿、出了工伤又该怎么赔。同一个情形,不同法院曾给出不同结论,分歧至今 **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上班,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一、分歧的根子:两部规范,两个"终止时点" 争议的源头,是两部规范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关键词是"享受待遇",而不是"到达年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则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关键词在这里变成了"年龄"。 一个是法律,一个是行政法规;一个以"待遇"为准,一个以"年龄"为准。劳动者已经到龄、却因为种种原因还没领上养老金时,按哪一条认定,会直接决定后续关系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中明确,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作为判断标准。 二、三种观点:并不存在"一边倒" 围绕这个问题,实务中大致形成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认定为劳务关系。理由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已明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此后的用工自然不再是劳动关系。这一观点在相当数量的裁判中被采纳。 第二种观点主张认定为劳动关系。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才属上位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条件是"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既然尚未领上养老金,就不符合法定终止条件,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受单位管理、领取报酬、所从事的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三种观点主张区别对待、审查原因:先以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界,再进一步看"未能享受待遇"是不是用人单位造成的。**非因用人单位原因(比如本人缴费年限不够、自己不愿补缴),按劳务关系处理;因用人单位原因(比如该缴的社保一直没缴),则按劳动关系处理。** 三、案例印证:两个入库案例给出的答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两则参考案例,恰好对应了后两种思路。 入库编号2023-16-2-186-001的乌鲁木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确立了"审查原因"的规则: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应当审查其不能享受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该案劳动者入职时已达退休年龄,且未能享受待遇并非公司所致,再审最终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入库编号2024-16-2-186-001的一起劳动合同纠纷参考案例,从另一侧面划出边界:判断是劳务还是劳动关系,要看双方权利义务如何约定、有无隶属关系。该案劳动者在承包期内享有生产管理权、人事管理权和经费分配权,工作安排不受单位支配,且签订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此前与该单位也无劳动关系,法院最终认定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 两案合起来提示:单看"到没到年龄"或者"合同叫什么名字"都不够,**法院实际审查的,是劳动者是否受到单位的支配性管理,以及不能享受养老待遇的原因究竟归谁**。 四、规则在变:从"一刀切"到"超龄用工关系" 这个领域近两年还发生了重要变化,绕不过去。 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其第二十一条废止了《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也就是原来"用人单位招用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这意味着,过去那种"一刀切"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做法,已经失去了直接的规范依据。** 紧接着,2026年7月1日起,人社部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障超龄劳动者权益的规章。它不再纠缠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二元划分,而是确立了一种"超龄用工关系":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其劳动管理并从事有报酬劳动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四项基本权益,与之签订书面用工协议,并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因这四项权益发生的争议,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其他事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五、综合来看,这个"名分"该怎么定 综合来看,从现行规定与主流实务观点看,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原单位工作"这一情形,已经不宜一句话简单断定,可以把握三层:第一,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不再成立标准劳动关系;第二,尚未享受待遇的,传统上要审查不能享受的原因是否归于用人单位——非因单位原因的,倾向劳务关系,因单位原因的,仍可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第三,随着《解释(二)》废止旧规、《暂行规定》落地,无论最终如何定性,用人单位对超龄劳动者的报酬、休息休假、安全卫生和工伤保障都已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有没有劳动关系",不再是规避责任的挡箭牌。** 至于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待遇原因又难以认定的边缘情形,各地裁量仍有讨论空间。 对用人单位来说,与其在争议发生后纠结关系定性,不如事先签好书面用工协议、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把风险挡在前面。对超龄劳动者而言,保留好考勤、工资发放等用工证据,一旦权益受损,才能说得清、争得到。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缅北电诈能不能定成恐怖组织罪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mian-bei-dian-zha-neng-bu-neng-ding-cheng-kong-bu-zu-zhi-zui.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09 · 6 分钟 摘要:很多人接过诈骗电话,也收到过诈骗短信。这些电话和短信背后,往往是一个盘踞境外的犯罪团伙。不少人想不通:这些人作恶多端,为什么套不上听起来更重的罪名?最近,这个疑问又被一条新闻点燃。 据今日头条等平台近日的报道,一名从缅北电诈园区被营救回国的男子,讲述了自己的逃生经历。他给出的自救建议听起来反常:如果侥幸逃出诈骗公司,不要住店,不要打车,也不要在当地报警。原因是,园区一旦发现有人逃跑就会发布悬赏通告,抓回一个逃跑者能拿五万到十万元,当地的出租车司机、餐馆老板都可能是"赏金猎人"。用他的话说,有人的地方都可能暴露。 这条新闻传开后,一个话题又被翻了出来:缅北电诈,能不能定成"恐怖组织罪"?这并非纯属网友的想象。据南方日报2025年1月的报道,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松林与多位刑法学者讨论后,曾公开呼吁把缅甸电诈集团定性为恐怖组织,理由是这类团伙的行为早已超出普通诈骗。 先把结论放在前面:从现行法看,套不上。理由不在量刑轻重,而在"恐怖活动组织"的法定含义。要看清楚这一点,得先把两个罪名摆到一起。 ## 一、诈骗罪和恐怖组织罪,差的不只是一个名字 先看电信网络诈骗该定什么罪。我国刑法里没有"电信网络诈骗罪"这个独立罪名,这类行为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处理。该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也就是说,诈骗罪分三档,最高一档可以判到无期徒刑。按照两高2011年的司法解释,诈骗金额"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分别对应"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可以在这个幅度内确定本地标准。 再看网友说的"恐怖组织罪"。它的全称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这个罪名惩罚的不是"具体干了什么坏事",而是"组织、领导、参加了恐怖活动组织"这个行为本身,带有组织犯的属性。所以两个罪名谁重谁轻,关键不在量刑幅度,而在"恐怖活动组织"这五个字怎么认定。 ## 二、要害在于"恐怖活动组织"怎么定义 《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给了一串定义。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换成大白话:要构成恐怖活动组织,第一步得是"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组织;而"恐怖活动"又必须具有恐怖主义性质,落脚到"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上。 办案规则里说得更清楚。2018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了"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情形,包括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对组织及其日常运行负责决策、指挥、管理,以及组织、策划、指挥该组织成员进行恐怖活动。这些情形的指向始终是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 缺口就在这里:目的。电诈集团的第一驱动力是非法经济利益,暴力是为诈骗的实施和收益攫取服务的,不是为了实现政治或意识形态目的。 ## 三、放到缅北电诈这件事里,法律上怎么算 从现有公开信息看,缅北、妙瓦底一带的电诈园区确实呈现组织化、暴力化的特征:有层级分工,有武装看守,对逃跑者动辄施暴。这些行为在法律上早已不是一个"诈骗"能装下的。 但行为凶残,不等于构成恐怖组织罪。这要分两层看。 第一层,园区里的打手草菅人命,杀人伤人、限制人身自由,这些行为在刑法上都是独立的罪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绑架,一个都跑不掉。该数罪并罚的,依法数罪并罚,不会因为没套上"恐怖组织罪"就被轻纵。 第二层,也是更关键的一层:这些暴力手段与恐怖活动确有相似之处,**但手段像,不等于性质相同。恐怖主义有一个很本质的特征——它往往带有政治目的。** 判断一个组织是不是恐怖组织,不能只看它下手有多狠,还要看它为什么这么做。 还有一点常被忽略:**诈骗罪本身就不轻。** 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电信网络诈骗典型案例中,黄某等3人在柬埔寨组建"杀猪盘"诈骗集团,骗取100余名被害人共计1亿余元,被认定为诈骗集团首要分子,以诈骗罪顶格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2月24日发布)。 争议点在哪里?有专家主张,国际上也存在不以政治目的为特征、而以危害公共安全、制造社会恐慌为特征的恐怖组织,加上《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有"其他恐怖活动"的兜底项,可以据以定性。从法律角度分析,我的倾向是:兜底条款不能架空"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这一要件,"恐怖活动组织"必须是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把主要追逐经济利益的电诈集团纳入进来,会突破现有构成要件。何况,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的认定有专门程序,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公告,不是办案中随手可以贴上的标签。 要说明的是,不主张套用恐怖组织罪,不是给电诈团伙开脱。定性之争不影响对其依法从重惩处,只是打击的"工具箱"不同。 ## 四、罪名为什么不能靠"感觉"来定 绕到这里,就碰到全篇最关键的一条原则——《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换成大白话:一个行为定什么罪、判多重的刑,只能由事先明文规定的法律说了算,不能因为大家觉得"该重判",就临时换个更重的罪名。 网友的朴素情感可以理解:危害越大,越想重判。但法律的逻辑是反过来的——先把行为的性质、目的、手段逐一对应到法条,够得上哪个罪的构成要件,就定哪个罪。愤怒不是构成要件,民意也不是法条。 **罪刑法定看似在约束司法机关,其实保护的是每一个人。** 如果今天可以凭"感觉危害大"给某个团伙安上更重的罪名,那么明天,这条"凭感觉"的标准就可能落到任何一个普通人头上。这正是这件事和普通人的连接点:我们争的是罪名,实际关心的是定罪的标准由谁定、怎么定。 缅北电诈能不能定成恐怖组织罪?就现有公开信息和现行法规定来看,很难。它的凶残,应当也正在通过诈骗罪以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罪名被依法从重追究;而"恐怖组织罪"卡在"以实现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这个要件上,不是靠民意就能绕过去的。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公职人员说不清钱从哪来,本身就能定罪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gong-zhi-ren-yuan-shuo-bu-qing-qian-cong-na-lai-ben-shen-jiu-neng-ding-z.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09 · 5 分钟 摘要:据奔流新闻10月8日报道,湖南永州市商务局局长周某某被前夫的哥哥张先生实名举报,称其婚内出轨多人。跟着举报浮出水面的,还有一个细节:离婚协议写明3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且已全额支付;另有口头承诺、却没写进协议的500万元。 一位在职的商务局局长,一笔赔偿金就掏出330万元,公众自然会问:这钱从哪来的? 这个问题,法律上并不只是好奇。我国刑法里有一条很特殊的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它最特别的地方在于:不需要司法机关证明这笔钱是贪来的,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说不清合法来源,差额部分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所得,直接定罪。 ## 一、一笔330万元的赔偿金,为什么引来追问 据奔流新闻报道,周某某与张先生的弟弟2015年11月登记结婚。2025年初,男方发现周某某婚内出轨,双方协商离婚。张先生称,起初口头约定由周某某支付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最终签下的《离婚协议书》只写明330万元。离婚后,周某某支付了330万元,男方随后讨要剩下的170万元,周某某报警称遭敲诈勒索。据中华网等媒体报道,今年5月男方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 张先生同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周某某的生活作风问题,称提交了聊天记录、照片以及一份落款"周某某"的《保证书》等材料。10月8日,永州市纪委监委表示已收到相关材料,调查情况处于保密阶段;10月9日,永州市联合调查组发布通报,称已成立联合调查组,正在开展调查核实,并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这些目前还只是举报和媒体报道的内容,未经权威调查认定。出轨是否属实、财产来源是否合法、前夫是否构成敲诈勒索,最终都以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认定为准。真正值得弄清楚的,是这件事背后的那条法律规则。 ## 二、法律上,"说不清"为什么本身就是问题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翻译一下:一名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花销,明显超过了他能说清的合法收入,差额又很大,监察机关就可以要求他解释钱是哪来的。解释不清,法律直接把差额部分推定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按这条判刑,差额部分还要追缴。 这条规则特别在举证的方向。普通刑事案件里,是司法机关去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而在这条罪名下,说明来源的压力被推给了国家工作人员一方——他必须说明财产来源合法,说不清,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严格说,它不完全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是法律给国家工作人员设定了一项"说明来源"的义务,再加一项推定:不能说明,就推定差额为非法所得。无论怎么表述,结果都一样——"说不清",本身就是一个问题。 数额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这一标准在办案实践中一直被作为"差额巨大"的参照,也直接影响量刑:差额巨大的,五年以下;差额特别巨大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还要澄清一点:这类案件现在由监察机关调查,不是靠举报人推动。群众反映的只是线索,能不能立案、怎么认定,由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 三、放回这件事里,怎么看 从公开报道看,事件里有两个和财产有关的数字:已支付的330万元,和口头承诺的500万元。周某某是商务局局长,属国家工作人员。从法律角度分析,如果她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达到"巨大"的程度,纪检监察机关就有权要求她说明来源;说不清的,差额部分可能以非法所得论。 但要强调:330万元、500万元目前只是举报人和媒体披露的说法,"她到底有多少财产""这些钱来源是否合法",都还是问号。她也完全可能说得清——家庭积蓄、配偶收入、合法投资收益,都可能是来源。说得清,就不存在这个问题。所以现在谈的是法律上的可能性,不是对任何人的定性。 至于被举报的婚内出轨,本身属于生活作风和党纪范畴,不是刑法调整的对象。它之所以和财产问题绑在一起被追问,是因为它指向一个并不陌生的现实:不正当关系,往往伴随来源不明的财物往来。这正是纪检监察机关核查时会一并关注的线索。 ## 四、这条规则,普通人该看懂什么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质上是给公权力装的一道闸门。它把一部分说明来源的责任,前移到了国家工作人员身上,让"说不清"不能再当挡箭牌。这不是针对某个人的特殊规定,而是反腐败制度里的一项常规设计。 对普通读者,这条规则至少说明两点。 第一,对公职人员的财产,"说不清"是可以被法律追问的。如果你发现身边公职人员的财产明显与其合法收入不符、又说不清来源,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是否属实、能否立案,由有权机关依法判断。 第二,对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和家庭来说,财产来源的"可解释性"是一项实实在在的义务。日常收入的留痕、重大财产的申报,关键时刻就是能不能说清楚的底气。 这条规则的真正价值,不在于把谁送进监狱,而在于让"钱从哪来"成为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权力必须在阳光下运行,财产来源经不起追问,本身就是一种风险信号。**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强奸致被害人怀孕、流产、生育,能否加重处罚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qiang-jian-zhi-bei-hai-ren-huai-yun-liu-chan-sheng-yu-neng-fou-jia-zhong.html 分类:刑事 · 法答网释疑 · 2026-10-08 · 6 分钟 摘要:被害人被强奸后怀孕,又经历流产、引产,甚至把孩子生了下来——这类后果,能不能让行为人加重处罚?这是法答网上讨论的一个争议问题。 分歧点很具体:怀孕以及其后的流产、引产、生育,究竟算不算加重情节;如果算,又该落进《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哪一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还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造成幼女伤害"? 这不是文字游戏。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对应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够不上这一款,量刑就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怀孕算不算加重情节、算在哪一项,落点可能相差一个甚至几个量刑档次。正因如此,实务中对它的把握至今没有完全统一。 ## 一、三个"口袋"要分清:情节恶劣、造成幼女伤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列举了六项加重情形,与本题相关的有三项。 第一项是"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这是综合性评价条款,对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列举的八种情形,其中第八项"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是兜底。 第五项是"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其中"造成幼女伤害"由《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且以被害人系幼女为前提。《解释》第三条把它分为"致使幼女轻伤""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以及"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三类。起草部门在《理解与适用》中说明,这一项的立法目的就是降低对幼女"伤害"程度的要求,未达到重伤也可加重处罚,因此特意把"重伤"排除在外,与第六项区分,避免条文交叉重叠。 第六项是"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所谓"其他严重后果",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的表述,应当是与被害人重伤、死亡程度相当的后果。 **怀孕本身,在现行法条和司法解释里都没有被单独列为一项加重情节。** ## 二、"法律没写":不宜把怀孕直接等同于加重情节 先看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李某强奸案(入库编号2023-02-1-182-001,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刑初4号)。被告人李某时年14岁,与12岁的被害人早恋,明知对方未满14周岁仍多次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后手术流产。法院认定构成强奸罪,但因李某未成年、自首、取得谅解,最终免予刑事处罚。 该案裁判要旨中最值得留意的一句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奸淫幼女致怀孕认定为"造成幼女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从而依据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六项加重处罚;实践中可以综合考虑犯罪主体、手段、奸淫次数、怀孕次数以及对被害人身心健康的影响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解释》第二条第八项"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再决定要不要加重。 道理不难理解。怀孕的次数、发现怀孕的早晚、是否及时干预,对被害人身心伤害的程度差别很大;同是怀孕,既可能是长期胁迫奸淫所致,也可能是未成年人之间早恋"自愿"发生性关系所致。若不加区分,一见怀孕就一律"十年起步",罪责刑未必相当。这与《解释》对第五项把"伤害"限定在轻伤、刻意排除重伤的思路也是一致的——轻伤以下的伤害,撑不起十年以上的刑罚。 ## 三、怀孕叠加其他加重情节,可以成立"情节恶劣" 但"不宜直接等同于加重情节",不等于怀孕在量刑上不重要。另一个入库案例——周某某强奸案(入库编号2023-02-1-182-008,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出了相反方向的示范。 该案被告人周某某是教师,利用师生关系,从被害人11岁起,在长达两年七个月的时间里多次奸淫,致被害人怀孕、染上性病,最终被害人一家因无法承受而自杀,其父母死亡。法院认定:长期、多次、特殊身份,加上致怀孕、感染性病,足以构成"奸淫幼女情节恶劣";而被害人父母自杀身亡,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这里有一个层次需要看清:怀孕在本案中并非被单拎出来当作加重情节,而是与"长期""多次""特殊职责""染病"等情节叠加,共同支撑"情节恶劣"的认定;真正落入第六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父母自杀这一更重的后果。**怀孕是综合性评价中的一项事实,而不是一个自动触发的开关。** 《解释》本身也印证了这一点:其第二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奸淫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致使怀孕的"属于"情节恶劣"。这是现行规定里唯一把"怀孕"写进加重情形的条文,但也作了严格限定——被害人须是精神发育迟滞者,因为这类被害人自我保护能力弱,怀孕后往往不知求助、报案,危害性更重。 ## 四、"流产、引产、生育"怎么放?交给"身心健康影响"综合判断 至于怀孕之后的流产、引产、生育,从现有公开信息看,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单列规定。起草部门的《理解与适用》在讨论"奸淫幼女致使怀孕"时就坦言,对是否将其解释为"情节恶劣"或"造成幼女伤害"存在较大分歧,考虑到实践中情形复杂,最终"暂未作规定",留下的是一句指引:结合犯罪主体、手段、奸淫次数及对被害人身心健康的影响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流产、引产是终止妊娠的医疗处置,对被强奸的被害人而言,往往伴随身体创伤和持续的心理压力;生育则意味着一个非婚生子女的出生,牵出抚养、监护和长期的社会评价问题。这些后果通常重于单纯怀孕,实务中完全可以作为"对被害人身心健康影响"的加重因素来考量。但既然法条没有明文,就不能把它们当成必然的加重情节,仍要回到个案的综合判断,同时注意《解释》第三条第三项"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这类提示性规定的适用空间。 ## 五、综合来看:怀孕不是自动的加重键,而是需要综合掂量的事实 综合来看,从现行规定与主流实务观点出发,大致可以这样把握:**怀孕本身不属于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明文列举的加重情节**,不宜一见怀孕就认定"造成幼女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径行十年以上量刑;但怀孕以及其后的流产、引产、生育,可以结合犯罪主体、手段、次数、是否长期、被害人年龄与身心状况等因素,作为认定"情节恶劣"(尤其是《解释》第二条第八项"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的重要事实基础,进而决定是否加重处罚。 同时也要看到,这一结论仍有讨论空间。"造成幼女伤害"能否涵盖怀孕所致的身体损害、精神心理伤害如何鉴定和归因,实践中口径并不完全一致。对被害人一方而言,除主张加重情节外,还可以依据《解释》第十四条主张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费用;对辩护人而言,则应关注个案情节的差异性,避免把"怀孕"简单等同于"情节恶劣"。个案如何认定,最终仍要回到证据和罪责刑相适应上来。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捉奸收2.5万,为什么一审是敲诈、再审是无罪?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zhuo-jian-shou-2-5-wan-wei-shen-me-yi-shen-shi-qiao-zha-zai-shen-shi-wu.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08 · 7 分钟 摘要:2021年3月28日上午,山东淄博的路某某发现妻子张某以"送孩子上辅导班"为由出门,行迹反常。他一路跟到培训机构楼下的酒店,撞见妻子与男子刘某某赤裸共处一室。路某某拍下视频,打了刘某某一拳。妻子先离开后,刘某某主动提出给路某某经济补偿,双方协商,路某某最初要6万元,最后刘某某分三次转账2.5万元。 本以为是私下了结。一个月后,刘某某却报了案,路某某以敲诈勒索罪被追诉。 据潇湘晨报·晨视频2026年10月8日报道:2021年11月2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路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2022年3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路某某持续申诉,2023年6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淄博中院再审。2024年10月8日,淄博中院再审改判路某某无罪。2026年10月8日,路某某向淄博中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索赔共计423万余元。 同一件事,前两审认定是敲诈勒索,再审却判无罪。这个反差,才是它值得普通人认真看的地方——收"过错方主动给的钱",和"敲诈勒索",界限到底在哪? ## 一、敲诈勒索罪,到底是怎么认定的 先说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按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本案的2.5万元落在"数额较大"这一档,对应的正是三年以下,也和一审六个月的刑期对得上。 但只看数额不够。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要同时满足两点: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威胁或者要挟,让对方产生恐惧、被迫交出财物。说白一点,**如果这钱本来就该给,只是方式有争议,那和"凭空讹钱"是两回事。** 这里就引出那个老问题——"维权"和"敲诈"的界限。法律并不禁止权利人向对方主张赔偿。行为人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比如因对方过错受损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手段也没有明显越界,一般不认定为敲诈勒索。判断通常落在四点上:有没有权利基础、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手段是否违法、数额是否明显超出合理范围。 ## 二、放到这起案子,为什么一审是敲诈、再审是无罪 前两审认定:路某某以拍摄裸体视频、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的方式强行索要2.5万元,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刑六个月。 再审的认定不同。淄博中院认为:刘某某明知路某某之妻已婚,仍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违背公序良俗,对案件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涉案款项系刘某某为弥补过错主动提出,路某某在协商中虽有言语施压,但经双方多次协商确定金额,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据此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从法律角度看,再审的思路,和一份入库案例高度一致。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一起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入库编号2024-05-1-229-001,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刑终302号)明确:行为人因配偶发生婚外情向过错方索要少量钱财、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的,不应当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该案中,行为人索要8万元,法院认为与其过错责任相比并未超出合理限度。 对照本案:路某某作为无过错配偶,因配偶与他人婚外情遭受精神损害,客观上存在主张赔偿的事实基础——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要求夫妻互相忠实,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因"与他人同居"等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是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款项由过错方主动提出、经协商确定,金额也谈不上离谱。这是再审改判无罪的主要理由。 话得说回来,这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确实模糊,高度依赖对"主观目的"和"手段性质"的具体判断——拳打脚踢到底是"激情宣泄"还是"暴力威胁","言语施压"到底是协商中的情绪表达还是刑法意义上的要挟,很难一刀切。 我的判断是,再审更站得住脚。婚外情中,无过错方本就有赔偿请求权,索要赔偿本身不等于非法占有;只要金额没有明显脱离过错程度、手段没有严重越界,就不宜往刑事上靠。但必须补一句——**再审改判,绝不意味着"捉奸就可以随便要钱"。**如果伴随暴力、非法拘禁、以公开隐私相要挟,或者张口就是几十万,照样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甚至更重的罪。 ## 三、改判无罪之后,国家赔偿这一层怎么看 再审无罪后,路某某申请了423万余元国家赔偿,还要求登报道歉、追究办案人员责任。这一层,也得拆开看。 按国家赔偿法,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七条第三项)。能拿到的主要是两项:一是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被羁押天数计算(第三十三条),路某某申请的91252.96元有明确依据;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十五条)。后者有个提醒:按2021年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无罪被羁押六个月以上,一般可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但抚慰金一般在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50%以下酌定,他主张的100万元,和这个标准差距不小。 有些诉求则未必获支持。国家赔偿原则上只赔直接损失(第三十六条),律师费、差旅费一般不在范围内;他把父亲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也列入申请,这属于错案产生的间接损失,通常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这也是不少国赔申请"数额高、实际低"的原因。 至于追究办案人员责任,要和国家赔偿分开看。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追责,条件很严,限于刑讯逼供、殴打虐待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伤亡,或者办案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单纯的法律适用分歧、认识偏差,一般走司法机关内部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国家赔偿最终以法院的赔偿决定为准。 ## 四、从这起案子,普通人能学到什么 第一,婚外情的无过错方,有权主张赔偿,但要走合法途径。离婚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在离婚诉讼中向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把请求交给法院,而不是自己上门"私了"收钱。 第二,如果确要与过错方协商补偿,务必留证据、守底线。留好对方主动提出、双方平等协商的聊天记录或录音;不要留下"不给钱就曝光""不给钱别想走"这类话;金额要合理。手段一旦越界,性质就可能变。 第三,万一被以敲诈勒索立案,尽早委托律师。这类案件的罪与非罪,证据和情节的细节很关键。若最终被错判,可通过申诉启动再审;再审改判无罪后,记得在两年内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时效为两年)。 还有一点要记住:**刑事上不构成犯罪,不等于民事上一定能把钱要回来。**本案中路某某父亲曾另案起诉、要求刘某某返还那2.5万元,法院就驳回了,理由是这类基于婚外情的给付属于"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法律不予保护。刑事无罪和民事能否要回钱,是两套判断。 一句话收束:敲诈勒索罪的要害是"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是"收没收钱"。婚外情里主张赔偿有法律依据,但方式、数额、手段一旦越界,就可能把自己搭进去。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征用学生宿舍:善后得体,就等于程序合法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zheng-yong-xue-sheng-su-she-shan-hou-de-ti-jiu-deng-yu-cheng-xu-he-fa-ma.html 分类:公法 · 社会热点 · 2026-10-08 · 5 分钟 摘要:据《北京晚报》2026年10月8日报道,今年国庆假期,青海省海北州祁连县涌入约10万名游客,这座县城的常住人口只有5.26万。先是"文旅局长铺床"引发关注,随后更受讨论的是:为安置游客,当地征用了学生宿舍。 10月8日,祁连县文体旅游广电局局长冯玲玲等人在《人民日报》刊发的《一座高原小城的暖心安置》一文中作出回应:10月6日已恢复宿舍原样,7日完成消杀;7日晚的后续处置会议决定,以县政府名义给学生写感谢信,文旅部门向102间宿舍的学生发放文创礼包,学校同步排查学生物品丢失情况。报道还提到,工作人员清空床铺时曾用被褥等对学生私人物品进行"打包",搬离前对宿舍原貌拍照留痕。 善后做到这个程度,是得体的。但读者心里的问号没有消除:当初把学生宿舍腾出来给游客住,程序上站得住吗?这件事表面是旅游话题,背后的法律问题却和每个可能被"临时借用"财物的普通人有关——宿舍、车位、房屋、车辆,都可能成为应急征用的对象。 ## 一、先看清"征用"在法律眼里是什么 "征用"是法律用语,含义明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应当返还,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换句话说,征用是"临时借用",不是"拿走不还";而且借,要有紧急事由,还要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来。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财产;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造成毁损、灭失的,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这两条包含三层要求。 第一,要有"紧急需要"这个前提。不是想用就用,而是必须为应对突发事件。这是征用权启动的条件。 第二,主体和程序要合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是适格主体,同时法律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用了要还,毁损了要赔。返还和补偿是法定义务,不是人情。 这部法律第十条还确立了一个原则:有多种措施可选时,应当选择对他人权益损害较小的。换句话说,能用别的办法解决的,先别动别人的东西。 ## 二、放回祁连县这件事,几个问题值得逐一细看 先看前提。当地把安置学生宿舍称为"应急预案之一"。问题在于,节假日客流激增通常是一种可预期的市场现象,而《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条所称的"突发事件",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10万人涌进5万人的小城、夜间跌破0摄氏度、游客中有老人小孩,确实存在现实的健康安全风险。这是否足以构成"紧急需要",取决于当地应急预案有没有明确授权、当时的紧急程度如何。从现有公开信息看,这一点还需要更清楚的说明。 再看程序。报道显示,工作人员清空床铺时对私人物品"打包",搬离前对宿舍原貌拍照留痕。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程序性动作。也要看到,祁连县在高峰时还在高速路口提示劝返、疏导就近住宿,这些属于"损害较小的措施",方向上符合法律要求。但程序是否完整,还要看几件事:事前有没有告知学生,有没有取得学校管理方的同意,物品有没有双向确认的书面清单。截至目前公开的报道,并未明确说明是否事先征得了学生个人的同意。 这里要区分两种性质不同的安排。如果当地是事先与学校协商、学校同意出借,那属于民事借用关系;如果是单方决定、直接使用,那就应当按"征用"来审视,接受前述法定前提和程序的检验。这一差别,直接决定行为的性质。 再看一个专业分歧。西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司林波认为:学生离校期间,出于公共利益对宿舍临时调度,具有合法性基础,不直接侵犯使用权;学生宿舍具有公共资源属性,不同于私人住宅,加上学校有减免住宿费,学生对宿舍只有有限使用权。这个判断有道理,但我要补充一点:**公共资源属性降低的是"征得同意"的难度,不是"履行程序"的标准。** 恰恰因为学生不在场、无法当面同意,才更需要严格的清点、登记、留痕和事后告知,来弥补同意环节的缺失。 最后,也是最要紧的一点:善后做得好,能不能等于程序合法?答案是,这是两回事。复原、消杀、文创礼包、感谢信,属于善后和情感弥补,回答的是"出了事怎么办后事";程序合法性回答的是"当初该不该这么做、有没有按规矩做"。感谢信是善意,补偿是义务,两者不能互相替代。**善后得体值得肯定,但它补不了程序的课。** ## 三、普通人能从中用上什么 这件事离普通人并不远。如果你是可能被征用的一方,遇到类似情况,第一时间做三件事: 第一,留证据。对现场拍照、录像,把自己的物品列一份清单,能拍下原状最好。 第二,要凭证。向实施征用的一方确认主体是谁、经办人是谁,索要书面登记或交接清单。口头的"用一下就还",事后往往说不清。 第三,事后主张权利。要求返还财产;有损坏、丢失的,主张补偿。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你站在管理和配合的一方,比如学校、企业,把功夫下在事前:建立场地应急使用的登记交接制度,物品清单双向签字,既配合了应急,也避免事后纠纷。 应急征用的道理其实很简单:政府有征用的权力,但权力要经得起程序的检验。**能依法办的事,不要指望"事后补"来兜底。**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乒协能禁止你进场看球吗——行业黑名单的权力边界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ping-xie-neng-jin-zhi-ni-jin-chang-kan-qiu-ma-hang-ye-hei-ming-dan-de-qu.html 分类:侵权 · 社会热点 · 2026-10-08 · 6 分钟 摘要:据新京报等媒体报道,这份声明有具体的背景。在此前的亚运会乒乓球项目以及WTT中国大满贯期间,国乒一名教练曾在看台遭遇极端球迷的集体辱骂和挑衅,事后其拍照取证并报警。 ## 一、从一纸声明说起:协会要给赛场装一道"门" 据中国乒乓球协会官网2026年10月7日发布的《关于抵制极端球迷越界行为的声明》,协会关注到部分极端球迷针对国家队教练员、运动员持续实施辱骂、造谣和人身攻击,此类行为"从赛场蔓延至网络,又由网络蔓延至现场":有教练员在场边遭个别极端球迷竖中指、辱骂,有教练员、运动员持续收到辱骂短信、骚扰电话和社交媒体私信。协会表示,已协助相关运动员、教练员向公安机关报案,下一步将"推动建立赛场禁入名单制度,加强现场秩序维护"。 把极端球迷挡在赛场外,很多人会觉得解气。但换个身份想想:你只是一个普通球迷,这件事就冒出一个问题——协会说要"禁入",它凭什么禁止一个人进场看球?这份名单到底是什么性质?会不会有一天,误伤到只想安静看球的人? 先把结论放在这里:协会自己无权"禁"一个人进场看球,它能做的,是依据公安机关的认定把门看好,或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经营者拒绝服务的权利。边界在哪,往下看。 ## 二、先把规矩讲清楚:谁有权把你挡在门外 先得厘清两种不同的权力。 第一种是公权力,即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强制措施。这类措施直接限制公民权利,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影响当事人重大权益的惩戒,也不能由没有法律授权的组织自行创设。说得直白些:**能"罚"一个人的,只能是有法律授权的公权力机关,而不是任何一个社会团体。** 第二种是私权利,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自由和经营自主权。体育场馆、赛事主办方作为经营者,有权决定与谁交易、不与谁交易,这本身受法律保护。 分水岭就在这里:乒协是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不是行政机关,自身没有行政处罚权。它推动建立的"禁入名单",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才说得通——要么是执行公权力已经作出的决定,要么是行使自己作为经营者的合同权利。 而且,"禁入赛场"这件事,法律其实早有安排。2025年6月27日修订通过、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扰乱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且,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强行进入的,可强行带离并处罚。 这条规则有三个要素:一是主体是公安机关,不是协会;二是前提是当事人已被处以拘留处罚,也就是先有公权力对违法行为的认定;三是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不是无限期,更不是"终身"。也就是说,"禁入"是一项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措施,但它的"钥匙",握在公安机关手里。 ## 三、放到这件事里看:协会的名单,边界在哪里 乒协这份名单合不合法,关键看它怎么建。 第一种情形,如果名单是"接"在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后面的——某人因扰乱赛场秩序被警方处罚、被责令限期禁入,协会据此对其不予售票、拒绝入场,这属于赛事组织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行使经营自主权,性质上是合法的,也站得住脚。 第二种情形则需要警惕:如果协会自己认定谁是"越界球迷",自己把人列入名单,且没有明确期限、没有告知与申辩程序,那就会踩线。原因并不复杂——行业协会是自律组织,不是执法机关。它依据章程管理会员,这种约束对内说得通;但对普通观众这种"非会员",协会并没有上位法授权去限制他们的权利。把一个人列入"黑名单"、限制其交易,实质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惩戒,按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这类措施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依据,不能由行业协会以一纸文件自行设定。 尤其要当心"终身禁入"。法律给公安机关的权限,针对赛场越界者最严也不过六个月至一年;行业协会更没有理由、也没有权力自设一道"终身"的门槛。一个无期限、无依据、无救济的禁入,可能侵害观众作为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人格尊严——观众买票看球是消费行为,经营者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不妨把民航"限飞名单"和铁路"霸座限乘"拿来对照,就能看出"合法黑名单"长什么样。民航的限制乘机,依据是国家发改委、民航局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前提是旅客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限为一年;铁路对霸座者的限乘,同样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或司法认定为前提。它们有三个共同点:**有公权力的权威认定作依据、有明确有限的期限、有特定的实施主体和程序。** 这三条,也是衡量乒协名单能不能站得住的标准。 还需说明的是,从现有公开信息看,乒协目前的表述是"推动建立",具体规则尚未公布;名单如何列入、期限多长、有无申诉和移出机制,都有待官方明确。最终是否合法,要以其正式出台的规则和现行法律为准。 ## 四、这件事给我们的三点启示 对普通球迷来说,不必过度担心。乒协声明针对的是"极端球迷越界行为",正常买票进场、为精彩回合鼓掌的观众,从来不在治理范围内。但如果有一天,你或身边的人被莫名列入某个名单,请记住:协会不是执法机关,一份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期限、没有程序的"禁入",你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就其侵害公平交易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对赛事运营方、场馆方这类企业而言,这件事更值得当作一次合规提醒。要建"黑名单",务必守住三条线:第一,有依据——以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等公权力认定为前提,不自行认定"违法";第二,有期限——设定明确、合理的期限,不搞无限期,更不搞"终身";第三,有程序——事先告知、允许申辩,提供申诉和移出渠道。三条缺一条,都可能让一份初衷正当的名单,反过来变成法律风险。 说到底,治理赛场乱象,关键不在"要不要治",而在"谁来治、凭什么治、治多久"。协会能做、也该做的,是把门看好、把现场管好;而给一个人"关门"的权力,法律只交给了有授权的机关。这条边界,既是对行业的约束,也是对每一个普通人的保护。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车上碰到前乘客的血,我有没有权知道对方有没有传染病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che-shang-peng-dao-qian-cheng-ke-de-xue-wo-you-mei-you-quan-zhi-dao-dui.html 分类:侵权 · 社会热点 · 2026-10-08 · 6 分钟 摘要:据公开信息,一位网友发帖称,自己乘坐网约车(滴滴)时,落座后发现座椅上有前一位乘客遗留的血液,血迹渗到了外裤和内裤。据其陈述,前一位乘客是因突发胃出血在车内呕血。事后这位网友担心血液传播乙肝、丙肝、艾滋病、梅毒等疾病,选择报警并向平台反映。据其所述,警方的答复是因涉及隐私,不能强制要求前乘客提供传染病检查报告;平台起初 ## 一、坐车坐到前乘客留下的一滩血 上述经过目前主要来自当事网友的单方陈述,平台与警方的完整回应尚未公开,具体情况以核实后的信息为准。 这件事值得谈,是因为它把一对平时很难相撞的权利塞进了同一个车厢:一边是前乘客的隐私,一边是后乘客的健康。两者法律都要保护,问题是——它们相撞时怎么办。 ## 二、警方的"隐私"之说,法律上能不能成立 先看隐私这一头。《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说得直白些,一个人是否患病、病历上写了什么,属于他不想让别人知道的私密信息。 这类信息还有更严格的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把"医疗健康"明确列为敏感个人信息,处理它必须有特定目的、充分必要,并取得本人单独同意。《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传染病患者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未经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其病史资料等可能推断出身份的信息。 所以,警方那句"因隐私不能强制要求对方提供证明",方向上是站得住的。这不是和稀泥,而是法律确实没给警方一个可以越过隐私边界、强制他人公开病情的权力。 但这里有个要害:**隐私保护,保护的只是前乘客"他是谁、他有没有病"这类信息,而不是车厢里有血这一客观事实。**分清这条线,后面的路才走得通。 ## 三、为什么"让对方开张证明"这条路本身就走不通 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是:让前乘客去医院查一下,出一张"没有传染病"的证明不就行了。这个想法,从医学到法律都行不通。 医学上有"窗口期"。艾滋病、乙肝、丙肝等血源性传染病,从感染到能被检出,中间隔着一段时间。暴露后马上检测是阴性,不等于真的没被感染,要按医生要求分次复查才能下结论。前乘客就算愿意配合,今天抽一次血,也给不出"我肯定没病"的结论。 法律上还有一道门槛。《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要求,医师签署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也就是说,"无传染病"不是一个医生能开的证明类别,能开的顶多是"某项检测未检出",而且只能开给就诊者本人——他本人不来挂号、不接受诊查,这张纸谁都补不出来。再加上前面说的隐私规则,请警方或平台代为转述其病情,同样构成对个人信息的处理,需要他同意。 三条路叠在一起,结论很清楚:执着于"让前乘客出证明",是一条从检测、到文书、再到隐私全面堵死的路。 ## 四、风险该由谁化解:把矛头对准司机和平台 **这件事真正该问的,不是"能不能查对方",而是"这个风险由谁来承担、用什么方式化解"。** 后乘客的担心不是空穴来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明确,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接触来源不明的血液、存在感染风险时去做必要的筛查评估,是正当的健康诉求。 但风险不该由前乘客兜底。他是突发急症呕血,除非有证据证明他明知自己患传染病仍故意把血留在车上,否则很难认定他有过错——让他担责在法律上站不住,去追查他的健康信息,在隐私上也不被允许。 司机不一样。把出血的乘客送走后,在接下一单之前,理应看一眼座椅有没有被污染。血迹留在座位上还继续接单,就是对风险的放任。 平台更跑不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也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车内是否干净、乘客坐上去是否安全,本就是平台保障义务的一部分。一句话:**你的维权对象,不是那个生病的前乘客,而是司机和平台。** 至于能主张什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确立的是过错责任。**在这类事里,你能主张的损失,不需要以"对方确诊有病"为前提,只要这份筛查是应对真实风险的合理必要支出。**你要证明的其实只有三件事:确实接触了血液;因此产生了合理的检查费用;这笔费用是司机和平台未尽清洁、保障义务才发生的。前乘客到底有没有病,并不影响"风险客观存在、筛查因此有必要"的判断。筛查费以及必要的误工、交通支出,可以向司机和平台主张。 那隐私与健康这个死结怎么解?思路不是逼一方让步,而是设计一个不暴露身份的机制。比如由平台居中协调——它手里有订单信息,可以在不向任何一方泄露对方身份的前提下把两边接上;再比如由医疗机构对前乘客做匿名筛查,只反馈"是否检出特定病原体"这一结论,不涉及姓名身份。既守住隐私边界,又回应健康风险。平台拿优惠券来"了结",本质上是在给风险定价,这张券补不上这套机制。 ## 五、普通人遇到这种事,该做些什么 网约车几乎人人都在坐,这类事离普通人并不远。几条能马上用上的提醒: 上车前扫一眼座椅,尤其是中间和后排。发现不明液体、红色污渍,先拍照留证,再决定换车或取消订单,别硬坐。 万一接触到可疑血液,先离开污染源,用肥皂和流动清水冲洗接触部位至少十五分钟;别用碰过污染物的手去揉眼睛、口鼻;沾到的衣物单独用含氯消毒液浸泡清洗。 皮肤有破口,或沾到眼睛、口腔这类黏膜,别等,尽快去感染科或急诊,把接触时间、部位、皮肤破没破说清楚,由医生判断要不要做预防或阻断,之后按医嘱复查。 留好证据:订单记录、车内照片、就医票据、与平台的沟通记录。 向平台提出的是赔偿,不是优惠券。对方拿优惠券来"了结",可以先不接受,要求给出书面的处理方案;协商不成,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或通过诉讼主张。记住,锁定司机和平台,不要去追前乘客。 **隐私和健康不是非此即彼的单选题。化解之道,不在逼任何一方让步,而在平台扛起责任、用一个不暴露身份的办法把风险处理掉。**对普通乘客,记住一句话就够:出了事,找司机和平台,不找前乘客。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醉酒乘客中途下车后溺亡:司机该不该赔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zui-jiu-cheng-ke-zhong-tu-xia-che-hou-ni-wang-si-ji-gai-bu-gai-pei.html 分类:侵权 · 社会热点 · 2026-10-07 · 6 分钟 摘要:据光明网2026年9月30日报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案件的一审判决书,案号为(2026)津0118民初5781号:一名醉酒男子乘网约车回家,途中多次要求下车并辱骂司机,司机停车后其自行离开,次日被发现溺亡于河道。家属起诉网约车司机、平台公司和河道管理方,索赔30万元,法院一审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 **醉酒乘客中途下车后溺亡,家属索赔30万,司机该不该赔?** 喝多了从车上下来,后来出了事,把他送到半路的人要不要负责?这个案子正面回答了这个问题。 ## 一、从一起醉酒乘客中途下车后溺亡的判决说起 2026年2月18日(农历大年初二)下午,天津的李某到静海区某村表姨家拜年,席间饮酒。傍晚6时许,表姨女婿闫某通过网约车平台下单,让司机王某送李某回家。 行驶途中,李某处于醉酒状态,多次要求下车,并辱骂、威胁司机王某,还做出干扰行车安全的举动。王某一边安抚、一边稳住车辆,随后把车停靠在某村村南的路边,李某随即自行下车离开。 停车后,王某没有直接驶离,而是联系了下单的闫某,告知李某提前下车。当晚,李某的家人给他打了电话,他称"快到家了",还发视频称已经到家。事后证实,这些都是他醉酒后的错觉。 19点28分,李某拨打120,自称困在某村桥洞附近。急救人员搜寻未果后报警,家人也找了一整夜,次日16时许,遗体在静海区某河段被打捞上岸。警方情况说明显示,李某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可排除暴力加害,家属对死因无异议、不要求尸检。 以上是公开可查的事实,下面是法律分析。 ## 二、法律给司机和平台划了哪些义务 第一层,承运人对旅客有"尽力救助"的义务。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通俗说,旅客在车上陷入需要帮助的处境,司机不能不管;"遇险"包括醉酒到无法自控的情形。 第二层,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原则上要负责。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能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也就是先推定承运人有责任,除非能证明是旅客自己的原因。 第三层,网约车平台本身就是"承运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平台是法律意义上的承运方,司机是实际提供服务的人。 第四层,河道这类场所,要看管理方有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车站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责任。前提是,这个场所本身具有面向公众、需要保障安全的属性。 还有一条大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一般就不担责。 ## 三、放到本案里,法院为什么不判司机担责 先看司机王某。他把车停下、让李某下车,算不算没尽到义务? 从公开信息看,王某当时是:李某在车上辱骂、威胁,还干扰驾驶。继续开,可能危及全车安全;停车,是避免事故的处置。停车后,王某当场联系下单人家属,家属也答应联系李某,此后还真的打通了电话、做了视频确认。 在"能不能继续开"和"人下来谁来管"这两个环节上,司机都做了力所能及的处置。法院据此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有加害行为或未尽合理义务,也无法证明李某的死亡与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尽力救助"的"尽力"二字,是这类案件的关键。**它不是让司机对醉酒乘客的安全负无限责任,而是要求其在合理范围内采取措施。乘客自己强烈要求下车、干扰驾驶,司机停车并第一时间通知家属,已在合理范围内。 再看平台。平台虽然是承运人,但承担的是基于运输关系的责任。李某的死亡发生在下车离开之后,且是自行离开、自行进入河道所致,很难把这一后果归因于运输行为本身。 最后看河道管理方。涉案河道的功能是排涝和灌溉,管理部门的职责是疏浚河道、保障行洪畅通,并非面向公众提供休闲或经营服务的场所,通常不产生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意义上对公众的"安全保障义务"。李某明知进入水域有风险仍进入,后果应自行承担。 法院判决书里有一句话:不能以情感或者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把损失交给不构成侵权的一方承担。同情归同情,责任归责任。这是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应以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准。 ## 四、同样是醉酒溺亡,另一个案子为什么判平台赔钱 有人会问:前几年不是也有醉酒下车溺亡、平台被判赔的案子吗? 有。据人民法院报2023年2月报道,2021年12月,江苏南通的保某醉酒后乘网约车,司机把站立不稳、当场倒地的保某扶下车后,没停留就驾车离开并自行取消订单,次日保某被发现溺亡于下车点前的河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司机明知保某严重醉酒、处于危险状态却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尽力救助义务,存在过错;但保某死亡的主因是自身饮酒过量,司机只负次要责任,最终酌定平台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18万余元,此案后来还推动了平台修改规则。(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2年一审判决) 关键不在"人是不是溺亡",而在"司机当时做了什么"。南通案里,司机把深度醉酒、已经倒地的乘客扶下车后弃之不顾,还取消了订单;本案里,是乘客自己强烈要求下车、干扰驾驶,司机为避免事故被迫停车,并第一时间通知家属。一个是甩手不管,一个是尽力交接,法律评价自然不同。 同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不同处理,裁判结果高度依赖事实和证据。但有一点共通:**司机的救助义务有没有尽到,往往是责任分配的分水岭。** ## 五、司机、平台和普通人,各自该注意什么 对乘客和共同饮酒的人:不要把人灌醉,更不要让醉到失去自控能力的人独自回家。本案中家属没有追究同饮者,但现实中,同饮者对醉酒者往往负有照顾、护送义务,出事后被判担责的不在少数。叫车送人,最好有人陪同到家。 对网约车司机:遇到醉酒、闹事乘客,一要保证行车安全,必要时靠边停车;二要全程录音录像,车内录音就是证据;三要及时联系下单人或家属,把交接情况说清楚;四要按平台规则上报,保留派单和沟通记录。做在前面,真出了事,这些就是证明你尽到义务的关键。 对平台:承运人责任不是一句口号。完善醉酒乘客的处置规则、保留完整的行程和车内录音数据、给司机明确的应急流程,既是合规要求,也是发生纠纷时的底气。 说到底,这个案子讲的道理很朴素:成年人要为自己的选择负责,醉酒不是免责的理由,出事也不当然等于有人要赔钱。**谁有过错,谁才担责。**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中国警察凭什么去缅北办案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zhong-guo-jing-cha-ping-shen-me-qu-mian-bei-ban-an.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07 · 6 分钟 摘要:据澎湃新闻2026年10月6日报道,纪录片《缅北电诈覆灭纪实》10月5日至7日在央视综合频道首播。片中透露,2023年7月公安部指定多地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赶赴边境,检察机关同步出境走访案发现场;专案组先后5次前出取证,联合缅甸执法部门,通过比对埋尸区域、卫星地图和现场视频,挖掘出多具被杀害的中国公民尸骨。 不少读者会问:缅北是缅甸的地盘,中国警察凭什么跑过去挖尸骨、办案件? **这背后是刑事司法的第一道门槛——管辖权。** 它分两层:中国法律凭什么管境外的事,中国办案人员凭什么能到国外取证。讲清这两层,缅北电诈案为什么能在国内审、能判到死刑,就说通了。 ## 一、人虽然在缅甸,案子却发生在中国 法律对"地盘"的划定,比一般人想的宽。《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适用本法;第三款补充: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换言之,判断案子发生在哪儿,不只看人在哪儿动手,也看结果落在哪儿。缅北的电诈团伙,人坐在缅甸园区,骗的是中国老百姓,钱从中国公民账户转走,被害人都在国内,结果地就在中国。 这不是唯一依据。《刑法》第七条还规定,中国公民在境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最高刑三年以下的可以不予追究。园区里大量"业务员"本身就是被骗过去的中国公民,在境外诈骗,同样落在中国刑法的管辖内。《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条一次写明三种情形:在境内实施的、中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的、境外组织个人针对境内实施或为其提供帮助的,都依本法追究责任。 所以"跑到国外就没人管"从一开始就站不住。2025年,明家、白家两个缅北犯罪集团案先后由温州、深圳两地中院一审宣判,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涉赌、涉诈资金数以百亿计。人民法院报点评明家案时说:该案完整适用了属地、属人、保护、普遍四大管辖原则。几条依据叠在一起,境外不是法外。 ## 二、中国警察不是跨境抓人,而是靠合作取证 有管辖权,不等于中国警察能直接冲进缅北抓人、挖证据。管辖权管的是"中国法院凭什么审",管不了"中国警察能在哪儿执法"。执法权有国界,中国警察在缅甸境内没有执法权。报道里"联合缅甸执法部门"这句很要紧——取证能完成,前提是缅方的协助与同意。 法律上有两条通道。 一条是国际警务合作。《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安部门会同外交部门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合作机制,在信息交流、调查取证、侦查抓捕、追赃挽损等方面提升合作水平。中缅之间长期的执法安全合作,走的就是这条路。 另一条是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条规定协助范围包括调查取证、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第二十五条明确,办案机关可请求外国就查找辨认人员、勘验检查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事项协助取证,而且"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纪录片里民警出境到案发现场、参与挖掘尸骨,靠的就是"派员到场"——不是自己去执法,而是在对方同意下见证取证。 取回的证据能否使用,两高一部《意见(二)》第十四条有安排: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境外警方移交的证据材料,境外警方未提供收集、移交情况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可就来源、移交过程、种类数量特征作出书面说明,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盖章,经审核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境外羁押、境内受审的,羁押期限还可折抵刑期。 能办,靠的不是警察跨国执法,而是国家之间有一套合作机制,把境外证据合法地"搬"回国内法庭。 ## 三、说自己是"被逼的",法律未必认 这类案件争议最集中的地方,是被抓的人大多喊冤,说自己被骗过去、被逼着干。 刑法对两种人规定了完全不同的后果。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关键在"胁迫"二字——不是"我是被骗来的"就够了,而要看他当时还有没有选择的余地。 这条线怎么划?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一起案例(张某闵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18-1-222-005)说得很清楚。被告人辩称是胁从犯,法院没有采纳:他虽被招募到境外诈骗集团、护照手机被收走,但在境外仍能定期与家人通话,若明确表示不干、愿出交通费即可自由退出;他没有拒绝,也没有反抗,反而自主接听回电、按话术行骗,还有非法获利。这与受胁迫被动犯罪的特征不符。该案要旨只有一句:受高薪诱惑被蒙蔽到境外,明知是诈骗集团,在有退出自由的情况下仍参与诈骗的,依法不认定为胁从犯。 换句话说,法院判断"被逼"还是"自愿",通常看几点:是否明知在干诈骗、有没有明确拒绝反抗、还留没留退出的自由、有没有从中获利。被骗过去只是起点上被蒙蔽,只要中途还有退出机会却选择留下接着干,就很难再说是被胁迫。 还有一条容易被忽略的规则。《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参加境外诈骗集团或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窝点累计30日以上或多次出入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追究刑责。这条堵的就是"查不清金额就放人"的口子。 法律也不一刀切。《意见(二)》第十六条要求准确甄别每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组织者、指挥者、骨干从严;对参与时间短、数额低、只干辅助性工作、领取少量报酬的从犯,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可以从轻、减轻,情节轻微的可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前面提到的张某等4人案(入库编号2024-04-1-222-003),4人作案时均未成年,被认定为从犯,又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最终判了缓刑。 ## 四、这件事对普通人意味着什么 从公开信息看,缅北电诈案的司法处理传递出两个信号:境外不是避风港,结果落在中国就受中国法律管辖;被骗过去不等于免责,关键看在还有机会退出的时候做了什么。 对普通读者,记住三件事。第一,对"境外高薪"保持警惕,凡是打着"月入几万、包吃包住、不需要学历"旗号招人出境务工、尤其是去缅北缅东的,先按诈骗窝点来怀疑,一旦出境,人身自由往往立刻被控制。第二,万一身陷其中,越早脱离越主动,法院区分"被逼"与"自愿"时很看重有没有明确拒绝、有没有抓住机会退出,有机会联系家人、报警或脱离窝点就要果断行动,并留好能证明自己曾拒绝、曾尝试退出的证据。第三,家属发现亲人被骗出境,尽快报警,《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六条授权,对前往电诈严重地区、有重大嫌疑的人员,移民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这本身就是一道事前防火墙。 涉及东南亚地区的差旅和用工,企业和法务也别只看劳动合同,有必要核实目的地业务的真实性,避免公司名义被电诈团伙利用。 ## 结语 境外不是法外,管辖跟着结果走;能把境外的人抓回来、把境外的证据用起来,靠的是国际警务合作与刑事司法协助。至于喊冤说被逼的人,法律给了"胁从犯"的出口,但前提是自己确实仍在被胁迫、确实没有别的选择。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悬赏百万找人,找到了必须给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xuan-shang-bai-wan-zhao-ren-zhao-dao-le-bi-xu-gei-ma.html 分类:合同 · 社会热点 · 2026-10-07 · 6 分钟 摘要:悬赏百万找人,找到了到底给不给?先把答案说在前面:公开悬赏是一份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谁完成了悬赏里指定的行为,谁就有权来要这笔钱;而擅自走进未开放区域遇险,依法接受救援后,自己那一部分费用也可能要自己承担。最近这件事,恰好把这两个问题同时摆到了台面上。 据潇湘晨报·晨视频2026年10月报道,一名20岁大学生在新疆喀纳斯徒步失联十余天,当地已降雪。该学生9月22日离校,23日在喀纳斯退房后独自徒步前往禾木村,23日母子尚有联系,此后失联。目前只找到书包和拐杖,警方已排除动物袭击。家属称,前期由警方开展搜寻,9月28日后家属已花费30万元,并悬赏100万元寻人,即使找到遗体也愿支付20万元。 家属开出的价码是分档的——找到人100万,找到遗体20万。这个细节本身就说明了问题:悬赏给多少、什么算数,取决于悬赏写的是什么。下面分两层说清楚。 ## 一、悬赏不是客套话,法律上是有约束力的承诺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翻译成大白话:只要你公开说了"谁把这件事办成,我给多少钱",事后真有人把这件事办成了,你就有义务按承诺付钱。它和平时的合同不太一样——悬赏不需要先跟谁商量、对方也不用先点头,属于单方允诺,一经公开发出,就对发布者产生约束力。 这一点,司法实践中早有这样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3〕民监他字第14号)中认为,镇政府发布的引资奖励政策属于悬赏广告,完成引资项目的人享有奖励请求权,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连行政机关发布的悬赏都受约束,个人发布的寻人悬赏更是如此。 约束力也有边界。如果悬赏内容违法、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发布者是被胁迫、存在重大误解,报酬请求权就可能被排除或撤销。就一般的寻人悬赏而言,公开承诺就构成法律义务。 ## 二、"完成指定行为"到底指什么,决定了给不给、给多少 悬赏纠纷里,真正容易吵起来的往往不是"要不要给",而是"算不算办成了"。 关键要看悬赏写的是什么——是"提供有效线索",是"找到人",还是"把人平安带回来"?口径不同,结果就是两回事。如果悬赏写明"安全寻回才付全额",那么仅发现线索、或仅找到遗体,可能只对应较低的一档报酬。本案家属把价码分成两档,等于把"完成什么行为、付多少钱"写清楚了,这反而比一句笼统的"重金酬谢"更不容易生歧义。 还有一个常见争议:多人一起参与,报酬归谁?原则上由真正完成指定行为的人领取;多人协作完成的,由他们之间协商分配,协商不成可按各自贡献处理。承担法定搜救职责的机关及其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一般不能主张悬赏报酬,因为那是其职责所在;但普通公众、志愿者、专业救援队完成指定行为的,通常可以得到支持。这一点实务中仍有讨论,具体要看个案。 ## 三、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出了事,搜救费用该谁出 《旅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政府组织的救援,并不等于完全免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还得自己掏。《旅游法》第十五条也规定,旅游者应当遵守安全警示规定,违反安全警示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具体到本案所在的地区,依据更直接。新疆2016年出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助性户外运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在山地、峡谷等自然场地自我组织开展的高风险运动,在高度危险线路或"有潜在危险的其他区域"进行的,组织者应当制定预案并向当地户外救援团体报备;政府应建立由**政府、活动组织者、被救援者和保险公司多方共同承担救援费用**的机制;户外运动者接受救助后,应当承担相应的救援费用。 其他地区同样如此。黄山风景区2018年施行的《有偿救援实施办法》规定,对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遇险的,实行"先救援后追偿",救援费用由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承担。所谓"多地立法要求被救者承担费用",指的正是这类通过地方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确立的"有偿救援""费用追偿"机制。 ## 四、放到这件事里,怎么看 从现有公开信息看,本案有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需要分开看。 悬赏这一层:家属公开承诺百万寻人,并载明找到遗体支付20万元,符合悬赏广告的特征。若有人依承诺完成了指定行为,就可以主张相应报酬。至于"完成"如何认定——是提供关键线索,还是实际找到,要结合悬赏发布时的具体表述来确定。目前报道尚未披露悬赏的完整措辞,这部分只能以当事人公开发布的内容为准。 费用这一层:喀纳斯至禾木一带的山地属于未开发、需要审批备案的区域。如果最终确认当事人系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依《旅游法》和新疆上述规定,"接受救助后承担相应救援费用"是有规范依据的。但救援是否已经产生费用、由谁产生、如何分担,目前尚无官方通报,本文不作预判。 需要说明的是,截至目前该学生仍处于失联状态,事件尚未进入诉讼,任何法律责任的认定,都应以官方通报和司法机关的最终结论为准。 ## 五、普通人能从这件事里学到什么 如果你是打算发布悬赏的一方,建议做到三点:第一,把"完成什么行为、支付多少报酬"写具体,最好分档、写清期限;第二,公开发布时保留证据,比如截图、发布时间和平台;第三,想清楚再发——悬赏不是气氛到了随口一说,它是实打实的法律义务。 如果你是可能去领悬赏的一方,同样三点:第一,留好证据,记录你在什么时间、向谁、提供了什么线索,对方如何回应;第二,完成行为后及时主张,别拖;第三,多人协作的,事先把内部分配讲清楚。 如果你是户外爱好者,最实在的三条是:第一,出发前确认目的地是否属于需报备或未开放区域,能报备就报备;第二,别省那份保险,人身意外险往往比你想的便宜得多;第三,把"出事可能要自己承担救援费用"当成出行成本的一部分来考虑。 回到开头那个问题:悬赏百万找人,找到了给不给?**公开发出的悬赏,法律上就是要兑现的承诺,找到的人有权来要**。而擅自闯入未开放区域,代价往往不止是风险本身——救援的账单,也可能落到自己头上。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未成年人打赏能退款吗?650万这案子说清了一个前提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wei-cheng-nian-ren-da-shang-neng-tui-kuan-ma-650-wan-zhe-an-zi-shuo-qing.html 分类:合同 · 社会热点 · 2026-10-07 · 6 分钟 摘要:据央视《法治在线》2026年7月29日报道,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网络消费纠纷:一家人累计在短视频平台充值打赏主播650余万元,事后家长以"是孩子偷偷花的钱"为由起诉平台,要求全额退款,法院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这是该院建院以来涉案金额最高的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案件。 很多人第一反应是:法律不是规定"未成年人打赏可以退"吗,怎么这次没退成?要回答这个问题,得先看这条规则保护什么,以及一个常被忽略的关键——举证责任。 ## 一、一家三口打赏650万,事后把责任推给了孩子 2024年4月,一名17岁的高中生在母亲陪同下到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某短视频平台。她称,自己在2022年11月至2023年11月间,用母亲的手机号注册了3个账号,向多名主播打赏共计310余万元,母亲对此不知情。她主张自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笔消费未经监护人同意,应属无效,要求平台全额退款。 案件审理中,事实逐渐偏离了原告的说法。平台核对流水后发现,这3个账号的实际充值金额并非310万元,而是560余万元。法院进一步溯源核查,又发现第4个与原告相关的账号,实名认证人是原告的父亲,充值打赏90余万元。4个账号合计,金额达到650余万元。 原告既说不清账号数量,也说不清充值数额和打赏对象。而平台和法院掌握的证据,指向了另一个版本的事实。 ## 二、"未成年人打赏可退",这条规则保护的是什么 先看法条。我国对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确有特殊保护。 《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翻译成白话:8岁以上的孩子做交易,一般要经过父母同意,或者事后由父母追认,才发生效力;只有纯获利益、和他年龄智力相称的事,他可以自己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年龄和智力范围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要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才有效。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两条合起来的意思是:孩子自作主张做超出他认知能力的大额交易,家长不认,这个行为就难以生效。 在具体政策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5号)第十四条规定得很直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通过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消费者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说得再直白些:孩子没经家长同意,打赏了一笔明显超出他年龄认知的钱,这笔钱可以退。 人民法院案例库里就有这样一个例子。程某甜诉上海某谈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8-6-137-002):一名初中生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半年间打赏主播21.7万元,检察院支持起诉,法院最终促成调解,平台全额返还。这才是这条规则本来的样子。 但请注意规则的两个前提:第一,**打赏行为真的由未成年人实施**;第二,**监护人确实不知情、没同意**。缺了这两条,规则就无从适用。而这起650万的案子,问题恰恰出在这两个前提上。 ## 三、能不能退,关键看证据在谁手里 这就引出本案真正的胜负手——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放到未成年人打赏退款纠纷里,这意味着:主张"这笔钱是孩子花的、我不知情"的一方,也就是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家长,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这个主张。它不是"只要家长说是孩子打的,平台就得退钱"。 这个分配并不难理解。交易记录、账号信息,平台有;但"这笔消费究竟是谁操作的""家长到底知不知情",最清楚的恰恰是当事人自己。所以法律要求主张方先把话说实、把证据摆出来。 本案中,原告主张3个账号的310余万元系自己操作、母亲不知情,但她提交的账号信息、银行流水等均属间接证据,陈述又前后矛盾。反倒是平台一侧的证据,说明了这些消费并非未成年人单独完成。 ## 四、法院从哪些细节,认定家长"知情" 法院认定监护人知情、参与并放任,靠的不是某一句话,而是一串相互印证的细节。 第一,人脸识别记录。平台对大额消费设有限额,单日达到一定额度就要求人脸解锁。涉案4个账号在解除消费限制的过程中,父母先后刷脸验证20余次。每一次刷脸,都是成年人主动解除限制的行为。 第二,连麦录音。与主播连麦的声音,经比对与原告母亲高度一致。 第三,账号留言。评论内容大量涉及"上班""开车回家""养孩子"等成年人生活场景,甚至留下"用未成年人申请、造假"这样的表述。 第四,消费时间。打赏多集中在凌晨,与一名高中生的在校作息明显对不上。 第五,起诉维权期间,涉案账号仍在继续大额充值打赏。 法院据此认为,从现有公开信息看,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充值打赏均系其本人所为;相反,涉案账号的消费特征与未成年人行为模式存在明显矛盾。退一步讲,即便其中少量消费系原告所为,其父母作为账号实名认证人,多次刷脸解除消费限制,甚至为原告提供资金,已构成对打赏行为的默示同意。网络服务合同有效,退款没有依据。 最终,法院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双方均服判。 ## 五、这件事给普通人提了三个醒 一是给家长:别把"未成年人退款"当成随手可用的免责工具。这条规则是为真正受了损失的家庭兜底的。家长自己知情、甚至主导消费,事后再把孩子推到前面"背锅",不但退不了款,还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按《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规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情节严重的,可能被训诫、罚款,甚至涉嫌虚假诉讼。 二是给确实遇到孩子乱打赏的家庭:第一时间做三件事——保存孩子操作设备的记录、家长不在场的证明等证据;尽快向平台客服提出退款申请并保留全部沟通记录;协商不成再起诉,且证据要经得起核验。这条路走得通,前提是事实成立、证据扎实。 三是给平台和从业者:未成年人打赏退款机制要真正落地,身份核验、消费限额、青少年模式不能形同虚设;平台尽到核验义务的,权利主张也要回到证据上来。 说到底,这案子不是"未成年人不能退款",而是"这笔钱压根不是未成年人花的"。 **未成年人身份,是法律保护的起点,不是逃避责任的挡箭牌。** 遇到大额打赏纠纷,先分清事实、再看证据,比先喊一句"孩子还小"有用得多。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开了智驾还算不算酒驾-L2与L3的法律分水岭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kai-le-zhi-jia-hai-suan-bu-suan-jiu-jia-l2-yu-l3-de-fa-lv-fen-shui-ling.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07 · 6 分钟 摘要:据央视新闻报道(腾讯新闻2026年10月6日转载),近日凌晨4点多,浙江绍兴的柯诸高速上,一辆新能源汽车打着双闪缓慢行驶,最终停在了高速公路的中间车道。虽然是凌晨,仍有车辆不时驶过,只能紧急变道避让。 一、凌晨四点,一辆车停在了高速公路的中间车道 高速的智慧系统率先发现了这辆车。施救人员赶到时,裘某正昏睡在车内;在把人叫醒、把车开到就近出口的过程中,救援人员闻到其身上有明显酒味,随即上报。民警到场后呼气检测为111mg/100ml,抽血检测为123mg/100ml。 裘某交代,当晚他在绍兴和朋友吃饭,其间喝了约一斤白酒,饭局结束后开车上了高速回杭州,途中开启了车辆的智能辅助驾驶功能。 目前,裘某已被交警吊销驾驶证,5年内不得再考;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并处罚金。 车是"自己"在开,人是睡着的,为什么还是"酒驾"?直接说结论:**在现行法律和国家标准下,开启辅助驾驶,人仍然是驾驶人,醉酒"驾驶"的定性不会因为开了"智驾"而改变。**要弄清这一点,先得把"辅助驾驶"和"自动驾驶"分开。 二、法律怎么看"谁在开车":辅助驾驶不等于自动驾驶 第一,醉酒驾驶机动车是犯罪。《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也就是说,只要在道路上醉酒开车,不论有没有出事,都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酒的认定看血液酒精含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4条把80mg/100ml作为门槛,达到这一数值就要按醉酒驾驶处理。裘某血检123mg/100ml,已经越线。 第二,开了辅助驾驶,人还算不算"在开车"?这要回到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把驾驶自动化分为0到5级:0到2级属于"驾驶辅助",驾驶主体始终是人;3级及以上才是"自动驾驶",功能激活时驾驶主体才转移给系统。市面上在售车辆绝大多数处于2级及以下,"智驾"再智能,驾驶责任仍在人身上。 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2月发布的第48批指导性案例已经说清。其中指导性案例271号(案号(2025)浙0113刑初596号)与裘某的情形相似:该案驾驶人醉酒后激活车辆2级辅助驾驶,还用私自加装的"智驾神器"骗过方向盘监测,自己坐到副驾驶睡觉,血检114.5mg/100ml。法院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该案裁判要点明确:**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 三、放到裘某这件事里,法律上是这么算的 从公开信息看,裘某开启的所谓"智驾"属于辅助驾驶,而非真正的自动驾驶,他本人始终是驾驶人。醉酒加上"驾驶机动车",危险驾驶罪的构造即告成立。 有人会问:裘某血检123mg/100ml,不满150mg/100ml,不是有"不按犯罪处理"的空间吗?这里要说清。上述醉驾意见第12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且不具有该意见第10条所列从重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第10条列明的从重情形中,第(八)项是"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裘某在高速公路上被查获,属于从重情形,不能按"情节显著轻微"处理,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这也解释了法院为何对他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行政处罚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2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裘某被吊销驾照、5年内不得再考,于法有据。罚金则由法院依据上述意见第15条,按醉酒程度和实际后果确定。以上是基于公开报道所作的分析,本案的具体定罪量刑情节,以法院生效裁判为准。 四、"我没开车,是车在开",这句抗辩为什么站不住 类似案件里,当事人常有一个抗辩:我又没握着方向盘,是车在开,怎么能算我酒驾? 答案在上一节已经给出。辅助驾驶只是"辅助",方向盘背后的法律责任始终在人。**法律判断的不是那一刻"谁的手搭在方向盘上",而是"谁在法律上为这次驾驶负责"。**人喝了酒,又让车在高速上跑起来,那份危险是人制造的,与车"聪不聪明"无关。 再说一层:车企的宣传责任。《广告法》第28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其中就包括商品功能与实际情况不符、虚构使用商品效果等情形。把2级辅助驾驶包装成"自动驾驶""无人驾驶",让消费者误以为可以脱手、脱眼,就可能落入虚假广告;该法第55条、第56条分别规定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车企不是本案当事人,这里谈的是宣传用语的边界。 五、如果将来L3真的落地,"醉酒坐车"又该怎么算 眼下讨论的争议,发生在2级辅助驾驶上。如果有一天3级、4级自动驾驶真正上路,问题会更复杂。2023年1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门印发通知,对搭载3级、4级自动驾驶功能的智能网联汽车开展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信部联通装〔2023〕217号)。按国家标准,到了3级及以上,功能激活时驾驶主体才从人转向系统。 设想这样一幕:一辆3级自动驾驶汽车处在自动驾驶状态,车上坐着一个烂醉的人,他并没有"驾驶"——这算不算醉驾?目前没有明确答案。危险驾驶罪的构造以"人驾驶机动车"为前提;一旦驾驶主体转移给系统,"醉酒"与"驾驶"之间的那根线就被切断了。更可能的方式,是回到产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的框架里去评价由谁担责,而不是简单套用危险驾驶罪。这是立法和司法都尚未定型的问题,现在下定论为时过早。 但有一条现在就能确定:在3级自动驾驶真正普及、规则明确之前,"喝酒不开车"这条底线不会改变。 六、这件事给普通人留下的三个提醒 第一,"智驾""辅助驾驶"都不是"代驾"。只要车辆处于2级及以下,你可以短暂松开双手,但你的法律身份始终是驾驶人。喝了酒,哪怕只挪个车,或者一上高速就把车交给"智驾",都改变不了这一点。 第二,别在车上装"智驾神器"之类的配件。用来骗过方向盘监测的装置,不只是危险,在部分案件里还正是加重量刑的情节——271号指导性案例中的驾驶人就是例子。 第三,聚会喝了酒,最稳妥的做法是找代驾、打车或留宿,不要赌"我就开一小段""这个点没交警"。 对企业,也有一件事可做:把"饮酒后不得使用辅助驾驶功能"写进员工的车辆使用规范和安全培训,把车队管理、代驾服务规范起来。 辅助驾驶不是自动驾驶。开了"智驾",人还是驾驶人;醉酒加上在道路上"驾驶",就是危险驾驶罪。"喝酒不开车"这句话,不会因为车上多了一个"智驾"而改变。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静音车厢里说话,算违约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jing-yin-che-xiang-li-shuo-hua-suan-wei-yue-ma.html 分类:合同 · 社会热点 · 2026-10-07 · 6 分钟 摘要:据光明网2026年5月报道,5月18日,在上海虹桥开往北京的一趟高铁上,一名女乘客在静音车厢里连续接打电话约20分钟。乘务员举着写有"静音车厢,请您保持安静"的提示牌站在她面前,多次摆手示意,也没能打断这通电话。视频传到网上后,争论随之而来:有人说,买了静音车厢的票就该守规矩;也有人反问,一张票而已,凭什么管我说话? 争论到最后,都指向同一个法律问题:静音车厢的"静音约定"到底算什么?是买票就得接受的合同约定,是铁路许诺的一项服务,还是仅仅一句倡导?这个问题定性清楚了,"能不能执行"才有答案。 ## 一、静音车厢的"静音约定",是购票时必须同意的一步 静音车厢不是新鲜事。据新华社2026年1月报道,铁路部门自2020年12月起在京沪、成渝高铁试点这项服务;2026年2月1日起,服务范围扩展至除动卧列车以外的"D"字头、"G"字头动力分散动车组列车,全国提供静音车厢服务的列车增至超8000列。 关键在购买方式。提供静音车厢的车次会在12306购票页面标注"静"字,旅客购票时须先同意"静音约定",才能买到静音车厢的车票。这份约定包括五项内容:在车厢内保持安静、动作轻柔;将手机等电子设备调至静音或震动;接打电话或相互交谈时离开静音车厢;使用电子设备时佩戴耳机或关闭外放;带小孩的旅客照看好孩子,避免喧哗、哭闹。铁路部门把这套机制概括为"主动遵守、共同维护、适度干预"。 **它不是贴在车厢里的一句口号,而是购票环节一道"同意才能通过"的门槛。**关键就在这道门槛上——它究竟把静音车厢变成了什么,得看法律怎么定性。 ## 二、这份约定在法律上算什么:合同条款,而不只是倡导 先看依据。《民法典》第814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4条进一步明确:车票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凭证,"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两条连起来看:你在12306勾选同意"静音约定"、买下静音车厢车票的那一刻,这份约定就成了你和铁路之间客运合同的一部分。它由铁路预先拟定、你在购票时确认,属于格式条款(《民法典》第496条)。翻译成大白话:你享受"相对安静"的服务,同时承诺自己不制造噪音。这是双方的一次合意,不是道德劝说。 它同时带有"服务承诺"的一面。铁路对外承诺提供"相对安静的旅行环境",这属于承运人的服务标准;《民法典》第821条规定,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旅客可以请求退票或减收票款。不过静音车厢与普通车厢票价相当,即便服务没兑现,也很难折算成具体的金钱损失,这条路现实中不太好走。 至于"只是倡导",与事实不符——倡导不需要你同意才能买票。 ## 三、在静音车厢里说话,构成违约吗 按前面的定性,一般情况下:构成违约。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换成大白话:你在静音车厢里大声打电话,就是没有履行自己承诺的"保持安静"。**铁路方面有权要求你继续履行——提醒你安静下来,或者请你去车厢连接处通话。**乘务员举牌提醒、上前劝阻,法律上站得住脚,这是承运人主张"继续履行"的正常动作,不是多管闲事。 但要分两种情形。第一种,音量不大的一般交谈,属于违约,处理方式就是劝阻。第二种,长时间大声通话、外放音视频,经劝阻拒不改正,性质就开始变化——它不再只是你和铁路之间的履约问题,而可能触及公共秩序,处理方式随之升级。 ## 四、既然是违约,为什么还是"执行难" 很多人的疑问是:既然违约,为什么不罚款、不赶下车?关键就在这里——违约的后果,受制于铁路自身的法律地位。 铁路运输企业是承运人,不是执法机关。它没有行政处罚权,不能对乘客罚款;它也不是警察,不能强行把人带走。所以面对劝不动的乘客,它能用的手段其实有限:友好提醒、引导、劝阻,必要时协调换座。据媒体2023年10月报道,12306客服曾回应称,对大声喧哗、多次劝说无果的乘客,工作人员"可能采取强制措施",引导其前往非静音车厢。但从法律角度看,**这种"强制"必须找到依据**,单纯说话远达不到强制处理的程度。 真正能"强制"的,是公安机关。据《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年修订,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第26条,扰乱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28条也规定,发现霸座或者其他扰乱秩序的行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所以,"静音车厢能不能执行"的分界线大致是这样:普通说话是违约,靠劝阻;严重喧哗、屡劝不改、拒绝配合,才可能升级为治安违法,靠公安。 还有一处争议值得说清。据中国青年报2026年6月报道,有旅客反映,自己带着幼儿出行,本来不想选静音车厢,却在购票时被系统分配了过去。这里真正的问题,不是"被分配"本身——12306方面解释,静音车厢通常需旅客主动选择,只有在其他车厢票已售罄时才会被动安排——而是:如果不是自愿选择,静音约定还成立吗?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7条明确,旅客享有自主选择旅客运输服务和公平交易的权利,铁路运输企业不得强制旅客使用某项服务。从法律角度看,**这份约定的约束力,建立在旅客自愿选择的前提上**;未经选择、被动安排的旅客,原则上不宜直接苛以静音义务。这恰恰是静音车厢规则需要补上的短板。 顺带说一句,静音约定既然是格式条款,铁路就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民法典》第496条)。如果购票页面没把规则讲清楚,乘客事后主张"这一条不成为合同内容",是有法律空间的。这个道理对企业同样适用:格式条款要生效,前提是提示到位、同意明确。 ## 五、这件事落到普通人身上,能记住三句话 第一,选了静音车厢,就等于签了字。要接打电话,去车厢连接处;手机调静音;带孩子又没法保证安静的,别选这一节,普通车厢更适合。 第二,遇到别人违规,别自己上去理论。找乘务员反映,或者通过12306投诉,让铁路去主张它"继续履行"的权利。直接冲突,反而可能从有理变没理。 第三,如果你不想坐静音车厢,却被系统分配了过去,可以当场向列车员提出,要求协调换到其他车厢。你有自主选择权,这是《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7条给的底气。 一句话收尾:静音车厢的"静音约定",法律性质上是有约束力的合同约定,违反它构成违约;但违约不等于可以被罚款或强制驱离,铁路能做的以劝阻和协调为主,真正需要强制时,得由公安机关依法介入。它能不能执行,一半靠规则,一半靠每一个选择它的人是否真的愿意守约。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拐走人家孩子35年,为什么只判3年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guai-zou-ren-jia-hai-zi-35-nian-wei-shen-me-zhi-pan-3-nian.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07 · 6 分钟 摘要:2025年,公安机关通过大数据比对,锁定了外省一名男子。经基因鉴定,他正是当年失踪的那个男婴。35年来,他一直把王某当作亲生母亲;接到民警电话后,他回去追问,王某仍然撒谎,说孩子是当年在路边捡来的。直到案发,她还在试图把自己包装成好心收养的人。 ## 一、孩子被抱走35年后找回,保姆被判了3年 据三湘都市报、红星新闻2026年7月29日报道,这起案件要追溯到35年前的北京。1990年3月7日,一户人家10个月大的男婴在家中被抱走,一同消失的还有照看孩子的保姆王某。当天家属就报了警,警方在各大车站布控搜寻,没有任何结果。此后35年,孩子的父母寻子的足迹遍布大半个中国。 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认定王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这个结果一出,很多人第一反应是:35年骨肉分离,才判3年,是不是太轻了。但在下判断之前,有两个更基础的问题得先说清楚:为什么定的是拐骗儿童罪,而不是听起来更重的拐卖儿童罪;35年前的事,为什么现在还能判。把这两个问题弄清楚,再看"3年"到底轻不轻,结论可能会不一样。 ## 二、拐骗和拐卖只差一个字,量刑却是5年和死刑的距离 先看法律怎么规定。 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翻译成白话:用欺骗、引诱、悄悄抱走等方法让孩子离开父母或监护人,最高判5年。 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一般情形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加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这一条还写明,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翻译过来:拐卖的本质是"以出卖为目的",把孩子当作商品交易,起刑就是5年,最重可以判死刑。 两个罪名,一个字的差别,量刑却从最高5年到最高死刑。**区分的核心只有一个:行为人有没有"出卖的目的"。**拐骗儿童罪,行为人通常是为了自己抚养、使唤,不图钱、不转卖;拐卖儿童罪,则是要把孩子卖出去换钱。 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是明确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葛某星拐骗儿童案(入库编号2023-02-1-217-001,一审案号: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4号)就指出,区分两罪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出卖儿童为目的;出于出卖以外目的拐骗儿童脱离监护人的,应以拐骗儿童罪论处。 回到本案。从公开报道看,王某因自己无法生育,把孩子抱走后带回外省,以亲生儿子的名义抚养了35年,期间没有转手,也没有向孩子父母索要过钱财。没有出卖的目的,就落不到"拐卖"上。法院据此认定拐骗儿童罪,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幅度内量刑。判3年,是在这一幅度内结合犯罪持续时间长、对被害人家庭造成严重伤害等情节后的结果。 换个假设更容易理解:如果王某当年是把孩子卖给别人、收了钱,那罪名就是拐卖儿童罪,起刑5年以上,最重可判死刑。一个"卖没卖",决定了罪名的天壤之别。**很多人觉得"3年太轻",多半是下意识拿它和"拐卖"比;可在拐骗儿童罪这个罪名里,法定最高刑本就只有5年,3年已经不算低。** ## 三、35年前的旧案,为什么现在还能判 再看第二个问题:犯罪发生在1990年,为什么35年后还能追究刑事责任。 这涉及刑法上的追诉时效。简单说,犯罪经过一定期限,司法机关就不再追诉。刑法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不再追诉。拐骗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正好落在这一档,追诉期限是10年。 按"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算"的一般规则,1990年加10年,2000年这个案子就该过时效了。但法律还留了两个口子。 第一个口子,是把"从犯罪之日起算"补充为"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9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如果一类犯罪属于继续犯,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一直在持续,时效就从这种行为停止的那天开始算。 拐骗儿童罪是不是继续犯,正是这类旧案的关键争点。一种观点认为,孩子被抱走的那一刻,拐骗行为就已经完成,之后持续的只是"孩子不在父母身边"这个不法状态,应属状态犯,时效要从1990年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孩子没有回到家庭、监护人身边,犯罪行为就没有终了,应属继续犯,时效从孩子被找回那天起算。有公开分析认为,本案能够追诉,走的正是后一种思路:不法状态持续了35年,追诉时效尚未届满。 另一个口子,是刑法第88条: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类陈年案件,当年家属往往已经报案,行为人则长期潜逃,实践中不少案件正是据此继续追诉。 两条路径,都能解释为什么35年过去还能追诉。需要说明的是,"继续犯还是状态犯"在理论上确有争议,本案的具体认定,以司法机关的最终结论为准。 ## 四、这件事,普通人该记住什么 对普通人来说,这个案子最实用的价值,不在"判得轻不轻"的争论里,而在几个具体的提醒上。 第一,家里请人看护婴幼儿,尽量通过正规家政渠道,事前留存看护人的身份信息。这不是小题大做,而是最基本的风险控制。 第二,万一发现孩子不见了,第一时间报警,并且保留好报案记录。**在追诉期限内报案,直接影响将来行为人能不能借"追诉时效已过"逃脱。**刑法第88条还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一个及时的报案,可能在几十年后成为追责的关键。 第三,寻找失散多年的亲人,可以到公安机关免费采集血样,录入全国打拐DNA数据库进行比对。本案能够告破,靠的正是数据的比对。 还有一点需要说清楚:靠拐骗、拐卖得来的孩子,与所谓的"养父母"之间不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双方也没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一旦查实,孩子成年后有权依法回到原生家庭,实施拐骗、拐卖行为的人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句话总结:拐骗和拐卖,差在"有没有出卖的目的",一个是最高5年,一个是最高死刑;而追诉时效也不是简单地"时间过去就算了",报案、立案、行为是否持续,都会影响几十年后还能不能追责。这起案件判3年,是现行法律在拐骗儿童罪这一罪名下的量刑结果。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狗被训死了,赔11119元是怎么算出来的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gou-bei-xun-si-le-pei-11119-yuan-shi-zen-me-suan-chu-lai-de.html 分类:侵权 · 社会热点 · 2026-10-07 · 6 分钟 摘要:据封面新闻2026年9月27日报道,网红训狗师潘宏\"虐狗\"纠纷案迎来终审判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潘宏在其社交账号置顶发表道歉,并赔偿11119元。 看到这条新闻,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是:狗被训死了,赔11119元,是不是按狗的价钱再加点\"感情损失费\"?如果你也这么想,那大概把事情想简单了。 把这11119元拆开:119元是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是律师费和差旅费。**这里面几乎没有一分钱,是因为\"狗死了\"而赔的。** 这笔钱从哪来,藏着普通人最该懂的两个法律问题。 ## 一、先把案件的事实线理清 按公开报道:2024年11月初,李女士饲养的萨摩耶犬\"小宝\"出现咬人情况,她联系网红训犬师潘宏求助,与潘宏指定人员签订委托训犬合同,自付运费把狗送往潘宏名下的训犬基地。合同载明:犬只\"到地方以后,出现任何健康问题以及不论任何原因死亡和本人(潘宏)无关\"。 \"小宝\"到基地后,被潘宏作为视频素材发布,成了网红犬。2025年1月18日,\"小宝\"在基地内被一条罗威纳犬咬死,次日另一条网红犬\"艾特\"在直播中死亡。此后,潘宏在粉丝群发布语音讲述经过,其中出现\"打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她不要狗了,要流量了,这个人太丑陋了\"等内容。李女士称,这些言论传播后,她遭到持续谩骂和侮辱。 2025年2月27日,李女士委托律师起诉,请求潘宏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19元、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1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潘宏侵害李女士名誉权,判令其置顶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119元,但认为律师费、差旅费于法无据,未予支持。李女士上诉。2026年8月17日,二审改判,维持道歉和119元抚慰金,增判潘宏10日内赔偿律师费、差旅费11000元。截至9月26日,李女士称已收到赔偿,但未见公开道歉。 ## 二、这11119元,判的其实是名誉权,不是宠物赔偿 全文最容易被忽略的一点:李女士打的这场官司,案由不是宠物损害赔偿,而是**名誉权纠纷**。 从法律角度分析,她主张、法院也认定的,是潘宏散布的侮辱性言论引发了对她的网络暴力,贬损了她的社会评价。《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一个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翻译成大白话:别人在网上用侮辱性言辞贬低你、让你在公众眼里\"变差\",就可能构成侵权。 119元,按报道是李女士按\"事件发生日期\"自行主张的象征性数额,法院予以确认。真正有分量的是那11000元,一审还不支持,二审为什么改判支持?这里要引一条很多人不知道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明确,**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182条所称的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将符合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你在网上被人侵害名誉,为维权请律师花的钱、为取证产生的差旅,只要合理且确因维权产生,就可以要求侵权人赔。二审支持这11000元,依据正在于此。 ## 三、宠物在法律上算什么,\"狗被训死\"该怎么赔 回到大家最关心的问题:宠物死了,法律上算什么? 结论是:**在现行民法框架里,宠物属于\"物\",归入财产范畴,不是家庭成员。** 所以原则上,宠物死亡、丢失走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的路子。《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赔的是这只动物\"值多少钱\",不是\"对你意味着什么\"。 司法实践中,这一点很明确。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刘某诉某宠物运输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7-2-116-001)中,托运的宠物狗途中死亡,法院按狗当初的购买价10500元(扣除已赔付部分后判赔9124元)认定损失,而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饲养费未获支持。宠物在这里被当作财产,算的是市场价值。 但法律对此也并非一概不认精神损害。**《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留了一道口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只陪伴多年的宠物是否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能否达到\"严重精神损害\",需在个案中认定,目前各地裁判尺度并不统一。这是宠物主人主张精神损害的空间,但门槛高、不确定性强,不能想当然。 所以,本案11119元不是\"一条狗的钱\",原因很清楚:它判的是名誉权,不是宠物死亡的赔偿。至于\"小宝\"死亡本身的责任,是基地看管过失还是另一条犬主人的侵权,公开报道中并未在本案作出认定;委托合同里那条\"死亡与潘宏无关\"的免责约定,也涉及格式条款能否免除责任的问题,属于需要另行主张的另一条法律线索。 ## 四、判了道歉却不道歉,怎么办 新闻里还有个现实问题:李女士收到了赔偿,却没等来公开道歉。 道歉这件事,法律有明确的强制执行办法。《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侵害人格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等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你不道歉,法院可以把判决公示出来,替你\"丢这个面子\",费用还得你自己出。所以\"收钱不道歉\"并非无解,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五、从这件事里,普通人能学到什么 第一,养宠物的朋友,送养、寄养、托运前务必签书面协议,写清宠物死亡、丢失、受伤时的责任与赔偿方式,并保留购买票据、疫苗记录、芯片信息等能证明\"它值多少\"的凭证。对合同里\"死亡与我无关\"\"最高只赔运费几倍\"这类免责、限责条款要格外警惕:商家未作显著提示的格式条款未必有效,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责任,也不允许用一纸条款预先免除。 第二,如果你遭遇网暴,第一时间做三件事:固定证据,对网页、聊天记录、视频做公证或可信时间戳,防止被删后无法举证;锁定对象,向平台主张提供侵权账号的实名信息;算清诉求,除要求道歉外,可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第12条,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开支一并主张。 第三,如果你是内容创作者或经营企业,粉丝越多,发言的注意义务越高。一句情绪化的侮辱性表述,被粉丝放大成一场网络暴力,就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代价是公开道歉加赔偿。有几分把握说几分话,是内容从业者最基本的自我风控。 一句话收束:11119元判的是\"人\"的名誉,不是\"狗\"的身价;宠物在法律上是财产,想为它讨公道,得先摸清法律给的是哪条路。而判决落空时,法律也备好了强制执行的工具。权利要主张,才来得及。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被骗到缅甸的人,算受害人还是共犯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bei-pian-dao-mian-dian-de-ren-suan-shou-hai-ren-hai-shi-gong-fan.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07 · 7 分钟 摘要:同样是被带到缅甸,有人被解救回国,有人被判了刑。差别就在两个节点:出境时他是否明知是偷渡,进了园区他是自愿还是被胁迫。把这两条线拆开,每一种情形对应什么罪名,其实相当清楚。 2026年10月7日晚,纪录片《缅北电诈覆灭纪实》第三集《共筑天网》播出,披露了拐卖演员王某等人至境外电诈园区背后的跨境人口贩卖集团。据今日头条·大皖新闻2026年10月7日报道,涉案公司"主要依靠贩卖人口盈利",境外贩卖一个人口的价格可达10万元甚至20万元。据2025年8月19日消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已对该集团17名成员提起公诉,指控罪名包括拐卖妇女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绑架罪等,案件尚在审理中,最终以法院裁判为准。 下面按"出境前是否知情""进园区后是否自愿"两条线,把罪名一个个讲清楚。 ## 一、被骗出境的人,什么时候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先看这个罪的边界。《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它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客观上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并且达到"情节严重"。 什么算"偷越国(边)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第六条列了五种:没有出入境证件或者逃避边防检查出入境的;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使用以虚假事由、隐瞒真实身份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境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境的。 什么算"情节严重"?该解释第五条列了六种: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偷越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的;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的;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的;因偷越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的;等等。2022年6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8号)第十条又在"其他情节严重"里明确了一项: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到这里,"被骗出境"的答案就清楚了——关键看他出境时,是否明知自己是非法越境。如果他绕关避卡、伪装身份,或者出境后径直前往电诈窝点,这些情节都会被用来认定他"明知"(法发〔2022〕18号第十六条)。 **如果他是持合法护照、正常通关出境的,即便被骗,也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演员王某被"境外拍戏"的名义骗出境,走的若是合法渠道,出境环节就没有犯罪,他属于人口贩运的受害人。如果他明知要走小路、绕开边检偷渡,那么被骗去打工,也不等于偷渡就合法,仍可能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如果他彻底被蒙骗——被麻醉、被挟持,根本不知道要非法出境——就谈不上"偷越"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 二、自愿越境,罪名怎么定、怎么量刑 明知没有合法手续,仍然自愿偷越国境的,同样落在第三百二十二条,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情节严重"是入罪门槛;以去境外诈骗窝点为目的的,正好落在法发〔2022〕18号第十条的"情节严重"里。量刑上,这个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是相对轻的罪名。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一起偷越国(边)境案(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入库编号2024-06-1-314-001)中,被告人拉拢他人一起偷越国境,被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但自愿越境的人,要区分他是"自己偷越"还是"被人组织运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最高可判无期徒刑;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三百二十一条)最高十年。另一起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23)赣0429刑初40号刑事判决,入库编号2024-04-1-309-001)中,被告人以境外"高薪"为诱饵,邀约同村村民偷渡至缅甸电诈窝点,被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刑。 对中间环节的人,法律同样有规定。按照法发〔2022〕18号第三条、第四条,事前通谋、在人员出境前后提供接驳、容留、藏匿等帮助的,以组织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明知是偷越人员而分段运送的,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又对被组织人、被运送人实施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款)。 ## 三、进了园区自愿干诈骗,构成什么罪 在园区里自愿从事诈骗的,构成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量刑分三档:数额较大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他是不是"业务员""打字员",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如果所在的是一个有明确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集团,还会被认定为犯罪集团(上述跨境电诈《意见》第四条),并按照他在集团里的作用,分别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有一种情况要注意:境外窝点的诈骗数额往往查不清。为此,2024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只要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窝点累计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窝点,就认定为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照样追究。 如果他参与的不只是诈骗,还动手打人、杀人,那就另当别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都是独立罪名,与诈骗罪一并评价,符合条件的数罪并罚。上述跨境电诈《意见》第一条也把犯罪集团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强奸、强迫卖淫、非法拘禁列为重点打击对象。进了园区还动了手,不是"打工"两个字能概括的。 ## 四、进了园区被胁迫干诈骗,怎么处理 这一类要看被胁迫到了什么程度。 《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类人叫胁从犯。它与从犯(第二十七条)不同:从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因被胁迫参加,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上述跨境电诈《意见》第十二条又给了两条判断标准:他在境外能不能与外界自由联络;被胁迫之后,是否又积极主动地去实施犯罪。如果他还能自由对外联系,或者被胁迫之后转为积极主动,一般就不认定为胁从犯。 往下分两种。一种是被彻底蒙骗、到了之后人身被控制、被暴力威胁,本人始终没有参与诈骗的,属于被拐卖的受害人,不构成犯罪,演员王某就是被这样解救回国的。另一种是确实被胁迫、但确实也参与了诈骗的,仍要负刑事责任,只是法律留了从宽的出口:成立胁从犯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前述那起组织偷越国(边)境案中,被邀约同行的村民同样被限制人身自由、被胁迫参与电诈,最终也都被判了刑。**"被胁迫"不能一笔勾销责任,能换来的是从宽。** 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转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该《意见》第十四条);主动回国、投案自首的,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意见》第十三条)。 **一句话收束:出境看是否明知是偷渡,进园区看是否自愿动手。两个节点,几种组合,对应的是受害人、偷越国(边)境罪、诈骗罪(乃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胁从犯。**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AI换脸、偷声、"开盒",最高法给了什么答案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ai-huan-lian-tou-sheng-kai-he-zui-gao-fa-gei-le-shen-me-da-an.html 分类:侵权 · 社会热点 · 2026-10-07 · 6 分钟 摘要:你有没有刷到过这样一段视频:画面里是你熟悉的公众人物,说的话却荒唐得不像本人?或者接到一通电话,那头的声音听着像家里长辈,其实并不是。 这类事过去要追究,常常卡在"侵犯了什么权利、该用哪条法律"上。据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9月7日发布的消息,最高法当天公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共24条。这是最高审判机关第一次专门就人工智能纠纷拿出一套系统性的裁判规则。**它给出的答案可以概括成一句话:未经本人同意,用AI处理别人的脸和声音,或者拿公开信息去"开盒",都可能构成侵权。** ## 一、AI换脸:改的是脸,动的是你的人格权 先看规则。意见第四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本人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其姓名、肖像等,生成能够识别出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加以使用、公开的,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 翻译成大白话:**只要AI做出来的那个形象还能让人认出是你,你没同意,别人就不能拿去用、拿去发。** 如果进一步操控这个合成形象去干不当的事、说不实的话,损害了他人的社会评价,还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早有铺垫——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对已经去世的人,意见也划了线:擅自制作、使用死者的虚拟数字形象,致使其姓名、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的,近亲属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要求行为人担责。所谓"AI复活逝者",不是想当然就能做的。 这不是纸面上的新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过一则彭某某诉某软件运营公司肖像权纠纷案:被告运营付费"换脸"软件,未经彭某某同意就将其肖像上架,供会员换脸牟利,法院判令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6月发布的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如果换脸还牵涉对人脸信息的收集、处理,性质会更重。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虞某龙案中,行为人收集上百人的人脸信息、伪造淫秽内容并售卖软件牟利,杭州互联网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6万元((2023)浙0192民初4563号,入库编号2025-07-2-525-001)。 ## 二、AI偷声:关键在"能不能听出是你" 声音这件事,很多人以为法律管不着,其实不然。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已经写明: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意见第四条把这层保护又推进一步:未经本人同意,把自然人的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生成能够识别出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有两点要记住。第一,判断是否侵权,核心标准是"可识别性"——一般公众能不能凭音色、语调、发音风格听出这是谁。能听出来,就受保护。第二,法律管的不仅是"拿来用",连"拿来训练"也管。把别人的声音当训练素材,同样需要授权。 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把这条规则落到了实处。殷某桢是配音演员,发现自己的声音被AI处理后做成的产品在多个APP上流传。经当庭勘验,那个AI声音与她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高度一致,能让一般人联系到她本人。法院认定,未经许可使用其声音开发文本转语音产品构成侵权,判令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5万元(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入库编号2025-07-2-474-001)。 ## 三、"开盒":把公开信息拼起来,同样可能侵权 "开盒"是网络用语,指把一个人的真实姓名、电话、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扒出来公开。 不少人有个误解:这些信息我本来就公开过,扒一扒有什么问题?意见第五条给出了否定回答——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电话号码、网络账号及社交媒体等公开信息进行追踪、分析,获取私密信息,或者把获取的私密信息泄露、公开,或者利用这些信息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关键在"拼"这个动作。**单条信息也许公开无害,但用AI把它们关联、分析,从中还原出你不愿被知晓的私密信息,或者拿来骚扰你,性质就变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也明确,隐私包括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开盒"踩到的红线往往不止民事一条。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行为人为在网上抹黑他人,非法获取他人住宿记录、购票记录等信息后发帖,阅读转发超200万,严重干扰了被害人的工作及其所在学校的秩序。法院认定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明确:通过网络"开盒"等方式公开曝光他人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2020)苏0508刑714号,入库编号2025-04-1-207-001)。也就是说,"开盒"既可能吃民事官司,也可能触刑。 ## 四、真遇上了,普通人能做什么 如果你是被人换脸、偷声、"开盒"的一方,记住三件事。第一,先固定证据,把侵权内容、发布时间、账号、传播范围截图保存,必要时做证据保全或公证,"删了就没了"是最常见的麻烦。第二,及时通知平台,要求删除、屏蔽、停止生成,通知里写清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你的真实身份信息;意见第七条明确,平台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要担责。第三,情况紧急可以申请禁令,意见第八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或即将利用AI侵害你的人格权益、不及时制止将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让对方立即停手,这是一条诉前的快速救济通道。 如果你是企业或者内容从业者,重点在别踩线:用他人的肖像、声音做训练或做产品,先拿到授权;做换脸、拟声、AI合成内容,注意显著标识;发现平台上出现侵权内容,及时处理。技术本身是中立的,但把技术用在别人的脸和声音上,责任一点也不中立。 AI换脸、偷声、"开盒"过去常因"法律没有明说"而含糊其辞。这份意见没有另起炉灶,而是把民法典里已有的肖像权、声音权益、隐私权规则,"翻译"适配到了AI时代。对普通人,它明确了维权的边界;对企业,它提供了一份风险评估的参考。 **别人的脸、声音和私人信息,没经同意,AI也不能随便用、随便学、随便拼。**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一人公司之债与夫妻共债的界分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yi-ren-gong-si-zhi-zhai-yu-fu-qi-gong-zhai-de-jie-fen.html 分类:公司 · 论文 · 2026-10-07 · 35 分钟 摘要: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规则使股东在不能自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时,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据此常循"公司——股东——股东配偶"的层层追加路径,主张该连带之债构成《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所称"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人公司之债与夫妻共债的界分 股东连带责任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规则使股东在不能自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时,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据此常循"公司——股东——股东配偶"的层层追加路径,主张该连带之债构成《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所称"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文认为,公司法上的财产混同连带之债与婚姻家庭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分属两条规范轨道:前者系基于股东身份与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而生的法定连带之债,其债因为违反法定的财产分离义务;后者以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为归责基础,须以存在可供追踪用途的债务利益为前提。二者在债因、归责逻辑与责任基础上均不相同,不能因婚姻关系与股东身份的偶然叠加而相互转化。在区分两类之债的基础上,应以"债务性质筛选——实质要件审查——时间要件比对"为三层递进结构构建裁判规则:主债务人为公司的,不进入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范围;股东个人之债须由债权人证明债务利益客观、确定、初始且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形成时间与股东身份取得时间均须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 **关键词:**一人公司 财产混同 股东连带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生产经营 引言 自2005年《公司法》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来,一人公司因其设立便捷、决策高效,已成为普遍的市场主体形态。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放宽限制,不仅删除了原法关于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禁令[^1],还将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则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扩展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2],涵盖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与此同时,我国婚姻家庭法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股权及股权收益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两种制度背景的叠加,催生了实践中一条常见的债权实现路径:债权人先以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请求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以该连带之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股东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公司诉讼中,这一路径表现为"公司——股东——股东配偶"的三层追加;在执行程序中,则表现为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4]再另行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 问题的核心在于:一人公司股东因财产混同而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之债,能否依《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但书中"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对此至少存在三层疑问。其一,该连带之债的债因是什么,是股东为经营而举借的合同之债,还是其违反法定义务而生的法定之债?其二,"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对象是什么,若股东之债根本不存在可供追踪用途的债务利益,"用于"要件如何成就?其三,当债务形成时间、股东身份取得时间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者错位时,应当如何处理? 检视既有裁判可以发现,法院的回答并不一致:有的判决将一人公司之债径行穿透至股东配偶,有的判决明确否定股东身份之债的共债属性,还有判决在同一案件中对不同笔债务分别作出认定与排除。分歧的根源,在于未能清晰区分"公司债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之债"与"股东个人债务"三个层次,也未能厘清公司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与婚姻家庭法上的共债证明责任之间的界限。本文的基本立场是:财产混同连带之债在性质上属于公司法上的法定连带之债,与以共同意思表示或债务利益用途为归责基础的夫妻共同债务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仅因股东身份与婚姻身份的偶然叠加,即将公司法上为保护公司债权人而设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径行转化为令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 一、规范基础:公司法之轨与婚姻家庭法之轨的双轨构造 (一)公司法之轨:以财产混同推定为核心的债权人保护 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条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其适用以股东存在滥用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且造成严重损害结果为要件,举证责任原则上由债权人承担。针对一人公司,立法另设两条特别规则:第62条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7]第63条则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这一格局作了重要调整。修订后的第23条整合了此前的分散规则:第1款沿袭并完善了人格否认一般条款,第2款新增了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时各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第3款则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由此,原第63条被第23条第3款吸收,适用范围也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扩展至所有"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体例变化表明,立法者并未改变财产混同规则的技术性规范属性,只是将其置于人格否认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0条亦沿用了同一归责逻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后,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的,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其他债权人可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10] 值得强调的是,第23条第3款在构成要件上不同于第1款。通说认为,其适用并不以债权人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且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为必要,而仅需债权人证明其对公司享有明确债权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股东则须反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11]换言之,该款的归责逻辑并非"因滥用而负责",而是"因不能自证清白而负责",其实质是一项举证责任分配规范,目的在于矫正一人公司因缺乏社团性与内部分权制衡所导致的信息不对称。与之相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所处理的"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仍以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致使多个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为要件,属于人格否认一般条款的具体化,与第23条第3款的举证责任倒置路径并不相同。[^12] 股东能否完成举证,取决于其是否建立健全了独立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有裁判认为,认定财产独立的通常标准,是股东提供了公司每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的证据;公司是否实际经营、是否盈利并非审查重点。[^13]若债权人能够明确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的具体不明资金往来,或者明确提出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具体的财产混同事实,举证责任即再次转移至股东,股东须作出合理解释,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案即体现了这一过程,本文将其概括为"自证清白——债权人质证——股东再解释"的三阶段举证结构。[^14] (二)婚姻家庭法之轨:以合意与用途为核心的共债认定 《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5]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16] 这一规则直接继受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1条至第3条,[^17]并以此取代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所确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共同债务"规则。[^18]第24条在适用中曾导致大量非举债配偶"被负债",其根本原因即在于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时间要素作为决定性的归责依据。法释〔2018〕2号与《民法典》第1064条的意义,正在于将归责基础从"身份与时间的重合"转换为"合意与用途的证明"。 此外,在我国实证法上,夫妻共同债务意味着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解释上通常认为,其实质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全部个人财产予以清偿。[^19]这一"共债即连带"的立场,决定了在解释论上应对夫妻共同债务从严认定。至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份额,则适用《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的规定。[^20] (三)双轨竞合的实质 比较两条轨道可以看出,二者在四个维度上存在结构性差异。第一,责任基础不同:财产混同连带之债的基础是股东身份与法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债务利益的特定用途。第二,构成要件不同:前者以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为唯一实质性判断对象,后者以是否存在合意、债务利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为要件。第三,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向相反:前者由股东就财产独立性负举证责任,后者由债权人就共债要件负举证责任。第四,规范目的不同:前者旨在矫正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缺失所致的债权人保护不足,后者旨在平衡债权人利益与非举债配偶的财产权与人格尊严。 由此产生一个关键问题:能否将第一条轨道的举证责任倒置效果传导至第二条轨道,即因股东未能证明财产独立而承担连带之债,进而推定该连带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本文对此持否定回答。举证责任倒置是针对特定规范目的所作的例外安排,其适用范围不应任意扩张。若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沿用倒置逻辑,实质上是以股东的举证不能替代债权人对"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最终将重蹈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依身份定乾坤"的覆辙。 二、司法裁判的三重立场 (一)肯定说:从公司之债穿透至股东配偶 肯定说的裁判逻辑可以概括为:只要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与夫妻一方所经营的公司相关,即倾向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典型形态有二。 其一,以配偶实际参与款项收付为媒介认定共债。此类裁判形式上支持配偶担责,其归责媒介实为合同之债而非股东身份之债。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刘某某诉蒋某甲、常州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即为一例。该案中,借款协议由常州某公司盖章、蒋某甲签字,款项则依蒋某甲的指示汇入其妻罗某某的个人账户;此后罗某某又向债权人转账支付利息10万元。生效裁判认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债权人与罗某某存在借款合意,但借款实际转入罗某某个人账户,罗某某与蒋某甲系夫妻关系,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约定为个人债务等情形,结合其支付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罗某某知晓该债务并同意偿还,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1]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蒋某甲的责任基础并非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混同连带之债,而是其在借款协议甲方一栏签字所形成的共同借款人之合同之债;真正基于一人公司股东身份承担连带责任的是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蒋某乙、蒋某丙。因此,与其说该案是"一人公司之债穿透至配偶"的例证,不如说它恰恰说明: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是股东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合同之债,而非其基于股东身份所负的法定连带之债。 其二,以经营组织受益推定家庭受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0——2019)》案例六即为典型:丈夫李某与投资人签订增资协议并约定股权回购义务,妻子王某曾为公司持股百分之八十的股东并长期担任监事,股权转让后仍保留监事职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表明该公司系王某与李某共同经营,故股权回购义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白皮书提炼的裁判思路是:应先判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再判断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若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经营已经纳入家庭意志、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公司即为夫妻共同经营的,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2] 肯定说在边界上还有一种延伸形态,即将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中即持此立场: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二人为夫妻,公司设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二人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故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加之二人均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故应参照一人公司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二股东。[^23]该案虽以举证责任的分配为核心论证,并未正面回答股东的配偶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论证路径揭示了肯定说背后的共同逻辑:以婚姻身份所形成的利益一致性,消解公司组织法上的独立性。 (二)否定说:股东身份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否定说以白洪渠诉林欢、林杰、张西西案为代表。该案中,林欢、林杰共同投资设立强力达公司,林杰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欠付白洪渠债务未能清偿;后公司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因股东拒绝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而无法完全清算,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告知债权人可依法请求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林杰持有的强力达公司股权系其与张西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张西西对该股权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判令张西西对林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再审则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张西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判项,驳回债权人请求配偶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24] 该案的裁判要旨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是基于公司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一种侵权责任;在股东的配偶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或实际控制人身份的情况下,配偶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共同侵权行为;该侵权之债系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所负之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和性质。[^25]评析部分进一步给出三点理由:第一,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负之债是一种侵权之债,其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均符合侵权之债的构成要件;第二,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原则上属于侵权方个人债务,若将侵权之债归责于非侵权配偶,等于对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与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相违背;第三,该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之债,因为股东实施该行为并非出于维系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股东权系复合性权利,股东系基于其中的管理参与权而非财产权实施该侵权行为,且该侵权后果并不必然使非侵权配偶一方获益。[^26] 上述论证对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混同之债具有直接的参照意义。二者在结构上高度同构:均以股东身份为归责前提,均以股东违反法定的组织法义务为归责原因,均不以股东取得任何债务利益为内容。 更为重要的是,该案清晰地呈现了本文所批判的错误推论。一审法院的推理是: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享有权利——配偶应对股权所生之债承担义务。这一推理在三个环节上均难以成立。首先,它混淆了财产法上的归属与债务法上的归责:股权的财产归属与股东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奉行"谁持股、谁负责",配偶并不因对股权收益享有共有权而成为组织法上的义务主体。其次,它忽视了股东权作为复合性权利的性质:人格否认之债源于股东对管理参与权的滥用或者对法定义务的违反,与股权的财产属性并无必然关联。最后,它预设了侵权后果必然使配偶获益,而这一预设本身即须证明。 (三)区分说:主债务人识别与债因区分 为本文提供核心支点的是区分说,其代表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衣某华诉思台地公司、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载于《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编写人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晴。[^27] 该案的基本事实是:衣某华及斯瑞达公司先后向王某及思台地公司出借四笔资金共计130万元。其中前三笔(30万元、10万元、20万元)发生于王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四笔70万元则系双方2010年离婚之后出借,自始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仅就前三笔展开。王某与陈某于1986年1月7日结婚,于2008年10月8日离婚。思台地公司成立于2001年,陈某原为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29日陈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仍为控股股东和董事;2011年10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陈某仍为控股股东;2014年7月29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王某,自此成为王某的一人公司。债权人主张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分四个层次展开。第一,明确三笔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主债务人:第一笔2007年1月29日的30万元借款由王某个人出具借条,主债务人为王某;第二笔10万元借款的借款单在借款人处既加盖思台地公司公章又加盖王某人名章,结合"今有王某向衣某华借款"的表述,主债务人为王某与思台地公司;第三笔2008年5月16日的2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思台地公司账户,主债务人为思台地公司。第二,审查三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判断三笔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法院首先确立了一个前提性命题:夫妻共同债务指向的是夫妻个人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债务,如债务的主债务人为企业,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审查的范畴。据此,前两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用于思台地公司经营,王某为债务人,且借款发生之时陈某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陈某亦在经营该公司,故应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第三笔借款虽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主债务人为思台地公司,王某系基于2014年之后一人公司股东身份而就该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基于司法解释所指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而负债,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第三笔债务,该案的法官后语进一步强调了时间要素:王某2014年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届时其与陈某已经离婚,债权人之所以能够要求王某就第三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是基于王某在离婚后取得的股东身份,故从形成时间来看,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四,关于债权人主张《离婚协议》约定无效、陈某应就王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认为该项主张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范围,不予处理。 该案裁判的价值在于,它在同一案件事实中同时给出了"认定"与"排除"两种结论,从而使区分标准得以显影。认定共债的前两笔,主债务人是王某个人,款项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公司;排除共债的第三笔,主债务人是公司,股东之债系法定连带之债,且其据以产生的股东身份取得于离婚之后。这一对比表明,决定性的变量并非"债务是否与公司有关",而是"谁是该笔债务的主债务人"以及"该笔债务缘何而生"。 三、股东连带责任之债的性质与"共同生产经营"的解释边界 (一)法定连带之债的债因分析 要判断财产混同连带之债能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须先厘清其债因。本文认为,该之债具有双重属性:法定性与侵权性。 就法定性而言,《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第3款所设的连带责任并非基于股东的举债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股东并不因该条而取得任何资金、生产资料或者法律权利,债务的发生也不以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为前提。这与《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所预设的典型情形——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并取得可用于特定用途的债务利益——存在结构性错位。 就侵权性而言,人格否认之债在本质上是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救济,在体系上更接近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白洪渠案对股东怠于清算之债所作的侵权之债定性,可以平移适用于财产混同之债。循此推论,既然该之债并非基于股东的举债意思而生,股东亦未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取得任何可得增益家庭生活的利益,那么"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一语中的"利益",在财产混同连带之债中便自始不存在;将一项纯属消极负担的法定之债解释为"用于"某种用途,在语义上即难以成立。 或可提出如下反对意见:股东未能自证财产独立,往往意味着公司财产已被用于股东个人或家庭,从而可以认定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文认为这一推论不能成立。第一,举证不能是诉讼法上的不利后果,不能直接等同于实体法上财产混同事实的成立。第二,即便存在混同,混同所涉利益的流向仍须具体查明,不能以"可能用于家庭"替代"确定用于家庭"。第三,财产混同的直接受益对象是股东个人,而非必然及于配偶;以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推定配偶间接受益,已被批评为抛开证明责任规定而滥用推定、不当降低债权人的注意义务。[^28] (二)"共同生产经营"的教义学解释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共同生产经营"包含"共同"与"用于"两个要素。学界对二者的解释,为判断股东连带之债能否纳入其中提供了基准。 关于"共同",有力的见解主张,其本质是夫妻双方对生产经营活动重大事务享有大体同等的影响力、话语权或决定权;这种影响力既可以是显性的(双方参与型),也可以是隐性的(一方授权型),但必须是现实的实质影响力,而非纸面上的或者想象中的。双方参与型的典型表现包括共同显名出资并均占主要份额、一方显名出资占主要份额而另一方担任董监高或财务负责人等;一方授权型则须从非参与方的辅助行为中推得,例如收款账户为非参与方的个人账户、非参与方代表公司开展活动或转发经营信息、经营资产与家庭财产严重混同等。[^29]据此,单纯持有少量股权、担任名义股东,或者仅从事偶发性、无偿性、非决策性的辅助行为,均不足以认定存在"共同"。[^30] 关于"用于",有学者主张应抛弃受益说而改采用途说,其核心要义是四项限定:客观用于而非主观受益,确定用于而非可能受益,初始用于而非结果受益,直接用于而非间接受益。[^31]据此,债权人须证明债务利益从债权人向债务人或其主导企业移转的最初流向与具体路径,而不能仅以夫妻共同财产制推定配偶受益,更不能以"不能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概括认定。 将这一解释框架适用于财产混同连带之债,可以发现"用于"要件根本无从成就。因为该之债并无对应的"债务利益":股东并未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取得任何资金、生产资料或者法律权利;恰恰相反,它是股东既有或者被推定的财产混同状态所引发的消极后果。没有可供追踪用途的利益,就无所谓"客观用于""确定用于""初始用于"与"直接用于"。这正是区分说的深层理由,也是思台地案裁判结论在解释论上能够成立的根本原因。 另有学者对"共同生产经营"规则的独立性提出质疑,认为司法实践以夫妻双方的经营者身份(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总经理等)径行认定存在共同生产经营,进而认定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是以身份推定取代了对举债合意和款项实际用途的审查;因经营者兼具夫妻身份便忽略经营形式、债之发生原因和经营者过错而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违背了商事组织运行规则。论者进而主张,此类案件中部分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并非夫妻身份,部分债务本为企业债务,另有部分则应通过"举债合意"或者"共同生活"规则解决。[^32]这一批评对本文的论题尤为切要:一人公司股东的配偶若仅因与股东存在婚姻关系,或者仅因曾在公司担任职务,即被要求对股东的法定连带之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则正是以身份取代归责要件的典型表现。 (三)举证责任的配置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这一分配具有合理性:债权人原本可以通过要求"共债共签"以较低成本控制风险,若其怠于采取此类措施,自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负担。 但证明责任的配置并不意味着证明困难一概由债权人承受。就共同生产经营这一事实,债权人可借助企业登记信息、款项流向、配偶的参与行为等间接事实,并借助事实推定完成证明,从而减轻其证明难度。在债权人完成基础事实证明之后,有异议的配偶一方则负具体化说明义务,须就其事实主张提出证据并说明相关过程细节;循此思路,在相关证据偏在于配偶一方、债权人难以获知的场合,解释上可以认为其说明负担尤应加重。但此种义务仅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不改变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分配,配偶始终享有充分反证的权利。[^33]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司法上针对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能沿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前者是对一人公司内部信息不对称的矫正,后者则是立法者在权衡债权人的风险控制能力与非举债配偶的财产权、人格尊严之后作出的分配选择,二者规范目的不同,不应混同。 四、区分规则的构建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主张以三层递进的结构构建区分规则。 (一)第一层:债务性质筛选——先确定主债务人 裁判的第一步,是确定案涉债务的主债务人。就此应确立三项命题。 第一,公司债务不是股东个人债务。公司以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公司法的基石。一人公司亦不例外:《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只是例外地令股东在不能自证财产独立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的标的仍然是公司自身的债务。 第二,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之债不是股东的个人举债。股东依《公司法》第23条第3款承担责任,其根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与举证责任的特殊分配,而非其自身的负债意思。该之债属于《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34]意义上的连带债务,股东对外承担之后可依内部份额关系向公司追偿。 第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对象,仅限于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债务。若主债务人是公司,则该债务根本不进入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范围;此时债权人至多能在股东承担连带之债之后,就该股东之债另行判断其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思台地案的裁判正是据此排除了第三笔借款[^35]。 由此可得出筛选规则:债权人请求股东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须先证明存在一项以该股东本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无论其为借款合同之债、担保之债抑或其他意定之债;仅证明股东因财产混同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尚不足以启动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 (二)第二层:实质要件审查——共同经营与用途 通过第一层筛选之后,进入《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要件审查。此处应把握两点。 其一,"共同"须为实质的经营影响力而非纸面的身份。可以据以认定的客观表征包括:配偶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财务负责人等能够影响经营决策的职务;配偶在借据、合同等交易文件上共同签名或者事后追认;款项实际汇入配偶个人账户,或者由配偶的账户归还借款本息。反之,仅持有少量股权、仅从事偶发性的辅助事务,或者仅以共有房产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均不宜单独作为认定共同生产经营的决定性证据。 其二,"用于"须为债务利益的客观、确定、初始且直接使用。审查的重点应当是:股东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是否确实流入夫妻共同经营的实体,或者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购置设备等具体用途。仅证明"债务与公司经营有关",或者"公司经营收益可能归入家庭",均不符合证明标准。在此意义上,公司法上的财产混同事实虽然可以作为证明一方授权型共同生产经营的间接事实之一,但不能替代对债务利益具体流向的查明。 (三)第三层:时间要件——三重时间的比对 时间要件常为裁判所忽略,却在股东连带之债的场景中具有决定意义。此处须比对三个时点:债务形成时间、股东身份取得时间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第一,债务形成时间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这是《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明文要求。 第二,更为关键的是,股东据以承担连带责任的身份或者事实状态,亦须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混同连带之债的归责根据是"一人公司股东身份+不能自证财产独立"的组合;若股东取得一人公司股东身份的时间晚于离婚时间,则该归责根据完全形成于婚姻关系之外,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并无关联。思台地案中[^36],王某于2014年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其与陈某已于2008年离婚,法院正是据此排除了第三笔债务的共债性质。 第三,债务虽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财产混同状态系在离婚后形成或者持续,且债权人据以主张的正是离婚后才形成的混同状态的,亦应排除。 反之,若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东身份亦于该期间取得,且配偶实质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则即便债务最终表现为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仍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余地。但此时认定的根据并非"股东身份"本身,而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这一实质要件的成就。 (四)规则边界:夫妻公司能否作为"实质一人公司" 上述规则的适用边界,还涉及"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能否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这一争议。肯定立场以股权主体利益的一致性、实质的单一性以及内部监督机制的缺失为支点,主张参照适用一人公司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前文所述(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判决即为其代表[^37];否定立场则从文义出发,认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系以股东的人数而非注册资本的来源或者股权的归属为认定标准,夫妻二人各为独立的股东,在现行法上并不因婚姻关系而被视为一个股东;有裁判更进一步指出,在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夫妻股东的统一决策仍是建立在各自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公司财产独立性不应被天然否定,故夫妻公司不宜直接适用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38] 本文认为,无论在这一问题上采何种立场,均不影响前述三层区分规则的适用。因为即便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所发生的也只是公司法上举证责任分配的改变;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须依《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39]独立审查合意或者用途要件。换言之,公司法上的"实质一人公司"认定,解决的是"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负责"的问题;婚姻家庭法上的"共同生产经营"认定,解决的是"股东的配偶是否应对股东之债负责"的问题。二者分属不同的规范层次,以前者的结论替代后者的审查,正是本文所反对的以身份定责任的思路。 结语 一人公司之债与夫妻共债的界分,本质上是一个规范层次的识别问题。公司法为保护公司债权人,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强化了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性的维护义务;婚姻家庭法则为保护非举债配偶,以合意与用途为要件严格限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两条轨道各有其规范目的与归责逻辑,不能因婚姻关系与股东身份的偶然叠加而相互打通。将股东因财产混同而承担的法定连带之债径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混淆了公司债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之债与股东个人债务三个层次,也架空了《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 "债务性质筛选——实质要件审查——时间要件比对"的三层规则,其要旨并不在于为债权人设置障碍,而在于将裁判的重心从身份推定拉回到归责要件的审查。对债权人而言,真正的风险控制手段始终是缔约阶段的"共债共签"与对款项用途的证据留存;对非举债配偶而言,其应就自身是否实质参与经营、是否分享债务利益承担具体化说明义务。唯有如此,方能在公司债权人保护与婚姻家庭成员财产权保障之间求得妥当的平衡。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58条(该条已为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所删除)。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第3款。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20条。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0条第3款。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62条。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63条。 [^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第1款至第3款。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0条。 [^11]: 参见粟媛、钱如锦:《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24年第8期。 [^12]: 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条。 [^13]: 参见粟媛、钱如锦:《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24年第8期。 [^14]: 参见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1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 [^1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1条、第2条、第3条。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24条。 [^1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9条。 [^2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 [^21]: 参见刘某某诉蒋某甲、常州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再151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103-012)。 [^22]: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0——2019)》案例六。 [^23]: 参见熊少平、沈小霞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 [^24]: 参见白洪渠诉林欢、林杰、张西西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2017)浙0381民再6号民事判决。 [^25]: 参见吕力、涂圣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负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司法》2018年第17期。 [^26]: 参见吕力、涂圣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负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司法》2018年第17期。 [^27]: 参见衣某华诉思台地公司、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918号民事判决;并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该案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晴;该案例文本中,基本案情部分记第二笔借款为2008年9月3日,二审裁判理由部分记为2008年8月3日,故本文正文未列明该笔借款的具体日期)。 [^28]: 参见叶名怡:《论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29]: 参见叶名怡:《论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30]: 参见陈凌云:《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的伪命题:共同生产经营》,《当代法学》2020年第2期。 [^31]: 参见叶名怡:《论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32]: 参见陈凌云:《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的伪命题:共同生产经营》,《当代法学》2020年第2期。 [^33]: 参见叶名怡:《论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3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 [^35]: 参见衣某华诉思台地公司、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918号民事判决;并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该案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晴;该案例文本中,基本案情部分记第二笔借款为2008年9月3日,二审裁判理由部分记为2008年8月3日,故本文正文未列明该笔借款的具体日期)。 [^36]: 参见衣某华诉思台地公司、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918号民事判决;并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该案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晴;该案例文本中,基本案情部分记第二笔借款为2008年9月3日,二审裁判理由部分记为2008年8月3日,故本文正文未列明该笔借款的具体日期)。 [^37]: 参见熊少平、沈小霞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 [^38]: 参见某实业公司诉李某某、翁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4022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673号民事判决;并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公司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 [^3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 --- # 健身房、美容院跑路了,卡里的钱还能要回来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jian-shen-fang-mei-rong-yuan-pao-lu-le-ka-li-de-qian-hai-neng-yao-hui-la.html 分类:合同 · 社会热点 · 2026-10-06 · 6 分钟 摘要:你有没有过这样的时刻:小区门口的健身房、美容院、理发店,店员一句"今天充5000送5000",你刷了卡。几个月后路过,卷帘门拉着,玻璃上贴一张"暂停营业"的告示,电话再也打不通。 据公开信息(律图网2026年10月),张女士在小区楼下的美容美发门店办了张8000元的充值会员卡,用了不到半年,门店贴出停业告示,负责人失联。她走12315投诉、上门协商都没结果,最后只能起诉。法院查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门店停业后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判决退还卡内剩余6400元,受理费由门店承担。她还主张过"三倍赔偿",因拿不出商家事前欺诈的证据,没有被支持。 先说结论:预付卡里的钱大概率能要回来,但要回的是没消费完的余额,不是全部充值款,也不必然包括三倍赔偿。 # 一、从一起门店停业说起 张女士办卡时没留下多少东西:一张付款截图、会员系统里的余额记录,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商家承诺的服务细则。门店闭店后,她原以为只是暂时停业,后来发现设备已经搬空,原址只剩废弃的装修材料。 这里要把两件事分开。一个是商家停止提供服务,这是违约;另一个是商家是不是一开始就打算圈钱跑路,这涉及欺诈。两者的证据要求完全不同。 # 二、法律对这个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规则是层层叠加的。 第一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用大白话说:你先付了钱,商家就得把服务给到位;给不了,要么继续提供,要么退钱,还要付利息。 第二层,《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预付卡的本质是服务合同,服务没了,合同就能解除,这是主张退卡解约的根基。 第三层,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它要求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写明退款方式;决定停业或者迁移场所,应当提前三十日公告有效联系方式。这一条把"最好签份合同"变成了"必须签"。 第四层,也是最关键的,202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4号)。健身、美容、理发、培训、餐饮等领域都在它覆盖之内。几条重点: 其一,"收款不退、丢卡不补、过期作废"这类条款无效。经营者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解除合同、请求退款的权利,约定丢卡不补,或不合理增加维权成本的,法院应当认定无效(解释第九条)。 其二,几种情形下消费者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变更经营场所造成明显不便、未经消费者同意把服务义务转给第三人、承诺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等(解释第十三条)。 其三,付款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要求退还本金,除非你此前已经从这家或别家享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解释第十四条)。 其四,退款有明确算法:不限次数的服务,按解除后剩余期限占全部期限的比例计算应退金额(解释第二十二条)。 其五,举证责任向消费者倾斜。合同文本、消费记录、余额信息都在经营者手里,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法院可以按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事实(解释第二十五条)。 另外,《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发卡企业备案、规模较大的实行资金存管,但适用对象限于企业法人,街边个体门店大多不在其中。 # 三、放到这件事里,怎么看 回到张女士的案子,把规则一条条对上去。 第一,从公开信息看,门店停业、负责人失联已构成根本违约,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余额。这一思路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曾某诉武汉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4民初109号,入库编号2023-07-2-137-001)一致:该案中健身房门店全部关闭,又未经消费者同意把服务转到较远会所,法院认定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并退款。张女士主张退还余额,方向是对的。 第二,店跑了,还能不能找别人?新解释给了几条路径。如果这家店是加盟店,品牌方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下要担责;不符合这些情形,但品牌方对损失的产生或扩大有过错的,也要按其过错担责(解释第五条)。如果店开在商场里,出租方没有核验经营者的资质证明,导致无资质经营者收钱跑路,出租方要按其过错担责(解释第六条)。借用他人营业执照或名义经营、却以"我不是实际经营者"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解释第四条);经营者应当清算而未及时清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清算义务人也要担责(解释第七条)。 第三,三倍赔偿能不能主张?可以,但门槛不低。张女士的案子里法院没有支持,不是法律不给,而是没有证据证明商家收钱时就存有欺诈的故意。通常要等到停止营业、既不兑付又恶意逃避退款这类情形,主张惩罚性赔偿才更站得住(解释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行为涉嫌犯罪的,法院还会把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违约和欺诈是两回事,普通维权先把退款要到手,比一上来就盯着三倍更实际。 第四,预付卡余额在破产程序里排在什么位置,也得说清楚。按现行《企业破产法》,职工工资、社保和税款清偿之后,普通债权才按比例受偿,预付卡余额通常就归入普通债权。一旦商家真的进入破产清算,退款就没有优先顺位,能拿回多少,取决于还剩多少可分配的财产。预付式消费的风险,根子不在事后追讨,而在事前少押钱。 # 四、如果你真遇上了,该怎么做 真碰上,按顺序做这几件事。 第一,先把证据固定下来。付款凭证、转账记录、会员卡余额截图、门店的停业告示和现场照片、和商家沟通的聊天记录,全部留存;有条件的话把余额页面录屏。 第二,同步启动行政投诉。拨打12315或者12345,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它不一定能让对方立刻退钱,但能形成记录,也可能促成调解。 第三,找消费者协会。请求消协调解;涉及众多消费者的,可以由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或者由受损消费者推选代表人提起诉讼,摊薄每个人的维权成本。 第四,及时起诉,别拖。协商、投诉都不成,就尽快起诉。被告首先是门店的经营者本人;如果它是加盟店或商场店,可以结合前面的规则,把品牌方、场地出租方一并考虑。诉讼时效是三年,但拖延只会让商家的财产更难找。 第五,办卡时就换一种思路。书面合同要签,退款条款要问清,"充值越多送越多"的活动要守住钱包;能小额度、短周期消费,就别一次性把钱全押进去。 # 结语 预付式消费的坑,法律正在一层层填。2025年的新司法解释,把"收款不退"式的霸王条款判了无效,把举证责任更多地压给商家,也给了"七天无理由退款""按比例退款"这些工具。但这一切都建立在同一个前提上——**你得能证明自己付过钱、商家本该提供服务。** 对普通人来说,真正管用的就两条:**少押钱,留住证据。**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监护人责任的三个常见误解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jian-hu-ren-ze-ren-de-san-ge-chang-jian-wu-jie.html 分类:侵权 · 社会热点 · 2026-10-06 · 4 分钟 摘要:如果你家里有正在学骑车的孩子,下面这件事可能和你有关。据公开报道,2025年8月27日下午,湖南浏阳一名9岁男孩刘某某骑自行车沿道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突然向右转弯横穿机动车道,与一辆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聂某某及后座乘客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转弯前未减速、未伸手示意就突然拐弯, 事故造成聂某某十级伤残,各项损失共计10余万元。因协商未果,聂某某将刘某某及其监护人起诉到浏阳法院。据2026年10月的报道,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由刘某某的监护人一次性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000元。 案件初期,监护人并不认可赔偿,理由是"孩子年纪小不懂事",而且"事故双方都受了伤"。这套听起来很在理的逻辑,恰恰是家长在类似事故里最容易踩的坑。下面三条,值得说清楚。 ## 一、法律对"孩子闯祸谁来赔"是怎么规定的 先说结论:孩子小,不是免责的理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翻译成大白话:只要孩子造成了别人的损害,先由父母来赔;你平时教育得好、看得紧,也只是"可以减轻",不是"不用负责"。 这条规定还有一个关键点:它的归责依据是监护关系,不是孩子有没有过错。法律不是先问"这个9岁的孩子懂不懂事",而是直接指向监护人——你作为父母,本该管好这个孩子。所以"孩子小不懂事"这句话,在责任认定上几乎没有分量。 赔偿的钱从哪里出?同一条第二款写明:孩子自己有财产的,先从孩子财产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补。孩子名下的压岁钱、红包、继承所得等,都可能成为赔付来源。 再看行政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第(四)项要求,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这两条,本案的刘某某都违反了。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身就可以作为认定过错的依据,这也是交警认定他负主要责任的重要原因。 ## 二、放到这起事故里,三个误解站不站得住 **第一个误解:孩子小不懂事,就不用赔。**从法律角度分析,这条不成立。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落点不是追究孩子的过错,而是由监护人对外承担责任。监护人放任一个9岁的孩子独自骑车上路,本身就难说尽到了监护职责。 **第二个误解:我已经尽到监护了,就能全免。**也不对。法律给的措辞是"可以减轻",减轻不等于免除。而能不能减轻,要看监护人能否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教育、监管义务。本案的监护人没能证明这一点。 **第三个误解:对方也有错、双方都受伤,所以我就不用赔。**这里要分清两件事。聂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未年检、违规载人,确有过错,对应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注意,是"减轻",不是"免除"。而"双方都受伤"更不能相互抵消——各自的损失,各自按责任比例承担。 理解这三点,就能明白为什么本案损失总额10余万元、最终赔付却是42000元:一是过失相抵后按责任比例分割,二是聂某某体谅对方家庭经济状况主动作了让步。要提醒的是,这是一份调解协议,不是判决,金额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能当成同类案件的标准答案,案件结果仍应以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准。 ## 三、作为家长,明天就该做的几件事 结合本案,给读者几条实在的建议。 第一,管住"12周岁"这条线。未满12周岁,不要让孩子独自骑自行车上公共道路;未满16周岁,不要骑电动自行车。这不是安全建议,是法规的硬性要求,也是事故发生后判断责任的重要标尺。 第二,心里有数"钱从哪赔"。孩子名下有财产的,会先从孩子财产支付,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补。别以为"那是孩子的钱,动不得"。 第三,委托照看,责任不转移。很多家长把孩子交给老人、亲戚或托管机构看管。按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即使把监护职责委托出去,监护人对外仍要担责,受托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责任。所以交给谁看,同样要上心。 第四,出事别急着"护短"。第一时间报警、配合交警认定、固定证据、安抚伤者,比争一句"孩子还小"有用得多。拒绝沟通、拖延赔偿,只会让矛盾升级、成本更高。 对企业主也提一句:如果你经营的是托管、培训、夏令营等涉及未成年人的业务,安全管理和告知义务要落到实处,否则一旦出事,同样可能被追究相应责任。 孩子小不懂事,人情上可以理解,法律上却换不来免责。**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基础是监护关系,不是孩子的过错;尽到监护只是减轻,不是免除。**记住这两句,比事后争辩更有用。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HR 群里「通报」离职员工,为什么同时踩了三根线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hr-qun-li-tong-bao-li-zhi-yuan-gong-wei-shen-me-tong-shi-cai-le-san-gen.html 分类:劳动 · 社会热点 · 2026-10-06 · 6 分钟 摘要:离职,不代表放弃人格权。在"老板群"里通报一名离职员工,很可能同时踩上名誉权、个人信息、平等就业三条线。宁波奉化法院近期审结的一起案件,把这三条线摆到了台面上。 据人民法院报报道(正义网2026年8月28日转发),王某原是某公司员工。2025年3月,她确诊宫颈恶性肿瘤,随后就患病就医期间的劳动待遇与公司产生纠纷。经劳动仲裁调解,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6年3月30日解除,由公司支付相应赔偿金。就在仲裁调解书尚未出具的2026年4月18日,公司监事张某用头像、昵称带有公司元素的个人微信号,在一个成员逾百人的"企业负责人微信工作群"里发布了一条信息:其中有王某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尾号、户籍地,还称她"隐瞒自身重大疾病""钻取企业漏洞牟利",并呼吁其他企业负责人"引起重视、不予录用"。 王某丈夫要求删除,被张某拒绝。王某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和监事张某一并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张某侵害了王某的个人信息权益和名誉权,判令其在案涉微信群发布经法院审核的赔礼道歉内容,连续三天、每日一次,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某不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张某已履行。 ## 一、"老板群"不是私下聊天,群里说的话可能已构成公开贬损 先看名誉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判断有没有侵犯名誉权,看的不是对方说的话难不难听,而是这句话有没有让不特定的人对你产生负面看法,把你的社会评价拉低。 这里的常见误区,是把"群"当成封闭的小圈子,以为群里说话不算"公开"。司法实践不这么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3号明确: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侵权。 回到本案,这个群虽叫"企业负责人工作群",但成员百余人,来自不同企业,彼此未必相识,消息随时可能被转发到更广的求职圈。张某说王某"隐瞒重大疾病""钻取企业漏洞牟利",而法院查明王某不存在"钻漏洞牟利",她的行为是因病就医、通过仲裁主张权益,属于正当维权。内容不实、带有贬损性质、又有传播范围,名誉侵权便告成立。 关键点在于:场合是否"公开",不看群名,而看成员构成和传播后果。 ## 二、身份证号、户籍地、患病情况,不是可以随手公布的谈资 第二根线是个人信息。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把身份证件号码、住址、健康信息等明确列为个人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二、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他人的私密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进一步划出底线:处理个人信息,必须落在"取得本人同意"等法定情形之内,没有合法性依据,就不能随意收集、公开。 用一句话概括:身份证号、户籍地址、患病情况,是"关于某人本人"的信息,别人要用、要公开,要么本人同意,要么法律有特别授权,否则就是"处理"了他人的个人信息,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张某未经王某同意,就把她的姓名、身份证尾号、户籍地以及患病情况发到百人微信群里,法院据此认定其侵害了王某的个人信息权益。 患病信息属于比较敏感的一类个人信息,一旦扩散,对当事人的影响往往比单纯的姓名更大。这也提醒企业:员工在职期间由公司掌握的健康、身份信息,离职后不是可以随意处置的"公司资料",它始终是员工的个人信息。要不要公开,决定权在员工自己手里,而不在掌握信息的一方手里。 ## 三、一句"不予录用",踩到了平等就业的边界 第三根线是平等就业权,也是这条消息里最值得企业警觉的地方。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同样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这两条说的是:一个人能不能得到工作,应当取决于他的能力,而不是他身上某些与工作无关的标签。企业招人时,不能拿这些标签做筛选标准。 本案中,张某在群里呼吁其他企业负责人"引起重视、不予录用",客观上就是在一个本地的企业圈层里,给王某贴上了"不可录用"的标签。法院在说理时也提到,张某的言论客观上对王某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再次求职造成了一定障碍。 但要说明一点:本案法院最终认定的,是名誉权和个人信息两项侵权,并没有单独认定"就业歧视"。就业歧视通常指向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的招聘行为,而张某是个人,本案的诉请和审理重点也集中在名誉与个人信息上。至于"因病不予录用"是否落入《就业促进法》所列举的歧视事由,实践中对"等"字涵盖的范围还有不同理解,并非所有情形都能直接套用。 规则的含义是清楚的:一旦企业把这种"黑名单"用进真实的招录环节——比如同行之间共享一份"不予录用名单"、招聘时据此筛掉某人——就可能触碰《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的红线。依据该法第六十二条,遭受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四、给企业和劳动者的几句实在话 这起案件真正值得记住的,不是3000元这个数字,而是它对"圈子里的通报"敲响的警钟。 对企业负责人,请记三句话: 第一,对离职员工的评价,只谈与工作有关、有据可查的事实,不做品德、健康方面的评判,更不能公开身份证号、住址、病历这类信息。 第二,别把"老板群""同行群"当成法外之地。群再小,只要成员不特定、消息可能扩散,你的话就可能被认定为公开传播。所谓"HR圈共享黑名单",风险远比想象中大,它可能同时踩上名誉权、个人信息、就业歧视三条线。 第三,一旦发错,删帖是最低成本的补救。本案中,王某丈夫要求删除时张某拒绝,这一拒绝,反而让自己更被动。 对劳动者,如果遇到类似的"通报",建议第一时间做三件事: 第一,固定证据。对群消息、发布时间、发布者信息及时截图,有条件的话做公证,避免对方删帖后无从举证。 第二,锁定传播范围。记录群名称、群成员大致数量和身份,这直接关系到"公开"的认定。 第三,如果你因此被拒录或求职受阻,保存好相关沟通记录,可以向法院主张名誉权、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必要时一并主张平等就业权。 法律给出的边界,不会因为一次退群而消失。**离职,只是劳动关系的结束,从来不是人格权的放弃。**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不批捕就等于没事?——从一起教师体罚致死案说清“批捕”到底意味着什么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bu-pi-bu-jiu-deng-yu-mei-shi-cong-yi-qi-jiao-shi-ti-fa-zhi-si-an-shuo-qi.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06 · 5 分钟 摘要:据澎湃新闻2026年9月29日报道,山东郓城一名10岁男童小祝,今年6月29日清晨两次走到学校门口又折返,随后在学校附近的河流中溺亡。家属事后查看监控时发现,孩子在校期间多次遭班主任谭某某殴打。报道称,7月11日家属报案;8月9日郓城县公安局曾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理由是"没有犯罪事实";经媒体关注后,警方9月4日撤销原 案情令人揪心,但情绪之外,有一个被公众反复误读的法律常识需要说清:检察院"不批捕",不等于认定这个人没事,也不等于案子就此了结。下面就把"批捕"这件事说透。 ## 一、不批捕,和"有没有罪"是两回事 一听到"不批捕",很多人第一反应是"人没事了""案子黄了"。这个理解站不住。 逮捕是刑事诉讼里的一种强制措施,通俗讲,是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在判决前先把人控制住。它管的是"要不要关起来",不是"有没有罪"。有没有罪、要不要判刑,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开庭审判,最后由法院判决认定。**批捕由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决定,定罪由法院在审判阶段决定**,这是两套体系、两个阶段、两个主体。 所以,不批捕只说明当下还够不上逮捕的法定条件,不等于认定无罪,更不等于案子了结。本案检察机关用的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进一步办理"——程序没结束,是退回继续查。 ## 二、批捕的门槛是什么,为什么会出现"证据不足" 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逮捕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由检察院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审查后,作出批捕或不批捕的决定。 这么看,不批捕有两种可能:一是证据够了,但没有社会危险性,不必关押;二是连"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门槛都没达到。本案检察机关给的理由是后者。这属于对证据够不够逮捕标准的程序判断,和"这个人到底有没有罪"不是一回事。 还有一点:证据不是"有一条就行"。监控视频直观有力,但也要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就医和伤情材料、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才能支撑对某项犯罪要件的认定。 ## 三、回到本案:殴打和溺亡之间,隔着什么 报道显示,家属一方主张孩子生前长期、高频遭殴打,代理律师称,监控可查证的12个上课日中有10天被打,其中一周内每天不少于两次,罚站累计超过713分钟。这些情况若查证属实,从法律角度分析,谭某某可能涉及的罪名值得展开。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教师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看护职责,属于该罪的主体**;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这个罪的关键门槛是"情节恶劣"。它不是只算身体伤了几处,而要综合行为动机、对象、手段、强度、频次、持续时间和影响来判断。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鲍某玲虐待被看护人案((2022)苏1302刑初698号)明确:对弱势对象反复实施具有伤害性、侮辱性的虐待行为,严重侵害其人身权益和人格尊严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就本案公开信息看,若"长期、高频、持续掌掴和罚站"最终被证据坐实,符合"情节恶劣"的可能性不小。 本案还有一处更复杂、也更可能影响"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因果关系。孩子是在校外河流中溺亡的。要把这个死亡结果算到殴打头上,法律上必须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要排除其他合理原因,才能把死亡归责于殴打行为。目前溺亡成因在公开信息中没有权威定性。这一点若得不到证据支持,死亡结果就很难计入罪责;但要说清楚,即便死亡结果无法归责,单纯的虐待行为一旦被认定"情节恶劣",仍可独立构成犯罪。这正是"证据不足"可能指向的关键。反过来,如果证据足以证明死亡结果可归责,且行为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等更重犯罪的,则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四、如果不批捕,家属还有哪些路 不批捕之后,程序没有停,被害人一方仍有救济渠道。 一是申请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本案此前经历"公安不立案、后撤销并重新立案"的反复,说明这条监督渠道有实际作用。 二是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对不批捕决定,家属一方可以通过申诉等途径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意见;公安机关认为不批捕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三是保留后续自诉的可能。如果案件最终被撤销,或者检察院决定不予追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提起自诉。 本案仍在侦查阶段,谭某某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死亡结果能否归责,都应以司法机关的最终认定为定。 ## 五、从这件事里,普通人能学到什么 这起事件离很多家长并不远,给三点建议。 第一,孩子在学校受到体罚或殴打,第一步是固定证据。及时就医、保留病历,对伤情拍照,第一时间报案并索要受理回执;学校有监控的,尽快书面申请调取、固定,防止被覆盖。**证据越早固定,越经得起检验。** 第二,报案后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不要就此作罢。可以要求书面说明理由,不服的申请复议,并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第三,不要用"批捕没批捕"判断一个案子的是非。不批捕不等于放纵,批捕也不等于定罪。程序有程序的节奏,结论要看证据和裁判。 批捕与否,是程序上的判断;有罪与否,是实体上的认定。这两件事,从头到尾都不是一回事。看懂了这一层,热点里的很多情绪,就能放回法律该在的位置上。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把网友私信挂出来,打码是情分还是义务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ba-wang-you-si-xin-gua-chu-lai-da-ma-shi-qing-fen-hai-shi-yi-wu.html 分类:侵权 · 社会热点 · 2026-10-06 · 6 分钟 摘要:先说结论。网友主动发来的私信,仍然属于他不愿被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未经同意、不打码就公开,可能构成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打码并不是情分,而是法律要求尽到的注意义务;如果粉丝随后群起攻击,发布者有能力制止却放任不管,也可能被一并追责。 据澎湃新闻2026年10月1日报道,9月30日,演员郭晓东在参加一档综艺节目期间,收到一位网友私信,对方劝他"别拖后腿"。随后,他把这条私信的截图公开发布,配文反问"我该怎么办",截图没有对网友的头像和昵称打码。此举被不少网友质疑是在"引导网暴"。当天下午,郭晓东公开回应,承认"确实做错了",表示接受批评、愿意改正。截至目前,此事尚未进入诉讼,下面的分析只基于公开信息,最终结果应以司法机关认定为准。 ## 一、私信发给你,不等于授权你公开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1033条进一步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不得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判断一条信息是不是隐私,关键看它是不是当事人不愿被他人知晓的。** 私信只在发件人和收件人之间传递,本身带有"不愿被公开"的属性,符合私密信息的标准。内容是好意提醒还是随口评价,都不影响这个判断。 有人觉得,把私信发给你,就等于允许你公开。这个说法站不住脚。发送私信,同意的是"你一个人看",不是"让所有人看"。看到的人从一两个变成不特定多数,行为的性质就变了。 没有打码的头像、昵称,属于能够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处理这类信息,依照《民法典》第1034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当取得同意、遵循必要原则。 ## 二、未打码的截图一晒,就踩到了侵权的线 《民法典》第990条明确,自然人享有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第991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未经同意公开他人私密信息,就落入第1033条禁止的范围。 "李某某诉魏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4-2-369-001)中,法院指出,认定隐私是否存在,要从权利人本人的意愿和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两个角度共同判断;即便是发生在公开场合的事,一旦大范围传播会给当事人人格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同样应作为隐私保护。该案还指出,行为人即便出于善意,公开前也应当通过打码等技术作遮掩处理,使当事人不被识别。 把未打码的私信截图公开发布,从现有信息看已具备侵害隐私权的形式要件:未经同意、公开了他人的私密交流内容。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多大,还要看具体情节和实际影响。 ## 三、"我没让粉丝去骂",未必就能撇清 《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第32条把"侵犯隐私"等内容纳入"网络暴力信息";第10条明确,明知他人从事涉网络暴力信息违法犯罪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数据、技术、流量、资金等支持和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第8条提出,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动手骂人的粉丝要担责,"点火"和"添柴"的人同样可能被追究。** 那么,发布者没有明确指挥、却可以预见粉丝会来攻击,算不算有过错?标准不在他嘴上说没说,而在他有没有能力控制、有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账号影响力大、评论区已明显聚集攻击,他却任由其发展,甚至顺势引导,就可能被认定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陈某与孟某等人名誉权纠纷案"(见2025年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之四)就是这条线的样本:某粉丝账号把他人社交账号置顶公示,也就是俗称的"挂人",并公开投诉模板、号召粉丝投诉,导致对方持续被网暴,法院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账号的共同管理人被判删除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回到本案,从目前公开信息看,郭晓东的行为更接近情绪化回应,未必构成有组织的"引导",这取决于发布之后有没有放任、助推等具体情节,现有信息还不足以下结论。但有一点比较清楚:**公众人物的粉丝体量和影响范围远超普通人,对言行后果的注意义务也相应更高。** 刑法边界也要说清。《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诽谤罪都要求"情节严重",且原则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才转为公诉。多数"挂人"行为停在民事侵权层面,只有达到法定门槛才可能涉刑。 ## 四、被网暴时,你能做的比等对方道歉更多 道歉是发布者的补救,可以减轻责任,但不能抹掉已发生的侵权,也不等于免除赔偿责任。如果因为被公开而遭受网暴、生活安宁被打扰,当事人依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997条还给了一件"提前止血"的工具:有证据证明对方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责令对方停止有关行为。该制度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第15条中亦有强调。 遇到类似情况,建议第一时间做三件事: 第一,固定证据。截图保留发布者账号、发布时间、内容、阅读和转发数据、评论区攻击性留言,必要时做公证,防止对方删除。 第二,向平台投诉举报,要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依照《民法典》第1195条,平台接到有效通知后未及时处理的,可能要为损失扩大的部分担责。 第三,情形紧急的,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或者直接起诉,主张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对粉丝多、影响力大的账号,另有两句提醒:发布涉及他人信息的内容前先打码、先取得同意,**这不是情分,是义务**;一旦发现自己的评论区在聚集攻击某个人,及时删除、制止、表明态度,别让"我只是转发了一下"成为免责的理由。 私信发给你,不等于授权你公开;晒图打码,不是情分,而是法律上的注意义务;粉丝动手之前有能力制止却选择放任的人,也可能一并担责。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 --- # 以制裁替代战争命题的国际法检视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yi-zhi-cai-ti-dai-zhan-zheng-ming-ti-de-guo-ji-fa-jian-shi.html 分类:公法 · 论文 · 2026-10-06 · 32 分钟 摘要:"以制裁替代战争"是冷战后单边经济制裁最为核心的正当化话语。然而,制裁数量持续激增而战争并未随之减少,暴露出该命题的规范迷思:单边经济制裁在目的论上与战争同构,均以强制他国改变政策为指向,其"和平"外观掩盖了强制乃至强力的实质。 **摘要:** "以制裁替代战争"是冷战后单边经济制裁最为核心的正当化话语。然而,制裁数量持续激增而战争并未随之减少,暴露出该命题的规范迷思:单边经济制裁在目的论上与战争同构,均以强制他国改变政策为指向,其"和平"外观掩盖了强制乃至强力的实质。在规范层面,国际法既未授权、亦未有效约束此类制裁:《联合国宪章》确立的集体安全体制将强制权能集于安全理事会,单边制裁则以域外管辖与次级制裁扩张其效力范围,构成对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的侵蚀;在国家责任法层面,单边制裁的合法性只能在条约、习惯法等初级规则与反措施等次级规则中个别判断,难以取得普遍的合法基础。更值警惕的是,单边制裁的强制逻辑正由公法领域向私法秩序传导,外国制裁风险被援引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冲击契约的安定性。中国反制裁法治体系(《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办法》《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及其实施规定)的规范功能,不在于"以制裁对抗制裁"的对称报复,而在于阻断外国单边制裁向国内契约秩序与市场秩序的传导,并借由反措施规则与安全例外条款为反制措施塑造合法性基础。本文主张,宜以合法性审查、通报与比例原则为支点,构建"阻断——反制——合法性塑造"三位一体的规范路径,以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 **关键词:** 单边经济制裁;战争逻辑;域外管辖;反措施;反外国制裁法 ## 一、问题的提出 自冷战结束以来,经济制裁已成为大国对外政策中最为倚重的工具之一。有统计显示,1950年至2016年全球发生的多边与单边制裁案例达729个[^1];而仅2022年俄乌冲突爆发后,截至2023年10月16日,全球对俄罗斯新增的制裁措施即达15242项[^2]。制裁数量的激增,常被解释为国际社会"以经济手段替代武力、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的进步。然而,这一"以制裁替代战争"的命题正遭遇经验与规范的双重质疑:制裁越来越多,战争却并未随之变少;作为20世纪最负盛名的经济制裁史研究者,穆德(Nicholas Mulder)甚至直言"制裁史基本上是一部失败的历史"[^3]。 立法层面,国际法迄今未就单边经济制裁形成体系化的规范。《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集体安全体制,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由其决定采取经济制裁等强制措施;而由一国或多国"自主"发起的单边制裁,既无安理会多边授权,又缺乏条约或习惯法的普遍依据,长期处于"合法性存疑"的规范真空[^4]。就我国而言,反制裁立法虽已初步成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以下简称《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阻断办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以下简称《域外管辖条例》)相继出台——但其中多为原则性、授权性规范,反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合法性审查与比例原则的落实尚待细化[^5]。 司法层面,外国单边制裁对国内契约秩序的传导,已由"立法文本"走入"个案裁判",并提出了新的裁判问题:外国制裁风险能否构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应如何认定?对此,我国法院近年的两份裁判具有标本意义。上海海事法院在一起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认定承运人以"面临他国制裁牵连风险"为由拒签提单、擅自退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首次确认了《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的强制适用效力[^6]。南京海事法院则在另一起船舶建造分包合同纠纷中,受理了当事人依据《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提起的反制裁侵权之诉,并促成调解[^7]。两案虽均以"阻断制裁传导"为旨归,但域外管辖的合法性边界、反制措施的国际法依据等前置问题,尚未在裁判说理中获得充分展开。 学理层面,关于单边制裁的既有研究亦存在明显分歧。就合法性问题,有论者主张"合法说",认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1条安全例外等条款为单边制裁预留了空间;有论者主张"非法说",认为其违反不干涉原则;亦有论者主张应"结合具体制裁规定与相关国际法规则个别判断"[^8]。就制裁与战争的关系,主流话语将制裁定义为"战争的和平替代",而历史研究则揭示了其"战争延续"的另一面[^9]。既有研究多以单边制裁的合法性与反制措施的效力为焦点,鲜有将"制裁——战争"关系作为规范命题,贯通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加以检视者。 上述三维不足表明,"以制裁替代战争"命题所遮蔽的,恰是一个尚未定型的真实争点:单边经济制裁究竟在何种意义上延续了战争的逻辑?国际法又应循何种路径对其加以规制?本文即以此为核心命题展开论证:单边经济制裁在目的论上与战争同构,其"和平"外观掩盖了强制实质;中国反制裁法治体系的规范功能,不在于"以制裁对抗制裁"的对称报复,而在于阻断制裁向国内法秩序的传导,并借由反措施规则与安全例外条款为反制措施塑造合法性基础。循此进路,本文依次检视制裁的战争逻辑(第二部分)、制裁的规范扩张与私法传导(第三部分)、反措施规则下的合法性重构(第四部分),并落脚于中国反制裁法治的规范因应(第五部分)。 ## 二、"以制裁替代战争"命题的规范迷思:单边经济制裁的战争逻辑 ### (一)"和平替代"话语的规范构造 单边经济制裁的正当性,首先建立在一套"和平替代"的话语之上。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经济制裁被塑造为介于外交斡旋与武力对抗之间的中间手段:它无须宣战,不直接造成战场伤亡,却能以经济压力迫使目标国"恢复理智"。正是在此语境下,经济制裁被描述为"一种绝对的孤立......只要动用这种和平的、悄无声息的、致命的强制措施,我们就不需要再动用武力了"[^10]。其规范构造的要义在于,将制裁置于"战争的对立面",以"非武力"的属性为其争取道义与法律上的正当性。 在概念上,国际法上的制裁可界定为"国家或国家集团通过采取非武力的强制措施,迫使被制裁国改变其政策,或至少表明对被制裁对象的某种意见或立场"[^11]。以此观之,制裁的规范构造具有两个特征:其一,以"非武力"自我界定,从而在形式上区别于战争;其二,以"迫使改变政策"为指向,从而与外交斡旋、劝和促谈相区别。然而,正是这一定义在凸显制裁"非武力"属性的同时,隐去了其"强制"本质。在权力结构呈"横向"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中,制裁本质上属于"私力司法"或"自助行为",乃一国在缺乏上位权威时的强制自决。将"私力司法"冠以"和平"之名,恰是"以制裁替代战争"命题的规范修辞所在。 然而,这一话语自始即内含张力。穆德指出,经济武器最初的设计师之所以要打造这一武器,恰恰是为了"不使用它"——对战间期的国际主义者而言,经济制裁是一种威慑,其功能与冷战时期的核威慑如出一辙[^12]。也就是说,"和平替代"并非对制裁性质的描述,而是一种以威慑为机理的规范想象:通过刻意描绘经济封锁的恐怖景象,迫使"修正主义国家"放弃对既有秩序的挑战。耐人寻味的是,这种威慑想象伴生着一场关于制裁法律地位的争论。在战间期,制裁究竟属于"战争行为"抑或"和平措施",本身就是争论的焦点:塞西尔曾主张,任何违约行为"本身"即可能使违约国与国际联盟之间进入战争状态,因为"战争与和平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状态"[^13]。这场争论表明,制裁从未被真正安放于"和平"一侧,其法律地位自始即在"战争——和平"的边界上摇摆。 ### (二)强制同构:制裁与战争的功能等值 "和平替代"话语遮蔽的第一个事实,是制裁与战争在功能上的同构。二者在目的论上高度一致,均以"强制他国改变政策"为指向;所不同者,仅在于所倚仗的强制手段是经济封锁还是军事打击。正因为如此,在经历第一次世界大战的一代人眼中,"经济武器恰恰是总体战的表现形式",而非战争的替代选项[^14]。 功能同构的直接后果,是"战争"与"和平"边界的消解。经济制裁使一个国家得以在不"处于战争状态"的情况下,实施其传统上唯有战争才能达成的目标——切断敌方的经济资源、瓦解其社会结构。有学者即以"和平中的战争"概括这一现象:某些政府仍在为实现杀伤敌人、摧毁其经济资源这一"战争的核心目标"而努力,却声称自己并未"处于战争状态之中"[^15]。就此而言,单边经济制裁并非"战争的替代",而是战争逻辑在和平时期的延续与变形。制裁的"和平"外观,仅表示其手段的非军事性,而非其强制性质的消解。这一判断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若制裁与战争在功能上等值,则关于使用武力的国际法规制逻辑——尤其是集体安全体制对强制权能的集中配置——理应延伸适用于单边制裁,而现行国际法恰恰在此留下了规制缺口。 ### (三)威慑悖论:制裁何以未能阻止战争 "和平替代"话语遮蔽的第二个事实,是制裁的威慑悖论。制裁以"阻止战争"自我标榜,但其实际效果往往适得其反。以1935年国际联盟对意大利的制裁为例,当时国联58个成员国中先后有52个参与制裁,切断了与意大利的大部分商业联系;制裁历时241天,其间意大利的外汇储备由6700万英镑降至3750万英镑、出口额同比减少约35%;然而,这一系列措施"并未能迅速颠覆墨索里尼的政权,埃塞俄比亚最终被意大利占领"[^16]。究其原因,一是制裁的"时间差":消耗性压力需要时间方能显现,而侵略者却可能在此之前完成其军事目标;二是制裁引发了强烈的"反作用":纳粹德国与日本确信自身将成为下一个制裁目标,遂以"自给自足"与"领土扩张"作为对抗封锁的出路,对外征服被视为"对抗封锁的有效途径"[^17]。 由此形成一个悖论性的循环:制裁的威胁越是强大,目标国越倾向于采取"自卫措施"以预防潜在的制裁,其经济结构因而更加失衡、与国际社会的相互依赖更加稀薄,侵略反而成为"自我实现的预言"[^18]。可见,制裁非但未能替代战争,反而可能成为战争的催化剂。这一发现,对我国反制裁法治的定位具有直接意义:反制措施的目标不应是"加码"制裁以强化威慑,而应是切断制裁强制逻辑的传导链条,阻断其对国内法秩序与契约秩序的侵蚀。换言之,若将反制定位于"以更严厉的制裁回应制裁",无异于在"战争逻辑"内部寻求出路,反而可能加剧"制裁——反制裁"的螺旋。 ## 三、单边经济制裁的规范扩张与私法传导 ### (一)从初级制裁到次级制裁:域外管辖的规范构造 制裁"战争逻辑"的规范化,集中体现为其从初级制裁向次级制裁的扩张。从对象与范围观察,经济制裁可区分为"全面制裁(普遍制裁)"与"聪明制裁(定向制裁)":前者具有"无差别攻击"的特性,易对无辜平民造成附带伤害;后者则瞄准目标国的关键领域与特定主体,在提升打击精度的同时扩大了制裁的适用范围[^19]。就作用层级而言,制裁又可分为初级制裁与次级制裁:初级制裁以制裁发起国与目标国之间的直接经贸联系为对象,尚可依托属地或属人管辖原则获得一定的管辖基础;而次级制裁则突破这一范围,迫使第三国及其实体在"与目标国交易"和"进入发起国市场"之间作出选择,从而将单边行为"多边化"[^20]。晚近制裁的规范扩张,主要沿"聪明化"与"次级化"两个方向展开,而后者恰恰是"战争外溢"的规范载体。 上述扩张所倚仗的法理工具,正是域外管辖。所谓域外管辖,通常被理解为"对不完全发生在管辖国领土上之事务的管辖",其与单纯领土管辖(域内管辖)相对,涵盖立法、执法与司法三种管辖形态[^21]。自1927年"荷花号"案确立"国际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以来,国家在域外管辖上享有一般性的自由,但这一自由并非绝对,而应以"实质联系"或"真实法律关系"为限[^22]。次级制裁的问题正在于,它常常以极为稀薄的连接点——例如仅凭一笔经由美元结算的交易——便主张对境外主体与行为的管辖,从而突破了实质联系原则的约束,使域外管辖蜕变为单边强制。 ### (二)次级制裁的"战争外溢"与管辖权基础的缺失 从管辖权基础观之,次级制裁的合法性存在结构性缺陷。有研究指出,绝大部分美国一级制裁以及欧盟所谓的"域内"制裁,"在立法管辖权层面实质上是域外管辖,只是在执法管辖权层面才是域内管辖"[^23]。一般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通常可为单边制裁提供较强的管辖依据,但基于保护性管辖与普遍管辖原则的制裁,其合法性则存在较大不确定性[^24]。更关键的是,以"人权、人道、民主"等价值观为由"代位"他国实施制裁,违反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原则,并不具有合法性[^25]。 次级制裁的"战争外溢"效应由此显现:它使经济强制不再局限于制裁发起国与目标国之间,而向第三国及其私人主体扩散。当第三国企业为避免"牵连"而被迫放弃与中国企业的正常交易时,制裁的强制逻辑便不再停留于公法层面,而开始侵入私法领域,冲击契约的安定与国际经贸秩序的可预期性。就此而言,次级制裁不仅是管辖权问题,更是"战争逻辑"借由经济手段重塑国际经贸格局的方式——它以一国的国内法为准据,迫使全球市场主体服从其政策偏好,从而在事实上形成对国际经济交往的单边支配。 ### (三)制裁向私法秩序的传导:外国制裁抗辩的司法检视 制裁逻辑向私法秩序的传导,在近年我国法院的裁判中获得了清晰呈现。第一类是承运人以制裁风险为由拒绝履约的纠纷。在"香港某公司等诉新加坡某船务公司、某船务(中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承运人在接受订舱、收货并装船出运后,以托运人"被某国列入制裁清单、自身面临牵连制裁风险"为由拒绝签发提单,并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拒绝交付、擅自退运。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上述行为的本质"属于协助执行外国对我国企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违反《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为其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的合法事由,遂判令承运人赔偿损失人民币四百九十九万余元及利息,并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26]。该案系我国法院首次以判决方式明确《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的强制适用效力,并入选2025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由此确立了"外国对我国公民、组织实施的非法单边制裁不得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抗辩事由"的裁判规则[^27]。 第二类是外国企业以"执行外国行政令"为由中止付款的纠纷。在"某海洋工程公司与S设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某海洋工程公司依约完成船舶设备模块建造后,因第三国将其列入制裁清单,S设备公司遂以"执行第三国行政令"为由中止支付1186万余美元尾款并关闭对话渠道。某海洋工程公司依据《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反制裁侵权之诉,诉请赔偿建造款及相关费用损失人民币8600余万元;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最终在三十九日内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通过执行程序从反担保金中划拨和解款项[^28]。该案系《反外国制裁法》施行后首起当事人依据第12条提起的反外国制裁侵权诉讼,其价值在于以司法管辖权的积极行使,宣示了外国单边制裁在中国法秩序内的阻断效果[^29]。 两案共同揭示了一个此前未被充分重视的规范现象:外国单边制裁的强制逻辑,正被他国私人主体"转译"为拒绝履约的私法抗辩。这一"转译"在法律效果上意味着,外国公法上的强制性命令,被用来对抗本国私法上的契约义务,从而使制裁的域外效力经由私人行为的"传导"而得以实现。我国法院以《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为"强制性规定",优先于当事人的准据法约定而直接适用,正是对上述"公法强制向私法传导"的制度性阻断。就此而言,该条不仅是一项禁止性规范,更是维护国内民法秩序安定性的"防火墙":它将外国公法的域外效力阻隔于国内契约法秩序的边界之外,使制裁的强制逻辑无法经由私人主体的抗辩而获得"合法化"。 ## 四、反措施规则与单边制裁的合法性重构 ### (一)单边制裁合法性的层级分析框架 制裁向私法秩序传导的根源,在于其合法性本身的模糊。对单边制裁合法性作出判断,须建立在一个分层的分析框架之上。依循"初级规则——次级规则"的层次,可作三重检视:其一,从安理会制裁决议的角度,须区分旨在执行安理会决议的"执行性制裁"与联合国制裁之外由国家自主实施的"附加性制裁",后者即真正意义上的单边制裁,其合法性无法从安理会决议中获得;其二,从特别国际法(条约为主)与一般国际法(习惯为主)等初级规则的角度,须考察条约的义务条款与例外条款、以及立法管辖权与不干涉原则等习惯规则;其三,从国家责任法这一次级规则的角度,须考察反措施规则能否解除制裁的不法性[^30]。据此,单边制裁"难以截然地被认定为合法或非法,而是应结合具体制裁规定、相关国际法规则来进行分析和判断"[^31]。 ### (二)反措施之构成要件与限度 在次级规则层面,能为单边制裁(及其反制)提供解除不法性依据的核心制度,是反措施。依《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反措施并非当然合法,而须同时满足程序性与实体性要件。就程序而言,受害国在采取反措施以前,应要求责任国履行其义务,并将采取反措施的"任何决定通知责任国并提议与该国进行谈判";就实体而言,反措施应限于促使责任国履行义务的目的,不得影响《联合国宪章》所定之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义务、保护基本人权的义务及禁止报复的人道主义义务,且须与所遭受的损害相称,并具有临时性与可逆性[^32]。据此可归纳出援引反措施的六项条件:须确定目标国实施了国际不法行为;制裁国须证明其为受害国;措施须旨在促使目标国履行义务;须与损害相称;不得影响人权或强行法规范;须在不法行为停止后终止[^33]。 ### (三)非受害国反措施的争议与适用边界 反措施规则的适用边界,集中体现在非受害国能否援引反措施这一争议之上。围绕《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54条"合法措施"的解释,存在"本身合法说"与"反措施说"的分歧:前者认为,合法措施必须是本身即属合法的措施,而反措施本身并非合法,只是被解除了不法性;后者则认为,该条位于反措施一章,"合法措施"所指只能是反措施[^34]。本文认为,第54条的非受害国反措施问题,尚不能轻易地在国际法上获得确定的合法性依据;实施单边制裁的非受害国能否以反措施为抗辩理由,仍存在很大争议,并不能轻易地认定可以解除其行为的不法性[^35]。 这一结论对"以制裁对抗制裁"的实践具有限定意义:反措施虽为单边制裁与反制提供了一条合法的出口,但其适用受制于严格的程序与实体条件,绝非"无度反制"的通行证。对我国而言,援引反措施以证成反制措施的合法性,须以严格遵守相称性、临时性与通报要求为前提;就主动制裁而言,更应坚持审慎与限制性使用原则,避免制裁效力范围的过度扩张[^36]。由此,反措施规则呈现为一个"有边界的合法化装置":它既不是对一切单边强制的纵容,也不是对目标国反制的否定,而是以严格的构成要件把"反制"锚定于国际法的框架之内。 ## 五、中国反制裁法治的规范因应:阻断、反制与合法性塑造 ### (一)阻断规则:切断制裁向国内契约秩序的传导 中国反制裁法治的第一重功能,是通过阻断规则切断外国单边制裁向国内契约秩序的传导。《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第2款则赋予受侵害的我国公民、组织以诉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私法救济[^37]。《阻断办法》进一步构建了"报告——评估——禁令——豁免——救济"的制度链条:遇有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禁止或限制中国主体与第三国正常经贸活动情形的,中国主体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如实报告;经评估确认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的,可由商务主管部门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的禁令;当事人遵守禁令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受害人可诉请赔偿,但获豁免者除外[^38]。《实施规定》则在证据层面予以细化,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所推动、实施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并鼓励专业服务机构为反外国制裁提供法律服务[^39]。 上述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已获落实。前述两案的裁判逻辑表明:当外国主体以"遵守外国制裁"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我国法院可径行援引《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这一"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排除当事人关于准据法的约定而直接适用[^40]。此一裁判路径的意义,在于将"外国公法的域外效力"阻隔于国内契约法秩序的边界之外,使制裁的强制逻辑无法经由私人主体的抗辩而"合法化"。由此观之,阻断规则的规范定位,并非与外国制裁进行"镜像式"的对抗,而是履行一项消极的、防御性的功能——维护国内私法秩序的自足与安定。 ### (二)反制规则:安全例外与反措施的双重合法化路径 中国反制裁法治的第二重功能,是为反制措施塑造国际法上的合法性基础。《反外国制裁法》第3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41] 该条以"外国制裁的不法性"为触发前提,内含"防御性、对抗性"的规范逻辑。 在合法性建构上,我国反制措施可循双重路径。其一,在条约法上援用安全例外条款。对于包含安全例外条款的经贸条约,国家总体上对国家安全事项享有"自决权",可作为抗辩之依据[^42]。其二,在习惯国际法上援引反措施。我国反制措施针对的是外国的非法单边制裁,具有反措施的性质,具备习惯国际法上的合法性。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合法性以我国系外国不法行为的受害国为前提;至于非受害国能否援引反措施,则如前文所述尚存争议,二者不宜混同[^43]。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反制立法采取"聪明制裁"(定向制裁)而非全面制裁模式,将反制对象限定于"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组织及其相关主体,且未采纳"没收"财产的措施,其措施类型与所受制裁大体对应,总体上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44]。这一模式选择,恰是对"战争逻辑"的自觉规避:它以定向、可逆、相称的方式,将反制定位于"防御性反措施",而非全面经济战。与之相应,《域外管辖条例》亦以"对等原则"与"适当联系"为管辖基准,规定中国政府根据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对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的行为实施域外管辖,从而将我国域外管辖的连接点锚定于"适当联系"这一立法标准之上[^45]。 ### (三)合法性塑造:审查、通报与比例原则 中国反制裁法治的第三重功能,是通过程序性制度建设塑造反制措施的合法性。《实施规定》将《反外国制裁法》的原则性条款予以操作化:明确各反制措施的实施部门与财产范围,规定反制措施决定应当载明适用对象、具体措施与施行日期,建立反制措施的评估与暂停、变更、取消机制[^46]。《域外管辖条例》更进一步,构建了"识别——评估——反制"的规范框架:国务院法治部门会同有关机关开展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识别工作,经识别构成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予以公告,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之;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受害人可诉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47]。 从制度完善的角度,本文认为宜在以下三方面着力。其一,建立反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对拟采取的反制措施是否符合条约义务、是否构成合法的反措施先行评估,以免反制措施的合法性成为被动应对的漏洞。其二,建立通报与磋商制度,在采取反制措施前向目标国通报并给予合理期限的谈判机会,以满足反措施规则的程序性要求。其三,载明并严格遵循比例原则,明确反制措施的相称性判断标准,兼顾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48]。上述三者的共通之处,在于把反制措施从"原则宣示"推进为"可操作程序",在实现反制功能的同时始终保持其国际法上的合法性。 我国反制裁法治体系的规范功能,可概括为"斗争、救济、预防"三重定位:对外,通过反制实现有效反制与威慑,并恢复与其他国家的正常交往;对内,为国家和本国国民提供权利救济与保护,并通过法律威慑防范外部风险[^49]。就"预防"一端而言,尤其应重视阻断规则的"防火墙"效应:将制裁的强制逻辑阻隔于契约秩序之外,本身就是对制裁外溢风险最有效的预防。由此,本文主张以"阻断——反制——合法性塑造"三位一体的规范路径,统合我国反制裁法治体系:以阻断规则切断制裁向私法秩序的传导,以反制规则回应外国制裁的不法性,以合法性塑造确保反制措施始终运行于国际法治的轨道。这三者并非彼此孤立,而是层层递进、互为支撑:唯有阻断在先,方能避免制裁逻辑的私法化;唯有反制在后,方能形成对非法制裁的有效回应;唯有合法性贯穿始终,方能使反制本身免于沦为新的"单边制裁"。 ## 结语 "制裁越来越多,为什么战争没有变少?"这一追问所指向的,并非某一具体制裁的成败,而是一个被"和平替代"话语所遮蔽的规范命题:单边经济制裁与战争在功能上同构,其"和平"外观掩盖了强制实质。本文的研究表明,国际法既未授权单边制裁,亦未有效约束之,致其"战争逻辑"得以经由域外管辖向国际经贸秩序扩张,并进一步向国内契约秩序传导。中国反制裁法治体系的规范功能,不在于"以制裁对抗制裁"的对称报复,而在于阻断制裁向国内法秩序的传导,并借由反措施规则与安全例外条款为反制措施塑造合法性基础。 循此结论,我国反制裁法治的完善方向应当是:一方面,以《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与《阻断办法》为核心,持续细化阻断规则,将外国单边制裁的强制逻辑阻隔于国内私法秩序之外;另一方面,以《实施规定》《域外管辖条例》为依托,建立健全反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通报磋商与比例原则制度,使反制措施始终运行于国际法治的轨道。唯有在"阻断——反制——合法性塑造"三位一体的规范框架下,我国方能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同时,避免滑入"制裁——反制裁"的螺旋,并为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全球治理体系提供法治方案。 [^1]: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2]: 参见俎文天:《美西方经济制裁效力困境下的中国涉外法治回应》,《财经法学》2024年第1期(该文引述全球制裁跟踪平台Castellum.Ai之统计)。 [^3]: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4]: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5]: 参见杜玉琼、黄子淋:《论我国反制裁法的功能及其实现路径》,《河北法学》2023年第6期。 [^6]: 参见香港某公司等诉新加坡某船务公司、某船务(中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23)沪7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某海洋工程公司与S设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南京海事法院(2024)苏72民初2157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0-6-504-001。 [^8]: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9]: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10]: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11]: 参见霍政欣:《〈反外国制裁法〉的国际法意涵》,《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 [^12]: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13]: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14]: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15]: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16]: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17]: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18]: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19]: 参见霍政欣:《〈反外国制裁法〉的国际法意涵》,《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 [^20]: 参见俎文天:《美西方经济制裁效力困境下的中国涉外法治回应》,《财经法学》2024年第1期。 [^21]: 参见吴培琦:《何为"域外管辖":溯源、正名与理论调适》,《南大法学》2022年第1期。 [^22]: 参见吴培琦:《何为"域外管辖":溯源、正名与理论调适》,《南大法学》2022年第1期。 [^23]: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24]: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25]: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26]: 参见香港某公司等诉新加坡某船务公司、某船务(中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23)沪7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 [^27]: 参见香港某公司等诉新加坡某船务公司、某船务(中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23)沪7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 [^28]: 参见某海洋工程公司与S设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南京海事法院(2024)苏72民初2157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0-6-504-001。 [^29]: 参见某海洋工程公司与S设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南京海事法院(2024)苏72民初2157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0-6-504-001。 [^30]: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31]: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32]: 参见马光:《论反制裁措施的国际合法性及我国反制裁立法的完善》,《法治研究》2022年第1期。 [^33]: 参见马光:《论反制裁措施的国际合法性及我国反制裁立法的完善》,《法治研究》2022年第1期。 [^34]: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35]: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36]: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38]: 《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的情形。"第7条规定:"工作机制经评估,确认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的,可以决定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的禁令。"第9条规定:"当事人遵守禁令范围内的外国法律与措施,侵害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当事人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豁免的除外。"第5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遇到外国法律与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其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报告人要求保密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39]: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第19条规定:"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推动、实施诉讼等手段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决定将参与诉讼和判决执行等活动的上述主体及与其相关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前款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推动、实施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第20条规定:"鼓励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为反外国制裁提供法律服务......"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42]: 参见霍政欣:《〈反外国制裁法〉的国际法意涵》,《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 [^43]: 参见马光:《论反制裁措施的国际合法性及我国反制裁立法的完善》,《法治研究》2022年第1期。 [^44]: 参见霍政欣:《〈反外国制裁法〉的国际法意涵》,《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国务院令第835号,2026年4月7日公布施行)第4条规定:"中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有权对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的行为实施域外管辖措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该条例采"适当联系"的表述,学理上亦有"实质联系""真实联系"之称,含义相近而不完全等同,本文从其立法表述。 [^46]: 参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2025年公布施行)第5条、第11条、第14条、第15条。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第6条规定:"......经识别,有关措施构成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予以公告。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第14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侵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48]: 参见马光:《论反制裁措施的国际合法性及我国反制裁立法的完善》,《法治研究》2022年第1期。 [^49]: 参见杜玉琼、黄子淋:《论我国反制裁法的功能及其实现路径》,《河北法学》2023年第6期。 --- # 外卖里吃出东西该告商家还是平台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wai-mai-li-chi-chu-dong-xi-gai-gao-shang-jia-hai-shi-ping-tai.html 分类:侵权 · 社会热点 · 2026-10-05 · 5 分钟 摘要:这些乱象最终都会落到同一个场景上:消费者点了一份外卖,吃到一半,发现里面混着不该有的东西。这时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是"找平台还是找商家""到底能赔多少"。先给一句结论:出问题优先找商家,平台只在未尽审查义务等特定情形下才担责;十倍赔偿则要满足法定要件。下面分别说清。 ## 一、从央视曝光的外卖后厨乱象说起 据央视《每周质量报告》2026年10月4日报道,一些外卖商户的"明厨亮灶"成了摆设:摄像头随意摆放,甚至故意偏移角度,不对准后厨的切配、烹饪、洗消等关键区域,后厨的卫生问题因此长期躲过监督。节目播出后,据央视新闻2026年10月5日报道,市场监管总局部署湖南、湖北、云南等地核查处置。武汉对曝光商户全部立案调查,并督促平台下架;丽江对4家涉事经营主体停业整顿、立案调查。 ## 二、外卖吃出异物,到底该告谁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的是"首负责任制":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接到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推诿。翻成大白话——你找商家,商家不能拿"不是我的错、是厂家的问题"把你打发走;商家先赔你,赔完再由它向真正的责任方追偿。 那平台呢?平台一般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通常不直接承担商家的赔偿责任。但有三种例外:第一,平台没尽到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等义务,使消费者权益受损的,**要和商家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62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第二,平台不能提供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平台先赔(第131条第2款);第三,平台自己作出过更有利承诺的,按承诺履行。 有一个相反的判例。北京海淀法院曾审理一起外卖吃出异物的案件,消费者只起诉了平台。法院查明,平台已提供商家的实名信息,入驻前也审查过营业执照、许可证,尽到了审查义务,最终驳回了消费者对平台的请求。可见,告平台能不能成,关键在平台有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不是"只要在我平台上点餐就得赔"。 ## 三、十倍赔偿,法律设了哪三个要件 "十倍赔偿"的正式叫法是惩罚性赔偿,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要拿到它,得同时迈过三道门槛。 第一,食品确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是客观前提。外卖里混有蟑螂、虫子、玻璃碎片之类的东西,属于该法第34条第(六)项明令禁止的"混有异物"的食品,认定上争议不大。 第二,找对主张的对象。告生产者,只要食品不符合标准就行,**不需要证明它"明知"**;告经营者(商家),则必须证明商家明知自己卖的是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怎么算"明知"?司法解释(一)第6条列了七种情形,比如已过保质期仍销售、不能提供合法进货来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373-005)就是这个逻辑:经营者卖的是假冒伪劣食品,又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法院据此认定其"明知",判令承担十倍赔偿。 第三,金额按法定标准算。赔偿金是"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由消费者择高主张;**算出来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也就是说,哪怕这单外卖只有十块钱,只要符合前两个要件,也能主张一千元。需要提醒的是,如果只是标签、说明书的瑕疵,且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误导消费者,则不在惩罚性赔偿范围内。另外,有的商家辩称"又没吃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一)第10条对此有明确回应: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惩罚性赔偿。 ## 四、"明厨亮灶"造假,能不能直接推定商家违法 回到开头那则报道。很多人问:商家没开"明厨亮灶",是不是就违法了? 不能一概而论。2026年6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3号),对"互联网明厨亮灶"用的是"倡导"二字——法律并没有强制所有外卖商家都安装明厨亮灶(2017年那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随新规自2026年6月1日废止)。所以,单纯没装,不能直接推定违法。 但如果商家打着"明厨亮灶"的旗号,实际却把摄像头对着地面、故意偏离关键操作区,就是另一回事了。新规第25条要求,实施明厨亮灶的商家应当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监控画面覆盖加工制作的关键环节。做不到,属于公示信息不真实、未尽相应义务,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予以罚款;这些情节也可以作为认定商家疏于食品安全管理、甚至构成"明知"的间接证据。一句话:**不装不违法,装了造假才违法**,关键看有没有对外承诺、有没有真正落实。 ## 五、真遇上了,先做这几件事 如果你明天就碰上"外卖吃出异物",记住三个动作。 第一,当场固定证据。别急着把餐扔掉,先拍照、录像:异物本身、它在餐里的位置、餐盒状态、订单页面(含商家名称和下单时间)、支付凭证。有条件的话,把剩余餐食封存起来。证据越完整,后面越主动。 第二,先找商家协商,再向平台和12315投诉。按首负责任制,你有权要求商家先行赔付。协商不成,可以向平台投诉,也可以拨打12315或在全国12315平台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由监管部门介入调查、固定证据。 第三,协商无果再诉讼。带上订单、支付记录和异物证据起诉商家;只有在平台未尽审查义务、无法提供商家的真实信息,或平台曾作出更有利承诺时,才把平台一并列为被告。主张金额上,蟑螂、虫子、玻璃碎片等明显异物可以直接主张一千元;如果只是少量毛发一类的一般卫生问题,主张一千元惩罚性赔偿有被驳回的风险,实践中更稳妥的是主张退还餐费及相应损失。 ## 六、责任链条清楚了,该找谁也就清楚了 外卖食品安全的责任链条其实并不复杂:商家是第一责任人,平台在未尽审查义务时承担连带责任,生产者对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负责。对消费者来说,找商家比告平台更直接;十倍赔偿要迈过"食品不符合标准"和"经营者明知"这两道坎,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主张。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 # 凶手父亲销毁物证:亲属之间"帮忙",法律管到哪一步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xiong-shou-fu-qin-xiao-hui-wu-zheng-qin-shu-zhi-jian-bang-mang-fa-lv-gua.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04 · 6 分钟 摘要:据多家媒体报道,2026年5月5日凌晨,韩国光州一名23岁男子在街头绑架一名16岁女高中生,强奸未遂后将其杀害。此前两天,他还涉嫌闯入一名外籍女性住所实施强奸并拘禁其十余小时。警方最初以普通杀人罪立案,检方后根据新证据将指控升级为强奸杀人罪。近日,光州地方法院一审判定强奸杀人等罪名成立,判处其终身监禁。 ## 一、从韩国光州这起案件说起 调查中,媒体曝出两个细节:被告人的父亲是现职警察,涉嫌销毁儿子住处的手机等关键物证;侦办此案的调查组组长,涉嫌指示下属不要把案件与性犯罪关联、删除取证视频并帮助销毁证据。 两个人的结局并不相同。销毁物证的父亲没有被刑事立案,仅被停职;调查组组长则被逮捕、移送检方。据报道,检方对父亲不予立案的理由是,韩国刑法规定亲属不适用销毁证据罪。同样涉嫌毁证,为什么一个是家务事,一个是刑事案?亲属之间的这层"帮忙",法律到底管到哪一步? ## 二、韩国的答案:亲属为"自己人"销毁证据,法律选择不追究 韩国刑法第155条规定了湮灭证据罪:销毁、隐匿、伪造、变造他人刑事案件或惩戒案件的证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七百万元以下罚金;以陷害他人为目的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要害在该条第4款:亲属或同居的家属为了"本人"实施本条之罪的,不予处罚。翻成大白话——如果毁证是为了帮自己的亲人,法律不追究这名亲属的刑事责任。韩国刑法第151条对窝藏犯人也有类似安排:亲属、家长或同居家族藏匿、帮助犯人逃避的,不予处罚。 这不是韩国独有,日本、瑞士等国刑法也有相近的亲属特例。法理上的解释是"期待可能性":法律不能强求一个人面对至亲涉案时,还能像旁观者一样冷静地交出证据。它背后是儒家"亲亲相隐"的传统,本案父亲未被立案,依据正在于此。 ## 三、中国的法律:对"帮忙销毁证据"并没有网开一面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就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它的要件是:行为对象为"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或伪造了证据;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个程度目前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实践中要看行为对司法机关查办案件的妨害有多大。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招某富帮助毁灭证据案"(入库编号2024-05-1-292-001)可以说明标准。招某富在交通事故后为帮同案人逃避追究,拆掉肇事车行车记录仪丢弃、拆除修理厂监控电源线、抛弃用过的摩托车,法院认定其严重妨害公安机关取证,属于"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案例给出的方法是:结合动机、手段、次数、被帮助人所涉案件性质、造成后果等因素综合评判。 当事人销毁、伪造与自己有关的证据,在我国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法律不能要求一个人自己揭发自己。但"帮别人",尤其是第三人出手,就越过了这条线。 ## 四、近亲属身份,在中国不是"免罪金牌" 亲属帮亲属销毁证据,在中国能不能免责? 不能。与韩国刑法明文写入"亲属特例"不同,**我国刑法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没有规定近亲属可以免责,也没有亲属之间可以"隐瞒不报"的例外。**父亲帮儿子销毁物证,在我国原则上同样可能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亲属关系本身不是免罪事由。 但亲属身份并非毫无意义。一是判断"情节严重"时,为亲人掩盖的动机与为牟利、为逃避自身责任而毁证,恶性不同;二是量刑上,亲属关系通常会被酌情从宽。 这里要和一个罪名区分清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司法解释明确,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宽处罚。这是我国法律对"亲亲相隐"少有的明文让步。但这条只适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能直接套用到帮助毁灭证据罪上**。 ## 五、当"帮忙"的人穿着制服,性质就完全不同了 本案还有一个更重的角色——被逮捕的调查组组长。父亲是"亲属帮忙",他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动手,性质完全不同。 在我国法律下,这类行为可能触及多个罪名。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警察、看守人员等均在此列。 如果行为人是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中故意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还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徇私枉法罪。 当一个行为同时符合这两个罪名的构成时,按"择一重"处理。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汪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入库编号2024-03-1-450-001)就是这一思路:看守所辅警汪某为在押人员传递纸条、通风报信并协助伪造证据,法院认定其行为同时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案还确认,辅警虽不在国家机关编制内,但负有查禁犯罪职责,同样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一个普通人毁证,最高三年;一个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人"帮忙",最高可判十年。法律对后者的严厉,来自那身制服所代表的公共职责。 ## 六、落到自己身上:遇到亲属涉案,第一件事该做什么 这起发生在韩国的案件,对中国的读者同样有提醒价值。突发涉案时,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是"帮着处理一下",而这一步可能就踏进了刑事风险。 如果亲友突然涉案,有几件事要立刻记住。第一,不要碰证据。不删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不丢弃、转移涉案物品,不代为保管可能是赃物的东西。第二,不要传话。不向同案人通风报信、传递消息、帮忙串供,这些动作可能分别触碰帮助毁灭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第三,分清"帮忙"和"违法"。提供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可能构成窝藏、包庇罪;劝其投案自首、帮助聘请律师、了解情况,才是法律允许也鼓励做的。第四,自己身负公职的,尤其在执法、司法岗位上,任何"帮一把"的后果都会成倍放大,务必第一时间报告、回避。 亲属之间"帮忙"是人之常情,但走不到"免罪"这一步。韩国用亲属特例为至亲留了一道口子,我国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一旦"帮忙"的人负有查禁犯罪职责,问题就从家庭伦理变成了职务犯罪。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 # 榴莲仅退款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liu-lian-jin-tui-kuan.html 分类:合同 · 社会热点 · 2026-10-04 · 7 分钟 摘要:一笔一百九十多块钱的榴莲订单,最后以买家被行政拘留收场。事情的来龙去脉不算复杂,但它把"仅退款"这条平台规则,推到了一个需要法律划界的位置。 据央广网2026年5月报道,河南濮阳一位经营冷冻榴莲果肉的商家,碰上了一桩"仅退款"。4月26日,商家发出一单价值190.71元的冷冻榴莲果肉,买家在山东德州。两天后,买家称榴莲发霉,向平台申请"仅退款"并拿到全额退款。商家调出发货视频、又看了买家上传的照片,认为照片里那批发霉的榴莲并非自己发出的货。 为了弄清这件事,商家两次开车往返1600公里,前后花掉5000多元,在买家住处附近的垃圾桶里找到了自家发货的包装袋,却没找到榴莲果肉。买家说,发霉的榴莲已经分开丢掉了。商家随后报案,德州庆云县公安局徐园子派出所立案。经查,买家袁某某收货后虚构"商品发霉"申请"仅退款",取得全额退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并追缴违法所得。相关方面同时组织调解,督促袁某某赔偿商家损失。 "仅退款"到底是一项什么规则,边界在哪里?越过边界,什么时候只是民事纠纷,什么时候会构成诈骗?商家的损失又能怎样追回来?这些账,得一层一层算。 ## 一、"仅退款"是平台规则,不是免费拿货的通道 先理清法律关系。在网店买东西,同时存在三对关系:买家和商家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家与平台、商家与平台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仅退款"是平台在售后环节设置的规则,法律性质上是合同条款,而且通常是平台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初衷是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买到货不对板的东西,不必来回寄快递、等商家确认,能快速拿回钱。 但便利有前提。不少消费者以为,只要是网购就能七天无理由退货,退不了就"仅退款",这个理解不准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确实规定了网购七日无理由退货,但明确排除了几类商品,其中就包括鲜活易腐的商品。**榴莲这类生鲜,本身就不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适用范围里。**买家想把钱拿回来又不退货,能走的只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这条路;而主张质量问题要有证据,不是拍张发霉的照片就行,得能证明问题确实出自商家发出的那批货。 还要记住,**平台的"仅退款"处理,只是平台依规则作出的售后决定,并不等于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终局了结。**货款退了、货没退,"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对价关系就还没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要求交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七条也要求民事活动遵循诚信原则——平台给了你一个方便的按钮,不等于给了你一条随便按的通道。 ## 二、越过边界,"仅退款"什么时候会变成诈骗 恶意"仅退款"什么时候只是民事纠纷,什么时候变成诈骗,这是本案最关键的分水岭。 如果消费者只是对商品不满意、退款理由与事实有些出入,通常还停留在民事层面:以不实理由取得退款,违背诚信原则,可能构成违约,也可能构成欺诈。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按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说白了,该退的货款要退,造成的损失要赔。 但如果是故意虚构事实——明知榴莲没发霉,却拿别的图片谎称发霉——性质就不同了,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年修订、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警方认定袁某某构成诈骗并对其行政拘留,用的就是这一条。 再往上,是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按相关司法解释,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一般认定为"数额较大"。央广网报道的另一起案件即为例证:湖南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谭某某"仅退款"诈骗案中,谭某某用修图软件把完好的榴莲、车厘子伪造成发霉图片申请仅退款,再将货品转卖,四个月下单百余笔,涉案1.6万余元;法院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又因其系累犯,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两相对照,规律很清楚:**单次、小额、情节较轻,可能停留在治安处罚;多次实施、数额较大,就可能落入诈骗罪的范畴。**区分的核心,是行为人是否明知事实虚假而故意骗取,以及累计获利的数额。本案买家被认定为诈骗、予以行政拘留,说明从现有公开信息看,其行为已在治安处罚层面定性;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应以司法机关的最终认定为准。 ## 三、商家的损失,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追回来 平台把款退了,商家的权利并没有随之消失。**商家要明白,平台处理归平台处理,买卖合同上的权利并没有因此消灭。**可以走的路径大致有几条。 第一,平台内申诉。2026年2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平台对经营者、消费者采取不利措施时,应告知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设置便捷的申诉渠道;平台还应公平设定交易纠纷的举证责任,对滥用规则的行为采取措施识别和防范。商家可以先在平台内主张。 第二,民事诉讼。商家可以买家为被告提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返还货款或货物,并主张合理维权支出。这类案子法院支持的不在少数:广州互联网法院曾判决一名"仅退款"买家返还货款56.72元,并支付维权损失400元;江西九江经开区法院调解的一起案件中,买家以伪造的鉴定报告取得"仅退款"后拒绝退货,被行政拘留,随后又赔偿商家2000元。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可以并存,承担了治安处罚,并不免除赔偿义务。 第三,报警。对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商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治安处罚或按刑事案件处理。 第四,视情况追究平台责任。如果平台规则本身有漏洞,又处理不当并造成商家损失,平台也可能需要担责。"仅退款"纠纷里,平台并不总是置身事外。 ## 四、这件事,给买家卖家都提了个醒 对消费者来说,最该记住两句话:生鲜商品本来就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退款要有真实理由和证据;把"仅退款"当"薅羊毛"的工具,代价可能不止是退钱——轻则被判返还货款、赔偿商家维权费用,重则被行政拘留,甚至因多次实施、数额较大而构成诈骗罪。前面几个案子的当事人,起点往往不过是一笔几十元、几百元的货款,最后付出的却是几千元赔偿,甚至一年有期徒刑。 对商家来说,遇到恶意"仅退款",第一时间做三件事:第一,把发货视频、称重记录、订单物流信息和与买家的聊天记录固定下来,这是后面申诉、起诉、报案的底子;第二,走平台内申诉,要求平台说明处理依据;第三,损失较大的及时报案,同时保留通过民事诉讼追索货款和维权成本的权利。本案商家能推进到认定程序,靠的正是发货视频和垃圾桶里那只包装袋——证据,是这类纠纷里最硬的筹码。企业如果自己就是平台方,还应当对照《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检查规则里有没有强制商家"退款不退货"的条款,该改的尽早改。 一笔榴莲的账,最后算的不只是那一百九十块钱的货款,而是规则能被用到哪一步。便利消费者的规则,不该变成商家无处说理的漏洞;消费者的正当权利,也不该被"薅羊毛"的人透支。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 # "开门杀"致人死亡:责任算司机还是乘客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kai-men-sha-zhi-ren-si-wang-ze-ren-suan-si-ji-hai-shi-cheng-ke.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10-04 · 6 分钟 摘要:据山西大同交警2026年4月16日的警情通报,4月15日8时1分,大同市平城区滨河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别克牌小型客车驾驶人停车后开门,与左后方驶来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骑车人连人带车摔倒;倒地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随即被后方驶来的奥迪牌小型客车碾压并向前拖行,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摔倒后无碍。涉事车辆驾驶人已被传唤,警 一个寻常的开门动作,几秒钟就能夺走一条命。这条命的法律账,该记在开门的人头上,还是车里的其他人?保险能不能先赔?这几个问题,每个开车、坐车、骑车的人都该弄明白。 ## 一、为什么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 "开门杀"致人死亡,最常见的定性是交通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重大事故"要够到法定门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翻译过来就是——要定交通肇事罪,光有死亡结果不够,本人还得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那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什么时候登场?分界不在"开门"这个动作,而在事故发生在哪里。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比如封闭的小区、停车场内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处理。**在道路上的,通常按交通肇事罪认定;非道路区域的,才可能落到过失致人死亡罪上。** 本案发生在市政道路上,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所以只要开门一方被认定负主要责任,罪名就是交通肇事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 二、责任算司机还是乘客,法律分得很清楚 先看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这是"开门"这一动作最基本的法律边界。据警方通报,本案开门的正是别克车驾驶人本人——路边临时停车后开门,没有观察后方来车,是这起事故的源头性过错。 有人以为"车停稳了,开门出事就与开车的人无关",这个理解是错的。现实中的处理逻辑是:驾驶人自己开门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乘客开门致人损害的,看驾驶人有没有过错——驾驶人违规停车、没有提醒乘客注意后方来车,要按过错程度与乘客共同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确实没有过错的,才由乘客自行承担。**同一辆车里的司机和乘客,对外通常被视为"机动车一方",是一个整体。** 除非驾驶人尽到提醒义务、停车也合规,否则很难从"乘客开门"这件事里脱身。 本案还有一个争议点:奥迪车司机要不要担责?这要看他有没有独立的过错。如果他存在未安全观察、未保持安全车距、未及时避让等过错,就要承担次要责任,面临记分、罚款等行政处罚和相应的民事赔偿;但"次要责任"达不到交通肇事罪"主要或全部责任"的门槛,通常不承担刑事责任。反过来,如果车速、车距正常,事发突然确实无法避让,也可能被认定为意外而不担责。这一层属于事实认定,最终取决于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 ## 三、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赔哪一个 这是受害人家属最关心的问题。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赔偿有固定顺序: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自己赔偿。**交强险先兜底,商业险再补充,最后由侵权人自掏。** 过去"开门杀"最容易卡在一处:开门的是乘客时,保险公司常以"乘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车主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拒绝赔付商业险,受害人只能起诉个人,维权又慢又难。这个局面已被新规改变。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9号)第二条明确: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把乘车人、驾驶人和保险公司一并起诉的,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请求交强险先行赔偿、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赔的,不予支持。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再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承担。**无论开门的是司机还是乘客,受害人都可以直接要求机动车保险先行赔付,不必再为"开门的人是不是被保险人"反复扯皮。** 还有一点: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先行、全额赔付,不按事故责任比例打折;商业三者险才按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赔付。本案涉及别克、奥迪两辆机动车,会有两份交强险,具体赔付要结合责任认定处理。 ## 四、这件事给每个开车、坐车的人提了个醒 从这起事故里,可以拎出几条对普通人真正有用的行动规则。 对驾驶人:第一,停车要规范,尽量靠右,不在禁停或影响通行的位置临时停车;第二,开门前看后视镜、侧头观察后方来车,确认安全再开;第三,乘客下车前,主动提醒一句"先看看后面"——这句提醒,关键时刻就是你尽到注意义务的证据。建议学会"荷式开门法"(用离车门较远的那只手开门,身体自然转向后方,顺势观察)或"两段式开门法"(先开一条缝观察,确认安全再推门)。 对乘客:下车前先观察后方,别一把推开门。坐车时也别把开门当成与自己无关的小事——一旦开门致人伤亡,乘客也可能被认定负主要责任,轻则民事赔偿,重则承担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乘客开车门致人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的案例并不少见。 对骑行者:经过路边停放的车辆时,主动拉开一米以上的横向距离,留意车门缝和后视镜里有没有动静,把"有人突然开门"当成一种常态风险来防范。 回到最初的问题:"开门杀"致人死亡,责任算司机还是乘客?法律给的答案不是二选一,而是看谁的过错、看保险怎么赔——开门的人首当其冲,驾驶人往往难辞其咎,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过错分担。一个开门的动作,背后是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三笔账,值得每一位交通参与者认真对待。 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 # 边走路边看手机掉进采光井:责任全在自己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bian-zou-lu-bian-kan-shou-ji-diao-jin-cai-guang-jing-ze-ren-quan-zai-zi.html 分类:公法 · 社会热点 · 2026-10-04 · 5 分钟 摘要:先给结论:一个人边走路边看手机掉进采光井受伤,责任不会全由他自己扛,也不该全推给物业和开发商。这类事故,法院看的是各方究竟错在哪,再按过错大小分担。下面从这起案子说起。 ## 一、从一起坠落事故说起 据三湘都市报2025年12月12日报道,湖南郴州桂阳县通报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2025年3月,刘杨(化名)受邀到某小区六栋的房屋里测量尺寸。他把车停进地下负一层车库后,一边低头看手机、一边找电梯。因为没留意电梯的乘坐标识,他从605号车位走进一处与空置房屋连通的区域。当时一家房产公司的项目部正在那间空置房里施工,连通车位与空置房的门敞开着,刘杨走进去后一脚踏空,掉进约10米深的采光井,全身多处骨折,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协商不成,刘杨把该小区的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一并告上法院。桂阳县人民法院酌定:刘杨自己承担40%责任,开发商承担40%、赔偿7万余元,物业公司承担20%、赔偿3.5万余元。法院现场勘查还查明,事发时采光井没有警示标识、护栏和遮盖,电梯入口没有照明、标识也不明显;事故发生后,开发商才给采光井加装了围挡和护栏。 ## 二、法律上,这类事故的责任是按什么规则分的 先说最根本的。《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说白了,**谁有过错谁担责,没有过错原则上不担责**,这是侵权赔偿的起点。 再看管场所的一方。《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安全保障义务",指管理者对自己控制范围内的场所,负有排查明显危险、设置必要警示和防护、保障他人安全的责任。小区的地下车库、电梯出入口、采光井,属于物业和管理方维护的公共区域,同样受这条约束。 然后是被侵权人自己的责任。《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就是"过失相抵"——受害人自己也有过失,赔偿相应减轻。此外,对窨井等地下设施,《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举证压力更多落在管理人一方。 三条放在一起,道理很清楚:管理者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担责,受害人自己有过错要自负一部分,其余按各方过错大小分。 ## 三、放到这起事故里,三方各自错在哪 从公开信息看,法院给三方各划一份责任,站得住脚。 刘杨是成年人,地下车库光线尚可、标识就在附近,他边走路边盯着手机,不看标识也不看路,没有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所以要自担40%。 开发商担40%,因为采光井位于负一楼与负二楼的连接处,它既是负二楼车库的管理者,也是采光井区域的受益者;施工时把空置房的门打开,却没对采光井设警示或防护,也没能证明交付时采取过安全措施,安全保障义务没尽到。物业公司担20%,因为物业服务合同明确车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采光井)归它管理,它虽辩称相关车位尚未移交,却拿不出证据,而且电梯口照明、标识一直没修好,采光井隐患也没排查。一句话,管理链条上哪一段出了纰漏,哪一段就要对结果负责。 还有两点要说清楚。一是责任比例是法院"酌定"的,有一定裁量空间,不同案件结果可能不同;二是赔不赔、赔多少,不看井有多深,而看管理者有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义务。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韩某诉河南某社区居委会案(入库编号2023-07-2-370-001)讲得很清楚: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控制在合理范围内,要结合危险能否预见、法律和行业规程要求到什么程度、防范成本高低来综合判断。覃某诉某热力公司、某物业公司案(入库编号2024-16-2-504-001)从另一面给出参照:施工方没能证明已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担主要责任;物业若能证明自己已尽管理职责,就可以不担责。两个案例合起来说明,这类事故的胜负手,往往在谁该管、管没管、能不能证明管了。本案责任划分来自法院通报,最终以生效裁判为准。 ## 四、这件事能给普通人留下什么 如果你只是路人或访客,记住三点。第一,走路、下车库、找电梯时,别一直盯着手机。法律上这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一旦出事,自己就要承担相当一部分损失,这起案子就是40%。第二,万一在这样的场所受伤,第一时间做三件事:拍下现场和井口、找目击者、调取监控,先把证据固定住;及时就医并保存票据,伤情稳定后尽早做伤残鉴定。第三,查清楚出事区域归谁管——是物业、开发商还是业主,这决定了你向谁主张赔偿。 如果你是企业、物业或开发商,提醒更要紧。其一,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采光井、检修口、沟渠、井盖,该加护栏的加护栏,该上盖板的上盖板,该设警示的设警示,并留下巡检和整改记录,因为一旦出事,管理方往往要自证已经尽责。其二,设施移交要有书面交接,写清移交给谁、移交时是什么状态,别等出了事才为究竟谁来管扯皮。其三,施工期间打开的门和通道,要么临时封闭,要么设警示或专人看守,这是成本最低、也最容易被忽略的一环。 说到底,这类事故很少只有一个责任方。管理方有管理方的义务,行人有行人的注意义务,谁的义务没尽到,谁就按过错担一份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 # 城里人能买农村房吗:法律禁区与可行路径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cheng-li-ren-neng-mai-nong-cun-fang-ma-fa-lv-jin-qu-yu-ke-xing-lu-jing.html 分类:合同 · 社会热点 · 2026-10-02 · 5 分钟 摘要:先说结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其上房屋,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根源在于,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城里人连申请资格都没有。但这不等于城里人完全无法使用农村房屋——在符合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通过租赁、与农户合作等方式,可以合法使用。下面就讲清这两件事。 ## 一、城里人买农村房,为什么合同通常无效 问题的根子在所有权。根据《宪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的所有权不在农民个人手里,农民拥有的只是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确立了"一户一宅"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只有符合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牢牢绑定。**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正因为主体资格有门槛,国家从1999年起就明令禁止城里人下乡买房。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2025年中央一号文件再次重申,不允许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农房、宅基地,不允许退休干部到农村占地建房。 城镇居民不具备集体成员身份,其购房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这样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不只是城里人,外村村民购买也原则上无效。江苏徐州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买受人不是涉案房屋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院认定其购房协议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参见(2021)苏03民终2660号)。 ## 二、合同被认定无效,房子和钱怎么处理 合同无效不是"不作数就完了",法律有处理规则。《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落到农村房屋买卖上,通常的处理是:买方把房屋返还给卖方,卖方把已收的购房款返还给买方。双方对合同无效一般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还会看买受人购房的真实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以房抵债案件时指出,农民将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买受人并非本村村民,其以房抵债协议及据此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均归于无效(参见(2019)最高法行申368号)。 这种结局对买方往往不利。房子要退回去,已付的购房款能否要回,取决于卖方还有没有偿还能力。一旦对方资金困难,或者房屋已被拆迁、再次转让,买方就可能"房财两空"。 ## 三、买不成,城里人还能怎么合法使用农村房 宅基地和农房不能买卖,但国家鼓励盘活利用闲置资源。对城里人来说,主要有下面几条合法路径。 第一,**长期租赁**。这是目前最稳妥的办法。2019年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明确,城镇居民、工商资本等租赁农房居住或开展经营的,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实践中,可以找农户或村集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最长二十年内用于居住、经营民宿等。不要"以租代售":如果约定一次性付清数十年租金、变相永久使用,仍可能被认定无效。 第二,参与农户住房的盘活利用。2025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探索农户合法拥有的住房通过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的有效实现形式。在符合规划、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城里人可以通过与农户合作经营、入股等方式参与,但这种参与不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三,**通过继承取得**。城镇居民可以依法继承农村的房屋。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自然资源部明确,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参见自然资源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相关案件中确认,城镇居民依法继承农村房屋后,不能以继承时并非该村村民、系非农户口为由,否认其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参见(2020)最高法行申9610号)。不过,继承得来的使用权依附于房屋:一般不得翻建、扩建,房屋一旦灭失,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失去。 ## 四、几种"变通"做法,风险很大 有人想绕开禁令,常见的有三种。 一是借"合作建房"变相买卖。2025年1月,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明确: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住房,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违法建造和违法购买的住房登记发证,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所谓"合作建房""特殊资格权",都不改变其违法性质。 二是借用农村亲友名义买地建房,约定"实际归自己所有"。这类安排既难以登记确权,也经不起变故:名义人一旦反悔,或者遇上离婚析产、去世继承,实际出资人往往拿不回房子。 三是购买"小产权房"。集体土地上违规建设的"小产权房",同样不受保护,合同原则上无效,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就重申,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者"小产权房"。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一起案件中,法院也认定,购买由划拨教育科研用地的校舍改建、不具备合法销售条件的房屋,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091-008)。 一句话:城里人不能"买"农村房,但可以依法"租"、依法"用"。若确实想在农村长期安居或经营,务必选择租赁等合法方式,不要轻信"包过户""内部指标"之类的说法。具体交易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建议事先咨询专业律师,把合同性质、期限和退出安排设计清楚。 --- # 被告缺席,法院会主动调低过高的违约金吗?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bei-gao-que-xi-fa-yuan-hui-zhu-dong-diao-di-guo-gao-de-wei-yue-jin-ma.html 分类:合同 · 社会热点 · 2026-09-30 · 4 分钟 摘要:一般不会。按现行法律,违约金要不要调低,以当事人先提出请求为前提;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的,法院通常不会主动调减。但也有例外:当约定的违约金"畸高"、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时,法院仍可能依法介入。买卖、借款、租赁、承揽这类约定违约金的纠纷,被告缺席判决的情形并不少见,这一点尤其值得留意。 ## 一、违约金调减,法律上要"当事人先开口"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是启动调整的硬性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请求减少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至于"过分高于"的标准,该解释规定: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衡量;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案例: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八计收滞纳金。被告抗辩该标准过高,法院结合实际损失,把滞纳金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参见鲁法案例【2025】437)。 调整违约金是一项"依申请"的权利,不是法院随时能动的职权。 ## 二、被告缺席时,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调整,也不宜主动"提醒" 缺席判决并不意味着法院变成原告的"代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法院仍要站在中立立场,依据在案证据裁判,不因一方缺席就降低审查标准。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六条设的是"释明"机制:一方请求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不构成违约等为由抗辩,却没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法院应当就是否请求调整予以释明。但这项释明只针对已经到庭、并提出特定抗辩的当事人。被告缺席、既未答辩也未提出实体抗辩的,释明无从谈起。**连"提醒"都做不到,更不会主动调整。** 地方司法文件也持相近立场。上海高院曾明确: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主动依职权审查和裁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二审期间才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 案例:一起加工合同纠纷中,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双方都没就该项违约金上诉,二审却主动改变了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纠正(参见(2022)最高法民再77号)。这说明,当事人没提出争议的违约金内容,法院不宜主动去改。 被告缺席,也不等于结果就一定对被告不利。即便被告不到庭,法院仍要审查合同效力、违约事实和请求权基础;原告证据不足的,诉请照样会被驳回。 ## 三、例外:违约金"畸高"时,法院仍可能介入 这个问题实务上确有分歧。总体倾向是不主动介入,但当违约金已经"畸高"——高出实际损失数倍甚至更多,或与合同标的额严重失衡——法院仍可能依法调整,避免结果显失公平。 案例:某买卖合同约定缺货违约金,个别订单的违约金竟高达供货金额的232%,法院综合交易情况后,对明显失当的违约金比例作了调整(参见上海二中院"至正·法官札记"第161期)。 金融借款领域,法院对明显过高的约定限制更严: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加在一起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3-08-2-103-011)。 但这类介入是例外不是常态,标准从严,并不意味着违约金稍高一点就会被调低。 对当事人来说:作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应积极应诉;认为违约金过高的,要及时以答辩、抗辩或反诉的方式提出调整请求,并就实际损失举证——到庭主张,比事后再到二审提更稳妥。作为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宜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过分偏离通常赔偿标准的,反而可能在诉讼中被调减。违约金调整原则上"不告不理",被告缺席也不代表法院会主动替你调减;具体问题还得结合案情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 # 电信网络诈骗案中,从犯的退赔数额如何确定?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dian-xin-wang-luo-zha-pian-an-zhong-cong-fan-de-tui-pei-shu-e-ru-he-que.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09-29 · 5 分钟 摘要: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从犯的退赔责任范围是实践争议较大的问题。实务中较常见的处理是:从犯以其个人实际违法所得为限承担退赔责任,主犯则对其参与期间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但这一做法并无统一明确规定——法律只确立了退赔义务,未就共犯之间如何分担作出细则,学理与裁判也一直存在不同观点。它既关系到从犯实际要掏出多少钱、能否获得从宽 ## 一、从犯的退赔义务来自哪里:法定义务,但数额规则留有空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这是退赔的法定义务基础。但它只讲了"应当退赔",没有讲清"共同犯罪中每个被告人各退多少"。规则上的这处空白,正是实践分歧的源头。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被反复适用的,是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不过要注意,这一条解决的是定罪量刑问题——从犯也要对参与期间团伙的全部诈骗承担刑事责任,它并没有直接回答"退赔时从犯是否也要按全案金额承担"。退赔属于违法所得的处理,与刑事责任的范围并不是一回事。 ## 二、从犯到底该退多少:连带退赔,还是以个人实际所得为限 围绕这个问题,理论和实践主要有两种思路。 第一种是连带责任说。理由是共同犯罪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理,而共同侵权在民法上本就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各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原则上就应对全部损失负责。按这种思路,每个共犯都要对诈骗造成的全部损失负退赔义务,多退的部分可以再向其他同案犯追偿。 第二种是以个人实际违法所得为限,也有按份责任、实际获利说的说法。理由是从犯往往只拿固定工资和少量提成,让其对动辄几十万、上百万的全案损失负责,明显罚过其责;而且从犯的从宽幅度与其退赔数额挂钩,按全案金额要求反而会打击其退赔积极性。 两种思路在实践里都能找到影子。有的法院判令二十余名被告人对其参与犯罪期间的诈骗金额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5-1-222-001);也有相当多的案件在处理从犯时,倾向"按实际所得退赔"。《人民司法》2025年第22期刊载的"共同犯罪中从犯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时主犯违法所得的处理"一案,其裁判要旨即指出:主犯对全部犯罪数额退赔或退赃,从犯承担有限责任退赔责任,按实际违法所得进行退赃和退赔。 需要说明的是,两种思路并非完全对立,孰为主流也仍有争议:连带责任说与按份责任说各有道理,也各有难以回避的难题。较务实的做法是,先尽力追缴各共犯的违法所得,对追缴不足的部分,再按各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获利情况确定责任,而不是简单地把全案金额平摊或全额压给从犯。 ## 三、司法实践中,主犯与从犯的责任如何区分 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看,法院把握的主线是"参与时间+地位作用+实际获利"。 对主犯,一般按参与期间团伙的全部犯罪认定数额并责令退赔。如一起"杀猪盘"诈骗案,被告人在境外诈骗集团负责后勤、财务等管理,法院认定其为主犯,判令退赔被害人五十九万余元(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4-1-222-001)。 对参与时间短、从事辅助工作、领取少量报酬的人员,法院在认定罪责和量刑时会一并考虑其地位作用。如一起网络交友诈骗集团案中,一名从事辅助性工作、领取少量报酬的业务员,法院认定其罪责明显轻于团伙骨干,最终被判处缓刑(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3-1-222-004)。 另外,对于提供"两卡"、帮助取款等上下游关联人员(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较常见的做法是只追缴其违法所得,不轻易判令其与上游诈骗分子全额连带退赔。不过这类问题各地认识尚不统一,是否退赔、退赔多少,并无通行规则。 ## 四、从犯想主张合理的退赔数额,可以留意这几点 第一,厘清"参与数额"与"实际所得"。参与数额主要影响定罪量刑,实际所得往往才是从犯退赔的现实基准,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第二,用证据固定自己的层级和获利。工资表、聊天记录、分成比例等,都能帮助法院认定从犯的实际获利,从而把退赔数额控制在合理区间。 第三,主动退赔确实有实实在在的好处。依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对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主动投案、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的,依法从宽处罚。但退赔多少要量力而行、量责而行,不必盲目按全案金额"超额"退赔。 总的来说,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从犯的退赔数额并非"团伙骗了多少就退多少"。实务中较常见的处理是:主犯对全案或参与期间的全部数额负责,从犯以其个人实际违法所得为限承担责任,并综合参与时间、层级、作用、获利等因素确定。由于法律对此尚无统一细则,学理与裁判仍有分歧,具体问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涉案财物如何处置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bang-zhu-xin-xi-wang-luo-fan-zui-huo-dong-dian-xin-wang-luo-zha-pian-an.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09-17 · 7 分钟 摘要:涉案财物能不能发还、要不要没收,取决于财物本身的性质。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应当没收并上缴国库。 这两类案件又各有侧重。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涉案财物,主要是被害人的被骗资金,处置重心在于追赃挽损、返还被害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下称帮信)案件的涉案财物,主要是出租、出售"两卡"的获利,以及作为作案工具的银行卡、电话卡,处置重心在于追缴违法所得、处置作案工具。 ## 涉案财物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据此,涉案财物大体分为四类:一是违法所得,如诈骗所得的赃款、出租出售"两卡"收取的好处费;二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如用于作案的银行卡、电话卡、GOIP设备、手机、电脑;三是违禁品;四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具体到上述两类案件,常见的涉案财物包括:被骗的资金及其孳息;犯罪团伙购置、使用的作案设备;帮信案件中行为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电话卡所获得的报酬;作为犯罪工具的涉案银行卡、电话卡本身;以及涉案银行卡内的余额。 ## 涉案财物的三条处置路径 第一条路径,追缴与责令退赔。这是针对违法所得的基本处置方式。违法所得尚在的,予以追缴;已被行为人消耗、转移而无法追回的,责令退赔。 第二条路径,返还被害人。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合法财产",以被害人对财产的获取与使用均合法为前提。如果被害人的请托事项本身不正当,支付财物是为了用于违法犯罪,该款项就不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返还被害人,而应追缴后上缴国库。 黄某华诈骗案即是适例。该案中,被害人向黄某华支付5800万元,目的是用于向所谓的"领导亲属"行贿,以谋求对企业经营的关照。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刑初317号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刑终974号刑事裁定认定,该款项系意图用于行贿,不具有合法性,判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案已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6-03-1-222-001。 第三条路径,没收并上缴国库。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 被骗资金的返还规则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众多,被骗资金往往经过多层账户快速流转,能否返还、如何返还,是处置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完善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制度;公安机关依法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该法第三十四条进一步要求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在操作层面,按照《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返还若干规定》(银监发〔2016〕41号),冻结资金以溯源返还为原则:能够直接溯源到被害人的,直接返还被害人;无法直接溯源的,按被害人被骗金额占冻结在案资金总额的比例返还;按比例返还的,公安机关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对于涉案账户内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明确:属于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不足以全额返还的,按照比例返还。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诈骗财物已被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下列情形仍应依法追缴: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对方无偿取得的;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的;对方取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把追赃挽损作为刑事审判的重要任务,坚持多措并举追缴违法所得、督促被告人退赃退赔。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典型案例中,谢某浩等人诈骗、偷越国(边)境案全力追缴涉诈资金,已向查实的被骗群众发还323万余元;余某波等14人诈骗案中,查扣在案的7381万余元财物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 涉"两卡"财物的处置 帮信案件以提供银行卡、电话卡帮助资金结算、通讯传输最为典型,其涉案财物有三类特殊对象。 第一类是出租、出售"两卡"的违法所得。这部分获利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类是涉案银行卡、电话卡本身,属于犯罪工具。卡主本人明知用于犯罪而出租、出售的,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实践中,因银行卡的价值在于其资金流转功能,而非实物本身,通常在处理卡内余额后采用银行销户的方式销毁;卡主事前并不知情、卡片系被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应当在案件审理结束后返还卡主。 第三类是涉案银行卡内的余额,处置方式取决于权属:已查证属于被害人的,发还被害人;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返还被告人;无人认领或者无法查证是否有被害人的,可以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 关联犯罪人员的退赔责任 帮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关联犯罪人员,是否要对上游诈骗的全部损失承担退赔责任,实践中存在分歧。较为一致的做法是:主犯对共同犯罪造成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从犯、帮助犯一般按其实际获利追缴违法所得,不承担针对全部诈骗数额的退赔义务。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龙某东诈骗案体现了这一规则。该案一审(2021)皖1622刑初536号,曾判决龙某东对全案诈骗数额355万余元承担退赔责任;二审(2021)皖16刑终509号予以纠正,不再责令其对全部诈骗数额退赔,仅就其退出的2.3万元违法所得作出处置。裁判理由是,追缴和责令退赔在性质上属于刑事处理措施,从犯仅在犯罪链条的某个环节起作用、获利有限,令其承担全部退赔义务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 同时,退赃退赔是重要的从宽情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游某龙等9人帮信案中,被告人全额退出违法所得后,还自愿补偿30多名被骗人员52万余元,挽损率达到50%,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人民法院据此对3名初犯宣告缓刑;而对于不退赃、缺乏实质性悔罪表现的人员,则依法判处实刑。 ## 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 随着资金转移方式翻新,涉案财物越来越多地表现为虚拟货币。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刑初11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594号审理的郭某钊、范某玭非法经营、詹某祥、梁某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行为人即以虚拟货币泰达币为媒介,帮助他人完成本币与外币的非法兑换。与普通财物相比,虚拟货币的处置面临价值波动大、变现渠道受限、被害人身份难以对应等困难,如何在追缴后及时变现并返还被害人,是当前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 实务提示 对被害人而言,涉案资金被冻结后,应当及时向冻结地或者受案地公安机关提出返还申请,配合核实身份和资金权属;对确因被害人众多、无法一一查清的,可以按比例返还,应注意关注公安机关的比例返还公告。 对涉案人员而言,涉案财物的处置结论直接影响量刑。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是争取从宽处理、避免判处实刑的重要情节;在监视居住期间仍继续实施犯罪、不退赃且没有实质性悔罪表现的,通常会被依法判处实刑。 --- # 减肥产品非法添加禁用西药定性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jian-fei-chan-pin-fei-fa-tian-jia-jin-yong-xi-yao-ding-xing.html 分类:刑事 · 社会热点 · 2026-09-14 · 7 分钟 摘要:这类案件不能一概而论,也不是一律定生产、销售假药罪,关键要看涉案产品在法律上到底属于"食品"还是"药品"。 # 结论 第一,产品是以食品(含保健食品)名义生产、销售的,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是刑法第144条。实践中绝大多数"减肥咖啡""减肥糖果""减肥胶囊"案件走的都是这条路。 第二,产品是以药品名义生产、销售的,或者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认定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依据是刑法第141条。 至于情节轻微、情节显著轻微,要综合非法添加药物的种类和含量、销售的数量金额和时间、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是否受过同类处罚等情形判断。销售数量少、金额小、时间短,又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的,存在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甚至不按犯罪处理的空间。 # 定性分歧的由来 减肥产品是一个"身份模糊"的品类。同样一瓶"减肥胶囊",既可以当食品卖,也可以被包装成"药"来卖。而食品和药品对应的罪名不同、量刑也不同:属于食品的,非法添加禁用西药,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药品或者冒充药品的,适用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所以办案的第一步,不是看加了什么药,而是先给产品"定性"——它究竟是食品,还是药品。 # 产品属性的判断标准 法律上区分两者,核心看有没有"治疗疾病"的功能,具体分三层判断。 第一层,看法律定义。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是"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药品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药品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一句话:食品不能用来治病,药品以治病为目的。 第二层,看批准文号和标识。食品(保健食品)标注"国食健字""卫食健字",包装上有"小蓝帽"标志;药品标注"国药准字"。看到"国药准字",一般直接按药品处理。 第三层,看包装说明书和对外宣传。药品会标注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保健食品只标注"保健功能""适宜人群",并注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如果产品标识不清,就看经营者以什么名义宣传销售、消费者出于什么目的购买。 三者不一致时,按实质判断。有的案件中,产品标注"国食健字",说明书写的"功能:辅助降血糖""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虽然销售人员对外说法不一,有的称"降糖药"、有的称"降糖保健品",法院仍认定其为保健食品,而不是药品。 # 以食品名义销售的法律适用 西布曲明、酚酞、盐酸二甲双胍等,属于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法律上称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以及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的物质,都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该解释第11条进一步明确,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是曾某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告人自行生产含西布曲明的"减肥压片糖果"并通过微信对外销售,生产、销售金额40余万元,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再如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案号(2013)扬广刑初字第0330号,二审案号(2014)扬刑二终字第0032号),被告单位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盐酸丁二胍,同样被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需要说明的是,即便添加的物质没有被明确列入禁用名单,只要它与名单上的物质属性相当,经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确认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同样可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阳光一佰案中的盐酸丁二胍就是这么认定的。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这类减肥、降糖产品非法添加案件已有多件入库。例如宋某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入库编号2023-02-1-072-014),行为人销售含西布曲明的"闪电瘦"减肥产品15万余元被判刑;吴某凤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入库编号2023-02-1-072-004),以"主产品捆绑赠品"方式销售含西布曲明、酚酞、西地那非的减肥产品,销售金额达5194万余元;荆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入库编号2023-02-1-072-002),在生产压片糖中添加苯乙双胍、格列苯脲。 # 以药品名义销售的法律适用 如果经营者把减肥产品当"药"卖,比如宣称能"治疗肥胖症",标注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用量,或者冒用药品批号、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那么涉案产品在法律上就是"假药"。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98条,"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属于假药。刑法第141条(罪名现已修改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作了专门规定。 可见,"身份"决定罪名:产品被认定为食品,走第144条;产品被认定为药品或者冒充药品,走第141条。 # "情节轻微"与"情节显著轻微"的把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都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非法添加或者销售的行为,原则上就可能构成犯罪,并不要求已经有人吃出问题。但这不等于完全不看出罪和从宽的空间。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对这两个罪名同样适用。 由于这类产品的危害主要来自非法添加的成分,判断情节轻重,通常按以下顺序综合考量。 第一,是否造成现实损害。有人服用后出现不良反应、就医甚至伤残的,情节较重;反之较轻。 第二,非法添加药物的种类和属性。同是西药,危害差别很大。西布曲明属于国家早已停用禁用的药物,对人体伤害大;而个别药物本身具有减肥作用,危险性相对小。毒性越强、危害越大,越难认定情节显著轻微。 第三,药物的含量。含量越高,对人体影响越大,越难认定情节显著轻微。 第四,销售的数量、金额和时间。数量少、金额小、持续短的,从宽可能性更大。 第五,反映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因素。是否认罪认罚、是否退赃退赔、是否曾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等。曾被处理过又再犯的,一般从宽空间有限。 需要强调,"情节显著轻微"是综合判断,不能只看某一个数字。对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依据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还明确,对这类犯罪要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确有特殊情形的,也存在出罪空间。比如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销售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进口、销售药品行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 实务提示 对经营者:减肥产品这条线风险等级非常高。无论打"食品""保健食品"还是"药"的旗号,只要非法添加了禁用西药,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以药的名义卖,还可能构成假药罪。像西布曲明这种进了禁用名单的西药,没有"加一点点无所谓"的余地。 对消费者:宣称"快速见效""几天瘦多少斤"的减肥产品,尤其是来路不明、没有正规标识的,要高度警惕——所谓"效果",往往就来自那些被禁的西药。 --- # 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担保豁免及其边界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he-bing-bao-biao-fan-wei-nei-de-dan-bao-huo-mian-ji-qi-bian-jie.html 分类:公司 · 论文 · 2026-09-14 · 35 分钟 摘要:摘要:以集团化架构运作的新三板挂牌公司,常由未公开披露的全资子公司为其融资提供担保。此种"上行担保"是否须经挂牌母公司事前审议并公开披露,现行规范未作正面回应,实务与学理歧见迭出。 ——以非上市全资子公司为挂牌母公司担保为中心 **摘要**:以集团化架构运作的新三板挂牌公司,常由未公开披露的全资子公司为其融资提供担保。此种"上行担保"是否须经挂牌母公司事前审议并公开披露,现行规范未作正面回应,实务与学理歧见迭出。争议的实质,是"法人人格独立"与"合并报表穿透"两种观察视角在同一担保事实上的交叠:前者要求将担保识别为子公司独立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后者则强调担保风险在合并主体内部的自我循环。本文循"规范基础——规范定性——实质判断——边界勘定"的进路展开。研究认为,该情形原则上无须母公司事前审议与披露,仅由全资子公司依其自身章程履行审议程序即可,其正当性植根于集团内部担保的"利益同向性";但"合并报表范围"标准仅具形式识别功能,豁免的边界应在债权人保护与中小股东保护两个维度上重新勘定,并据此提出"审议豁免——披露强化"的差异化规则方案。 **关键词**:非上市公众公司;全资子公司;对外担保;合并报表范围;信息披露 ##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普遍以"母公司——全资子公司"的集团架构开展经营。因融资安排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一类颇具争议的交易结构:挂牌母公司自身作为借款人对外负债,由其下设的一家(或数家)未独立进入资本市场、亦未必在挂牌文件中单独披露的全资子公司,以其不动产、股权或信用为母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在此情形下,该担保是否须经挂牌母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事前审议,并由挂牌母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公告,成为困扰发行人、主办券商与债权银行的实务难题。 该问题的规范意义远超操作层面。其一,它牵涉公司对外担保决议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边界。公司担保决议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以公司机关的意思形成约束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其他人的行为,防止其为他人利益损害公司及股东权益;而当担保发生于全资链条内部时,这项目的能否成立,尚待辨明。[^1]其二,它牵涉公众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挂牌公司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负有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披露重大信息的法定义务,而"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涵盖"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规则并未直陈。[^2]其三,它牵涉集团内部交易的特别规则。挂牌公司业务规则以"合并报表范围"为标准划分审议主体与披露范围,其正当性何在、边界何涉,需要教义学上的展开。[^3]其四,它牵涉母子公司之间的责任与利益归属,涉及集团内部担保可能引发的信用风险跨主体传导问题。[^4] 既有规范对此并未给出直接答案,反而呈现出三重张力。第一重张力存在于《公司法》与证券监管规则之间:《公司法》第十五条以"公司"为单位配置决议权限,未就集团内部担保设置特别规则;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的担保指引则以"合并报表范围"为标准,将控股子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内主体提供的担保排除于挂牌公司担保口径之外。[^5]第二重张力存在于担保司法解释内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确立的免决议豁免,指向"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其方向为"母公司→子公司";而本文所论情形恰为"子公司→母公司",方向恰好倒置,能否反向适用,学理上见仁见智。[^6]第三重张力存在于"公众性"与"集团内部性"之间:新三板挂牌公司具有公众性,拥有众多中小投资者,其担保行为理应受到更严格的信息披露约束;但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又确属合并主体内部的增信安排,与对外提供担保的风险性质并不相同。 围绕这一争点,实务与学理大致形成两种对立立场。持"形式论"者主张,担保行为的主体虽是子公司,但子公司系挂牌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组成部分,其担保所形成的或有负债终将在合并层面显现;且《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已将强制性决议与披露规则扩张适用于"新三板挂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基于公众性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政策考量,应当要求母公司事前审议并披露。持"实质论"者则认为,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属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内部担保,既不增加合并主体对外的担保总额,亦不改变合并主体的偿债能力,其效果仅是在集团内部完成一次增信,故应免于母公司层面的审议与披露,仅需子公司依其章程履行程序。本文认为,两种立场各有其规范依据,但均未充分揭示"合并报表范围"标准的规范功能及其限度,因而未能为边界问题提供可操作的标准。本文拟从规范基础出发,经由规范定性、实质判断,最终勘定豁免的边界,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规则完善的方向。 ## 二、公众公司担保审议与披露的规范基础 ### (一)从《公司法》到全国股转公司业务规则:公众性约束的层叠 规制挂牌公司担保行为的规范,呈现为层层叠加的体系。居于第一层的是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公司法》。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该限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且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条确立了公司担保的"决议前置"原则。 居于第二层的是作为部门规章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四条明确,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或者授权,公众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7]这就在《公司法》之上增加了针对公众公司的强制性要求。居于第三层的则是全国股转公司制定的一系列业务规则,包括《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提供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指引》)。这些规则将《公司法》与部门规章的原则性要求转化为可操作的审议标准与披露标准,构成挂牌公司担保行为的直接规范依据。 这种层叠的规范结构,反映了挂牌公司"准上市公司"的定位。挂牌公司虽非上市公司,但其股票在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转让,投资者人数众多、分散度高,故在治理与信息披露上被课以远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正如司法实践所确认的,"新三板挂牌公司与上市公司均具有公众性,拥有数量众多的中小投资者",[^8]其担保规则由此获得了超越纯粹私法自治的公共政策维度。这一公众性约束,是理解后续规则走向的背景前提。 ### (二)《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范属性:权限性规范抑或交易限制规范 理解担保规则的适用边界,须先厘清《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范属性。对此,学界存在"效力性规范说""管理性规范说""权限性规范说""交易限制规范说"等多种主张。就裁判实践的演进而言,可以观察到一条从"内部管理规范"向"权限性规范"再向"交易限制规范"渐次深化的脉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后,主导性观点将第十五条(原第十六条)界定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性规范。[^9]依此说,公司担保决议在内部是担保意思的形成机制,在外部则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来源;"适格的公司担保决议"加"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方构成相对人信赖公司担保意思的基础。欠缺决议,仅有代表权外观不足以产生信赖,构成越权代表。[^10][^11]当然,亦有观点反对"不生效"路径,主张不论有无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代表行为的效果均归属公司,仅赋予公司对恶意相对人的拒绝给付抗辩权。[^12]与之相应,越权担保的法律后果,是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而非合同本身有效与否的问题。[^13]这一"权限限制说"经由司法文件与担保司法解释的确认,已成为通说。与之相对,仍有学者坚持效力性规范说的立场,主张越权担保合同原则无效,例外仅在公司事后追认或相对人构成表见代表。[^14] 晚近以来,则有学者主张将第十五条理解为限制公司对外担保交易的规范,而非限制具体行为人代表权或代理权的规范,相应地,未经决议的担保应被称为"违规担保"而非"越权担保",其无效后果应由公司依《民法典》第六十二条单独承担赔偿责任。[^15]这一"交易限制说"试图跳出代表权限制的框架,将规范重心回归公司担保交易本身的风险控制。无论采取何种学说,诸说均共享一个认识前提:公司担保决议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资产被不当用于清偿他人债务,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正是这一规范目的,决定了决议豁免的边界——凡担保符合公司自身利益的,决议的必要性即被削弱乃至消除。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有学者主张第十五条系强制性且"不完全性"的法条,其效力涵盖内部与第三人,须在立法上明确其约束范围。[^16] ### (三)担保制度解释的双轨构造:第八条豁免与第九条特别规则 《担保制度解释》在《公司法》第十五条的基础上,构建了两条并行却性质迥异的轨道。 其一是第八条确立的免决议豁免轨道。第八条第一款列举三种无须决议的情形: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第二款则明确,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豁免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该等担保或属公司正常经营范围,或属公司为自身利益行事(为全资子公司担保相当于为自身债务担保),或已具备相当于决议的同意基础。[^17] 其二是第九条确立的公众公司特别规则轨道。该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反之,上市公司可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第三款并将该规则扩张适用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以及"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18]第九条的规范逻辑与前条截然不同:它不再以公司内部决议为中心,而以公开披露的担保公告为中心,实质上确立了公众公司担保的"无公告,无责任"规则。[^19]依学者阐释,公告在此兼具双重定位:对内构成公司担保决议的特别生效要件,对外构成担保代表权的外部授予方式。[^20] 值得注意的是,这两条轨道的分野并非泾渭分明。就"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这一情形而言,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本可豁免决议,但第八条第二款却明确将其排除于上市公司之外,从而使上市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担保仍须决议并披露。这一立场与证券监管规则一脉相承:《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二十七条将"对外担保"界定为"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21]司法实践进一步将这一"从严"立场贯彻到底:在挂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五条系一般性规定,而《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系对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依"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新三板挂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应适用第九条,相对人须审查挂牌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公告,否则担保对挂牌公司不发生效力。[^22]这一裁判表明,在"挂牌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担保"这一方向上,公众性考量压倒了集团内部性的豁免可能。 ## 三、规范定性:"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的规则归属 ### (一)担保主体与被担保主体的识别 将上述规范框架适用于本文所论情形,首先须准确识别担保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在全资子公司为挂牌母公司担保的结构中,担保人是该全资子公司,被担保人(主债务人)是挂牌母公司,债权人是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主体。这一识别看似简单,却决定了规则的适用方向:担保行为是子公司以其独立财产为他人(母公司)债务提供的担保,构成子公司层面的一项"对外担保";而对挂牌母公司而言,该担保是其"接受"他人提供的担保,是母公司自身债务获得增信,并非母公司"提供"担保。 两种主体地位的不同,直接导致规范适用的分岔。就子公司层面而言,问题转化为:一人公司为其股东(唯一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决议?对此,《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已作出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3]由于全资子公司系由母公司单独持股,其唯一股东即是被担保的母公司,故该担保恰好落入第十条的文义射程。依该条,子公司主张因未经决议而不承担担保责任,将不获支持。裁判实践亦从反面印证了关联性对决议要求的强化: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未经决议的,债权人若未审查公司决议,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24]即便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法院仍须依职权主动审查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25]第十条的规范理据在于: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实质上是公司为自身债务担保,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高度重合,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的可能,故决议程序失去其规范意义。这一理据,恰与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为全资子公司担保"的豁免理据同构,二者均指向"利益同向性"这一实质标准。 ### (二)"合并报表范围"标准的确立与展开 就挂牌母公司层面而言,问题的关键在于:子公司的担保是否应被"归入"母公司的担保口径,从而触发母公司的审议与披露义务。全国股转公司《担保指引》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界分标准——"合并报表范围"。 《担保指引》第六条确立了担保金额计算的合并报表口径:挂牌公司计算担保金额、担保总额时,应当包括挂牌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以及控股子公司为挂牌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金额,但不包括控股子公司为挂牌公司或者挂牌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金额。[^26]这一"排除条款"直接回应了本文所论情形:全资子公司为挂牌母公司提供担保,属于"控股子公司为挂牌公司提供担保",因而不纳入挂牌公司担保金额的计算。 更重要的是第九条对审议主体的分配。该条第一款明定:"挂牌公司控股子公司为挂牌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主体提供担保的,控股子公司按照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第二款则规定,控股子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按自身章程履行审议程序,仅在达到治理规则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时,方"视同挂牌公司提供担保",履行挂牌公司层面的审议与披露义务。[^27]两相对照,规则的意图清晰可辨:集团内部担保由子公司依其章程自理,仅在担保溢出合并报表范围时,才"回踢"至挂牌公司层面。据此,全资子公司为挂牌母公司担保,母公司的审议义务被豁免,该担保亦不因未提交母公司审议而构成违规担保。 与此相配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挂牌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上述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外,免于按该节规定披露;第六十九条第八项则明确"控股子公司"指挂牌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28]将这两条与《担保指引》结合,可以得出: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在形式上报表范围内属于免于披露的交易类型。 ### (三)方向倒置的教义学难题 然而,规则的明晰并不等于教义学的自足。《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豁免,其文义指向"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即"母公司→子公司"的下行担保;而本文所论情形为"子公司→母公司"的上行担保,二者方向恰好倒置。高圣平教授曾明确指出,第八条的豁免是"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担保",与"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方向相反,不能直接套用。[^29]这一提醒揭示了规范适用的陷阱:不能因"全资链条"的对称性,而将上下行担保的规则效果简单互换。 不过,方向倒置并不意味着结论的必然相反。就上行担保而言,其豁免的规范依据并非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而是另有来源:其一,《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专门规定,已如前述;其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亦可经解释而适用。依学者阐释,该要件中的"持有"既包括直接持有,也包括间接持有;在全资子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之时,在母公司中占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的控股股东同意,亦符合该要件。[^30]就本文所论情形而言,若母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全体股东)同意该担保,则子公司层面的决议豁免即获得相当于决议的同意基础。 由此可见,上行担保的豁免虽不能直接从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导出,却可通过第十条与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范续造而获得支撑,其背后的实质理由始终如一:当担保利益完全归属于担保人(子公司)的唯一股东(母公司)时,公司担保决议制度所欲防范的"为他人利益损害公司及股东权益"的风险不复存在。 ### (四)第九条特别规则的射程之争 最具争议者,是《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射程是否及于"挂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点在教义学上存在两条解释路径。 严格文义路径认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范对象是"上市公司",第三款则将其扩张适用于两类主体:一是"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二是"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就前者而言,其上位概念是"上市公司",而不包括新三板挂牌公司;就后者而言,其指向的是新三板挂牌公司"本身"对外提供担保,而非挂牌公司的子公司。据此,挂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既不属于"挂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亦不属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因而不落入第九条的射程。就有权解释而言,新三板挂牌公司更应适用《担保指引》关于合并报表范围的规则,即由子公司依其章程处理。[^31] 扩张解释路径则认为,新三板挂牌公司与上市公司同具公众性,第九条的公共政策基础——通过公告倒逼债权人审查、倾斜保护中小投资者——对挂牌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同样成立。既然司法实践已确认挂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担保应适用第九条,[^32]则从功能主义出发,挂牌公司已公开披露的全资子公司对外担保亦可能被类推适用第九条,从而产生"须母公司公告"的反射义务。 本文倾向于严格文义路径,理由有三。其一,第九条第三款的扩张是明示列举而非例示概括,将"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与"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并列为两类对象,恰恰说明立法者有意区分"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与"挂牌公司自身",不宜再作第三层次的类推。其二,第九条的适用以"相对人可得而审查的公开披露"为前提,而挂牌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的担保披露本就有限,若课以相对人审查母公司公告的义务,将使交易陷入因信息披露不完整而导致的效力不确定。[^33]其三,新三板市场的分层与差异化定位,本身即要求其信息披露与治理规则较上市公司更为灵活,[^34]不宜简单套用上市公司的"公告即生效"规则。据此,第九条的特别规则应止步于挂牌公司"自身"对外提供担保,而不应延伸至其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的担保。 ## 四、实质判断:母公司事前审议与披露义务的证成与反思 规范定性的初步结论,倾向于豁免母公司的事前审议与披露。这一结论是否经得起实质检验,尚需从风险归属、利益流向与信息披露三个维度加以审视。 ### (一)合并报表口径下担保风险的内部化 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的首要特征,是风险的合并主体内部化。担保虽由子公司提供,但因子公司全部股权由母公司持有,其资产、负债与损益均纳入合并报表。当子公司以其财产为母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时,从单一法人视角观察,担保增加了子公司的或有负债;但从合并主体视角观察,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的信用风险在合并层面相互抵消,合并主体的对外担保总额并未因此增加,合并净资产亦未因担保事项在集团内部转移而发生变化。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担保指引》第六条将控股子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内主体提供的担保排除于挂牌公司担保口径之外,[^35]《担保指引》第九条第一款将审议主体下沉至子公司。 这一处理的规范正当性,可借"利益同向性"概念加以说明。公司担保决议制度的核心关切,是防止公司资产被用于清偿"他人"债务。而全资子公司的利益与母公司完全同向,其担保所得的利益最终归属于母公司,其担保所生的负担最终亦由母公司承受,不存在利益外流与向少数股东输送利益的可能。裁判实践对此已有清晰的表达:非上市公司为其采用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百分之百的公司提供担保,"实质系为其自己利益进行担保,并无损害中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权益之虞",故无需决议。[^36]这一论证逻辑,同样适用于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的上行担保。既然担保是为"自己"(同一利益共同体)而设,则决议这一"证明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装置,便成为多余。[^37] ### (二)"接受担保"的单方获益属性 从挂牌母公司一侧观察,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是母公司"接受担保",而非"提供担保"。这一定性的规范意义在于,它使该事项落入关联交易的"单方获益"豁免。 依《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五项,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以免予按关联交易方式审议。[^38]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恰属此项所明列的"接受担保"。既然挂牌公司接受担保本身即是获益行为,其对挂牌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并无不利,自然无须按关联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关联交易规制的核心程序是"事先知情审议+利害关系者回避表决",[^39]而其规范强度本就应依交易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分,[^40]集团内部交易因利益冲突程度较低,通常采取更为宽松的标准。这一豁免还有助于回应一种可能的质疑: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二者之间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从而须履行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程序?答案是否定的——即便将其纳入关联交易的视野,因属单方获益,亦被豁免。 ### (三)集团内部担保的风险传导与中小股东保护 豁免的结论并非无懈可击。批评者可以指出,集团内部担保虽在合并口径上"内部化",却可能通过风险传导损害公司集团的债权人乃至中小股东的利益。汪青松教授在论及公司集团治理时即指出,集团内母公司与子公司相互担保对方的主要债务,可能超越它们之间的责任壁垒,导致信用风险跨越子公司边界而传导,降低集团无担保债权人的获偿概率,并诱使企业过度使用担保机制以破坏透明度。[^41]这一警示提示我们,合并报表口径的"内部化"仅是一种会计上的归并,并不意味着风险在经济上真正消失:子公司以其独立财产为母公司担保,将使得子公司的自身债权人(如员工、供应商、其他银行)在执行阶段面临可供清偿财产减少的不利后果。 还可以从关联交易规制的角度加以检讨。企业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因利益冲突程度相对较低,各国普遍采取更为宽松的公平标准,有的法域甚至对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完全豁免审议。[^42]这一比较法经验,为本文所论情形的豁免提供了支持;但同时亦提示,豁免的正当性系于"全资"这一结构前提。一旦子公司并非全资,或存在少数股东,则利益同向性即被打破,"为自身利益担保"的前提不复成立,豁免的边界便须重新划定。 ### (四)信息披露重大性标准的衡量 即便在审议义务被豁免的前提下,信息披露问题仍值得单独检讨。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以"重大性"为标准,即信息须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43]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是否构成重大信息?对此宜作分层判断。 一方面,若该担保系为母公司正常融资提供增信,且金额、期限处于常规范围,则其影响已内含于母公司的融资安排之中,未必构成独立的重大信息。此时,相关信息通常藉由母公司融资事项的披露而附带呈现,无须单独披露。另一方面,若担保金额巨大、子公司以其核心资产提供担保,或母公司偿债能力存在明显瑕疵,则该担保可能对合并主体的财务稳健性构成实质影响,构成须予披露的重大信息。此外,学者关于前景性信息披露与安全港规则的研究亦指出,"重大性"(信息本身的重要性量值)与"重大差异"(预测与结果的比较值)应予区分,新三板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并不当然适用安全港豁免。[^44]这意味着,即使审议义务被豁免,也不宜将披露义务一并豁免,而应保留以重大性为标准的个案披露要求。这一"审议豁免、披露保留"的思路,构成了下文规则完善方案的基础。 ## 五、豁免的边界:须母公司介入的例外情形 "合并报表范围"标准仅具形式识别功能:它以会计合并的口径划定审议主体的归属,却未顾及担保在经济实质上是否真正惠及集团整体。因此,豁免母公司介入的结论须接受若干例外情形的限制。 ### (一)非全资结构与少数股东利益 全资子公司的担保之所以豁免,关键在于利益同向;一旦子公司存在其他股东,利益同向性即告瓦解。此时,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可能构成对少数股东的变相利益输送——子公司承担了与其持股比例不相称的担保负担,而其少数股东并无相应获益。对此,《担保指引》的态度可为参照:挂牌公司为"其他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须"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方可豁免股东会审议。[^45]同理,当子公司非全资时,宜要求其他股东按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经子公司股东会(含少数股东)依章程审议,以避免少数股东利益受损。 ### (二)对价失衡与反担保的配置 担保并非总以无偿形式出现。若母公司为获得子公司担保而向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或提供了对价,或反之,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而未获任何补偿,且可能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丧失清偿能力,则须检讨对价是否失衡。《担保指引》第十七条要求,挂牌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该等主体应当提供反担保。[^46]举重以明轻,在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且存在对价失衡风险的情形下,宜要求母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向子公司提供适当反担保或补偿安排,以维持利益同向性。对价失衡的存在,构成母公司介入的正当理由。 ### (三)实质风险与"穿透"情形 当担保金额相对于子公司资产而言过于巨大,以至于担保一经实现将导致子公司丧失持续经营能力时,担保已不仅是"内部增信",而可能对合并主体的财务稳健构成实质冲击。此时,即便形式上属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担保,亦应依"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要求母公司层面履行审议与披露。此外,若母公司本身偿债能力存疑、存在资不抵债风险,则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实际上是将子公司的资产用于填补母公司的债务缺口,其效果与母公司直接占用子公司资产无异,可能触发集团内部责任传导的检讨,[^47]此时更应由母公司履行审议并披露,以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 (四)章程约定与监管口径 章程自治与监管口径构成豁免边界的另外两个变量。《担保指引》第三条要求挂牌公司在章程中明确股东会、董事会关于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若挂牌公司或子公司的章程对集团内部担保另设了审议要求,则依章程约定,豁免不再适用。同时,全国股转公司在自律监管实践中,对担保事项的审议披露口径也可能作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因此,实践中仍应以章程和监管口径的具体规定为准,不能一概而论。 ## 六、规则完善:迈向"审议豁免——披露强化"的差异化方案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现行规则就本文所论情形而言,宜在坚持"审议豁免"基本立场的同时,辅之以"披露强化"的配套规则,从而形成差异化方案。 其一,明确"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的规范适用,填补规则空白。现行《担保指引》虽在第六条、第九条以"合并报表范围"为标准作出界分,但并未就"上行担保"作出正面指引,由此引发实务困惑。宜在规则修订或监管问答中明确:非上市全资子公司为挂牌母公司提供担保,属集团内部担保,不纳入挂牌公司担保口径,仅由子公司依其章程履行审议程序,不构成挂牌公司的违规担保。同时,宜明确《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特别规则不延伸适用于挂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其二,区分审议豁免与披露义务,构建"分层披露"机制。审议义务的豁免,不应当导致披露义务的绝对免除。宜以重大性为标准,构建分层披露机制:对常规范围、不构成重大信息的内部担保,免于单独披露;对金额巨大、涉及子公司核心资产或母公司偿债能力存疑的内部担保,要求挂牌公司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进行披露,说明担保的必要性、金额、期限、风险及对合并主体的影响。这一机制既可避免无谓的披露负担,又能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其三,强化对非全资及对价失衡情形的特别规制。宜明确,当子公司非全资或存在少数股东时,为母公司担保须经子公司股东会(含少数股东)依章程审议,或由其他股东按比例提供同等担保;当母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时,宜要求提供反担保。通过对豁免条件的细化,将"利益同向性"这一实质标准予以制度化。 其四,尊重新三板市场的差异化定位。新三板市场服务于中小企业融资,其信息披露与治理规则不宜简单比照上市公司。[^48]在担保审议披露规则的完善中,宜为挂牌公司保留适度的灵活空间,允许其在章程中结合自身集团架构作出合理安排,从而在投资者保护与融资效率之间取得平衡。 ## 七、结语 非上市全资子公司为挂牌母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是否须经母公司事前审议并公告,表面是一个操作性的合规问题,实则牵动了公司担保决议制度、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与集团内部交易规则的交汇地带。本文的分析表明,该情形在现行规范下原则上应免于母公司的事前审议与披露,仅由全资子公司依其章程履行审议程序,其正当性植根于集团内部担保的"利益同向性";但"合并报表范围"标准仅具形式识别功能,豁免的边界应在债权人保护与中小股东保护两个维度上重新勘定。就此而言,规则完善的应然方向,不是在"全有"与"全无"之间择一,而是在"审议豁免"与"披露强化"之间求得平衡,并以"利益同向性"为标准,对非全资、对价失衡与实质风险等例外情形作出类型化的制度安排。唯有如此,方能在维护集团内部融资效率的同时,守住公众公司投资者保护的底线。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五条。 [^2]: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十四条。 [^3]: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提供担保》(股转公告〔2025〕186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4]: 参见汪青松:《中国公司集团治理的法律机制构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 [^5]: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提供担保》(股转公告〔2025〕186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6]: 参见高圣平:《论相对人审查义务视角下的公司担保决议——基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的裁判分歧的展开和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 [^7]: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十四条。 [^8]: 某仓储公司诉某物流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0-2-084-004。 [^9]: 参见王建文:《〈民法典〉框架下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裁判规则的解释论》,《法学论坛》2022年第5期。 [^10]: 参见高圣平:《论相对人审查义务视角下的公司担保决议——基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的裁判分歧的展开和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 [^12]: 参见邹海林:《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制度逻辑解析——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中心》,《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 [^13]: 参见王毓莹:《公司担保规则的演进与发展》,《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14]: 参见刘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 [^15]: 参见张家勇:《论越权担保无效时公司赔偿责任规范基础》,《法学》2024年第3期。 [^16]: 参见甘培忠、马丽艳:《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从〈公司法〉第16条属性认识展开》,《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17]: 参见王毓莹:《公司担保规则的演进与发展》,《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八条、第九条。 [^19]: 参见王毓莹:《公司担保规则的演进与发展》,《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20]: 参见房绍坤、寇枫阳:《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的体系定位——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为中心》,《法学评论》2022年第5期。 [^21]: 参见《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22〕26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22]: 某仓储公司诉某物流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0-2-084-004。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条。 [^24]: 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诉李某亮、李某雷、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2610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494-002。 [^25]: 某信托公司诉某建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7664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103-012。 [^26]: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提供担保》(股转公告〔2025〕186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27]: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提供担保》(股转公告〔2025〕186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28]: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29]: 参见高圣平:《论相对人审查义务视角下的公司担保决议——基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的裁判分歧的展开和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 [^30]: 参见高圣平:《论相对人审查义务视角下的公司担保决议——基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的裁判分歧的展开和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 [^31]: 参见高圣平:《论相对人审查义务视角下的公司担保决议——基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的裁判分歧的展开和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 [^32]: 某仓储公司诉某物流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0-2-084-004。 [^33]: 参见高圣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特殊规则释论——以法释〔2020〕28号第9条为中心》,《法学》2022年第5期。 [^34]: 参见徐文鸣、陶震:《反思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分层逻辑——基于初级证券交易所的跨国比较研究》,《政法论坛》2021年第4期。 [^35]: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提供担保》(股转公告〔2025〕186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36]: 重庆市某电缆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483-011。 [^37]: 重庆市某电缆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483-011。 [^38]: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 [^39]: 参见叶林、卓婳:《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类型化与程序审查》,《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40]: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应该如何规训关联交易?》,《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41]: 参见汪青松:《中国公司集团治理的法律机制构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 [^42]: 参见林一英:《关联交易的差异化规范:方法和主体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43]: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第三条、第二十四条。 [^44]: 参见郭锋:《前景性信息披露与安全港司法规则》,《法律适用》2024年第10期。 [^45]: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提供担保》(股转公告〔2025〕186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46]: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提供担保》(股转公告〔2025〕186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47]: 参见汪青松:《中国公司集团治理的法律机制构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 [^48]: 参见徐文鸣、陶震:《反思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分层逻辑——基于初级证券交易所的跨国比较研究》,《政法论坛》2021年第4期。 --- # 董事催缴出资责任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范围界定研究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dong-shi-cui-jiao-chu-zi-ze-ren-zhong-gei-gong-si-zao-cheng-sun-shi-de-f.html 分类:公司 · 论文 · 2026-09-12 · 36 分钟 摘要:摘要: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1条第2款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的枢纽要件,但该要件内涵不明,司法裁判就损失认定形成五种进路。 **摘要**: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1条第2款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的枢纽要件,但该要件内涵不明,司法裁判就损失认定形成五种进路。本文认为,董事怠于催缴所致"损失"与股东欠缴出资所致"资本不充实"并非同一损失:董事不作为与资本不充实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二者作用机理不同、指向的损失亦不相同,资本不充实这一结果在股东违约时即已发生,不能成为董事侵权的客体。董事责任的损失范围应类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1条减损规则,限于"应避免而未避免、不应扩大而扩大"的损失,即以资本不充实发生之后因未及时催缴而进一步扩大的损失为限。该界定与催缴义务系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担保义务的定性相呼应,并可为董事不享有对股东的追偿权提供教义学支撑。据此,应明确损失要件的举证责任与商业判断抗辩,否定公司债权人对董事的直接请求权与事前代位权,将"负有责任的董事"限定为集体责任中的有过错者并允许异议董事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宜作相应限缩。 **关键词**: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减损规则;资本不充实;行为义务 ## 引言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51条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其第2款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 这一"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表述,是董事催缴出资赔偿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认定的枢纽要件,却也是一个内涵高度不确定的规范性概念。究竟何为公司因董事怠于催缴而遭受的"损失",其与股东欠缴出资所形成的"资本不充实"是何关系,直接决定了该项责任的边界。 司法实践的焦点集中体现于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系列案。深圳斯曼特公司系港资企业在深圳投资设立的法人一人公司,股东香港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600万美元,章程约定公司成立后90日内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缴付1300万美元,但股东始终未足额缴纳,仍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经强制执行后仍欠4,912,376.06美元。公司破产后,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起诉胡秋生等6名董事,请求其对股东欠缴出资所致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以董事消极不作为与公司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由驳回;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再审则认定6名董事构成对勤勉义务的违反,判令其就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在第二次再审中改判,由负有责任的董事就股东未出资部分承担10%的责任,即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3]。从"连带责任"到"与其过错相当的比例责任",两度改判折射出裁判者在"损失"认定上的挣扎,也暴露出"给公司造成损失"要件的规范模糊。 围绕这一要件,学界形成了尖锐对立。钱玉林主张,董事未尽催缴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所致资本不充实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系在资本不充实之外的独立损失,其范围可类推《民法典》第591条减损规则,限于"扩大的损失"[^4]。王毓莹则认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应限于公司实际利益的消极减损,董事责任不等同于代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5]。二人虽路径不同,却共享同一底层判断——董事责任不能等同于股东出资责任。本文试图在这一共识之上,进一步回答"损失"究竟如何界定,并将该界定贯彻于举证、抗辩、债权人救济与董事责任分配等配套规则,最后回应对《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的修改建议。 ## 一、问题的提出:损失要件的规范模糊 ### (一)第51条第2款的完全法条结构与损失要件的枢纽地位 从规范结构看,《公司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第2款规定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钱玉林指出,第1款的义务与第2款的赔偿责任相互结合,"构成一个完全法条",完全法条可以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对第51条的适用无须借助其他法条[^6]。在这一完全法条的构造中,"给公司造成损失"既是责任成立要件(损害),也决定了责任范围的大小,具有双重枢纽地位。 就责任性质而言,第51条第2款的赔偿责任系董事怠于履行核查、催缴义务后违反信义义务所生之"违信责任"[^7]。李建伟主编的《公司法评注》进一步指出,董监高的违信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过错"[^8]。既然属侵权责任,损害(损失)即为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其内涵与外延的界定直接决定责任能否成立及其限度。 值得辨析的是,关于该责任的性质,学界尚有合同责任说与侵权责任说之争。有观点认为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系对公司约定义务的违反;但通说基于信义义务的法定性,将其归入侵权责任[^9]。本文赞同侵权责任说。一方面,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超越了契约义务的范畴,具有法定性"[^10],第51条的核查、催缴义务系法定义务,并无由公司约定排除的空间;另一方面,唯有在侵权责任的框架下,损害要件才具有独立的意义,从而为限缩责任范围提供解释空间。若径采合同责任说,则损失问题将被简化为"公司因未获出资而受的损失",反而更易滑向"损失等于股东欠缴出资额"的误区。 ### (二)与股东出资责任、抽逃出资连带责任的界分 界分第51条第2款与相邻规范,是澄清损失要件的起点。其一,股东出资责任的规范依据是第49条第3款:"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1] 该款按照合同之债的逻辑建构了股东出资责任的一般条款,其指向的是股东未缴出资这一违约事实本身。其二,抽逃出资的规范依据是第53条第2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 抽逃出资系股东在完成出资后又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故立法对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课以连带责任,其责任构造与第51条的"负有责任的董事"赔偿责任并不相同[^13]。其三,第188条规定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14],第51条第2款系第188条在催缴场域的具体化,须回到第188条侵权责任的框架中理解"损失"。 由此可见,第49条第3款、第53条第2款、第51条第2款虽均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要件,但三者所指向的损失并非同一:第49条第3款损失围绕股东违约展开,第53条第2款损失与抽逃财产相绑,而第51条第2款损失则须立足于董事自身的不作为加以界定。混同三者,正是下述裁判分歧的病灶。 ### (三)征求意见稿第27条的扩张及其损失要件之问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5]。其第27条【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规定,存在五种情形之一"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董事会未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二)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董事会未以公司名义及时进行书面催缴;(三)董事会违背公司利益作出股东失权或者不失权的决议;(四)股东失权后,公司将失权后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五)董事在核查、催缴与处理失权股权过程中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其他情形。第2款则规定,公司债权人以董事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董事在"对公司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6]。 钱玉林批评该条"虽名为'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但其内容实质上涵盖了《公司法》第51条的催缴出资义务与责任和第52条股东失权制度","不排除是对《公司法》第51条适用范围的扩张解释",主张应将其分解为第51条项下的催缴责任与第188条项下的失权处理责任两部分[^17]。李建伟、何健亦指出,催缴失权制度由"前端催缴与后端失权两个独立的功能模块拼合而成",催缴之后并非必然失权[^18]。第27条的问题不仅在于适用范围的扩张,更在于其将"造成公司损失"这一未加限定的要件套用于失权股权处置等全新场景——如第(四)项将"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径直作为损失,实有将本应由股东承担的出资责任转嫁于董事之嫌[^19]。可见,唯有先行厘清"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范围,第27条的适用才不至失据。 ## 二、"损失"认定的裁判分歧与理论争议 ### (一)五种裁判进路及其损失认定逻辑 梳理既有裁判,围绕董事催缴出资责任大致形成了五种进路。 第一,以法律无明文规定否定董事催缴义务。如丘某良等诉福建福日电子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法律未明确规定为由,直接否认董事的催缴出资义务,认为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0]。第二,以不具有因果关系否定董事责任。如艾克森光电(嘉兴)有限公司、陈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以董事未履行义务与公司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等理由否认董事责任的成立[^21]。第三,判令连带责任。斯曼特公司案第一次再审即认定董事消极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令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2]。第四,判令补充责任。如北京银广保联科技有限公司与黎某豪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董事应就股东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23]。第五,判令比例补充责任。如李某君、江苏润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董事催收仅为股东缴纳出资的外部条件、认缴期间届满后董事任职时间较短等情节,酌定董事就股东不能缴纳的出资部分在欠缴出资总额5%以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24];斯曼特公司案第二次再审则综合案情,由负有责任的董事对股东未出资部分承担10%的责任[^25]。 前两种进路在结论上否定董事责任,但其否定理由各执一端;后三种进路均建立在"损失即等于股东欠缴出资额"的前提之上,仅就责任形态作不同分配。钱玉林对后三种进路的共同前提提出根本质疑:法院"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从而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为结果损害,来探究董事未尽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该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这一审判思路本身值得商榷[^26]。 第二次再审将"连带责任"调整为"与其过错相当的比例责任",在责任形态上无疑是一大进步,其意义在于承认董事与股东并非就全部损失共同负责,而应结合董事的过错确定责任份额[^27]。然而,"与其过错相当"的比例责任仍未脱出"损失等于股东欠缴出资额"的框架——比例的对象依旧是股东欠缴的出资总额,而非董事不作为所扩大的损失。换言之,第二次再审改善的是责任的分担比例,而非损失的界定基准;在未澄清损失范围的前提下径直分配比例,难免带有结果导向的色彩。若能先将损失范围厘定为"扩大的损失",再由该损失出发确定责任形态与份额,则责任分配将更为自洽,董事仅就与其过错相当的损失负责的结论也更具说服力。 ### (二)"损失=股东欠缴出资额"的底层逻辑检讨 将董事责任的损失等同于股东欠缴出资额,其理论根基在于"共同责任"的法理。斯曼特公司案第一次再审即认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实际损害了公司利益,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该损害的持续,两种行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与持续,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次再审虽区分了董事行为与股东行为,但在损失认定上"并未实质改变其底层逻辑,仍然遵循第一次再审的审判思路,即按照共同责任的法理来界分负有责任的董事和未出资股东的责任"[^28]。 然而,共同责任的成立以"多个责任人实施的行为指向同一损害"为前提。钱玉林指出,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场合,除非董事与股东合谋,否则"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资本不充实)和董事未尽催缴出资义务导致公司的损失有不同的作用机理,二者指向不同的损失",缺乏成立共同责任的法理基础[^29]。何建、张睿智亦持相同判断:股东出资违约与董事不作为"导致公司损失的作用机理是不同的,它们各自指向的损失不同",董事与欠缴出资的股东之间不成立共同责任,应独立承担责任[^30]。退一步说,纵有裁判以"比例连带责任"予以折中,该形态仍属共同责任,同样须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前提,在缺乏法定基础的情形下,"比例连带"亦难谓正当[^31]。 问题的症结在于,董事会居于出资法律关系中的"后部"。在股东欠缴出资时,"股东在前部,其出资违约致使公司不能实现出资合同项下的权利;董事会在后部,其作为公司的内部机关,应积极应对股东违约的事实,其无法控制股东,无法确保公司必然获得股东出资,仅能竭力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利益"[^32]。据此,不能仅以公司未获得股东出资这一事实作为董事责任成立与范围确定的基础,而应全面考量董事的应对措施及其效果。易言之,董事责任的损失并非股东欠缴出资额,而是董事消极不作为在资本不充实这一既定事实之上所新增的损害。 ### (三)时间轴与侵害客体:资本不充实不能成为董事侵权的客体 从侵害客体的时间轴观察,资本不充实的结果在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之时即已发生,其成因是股东的违约,而非董事的不作为。若将资本不充实本身作为董事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无异于要求董事就股东的行为负责,是"以结果倒推原因"的循环论证。与侵权责任的构造相契合的解释应当是:董事怠于催缴的行为,只是在资本不充实这一第一阶段损害的基础上,使其持续并诱发第二阶段的损害,唯有第二阶段的损害才可能构成董事责任的范围。钱玉林文引述的一种观点即将公司资本未充实视为第一阶段的"损失",将其持续所诱发的损失视为第二阶段的损失,并认为后者"理论上才是未催缴出资董事真正的责任范围"[^33]。钱玉林对此明确表示肯定[^34]。 由此,董事未尽催缴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所致资本不充实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35]。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与"相当性"两部分构成:在条件关系上,股东欠缴出资并不因董事是否催缴而改变——即便董事及时催缴,若股东仍拒不缴纳,资本不充实依然存在;在相当性上,董事怠于催缴通常也不足以单独导致资本不充实这一损害。既然董事不作为与资本不充实之间缺乏相当因果关系,则"给公司造成损失"自不能等同于资本不充实,董事的责任范围应重新厘定。 ### (四)损失范围的既有学说及其检讨 修订后的《公司法》颁布以来,学界对第51条第2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提出了若干解释方案,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三种:其一,损失包括错过催缴时机造成的瑕疵出资股东履行不能而给公司带来的不可弥补的损失,以及附随的利息损失,也可能包括公司缺乏实缴资本金导致的机会利益损失[^36];其二,判断损失的关键是确定股东在客观上是否确定性地缺乏清偿能力,如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破产程序等裁定[^37];其三,损失包括股东占用公司经营性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公司为弥补资金不足另行举债加大的债务负担等,但一般不应等同于股东的出资额[^38]。 此外,部分学者提出"部分填补说",认为董事赔偿责任"无非是对公司未及时获得出资而产生的损失的部分填补"[^39];另有学者提出"出资债权与利息债权说",认为即便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公司对该股东仍享有出资债权及迟延利息债权,故不能认为公司存在财产权损失,只能从公司利益的其他损失角度追究董事责任[^40]。上述方案的共同贡献,在于否定了"损失=股东欠缴出资额"的等式;其共同的不足,则在于未能提供一套可操作的界定标准,以回答"董事究竟应就何种损失负责"。王毓莹虽正确地指出"给公司造成损失"应限于公司实际利益的消极减损,并须以因果关系为限[^41],但"消极减损"仍显概括,尚需具体的教义学工具加以填充。 ## 三、损失范围的界定路径:减损规则的类推适用 ###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合同之债属性与类推基础 界定董事责任损失范围的教义学工具,应从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中寻找。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合同关系,股东出资义务是约定的义务,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的条款具有契约的性质[^42]。《公司法》第49条第3款正是"按照合同之债的逻辑建构了股东出资责任的一般条款",解释上一般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43]。在此法律关系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违约方",公司则是"守约方",公司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据此,钱玉林主张,因《公司法》第51条第2款的"给公司造成损失"与合同违约场合的损失扩大问题具有同质性,"按照类推之法理,《民法典》第591条可以类推适用,这也是维持法律体系协调的当然选择"[^44]。《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45] 类推适用的结果即为:与董事未尽催缴义务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失,是"因股东欠缴出资所导致的公司资本不充实这一客观事实发生后,因董事怠于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所导致的公司进一步扩大的损失"[^46]。此即"扩大的损失",亦为第51条第2款所称"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这一类推的内在机理,与负有避免损失扩大义务的主体设置高度吻合。依《民法典》第81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是代表公司采取"适当措施"的适格主体[^47]。而依《公司法》第51条第1款,董事会代表公司应当采取的"适当措施",即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并向未出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由此可见,第591条项下守约方(公司)的减损义务,经由第51条第1款转化为董事会的核查、催缴义务;董事怠于履行该义务,即相当于守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由此扩大的损失自不得请求赔偿。 在此有必要辨明催缴义务的属性。袁碧华从"认"与"缴"二分的视角出发,认为"缴"的阶段应以公司自治为核心:"催"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原则上属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公司可"催"可不"催";唯有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程序等)时,催缴才转化为公司的义务[^48]。这一洞见提示我们,第51条将催缴义务法定化,实质上是以组织法的方式对"缴"阶段的私法自治加以修正。但义务的法定化并不改变其行为义务的属性,更不意味着董事须对资本不充实的结果负责;恰恰相反,正因为催缴系"行为"而非"结果",董事的赔偿责任才应限于其行为所扩大的损失。 ### (二)"适当措施"与"扩大的损失"的类型化 #### 1."适当措施"的界定 类推适用的关键,在于明确"适当措施"的范围与"扩大的损失"的类型。就"适当措施"而言,其最低限度的内容即第51条第1款规定的核查与书面催缴。至于董事会是否负有进一步启动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乃至作出股东失权决议的义务,则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钱玉林文引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意见),采取合理措施(如诉讼追讨、提议除名、股东失权等)亦为董事催缴义务的组成部分;但钱玉林认为,催缴出资责任与股东失权制度"系两种不同的制度",董事催缴出资责任不宜扩张到"股东失权"或"采取合理措施"的行为[^49]。叶林亦指出,催缴出资方式的选择"牵涉到董事在履行勤勉义务时的商业判断",应当认可董事在特殊情形下可不以提起诉讼方式催缴,只要董事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催缴,即应认定其已履行催缴义务[^50]。本文赞同后一立场:鉴于"适当措施"的合理性须结合个案作商业判断,不宜将"扩大的损失"的门槛前推至诉讼、失权等末端措施;否则将使减损义务蜕变为结果义务。 #### 2."扩大的损失"的类型化 就"扩大的损失"的类型而言,其典型形态包括:因公司资本不充实而导致的违约责任、向金融机构融资发生的成本、股东占用公司经营性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公司为弥补资金不足而另行举债加大的债务负担等[^51]。这些损失的共同特征在于,它们均由"资本不充实状态的持续"所诱发,与董事怠于催缴之间具备相当因果关系,故可归责于董事。反之,如果董事及时履行了催缴出资义务,股东仍拒不缴纳出资的,由此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该扩大的损失仍应当由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52],不因董事已履职而转由股东一人以外的主体负担,亦不因董事未履职而使股东免于承担第一位的责任。 ### (三)与行为义务定性、不承认追偿权的呼应 将损失限于"扩大的损失",与董事催缴义务的性质定位形成了内在呼应。叶林明确指出:"催缴义务系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更非担保义务。"董事在履行催缴义务后,公司基于多种原因不能或无法受领股东出资款时,由此造成的公司资产不足"属于公司遭遇的风险损失,不可归咎于董事的行为",若将此种风险损失归入责任损失并要求董事担责,"无异于将董事的角色改变为担保人"[^53]。行为义务的定性意味着,董事只须就其"应避免而未避免、不应扩大而扩大"的损失负责——这恰是减损规则的核心逻辑。倘若采结果义务或担保义务的定性,则董事须就股东欠缴出资的全部数额负责,其责任范围将与股东出资责任混同,定性之争与损失范围之争实为一体两面。 与此相呼应,董事不应享有对未出资股东的追偿权。有观点主张,董事承担责任后可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追偿,其法理基础是责任的非终局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即采此立场[^54]。但《公司法》第51条第2款删去了追偿规定。钱玉林认为,该赔偿责任"属于董事违反对于公司的信义义务后的违信责任,而非对于股东补缴责任的替代责任或者担保责任,这是一种独立的责任,自然不存在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的问题"[^55];李建伟主编的《公司法评注》亦将"删去追偿规定"视为新旧法关于责任性质设计的"最大区别"[^56]。从减损规则的角度看,结论完全一致:因"扩大的损失"系由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致,依"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的规则,该损失本就不能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请求赔偿,故董事自无追偿的空间。追偿权的有无,实质上是对同一损失归属问题的又一次印证。 ## 四、损失要件的配套规则 ### (一)举证责任分配与商业判断规则的抗辩 #### 1.举证责任的分担 界定了损失范围,尚须解决由谁证明、可否抗辩的问题。就举证责任而言,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认定应遵循"严格客观标准",即《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所要求的"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57]。主张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公司),应当就一般意义上的过错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董事则可就其自身积极、正当履职进行证明[^58]。在此意义上,董事责任的成立采过错推定或至少是"董事担责须经充分论证"的模式,避免以结果倒推过错。 #### 2.商业判断规则作为抗辩 商业判断规则则是董事的重要抗辩。王毓莹认为,董事在被诉请承担责任时,可以自行证明其决策行为符合商业判断的要件,从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商业判断规则应定位为抗辩规则[^59]。就损失范围而言,商业判断规则的意义尤为突出:宽限期的长短、催缴方式的选择、是否启动诉讼或失权程序,均属董事依商业判断享有的裁量空间;只要董事在核查与催缴环节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即便事后公司仍因资本不充实受损,亦不应将由此扩大的损失归责于董事。借此,商业判断规则与减损规则一道,为董事责任划定了合理边界。 需要指出的是,举证责任的分担与损失范围的界定相互支撑。既然董事责任限于"扩大的损失",原告即不仅须证明董事未核查、未催缴,还须证明存在可归责于董事、在资本不充实之后新增的损失及其数额;对于公司因缺乏实缴资本金而错失的机会利益损失等非主流、举证难度较大的损失[^60],尤应从严把握。反之,若将损失等同于股东欠缴出资额,则举证责任的重心将由"损失"移向"义务违反",董事几无抗辩空间,商业判断规则亦将形同虚设。故明确损失范围,本身就是对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 ### (二)公司债权人不得直接请求与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损失要件的另一配套问题,是公司债权人能否越过公司,直接向董事主张其"扩大的损失"。对此应持否定立场。董事原则上对公司债权人并不负有任何义务:董事与公司债权人之间是否构成信托关系从而将信义义务延伸至债权人,"在理论和司法裁判中存有争议",且要求董事对债权人承担受托人义务,"无异于要求董事站在债权人这一对立面的角度去维护其利益,与董事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相冲突"[^61]。更深层的原因在于,董事未尽催缴义务导致的董事责任"是与公司治理有关的董事责任",应当阻断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或代位权的行使,"以避免公司债权人直接介入公司治理"[^62]。《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第2款转而不承认公司债权人对董事的直接请求权,正体现了这一审慎态度[^63]。 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如果公司怠于向股东催缴出资导致债权人不能实现到期债权,则并不影响债权人向未出资股东行使代位权;其二,对于董事未尽催缴义务导致公司遭受损失,在未经司法裁判确定该侵权之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既不能直接向董事提出请求,也不能行使代位权。然而,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一旦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如果董事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而公司又怠于向董事主张的,则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的从权利,依法对该董事行使代位权[^64]。第27条第2款所称"法律、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则包括董事个人对公司债权人的一般侵权责任、第191条规定的董事执行职务致害责任以及清算责任等情形[^65]。 ### (三)"负有责任的董事":集体责任认定与异议董事免责 #### 1.集体责任的认定 损失范围最终须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主体,即"负有责任的董事"。一方面,催缴出资的主体是公司,董事会催缴股东出资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董事会行使职权是一个集体行为,故"负有责任的董事"原则上是一个集体责任的概念[^66]。钱玉林进一步认为,若董事会未对核查和催缴出资作出决议,除异议董事外,其他董事承担集体责任,该责任的性质是连带责任;董事会内部分工对董事内部责任的分担可能有影响,但不能成为董事免责的事由[^67]。 #### 2.过错与职责分工的考量 另一方面,李建伟主编的《公司法评注》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给出了更具操作性的解释:其既可以理解为按照董事会分工体系负担此项职责的董事("职责分工说"),也可以理解为在催缴决议中投反对票、弃权票的董事("决议参与说"),以及存在关联关系而依法应回避表决却违反正当程序的董事;总之,"此处的'负有责任',首先是指有其个人存在过错,其次与董事的职责分工相关联"[^68]。将两种解释结合起来,并结合损失范围的界定,可以得出:董事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应限于其过错行为所对应的损失份额;若某董事曾提议召开董事会讨论催缴事宜而遭其他董事拒绝或忽视,则应认为其已尽其义务[^69]。这一结论既贯彻了集体责任的要求,又通过过错与原因力的考量避免了责任的过度扩张,与"比例责任"的裁判趋势相衔接。至于异议董事的免责,依照公司法关于董事会决议责任的规定,董事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理论上,任何一个董事履行了催缴出资义务,其他董事均可免责[^70]。 ## 结语:对征求意见稿第27条的修改建议 回到本文开篇的问题:《公司法》第51条第2款中的"给公司造成损失",并非股东欠缴出资所形成的"资本不充实"本身,而是以资本不充实这一客观事实为起点、因董事怠于催缴而进一步扩大的损失。这一界定以减损规则的类推适用为方法,以催缴义务的行为义务定性为依托,以否定追偿权与阻断债权人直接请求权为配套,构成一个自洽的教义学方案。据此,对《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可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第一,纯化规范内容。第27条第1款现糅合了第51条催缴责任与第52条失权处理责任,宜予分解:第(一)(二)项回归《公司法》第51条,第(三)(四)(五)项回归第188条失权场域下的忠实勤勉义务责任[^71]。第二,限缩损失要件。应将"造成公司损失"明确为董事怠于履行核查、催缴义务所致"扩大的损失",删去或限缩将"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等股东出资责任径直作为董事责任的表述,以免将本应由股东承担的出资责任无端转嫁于董事;对"违背公司利益"的判断,应限定于失权决议作出之时,并要求董事将相应证明资料登记备查[^72]。第三,保留债权人救济的阻断。第27条第2款否定债权人对董事的直接请求权,方向正确,应予坚持,同时明确责任经判决确认后的代位权行使条件。第四,细化责任主体与举证。明确"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认定须以过错与职责分工为核心,允许董事以商业判断及积极履职进行抗辩,并对异议董事予以免责。 董事催缴出资责任是限期认缴制的重要配套,其功能在于督促资本充实,而非替代股东的出资义务。唯有将"给公司造成损失"严格限定为董事不作为所扩大的损失,方能使公司、股东、董事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格局各归其位,实现责任的体系协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1条。 [^2]: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4\~216页;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4]: 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5]: 王毓莹:《论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现代法学》2024年第46卷第6期,第72页。 [^6]: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7]: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3页。 [^8]: 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49\~750页。 [^9]: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3页;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10]: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49条第3款。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3条第2款。 [^13]: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188条。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25年9月30日发布。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 [^17]: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18]: 参见李建伟、何健:《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规范完善与功能调适》,《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1期,第93页。 [^19]: 参见赵德勇:《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困境与体系化调适》,《政法论坛》2026年第44卷第2期。 [^20]: 丘某良等诉福建福日电子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21]: 艾克森光电(嘉兴)有限公司、陈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2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 [^22]: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 [^23]: 北京银广保联科技有限公司与黎某豪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 [^24]: 李某君、江苏润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5266号民事判决书。 [^25]: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26]: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27]: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4\~216页;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28]: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29]: 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30]: 参见何建、张睿智:《公司董事资本充实维护义务的确立及其适用》,《人民司法》2025年第9期。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 [^32]: 参见王艺璇:《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公司法解释》,《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王毓莹:《论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现代法学》2024年第46卷第6期。 [^33]: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34]: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35]: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36]: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37]: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38]: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39]: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40]: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41]: 参见王毓莹:《论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现代法学》2024年第46卷第6期,第85页。 [^42]: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43]: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44]: 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1条。 [^46]: 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1条。 [^48]: 参见袁碧华:《"认"与"缴"二分视角下公司催缴出资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207\~208页。 [^49]: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50]: 参见叶林:《公司治理制度:理念、规则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81页以下。 [^51]: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52]: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53]: 叶林:《公司治理制度:理念、规则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81页以下。 [^5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13条第4款。 [^55]: 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56]: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1\~213页。 [^5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180条第2款;参见王毓莹:《论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现代法学》2024年第46卷第6期,第72页。 [^58]: 参见赵德勇:《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困境与体系化调适》,《政法论坛》2026年第44卷第2期。 [^59]: 参见王毓莹:《论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现代法学》2024年第46卷第6期,第72页。 [^60]: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3\~214页。 [^61]: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62]: 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6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第2款。 [^64]: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65]: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191条。 [^66]: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67]: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68]: 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3页。 [^69]: 参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47页。 [^70]: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71]: 参见钱玉林:《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中心》,《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 [^72]: 参见赵德勇:《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困境与体系化调适》,《政法论坛》2026年第44卷第2期。 --- # 融资租赁承租人手续费扣减抗辩权研究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rong-zi-zu-lin-cheng-zu-ren-shou-xu-fei-kou-jian-kang-bian-quan-yan-jiu.html 分类:金融 · 论文 · 2026-09-08 · 73 分钟 摘要: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于租金之外另行收取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财务顾问费等名目费用已成行业惯例。承租人可否以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者所提供服务"质价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请求在应付租金中扣减相应费用,其规范基础、审查标准与法律效果长期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 **融资租赁承租人手续费扣减抗辩权研究** ——以服务"质价相符"的司法审查为中心 **摘要:**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于租金之外另行收取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财务顾问费等名目费用已成行业惯例。承租人可否以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者所提供服务"质价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请求在应付租金中扣减相应费用,其规范基础、审查标准与法律效果长期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民法典》第746条将租金界定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加合理利润",为识别手续费的真实性质提供了规范坐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确立的"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应否支付或者酌减"规则,则为"质价相符"审查提供了可资类推的规范渊源;《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第14条更以地方性法规形式明确了"质价相符"与禁止"以租收费"的要求。本文主张,手续费兼具服务对价与融资收益的双重可能,其性质应依交易实质认定;以"质价相符"为核心,可构建"真实服务对价不予扣减——出租人义务有偿化应予扣减——明示利润构成不予扣减——未明示且无真实服务应予扣减——售后回租起租收取参照第670条"的五分类型化裁判规则;在"名租实贷"情形,手续费应按变相利息处理并冲抵本息。承租人扣减抗辩权的行使,须以诚信原则与全面履行原则为实体基础,以出租人承担服务实际提供的证明责任为程序保障,并与违约金酌减及融资成本上限规则协同适用。 **关键词:** 融资租赁 手续费 质价相符 扣减抗辩权 变相利息 穿透式审查 ## 一、问题的提出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之形行"融资"之实的交易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35条将其界定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正是这种"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使得交易的对价结构远比普通借贷复杂:除按期支付的租金外,出租人往往在缔约时或起租时另行收取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财务顾问费、管理费、GPS费等名目繁多的费用。此类费用有时确系特定服务的对价,有时则不过是租金的拆分与变相,实务中界分不易。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出租人依《民法典》第752条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能否以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者所提供服务"质价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请求在其应付租金中扣减已付或应付的手续费? 这一问题绝非理论上的假想,其实证基础亦已具备。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对江浙沪皖四地融资租赁纠纷所作的司法大数据分析显示,在656份判决书样本中,以"合同约定了服务费但出租人未真实提供约定服务"为内容的抗辩属于占比较低的低频抗辩;但恰恰是这类低频抗辩,暴露出司法认定的深层分歧——该文明确指出,"服务费收取是否名副其实、是否质价相符,与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违约费用合计是否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是否明显加重承租人融资成本等等,是司法裁判是否支持出租人收取服务费的考量维度",而各地法院在上述维度上的认定并不一致。[^1]由此形成的,与其说是"案件数量"上的压力,不如说是"裁判尺度"上的压力:低频并不等于无争议,相反,正因其处于裁判经验的稀薄地带,同类争点在不同法院间的结论更可能截然对立,当事人的预期亦无从形成,这构成了以类型化规则统一裁判尺度的真正理由。裁判尺度的分化在个案中表现得尤为尖锐:在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一起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依《业务合作合同》支付的380万元手续费被认定为"视为其对原告已完成服务的认可,被告浙江某公司不能再主张该费用的退回与抵销";[^2]而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在发放5亿元本金当天收取的3000万元手续费与1000万元预收租金,则被从本金中扣除,实际本金认定为4.6亿元。[^3]两案结论截然相反,而交易结构上的差异远不足以解释这一对立。 裁判尺度不一的根源,在于三个层面尚未形成共识:其一,手续费在法律上究竟是服务合同的对待给付,还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的组成部分?其二,法院依据何种标准、在何种限度内审查服务的真实性与对价的相当性?其三,承租人的扣减主张在规范上应被构造为抗辩权、抵销权抑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又如何与违约金酌减、融资成本上限等既有规则相衔接? 本文围绕上述三个层面展开。第二部分界定手续费的法律性质,提出"服务对价——融资收益"的二元分析框架;第三部分论证"质价相符"司法审查标准的规范渊源与正当性基础;第四部分以最高人民法院统编教材所归纳的五分法为骨架,构建类型化的裁判规则;第五部分讨论"名租实贷"情形下手续费冲抵本息的特殊规则;第六部分以抗辩未获支持的对照案例为素材,厘定扣减抗辩的边界;第七部分完成承租人扣减抗辩权的规范构造;第八部分提出规范进路与立法建议。 ## 二、手续费的法律性质界定:服务对价说与融资收益说 对手续费扣减抗辩的讨论,必须以厘清手续费的法律性质为前提。若手续费在性质上属于独立服务合同的对待给付,则承租人仅能依服务合同的约定与履行情况主张权利,扣减抗辩的成立取决于服务合同本身的效力与履行状态;若手续费在性质上属于融资租赁租金的组成部分,则其收取应受租金确定规则与融资成本管制的双重约束,扣减抗辩便具有了直接对抗租金请求权的效力。 ### (一)交易实践中的费用名目与发生场景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费用名目繁多,常见的有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财务顾问费、管理费、资产管理费、GPS安装与服务费、保险手续费等。从发生场景看,大体可归为三类:一是缔约阶段一次性收取的"前期费用",通常在起租日前后支付或直接从融资款中扣收;二是租期内按年或按月收取的"持续费用",名目上往往与资产管理、财务顾问、设备运维等服务相对应;三是违约或提前结清时收取的"后端费用"。其中,第一类与第二类是争议最为集中的领域,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值得注意的是,费用的名目与实质之间并不存在稳定的对应关系。名为"咨询费"者可能确系独立咨询服务的对价,也可能纯系为规避利率管制而设的名义;名为"手续费"者可能是出租人为办理内部审批、资金划付、登记公示等事务所支出的成本补偿,也可能只是租金的分期预收。正因为名实之间存在落差,司法审查不能以费用名称作为判断依据,而须探究其实质。 ### (二)服务对价说及其规范基础 服务对价说将手续费理解为独立服务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中服务条款的对待给付。其核心命题是:出租人(或其关联方)为承租人提供了缔约磋商、交易结构设计、资信调查、财务顾问、资产管理、设备运维、风险预警等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服务,手续费即该等服务的对价。 服务对价说的规范依据主要在于合同自由原则与《民法典》第509条确立的全面履行原则。当事人就服务的内容、标准与对价达成合意,且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则承租人应当依约支付对价;承租人已受领服务又主张扣减的,有违诚信原则。这一立场在司法实务中亦有明确表达。在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浙江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承租人依《业务合作合同》支付380万元手续费的行为,"视为其对原告已完成服务的认可,被告浙江某公司不能再主张该费用的退回与抵销"。[^4]在某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民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就转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服务费900万元、收取后不予退还"条款的效力与性质发生争议。 服务对价说的解释力在于,它能够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增值服务提供正当的收费基础,避免将一切费用不加区分地计入融资成本。但其弱点同样明显:在出租人处于结构性优势地位、合同条款多为格式条款的背景下,"服务已提供"极易流于形式主张。如果只要合同中有约定、承租人有付款行为,即推定服务已实际提供,则服务对价说将成为规避一切费用审查的通道。 ### (三)融资收益说及其规范基础 融资收益说则把手续费纳入租金的范畴,视其为出租人融资收益的组成部分。其核心命题是: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除确能对应独立服务者外,在经济实质上均构成使用资金的对价,应一体计入融资成本。 这一学说的规范支点首先是《民法典》第746条。该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该条确立了租金构成的"成本加合理利润"公式。依此,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可以取得的利益,由"成本"与"合理利润"两项构成:成本指向购买租赁物的支出及相关费用,利润指向出租人提供融资所应获得的合理回报。手续费若既非出租人为承租人支出的、可归入"成本"的费用,又非独立服务的对价,则其只能被归入"合理利润",从而构成租金的一部分。[^5] 《民法典评注(精要版)》对第746条的评注正是循此逻辑展开。评注者明确指出,对于合同约定的各种名目的费用,如服务费、咨询费、手续费等,"应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并明示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处理。[^6]这一评注立场具有关键意义:它将手续费的命运系于"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而非合同的形式约定,从而在规范解释层面打通了融资收益与服务对价之间的通道。 冯辉从金融法视角提出的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理论,进一步强化了融资收益说的解释力。其明确指出:"承租人已付租金的范围,应当包括依据合同按期支付的租金、向出租人支付的各种名义的服务费以及已经用于租金抵扣的保证金。"[^7]这一论断的实质,是将服务费在功能上等同于租金,使其一体进入"已付租金"的清算框架,进而受融资成本总量的约束。 从功能主义的立场看,融资收益说亦有其体系支撑。范佳慧指出,融资租赁交易的"功能化"路径,是"将出租人所有权的物权保护与动产抵押权同等对待",其着眼点在于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如何协调、出租人的利益如何实现。[^8]循此逻辑,出租人在交易中的核心利益是租金债权的实现,其保留所有权亦不过是为担保该债权服务的手段;既然租赁物所有权在功能上已被降格为担保权益,那么附着于交易的各项费用在功能上亦应一并纳入债权数额的统算,而非另立门户。罗亚文关于软件融资租赁规范构造的研究,则从租赁物适格性的方向提示了另一重复杂性:当租赁物为软件等新型标的时,交易的"融物"属性须先经租赁物适格性的独立检验;而在通过适格性检验之后,其租金构成仍须回归第746条"租赁物价款及合理利润"的框架加以识别。这从反面说明,第746条的"成本加合理利润"公式是贯穿各类租赁物的通行标尺,凡不能归入"成本"亦不能归入"合理利润"的名目费用,其正当性便无从依托。[^9] ### (四)小结:二元框架下的"混合性质说" 服务对价说与融资收益说各有其规范基础与解释力,但也各有其盲区。前者失之于宽,易使一切费用借"服务"之名获得正当性;后者失之于严,可能不当压缩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增值服务的收费空间。 本文主张采"混合性质说":手续费并非先验地属于服务对价或融资收益,其性质应依交易实质个别认定。判断的关键在于三项要素:其一,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服务的内容、标准与对价的对应关系;其二,出租人是否实际提供了该服务,且该服务是否能为承租人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其三,该项服务是否本属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固有义务,从而不应另行计价。 这一"混合性质说"并非折中主义的遁词,而是对《民法典》第746条规范意旨的忠实还原。第746条以"成本加合理利润"限定租金,同时又以"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合同自由留出空间;评注者以"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作为判断标准,[^10]正说明立法与学理均拒绝在名目层面作一刀切,而要求进入交易实质进行审查。由此,问题的重心便从"手续费是什么"转向"法院如何审查手续费",即"质价相符"审查标准的证成。此外尚须提示:本文第二部分所引冯辉关于类推适用利率管制的立场,与《民法典评注(精要版)》第746条评注所持"民间借贷利率管制规则于此并无适用余地"的判断构成正面对立,本文第七部分第四目将正面处理这一分歧,此处不赘。 ## 三、"质价相符"司法审查标准的证成 ### (一)规范渊源之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及其类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11] 该条虽以"金融借款合同"为适用对象,但其规范逻辑具有明显的可类推性: 第一,规范对象具有同质性。《九民纪要》第51条所规制者,是金融机构以服务为名、行收取利息之实的"变相利息"行为。融资租赁交易在提供融资这一维度上与金融借款具有实质同构性——出租人虽以"融物"为形式,其经济功能仍在于为承租人提供资金融通。冯辉即指出,"融资租赁虽然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有所不同,但是依然具有突出的融资及借贷属性";且《民法典》第738条既然已明确规定"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作为"职业出借人"的角色自不待言。[^12] 第二,规范构造具有可移植性。第51条并未直接否定费用的收取,而是授权法院"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这一"审查——酌定"的双层构造,既尊重了合同自由,又为司法介入保留了通道,与融资租赁手续费审查的需求高度契合。 第三,"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表述,为关联方收费的审查提供了规范入口。在融资租赁实务中,服务费常由出租人的关联公司、合作中介乃至特定关系人收取,以此在账面上隔离于出租人。第51条将"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一体纳入审查,为穿透此类安排提供了直接依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武汉朗某合伙企业诉武汉玖某公司案中,即将特定关系人收取的服务费认定为变相高息。[^13] 需要强调的是,从金融借款到融资租赁的类推,并非简单的规则照搬,而是基于"相同事项应为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所作的价值评价。二者在交易结构上确有差异——融资租赁存在真实的租赁物与所有权安排,出租人亦承担一定的交易风险与管理成本——但这种差异只影响审查的强度与酌减的幅度,而不影响"质价相符"这一审查标准本身的可适用性。 ### (二)规范渊源之二:金融审判政策的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为"质价相符"审查提供了更为宏观的政策支撑。该意见第二部分第2点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14]这一规则的实质,是将包括各类费用在内的融资成本作整体把握,而非逐项孤立评价——这正是"质价相符"审查得以展开的前提。 该意见第二部分第4点则直接指向融资租赁: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融资模式,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合同,按实际借款合同关系确定权利义务,并明确要求防范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融资成本。[^15]"变相抬高融资成本"这一表述,与《九民纪要》第51条的"变相利息"一脉相承,共同构成了司法介入费用审查的政策基础。 在此基础上,金融审判的穿透式审查理念为"质价相符"提供了方法论支撑。有研究指出,金融审判中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就是要对晦涩难懂的金融合同文本和交易结构条分缕析,抽丝剥茧,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判断其真实的法律关系"。[^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15条则从规范层面确认了这一方法:认定权利义务关系不拘泥于合同名称,而应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是否虚构交易标的等因素认定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17] ### (三)规范渊源之三:地方立法的先行先试 在所有规范渊源中,最具直接针对性的当属《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第14条。该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规范服务收费。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就收取服务费用作出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违反约定将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的义务转化为有偿服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向承租人明示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收费情况。"[^18] 该条包含三项相互支撑的规范要素: 其一,"质价相符"义务。这是地方性法规层面对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当性要求的首次明确表达,将一项原本散见于裁判经验中的审查标准提升为法定义务。 其二,禁止"以租收费"。所谓"不得违反约定将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的义务转化为有偿服务",直指实务中最为常见的费用虚构手法——把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本应履行的审查、登记、管理、通知等义务包装成"增值服务"另行收费。 其三,费用明示义务。"依法向承租人明示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收费情况",将信息披露确立为费用正当性的前提。这一要求与融资成本总量的可计算性直接相关:只有在各项费用被充分明示的条件下,承租人才可能作出理性的缔约判断,法院才可能进行有效的"息费合计"审查。 尽管该规定系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地域效力有限,但其规范价值不容低估:它表明,将"质价相符"由裁判技术上升为行为规范,在立法技术上完全可行,且已获得地方立法机关的认可。这为后续在全国层面推广该规则提供了可复制的样本。 ### (四)规范基础:诚信原则与全面履行原则 上述司法政策与地方性法规,最终仍需回落至《民法典》的规范体系之内获得实定法上的支撑。《民法典》第6条确立的公平原则与第509条确立的全面履行、诚信履行原则,构成了"质价相符"审查的实体法基础。 《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2款则要求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出租人收取手续费的合同义务若未实际履行,则其请求对待给付的正当性即告丧失;出租人虽履行了一定行为,但该行为的质量、频次、效果与所收取的费用显著不成比例,则其履行不符合诚信原则与合同目的。在陈某诉某银行分行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即以金融机构未提供实质服务为由,认定其收取的融资顾问费系变相增加融资成本,应予返还,裁判理由直接关联《民法典》第6条与第509条(该案的审级过程、入库编号及其作为类推素材的限度,详见本文第四部分第四目)。[^19] 公平原则的功能则在于提供价值判断的尺度。《民法典》第6条要求"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手续费的场合,这意味着费用的数额应当与服务的实际价值保持大体相当,而非由一方凭借结构性优势单方决定。当费用与服务价值之间的偏离达到显著程度时,司法介入即具有了正当性。 ### (五)监管规范的衔接 司法审查标准与金融监管规范之间应当保持协同。在融资租赁领域,监管规范已就租金定价与交易审查作出明确要求。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17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20]该条与《民法典》第746条相互呼应,共同确立了"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定价逻辑,并要求定价过程具备可验证的依据。若出租人在租金之外另行收取大额费用,致使实际融资成本远超"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合理区间,则不仅与第746条的规范意旨相背离,亦与监管要求不符。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第20条第2款则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21]此项审查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出租人为自身交易安全所负的义务,其成本理应由出租人自行承担;若出租人将该项审查包装为"尽职调查服务"向承租人另行收费,即落入"将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的义务转化为有偿服务"的典型情形。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年)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租赁物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买入价格不得低值高买的规定,[^22]与上述监管要求形成一体。监管规范虽不直接决定合同的私法效力,但其确立的行业准则可以作为判断费用是否"合理"的重要参照。 ### (六)小结:审查标准的四要素 综合上述规范渊源,可以提炼出"质价相符"司法审查的四项要素: 第一,**服务真实性**。出租人是否实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这是审查的起点。无真实服务而收取费用,费用即丧失对价基础。 第二,**义务归属**。所提供之服务是否本属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固有义务。若是,则属于"以租收费",不得另行计价。 第三,**对价相当性**。所收取的费用与所提供服务的价值、成本、效果是否大体相当。这是"质价相符"的核心。 第四,**融资成本总量**。将手续费与租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等一并计算后,是否超出法律保护的融资成本上限,是否明显加重承租人的融资负担。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所归纳的"服务费收取是否名副其实、是否质价相符,与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违约费用合计是否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是否明显加重承租人融资成本"四维考量,[^23]正与上述四要素相呼应。 ## 四、类型化裁判规则:以"五分法"为骨架 理论上的审查标准必须落实为可操作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民商事审判实务》(第2册)就此问题给出了迄今最为系统的回答,其表述为: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承租人以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质价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请求扣减手续费(或服务费、咨询费等)的,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应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是经审理查明,出租人提供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且该项服务能够为承租人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是将本应由出租人承担的职责、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的应有内容转化为有偿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手续费是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的利润组成部分的,或者已将包含手续费在内计算所得的实际年化利率作为融资成本明确列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服务合同并收取手续费,或者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手续费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收益,也未明示承租人的实际融资成本,且出租人并未提供真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承租人未付租金中对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作相应的扣减。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在起租时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承租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670条的规定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虚构租赁物等实质构成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对于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根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解释》第1条第2款及《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之规定,应当冲抵本金和利息。〖2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承租人以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质价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请求扣减手续费(或服务费、咨询费等)的,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应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是经审理查明,出租人提供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且该项服务能够为承租人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是将本应由出租人承担的职责、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的应有内容转化为有偿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手续费是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的利润组成部分的,或者已将包含手续费在内计算所得的实际年化利率作为融资成本明确列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服务合同并收取手续费,或者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手续费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收益,也未明示承租人的实际融资成本,且出租人并未提供真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承租人未付租金中对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作相应的扣减。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在起租时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承租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670条的规定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虚构租赁物等实质构成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对于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根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解释》第1条第2款及《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之规定,应当冲抵本金和利息。[^24] 上述规则可归纳为五个类型。以下逐一展开,并以裁判实例加以印证。 ### (一)第一类:真实服务对价,不予扣减 若出租人确已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且该服务能为承租人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则承租人的扣减抗辩不成立。此处的审查要点有二:一是服务的实际提供,二是服务的"实质性"效果。 "实质性收益或实质性效率"标准的引入,排除了形式化、象征性的服务。出租人仅提供格式化的文本、例行的电话回访、通用的市场简报,难以谓之为"实质性"。反之,为承租人量身设计交易结构、协调多方主体完成复杂交易、提供具有针对性的财务安排建议并实际产生节税或融资便利效果的,则可认定为实质性服务。 在证明层面,出租人对服务的实际提供负有举证责任;承租人则可就服务的内容、频次、效果提出反驳。实践中,服务成果的载体(报告、方案、会议纪要、往来邮件)、服务的实施记录、承租人的确认文件等,均可作为认定依据。 ### (二)第二类:出租人义务的有偿化,应予扣减 与第一类相反,若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实为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本应承担的职责,或本属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应有内容,则即使出租人确有相应行为,其另行收费亦不应获得支持。 界定"出租人的固有义务",须回到《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配置。《民法典》第739条至第751条系统规定了这一结构:第739条、第740条规定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以及承租人的受领与拒绝受领;第7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出租人负协助义务;第742条明确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仅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第743条规定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或者怠于行使只能由其行使的索赔权利,致使承租人索赔失败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744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746条规定租金的确定规则;第747条确立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时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则(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第748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第749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第750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第751条则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仍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在这一结构中,出租人的主要给付义务集中于依承租人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第735条)与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使用(第748条);与之对应,承租人负担支付租金(第752条)、保管与维修租赁物(第750条)等义务。 由此可以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凡属出租人依上述规定本应负担的事务——包括租赁物的审查与核验、权属的确认、融资租赁登记的办理、租赁期间的风险与资产管理、保险安排、租金催收与账务管理等——其成本已包含于第746条所称"购买租赁物的成本"与"合理利润"之中,不得另行计价。出租人若将该等事务包装为"增值服务"另行收费,即属于《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第14条所禁止的"将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的义务转化为有偿服务"。[^25] 值得注意的是,《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第20条第2款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26]此项审查在性质上系出租人为自身交易安全所负的义务,其成本更应由出租人自行承担。 ### (三)第三类:明示为利润构成或已明示实际年化利率,不予扣减 若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手续费系出租人利润的组成部分,或者已将包含手续费在内的实际年化利率作为融资成本明确列示,则承租人的扣减抗辩不应获得支持。 这一规则的规范逻辑在于信息披露与自担风险。当融资租赁合同对手续费的性质与实际融资成本作出明确、充分的提示,承租人在缔约时即已获得作出理性判断所必需的信息,其嗣后同意支付该费用,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司法应予尊重。这与《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第14条第三句确立的费用明示义务形成呼应:履行了明示义务者,其费用约定获得尊重;未履行者,则须承受费用被扣减的不利后果。[^27] 从规范体系看,第三类与第二类、第四类共同构成"明示——默示"的对照结构:明示且真实的,予以保护;未明示且无真实服务的,予以扣减;明示但内容系出租人固有义务的,仍应予扣减。这一结构使"质价相符"审查既具有介入的力度,又不至于沦为对合同自由的无差别干预。 ### (四)第四类:未明示、无真实服务,应予扣减 第四类是扣减抗辩最常获得支持的情形,其构成要件有三:其一,承租人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服务合同并收取手续费,或者合同未明确手续费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收益;其二,未明示承租人的实际融资成本;其三,出租人并未提供真实服务。三者兼备,法院应在承租人未付租金中对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作相应扣减。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高度一致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嘉禾铸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取的4500万元财务顾问费因无证据证明其已提供相应服务,被认定为预先支付的借款利息。[^28]该案的裁判意旨因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在陈某诉某银行分行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定金融机构未提供实质服务,其收取的融资顾问费26438元系变相增加融资成本,应予返还。[^29]该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483-005),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2022)皖08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30]其裁判理由直接援引《民法典》第6条与第509条,表明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可以作为费用返还的独立规范基础。此处须说明两点:其一,该案的事实场景是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收费主体为银行而非融资租赁出租人,故其对于本文论题的意义在于"变相利息"规则的可类推性,而非融资租赁手续费的直接裁判先例;其二,一审驳回、二审改判的审级反转,恰恰说明"未提供实质服务即应返还"的裁判尺度尚未在基层法院形成稳定共识,这正是本文主张以类型化规则统一裁判尺度的现实理由。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武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则为"费用扣减——融资成本总量控制"的完整链条提供了样本,该案经两审审理,两审的关注点恰好构成层递关系。[^31]一审(2021)津0319民初18012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单项费用的可扣减性:出租人主张的GPS费用4055元,因合同未约定明确数额及明细、出租人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法院酌定在未付租金中予以扣减,扣减后未付租金为30150.36元。承租人上诉后,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4043号民事判决将审查推进到融资成本的总量控制:二审认定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超过司法保护上限,遂以实际融资数额10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等额本息法重新计算租金总额为142368.12元,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未付租金为22649.36元;并因租金利息与各项费用合计已达年利率24%,对出租人另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该案的典型意义有二:其一,即便单项费用金额不大,只要缺乏约定依据与实际发生的证明,仍不能获得支持,且法院采取"酌定"方式处理,体现了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向承租人适度倾斜的裁判取向;其二,两项裁判要旨前后贯通——先以"质价相符"逐项剔除缺乏对价的费用,再以融资成本上限对剩余部分作总量控制,二者构成扣减抗辩一体两面的完整构造。 上述三案共同揭示了一项证据法上的关键规则:服务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在出租人一方。出租人主张手续费系服务对价的,应当就服务的具体内容、实施方式、完成时间与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费用被扣减的不利后果。这一分配的正当性在于,服务是否实际提供、以何种方式提供,属于出租人掌控范围内的积极事实,承租人对"未发生的事实"难以举证。 ### (五)第五类:售后回租起租时收取,参照《民法典》第670条扣减 第五类规则针对售后回租业务:出租人在起租时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承租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670条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条以借款合同为规范对象,其规范意旨在于:预先扣除的利息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人,借款人无从就该部分资金获得使用利益,若仍按名义本金计息,将不当抬高实际融资成本。售后回租在交易结构上与借款高度近似——承租人将自有物转让给出租人以获取融资,再租回使用,经济实质是资金的融通而非物的使用;出租人在起租日即从融资款中扣收手续费,与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在经济效果上并无二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是此项规则的标杆性案例。该案中,出租人在发放5亿元本金的当天收取手续费3000万元及预收租金1000万元,法院将两项款项从本金中扣除,认定实际本金为4.6亿元。[^32]该案的分析亦被《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收录,[^33]足见其在裁判规则形成中的典范地位。 在A公司与B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医疗设备售后回租构成"名租实贷",进而依《民法典》第670条将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34]该案的承办思路对服务费的法律性质作了四点论证,其核心结论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情形下,《融资租赁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关于服务费的约定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预先支付的服务费不予支持,应当依据《民法典》第670条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需要说明的是,第五类规则虽以"售后回租"为表述对象,但其法理基础——起租时一次性扣收的费用并未为承租人实际支配,不应计入计息本金——对于直租业务中于起租日扣收的手续费同样具有适用空间。学理上将其统一概括为"变相的砍头息",司法实务对规避"砍头息"的行为亦作否定性评价。 ### (六)五分法的内在逻辑与适用顺序 上述五类规则并非平行罗列,而是存在内在的逻辑关联与适用顺序: 第一步,判断交易的实质性质。若属虚构租赁物等实质构成借贷关系的情形,则直接适用第五部分所确立的"名租实贷"情形下手续费冲抵本息的规则,手续费冲抵本金和利息,无需再进入"质价相符"审查。 第二步,在不构成借贷的前提下,判断费用是否属于出租人的固有义务(第二类)。若是,无论是否提供,均予扣减。 第三步,判断合同是否明示及是否实际提供(第一类、第三类)。明示且实际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不予扣减;明示为利润构成或已明示实际年化利率的,不予扣减。 第四步,未明示且无真实服务的,予以扣减(第四类)。 第五步,售后回租起租时收取的,参照第670条从本金中扣减(第五类)。 这一适用顺序体现了"先定性、再定量;先归属、再对价"的审查逻辑,可有效避免裁判中的任意性。 ## 五、"名租实贷"情形下手续费冲抵本息的特殊规则 ### (一)穿透定性的规范路径 当交易被认定为"名租实贷"时,手续费的处理遵循与前述五分法不同的逻辑:不再进入"质价相符"的个别审查,而是随整体定性一并处理。 穿透定性的规范路径由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是《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二层次是《民法典》第737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第三层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15条则从合同定性的一般层面确认了穿透审查的方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36] ### (二)租赁物不适格的类型化 司法实践已就租赁物不适格形成较为清晰的类型序列: 其一,**虚构租赁物**。此系《民法典》第737条的直接适用对象。在泰康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89号判决认定案涉交易不构成融资租赁;[^37]在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初56号判决认定在建工程不适格为租赁物。[^38] 其二,**消耗品不具融物属性**。在冠品公司与翰德森公司案中,案涉白卡纸被认定为消耗品,不具备融物属性,交易被认定为民间借贷。 其三,**租赁物不存在**。在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饭店管理公司案中,因租赁物不存在,交易被认定为借贷。[^39] 其四,**低值高估与审查义务违反**。在上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讷河市某某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出租人未审核租赁物发票、未尽审慎义务,且部分设备已在先融资租赁、部分不存在,租赁物低值高估显著,法院认定《回租租赁合同》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按借贷关系以实际放款金额认定本金。[^40]该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其五,**售后回租缺乏真实融物**。在中车公司与王某忠案中,车辆售后回租因缺乏真实融物而被认定为民间借贷,融资本金认定为15万元;[^41]在A公司与B公司案中,医疗设备售后回租亦被认定为"名租实贷"。[^42] 其六,**"双租赁"架构的第二层回租**。在艾某公司案中,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初85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租赁"第二层回租构成借贷。[^43] ### (三)定性后的费用处理规则 交易被认定为借贷后,手续费的处理遵循两项规则。 **规则一:与租赁物相关的服务费、占有使用费等不予支持,并在融资本金中扣除。** 有研究明确指出,一经认定为"名租实贷","则融资租赁公司预先收取的租赁手续费和租赁保证金,将按照'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处理......与租赁物相关的服务费和占有使用费等无法获得支持,并将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44]这一处理的技术路径是:先将各项预先收取的费用从名义本金中剔除,得出实际本金,再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同时,因交易不构成融资租赁,以"租赁服务"为名的费用丧失约定基础。 **规则二:预先收取的手续费按"预扣利息"处理。** 此即《民法典》第670条的适用。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在阐释第737条时即指出,在"名租实贷"情形下,保证金、首付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45]这一释义确立了"先扣后算"的基本方法,与第670条的规范意旨一致。 还需特别提示穿透认定的边界。在环球公司与T县人民医院案中,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售后回租实为借款,将本金认定为1425万元,并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但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280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案涉交易具备融物属性,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46]该案的启示有二:其一,定性转换之后,违约金与费用的司法调整标准亦随之变化,须一体纳入融资成本的统算——一审正是在认定为借贷关系的基础上,将违约金调整至年利率24%;其二,也是更为紧要的一点,"名租实贷"的认定本身应当保持谦抑,租赁物为动产时尤不应轻易穿透否定融资租赁关系,只有在定性确已转换的前提下,前述费用处理规则始有适用余地。二审改判之后,一审就本金与违约金所作裁判即失其基础,这一点尤应引起注意。 在《民商事审判实务》(第2册)的表述中,这一规则被归纳为:在虚构租赁物等实质构成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对于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应当根据《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第2款及《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之规定,冲抵本金和利息。[^47]其中,第561条提供了费用、利息与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履行。这一抵充顺序在"名租实贷"案件中具有实操意义:已支付的费用应先冲抵费用与利息,余额再冲抵本金,而非径行认定为本金的一部分。 ### (四)担保责任的存续与"脱保"防范 "名租实贷"的定性转换,最易引发的担忧是担保人因此脱保。对此,有权威论述明确指出: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虚构仍然提供融资的"名租实贷"合同,人民法院尽管可根据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认定表面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隐藏的借款法律关系有效,以避免债权"脱保";同时,根据过责相当规则,可根据债务人的抗辩对合同约定的过高利率依法予以调整。[^48] 这一立场的体系意义在于:定性转换为借贷,并不意味着对出租人的惩罚性否定,而只是将交易置于其本应适用的规范之下;与交易相关的担保安排,其效力不因定性转换而当然丧失。在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饭店管理公司案中,法院即认定,租赁物不存在而认定为借贷的,担保责任不受影响。[^49] 从担保功能的角度看,融资租赁已被《民法典》纳入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65条规定,承租人欠付租金经催告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主张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处理。[^50]同解释第57条则就融资租赁出租人就新购承租动产在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的价款优先权作出规定,明确了其与在先浮动抵押的顺位关系。[^51]这些规则共同表明,即便在功能主义进路下,出租人的利益仍可通过担保权的路径获得实现;相应地,其通过手续费等名目额外获取利益的空间,亦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约束。 ## 六、对照论证:抗辩不获支持的情形及其界限 前文以手续费被扣减或返还的案例为主轴展开论证,但完整的规范构造必须同时呈现问题的另一面。若仅罗列支持扣减的裁判,极易给人留下"手续费原则上应予扣减"的错误印象。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承租人的扣减抗辩并未获得支持。厘清这些案件的共同特征,方能准确划定扣减抗辩的边界。 ### (一)已付费用视为对服务完成的认可 在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浙江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承租人依《业务合作合同》向出租人支付手续费380万元。承租人于诉讼中主张退回该费用并主张抵销,法院未予支持,理由是该笔支付"视为其对原告已完成服务的认可,被告浙江某公司不能再主张该费用的退回与抵销"。[^52]该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其裁判立场具有参照价值。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履行即认可":承租人在缔约后自愿支付了约定的手续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时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则其嗣后否认服务已提供,违背禁反言原则。这一逻辑与《民法典》第509条确立的全面履行原则一脉相承——承租人既然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不得任意反悔。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交易背景具有特殊性:案涉标的为船舶,交易金额巨大(船舶购价1.03亿元),承租人为具备相当商业经验的企业法人,且另行签订了独立的《业务合作合同》。在这一情境下,认定承租人的支付行为具有认可服务完成的效力,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 (二)服务费用条款的独立效力 在某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民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转租赁合同订有"租赁服务费900万元、收取后不予退还"的约定(以下系本文依一般法理所作的分析)。此类条款的效力认定,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该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而受《民法典》第496条以下规制;其二,"收取后不予退还"的约定是否因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 从已有的裁判经验看,此类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其效力的关键仍在于:服务是否真实提供、费用与服务的价值是否相当。若服务确已提供且对价相当,则"收取后不予退还"不过是服务合同项下对已履行部分的确认,属于当事人对风险分配的合理安排;反之,若服务并未真实提供,则该条款将成为出租人规避费用审查的工具,不应获得效力上的肯定。 这一判断与《民商事审判实务》(第2册)第一类、第二类规则的区分逻辑完全一致:决定费用命运的,不是"是否约定不予退还"这一形式,而是"服务是否真实、是否属于出租人固有义务"这一实质。 ### (三)交易结构有效时,费用约定受尊重 在黄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定,售后回租与自物抵押相结合的交易安排构成有效的融资租赁。[^53]该案的意义在于:一旦交易的融资租赁性质被确认,附着于交易的各项费用约定即获得更强的效力推定,承租人以"质价不符"为由的扣减抗辩,其成立门槛相应提高。 《融资租赁解释》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54]该条为售后回租的合法性提供了规范依据,同时也意味着,售后回租不因其结构特殊而当然落入"名租实贷",进而触发手续费冲抵本金的规则。 在此,司法审查的审慎性尤为重要。有研究指出,在认定回租赁的融资租赁法律性质时,必须更为谨慎,不仅应当审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综合考虑是否存在实际租赁物、标的物的物权属性、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存在对应关系、买卖合同与租赁物是否对应等相关因素,明确其与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类型的区别。[^55]这一审慎立场的另一面是:既不应轻易将售后回租穿透为借贷,也不应因交易具备融资租赁的形式外观,即对手续费的实质问题放弃审查。 ### (四)界限的提炼 综合上述对照案例,可以提炼出扣减抗辩不获支持的三项特征: 第一,**约定明确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对手续费的性质、金额、对应的服务内容有明确约定,出租人实际履行了相应服务,承租人亦已受领并支付。此时,费用的正当性已经通过实际的交易过程获得验证。 第二,**承租人具有相应的商业判断能力且缔约地位相当**。在交易金额巨大、承租人为成熟商事主体、且另行签署独立服务合同的场合,法院更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安排。反之,在承租人处于明显弱势、合同条款为出租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时,法院的介入意愿更强。 第三,**费用与服务的价值大体相当**。即便存在服务,若费用与服务的价值严重失衡,仍可能被酌减。反过来说,只要对价大体相当,即便服务的内容与合同文本存在细微出入,亦不足以支持扣减。 上述三项特征,与《民商事审判实务》(第2册)第一类、第三类规则的构成要件互为表里,共同构成扣减抗辩的"安全区"边界。 ### (五)与出租人权利边界的对照 完整的利益衡量,还须考察出租人一方的权利边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救济路径主要由《融资租赁解释》第5条与第11条界定:第5条规定了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包括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等;[^56]第11条则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57] 这两条规则提示了一个重要的方法论要点:在欠租纠纷中,出租人可得主张的数额,是"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既然立法与司法解释在出租人一方已经采取了"总额扣减"的清算方式,那么在承租人一方,将手续费等名目费用纳入同一清算框架、允许其主张相应扣减,在体系上是自洽的。融资租赁欠租纠纷的诉讼与执行问题,近年来亦受到实务界的持续关注。 出租人权利边界的另一重对照来自法定解除权的限制。王瑛在研究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时指出,出租人加入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获得资金利润、实现其租金债权,租赁物所有权于出租人而言应认定为一种担保权益,其主要目的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因此,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情形下,不应一概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而应当综合考虑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况和提供担保的情况,从而最终判定出租人是否有权依法解除合同。[^58]该文据以展开讨论的,正是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莲花县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案。[^59] 这一研究的启示在于:融资租赁的利益衡量并非单向地倾向于出租人。法院在限制出租人解除权、维护交易稳定性的同时,亦应当在费用问题上对承租人给予相应的保护。出租人既然享有租金加速到期、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就租赁物价值受偿等多重救济,其在手续费上再行获取额外利益的正当性,就应当接受更为严格的审查。 ## 七、承租人扣减抗辩权的规范构造 ### (一)抗辩权的规范基础 承租人的扣减主张,在规范上可以有多种构造路径,各自的要件与效果并不相同: **其一,基于《民法典》第509条与第6条的抗辩。** 出租人未依约提供服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构成对待给付义务的违反,承租人可据此拒绝相应的对待给付。这是最直接的路径,也是陈某案所采的路径——该案虽发生于金融借款场景,但其以《民法典》第6条、第509条为据否定无实质服务之费用的论证结构,可平移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手续费争议。[^60] **其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若承租人已支付手续费而出租人未提供服务,则出租人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承租人可以请求返还。该路径的实益在于,即便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承租人仍可独立主张返还。 **其三,租金清算中的扣减。** 在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中,承租人主张在其应付数额中扣除相应费用,此系诉讼中的抵销或扣减主张,具有抗辩的性质,无须另行提起反诉。这也是《民商事审判实务》(第2册)所采的处理方式——"在承租人未付租金中对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作相应的扣减"。[^61] **其四,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 从金融法的视角看,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应局限于传统的物权与合同规则,而应基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平衡,对融资及借贷关系予以必要干预。[^62]在此框架下,冯辉主张承租人已付租金的范围应当涵盖其向出租人支付的各种名义服务费,以及已经用于租金抵扣的保证金(其原话为"承租人已付租金的范围,应当包括依据合同按期支付的租金、向出租人支付的各种名义的服务费以及已经用于租金抵扣的保证金",见本文第二部分)。[^63] 上述路径在规范构造上虽有差异,但共同指向同一实质:承租人不应为其未实际获得的利益支付对价。《民法典》第758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的规定,以及第759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的规定,同样体现了在这一交易中对利益失衡予以矫正的立法取向。[^64] 在程序上,扣减主张以抗辩方式提出最为便捷,无须缴纳反诉费用,且可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但若承租人主张的返还数额超出出租人的请求范围,则应提起反诉,否则超出部分无法获得裁判。 ### (二)成立要件 综合前述分析,承租人扣减抗辩权的成立,须满足以下四项要件: **要件一:存在有效的费用约定或费用支付事实。** 这是扣减的前提。若当事人之间从未就手续费作出约定,出租人亦未实际收取,则无从扣减。 **要件二:合同未明示费用的性质或承租人的实际融资成本,且该费用不属于出租人的固有义务。** 若合同已明示手续费为利润组成部分,或者已将包含手续费在内的实际年化利率明确列示,则依第三类规则,扣减抗辩不成立。若所提供之服务本属出租人的固有义务,则依第二类规则,即便明示亦应扣减。 **要件三: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所提供服务与收取的费用"质价不符"。** 这是扣减的实质要件。其判断应综合服务的内容、频次、效果与费用的数额、性质,依"质价相符"的四要素审查标准进行。 **要件四:数额可以确定或可以酌定。** 费用的数额原则上应依约定或支付凭证确定;在事实真伪不明或服务价值难以精确计量时,法院可以酌定扣减的数额。武某某案中GPS费用4055元的酌定扣减,即为适例。[^65] ###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扣减抗辩能否真正落地的关键。本文主张采取"承租人初步举证——出租人实质举证"的二阶分配: **第一步,承租人的初步举证责任。** 承租人应当证明:其一,其已支付手续费或合同约定其应支付手续费;其二,存在"未提供服务"或"服务与费用不符"的初步线索。初步线索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例如证明合同中未约定服务的具体内容、出租人未交付任何服务成果、收费主体为与出租人存在特定关系的第三方等,即可满足。 **第二步,出租人的实质举证责任。** 在承租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出租人。出租人应当证明:其一,其已实际提供约定的服务;其二,所提供之服务不属于其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固有义务;其三,所收取的费用与服务的价值大体相当。 这一分配的正当性在于:服务是否实际提供、以何种方式提供、成本与价值如何,均属于出租人掌控范围内的积极事实,出租人距离证据更近、举证成本更低;相反,要求承租人证明"某一事实未发生",在证据法上近乎不可能。前述三案亦印证了这一分配:在嘉禾铸都案中,法院以"无证据证明提供服务"为由认定费用为预先支付的利息;[^66]在陈某案中,二审法院以"未提供实质服务"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67]在武某某案中,法院以"未约定明细、未举证实际发生"为由酌定扣减。[^68]三案均以出租人举证不能为裁判的事实基础。 ### (四)与违约金及融资成本上限规则的协同 扣减抗辩权的适用,还须与违约金酌减规则、融资成本上限规则协同,避免承租人双重获益或出租人规避管制。 **第一,息费合并计算。** 在判断承租人的融资负担是否已超出合理限度时,应将租金中的利息部分、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合并计算,得出实际年化融资成本。在前述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武某某案中,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即认定,租金利息与费用合计已达年利率24%,出租人另行主张违约金的,不予支持。[^69]这一裁判的要旨在于:当各项费用之和已达司法保护的上限时,不得再行叠加。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二审的这一定性与一审就GPS费用所作的扣减,系同一案件前后两审的不同环节(详见本文第四部分第四目),恰好展示了"单项费用审查"与"融资成本总量控制"在个案中的衔接方式。 **第二,融资成本的上限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部分第2点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请求调减的,应予支持。[^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修正)第25条则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利率保护上限,第28条规定逾期利率的约定亦以不超过该四倍为限,第29条进一步明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一并主张的,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1]第29条确立的"息费合计"规则,对于融资租赁手续费的审查具有直接的方法论意义。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竞合的处理,亦是实务中的常见争点:在仲津公司与沈阳韵致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即须面对出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16号案中,裁判要旨亦指向二者并存时的总额控制,[^72]相关年度案例对此有持续的关注。[^73] **第三,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受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约束之争。** 这是协同适用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74]据此,《民法典评注(精要版)》在评注第746条时明确指出,民间借贷利率管制规则于此并无适用余地。[^75] 但学理上存在强有力的反对意见。冯辉主张,《批复》的本意应在于不盲目扩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相关利率管制的适用范围,而并非否认地方金融组织在交易中的借贷属性;从功能主义监管、实质法治的角度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利率管制规则体现了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对民间借贷合法收益的基本立场,也应该类推成为包括融资租赁交易在内的借贷类金融交易中出租人、出借人的最高合法权益标准。[^76] 本文倾向于折中立场:在现行规范体系下,融资租赁公司确实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法院不得直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作为融资租赁融资成本的硬性上限;但利率管制规则所体现的"融资总成本应受限制"的价值判断,应当通过《民法典》第6条公平原则、第509条诚信原则以及违约金酌减规则,间接进入融资租赁的司法审查。换言之,利率上限规范的类推,不应采取"直接适用"的形式,而应采取"价值渗透"的方式。 **第四,变相利息规则的跨场景适用。** 在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领域,将名义上的服务费认定为变相利息、进而从本金中扣除的规则已相当成熟。在王辉与魏亚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将6120元咨询费认定为变相利息并从本金中扣除;[^77]在武汉朗某合伙企业诉武汉玖某公司案中,特定关系人收取的服务费被认定为变相高息;[^78]在《2025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所收录的《融资服务费应作为还款予以认定》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1民终11436号民事判决)中,借款中介与出借人系挂靠关系、持续从事催收,其按月收取的"融资服务费"与利息特征相似,明显加重借款人义务,被认定为变相利息,借款人所付费用应作为还款认定,对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抵扣本金。[^79] 这些案件虽然发生于借款场景,但其裁判方法——考察收费主体与出借人的关系、收费的时间与频次、费用的计算方式是否与本金挂钩、费用是否伴随真实的独立服务——对于融资租赁手续费的审查具有直接的借鉴价值。不同融资场景中"变相利息"认定规则的一致性,是法律体系内在统一的必然要求。 ## 八、规范进路与立法建议 ### (一)地方立法经验的全国推广 司法对融资类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性质的认定,经历了一个由"不干涉"到"质价相符"审查、再到"纳入融资成本综合考量"的演变过程。这一演变轨迹表明,单纯依靠个案裁判积累规则,成本高、周期长、尺度难以统一。《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第14条的经验,为在更高层面确立规则提供了样本。[^80] 本文建议,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中,或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将"质价相符"确立为融资租赁服务收费的一般原则,并明确三项具体要求:一是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就收取服务费用作出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二是不得将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的义务转化为有偿服务;三是应当依法向承租人明示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的收费情况。 融资租赁法制的体系化思考,历来强调在鼓励交易与保护承租人之间寻求平衡,出租人风险的合理控制与承租人利益的必要保护并不矛盾,二者共同服务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81]将"质价相符"上升为一般性规范,正是这一平衡的制度化表达。 ### (二)息费合并的年化利率披露义务 "质价相符"审查的真正难点,在于信息不对称。若承租人无从知晓各项费用的总额及其对实际融资成本的影响,"质价相符"便只能停留在事后救济的层面。因此,本文建议确立"息费合并的年化利率披露义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以统一的方法,将租金、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保证金占用成本等各项费用合并计算为年化融资成本,并在缔约前以显著方式向承租人披露。 这一建议的规范基础,是《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第14条第三句已确立的费用明示义务,以及《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告知义务。其制度价值在于: 其一,将"息费合计"的审查由事后移转至事前,降低司法的认定成本。若出租人已履行披露义务且披露的年化利率在合理区间,法院即可依第三类规则尊重当事人的安排;若未履行披露义务,则依第四类规则支持扣减。 其二,与《民商事审判实务》(第2册)第三类规则形成衔接。该规则将"已将包含手续费在内计算所得的实际年化利率作为融资成本明确列示"作为不予扣减的条件,[^82]披露义务的法定义化,正是这一裁判规则在行为规范层面的对应物。 其三,促进行业竞争从"费用名目竞争"转向"融资成本竞争",从根本上压缩变相抬高融资成本的空间。 ### (三)利率管制的类推适用:折中方案 就融资租赁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问题,本文采折中方案: 在现行法下,法院不得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四倍标准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与费用——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的明确结论,应予尊重。[^83] 但利率管制所体现的价值——融资总成本不得过分高于资金的市场价格与合理利润之和——应当通过以下路径进入司法审查: 其一,以《民法典》第746条的"合理利润"为锚点。既然租金由"成本加合理利润"构成,则超出成本与合理利润之和的部分,即缺乏规范基础。法院可以结合同期市场利率水平、交易的风险溢价、租赁物的类型与流动性等因素,对"合理利润"作出个案判断。 其二,以《民法典》第6条公平原则与第509条诚信原则为通道,对显著失衡的费用予以酌减。 其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部分第2点确立的年利率24%调减标准,作为融资总成本"显著过高"的参考阈值。[^84]在前述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武某某案(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404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即以"租金利息与费用合计已达年利率24%"为由,对出租人另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85]这一裁判方法值得推广。 ### (四)行业合规指引 规范进路的落实,最终有赖于行业的自我约束。融资租赁行业的合规体系建设,应当将"质价相符"确立为核心原则:坚持质价相符,不得以租收费,不能在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情况下向承租人收取费用,不能强迫承租人接受无理的服务。[^86] 具体而言,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服务清单与收费标准的对应表,确保每一项收费均能指向具体的、可验证的服务;对属于出租人固有义务的事务,不得列入收费项目;在合同签订前完成年化融资成本的测算与披露;保存服务提供的完整记录,包括服务方案、交付凭证、沟通记录与承租人的确认文件,以备举证之需。 ### (五)裁判规则的明定 最后,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定承租人扣减抗辩权的要件与举证责任分配,并将其与《融资租赁解释》的既有规则相衔接。核心内容包括: 第一,明确承租人得以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者所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在应付租金中扣减相应费用。 第二,明定《民商事审判实务》(第2册)所归纳的五分类型化规则,特别是"出租人义务有偿化应予扣减"与"售后回租起租时收取参照第670条扣减"两项。 第三,明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承租人提供初步线索后,由出租人就服务的实际提供、服务不属于其固有义务、费用与服务的价值相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明定手续费与违约金、逾期利息合并计算的规则,并明确融资总成本显著过高时的酌减标准。 ## 九、结语 融资租赁承租人手续费扣减抗辩权,表面上是一个关于费用能否扣除的技术问题,实质上则关乎融资租赁这一交易形态中,司法应当在多大程度上、以何种方式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 本文的核心结论可以概括为三点: 第一,手续费在性质上兼具服务对价与融资收益的双重可能,其归属应依交易实质而非费用名目认定。《民法典》第746条确立的"成本加合理利润"公式,为这一认定提供了规范坐标;评注者以"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作为判断标准,则打通了服务对价与融资收益之间的通道。 第二,"质价相符"作为司法审查标准,具有充分的规范渊源与正当性基础。《九民纪要》第51条提供了可资类推的规则原型,金融审判政策提供了政策支撑,浦东新区的地方立法提供了规范样本,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提供了实定法基础,监管规范提供了行业准则的参照。以服务真实性、义务归属、对价相当性、融资成本总量为四要素,可以构建完整的审查框架。 第三,扣减抗辩的边界应当在支持与否定两类案例的对照中确定。合同约定明确、服务实际提供、承租人具有相应判断能力、费用与服务价值大体相当的,抗辩不成立;反之,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服务本属其固有义务、费用未予明示、或交易实质构成借贷的,抗辩应当成立。 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既需要出租人获得与其风险承担相称的回报,也需要承租人免受变相抬高融资成本之苦。"质价相符"这一看似朴素的表达,恰恰是连接二者的最恰当的支点:它既不要求出租人无偿提供服务,也不允许出租人借服务之名行收取利息之实。将这一标准由裁判技术上升为行为规范,是司法与立法共同的下一步任务。 [^1]: 参见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长三角区域融资租赁纠纷法律问题研究——基于江浙沪皖四地司法大数据分析》,《法律适用》2024年第9期。该文样本总量656份判决书,系据其所载"涉及担保的判决书共495份,占比75.46%"与"剩余161份判决书未涉及担保"两项相加得出。 [^2]: 参见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浙江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14-001)。 [^3]: 参见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103-004)。 [^4]: 同前注,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浙江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5]: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第746条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6]: 参见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746条评注)。 [^7]: 参见冯辉:《金融法视野下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法商研究》2022年第2期。 [^8]: 参见范佳慧:《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权利冲突与利益实现》,《法学家》2023年第5期。 [^9]: 参见罗亚文:《软件融资租赁的规范构造》,《清华法学》2026年第3期。 [^10]: 同前注,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书。 [^11]: 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 [^12]: 同前注,冯辉文。所引两句分别见该文关于融资租赁借贷属性的论述及其对《民法典》第738条的评释。 [^13]: 参见武汉朗某合伙企业诉武汉玖某公司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5187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部分第2点。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部分第4点。 [^16]: 参见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15条。 [^18]: 参见《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2023年7月25日通过)第14条。 [^19]: 参见陈某诉某银行分行合同纠纷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8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483-005);一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22)皖080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17条。 [^21]: 参见《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第20条第2款。 [^22]: 参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年)第36条。 [^23]: 同前注,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文。 [^2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民商事审判实务》(第2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25]: 同前注,《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 [^26]: 同前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27]: 同前注,《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 [^28]: 参见嘉禾铸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56号民事裁定书。该案裁判适用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对应《民法典》第670条)。 [^29]: 同前注,陈某诉某银行分行合同纠纷案。 [^30]: 同上注。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银行返还融资顾问费26438元。 [^31]: 参见《武某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载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金融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该案二审为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404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为(2021)津0319民初18012号民事判决书。 [^32]: 同前注,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3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34]: 参见A公司与B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4民终4354号民事判决书。 [^3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 [^36]: 同前注,法释〔2023〕13号。 [^37]: 参见泰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89号民事判决书。 [^38]: 参见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 [^39]: 参见《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饭店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载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金融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5年版。 [^40]: 参见上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讷河市某某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87号民事裁定书(按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112-001)。 [^41]: 参见《中车公司与王某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载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该案二审判决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755号民事判决书。 [^42]: 参见A公司与B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4民终4354号民事判决书。 [^43]: 参见艾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 [^44]: 参见苏家成、郑燕:《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界定与处理》,《人民司法》2023年第11期。 [^45]: 同前注,黄薇主编书(第737条释义)。 [^46]: 参见《环球公司与T县人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载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金融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该案一审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借款关系、本金1425万元并将违约金调整至年利率24%;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2800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案涉交易具备融物属性、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47]: 同前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书。 [^48]: 同前注,刘贵祥文。 [^49]: 同前注,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饭店管理公司案。 [^5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65条。 [^5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57条。 [^52]: 同前注,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浙江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53]: 参见《黄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载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金融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该案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案号(2022)京74民终1474号。 [^5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2条。 [^55]: 参见陈琪昇、李晓云:《以融资租赁租金为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的效力》,《人民司法》2022年第2期。 [^5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5条。 [^5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11条。 [^58]: 参见王瑛:《论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法学评论》2021年第6期(总第230期)。 [^59]: 参见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莲花县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 [^60]: 同前注,陈某诉某银行分行合同纠纷案。 [^61]: 同前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书。 [^62]: 同前注,冯辉文。 [^63]: 同上注。 [^6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58条、第759条;对第758条所设返还条件的批评,同前注,冯辉文。 [^65]: 同前注,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武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66]: 同前注,嘉禾铸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67]: 同前注,陈某诉某银行分行合同纠纷案。 [^68]: 同前注,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武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69]: 同前注,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武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4043号民事判决书)。 [^70]: 同前注,法发〔2017〕22号。 [^7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修正)第25条、第28条、第29条。 [^7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16号民事裁定书。 [^73]: 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金融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 [^7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 [^75]: 同前注,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书。 [^76]: 同前注,冯辉文。 [^77]: 参见王辉与魏亚文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 [^78]: 同前注,武汉朗某合伙企业诉武汉玖某公司案。 [^79]: 参见《融资服务费应作为还款予以认定》,载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2025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5年版;该案二审判决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1民终11436号民事判决书。 [^80]: 同前注,《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 [^81]: 参见曾大鹏:《融资租赁法制创新的体系化思考》,《法学》2014年第9期;胡晓媛:《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及其控制》,《法学》2011年第1期。 [^82]: 同前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书。 [^83]: 同前注,法释〔2020〕27号。 [^84]: 同前注,法发〔2017〕22号。 [^85]: 同前注,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武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4043号民事判决书)。 [^86]: 参见孙瑜主编:《融资租赁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指南》,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 --- # 夫妻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困境——实质性一人公司之证成抑或证伪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fu-qi-gong-si-de-fa-ren-ge-fou-ren-kun-jing-shi-zhi-xing-yi-ren-gong-si.html 分类:公司 · 论文 · 2026-09-08 · 37 分钟 摘要:夫妻二人为公司唯二股东时,能否将其认定为实质性"一人公司",并进而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3条第3款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司法实践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尖锐对立,学说亦未形成通说。 **夫妻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困境——"实质性一人公司"之证成抑或证伪** **内容摘要:** 夫妻二人为公司唯二股东时,能否将其认定为实质性"一人公司",并进而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3条第3款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司法实践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尖锐对立,学说亦未形成通说。以(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为代表的肯定说,以"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为核心论据,将出资来源的同一性直接转译为股东主体的单一性。这一推理在股权归属理论与证明责任法理两个层面均面临困难:其一,夫妻共同财产制所指向的共有客体为股权的财产权益而非股东资格,资本来源的共同性不能证成股东人数的单一性;其二,举证责任倒置在性质上属于连带责任构成要件的特别配置,其类推适用须以存在法律漏洞且具有评价上的一致性为前提,而《公司法》第23条第1款结合《九民纪要》第10条所确立的财产混同路径,已为夫妻公司的债权人提供可操作的救济通道。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之表述,应坚守股东数量的形式判断标准,此亦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3款所印证。对夫妻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应回归一般人格否认框架,借由书证提出命令、证明妨碍等现行程序工具缓和其证明困难,而非创设新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关键词:** 夫妻公司 一人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 举证责任倒置 夫妻共同财产制 ##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的中小微企业群体中,由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共同持股的公司(以下简称"夫妻公司")是一种极具普遍性的组织形态。此类公司在登记上具备两名股东,在经营上却往往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实际掌控,其内部治理的程式化程度低,财务账簿与家庭财产之间的边界模糊。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刺破公司面纱、请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成为公司诉讼中的高频争点。而决定该诉讼成败的关键,并不首先在于股东有无滥用行为,而在于一个先决性的定性问题: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 这一先决问题的意义,源于举证责任配置上的巨大落差。在一般的人格否认诉讼中,依《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债权人须就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以及造成严重损害的结果承担证明责任;[^1] 而在一人公司场合,依同条第3款,股东须自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财产独立系消极事实,债权人取证极为困难,故举证责任由谁负担,几乎直接决定了诉讼的胜负命运。"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2] 在夫妻公司案件中表现得尤为刺目。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72号判决")确立了肯定说的旗帜性立场。该案的基本脉络是:熊某平与沈某霞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出资成立青曼瑞公司,二人各持股50%;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猫人公司请求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再审判决认为,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的注册资本来自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上来自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应参照2018年《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3] 然而,肯定说并未获得司法实践的一致遵循。与之相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2021年度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典型案例明确提出,"一人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认定的,而非以注册资本的来源或股权归属认定的",公司股东为夫妻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公司,亦不能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进而要求夫妻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 有学者更是直指"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一个逻辑混乱的概念,与公司法组织法的基本逻辑相悖。[^5]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为这一争议提供了新的文本基础。新法不再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专节,其第23条第3款改采"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之表述,并将该款一体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6] 文义的更易究竟意味着立法者对实质标准的接纳,抑或仅为立法技术的简化,实有待澄清。 有鉴于此,本文拟沿着"裁判分歧——认定标准——财产基础——证明责任"的递进结构展开分析:第二部分梳理肯定说与否定说的裁判立场及其说理构造;第三部分讨论一人公司的认定应采形式标准抑或实质标准,并对"实质一人公司"的概念边界作出界定;第四部分检讨夫妻共同财产制能否支撑"资金池"推定,澄清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第五部分在连带责任法定化的视阈下检验举证责任倒置类推适用的正当性,并提出替代性的证明责任缓和方案;第六部分给出本文立场与可操作的裁判规则。 ## 二、裁判立场的分歧图谱 ### (一)肯定说:实质单一性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参照适用 肯定说的成型经历了一个由地方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逐级强化过程。在372号案之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即已提出:"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上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7] 该说理的重心并不在于股东人数的计算,而在于对夫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状态的实质判断,公平原则被用作突破形式标准的实质论据。 372号判决在此基础上完成了说理的精致化。相较于湖北高院侧重于"代理人"与"公平原则"的价值宣示,最高人民法院的论证转向了主体构成的比较:其以"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为小前提,以"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为中项,最终导出该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的结论。[^8]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使用的是"参照"而非"适用"的表述,这在方法论上属于类推适用而非直接适用,其隐含的前提是:法律对夫妻公司是否适用一人公司规则未设明文,存在需要填补的规范空间。 在肯定说的影响下,部分地方法院在其后的裁判中延续了这一思路,凡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股东系夫妻关系且以共同财产出资者,法院往往倾向于要求股东就财产独立负举证责任。[^9] 肯定说的吸引力在于其结果的妥当性:夫妻公司的治理实践高度松散,账簿与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形并不鲜见,若严守一般人格否认的证明标准,债权人的救济将大概率落空。 ### (二)否定说:股东数量的形式标准与一般规则的回归 否定说的核心主张可以概括为一句话:一人公司的认定标准是股东的数量,而不是资本的来源。在前引苏州中院白皮书所载"某材料公司诉某电子公司等买卖合同驳回案"中,陶某、韩某系夫妻,分别持股60%与40%,债权人主张该公司应适用一人公司规则,由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人公司应以股东数量认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 该裁判的要旨在于:将举证责任倒置这一例外规则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主体,必须有更强的正当化理由,而"夫妻关系"本身并不构成此种理由。 否定说在学理上获得了体系化的支持。其论证要点有三:其一,既然承认夫妻为两个自然人,就不能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定义就是"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恪守文义解释即应得出否定结论;其二,若以身份关系与资本来源作为实质标准,则父子公司、婆媳公司、翁婿公司、兄弟公司等均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进而成立所谓实质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亦难例外,这将动摇股东多元化这一公司制度的根基;其三,夫妻公司本质上是股东为复数的一种特殊形态,其实质是否为一人公司,不能简单以夫妻身份关系、一方不参与经营、投资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认定。[^11] ### (三)分歧的实质:规范真空中的裁判分裂 将上述两种立场并置观察,可以发现分歧并非源于事实认定的差异,而是源于对同一规范事实的不同法律评价。肯定说看到的是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治理实践上的功能同构性——缺乏有效的内部制衡;否定说看到的是公司法组织法逻辑对形式标准的依赖。二者各有其理,却导向完全相反的举证责任配置,由此造成"同案不同判"的裁判分裂。 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分裂无法通过个案衡平得到化解。举证责任的配置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裁判规则,而非个案的事实裁量;一旦法院在个案中选择了"参照适用",其效果即等同于为某一类公司创设了一项新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诚如学者所观察到的,我国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适用中普遍存在"适用法律较为混乱,相同或类似案件适用法律不同,有的案件还是'参照'适用"的现象,裁判理由陈述笼统、缺乏说服力,而这正源于适用情形缺乏统一的法律标准。[^12] 夫妻公司的定性之争,实为这一整体性困境的局部投射。 ## 三、认定标准的争点:形式标准抑或实质标准 ### (一)规范沿革: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到"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 2018年《公司法》第57条第2款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定义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13] 并在第二章第三节设置专节,配置了两项特别规则:一是第62条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二是第63条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第58条还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以及由该一人公司再设立一人公司。这一规范群的整体逻辑是:以单一股东缺乏内部制衡为预设,通过事前审计与事后举证责任倒置的双重机制,防止公司财产被股东任意挪用。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专节,第23条第3款转而以"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概括之,并将其一体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14] 从立法技术看,这主要是为了回应一人股份公司的存在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等主体的定位问题,并非对认定标准的实质改动。无论表述如何更易,"只有一个股东"始终是一个以股东人数为判准的形式标准,其文义射程并不当然涵盖"股东虽为复数但出资来源同一"的情形。 更具指标意义的是,新法未再保留一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强制审计的规定,[^15] 立法者对一人公司特别规制的态度呈现出由"事前从严"向"事后归责"收缩的取向。在这一取向之下,将第23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由"一个股东"扩张至"利益一致的复数股东",与立法者限缩特别规制适用范围的整体思路背道而驰。 尤值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已就此作出明确的取向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3款规定:"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16] 有学者评述认为,该条的意义有二:其一,明确了在夫妻分别持有公司股权的场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只适用夫妻关系内部,而不及于公司法范畴持股关系的外观效力;其二,反映了对夫妻共同持股公司的立法政策变迁,"已再次由实质判断转向形式判断"。该文并引述了这样一种见解:"一人公司就是'只有一个股东',这是一个形式判断标准,而非考虑出资来源或者利益一致性的实质判断标准。'夫妻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法律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17] 该条虽尚属征求意见稿,其取向已足以印证形式标准说的解释论结论。 ### (二)第23条第3款的规范性质与正当性基础 准确界定第23条第3款的规范性质,是判断其能否类推适用的前提。该款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而是第23条第1款在证明责任上的特别配置:其规范意旨在于,当公司内部仅有一位股东时,公司治理的程式化要求无从落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边界最易被模糊,而相关的账簿、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又完全处于股东的控制之下,故将"财产独立"这一本应由债权人证明的要件事实转由股东证明,方符合证据距离与证明便利的原则。[^18] 由此可以确定该款正当性基础的两个支点:其一,股东数量的单一导致内部制衡机制缺失,此为组织法上的理由;其二,财产独立证据偏在于股东一方,此为诉讼法上的理由。二者均不以"资本的来源"为判准。以共同财产出资的夫妻公司,其股东在形式上仍为二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均记载两个独立的股东资格,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回避、股东会决议程式等内部制衡规范在技术上并未失效;而财产独立的证据虽同样偏在于股东,但这一证明困难并非夫妻公司所独有,普通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若仅因证据偏在即倒置举证责任,则第23条第1款将被第3款全面架空。 ### (三)"实质一人公司"的概念边界 在学理上,"实质一人公司"本有相对确定的内涵。有学者界定:形式一人公司是指名义股东仅有一人的公司,实质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名义上虽为复数,但除某一特定股东为真正股东、实质上掌握公司控制权者外,其余股东皆为挂名之人头股东。[^19] 依此界定,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关键在于少数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实质特征,即是否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或者已依法受让、继受公司股权;其典型情形是股权代持与借名登记,而非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 据此,夫妻公司并不落入这一概念的核心射程。夫妻二人各自登记为股东,各自认缴并缴纳出资,各自在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上独立记载,任何一方均非另一方的"人头"。将"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由"股东资格的真伪"滑移至"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身份或财产上的紧密联系",实际上是以利益衡量替换了概念要件,使原本边界相对清晰的不确定概念被彻底软化。 ### (四)对夫妻公司适用实质标准的体系性质疑 第一,概念滑移导致的类推失控。一旦承认"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可以取代股东数量标准,则概念将失去可预期的边界。父子、母女、兄弟、翁婿之间共同设立的公司,其股权同样可能全部来源于同一家庭的共同财产,其利益取向同样具有高度一致性;法人股东以自有资金设立并由其全资子公司持股的公司,其资本来源的同一性更为彻底。若以此为标准,绝大多数封闭性公司都可能被重新描述为"实质一人公司"。 第二,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规范的功能重叠。《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已就"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设有明文,[^20] 而《九民纪要》第10条、第11条亦分别就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与控制提供了裁判指引。[^21] 对于夫妻公司中可能出现的财产混同、利益输送等滥用行为,现行规范体系并未留下需要以"实质一人公司"填补的漏洞。在已有规范工具的场合另起炉灶创设新的例外规则,违反法律续造的补充性原则。 第三,对股东多元化制度根基的冲击。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我国普通公司形态,其制度运行以股东复数与股东资格独立为常态。以身份关系与资本来源重构"股东"的计数规则,将使公司类型的法定标准让位于个案的实质判断,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组织形态的合理预期亦将随之动摇。 ### (五)小结 综上,一人公司的认定应坚持股东数量的形式标准。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之文义,不包含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二人公司。前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3款以"不适用"的明文表述确认了这一结论,[^22] 亦可视为对上述解释论作业的印证。然而,形式标准的坚持并不意味着对债权人的证明困境视而不见;恰恰相反,只有将问题从"是不是一人公司"的定性之争,转为"如何证明财产混同"的证明之争,才能找到既合乎规范逻辑又能回应实践需求的出路。 ## 四、夫妻共同财产制与股权归属:"资金池"推定能否成立 ### (一)372号判决的推理结构及其隐含前提 372号判决的推理可以重构为三段论:大前提是,一人公司的本质在于全部股权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所支配;小前提是,夫妻公司以共同财产出资,其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故实质上来自同一财产权;结论是,该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参照适用一人公司规则。[^23] 这一推理成立与否,取决于两个隐含前提的可靠性:其一,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共同共有",能否被等同于"一个所有权主体";其二,股权归属的判断,能否以出资来源为唯一标准。对此须回到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理论。 ### (二)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的理论澄清 关于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其共有客体究竟为何,理论与裁判长期存在分歧。有实证研究显示,在股东一方转让股权、配偶请求确认转让无效的案件中,法院认定共有客体为完整股权本身者占40.70%,认定共有客体为股权财产权利(益)、股权收益或出资额等非股权形态者占38.37%,另有20.93%未明确提及共有客体;而认定共有客体为股权的判决,认定转让无效的比例显著高于认定共有客体为非股权者。[^24] 裁判分歧之巨,由此可见一斑。 晚近的有力学说主张对股权作分层处理。有学者提出"渐进式分层共有"的解释路径,认为股权具有二元权利结构,夫妻依据共同财产制所共有者为股权权属即股权中的财产权益,而股东资格由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单独享有;只有在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确认与认可后,未登记一方才共有股东资格并得以行使股东权利。其结论是:股东资格归属采形式标准,股权权属归属采实质标准,二者在夫妻股权共有这一特殊场合可以且应当分离。[^25] 另有学者从股权利益分离的视角得出相同结论:股权共有及继承的客体是股权的财产利益,而股权的人身利益之享有仍需经过公司意思形成程序;司法实践中的症结,正在于将股权与股东资格作"捆绑式"处理。[^26] 上述批评虽非针对夫妻公司而发,但对于本议题尤具针对性:372号判决所谓"全部股权实质上来自同一财产权",正是在股权利益捆绑的意义上使用的,其将出资来源这一财产法层面的事实,直接等同于股东资格这一组织法层面的归属。 依上述学说,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将股权分别登记于二人名下时,形成的是"财产权益共有+股东资格各自独立"的结构。共同财产制所提供的是财产价值的归属规则,而非组织法上股东人数的计算规则。"资金池"的同一性,不能推出"股东"的单一性。 ### (三)约定财产制的反驳路径 进一步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制本身并非不可反驳的推定。《民法典》第1065条明确允许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且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7] 我国法并不实行绝对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因此,如果夫妻以各自的个人财产出资共同设立公司,则二人的股份分别所有、股东身份各自独立,此时该公司当然不是一人公司;只不过若要对抗第三人,夫妻须就财产分别所有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书面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此具有重要价值。[^28] 历史上,原《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曾要求"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29] 该规定虽已废止,但其规范意旨仍具启示意义:立法与登记实践曾经正面承认,家庭共同成员出资设立公司时,股东资格与出资份额是可分的,且以分别财产为基础。现行法虽不再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却也并未因此创设"未提交即推定财产混同"的相反规则。部分裁判以"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为由直接推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实则是以程序性的举证瑕疵替代了实体要件的证明,其正当性值得商榷。 ### (四)"资金池"推定的三重逻辑断裂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将372号判决"资金池"推定的缺陷归纳为三点。 其一,出资来源的同一性不等于股东人数的单一性。共同共有在民法上是指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对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其权利主体在数量上仍为复数;以主体复数性为前提的共同共有关系,恰恰无法充当"主体单一性"的论据。若以资本来源的同一性为判准,则任何以共有财产(包括合伙财产、家庭共有财产、遗产分割前的共有财产)出资设立的公司,均将被卷入"实质一人公司"的射程。 其二,财产共同不等于意思单一。一人公司特别规制的组织法理由,在于因缺乏复数股东而无法形成有效的内部制衡与决议程式。夫妻公司虽然在经营实践中常由一方主导,但公司法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关联交易回避、知情权行使等制衡工具在规范层面并未失效;以"一方不参与经营"等事实否定股东资格的独立性,本质上是以事实状态的描述替代规范状态的判断。 其三,标准失控的体系后果。一旦资本来源成为认定标准,则同一自然人以个人财产设立并由其与配偶分别持股的公司,乃至所有封闭性公司,都可能因"资本同源"而被重新定性,公司法上以股东人数为基轴的类型化体系亦将随之瓦解。 ### (五)小结 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夫妻公司提供了资本来源上的共同性,却没有、也不能提供股东主体上的单一性。以"资金池"推定支撑"实质性一人公司"的认定,在民法层面上误读了共同共有的主体结构,在组织法层面上混淆了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归属规则。因此,就《公司法》第23条第3款的适用而言,夫妻公司与非夫妻二人公司在规范评价上并无实质差异,应一体适用一般人格否认规则。 ## 五、举证责任分配的正当性检验 即便在概念层面否定"实质性一人公司",肯定说仍可能以债权人的证明困境为理由主张政策性的扩张。因此,有必要在证明责任法理的层面,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类推适用作独立的正当性检验。 ###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属性:连带责任构成的特别配置 举证责任规范虽属程序法范畴,但其配置结果直接决定实体责任的成立与否。在财产独立这一要件上,由债权人证明抑或由股东证明,在证据不足时的败诉风险分配截然相反。因此,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质,是对连带责任构成要件所作的特别配置,而非单纯的技术性程序规则。 《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明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30] 这一规定确立了连带责任的法定化原则。依该原则,凡加重责任负担、扩张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规范,均须有法律明文或当事人约定为依据;司法不得以政策衡量为名,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事实上创设新的连带责任形态。职是之故,第23条第3款向夫妻公司的类推适用,须满足法律续造的一般要求:其一,就待决事项存在法律漏洞;其二,待决事实与法定事实在规范评价上具有实质同一性;其三,扩张适用不违反被类推规范的规范目的。 ### (二)是否存在应予填补的法律漏洞 就第一项要件而言,答案是否定的。夫妻公司债权人所面临的困难,并非"无法可依",而是"证明不易"。《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已经提供了人格否认的一般请求权基础,《九民纪要》第10条进一步列出了认定人格混同的六项考量因素,其首项与第三项分别指向"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与"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31] 有学者在整理裁判经验后指出,人格混同的认定应以财产混同为决定性因素,而财产混同的判断又较为容易,可通过公司账目查询或财产调查,从公司财产变动或资金流向情况判断是否存在非法转移、利益输送、账目不清等情形。[^32] 换言之,规范工具已然齐备,需要完善的是证明技术,而非规范供给。 将"证明困难"径行等同于"法律漏洞",是以结果导向偷换方法论前提。证明困难的常规救济手段是多元化的:表见证明、证明妨碍规则、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等,均可缓解债权人的举证负担。直接跳过这些中间手段而诉诸最剧烈的举证责任倒置,有违法律续造的补充性原则。 ### (三)两轮证明构造的启示与限度 在实质一人公司的语境下,有学者提出了颇具操作性的两轮证明构造:在第一轮证明中,由相对人就公司的股权结构比例极度失衡、股东间存在家庭关系及少数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举证,以证明存在少数股东为挂名股东的高度可能性;在第二轮证明中,证明对象转为少数股东的股东资格,此时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裁量实施证明责任倒置,由公司承担少数股东实际享有股东资格的证明责任。其正当性论据有三:否定性事实证明不能、证据距离远近与取证难易、以及事实发生盖然性的考量。[^33] 这一构造的方法论价值应予肯定,尤其是"初步举证——裁量倒置"的双层结构,避免了一概倒置的武断。但其能否平移适用于夫妻公司,仍须谨慎。两轮证明构造所处理的是"股东资格真伪"问题,而夫妻公司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是"财产是否混同",二者证明对象不同;且在后一场合,法律已就考量因素作出指引,法官的裁量空间应受《九民纪要》所列因素的拘束,而非完全放任。因此,可借鉴者是其"先由债权人完成初步举证、再由法院裁量移转证明负担"的技术框架,而非其将"股东间存在家庭关系"本身作为倒置触发事由的实体判断。 ### (四)替代路径:财产混同框架下的证明责任缓和 本文主张,在一般人格否认框架内构造阶层化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 第一步,由债权人就财产混同的高度可能性提出初步证据。在夫妻公司的语境下,典型的间接事实包括:公司资金频繁转入股东或其配偶的个人账户且无财务记载;公司营业收入由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未置备独立账簿或长期未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财产登记于股东名下并由股东占有使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未作财务记载。上述事实均可在《九民纪要》第10条中找到对应项,具有规范上的可归责性。 第二步,法院综合证据距离、取证难易与盖然性等因素,裁量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明负担移转于夫妻股东。就此有两点须予辨明。 其一,关于裁量分配证明责任的规范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条曾明定法官在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得依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分配之,但该条已在2019年修正时被删去,现行司法解释未再保留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一般条款。[^34] 其背后的理据是: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实体法律规范本身即包含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原则上应由法律分配而非由法官分配。准此,以"法官裁量"作为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性依据,在现行法上已失其所本。 其二,现行法下的替代工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原则上依规范说分配;在此框架内,缓解债权人证明困难的妥适工具是书证提出命令与证明妨碍规则,而非举证责任的整体移转。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5条至第48条设置了书证提出命令,其第47条明列"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属于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的书证,第48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者,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第95条更进一步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35] 就夫妻公司而言,公司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与银行流水恰是证明财产是否独立的关键证据,且几乎完全处于夫妻股东的控制之下。债权人只需就资金向股东或其配偶账户异常流动等间接事实完成初步举证,即可依上述规则申请法院责令公司提交账簿与凭证;公司拒不提交或提交不能的,即应承受不利认定。这一路径既维持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性,又在个案中实质性地矫正了证据偏在,较之笼统地诉诸举证责任倒置更为精密,亦更符合法律续造的补充性原则。 第三步,夫妻股东得以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独立的银行账户与账簿、清晰的资金往来凭证,以及书面财产分割协议等证据予以反驳;未能反驳者,承担不利后果。 经由上述工具的组合,债权人保护的目的即可达成,根本无需借助"实质一人公司"这一拟制概念迂回求之。反之,若仅以夫妻关系与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为由即推定财产混同,则实质上免除了债权人对行为要件的证明责任,亦使股东丧失了以反证摆脱连带责任的机会,其威慑强度甚至超过了一人公司规则本身。这种以程序瑕疵替代实体要件的做法,正是人格否认泛化的典型表现。 ### (五)泛化风险的规范警示 人格否认的泛化适用并非理论上的假想担忧。实证研究显示,我国人格否认纠纷案件逐年上升,而司法适用中普遍存在适用法律混乱、适用情形交叉重叠、裁判理由笼统等问题;有学者因此担忧,该制度的泛化适用将引发股东无限责任危机,甚至可能消亡法人制度。[^36] 另有学者基于实证研究指出,法官在人格否认案件中重点关注的是行为要件,而对"滥用行为"的解释不同,正是导致裁判结果不确定的主要原因。[^37] 值得注意的是,就《九民纪要》所列的"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已有学者提出其不宜独立作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从历史沿革看,有限责任原则与股东直接控制公司之状态早已可以并存,从控制权角度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法理基础已然丧失;从逻辑关系看,支配与控制更宜作为人格混同等情形发生的原因,而非独立的适用情形。[^38] 这一批评对于夫妻公司尤具针对性:夫妻之间的"一致性"或一方对另一方的"支配",本身并不构成滥用,只有当其外化为财产混同等具体行为时,才具备否认人格的正当性。以身份关系上的一致性替代行为要件的证明,恰是应予警惕的做法。 ## 六、结论与解释论出路 ### (一)基本立场:证伪 本文的结论是:夫妻二人为公司唯二股东时,不应认定为实质性"一人公司",亦不应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3条第3款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理由可归结为三点。第一,从文义与体系看,第23条第3款以"只有一个股东"为判准,其射程不及于股东为复数的夫妻公司;新法未再保留一人公司年度强制审计的规定,更表明立法者无意扩张该款的适用范围。第二,从财产基础看,夫妻共同财产制所提供者为股权财产权益的共有,而非股东资格的同一;以出资来源的同一性推定股东主体的单一性,混淆了财产法与组织法的归属规则。第三,从证明责任看,举证责任倒置属于连带责任构成的特别配置,其扩张须受《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法定化原则的拘束;在一般人格否认规则与《九民纪要》第10条已提供救济通道的情况下,不存在应予填补的法律漏洞,债权人的证明困难应通过书证提出命令、证明妨碍等现行程序工具的运用加以缓和,而非通过创设新的倒置规则加以解决。前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3款明确排除夫妻公司对一人公司规则的适用,[^39] 恰与本文的解释论结论相互印证。 ### (二)可操作的裁判规则 在解释论上,本文主张以"主体认定——行为认定——证明分配"的三阶层结构处理夫妻公司的人格否认纠纷。 其一,主体层。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所记载的股东数量为准。夫妻关系、持股比例悬殊(如99%与1%)、一方不参与经营、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均非认定一人公司的考量要素。 其二,行为层。人格否认应依《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并参照《九民纪要》第10条认定,以财产混同为核心标准。公司与股东或其配偶账户之间的异常资金往来、公司账簿缺失或与股东账簿不分等,构成财产混同的具体表征;单纯的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或夫妻之间的一致行动,不足以否认公司人格。 其三,证明层。债权人就上述间接事实完成初步举证,使法官形成混同之高度可能性心证的,法院应综合证据距离与取证难易等因素,将"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负担移转于夫妻股东;股东得以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独立账簿与资金往来凭证、书面财产分割协议等证据反驳。举证不能者,依《公司法》第23条第1款承担连带责任。 ### (三)结语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司法救济的方式矫正立法预设,于个案中对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失衡利益予以再分配;其适用越是被标准化、被限定在清晰的情形之内,越能实现"同案同判"与司法公信。[^40] 夫妻公司的债权人保护问题,本质上是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的财务不规范与信息不对称问题,而非公司法上股东人数计算规则的问题。将其错置于"一人公司"的框架之下,既无法真正解决债权人的举证困境,也将以牺牲公司法类型化体系的安定性为代价。就此而言,与其在概念上勉力证成"实质性一人公司",不如在证明技术上精耕财产混同的认定与证明责任的裁量——后者才是通往裁判妥当性的正途。 **附:引用文献清单(供人工核验)** ## 一、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57条第2款、第58条、第62条、第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第1065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条、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修正)第45条、第47条、第48条、第95条。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条(已由法释〔2019〕19号决定第三条删去,本文仅作沿革说明之用)。 原《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已废止,经李建伟主编《公司法600问》转述)。 ## 二、司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熊少平、沈小霞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前引372号案二审)。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2021年度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典型案例之五(某材料公司诉某电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未见公开,系经李建伟主编《公司法600问》转述)。 ## 三、著作与期刊论文 陈甦:《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系统性思维与体系化建构》,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 范佳慧:《论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2期。 王湘淳:《论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1期。 周游:《股权利益分离视角下夫妻股权共有与继承问题省思》,载《法学》2021年第1期。 侯永兰:《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经侯永兰文转引)。 黄辉:《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 李建伟主编:《公司法600问》(上册),法律出版社,第015问"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吗"。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第1款。 [^2]: 参见范佳慧:《论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2期。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熊少平、沈小霞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4]: 参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2021年度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典型案例之五"某材料公司诉某电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并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600问》(上册),法律出版社,第015问"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吗"。 [^5]: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600问》(上册),法律出版社,第015问"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吗"。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第3款。 [^7]: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前引372号案的二审判决)。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600问》(上册),法律出版社,第015问"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吗"。 [^10]: 同前注,李建伟书,第015问。 [^11]: 同前注,李建伟书,第015问。 [^12]: 参见侯永兰:《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57条第2款。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第3款。 [^15]: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未再保留2018年《公司法》第62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3款;并参见陈甦:《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系统性思维与体系化建构》,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 [^17]: 参见陈甦:《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系统性思维与体系化建构》,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 [^18]: 参见范佳慧:《论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2期。 [^19]: 同前注,范佳慧文。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第2款。 [^2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条、第11条;并参见侯永兰:《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22]: 同前注,陈甦文。 [^2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并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 [^24]: 参见王湘淳:《论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1期。 [^25]: 同前注,王湘淳文。 [^26]: 参见周游:《股权利益分离视角下夫妻股权共有与继承问题省思》,载《法学》2021年第1期。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 [^28]: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600问》(上册),法律出版社,第015问"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吗"。 [^29]: 同前注,李建伟书,第015问。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 [^3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条。 [^32]: 参见侯永兰:《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33]: 参见范佳慧:《论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2期。 [^34]: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条;该条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删去。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修正)第45条、第47条、第48条、第95条。 [^36]: 参见侯永兰:《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37]: 参见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转引自侯永兰文);该研究的样本与方法并可参见黄辉:《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 [^38]: 参见侯永兰:《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39]: 同前注,陈甦文。 [^40]: 参见侯永兰:《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并参见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 # 离婚诉讼中患精神疾病被告的“双重困境”及其破解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li-hun-su-song-zhong-huan-jing-shen-ji-bing-bei-gao-de-shuang-chong-kun.html 分类:婚姻家事 · 论文 · 2026-09-06 · 51 分钟 摘要:离婚诉讼中,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诉讼地位陷入"双重困境":一方面,离婚属身份行为,原则上不得代理,而被告又无诉讼行为能力,诉讼无从推进;另一方面,其第一顺位法定监护人为配偶,而配偶恰为离婚诉讼的对方当事人,由配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理 离婚诉讼中患精神疾病被告的"双重困境"及其破解 ——以监护人缺位下公职监护的适用为中心 摘要:离婚诉讼中,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诉讼地位陷入"双重困境":一方面,离婚属身份行为,原则上不得代理,而被告又无诉讼行为能力,诉讼无从推进;另一方面,其第一顺位法定监护人为配偶,而配偶恰为离婚诉讼的对方当事人,由配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将构成实质上的"自己代理",与《民法典》第168条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定及第35条第1款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相悖。破解之道在于程序上先中止离婚诉讼,通过特别程序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并变更、指定配偶以外的监护人。当被监护人确无《民法典》第28条规定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之人时,存在两种方案:一是依《民法典》第32条启动公职监护,由民政部门或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二是由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直接指定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本文认为,应以"诉讼法定代理人指定为原则、公职监护为后盾",并依案件是否涉及财产处分与后续安置决定二者是否同步推进。在实体裁判层面,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作出离婚之意思表示,感情是否破裂应审慎认定,患病时间节点应予区分。离婚后还须通过子女抚养安排、财产分割倾斜、经济帮助金与扶养费等机制,为患精神疾病一方构建持续的生活与治疗保障。 关键词: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离婚诉讼;公职监护;诉讼法定代理人;身份行为不得代理 引言 离婚诉讼是家事审判中最常见也最富伦理张力的案件类型。当被告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时,常规的对审结构即告失灵: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却无法通过诉讼行为能力表达自己的意愿;而法律为其配置的"保护者"——监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恰恰是提起诉讼的配偶本人。由此形成的程序僵局,刘畅、冉红丽将其概括为"被告精神状态特殊与法定监护人缺位的双重困境"。[^1] 这一问题并非纯粹的理论推演。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的处理方式极不统一:有的径行缺席判决,有的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有的则中止诉讼并引导当事人另行启动特别程序。[^2]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对此专门作出回应,[^3]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刘畅、冉红丽两位法官在《中国应用法学》"法官办案心得"栏目中系统梳理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4] 钱地虎、胡琼则从检察支持起诉的角度提供了另一重视角。[^5] 然而,对于"被监护人确无其他具有监护资格之人"这一最为棘手的情形,现行规范提供了《民法典》第32条公职监护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指定诉讼法定代理人两条路径,二者的适用关系、优劣取舍及其与后续实体裁判的衔接,仍有待厘清。 本文以监护人缺位情形下的破解方案为中心,沿"问题界定——程序进路——方案比较——实体规则——后续保障——制度完善"的脉络展开,尝试构建一套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可操作的裁判框架。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虽以"公职监护的适用"为副题,但并非主张凡遇监护人缺位即径行启动公职监护;恰恰相反,本文的核心立场是:公职监护因其全面性与持续性,应定位于实体后盾而非优先方案,诉讼层面的首选路径是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直接指定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二者的适用边界与衔接顺序,正是本文第三部分着力辨析的对象。 一、问题的界定:患精神疾病被告的"双重困境" ### (一)第一重困境:身份行为不得代理与离婚诉讼的不可回避性 传统民法理论区分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前者因关涉人格与身份关系的专属性,原则上不允许代理。我国《民法典》第1049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第1076条要求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即为该原则的立法体现。在诉讼离婚领域,《民事诉讼法》第65条亦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6] 这意味着,即便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仍具有不可替代性。 问题在于,当被告因精神疾病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不能表达意思"恰恰属于前述但书的射程,法律遂要求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然而,离婚请求之同意与否,本质上是身份关系上的意思决定,能否由他人代理作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争点整理与法律适用》对此的立场是明确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人",其离婚请求权的行使必须借助监护人;[^7] 但与此同时,监护人又不得代其作出实体上的离婚决定。[^8] 这就形成了第一重困境:被告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而诉讼又不可能因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而终止,必须为其寻找适格的法定代理人。 值得注意的是,离婚诉讼对患精神疾病一方而言往往具有不可回避性。《婚姻登记条例》第14条第2项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的法定情形之一,[^9] 这意味着涉患精神疾病一方的婚姻解除只能经由诉讼途径实现,别无其他程序出口。与一般有形财产的争议不同,婚姻关系的存续状态直接影响患精神疾病一方的监护归属、医疗决策权、财产管理与生活照料安排。若因程序障碍使诉讼长期悬置,被监护人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与生活保障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本身即构成对其权益的侵害。正如刘畅、冉红丽所指出,"离婚诉讼是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途径",[^10] 而被告行为能力之认定与监护人之确定,则是这一唯一途径得以实际开启的前提。 ### (二)第二重困境:配偶监护人的角色冲突与"自己代理"之禁止 我国《民法典》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依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精神疾病一方的第一顺位监护人正是其配偶。而《民事诉讼法》第60条又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11] 两条规范一经结合便指向同一主体:为患精神疾病被告代为实施诉讼行为之人,正是其在《民法典》上的第一顺位监护人——配偶。 于是产生第二重困境:配偶既是离婚诉讼的原告(或利益对立的对方当事人),又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 若承认其代理资格,则形成"自己代理"——同一个人同时代表诉讼中对立之双方,其利益冲突昭然若揭。《民法典》第168条第1款明确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在患精神疾病被告无法表达意思、更无从作出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该但书自无适用余地。这不仅与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相悖,亦直接违反《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确立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正因如此,实务中普遍认为,在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中,"监护人不应系配偶"。[^12] 这一困境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9民特88号案中展现得尤为充分。该案中,孙某系被监护人胡某2的再婚妻子,具有第一顺位监护人资格,但法院查明:双方因婚姻矛盾两次涉诉,第二次诉讼系孙某本人提起,诉状中明确双方自2019年6月分居至今;在法院对胡某2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往来,形同陌路";孙某虽在胡某2失去行为能力后撤回起诉,但"负责接手照料胡某2亦是在胡某2重伤大半年之后"。法院最终认为,反观胡某超在胡某2受伤后能及时送医抢救并支付大笔医药费,由胡某超(胡某2的子女)担任监护人更为妥当,对孙某申请担任胡某2的监护人不予准许。[^13] 该案虽系申请指定监护人而非离婚诉讼本身,却清晰揭示了同一法理:当监护关系与婚姻关系的存续发生功能性冲突时,配偶的监护资格应让位于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 ### (三)困境的叠加:监护人缺位时的程序空转 上述两重困境在实践中往往叠加,形成第三重、也是最难破解的障碍:被监护人除配偶外,并无《民法典》第28条规定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之人,或者虽有但均不具备监护能力、监护意愿。 此时,诉讼既不能由配偶代理,又无人可以代理,程序陷入空转。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646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终裁字第218号轩某与吕某离婚纠纷案,是这一困境的经典注脚。该案中,轩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吕某为第一顺位监护人;轩某的子女欲代其提起离婚诉讼,吕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轩某儿女代替轩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轩某法定监护人之间对谁作为监护人有争议,应先确定轩某监护人的身份后,再由轩某监护人决定是否提起离婚诉讼,故裁定驳回起诉。[^14]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驳回起诉"并非对实体权利的否定,而是程序要件的欠缺。它揭示了一个关键命题:监护关系的确定,是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的先决问题。 先决问题未解决,本案诉讼无从进行。这一命题构成了后文全部程序设计的逻辑起点。 二、程序进路:从离婚诉讼中止到监护人确定 ### (一)第一步:中止离婚诉讼 若被告尚未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不得在离婚诉讼中直接对其行为能力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该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15] 据此,程序的第一步是:由被告的利害关系人(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受诉法院以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离婚诉讼裁定中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王丹法官在法答网答问中明确:"如果当事人还没有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程序上应先中止离婚诉讼,告知当事人通过特别程序认定民事行为能力。"[^16] 该特别程序本身的规范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五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依该法第198条,此类申请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200条第1款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17] 值得注意的是,第200条第1款后段关于"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的规定,为后文所述"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提供了直接的程序法依据。 由受诉法院而非其他法院审理特别程序案件,具有明显的程序经济意义:受诉法院已掌握案件全貌,便于判断申请的正当性与紧迫性,也便于在特别程序终结后迅速恢复离婚诉讼的审理。刘畅、冉红丽主张应"释明引导原告申请特别程序",并强调"同一法院管辖"与"裁定中止原离婚案件",[^18] 与此思路一致。 在特别程序审理期间,若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法院还应当依《民法典》第31条第3款指定临时监护人;[^19] 依同条第4款,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责任。[^20] ### (二)第二步:行为能力的认定——医学要件与法学要件的二元评价 行为能力的认定并非单纯的医学判断。刘畅、冉红丽提出,应坚持"医学要件+法学要件"的双重评价标准,且"以鉴定为原则、不鉴定为例外"。[^21] 医学要件由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提供,解决的是"是否患有精神障碍、障碍的性质与程度";法学要件则由法官依被监护人对具体事务的认知、判断与表达能力作出,解决的是"该障碍是否导致其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这一二元评价体系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民特585号余某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指定监护人案中得到完整体现。该案中,某司法鉴定所对余某甫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的评定作出补充说明:"被鉴定人的有关能力是有所削弱的,但尚未达到丧失程度,可以采纳被鉴定人关乎自己利益之事的意愿。"法院据此尊重余某甫拒绝其女余某鸿担任监护人的意愿,最终指定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监护人。[^22] 可见,即便行为人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就"关乎自己利益之事"所表达的意愿仍应被采纳——这一点对于后续离婚诉讼中如何对待患精神疾病被告的意思表示,具有直接的启发意义。 这一二元评价体系亦获得现行程序法的印证。《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23] 可见,鉴定意见是重要依据,但法官仍负有独立审查之责,并非"以鉴代审"。 张嘉军等在《民事诉讼案例与裁判规则》中通过大数据分析,归纳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若干裁判规则,其核心同样是:鉴定意见是重要但非唯一的依据,法院应结合被监护人的生活照料状况、社会交往能力与日常事务处理能力综合判断。[^24]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8册)亦就此类案件的审查要点作出指引。[^25] 还需特别注意一类容易被忽略的情形:认定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本身,亦可能遭遇"代理人缺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50条为此提供了明确方案:"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26] 该条虽仅适用于认定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却已清晰传递出同一价值判断:在监护人缺位时,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具有公共属性的主体承担保护职责,是立法者预设的兜底方案。 这一思路在后述离婚诉讼本身的处理中应予延续。 ### (三)第三步:监护人的变更与指定 行为能力认定完成后,紧接着的问题是监护人的确定。此环节须注意两点: 其一,公职监护具有兜底性而非优先性。 唐勇、谢秋荣在《民法典总则编通释》中明确指出,《民法典》第32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的表述,明确了国家监护的适用条件,"只有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才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如果被监护人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则不应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7]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1)渝0229民特228号严某与向某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即为适例。该案中,申请人严某与被申请人向某发生离婚纠纷,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本案中,申请人严某与被申请人发生离婚纠纷,严某作为配偶已不适合担任向某的监护人,按照法律顺位,监护人应由向某的父母、子女担任,因向某无子女,母亲患病,故向某易作为父亲担任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或者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需以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为前提,故向某易以自身缺乏监护能力拒绝担任监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8] 这一裁判要旨对本文主题极具价值:在离婚诉讼场景下,配偶"不适合"担任监护人,并不等于可以直接跳至公职监护,仍须先在第28条的法定顺序内寻找适格者;公职监护仅在顺序内无人可任时启动。 在程序上,监护人的指定亦由特别程序完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9条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判决指定的监护人。"[^29] 其二,同一顺序内部及顺序之间的争议,应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指定。 《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要求"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进一步列出四项考量因素:(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30]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20)粤0281民特20号朱某怡申请认定徐某芳无民事行为能力案表明,指定监护人的争议"并没有规定须在同一顺序发生",法院可以综合考量后跨越顺序指定。[^31]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3)鲁0321民特7号王某甲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申请指定监护人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402-001)则确立了两项具有普遍意义的裁判要旨:一是"申请人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可在一案中予以处理",以避免诉累;二是"指定监护应以一人监护为主,数人共同监护为辅",若数人共同监护更有利于保障被监护人权益,法院亦可指定数人共同监护,但"以必要为原则,不宜过多"。[^32] 三、监护人缺位时的方案选择:公职监护与诉讼法定代理之比较 当穷尽《民法典》第28条的顺序仍无适格监护人时,制度提供了两条路径。二者各有其逻辑与限度。 ### (一)方案一:依《民法典》第32条启动公职监护 《民法典》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此即所谓"公职监护"或"国家监护"。 其优势在于: 第一,具有完整性与持续性。公职监护人一经确定,即全面承担《民法典》第34条规定的监护职责,包括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人身与财产权益,其效力并不局限于某一具体诉讼,而是及于被监护人此后的生活照料、医疗决策、财产管理乃至离婚后的安置。第二,具备组织保障与专业能力。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社会保障、救助安置、精神卫生服务等方面具有其他主体难以替代的资源调配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则熟悉被监护人的社区生活状况。第三,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可避免监护推诿。 其局限在于: 第一,程序门槛较高、周期较长。公职监护的确定同样需经过特别程序,且民政部门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往往需履行内部审批、评估等流程,难以与离婚诉讼的审限节奏相匹配。第二,存在"过度干预"之虞。若仅为推进一桩离婚诉讼而启动全面的公职监护,可能造成国家监护资源的低效配置,也可能对被监护人的生活造成不必要的扰动。第三,主体意愿的制约。《民法典》第32条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兜底监护附加了"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限定,实则承认了基层组织在能力与意愿上的现实差异。刘畅、冉红丽即指出,民政部门应为第一顺位的兜底主体,"居委会、村委会以具备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为前提"。[^33] 余某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指定监护人案展示了方案一运作的理想形态:余某甫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许某丽亦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女余某鸿存在"故意隐瞒父母财产并私自处分父母财产的行为"且"不具备妥善管理父母财产的能力",其他近亲属均不在上海且年事已高。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出庭发表意见,认为由某居委会担任监护人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法院最终指定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余某甫的监护人。[^34] 该案同时提示了两点:其一,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是推动公职监护落地的重要机制;其二,当被监护人尚能表达"关乎自己利益之事"的意愿时,该意愿在指定监护人时应予尊重。 ### (二)方案二: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指定诉讼法定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35]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对此作出了权威性阐释。针对"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其他成年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王丹法官答疑指出:"在一方已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需要由其配偶以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当事人没有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指民政部门、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对于题述情形,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直接指定有关组织作为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36] 其优势在于: 第一,程序经济。无需另启特别程序,由审理离婚诉讼的法院直接作出指定,可即时化解程序僵局。第二,针对性强。诉讼法定代理人的职责范围明确限定于"本案诉讼",不扩张至被监护人的全部生活领域,避免了对被监护人事务的过度介入。第三,与离婚诉讼的节奏高度契合,有助于实现《民法典》第31条第3款所蕴含的"及时保护"理念。 其局限在于: 第一,效力的一次性。诉讼法定代理人仅就本案诉讼享有代理权,判决生效后即告终结。若离婚判决涉及财产分割的具体履行、房屋腾退、经济帮助金的受领与管理、后续治疗方案的抉择等事项,则缺乏持续性的代理主体,被监护人的实体权益可能"虽有判决而无人主张"。第二,适用的被动性。该条以"在诉讼中"为适用前提,若离婚诉讼尚未启动(如患精神疾病一方拟作为原告起诉),则无从援引。第三,权力基础的模糊性。以裁定还是通知方式指定?是否需要征得被指定组织的同意?可否拒绝?现行规范未予明确,实务中易生分歧。 ### (三)利弊比较与本文立场 综上,两种方案并非互斥关系,而是功能互补的关系。本文主张以下适用规则: 第一,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为原则路径,保障诉讼程序的及时推进。 在离婚诉讼已经系属、被监护人无第28条规定的其他监护人的情形下,法院应直接依第83条指定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此举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意见,[^37] 又能以最低的程序成本打破僵局,避免因程序空转而使被监护人长期处于身份与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 第二,以《民法典》第32条公职监护为实体后盾,视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同步启动。 若案件仅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且被监护人的生活照料与财产管理已有其他妥善安排(如由成年子女实际照料),则可仅指定诉讼法定代理人,不必另行启动公职监护。反之,若案件涉及:(1)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等重大财产的归属与处分;(2)经济帮助金、扶养费的一次性或持续性给付及其受领管理;(3)离婚后患精神疾病一方的居住安置与后续治疗安排;(4)未成年子女抚养与探视的具体安排——则应"两步并作一步",在离婚诉讼进行的同时引导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启动公职监护的特别程序,使离婚判决所确定的权益有持续的责任主体予以落实。 第三,明确"民政部门为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为辅"的兜底顺位。 《民法典》第32条将民政部门置于主要地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则附加"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限定。在指定诉讼法定代理人时,亦应参照这一顺位:优先指定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确有困难的,可指定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38] 需要强调的是,《民法典总则编通释》明确,第32条所称"民政部门","其性质为机关法人,不应解释为经民政局批准成立的民政领域的组织"。[^39] 第四,强化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职能。 余某鸿案与检察实践均表明,检察机关在查明监护能力、监督财产处分、提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方案方面具有独特优势。[^40] 在公职监护的启动与诉讼法定代理人的指定程序中,法院可依职权通知检察机关参与,尤其当案件涉及家庭暴力、财产侵占或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形时。[^41] 四、实体裁判规则 ### (一)监护人不得代理作出离婚之意思表示 这是此类案件最为核心的实体规则。离婚系身份行为,其核心是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愿,具有高度的人身专属性,不得由他人代为决定。因此,无论监护人系依《民法典》第28条确定的近亲属,还是依第32条确定的公职监护人,均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刘畅、冉红丽明确指出:"公职监护人参加诉讼时亦不能代理被告作出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公职监护人作为代理人,应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经济帮扶等方面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42] 由此产生一个实践问题:既然监护人不能代为表达离婚意愿,法院又当如何审理?本文认为,应区分三个层次: 其一,程序性诉讼行为可以代理。诸如起诉、应诉、举证、质证、辩论、上诉等,均属诉讼行为的范畴,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不存在障碍。 其二,身份关系上的意思决定不得代理。法院不得以监护人的陈述替代被监护人的离婚意愿;亦不得因监护人未反对即视为同意离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43] 该条的规范意旨即在于:法定代理人必须出庭,以便法院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经济帮助等事项听取其意见,同时由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是否准予离婚作出独立判断。与之相衔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5条进一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44] 该条表明,法定代理人拒不到庭并非程序障碍,法院仍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必要时并可拘传。这对防止"因监护人消极回避而致诉讼久拖不决",具有直接的规范意义。 其三,涉及财产与经济利益的事项可以调解。《离婚纠纷办案手册》(2.0版)第17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调解"引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认为,身份行为不能代理的强制性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合时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也可以适用调解,尤其在财产分配方面。[^45] 本文认同这一限缩性理解:调解的适用空间主要在于财产分割与经济帮助,而不及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本身。 比较法上,马忆南教授在讲解新婚姻家庭法律纠纷疑难问题时介绍,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对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技术,但共同趋势是:在限制离婚自由的同时,为患精神疾病一方提供周延的财产与社会保障,并将是否离婚的最终判断权保留给法院而非监护人。[^46] 这与本文所持立场相呼应。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2条规定了一个重要的例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7] 该条系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而来,后者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8] 二者相较,现行解释将触发事由由"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行为"改为直接援引《民法典》第36条第1款,并将"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细化为"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规范表述更为严谨,但规范意旨一脉相承。此处"代理......提起离婚诉讼",应理解为代理行使程序意义上的离婚诉权(起诉权),而非代理作出离婚的实体意思表示;且其适用被严格限定于"配偶有《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行为"(即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怠于履职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情形。[^49] 换言之,只有在配偶构成监护人资格撤销事由时,变更后的监护人方可代理患精神疾病一方主动提起离婚诉讼;在配偶作为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中,监护人无论如何都不能代理被告作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钱地虎、胡琼亦指出,现有规范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缺乏明确指引,只能参照适用,实务中应予填补。[^50] ### (二)感情破裂的审慎认定 《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列举了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在患精神疾病被告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坚持更为审慎的认定标准。 第一,区分"因病分居"与"因感情不和分居"。精神疾病的治疗、住院、康复常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此类分居并非《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4项所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不能径行据此认定感情破裂。[^51] 第二,考察疾病的治疗状况与婚姻的救治可能。"经治不愈""久治不愈"应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但不应成为唯一标准。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3民初2437号梁某与翟某离婚纠纷案中,翟某于2008年患精神疾病、2018年梁某起诉离婚,法院认为"翟某与梁某父母发生纠纷导致相处不和,并从2008年起患有精神疾病仍未治愈......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令梁某给付翟某今后生活帮助费及治疗疾病费用8万元。[^52]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准予离婚与充分的经济保障须同时作出,二者不可偏废。《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争点整理与法律适用》在评论该案时强调,"无论其自理程度如何",均符合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53] 第三,审查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54] 该条旨在防止以"过错"为由不当维持婚姻,但反过来,原告的过错(如家庭暴力、遗弃、不尽扶养义务)恰恰是判断其离婚请求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重要因素。钱地虎、胡琼所研究的蒋某某与王某甲案即涉及家庭暴力与精神分裂症交织的情形,检察机关通过支持起诉推动法院准予离婚。[^55] 第四,注意不适用调解和好机制的限度。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传统的"调解和好"缺乏意思表示基础,法院应更多依托社会调查、社区走访、医疗评估,判断婚姻关系是否具有实质存续的可能。 ### (三)患病时间节点的区分 患病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直接影响案件的诉讼路径。 其一,婚前即存在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重大疾病的,涉及《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告知义务与婚姻撤销权:"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56] 该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9条第1款)。[^57] 此时,应由患精神疾病一方结婚前的监护人提起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无效之诉,而非离婚之诉。[^58] 其二,婚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则应先行解决程序上的监护变更问题,再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提起离婚诉讼,或在配偶提起的离婚诉讼中作为法定代理人应诉。[^59] 其三,需要区分婚前隐瞒与婚后发病的证据。诊断记录、住院病历、用药记录、伤残等级评定等客观材料,是判断时间节点的关键。[^60] 五、后续保障机制 准予离婚仅是程序的中点而非终点。刘畅、冉红丽强调,公职监护人"应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经济帮扶等方面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并可视情形以司法建议方式明确监护人的财产监督与就医安排义务。[^61] 结合实务中的裁判经验,后续保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层面。 ### (一)子女抚养的安排 患精神疾病一方通常不具备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但法院不宜简单剥夺其抚养权,而应作个别化处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4条第1项、第46条第4项分别就不满两周岁、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将"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列为不利于由该方直接抚养的考量因素;其中,第44条第1项系"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46条第4项则属已满两周岁情形下"可予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情形。[^62] 第49条则规定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63] 更为重要的是,法院应审查患精神疾病一方是否有可靠的替代性照料支持系统。钱地虎、胡琼提出"抚养能力的补强"思路,即以家庭支持系统(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的实际参与能力,弥补患精神疾病一方照料能力的不足,其所引李某诉庞某抚养纠纷案即体现了这一裁判取向。[^64] 刘畅、冉红丽文中所引王某与马某案(辽宁葫芦岛建昌县)准予离婚的重要前提之一,即"被告之子明确(表示)赡养"。[^65] 此外,《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0条规定:"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66] 这在患精神疾病被告案件中尤具兜底价值。 ### (二)财产分割的倾斜与经济帮助金 《民法典》第1087条要求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涉患精神疾病一方的案件中,还应叠加"照顾弱势一方"的考量。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争点整理与法律适用》指出:"精神障碍患者在离婚时仍处在治疗过程之中,无论其自理程度如何,均符合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由另一方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或者提供一定的财产。"[^67] 实务中的给付方式多样:山东省泗水县刘某与王某案采一次性经济帮助金[^68];梁某与翟某案判付生活帮助费及治疗费用8万元[^69];陕西省渭南中院王某武与王某亮案则判令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以保障其居住权益[^70];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624号郭某与闫某案则采按月分期给付,判令郭某分担闫某医疗费自费部分的50%,并每月支付帮助费1000元[^71]。可见,给付方式的选择应视患精神疾病一方的治疗周期、照料需求与另一方的给付能力而定,不宜一概采取一次性给付。本文认为,法院应在判决中同时明确经济帮助金的数额、支付方式(一次性或分期)、给付期限以及由谁代管,避免出现"判决确定而无人受领"的执行困境——这正是前文主张在重大给付情形下同步启动公职监护的实务理由。 ### (三)扶养费与长期生活安排 《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离婚后该义务因婚姻关系终止而消灭,但患精神疾病一方的治疗与生活需求并不因此消失。实务中通常通过两种途径接续:一是将扶养需求转化为经济帮助金或困难补助;二是在特定情形下判令继续给付。刘畅、冉红丽文中所引山东省邹平市董某与刘某案判令返还保险理赔金并支付扶养费,四川省岳池县陈某与龙某案则判令按月支付补助费至身故,[^72] 后一做法尤值借鉴:它以定期金的形式,为患精神疾病一方提供了与生命等长的稳定预期,契合精神疾病需长期治疗、长期照料的现实。 与此同时,法院应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机制,将案件中发现的生活照料缺位、医疗服务不足、监护监督缺失等问题,向民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提出,推动形成"司法裁判+行政保障+社区照护"的闭环。[^73] 六、结论与制度完善建议 离婚诉讼中患精神疾病被告的"双重困境",形式上表现为程序僵局,实质上折射出身份行为不可代理原则、监护制度与离婚制度之间的结构性张力。本文的核心结论是: 第一,监护关系的确定是此类诉讼的先决问题,法院应循"中止离婚诉讼——特别程序认定行为能力——变更指定监护人"的三步走路径,不得以缺席判决或简单驳回起诉的方式回避。 第二,在监护人缺位时,应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指定诉讼法定代理人为原则路径,以《民法典》第32条公职监护为实体后盾,并依案件是否涉及重大财产处分、持续性给付与后续安置,决定二者是否同步推进。公职监护的兜底性应予坚持,不得因配偶"不适合"即径行启动。 第三,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作出离婚之意思表示,这是身份行为不可代理原则的底线;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4条在法定代理人到庭、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独立判断,并将调解限定于财产分割与经济帮助事项。 第四,准予离婚与后续保障须同时作出,通过子女抚养安排、财产分割倾斜、经济帮助金与扶养费(尤其是按月支付至身故的定期金)等机制,为患精神疾病一方构建持续的生活与治疗保障。 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以下制度完善建议: 其一,明确公职监护的启动程序与职责边界。 现行法对"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是否需经法院指定"未设明文。[^74] 建议以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明确:民政部门依《民法典》第32条担任监护人的,得由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中一并指定,亦可依职权径行担任并报法院备案;其职责范围、履职保障与责任豁免应有配套规则。 其二,构建"诉讼法定代理人——后续公职监护"的衔接机制。 建议规定: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指定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法定代理人的,若判决涉及财产给付或后续安置,应同时就是否需要启动公职监护向当事人释明,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 其三,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常态化。 借鉴余某鸿案与蒋某某与王某甲案的经验,在涉及家庭暴力、财产侵占、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案件中,法院可依职权通知检察机关参与诉讼。 其四,建立强制性的社会调查与司法建议制度。 涉精神障碍当事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应委托或自行开展社会调查,就患精神疾病一方的治疗状况、照料资源、经济状况、居住条件形成报告,作为裁判与后续安置的依据,并据此发出司法建议。 其五,细化指定监护的考量因素与顺位规则。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9条已提供基本框架,但就"民政部门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之间的顺位""被监护人对监护人的选择权及其边界""共同监护的必要性审查"等问题,仍有待通过案例指导予以细化。 **附:尚待补正事项的说明** 本文对所引用的案例、法条与文献均逐一核对来源,凡未能取得原始文本者一律不予引述。以下内容因现有资料所限未能核实,谨此说明,留待后续补正: 1\. 陈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案:经多轮检索,未检得与该案直接对应的裁判文书或案例文本,故本文未予引述。待取得原始文书后,可视其内容补入第一部分关于"双重困境"的实证分析。 2\. 余某(2021)鄂1125民特18号案:经检索,未检得该案号对应的文书;已检得的"鄂1125"相关案件为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刑初316号刑事案件,与本文主题无关。故该案暂不引述。 3\. 《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三版)与《人民法院案例库1643个民事案例法律文书》:未能获取全文。本文在案由归类(如"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指定监护人")方面,改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07-2-402-001、2025-07-2-414-001)的案由标注为依据,特此说明。 4\. 部分文献的出版社、版次信息未能完整获致者,引注时仅标注可核实的部分,未作推测性补全。 5\. 另有部分文献虽已通读并构成本文的重要参考,但限于篇幅未能在脚注中逐处展开,包括:金杜律师事务所《家事问答手册365问》(2026)第8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需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王芳主编《婚姻家庭法律师基础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中关于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纠纷的实务论述;人民法院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四版)民事诉讼卷1第250问;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贺小荣与孙宪忠主编《民商事审判实务》(第4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四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陈枝辉编著《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下册)第58问、第73问;《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8册)相关审查要点;张嘉军等《民事诉讼案例与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十章。 [^1]: ^1^参见刘畅、冉红丽:《离婚纠纷中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无合适监护人的处理路径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法官办案心得"栏目,2026年6月14日,2026年9月6日访问。作者刘畅系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四级高级法官,冉红丽系该庭三级法官助理。二人在该文引言中指出,此类案件"同时面临被告精神状态特殊与法定监护人缺位的双重困境"。 [^2]: ^2^关于实务中处理方式的分歧,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一部分;钱地虎、胡琼文,前注4。关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裁判规则,另参见张嘉军等:《民事诉讼案例与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十章。 [^3]: ^3^参见《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三批)——婚姻家庭专题》"问题2: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其他成年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时,应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25年7月3日发布,2026年9月6日访问。该问题咨询人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史智军,答疑专家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王丹。 [^4]: ^1^参见刘畅、冉红丽:《离婚纠纷中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无合适监护人的处理路径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法官办案心得"栏目,2026年6月14日,2026年9月6日访问。作者刘畅系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四级高级法官,冉红丽系该庭三级法官助理。二人在该文引言中指出,此类案件"同时面临被告精神状态特殊与法定监护人缺位的双重困境"。 [^5]: ^4^参见钱地虎、胡琼:《患有精神疾病妇女离婚权益保障的检察支持起诉路径》,载《中国检察官》2026年第4期(经典案例版)。 [^6]: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65条。 [^7]: ^6^参见杨晓蓉主编:《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争点整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类案争点与法律适用丛书),上编第四章"婚姻关系解除纠纷"争点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离婚的,需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起诉",第83页。 [^8]: ^7^同上注,第83——84页。 [^9]: ^8^参见《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5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4号第二次修订,自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第14条第2项。 [^10]: ^9^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一部分"离婚诉讼中确定患精神疾病被告行为能力及监护人的必要性"之(一)"离婚诉讼是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途径"。 [^11]: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60条。 [^12]: ^11^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一部分(三)"离婚诉讼中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监护人不应系其配偶"。 [^13]: ^12^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9民特88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唐勇、谢秋荣:《民法典总则编通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58——159页(第31条释义"指定监护人不受法定监护顺序、遗嘱监护的限制")。据该书释义,与孙某竞争监护人的系胡某2的女儿;判决书另述及"孙某之女与胡某2之间亦有涉讼情形",该"孙某之女"为另一人,不应与前者混同。 [^14]: ^13^参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终裁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杨晓蓉主编,前注6,第83页。 [^15]: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347条;并参见《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8册),"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审查要点部分。 [^16]: ^15^参见《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三批)——婚姻家庭专题》"问题2",前注3。 [^17]: ^1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198条、第200条。该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五节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18]: ^17^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二部分"离婚诉讼中确定患精神疾病被告行为能力及监护人的实现路径"。 [^19]: ^1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条第3款:"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20]: ^1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条第4款。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在论述"指定临时监护人"时,同时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7条与《民法典》第31条第3、4款。 [^21]: ^20^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二部分"评定要件"。 [^22]: ^21^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民特585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414-001,2026年9月6日访问。 [^23]: ^2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199条。 [^24]: ^23^参见张嘉军等,前注2,第十章。 [^25]: ^24^参见《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8册),"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审查要点部分。 [^26]: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350条。 [^27]: ^26^参见唐勇、谢秋荣,前注12所引书,第二章(第32条释义"国家监护的适用条件——兜底担任监护人")。 [^28]: ^27^参见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1)渝0229民特228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唐勇、谢秋荣,前注12所引书,第172——173页(第32条释义"国家监护的适用条件——兜底担任监护人")。 [^29]: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349条。 [^30]: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9条第1款;引自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民特58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 [^31]: ^30^参见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20)粤0281民特20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唐勇、谢秋荣,前注12所引书,第159——160页(第31条释义)。 [^32]: ^31^参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3)鲁0321民特7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402-001,"裁决要旨"第1项、第3项,2026年9月6日访问。 [^33]: ^32^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二部分"监护人确定"。 [^34]: ^33^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民特585号民事判决书,前注21;该案支持起诉人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35]: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83条。 [^36]: ^35^参见《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三批)——婚姻家庭专题》"问题2",前注3。 [^37]: ^36^同上注。 [^38]: ^37^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二部分"监护人确定";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2条。 [^39]: ^38^参见唐勇、谢秋荣,前注12所引书,第二章(第32条释义关于"民政部门"的界定)。 [^40]: ^39^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民特585号民事判决书,前注21。 [^41]: ^40^参见钱地虎、胡琼,前注4;该文所研究的蒋某某与王某甲案(浙江Y市)即由检察机关支持起诉。 [^42]: ^41^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二部分(六)"公职监护在离婚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43]: ^4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234条;并参见《离婚纠纷办案手册》(2.0版)所引该条。 [^44]: ^4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235条。 [^45]: ^44^参见《离婚纠纷办案手册》(2.0版)第17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调解",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第2版。 [^46]: ^45^参见马忆南主讲:《新婚姻家庭法律纠纷疑难问题解析》文字稿,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问题的比较法部分。 [^47]: ^4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62条。 [^48]: ^4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第8条。该解释已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而被废止,相关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62条继受。 [^49]: ^4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条第1款。 [^50]: ^49^参见钱地虎、胡琼,前注4。 [^51]: ^50^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三部分(二)"审理时对感情是否破裂应持审慎态度";并参见杨晓蓉主编,前注6,上编第四章争点3"不能仅以夫妻分居已满两年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85页。 [^52]: ^51^参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3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杨晓蓉主编,前注6,上编第四章争点4"精神障碍患者离婚纠纷的裁判规则"(第85页末至第86页)。 [^53]: ^52^参见杨晓蓉主编,前注6,第86页"【分析】"部分。 [^54]: ^5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63条。 [^55]: ^54^参见钱地虎、胡琼,前注4。 [^56]: ^5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3条。 [^57]: ^5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19条第1款。 [^58]: ^57^参见杨晓蓉主编,前注6,第83——84页"特别说明"。 [^59]: ^58^同上注。 [^60]: ^59^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三部分(一)"审理时应区分被告患病的时间节点"。 [^61]: ^60^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二部分(六)"公职监护在离婚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及第三部分(三)"裁判时应考虑被告的后续生活保障问题"。 [^62]: ^6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44条第1项、第46条第4项。 [^63]: ^62^同上注,第49条。 [^64]: ^63^参见钱地虎、胡琼,前注4。 [^65]: ^64^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三部分(三)所引王某与马某案(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人民法院)。 [^66]: ^6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60条。 [^67]: ^66^参见杨晓蓉主编,前注6,第86页"【分析】"部分。 [^68]: ^67^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三部分(三)所引刘某与王某案(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69]: ^68^参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3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前注51。 [^70]: ^69^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三部分(三)所引王某武与王某亮案(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71]: ^70^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624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杨晓蓉主编,前注6,上编第四章争点5"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86页末至第87页)。 [^72]: ^71^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三部分(三)所引董某与刘某案(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陈某与龙某案(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73]: ^72^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三部分(三)"裁判时应考虑被告的后续生活保障问题"。 [^74]: ^73^参见唐勇、谢秋荣,前注12所引书,第二章(第32条释义就"民政局担任监护人是否需要法院指定"问题的讨论)。 --- # 刑民交叉案件中银行债权主张的司法裁判规则与实务应对 URL: https://lichenxing.cn/articles/xing-min-jiao-cha-an-jian-zhong-yin-hang-zhai-quan-zhu-zhang-de-si-fa-ca.html 分类:金融 · 论文 · 2026-09-05 · 39 分钟 摘要:【摘要】刑民交叉是不良贷款处置中制约银行债权实现的制度性难题,集中表现为程序选择上"报案还是起诉"的两难、实体认定上合同效力与担保责任的争议,以及执行环节追赃退赔与民事受偿的冲突。 **刑民交叉案件中银行债权主张的司法裁判规则与实务应对** 【摘要】刑民交叉是不良贷款处置中制约银行债权实现的制度性难题,集中表现为程序选择上"报案还是起诉"的两难、实体认定上合同效力与担保责任的争议,以及执行环节追赃退赔与民事受偿的冲突。以类型化理论为分析框架,银行刑民交叉案件可界分为竞合型与牵连型两种基本形态:前者以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为原则,后者以刑民并举为原则、以中止审理为例外。实体法上,涉刑借款合同原则上构成可撤销合同而非当然无效,银行不行使撤销权即可维持合同效力并保全担保利益;执行法上,追赃退赔与民事受偿应通过受理协调、数额扣减与冲抵机制防止双重受偿。在系统梳理程序规则、实体规则与执行衔接规则的基础上,可提炼出以"同一事实"识别为起点的类型化处置决策路径,以及涵盖贷前防控、证据固定、双轨台账与担保权利优先主张的操作方案,为银行在刑民交叉情境下平衡债权回收效率与担保安全提供参考。 【关键词】刑民交叉;同一事实;合同效力;担保责任;追赃退赔 ##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不良贷款处置实践中,银行经常遭遇这样的局面:借款人逾期违约后经追查发现,其取得贷款的手段涉嫌犯罪,或者信贷资金流向牵涉非法集资等犯罪链条,甚至银行自身工作人员亦涉案其中。此时,单纯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时进入刑事与民事两个评价体系,银行必须在"向公安机关报案"与"向人民法院起诉"之间作出选择。而这一选择牵动的远不止程序先后——报案的直接后果往往是民事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债权实现的日程表被刑事程序重新编排;不报案则可能错失追赃时机、放任涉案财产转移,甚至在后续程序中被质疑怠于行使权利。 刑民交叉问题之于银行信贷业务的特殊性,可以概括为三点:主体多元、事实牵连面广、民事效力认定与刑事定性相互影响。[^1]展开而言,银行的困境集中在三个层面:程序层面,驳回起诉、中止审理与分别审理的界限何在,直接决定债权主张能否启动、何时启动;实体层面,借款人或担保人涉罪是否导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直接决定银行可否主张利息罚息、可否追及担保人;执行层面,刑事追赃退赔与民事强制执行如何衔接、受偿顺位如何排列,直接决定银行最终能拿回多少现金。这三个层面环环相扣,任何一环的误判都可能使前后环节的努力付诸东流。 ##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理论界定与类型化分析 ### (一)刑民交叉的理论界定:从事实交叉到诉讼行为冲突 学理上对"刑民交叉"的界定大体有三条路径。法律关系交叉说将其界定为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重合的状态;法律事实交叉说将其解释为引发刑民两类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交叉,又有牵连、竞合、疑难、过渡等多种细分;法律程序交叉说则将其定义为因特定关联要素导致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出现程序交错或实体竞合的法律现象。郭晶在检讨三说局限(静态阐释、范围模糊、忽视诉讼动态)的基础上,借助诉讼行为理论将"刑民交叉"重塑为潜在或显在的刑事、民事诉讼行为冲突,呈现为事实认定、法律评价、行为效果三个层面的矛盾,其根源在于刑事诉讼查证力度更强而民事诉讼参诉者范围更广的比较优势差异。[^2]李晓智则以法益重合与民法基础性认定为前提,提出类型化、准类型化、未类型化的分析框架,主张按案件类型分别确定程序进路。[^3]这些研究共同指向一个结论:刑民交叉不是边界分明的静态概念,而是需要在个案中动态识别的程序协调问题。 ### (二)竞合型与牵连型:基本区分及其程序意义 竞合型刑民交叉,指同一主体因同一事实同时引发刑事与民事两种法律责任,典型如借款人伪造财务报表、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银行基于同一份借款合同主张还本付息。其程序意义在于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民事权利救济原则上经由刑事追缴退赔或附带民事诉讼实现,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会被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侦查机关。牵连型刑民交叉,则指同一主体或不同主体因不同事实分别涉及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因事实之间的牵连而形成交叉,最常见的是借款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而债权人请求未涉罪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4]其程序意义在于分别审理为原则、中止审理为例外——民事诉讼不必等待刑事案件,仅在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裁判为依据时才暂停。 以程序结局为维度对案例样本作聚类归纳,可以得到三个相对清晰的群组。其一,"驳回起诉并移送"群组:如某银行诉借款人及担保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银行方原法定代表人、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均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批捕,整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的处理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维持;[^5]某银行与借款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因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与本案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对借款人的驳回起诉亦获维持。[^6]该群组的共性在于民事诉争事实与刑事构罪事实同一或基本竞合,刑事裁判对合同成立与效力认定具有先决意义。其二,"分别审理"群组:如借款人涉罪案件中对未涉罪担保人的诉讼被指令审理;[^7]担保人法定代表人个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与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并非同一事实、指令继续审理案;[^8]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涉刑而公司借款担保纠纷应继续审理案。[^9]其共性是诉讼主体不重合,或定罪量刑事实与民事争议基本事实没有竞合。其三,"无须中止、继续审理"群组:如民间借贷纠纷与关联操纵证券市场刑事案件事实有牵连,但当事人不同、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申请不获支持。[^10]聚类结果显示:程序结局与"同一事实"的认定高度相关,而与罪名性质、涉案金额没有必然联系;同一案件内部还可以按被告分别切割处理。这提示银行的诉讼策略应当精细化到"对人"而非仅仅"对案"。 ### (三)按罪名场景的类型化归纳 第一类是借款人端欺诈类犯罪。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之一)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其他严重情节"后将第一档刑限缩为"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犯,以区分违约与违法、违法与犯罪;[^11]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罪界分的学理基准,周光权主张以"担保真实足额"作限缩解释——担保真实足额的场合,金融机构财产损害未达定罪要求;[^12]刘艳红提出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意思"两层次说:仅有排除民事私力救济的意思属于民商事欺诈,具备排除民事公力救济可能性的意思才有犯罪的成立空间,"出民(商)方可入刑"。[^13]界分的实务意义在于:罪名决定被害人身份、追赃范围与民事程序空间——贷款诈骗场合银行居于被害人地位,贷款本金经由追赃退赔回补;骗取贷款场合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关系更为复杂,民事合同途径往往仍然畅通。 第二类是涉众型金融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的涉众性决定了集中清退的司法政策取向:涉众型犯罪引发的民事案件坚持"刑事先行",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充分发挥刑事退赔制度的民事赔偿功能;[^14]受理民间借贷纠纷后发现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银行的按揭贷款资金卷入集资链条时(如首付款本身即赃款),民事程序虽可推进,但执行环节必然与追赃发还发生正面冲突,此点详见第五部分。 第三类是银行端内部人犯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88条)等罪名的行为主体是银行工作人员,银行由此兼具被害人与过错方的双重身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47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90号)中,某农商银行董事长明知本行无融资性保函资质仍违规出具4亿元融资性保函,为掩盖前述行为又违法发放贷款4亿余元,以"化整为零"分解大额贷款规避授信上报监管并打招呼逆程序操作,最终数罪并罚。[^15]此类案件中,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还可能反向作用于民事合同效力:某农商银行申请再审案中,正是由于信贷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被认定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抵押权落空。[^16]内部人风险因此具有刑事追责与民事失利叠加的双重后果,是银行刑民交叉案件中最需要内控前置的一类。 ##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规则: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与刑民并举 ### (一)规则演进:从"刑事优先"到类型化处理 规范沿革上有三个关键节点。1985年"两高一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确立了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刑事优先"原则;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规定》,被公认为"处理刑民交叉问题最重要的司法解释",其对"刑事优先"原则作了较大调整,"刑民程序孰先孰后,要分别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7]此后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现行文本为2020年二次修正后的第5条至第8条)与2019年《九民纪要》(第128条、第130条)进一步精细化。2020年修正后的1998年《规定》共12个条文,其中第1条(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分开审理)、第10条(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线索,移送线索、案件继续审理)、第11条(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驳回起诉并移送)、第12条(侦查机关函告时的审查处理)构成现行程序规则的基本骨架。[^18] 规则演进的理论实质,是从"以刑统民"的一元格局转向以"同一事实"为枢纽的类型化处理。"先刑后民"作为惯性思维在学理上受到系统批评:郭晶主张"松解'刑事优先'束缚",认为"分离不等模式应为常态选择,从而压缩办案者推诿塞责的空间";[^19]刘艳红从被害人救济角度提出"先民(商)后刑、出民(商)方可入刑"的公力救济顺位——"欺骗行为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救济、民事诉讼等方式实现其权利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商事诈骗犯罪";[^20]胡云腾则指出,骗取贷款罪以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构成条件,"必须先确定金融机构是否有实际损失及损失多少,这往往需要先走民事诉讼确定损失"。[^21]这些论述共同表明:程序顺序不是先验教条,而是随案件类型、证明结构与救济可能性而动的政策选择。对银行而言,"先刑后民"并非天然有利——刑事优先的代价是民事程序中断,而在损失确定、担保完备的场景下,"先民后刑"反而可能更利于快速回收。 ### (二)"同一事实"的认定基准 "同一事实"是程序选择的枢纽概念,裁判实践已形成相对稳定的三要素认定框架:实施主体、法律关系、要件事实。[^22]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明确:"应当从实施主体、法律关系、要件事实三个角度进行认定......如果不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当事人不同一的,即使在法律事实上有一定牵连关系,由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也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23] 更为精炼的规则表述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可以认定构成"同一事实";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24]刘贵祥将上述标准操作化为两个银行场景的正反例证:其一,银行柜员私吞储户交付的存款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储户是犯罪被害人而银行并非犯罪嫌疑人,储户以储蓄存款合同起诉银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二,行为人正常订立贷款合同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贷款诈骗罪的,金融借款合同逾期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合同履行过程中犯罪的影响,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可继续审理。[^25]这两个例证对银行具有直接的检索价值:判断的关键不在"案件是否沾刑",而在刑事构成要件事实与民事争议基本事实的重合程度。 ### (三)驳回起诉、中止审理与分别审理的适用界限 理论上,三种程序工具构成"让渡程度"递减的梯度。驳回起诉是民事程序对刑事程序的完全让渡,仅适用于"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1998年《规定》第11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本质上是对民事起诉权的否定,其后果是债权人只能转入刑事追赃退赔轨道。中止审理是暂时让渡,适用于"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九民纪要》第130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7条)。分别审理则是不让渡的原则形态(1998年《规定》第1条、第10条,《九民纪要》第128条列举的五种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主合同债务人涉罪而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罪而相对人请求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等职务行为涉罪而相对人请求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涉罪而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受害人请求涉罪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26] 梯度构造的规范含义是:程序工具的选择必须与让渡理由相匹配。最高人民法院在指令审理的裁定中对此有系统阐述:受案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先行裁定中止审理,"但不能以此认定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与刑事犯罪有牵连关系的本来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恰当地裁定驳回起诉移送侦查机关,"未能依法妥善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23^换言之,即便民事案件确须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正确的工具也是中止审理而非驳回起诉——前者保留了民事诉讼的程序框架,后者则将其彻底关闭。 中止的边界同样需要澄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7条的中止标准应作限缩解释:仅当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法独立查明、关键证据依赖刑事查证、争议标的物被刑事查封、合同系犯罪链条环节等情形,才构成"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27]事实牵连本身不足以支撑中止——前述民间借贷纠纷与操纵证券市场刑案的并存即是适例:尽管相关事实存在一定牵连,但刑事案件审理的是案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民事案件审理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并非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止事由不能成立。^10^ 程序工具还可以按被告切割适用。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犯罪事实与金融借款纠纷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借款人的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担保人并未涉嫌刑事犯罪,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8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对担保人的起诉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整体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这种"部分驳回+部分指令审理"的处理对银行的诉讼策略极具启发:即便对借款人的民事起诉受阻,对担保人的诉讼仍可独立推进;起诉时将担保人列为独立的请求对象,可以最大限度对冲程序风险。 ## 四、刑民交叉案件的实体规则:合同效力与担保责任 ### (一)涉刑合同"可撤销说"的理论依据 涉刑合同效力的传统立场是"当然无效说":行为构成犯罪,合同即因违反刑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该说的理论根源是对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误读。夏昊晗的批驳切中要害:"合同有效不等于行为合法,且刑法与民法的评价对象不一致,刑事上构成犯罪并不必然意味着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而不得仅以构成犯罪为由当然否定合同效力,而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进行独立判断。"[^28]法秩序统一性的核心要求是不同法域向国民提供的行为指引一致;而"既然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行为在民事上被评价为合法,则即使刑法认定构成犯罪而民法认定合同有效,也并不必然会在行为指引上出现民法允许刑法却予以禁止的冲突,自然就并不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理"。[^29]江必新从另一个侧面给出同构论证:"民事行为有效不等于合法,进而言之,刑行民交叉行为构成犯罪后,相关的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继续有效,并不等于该行为合法,故不违背法秩序统一原理。"[^30] 评价对象的不一致还可进一步展开:刑法评价的是当事人一方的诈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侵害了何种法益;民法评价的是双方缔约行为是否出于真实合意、应否赋予私法效力。两个评价各自独立运行,前者的结论不能直接代入后者。《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过程中曾试图规定涉犯罪合同效力的综合判断规则,终因争议过大而删除,正式文本仅保留第16条第1款的一般规则,这也印证了独立判断立场下个案权衡的不可避免。^29^ "可撤销说"的规范构造建立在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递进关系之上:"行为构成刑事诈骗,并不影响民事欺诈的成立。相反,刑事上构成诈骗,民事上必然成立欺诈。"[^31]据此,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场合的借款合同在民法上构成《民法典》第148条的一方欺诈,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轻重平衡的论证亦具说服力:欺诈未达犯罪程度时受欺诈方尚有撤销权,达于犯罪反而丧失撤销权而只能接受合同无效,显然失衡。 裁判实践已完成从"当然无效"到"可撤销"的演进。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确立"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并以《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及该解释第13条作为个案效力判断的依据。金融借款领域的标杆是(2019)最高法民终114号判决:"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主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其与贷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而贷款人作为撤销权人,没有主张撤销合同,则合同有效。"[^32]基层法院的方法论样本则见于(2023)鲁0829民再12号再审判决:对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各项无效事由逐项排除之后,认定受欺诈而未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有效。[^33]反面样本是前述某农商银行案:法院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该路径在《民法典》体系下已被第146条通谋虚伪表示规则取代,不能再依原《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认定当然无效;[^34]且该案中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被认定存在明显过错,是无效认定的关键加重因素。缔约欺诈与履约欺诈之别、银行善意与银行过错之别,构成涉刑合同效力判断的两条经纬线。 ### (二)银行不行使撤销权的法理 撤销权配置给受欺诈方即银行,形成"选择权"构造:银行可以请求撤销合同、恢复原状,也可以维持合同效力并主张履行。(2019)最高法民终114号案中银行不撤销而主张解除合同;(2023)鲁08民终922号案中银行明确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均获支持。[^35] 选择背后的利益结构决定了一般性答案。行使撤销权:合同自始无效,银行只能请求返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请求权全部丧失,担保原则上随主合同无效而失去效力。不行使撤销权:合同有效,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俱在,担保责任存续。夏昊晗对此的概括是:"一旦认定合同无效,意味着犯罪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更轻,可以不必支付约定的利息,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也不利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36]刘贵祥的表述更为直接:"以骗取贷款罪为例,一旦认定合同无效,且不论担保将随之无效,就连追究犯罪分子违约责任的可能都没有了,显然有悖常理,更有悖法理。"^34^需要注意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形式适用范围不含金融机构贷款,但其确立的规则经由"参照"技术已实质进入金融借款审判——前述对担保人指令审理的最高法院裁定即参照该解释第8条作出,这一解释论现象本身也说明涉刑合同效力规则在借贷领域的同构性。 与解除权的衔接同样顺畅。银行在维持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主张解除合同:(2019)最高法民终114号案确认,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履行阶段的犯罪则不影响此前订立的合同效力——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为促使放款而行贿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37]同理,借款人在履约环节的犯罪也不构成银行主张违约责任的额外障碍。时间维度的切割(缔约欺诈影响效力、履约犯罪不影响效力)与主体维度的切割(谁的行为、对谁的效力)共同构成银行实体主张的分析框架。 ### (三)担保责任存续的正当性 担保责任的存续首先是从属性原则及其缓和问题。《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682条表达了担保从属性的一般原理,但从属性并不等于主合同效力的机械传导。刘骏主张对从属性原则作限缩解释:主合同无效时担保权不必然随之消灭,担保人的意思自治与担保物权的物权属性可以支持特定情形下担保权存续,以平衡债权人保护。[^38]这一理论与"可撤销说"在功能上相互支撑:既然涉刑合同有效是原则,担保责任即不存在从属性障碍。 规范层面已形成程序与实体的双重保障。受理层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8条要求对借款人涉罪情形下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案件应予受理;抗辩层面,该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人以借贷行为涉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效力与当事人过错依法确定其责任。程序能力层面,"《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诉讼追缴、退赔措施、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等的规定均不能解决保证责任承担、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问题,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27^三项保障叠加,使担保权利主张成为银行在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最优通道。 担保有效的裁判理由在(2023)鲁0829民再12号案中得到完整展开。其一,保证合同的单务性:无论权利人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保证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银行未适时履行审查监管义务不等于以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其二,欺诈知悉要件:无证据证明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对保证人有欺诈行为的,不能免除保证责任。^33^《民法典》第149条的第三人欺诈规则为此提供了现行法依据:第三人实施欺诈而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才有撤销权。这恰恰划出了担保免责的真正出口——其成立以银行"明知"为要件。 即便落入无效情形,责任分担仍有底线规则: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视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和债权人均有过错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39]但前述某农商银行案警示了底线被击穿的可能: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银行彻底丧失优先受偿权,无过错的担保人全然免责。"合同有效——担保存续"与"合同无效——担保落空"之间隔着的不是抽象教义,而是受偿率的断崖。 ### (四)恶意串通例外的限缩解释 恶意串通(《民法典》第154条)是涉刑合同无效的最后堡垒,也是担保人免责抗辩的终极武器,其适用应受三重限缩。 其一,主体限缩。恶意串通要求合同双方通谋,仅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构成犯罪而单位未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单位与相对方恶意串通。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借款人构成行贿罪的,应依《民法典》第164条判令代理人与借款人对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就合同效力而言,宜走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路径——银行可以选择追认(进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或者不追认。^34^追认机制使银行在内部人涉案时仍保有担保利益的操作空间,实务价值显著。 其二,罪过形态限缩。恶意串通以双方故意通谋为前提,不适用于一方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形。"如果在判处借款人骗取贷款罪的同时,判处出借人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就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一旦合同被认定无效,则担保也将被认定无效,就对银行会很不公平。所以,将该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更加合理。"^37^(2023)鲁0829民再12号案正是这一逻辑的基层实践:放贷承办人构成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系过失犯罪,与借款人的故意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即无恶意串通可言,保证责任照旧。 其三,时间限缩。影响合同效力的犯罪原则上应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履行阶段的串通犯罪不影响此前订立的合同效力: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借款人行贿与银行工作人员串通形成虚假不良贷款的,该犯罪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37^限缩解释的功能导向十分清晰:把恶意串通从"口袋条款"还原为真正的例外,为担保存续守住通道。 ## 五、追赃退赔与民事执行的衔接:双重受偿禁止 ### (一)追赃退赔与民事受偿的规范关系 《刑法》第64条确立的追缴退赔是刑事涉财产处置的基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0]但该批复的不予受理范围仅限于"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之诉,不包括赔偿损失之诉——银行就未能退赔的借款本息等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法应予受理。案例库收录的某银行诉名义借款人及保证人案对此作了完整论证,并确认银行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路径。^35^ 追赃与民事程序并行不悖。(2019)最高法民终114号判决指出:"生效刑事判决责令主债务人将骗取的贷款款项退赔给贷款人的事实,并不影响贷款人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主张本案";且"民事案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完全一致"——犯罪人仅与借款人及保证人之一重合,其余主体的民事责任仍应通过民事诉讼处理。^32^这一说理将"刑事退赔"与"民事责任"安放于各自的轨道,为银行保留了对未涉罪主体的完整诉权。 时点边界上需要留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裁定确立"追赃退赔程序结束前,被害人以被告人之外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的立场。[^41]该裁定援引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虽已废止,但其以追赃退赔的实际效果作为另诉时点条件的思路仍有实践影响。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8条对担保人之诉的明确受理规则相对照,合理的解释是:对担保人的起诉不受追赃程序进展限制,对其他责任主体的损失赔偿之诉则宜评估追赃进展后再行启动,以避免受理障碍与程序往复。 ### (二)受偿顺位规则及其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确立了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且财产不足以支付时的执行顺序: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依次受偿;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主张优先受偿的,应当在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42]据此,银行就担保物享有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原则上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受偿。 涉非法集资案件存在特别规则: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执行。[^43]两项规范的适用张力集中于: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能否对抗集资参与人的退赔优先。法答网答疑意见对后者作有两项限缩——优先的财产范围限于"涉案财产"即赃款赃物,不能扩大到被告人的其他合法财产;赃款赃物原物已不存在或与其他财产混同的,被害人损失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有序受偿。[^44]以此衡量,担保物权与追缴退赔的冲突本质上是物权公示效力与刑事追缴政策的位阶问题:追缴的效力射程以赃物识别为前提,当赃款已转化为不动产并设有完备的担保物权时,以资金来源追溯替代物权公示作"份额化"切分,其正当性存有疑问。 担保物权与追缴退赔在执行分配环节的正面冲突,近年已有真实样本。某分行与某借款人商品房按揭贷款纠纷系列案中,借款人以集资诈骗所得赃款支付首付款、以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房款购置房产并抵押给银行;民事判决确认了银行对抵押房产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刑事执行程序变价处置该房产时,按购房款中赃款与合法贷款的比例切分拍卖款,认定银行仅对按揭贷款对应份额上的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并对该份额优先受偿,赃款首付对应份额则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银行的执行异议被驳回。[^45]与(2019)最高法民终114号案、(2023)鲁08民终922号案等"合同有效——担保存续——协调受偿"的路径相比,该案呈现出两个特点:冲突不在审理阶段而在执行分配环节,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在刑事追缴面前被"份额化"限缩;银行的损失并非全然源于实体规则不利,而部分源于自身操作——贷前未识别首付款项性质、抵押预告登记长期未转为正式登记、借款人被刑事立案后未及时向办案机关申报抵押债权。其启示在于:涉刑贷款的执行风险必须前移至贷前审查与担保登记环节防控,刑事程序启动后的权利申报则是顺位利益的最后防线。 对刑民执行竞合的整体格局,郭晶的批评可资参照:实践中刑民执行事实上呈"先保先得"的查封竞赛局面,其主张建立财产执行信息备案与告知机制,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可申请中止在先刑民执行并参与分配财产。[^46]对银行的操作含义是:抵押物一旦卷入刑事处置,第一时间申报优先受偿权、申请参与分配,比事后再行救济有效得多。 ### (三)双重受偿禁止与执行协调技术 双重受偿禁止的规范表达见于案例库收录的某银行诉名义借款人及保证人案裁判要旨:"受害人有权就刑事责任主体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不能也不应通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双重受偿。双重受偿问题可通过对刑事追缴、退赔和民事责任的认定及执行程序进行平衡协调解决。"具体展开为两项技术:通过刑事追赃退赔已部分获赔的,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作为查明的事实从损失中扣除;未获实际退赔的,在刑民各自作出裁判后,通过执行程序合并执行或协调执行避免重复受偿。^35^ 冲抵规则的确立者是(2019)最高法民终114号判决:"如果相关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发还贷款人款项,则应冲抵主债务人依本判决应支付的金额,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退还的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32^扣减的时点则以民事判决作出为界:判决作出前已有追缴退赔的,当事人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主张扣减;判决作出后追缴退赔的,在执行程序中将已追缴到位的赃款赃物从执行标的中扣减。^27^此外,名义借款人依民事判决承担的还本付息责任与实际借款人依刑事判决承担的退赃退赔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存在比例或补充责任的问题,人民法院在执行环节做好协调即可。[^47] 参与分配环节存在双向机制: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而财产不足的,刑事被害人可以依生效刑事裁判申请在其他民事执行案件中分配,符合条件的民事案件债权人也可以到刑事案件中参与分配。[^48]对银行而言,要点在于"主动申报、双向排队"——既在民事执行中申报刑事退赔情况,也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申报担保债权,让两套执行系统都能"看见"银行的权利。 ## 六、结论与建议 ### (一)类型化处置决策路径 理论梳理可以归结为三点结论:程序规则已从"刑事优先"演进为以"同一事实"为枢纽的类型化处理;实体规则确立了涉刑合同"可撤销"而非当然无效的基调,恶意串通等无效事由趋于限缩;执行规则以双重受偿禁止为底线,以冲抵、扣减与参与分配为协调技术。三者合成一个自洽的决策框架,银行的处置路径可依此展开。 第一,竞合型(同一事实)案件:报案并配合刑事追诉,以追赃退赔为主渠道,同时向办案机关申报债权;对名义借款人、未涉罪担保人等非同一主体,保留并适时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切割技术已为此提供明确空间。 第二,牵连型案件:刑民并举,径行起诉担保人及未涉罪主体,不必等待刑事案件结果;确须以刑案结果为依据的,主动接受中止审理而非被动承受驳回起诉,并利用中止期间完成证据整理与财产保全。 第三,报案时点评估应综合四项因素:一是民商事救济的可能性与效率——欺骗行为不影响民事权利实现的,刑事报案并非唯一选项,民事途径可能更快;二是刑事立案对既有或拟提起民事诉讼的影响(驳回起诉风险);三是担保物是否可能被认定为涉案财物而卷入追缴(执行分配风险);四是内部人涉案的双刃剑效应——报案止损与银行过错暴露、合同效力风险之间的权衡。 第四,不轻易行使撤销权。维持合同有效是保住利息罚息请求权与担保责任的前提,前引(2019)最高法民终114号、(2023)鲁08民终922号两案及理论论证均已充分说明;仅在合同有效将导致更不利后果的个别场景(如利率条款严重违法)才需重新评估。 第五,执行环节主动申报与冲抵。进入执行后主动申报刑事退赔情况、申请参与分配、接受冲抵安排,防止双重受偿争议反向侵蚀执行进展;对拍卖款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并及时转向参与分配等替代路径。 ### (二)银行操作建议与风险应对 1.贷前尽调与内控建设。内部人犯罪的土壤是内控失效:检例第190号所涉银行无保函资质而出具4亿元融资性保函、化整为零规避授信上报监管、逆程序操作放贷,层层内控形同虚设;[^49]信贷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还会反向作用于合同效力与担保效力。应将对公贷款的用途与贸易背景真实性核查、首付款等自有资金来源核查嵌入贷前审查清单,将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等罪名的风险要件转化为审查要点,并对授信额度监控、印鉴管理与越权审批保持刚性约束。 2.涉刑事件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处置。发现借款人涉刑或资金涉赃后,立即固定借款合同、担保文件、放款凭证、资金流向凭证与贷前审查底稿;及时向刑事办案机关申报债权与担保权利——前述按揭贷款执行分配案显示,未及时申报的银行只能在分配阶段被动救济;财产保全的启动亦不应因刑事案件的存在而自我设限,民事保全与刑事查封的协调是法院的职责,债权人不应当替法院"先刑后民"。[^50] 3.建立刑民双轨回收台账。对涉刑不良贷款单独建账,逐案动态记载刑事追缴退赔数额与民事受偿数额:民事案件审理中主动申报已退赔数额促成扣减,执行程序中主动申报冲抵,使两套程序的回收额始终处于可核对状态。台账同时服务于止损决策——当刑事退赔与民事受偿之和已覆盖债权时及时终结相应程序,避免无谓的执行成本。 4.担保权利主张优先策略。凡有抵押、质押或保证担保的案件,优先设计以担保权利实现为核心的诉讼与执行方案;定期排查担保登记完备性,抵押预告登记具备转本登记条件的第一时间转为正式登记——按揭执行分配案中,依赖司法解释拟制的预告登记抵押权在刑事追缴面前被限缩,正式登记的完备性是对抗份额化认定的基础;内部人涉案时善用追认机制,在越权代表的框架下选择追认以保全对担保人的权利。 5.综合运用市场化处置手段。对涉刑但担保充足、借款人尚有持续经营能力的项目,在刑事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评估债务重组等替代路径的可行性,以现金流分析为核心设计展期、利率调整、还款方式重整等方案,避免"一诉了之"放大损失。[^51] 归结而言,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规则体系已经为银行提供了清晰的行动地图:以类型化判断选择程序轨道,以不行使撤销权守住实体利益,以主动申报衔接两套执行体系。规则意识与操作细节的合一,是从"看得见的裁判规则"到"拿得到的回收现金"之间的最短路径。 [^1]: 参见刘立杰、印波等:《银行业刑事风险防控与应对》,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四章"银行刑民交叉"。 [^2]: 郭晶:《"刑民交叉"的学理重释与程序调处》,载《法商研究》2026年第4期,第184-188页。 [^3]: 参见李晓智:《检视与重构: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进路及其适用规则》,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贺小荣、孙宪忠主编:《民商事审判实务》(第4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六编"刑民交叉案件重点难点问题"。 [^5]: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29号民事裁定书。 [^6]: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31号民事裁定书。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精选(中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民商事篇"民刑交叉"专题。 [^8]: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1-2-103-002)。 [^9]: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74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103-008)。 [^10]: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 [^11]: 鲍颖焱:《自贸区金融风险防范的法秩序统一》,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3期,第100页。 [^12]: 周光权:《担保真实足额与骗取贷款罪的界限——从两起涉民营企业保护刑事再审典型案例出发》,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1期。 [^13]: 刘艳红:《刑民交叉视角下商事诈骗犯罪的刑民界分》,载《清华法学》2025年第1期,第70页。 [^14]: 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第20页。 [^15]: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90号,宋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2023年7月31日发布。 [^16]: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号民事裁定书。 [^17]: 江必新、胡云腾、王轶:《刑行民交叉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第1页。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 [^19]: 郭晶:《"刑民交叉"的学理重释与程序调处》,载《法商研究》2026年第4期,第192页。 [^20]: 刘艳红:《刑民交叉视角下商事诈骗犯罪的刑民界分》,载《清华法学》2025年第1期,第72页。 [^21]: 江必新、胡云腾、王轶:《刑行民交叉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第9页。 [^22]: 参见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民交叉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2年发布)第10条、第11条。 [^23]: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74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103-008)。 [^24]: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1-2-103-002)。 [^25]: 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第20页。 [^26]: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5条、第7条。 [^2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贺小荣、孙宪忠主编:《民商事审判实务》(第4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六编"刑民交叉案件重点难点问题"。 [^28]: 夏昊晗:《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载《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第127页。 [^29]: 夏昊晗:《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载《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第132-133页。 [^30]: 江必新、胡云腾、王轶:《刑行民交叉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第13页。 [^31]: 夏昊晗:《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载《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第140页。 [^32]: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 [^33]: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3)鲁0829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分册。 [^34]: 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第21页。 [^35]: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8民终922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502-001)。 [^36]: 夏昊晗:《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载《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第141页。 [^37]: 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第22页。 [^38]: 参见刘骏:《主合同无效后担保权存续论》,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2期。 [^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7条。 [^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13年)。 [^41]: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169号民事裁定书。 [^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3条。 [^4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9条。 [^44]: 参见《法答网精选答问(第1-37批)》刑事相关答问1-5(破产程序中刑事追赃债权清偿顺位问题)。 [^4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鄂01执异234号执行裁定书。 [^46]: 郭晶:《"刑民交叉"的学理重释与程序调处》,载《法商研究》2026年第4期,第198-199页。 [^47]: 参见《法答网精选答问(第1-37批)》民商事相关答问4-3(实际借款人涉嫌贷款诈骗罪,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效力认定问题)。 [^48]: 参见茆荣华主编:《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4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执行编"刑民交叉下参与分配的适用"。 [^49]: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90号,宋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2023年7月31日发布。 [^50]: 郭晶:《"刑民交叉"的学理重释与程序调处》,载《法商研究》2026年第4期,第198页。 [^51]: 王彬、蔡文斌:《商业银行不良贷款重组:规则框架与实施约束——基于现金流"三要素"的风控决策优化视角》,载《金融会计》2025年第11期,第59-69页。